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明田
訴 訟代理 人 林威谷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余素卿
兼訴訟代理人 黃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復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零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謙
德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其與被上訴人
黃謙德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084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並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9萬2,760元本息;
於本院則將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變更、追加為如附表所示。上
訴人於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與其他手足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
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⒈⑴黃謙德為伊與訴外人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黃瑞冠
(下稱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前於民國80年11月間
邀約伊與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以總價1,350萬元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前4筆土地並合稱
系爭4筆土地;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成立之關係
,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伊之出資額為385萬元,
得按出資比例即385/1350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
借名登記予黃謙德,黃謙德則複委任其妻即被上訴人黃
余素卿為出名人,系爭土地遂登記於黃余素卿名下,其
中621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間已被徵收。伊以110年5月
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余
素卿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移轉登記
予伊。
⑵倘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伊
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退出系
爭合資關係,且系爭合資關係因僅餘黃謙德一人,其目
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伊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由法院結算後,請
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385萬元,及按伊之出資比例分配
賸餘財產,並就後者中之565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而
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950萬元。
⒉又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152萬3,514元,係兌付至黃
余素卿之帳戶,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328萬6,335元,扣除
黃謙德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之120萬元,及伊為購地而向
黃謙德借款之60萬元後,尚餘148萬6,335元,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黃謙德、
黃余素卿就此部分之給付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倘認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消滅,其目的事業亦因伊已退出而不
能完成,致有解散之事由,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出資,係與黃謙德、黃
瑞冠共同向訴外人即其等姨母潘吳朝美借款300萬元(上訴
人分擔其中100萬元),又以其與黃謙德共有之土地為擔保
,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現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
農會)借款400萬元(上訴人分擔其中200萬元),惟上開借
款嗣後均由黃謙德清償,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未出資分文
。而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之債務本息,計至113年12月15日
已達5,724萬元,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40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2號
案件(下稱刑案)卷宗,而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1年12月16日
府建都字第185410號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區○○○○○○○○○○000○0○0○○區○○○○00
00000000號及同年12月20日大區農信字第1120001583號函、
鳳山農會113年3月6日鳳區農信字第1130000400號函、臺灣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字第1120001952號及同
年6月2日鳳山字第1120002186號函、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64至79頁、前審卷第173至2
01、225至23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91、381、387至391頁
、卷二第289至353、501頁、卷三第259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依序為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天時、黃吉男共有,蔡
天時之應有部分均為1096/2066,黃吉男之應有部分均為970
/2066。
㈡黃謙德為黃余素卿之夫,亦為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
。黃謙德與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於8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黃謙德與蔡天時於80年9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由黃謙德以總價700萬元向蔡天時買受其應有部分,黃余素
卿與黃吉男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黃余素卿以總價65
0萬元向黃吉男買受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均於81年2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余素卿所有。上開交易於系爭土
地之總價金為1,350萬元,印花稅為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
為532萬8,845元。
㈢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①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黃照姻與黃謙德、黃
余素卿,於81年5月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96年12月26日
因清償而塗銷。
㈣黃謙德邀同黃余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寮農會借款550萬元
,並由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大寮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下稱②抵押權),於96年12月2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1
02年12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
㈤621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12日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所有
,補償金1,152萬3,514元之支票於102年12月10日由臺灣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兌付至黃余素卿之帳戶,黃謙德於102年12
月11日由該帳戶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合資關係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何?
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
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是否有
理由?
㈣兩造間之系爭合資關係於何時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合資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
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謙德給付14
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余
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㈦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
清算,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資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⒉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定性,經查:
⑴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原因,經鄭黃美惠等4人於刑案警詢時均陳稱:「黃
謙德當初是我們要一起出錢買土地投資,大家視自己的
經濟能力出錢,有錢的多出一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
14、17、20、23頁),鄭黃美惠、黃美意復陳稱:「(
問:你持有多少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當初黃謙德沒有
跟我說,我不知道擁有多少土地的所有權…(問:當初
是否議定何人持有多少持分之土地?)均沒有」(見刑
案警卷第14、17頁)等語,證人黃照姻並於原審證稱:
「是兄弟姊妹說要買地賺錢…是黃美意打(電話)給我
的,但黃美意說是黃謙德邀約要買的…(問:買地用途
?)放著,若賺錢就來分,當時我的認知買著放著,等
開路後可以賺錢,買了之後就閒置沒有使用」(見原審
卷第217頁)等語,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問:
買地用途?)他(指黃謙德)說會賺錢,買了之後說若
做水土保持,政府會補助,後來就種植芒果直到徵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黃謙德、上訴人、鄭
黃美惠等4人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包
括土地增值、徵收補償及相關補助等),而共同出資買
受系爭土地,出資額並係視各人資力而定。基此,系爭
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顯然著重於系爭土地未來利潤之
獲致及分配,而非現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實際取得
,即與單純共同出資買受土地,而就土地成立共有關係
之情形迥然有異。是以,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
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即就系爭土地成立潛
在之共有關係。
⑵又系爭土地均為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為住○區○000地號)、商業區(620地號)
、停車場(619地號)及道路用地(617、621地號)等
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
9頁),而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買受系爭土
地後,係消極等待地價上漲或徵收事實之發生,並未積
極建設以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乃與經營事業之行為有別
,且系爭合資關係並未另產生一權利義務主體以從事經
濟活動,則其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667條規定之
合夥契約,容有未盡相同之處;然當事人間互相約定出
資買受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
夥契約之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從
而,系爭合資關係屬於無名契約,惟其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就系爭合資關係出資385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已為出資,惟依黃謙德陳稱:「
我和上訴人、黃瑞冠確實有在80年8月間各向阿姨潘吳
朝美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有將借到的100萬元交給我,
目的就是要購買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是我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向法院拍得,並借用
父親黃天助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於黃天助罹患肺線癌
末期時,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我共有。上訴人與我有
以黃美意之名義,向鳳山農會貸款400萬元,並以上開
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有把他借到的200
萬元交給我,目的也是要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
第51頁)等語,堪認上訴人已交付合計300萬元之借款
所得予黃謙德,以作為其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額。至
於上訴人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情形為何,屬於其他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而與系爭合資關係無關,被上訴人徒以
上開借款均係黃謙德代上訴人清償為由,而抗辯上訴人
並未出資云云,洵無可採。
⑵①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達385萬元一節,無非以黃謙德於
刑案警詢時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9頁)。經
查:刑案108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黃謙德陳
稱:「(問:當初要購買土地時,是否有議定每人出
資多少錢?每人持分為何?)黃明田出資325萬元,
尚欠12.5萬元(共需337.5萬元)持有1/4的所有權」
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頁),然黃謙德已於本院陳明
:「我在警詢時是因為警察說黃明田的出資額為325
萬元,而為1/4,我回答出資額325萬元要再加12.5萬
元,才有達到系爭土地總價的1/4,並不是說黃明田
已經出資了325萬元,還欠12.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核諸黃謙德於警詢時係陳稱:「黃
明田買不到4分之1啦,差12.5萬啦」、「他(指黃明
田,下同)的額是325」、「就要337.5萬…12.5萬過
去才有剛好1/4」、「不是他的額337.5啦…他的額是3
25而已啦」等語,有其警詢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3、247頁),且上訴人對該錄音譯文之內
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則黃謙德斷無
承認上訴人已出資385萬元之情事。
②又黃謙德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他的額是325」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頁),惟其亦表明:
「他300而已…他是買300,他的其實就這樣」、「他
說他出300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
頁),則黃謙德上開話語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之約
定出資額為325萬元,惟實際(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
所交付之)出資額僅為300萬元,並非承認上訴人已
實際出資325萬元。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黃謙德於103
年3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固記載:「黃謙德:你
借300萬25萬你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然
黃謙德斯時係就上訴人陳稱:「先算利息我的部分32
5萬」等語予以回應,其後則係就相關借款進行結算
(見原審卷第183、191至201頁),則黃謙德前揭「2
5萬你出的」之言詞,亦有可能係以否定語氣予以反
諷,尚難徒憑字面記載,即逕認定黃謙德已承認上訴
人另有出資25萬元之事實。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出資額超過300萬元一節,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可採,上訴人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黃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而就
系爭土地成立潛在之共有關係,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無約定之抽象比例持分(
即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就該不存在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按出資比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上訴人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返
還出資額300萬元,及分配賸餘財產329萬831元:
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未定
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
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
夥人。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
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
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
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
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3條、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
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
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
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
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
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
⑴兩造並未主張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曾約定彼此不得退
出,又系爭合資關係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一節,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則經類推適用民法
第68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原得隨時聲
明退出。而鄭黃美惠等4人於103年以前已將其出資額轉
讓予黃謙德,而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經證人鄭黃
美惠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徵收時賣黃謙德260萬元
,因為之前另欠黃謙德80萬元所以實收180萬元,黃謙
德已匯款給我」,證人黃美意於原審證稱:「黃謙德說
徵收再加上其他沒有徵收屬於我的出資部分,黃謙德一
起買受,他一共給我260萬元」,證人黃照姻於原審證
稱:「我的部分就賣給被告黃謙德,差不多是84、85年
間賣的,因為我出資75萬元,被告黃謙德以65萬元買回
去,因為當時我急用錢,黃謙德以系爭土地去農會借錢
,借錢後他把65萬元給我,當作向我買我出資部分」,
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我出資175萬元…83年間黃謙
德就以175萬元買回,是以現金給我」各等語(見原審
卷第211、214、217、218、220頁),而證述明確,則
系爭合資關係於103年間,僅餘上訴人與黃謙德二人為
當事人。
⑵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當面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
進行結算,並向黃謙德表示「我不要再和你合一起啦」
、「我們二個分一分開啦」、「你要買就全部買,我不
要和你再搞混在一起」等語,黃謙德則回覆「我沒有那
麼多錢」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
原審司調卷第55頁、原審卷第191至203頁),應認上訴
人於斯時已以對話為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經黃謙德了解而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5日
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甚為明確,當不容上訴人於
其後再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
其送達日期為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重複退出系爭合資關係。系爭合資關係於上訴人退出後
,因僅存一造當事人,即無以為繼,其成立之目的自屬
無從完成,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認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3月15日解散。基此,系爭合資關係
於103年間即已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合資關係於113年1月4日始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即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進
行結算,惟雙方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爭執不下,迄今未
有結果,法院為解決紛爭,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
定進行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命當事人為給付。
⑵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數額:
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為系爭土地,其中621地號土地於1
03年2月12日被徵收,補償金為1,152萬3,514元,乃兩
造所不爭執;至於其餘系爭4筆土地之價額,經本院囑
託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估價師就613地號
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依個別
條件差異推估620地號土地之價格,另就617、619地號
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時僅供臨時建築使
用)採比較法評估結果,認系爭4筆土地於103年間之價
額合計為3,001萬7,878元,有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13年9月16日(113)宏陽估字第11306003號函所附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同年10月30日(113)宏陽估字第057
號函暨所附修正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6-1、79
至108頁),則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其財產總額應
為4,154萬1,392元(計算式:11,523,514+30,017,878=
41,541,392)。
⑶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系爭土地於103年以前未曾(無須)繳納田賦或地價稅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又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以前並未負有債務一節,除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外,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合資關係)
沒有欠別人的錢,但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積欠之金額
,都沒有清償利息。…我們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不是
為了要辦貸款,但是因為黃明田向人借錢沒有還錢,我
才需要以系爭土地去貸款來幫黃明田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38至439頁),堪認系爭合資關係於成立之後
,並未另負有債務。至於以系爭土地設定①、②抵押權所
為之借款,既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無關,更非為
維持系爭合資關係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則①、②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不能認作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是以,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待清償之債務,應堪認定。
⑷關於黃謙德之出資額:
①❶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土地,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而非
單純按出資數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則系爭土地之價金1,350
萬元,僅為系爭合資關係所需成本之一部分,買受
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列計為系爭合資
關係之成本總額。
❷經查:
A.黃謙德與蔡天時、黃余素卿與黃吉男間就系爭土
地之交易,係約定登記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
等均由買方負擔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第8條)
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73至179、195至201頁)
;上訴人固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惟該文書紙色泛
黃,紙質陳舊,應非新造之物等情,經本院就其
原本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則該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應屬真正。又印花稅
乃政府就讓售不動產契據所課徵之稅捐,而為系
爭土地交易必須支出之費用,而上開交易之印花
稅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532萬8,845元係由黃謙
德支付一事,亦據黃謙德提出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70、7
3至84頁),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除系爭土
地之價金外,亦應列入前揭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
,而合計為1,883萬9,588元(計算式:13,500,0
00+10,743+5,328,845=18,839,588)。
B.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交易之契稅、代書
費,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用,亦屬於系爭合
資關係之成本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
第275頁),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繳納契稅、代
書費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第3
88頁),且代書費及土地改良費用如何負擔,於
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見有所約定,至於其所提出之
土地改良證明書,則均係以蔡天時、黃吉男為證
明對象(見前審卷第203至215頁),無從認定其
上所載之土地改良投資金額,即為黃謙德所支出
。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C.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即為1,883萬9,588元
。
②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
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除系爭土地之價金外,亦包括前
揭必要費用,應認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於扣除上訴
人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爭土地價金之出資額後,其
餘均由黃謙德所出資。而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
、黃瑞冠之出資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75萬
元、175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10、213、217、220頁),則上訴人與鄭黃美
惠等4人之出資額,合計為850萬元(計算式:3,000,
000+1,500,000+1,500,000+750,000+1,750,000=8,50
0,000),黃謙德於系爭合資關係成立時之出資額,
即為1,033萬9,588元(計算式:18,839,588-8,500,0
00=10,339,588)。
③惟系爭合資關係成立後,鄭黃美惠等4人之出資額均已
轉讓予黃謙德等情,業據前述(見六、㈣⒉⑴),則黃
謙德之出資額,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已增為1,58
3萬9,588元(計算式:10,339,588+1,500,000+1,500
,000+750,000+1,750,000=15,839,588元)。
⑸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債務,且財產足敷返還上訴人
與黃謙德之出資,經法院結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出資額30
0萬元,並就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於返還出資額後之餘
額2,270萬1,804元(計算式:41,541,392-3,000,000-1
5,839,588=22,701,804),按其出資比例受分配361萬5
,016元(計算式:22,701,8040000000/00000000=3,61
5,01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惟黃謙德就621地號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已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則上訴
人就賸餘財產得受分配之數額,即應減為241萬5,016元
(計算式:3,615,016-1,200,000=2,415,016)。從而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受分配之賸餘財產,合
計為541萬5,016元(計算式:3,000,000+2,415,016=5,
415,016),其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
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於此範圍內如數給付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陳稱其為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而於80年11月12
日向黃謙德借款60萬元一節,被上訴人則陳稱該借款發生
日期為78年間,並否認該筆借款與系爭土地之購置有關(
見本院卷二第51、52、198頁),則兩造就該60萬元借款
債務之發生日期及原因各執一詞,尚難遽認兩造所指之債
務為同一債務,即無從逕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中,再
扣除60萬元。又被上訴人固屢次陳明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
鉅額債務云云,惟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之對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不為此一抗辯(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則縱認黃謙德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非
本件所得審究(然並不妨礙黃謙德另行向上訴人為請求)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不得另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
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上訴
人得依結算結果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有
如前述(見六、㈣⒊),即不容上訴人就621地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部分,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對黃謙德)、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對黃余素卿),為重複之請求。是以,上訴人
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另給付148萬6,335元,均屬無據。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
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黃謙德為金錢之給付)為有理由,
有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清算),自
無從再加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於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給付其541
萬5,016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先位 一、㈠先位: 黃余素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85/135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 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其中718萬8,766元自112年11月4日起,其餘231萬1,23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余素卿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一、㈠: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系爭合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 二、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541條第1項 備位 黃謙德應協同上訴人就共同出資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清算。 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KSHV-112-重上更一-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