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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彭志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彭志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珠 被 告 彭碧珠 鄭珮妤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及其說明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除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遺產,兩造均已當庭成立和解,此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故本件尚 應審理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00年00月0日生 ,生前居住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11月20日 死亡,下稱被繼承人),兩造為其之繼承人,現僅有系爭土 地尚未成立分割協議之和解,兩造間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至被告丙○○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於10 7年1月16日以不動產贈與契約連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贈與其云云,並不實在,因被 繼承人並無任何想要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   ○的意願,才會在該贈與契約上除建物標示刪除「土地」二 字,且上開建物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移轉成功,至被繼承人 於112年11月20日辭世,長達近6年之久的時間,與其自有相 當足夠籌措贈與稅新臺幣(下同)5百餘萬元的時間,亦可 將已經在名下建物向銀行貸款或與親朋好友借貸,其籌措贈 與稅方法不勝枚舉,竟懸宕近6年之久,遲遲無法將土地納 入其名下。實則被繼承人並無意將土地贈與被告丙○○,而且 被繼承人生前也屢屢聲淚俱下,控訴被告丙○○與其老婆陳麗 萍的總總不孝行徑。被繼承人認為被告丙○○違背不動產契約 書內容中第4條訴求,未盡妥善照顧被繼承人,以致並無任 何意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對被告丙○○夫婦心寒至極 ,甚至公開在家族聚會揚言,要將已經贈與的地上建物收回 ,以上陳述原告與其他被告都可以證實等語。並聲明:1.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分面: (一)被告丙○○則答辯略以: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原係父親 丁○○所有,而被告丙○○係長子,婚後仍繼續與父親丁○○同住 上開房屋,照顧父親生活起居,嗣父親丁○○向被告丙○○表明 決定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丙○○,條件係被告丙○○將所有新豐 鄉新興路167號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大姊即被告戊○○、出資 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107年1月22日被告丙○○、大姊即 被告戊○○與父親丁○○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住家中,當日已與 地政士約好,等待地政士到來,被告丙○○與被告戊○○要將辦 理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過戶事宜所需證件交付地政士, 彼時被告丙○○在父親丁○○面前,再次向大姊即被告戊○○說明 父親與自己協議内容,即父親將居住之新竹市光復路2段房 地全部給自己,自己則須將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 分給大姊即被告戊○○,另要給予被告乙○○金錢,使大姊即被 告戊○○清楚了解父親意思與自己過戶新豐鄉房地之緣由,父 親丁○○並交代被告戊○○應負擔過戶之稅金,此有錄影晝面與 譯文可資證明,由此足證,父親丁○○確實已承諾欲將所有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 號、940-1號房屋,全部贈與被告丙○○,而被告丙○○亦已按 父親丁○○意旨履行,分述如下:1、107年1月間委託楊綉美 地政士辦理將被告丙○○所有新豐鄉泰安段75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同段7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 上建號86,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全部贈與被告戊○○,並於107年2月1日完成登記( 請參土地登記謄本),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2、被告 乙○○於107年1月21日向第三人陳靜枝購買新竹市○○路000○ 0 0號房屋,被告丙○○於107年1 月21日至3月15日,陸續依乙○ ○指示給付金錢給乙○○或履約保證帳戶,共資助被告乙○○1,7 99,100元,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以及被告乙○○簽立 之文件可證。承前所述,父親丁○○既已承諾將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贈與被 告丙○○,再由房屋部分已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登記被告丙○○ 名下之情觀之,父親丁○○確實有將其名下新竹市○○段000 地 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之意思,是以被告丙○○既已依父親丁○○ 意旨,將原持有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大姊 即被告戊○○,並出資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父親丁○○自 應依約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丙○○,惜父親丁○ ○在世時因故未及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是以,丁○○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受父親丁○○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予被告 丙○○之義務,故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丙○○單獨 取得,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非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二)被告乙○○、戊○○、己○○、庚○○則均同意原告之訴求(見本院 卷第303頁),被告乙○○併陳稱:其不同意新竹市○○段000號 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丙○○,該土地應該依照法定應繼分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育有6名子女即原告(三 女)、被告丙○○(長男)、乙○○(次男)、戊○○(長女)、 己○○(次女)、彭美玲(四女,已歿),被繼承人配偶彭范 櫻桃及四女彭美玲分別先於98年9月13日、108年4月19日死 亡,被告庚○○為四女彭美玲之獨生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是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105頁);另被繼承人除系爭 土地以外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同意協議分 割,已於113年11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就該等部分不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此有本院同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此外,並業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33、35頁),堪以憑認。 (二)本件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原本、不動產贈與契約(彩色版及黑白重點特別 標示版)、光碟逐字稿、光碟錄影彩色截圖、應屬偽造之協 議書、新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治喪期間費用總表及支出證明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105至10 9、226至231、241至258、269至275、289至299頁),並有被 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丙○○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且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土地登記 申請書、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屋付款明細、協 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172至22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認被繼承 人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1.被告丙○○所舉證人張清智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處理過被告丙 ○○的贈與案件地政士業務。(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只有 認識被告丙○○。(問:是否認識被繼承人丁○○?)我辦理案 件的時候才有見到他。(問:是否有處理被告丙○○、被繼承 人丁○○何項案件?)被繼承人丁○○要把他名下所有的光復路 的店面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有兩個門牌號碼,就是新竹 市○○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兩戶。(問:是否知道被繼 承人丁○○為何要將上開建物贈與給被告丙○○?)我只是當面 與被繼承人丁○○確認店面跟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 (問:你剛剛最前面只有講到店面建物,為何又提到土地? )我與被繼承人丁○○在他光復路的店面確認贈與真意的時候 ,有確認是否店面及土地要贈與被告丙○○,但經過試算土地 增值稅及贈與稅後,被告丙○○表示沒辦法負擔這麼多稅金, 所以才退而求其次只過戶建物,當時被繼承人丁○○有很生氣 罵被告丙○○,他表示「我還在,就可以處理,如果我不在, 就沒辦法處理」。(問: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為多少金額? )兩種稅加總大約50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各約兩百 多萬元。(問:所以贈與的時候,除了贈與稅之外,還要多 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移轉的時候,一定要課徵土地增值 稅,贈與的時候,如果超過贈與稅額,也要徵收贈與稅。( 問:上開過戶兩間建物的稅負負擔為多少?)約5萬元,就 是契稅、印花稅加總的金額。至於契稅、印花稅各為多少, 我記不起來。(問:上開5萬元及地政士的酬金,以及過戶 的相關行政規費,是由何人負擔?)都由被告丙○○負擔。( 問: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有簽訂書面的贈與文件嗎?) 有,贈與私契。(提示本院卷第313 頁不動產贈與契約,問 :是否為此份書面?先提示原告及被告丙○○代理人閱覽之後 ,交由證人張清智閱覽)是這一份,這是我撰稿的。(問: 上面的簽名跟用印,都是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親自所為 嗎?)是。(問:為何在第一條印刷字體「土地建物」,卻 刪除土地兩字,並用手寫「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 ○路○段00000號」?以及上開手寫的文字是由何人所寫?) 這個贈與契約書的版式是我個人使用的例稿,所以我是直接 列印例稿,然後用手寫填上,之所以會劃掉土地,是因為我 只有承辦建物的部分,至於標示手寫的部分,我記憶所及應 該是被告丙○○寫上去的,因為我提供的是列印出來得例稿, 所以「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號」這 些字沒有打上去,所以被告丙○○才寫上去。(問:你剛剛說 這是你事務所的公版贈與契約,為何會有第四條的文字,而 且有加深字體顯示,就是比較黑一點的處理?)我本人承辦 父母,就是尊親屬贈與給卑親屬的案件,都要求卑親屬對尊 親屬負扶養的義務,如果事後沒有負擔扶養義務,尊親屬可 以撤銷贈與,要求返還贈與物,這是我的堅持。(問:根據 你上開的證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 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予被告丙○○,坐 落土地的地號為何?)我不記得了。(問:根據你上開的證 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 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後來又在贈與契約上刪 除土地部份,究竟被繼承人丁○○有無贈與該土地予被告丙○○ ?)到我承辦這個案件為止,我個人認為被繼承人丁○○是要 把土地、建物完整贈與給被告丙○○,但是因為被告丙○○無法 負擔土地增值稅、贈與稅500 萬元,所以才只過戶房屋,因 為我有親耳聽到被繼承人丁○○罵被告丙○○要求趕快辦理土地 過戶。(原告問〈下同〉:你認定本院卷第313頁不動產贈與 契約這個文件有法律公信力嗎?)我可以肯定這個不動產贈 與契約是雙方了解彼此的權利義務後,親自簽署的。(問: 所以你認為有法律公信力嗎?)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法的 狀況下,我認為這個契約締結是有法律效力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113年12月26日筆錄)。  2.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以口頭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之表示,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如上,證人雖為被告丙○○所聘僱之地政士,但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尚不能以證人是被告丙○○委請之地政士,即率認其證言即不能採信,尤以地政士乃通過國家考試之土地登記事務執業人員,其立場衡情一般而言自不至於會有所偏頗,再者然贈與契約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其證述,堪以憑採。至原告雖有上揭諸多質疑之處,然多屬臆測之詞,且原告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該口頭贈與契約有違反被繼承人意願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等口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是原告上開之指摘陳詞,尚難遽信。  3.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既經被繼承人生前口頭將之贈與被 告丙○○,被告丙○○自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被繼承人移轉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由被告丙○○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不需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四)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併為遺產 分割之訴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另附隨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丙○○應償還系爭土地地租及被繼承 人治喪期間衍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等節(見本院卷第28 3、285頁),茲本件訴求既遭駁回,本院自亦無從審究之; 又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關於車號000-0000號汽車 礙於監理機關至稱需先應過戶於被告己○○後,方可進行後續 轉售,請求將該汽車逕行過戶予被告己○○之主張乙節,已溢 脫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求,於法不合,礙難處理,應另尋其他 行政或民事法律途徑、抑或調解方式予以解決之,均此附敘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25,995元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附表二 之比例分擔)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原告甲○○ 六分之一 0 被告丙○○ 同上 0 被告乙○○ 同上 0 被告戊○○ 同上 0 被告己○○ 同上 0 被告庚○○ 同上 合計 1

2025-01-16

SCDV-113-家繼訴-51-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俊達(主任) 訴訟代理人 葉怡敏 陳中財 梁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 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泳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俊達,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 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 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其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 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 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母呂阿碧於109年6月9日贈與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 8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原告,原告並 於同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 段519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3地號土地, 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使字第401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照】建築地號範圍,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51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贈與登記,經被告以109年9月4日新北中地登 字第1096175331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新北市中和 區安平段520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4地號 土地,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下稱 520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使照所屬之建築基地,並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覆5 20地號土地確屬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在案。爰被告以109年9 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將520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未據原告補正,被 告遂以109年9月26日中登駁字第0001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 二、呂阿碧復於112年7月21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遂 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連件申請系爭建物、519地號土地及 520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分別以北中地登字第16082 0號(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下稱第1案)、北中地 登字第160830號(52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第2案)收件。案 經被告審查,發現呂阿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13 日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民事裁定裁定(下稱系爭輔助裁定 )由原告輔助,認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12年10月16 日中登補字第00076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略以,1、按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引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律字第1110351 0270號函所示略以:「……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 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 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 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 」,查第1案及第2案贈與登記即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 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上述 規定不符,請補正。2、第2案所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印章與印 鑑證明不符,請重新用印,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規 定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經被告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其他各款規定擇符辦理。3、第1案所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繳納收據蓋有「另有贈與稅」戳記,請檢附贈與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憑辦, 或持向核發機關查明呂阿碧與原告有無贈與關係。4、第1案 所附附原告與呂阿碧身分證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字樣並由申請 人或代理人簽章。5、第2案所附切結書請載明書狀滅失日期 及立書日期。……。」,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 正完竣。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00029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51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前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請求本 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 建物及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本院如認原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原告亦依同一理由備 位請求本院確認原駁回處分為違法。 (二)本件因被告之疏失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訴外人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 而因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 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卻遭被告駁回,而被 告為駁回處分時,因系爭輔助裁定宣告呂阿碧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原告為呂阿碧之輔助人,原告顯已無法受登記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認原處分已消滅,而原告請求確認 原處分違法,將來尚得評估是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原告 就此顯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備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備位聲明所示。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 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1、原告於109年6月9日與呂阿碧簽定贈與契約書,約定呂阿 碧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贈與予原告(詳原證1),原 告於同年8月27日繳納系爭建物之契稅(詳原證2),及5 19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詳原證3),並於同年9月2日 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 贈與移轉登記,依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證1)所示,係記載 :「(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中和安平段519號」,並無 任何記載系爭土地另有52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則呂阿 碧依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將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基地贈與原告,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顯係基於 信賴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 而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 2、被告執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 辯稱被告於109年9月4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5331號 函詢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經該局以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復安 平段520地號土地係為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云云,查 內政部於89年即要求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 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築基 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 地號,且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建物登 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應修正為「建物坐落」, 然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建築基地情形係遲至109年 9月4日始進行查核。 3、再者,被告曾於109年7月27日以新北中地資第1096172487 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提出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甲證9),上開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 亦僅記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甚而 被告於110年4月6日核發之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亦僅記 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甲證10), 毋論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或110年4月6日第一類謄本,均 未標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地號」,原告顯無法依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建物尚有屬於使用執造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範圍之520地號土地,再者,依上開內政 部89年3月20日函文所載,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註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 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 基地地號,被告並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而因 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此一不利益自不應歸 由原告承受。 4、綜上,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 「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信賴被 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然被告卻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否 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駁回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 實相悖,且依被告所辯,更適足證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准 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建築基地之移轉登記:  1、查原告係事後發現呂阿碧之系爭建物已於109年8月18日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等情,係因原告約於109年9月中發現以訴外人呂 阿碧銀行帳戶設定自動轉帳繳納水、電,突然無法轉帳繳 納款項,經向銀行職員詢問,銀行職員將新北地院承辦書 記官之電話給予原告,原告經致電詢問後,始知有上開禁 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 情,原告未免徒增爭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推論因上開裁 定已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未 依被告知補正通知補正。再者,被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 始收受系爭裁定,有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公文封可稽(甲證 11),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申 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時,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尚未送達原告,對原告尚不發生效力,原告自無隱 匿系爭裁定動機。況系爭輔助裁定明確敘明:「按聲請人 (即原告之姊簡瑞蓮)陳述聲請本案監護宣告前未曾通知 簡誌良、預計直接走訴訟程序,卷證資料中無任何簡誌良 於辦理贈與程序前知情本案訴訟程序之事證,可任簡誌良 所稱之前不知情聲請人已聲請監護宣告之語可信,且經本 次調查訊問相對人(即訴外人呂阿碧),相對人對於本身 之財產狀況認知清楚,能辨識目前居住之房屋已改登記在 簡誌良名下,且相對人贈與財產與預做財產分配之意思表 示與態度明確,與目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轉移狀況相符、 簡誌良無刻意誘導或扭曲家調官問話內容等行徑、兩造均 認相對人之個性偏執、不易勸服,故本次調查評估相對人 移轉不動產與解除定存等行徑,應是為預做財產分配與避 免未來子女再起爭訟之舉。」(甲證12),此亦足徵被告 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實相 悖。  2、末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6963 號函文敘明:「四、另查相對人呂阿碧所有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業 以本所109年9月2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60780號案辦理贈 與予關係人簡誌良並於109年9月14日登記完畢,故按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本所已無從就該標的辦理指揭 示項。」(甲證13)等語,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係同時 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 向被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因被告疏未正確登載系爭建 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更可證明被告因己身 疏失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情形正確登記而侵害訴外人呂 阿碧權益在先,嗣後又將其所造成之疏失歸由原告承擔不 利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處分顯違誠實信用 原則,而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 所有: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520地號土 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雖信賴被告所為之 登記內容,然卻無法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甚為灼然,均已如前 述,又如依本事件裁判時之法規狀態觀之,因訴外人呂阿碧 已受有輔助宣告,且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呂阿碧之輔佐人,已 無法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對原告 而言顯然不公,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 所闡,本事件自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被 告受理原告申請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獲准,且經系爭輔 助裁定敘明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係屬合法),另因民法第799 條第5項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 系爭建物有2筆坐落土地,其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 為原告所有。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先為聲明無理由,然被告卻有侵害原告 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 ,及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等。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 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 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乙證2)係於71年3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該建物坐落地號確實僅為519地號土地,迨至內政部8 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示後,始有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使用執照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建 物登記簿加註全部建築基地地號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房地 相關登記資料均正確無誤並無疏失之處;至520地號土地並 非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乃係建築法第11條所稱為系爭建物 所屬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是原告陳稱因 被告疏未告知原告及呂阿碧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有519、5 20地號土地2筆而致其109年當時無法依贈與契約辦理登記造 成不利益等語,實已誤解建物之「坐落地號」與「建築基地 」涵義有所不同,且與系爭建物申辦登記歷程之實情亦有不 符。 二、被告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520地號土地屬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後,即以109年9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證7)通知原告須與義務人呂阿 碧所有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併同移轉,原告於109年9月1 0日至被告處親自領回補正通知書及登記申請案全卷,嗣後 因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之中登駁字第000187號駁回通知書亦 於109年9月28日送達原告(乙證8),是原告於109年補正通 知當時應已知悉呂阿碧另有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依法應併 同移轉,原告所陳不知有前開土地尚須併同移轉,實屬推諉 卸責之詞。 三、被告於受理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至依法駁回期間,尚無從得知 系爭房地業由新北地院受理聲請暫時處分案件審理中,是被 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 誠實信賴原則;反之,倘依原告所稱係因該暫時處分聲請案 件致其無法補正而遭被告駁回登記之申請,更益證109年9月 2日原告申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當時,呂阿碧早已有監護宣 告事件並經民事法院109年8月18日裁定禁止就其不動產為處 分行為在案,是原告當時之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 更難謂其不利益之承擔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原告與呂阿碧雖於112年7月21日訂立520地號土地贈與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連同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贈與 契約,以第1案、第2案申請書連件申請贈與登記,惟因呂阿 碧於110年5月17日受輔助宣告裁定並由受贈人即原告輔助, 致又衍生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等其他相關補正 事項,是以原告等未能完成贈與登記之事由均非可歸責被告 ,乃係原告等自身事由或疏忽延宕所致,被告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與呂阿碧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之贈與登記經駁回後, 復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登記申請案(乙證9)就呂阿碧所 有519、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贈與登記,惟經 被告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原告及呂阿碧之個人戶籍資料 (乙證10),前開二人個人記事欄分別載有「民國110年5月 13日經法院裁定民國110年5月17日輔助呂阿碧民國110年7月 15日申登」、「民國110年5月17日法院裁定輔助生效民國11 0年5月13日法院裁定由簡誌良輔助民國110年7月15日申登」 ,故系爭登記申請案倘准予登記將形成輔助人受贈受輔助宣 告人之不動產情形,與民法第15條之2條第1項第6款、第110 2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及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 130536號函示(乙證11),輔助人不得受讓輔助宣告人財產 之規定意旨有違,且系爭登記申請案尚有其他如申請登記檢 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呂阿碧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及涉及是否有 贈與稅未申報繳納之其他情形尚須補正,故被告遂於系爭補 正通知書(附件12)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因逾補正期間尚 未補正,被告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乙證13)駁回登記之申請,被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均係依法審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輔助裁定(見本院 卷第219至230頁)、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系爭使照存根(見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 7頁)、第2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及呂 阿碧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系爭補正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訴 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有無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二)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三)民法第1113條之1條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102條、……之規定。」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五)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 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 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七)以下函釋為執行民法第15條之2、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技 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 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 誤: 內政部111年8月10日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 函:【主旨:有關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 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 疑義1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 律字第1110351027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1年2月9日北市 地登字第1116002957號函。二、本案受輔助宣告人以遺囑 指定輔助人為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法務部函說明三:「受 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 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 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 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 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效力不 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三、又受輔助宣告人同 時以遺囑指定輔助人為受遺贈人,依同函說明四:「民法 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 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 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 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本部尊重上開法務 部意見,並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法核處。四、隨文檢送法務 部上開號函影本1份。】 二、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建物(位於519地號土地上)、519地號土地(系爭 使照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 係呂阿碧所有,其中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8日經新北地院 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通 知原告應併同520地號土地申請,未據原告補正,被告遂 於109年9月26日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呂阿碧於110年5月 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其子原告輔助後,復於112年7月21 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嗣原告與其母呂阿碧等2人於 112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以原告為權利人,呂阿碧為 義務人,向被告連件申請贈與登記,經被告以第1案(51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 收件,並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第1案及第2案贈與 登記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 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民法第1102條規定不符,請 補正……。」,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完竣 。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就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本事件自 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呂阿碧尚未經 裁定由原告輔助),另因民法第799條第5項明定:「專有 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系爭建物有2筆坐 落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依原告109年9月 2日之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三)惟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 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 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 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 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 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參照)。 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事件,須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而非「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更非以「申請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準。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 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 ○○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課予義務 之訴訟,本院即應考量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即113年12 月19日)之事實狀態,即「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 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則本院裁判時(114年1月16日 ),依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依原告申請將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 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輔助人(即原告)。易言 之,本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不成立、被告並無行為義務 ,被告因而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第1案(519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 ,尚無違誤。 (五)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稱【原審以 課予義務訴訟就法規之基準時點固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法規狀態為準,然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 請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的修正,此時如仍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新法為裁判基準,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將無法導正行政機關違法否准的錯誤,亦對原可依舊法 申請獲准的被上訴人不公,除該法令修正有溯及既往的效 力外,即應以行政機關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被上訴人的法 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準。比較107年11月16日修正 前後之審議辦法規定,就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而 言,舊審議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第7條之1第2款及第7條 之2第1款區分「相關、無法排除及無因果關係(無關)」 3類,而新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則分為「相關、無法確定 及無關」3類,就「嚴重疾病給付」言,兩者均分別產生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2萬元至300萬元、2萬元至120 萬元及不予救濟的法律效果;然在構成要件上,新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無法確定」,增加舊審議辦法第7 條第2項附表「無法排除」所無之要件,且較「無法排除 」的認定方式更為限縮,非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修正,因 而認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舊審議辦法規定,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前所述,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違法,即堪採信。】, 乃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利於人民的修正 」為前題,蓋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即應以行政機關 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人民的法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 準。然本件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前 後,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 規定均未修正,並無「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 利於人民的修正」,亦無「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之 情形,本件尚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之 情形不同,並無該判決之適用,即應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時之事實狀態(呂阿碧已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裁判基準 點,原告主張「應以109年9月2日申請時之事實狀態(即 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第1 案、第2案申請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一)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 另一建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因被告疏未正確登 載系爭建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 阿碧信賴被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 (二)惟查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 ,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時,民法第11 02條係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原處 分否准就第1案、第2案申請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違法, 其既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亦未侵害原 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於109年9 月2日即已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 權贈與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此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斯時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本可 獲准登記),但被告直到系爭輔助裁定後之112年11月3日 方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則被告之處理程序有無不當之 延誤導致原告受損害?係「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另 一問題,其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與原處分之違法性認定 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准許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16

TPBA-113-訴-509-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郭盈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王文正 陳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0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市○○區○○段(下稱武廟段)582、583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均列為 「岸內糖廠影視基地發展計畫聯外道路改善案」(下稱岸內 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現況包含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部分供建築 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未隔離,請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 地價稅,後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財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系爭土地 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 計畫樁位測定結果,核定部分面積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 等設施使用,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部分面積自11 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現況與臺南市政府影視園區案之開發:    臺南市政府自107年起至今,積極將歷史悠久的岸内糖廠 規劃為影視園區,系爭土地位於鹽水區市中心,土地價值 隨著時間增值,自78年11月經「核定變更暨擴大鹽水都市 計畫案」劃設為都市計畫内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應徵收但 未徵收,且一直作為毗鄰即武廟段586、587地號土地(袋 地)唯一進出地使用。   ⒉稅籍清查及地價調查問題:    被告自78年11月起未依法落實稅籍清查,致使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 關規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並進行地價區段劃分及修正 ,導致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土地被劃設為不同的地價區段 ,地價多年未被合理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 值,長年偏低且不升反降,影響國庫稅收及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甚鉅,如系爭武廟段582地號土地自89年每平方公尺1 ,600元後,90年至104年皆成下降趨勢,系爭武廟段583地 號土地自87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後,88年至104年皆成下 降趨勢,系爭土地皆自105年起才有所回調,而系爭土地1 12年皆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係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陳情後,才於113年當期微調至每平方公尺1,738元。   ⒊被告怠惰職責及不依法行政:    ⑴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長期(超過30年)怠惰職責, 未及時調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致使系爭土地的公告 地價及公告現值長期偏低,致系爭土地在被徵收時,影 響原告鉅大之權益。此外,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不 依法律之行政行為更導致國庫損失,包括遺產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等。    ⑵系爭土地寬度約12公尺,自78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一直從來使用,然臺南市政府111 年10月20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協議價購開會通 知單之備註二:「本案道路工程範圍北起岸內糖廠影視 園區的西南側往南至金和路,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尺 不等,預計拓寬為12公尺。」則依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493.56、427.23平方公尺)並依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 尺不等,則供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約為246.78-329.04平 方公尺、213.62-284.82平方公尺,與被告及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計算現況直接供道路使用面積各為(429.9平方 公尺、367.19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地價稅,顯與實況 不符。   ⒋請求之歷程:    系爭土地課徵稅目、稅種與實際現況不符(與相鄰使用中 土地未隔離及只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土地徵 收法定程序亦尚未完成,為釐清現況使用情形,原告於11 2年5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函請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地政 單位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辦理現勘量測實際面積, 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徵田賦。被告審查後 ,以系爭土地全部宗地面積均列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 案徵收範圍,並已由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相關 勘測且函復被告在案,若原告對需地機關勘測結果有疑慮 ,請逕洽需地機關釐清為理由,而以原處分否准。   ⒌原處分仍與事實不符:    本件被告僅依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 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椿位測定結果,只核定部分面積 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等設施使用,自112年起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系爭土地從來使用,被 告未查明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有無隔離,未依法按現況實際 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核課期間內之 稅務為補徵均非適法。本件被告依法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 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請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到場引導一同實地勘查,釐清正確稅籍稅目,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更正及釐清正確稅籍底冊及課徵地價 稅及田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5月15日之函請,應作成准予會同臺南 市政府地政單位指界及通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現地 會勘量測實際面積,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 徵田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93.56平方公尺及427.23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皆為7/600)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岸 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預計112年8月完成徵收 核准作業,預定拓寬道路使用範圍為全部宗地面積,原經 被告新營分局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 分遭人占用,要求被告新營分局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惟原 告未能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佐證資料 ,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函復,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橋等 設施,爰依原告持分面積,以原處分作成自112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係希望提高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以提高土地徵收之價款,然其不惜增加應納 稅額,顯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 ,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於本件「核課範疇内」之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提起訴訟需具備訴之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 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前2項 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 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地價稅之徵收及代繳:   ⒈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第4款:「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 ⑴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⑵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 ⑶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 1年10月7日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 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 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⒊據上可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如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原則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則依同法第4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釋,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 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惟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㈢原告核實(依現況)課稅部分於其「應有部分」已獲滿足:   ⒈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系爭土地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之徵收範圍,原經被 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因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分包含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建築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武廟段58 6、587地號土地未隔離(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要求被 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後被告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 市政府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樁位 測定結果,即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 橋等設施,其使用面積分別為20.86平方公尺、22.1平方 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並依原告權利範圍,核定 持分面積分別為0.24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自112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0.31元及0.33元( 見原處分卷第25-27頁),並依上開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 釋,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發單課徵,是被告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核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112年5月3日之陳情(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3頁) 真意,或有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依照目前使用情形)代 繳地價稅之意,然其未指明特定占有人,亦未檢附其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被告未予辦理分單 手續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額為免予課徵:      如上所述,被告上開核定原告應納稅額各為0.31元、0.33 元,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每年每戶地 價稅稅額在100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則原處分對原告(納 稅義務人)而言,亦屬有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非依現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遭低估) ,更正稅目、稅種,作成更不利益之處分,是否具有訴之 利益,顯有疑義。   ⒉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之核定非被告權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然現況僅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作為鄰地對外通 行使用,然歷年來被告未核實認定並徵收地價稅,僅因都 市計畫指定,即一律免徵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土 地公告現值,進一步影響系爭土地徵收價額之計算云云。 然查,「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最近1年內土地買賣實例及 影響地價因素,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 ,再分別計算各宗土地之價格公告。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土地公告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參照)之 核定,並非被告之權責,原告主張被告歷年未核實課稅, 致地價未能隨岸內糖廠之開發而提升,顯屬無據。實則, 本件若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過低,而有不服,應循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異議、對地評會復議 、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與被告有關地價稅之核定並 無關連,應予敘明。  ⒊原告欠缺訴之利益:    再者,行政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 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使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 分,滿足人民依法享有之行政處分作成請求權,以落實給 付功能,並實踐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與保護功能。是原告單 純請求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侵害其權利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而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作成者,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不利益處分,核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承此,被告已對原告為免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原告卻為了提高公告地價起訴請求被告更正稅目、稅種, 不惜增加應納地價稅之稅額,擴大課稅稅基,核其起訴之 目的純係為了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請求被告作成更不利 益之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訴-16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黃麗鈐 許粹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伊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含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世賢因短缺資金,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向上訴人黃麗鈐、許粹剛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 清償部分債務,竟於106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5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鄧伊麗(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 賢為贈與契約之合意,倘係梁世賢代理為之,亦屬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規定,系爭移轉登記應為無效;或者被上訴人間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及系爭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如認系爭移轉登記有效,因該移轉登記係基於 無償或有償行為,梁世賢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伊等之債務,系 爭移轉登記害及伊等債權,為鄧伊麗所明知,伊等得訴請撤 銷等情。爰㈠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 第113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下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鄧伊 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㈡備位依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 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並非伊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鄧伊麗亦不知系爭贈與有害上訴人對梁世賢之債權。鄧 伊麗於90年間將所有○○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委託梁世賢代為出售並保管買 賣價金,梁世賢未得其同意,擅將包含該房地買賣價金在內 之3312萬元貸與訴外人丁民峯,致伊等間發生嫌隙,為修復 夫妻關係,伊等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於103年9月4日簽立財產 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同年12月25日先將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附表6編號2房 屋)贈與鄧伊麗。嗣梁世賢為協助訴外人鄭俊彥週轉,又向 訴外人即鄧伊麗胞兄鄧信哲借款300萬元。鄧伊麗知悉後怒 不可遏,要求梁世賢履行系爭協議,梁世賢遂於106年7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鄧伊麗,非為逃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梁世賢向黃麗鈐、許粹剛借款2100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清償部分債務,即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於辦理 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賢為贈與契 約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雖係梁世賢代理鄧伊麗與自己所為 之法律行為,惟鄧伊麗係親交印鑑予梁世賢辦理,業經鄧伊 麗證述在卷,此既係鄧伊麗授與梁世賢代理權,且事後復予 承認,自無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未合致,或梁世賢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  ㈡黃麗鈐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146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就附表7所示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亦經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另案)。另案之訴訟標的係附表7所示之不動產,未 及於系爭不動產,縱兩者均於同日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可言,兩造及法院均不受另案判決 拘束。  ㈢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辯稱係因梁世賢擅將包括鄧伊麗委託代售並保管 之羅斯福路房地買賣價金在內之3312萬元貸與丁民峯,雙方 為修復夫妻關係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復經 證人王憲忠證述屬實,堪認系爭協議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 :⑴梁世賢前對丁民峯、訴外人李蕙娟(下稱丁民峯等2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及所附證物,未提及羅斯福 路房地情事,且該房地交易金額代償房貸餘額、土地增值稅 及相關費用後,僅餘569萬9572元,與系爭協議記載欲贈與 鄧伊麗之不動產總額顯不相當;⑵系爭協議於103年間即簽訂 完成,卻遲至106年間始為系爭移轉登記;⑶梁世賢籌措資金 為丁民峯提供擔保之時間(101年間),與鄧伊麗委託梁世 賢出售羅斯福路房地之時間(90年間),相距達10年;⑷梁 世賢於103年12月25日將附表6編號2房屋贈與鄧伊麗,卻自1 05年6月1日起仍以自己名義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寶水, 為期4年,應無贈與之真意;⑸梁世賢於106年9月15日對黃麗 鈐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後,係因無清償意願,方與 鄧伊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贈與;⑹梁世賢於106年7月1 9日將其所有新店區房屋為其姊梁懿玲設定第二順位、擔保 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其時間與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間 相差2日,顯有短期內密集大量處分財產之不正常行徑各情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惟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 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㈣債權人關於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民法第245條規定即明。另案第一審 審理中法院通知黃麗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閱卷,李律師 於107年7月13日聲請閱卷,卷內資料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在內,李律師於同年8月2日就該等資料表示意見,應 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 原因存在,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黃麗鈐於另案並未就系爭不動產 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使撤銷(訴)權,自無已於另 案訴訟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可言。又撤銷權之行使,乃 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自應審酌債務人財產狀況是 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以判斷是否害及債權。本件梁 世賢積欠許粹剛之債務為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許粹剛自 陳:梁世賢所有新店區房屋及基地於113年1月12日以1690萬 元賣出,扣除清償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有803萬3348 元;另對丁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於106年6月2 3日受償385萬4863元);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財產可供清償 對許粹剛之債務。雖梁世賢前持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 01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丁民峯等2人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未能全部受償,經該院 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該系爭債權憑證亦 載有梁世賢對丁民峯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385萬4863 元,顯見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毫無實益。況梁世賢前曾 取得李蕙娟所有坐落○○市○○區房地、丁民峯所○○市○○區房地 之權狀,本可以市價出售,只因李蕙娟偽造文書行為逕自出 售該2筆房地,致無法立即獲償,亦見梁世賢已對丁民峯等2 人求償詳為策畫,僅未能受償而已。綜上,黃麗鈐之撤銷訴 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許粹剛之撤銷訴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 件,均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未因 無效或被撤銷而失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 ㈥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鄧伊麗應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均為無理由;備位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在原審追加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 有,亦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先位、 備位之訴,並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部分:   ⑴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 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 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 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 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 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查梁世賢於106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而黃麗 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於107年7 月13日閱覽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內之資料, 並於同年8月2日具狀表示意見,因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 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原因存在,至111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 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然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究屬無償行為 抑或有償行為,及黃麗鈐閱知前開資料是否係知悉構成行 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攸關黃麗鈐撤銷除斥期間是否經 過之判斷,自應查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黃麗鈐於 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嫌速 斷。   ⑵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 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 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 狀態。查上訴人為梁世賢之債權人,對之有系爭本票債權 ,梁世賢於113年1月12日出賣所有新店區房地,扣除清償 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餘803萬3348元;梁世賢另對丁 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 財產。惟其對丁民峯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於106年6月2 3日受償385萬4863元外,餘額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後;再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為強 制執行,仍無結果;另因李蕙娟偽造文書逕自出售○○市○○ 區及○○區房地,致梁世賢無法獲償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 定(見原判決第15、16頁)。果爾,梁世賢於106年7月26 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以及本件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其所有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責任財產, 究為若干(各該時點攸關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及上訴人行 使撤銷權在訴訟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梁世賢除本件上 訴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梁世賢為系爭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是否因而陷於無資力,致令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受償之情況?均待釐清。原審未 遑深究,逕謂許粹剛之撤銷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件,自 有可議。   ⑶再者,原告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 之請求者,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使原告獲全部勝 訴之判決時,固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再為審究;倘經審究 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原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 應另就其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究,必原告之請求 均認無理由時,始得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 審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為請求,嗣於原審准許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則此追加之訴與上開請求權,屬上訴人就數項 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上 開請求權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事實未明,自應將追加之 訴部分,併予廢棄發回。   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之上訴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無因 意思表示未合致,或梁世賢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 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 轉登記行為,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因以上揭理 由,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1484-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乙○○ ○金龍 ○彩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籍人,前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共同生 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丙○○,經丁○○認領,後原告於丁○○於 106年7月間在○○結婚,丁○○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因丁○○之 全體繼承人包括丙○○均拋棄繼承,原告為丁○○唯一之繼承人 。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己○○即丁○○之前妻所有,經己○○借名登記於其胞妹戊○○ 名下,但系爭房地一直為原告及丁○○、丙○○一家三口居住使 用。嗣因丁○○以其胞弟丙○○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分行借 貸,致丙○○對○○銀行○○分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 )233萬0552元 ,為解免前揭丙○○之連帶保證債務,己○○乃 欲引入被告甲○○(即丁○○胞弟亥○○之配偶)之資金以代丙○○ 清償前揭連帶保證債務233萬0552元予○○銀行○○分行(但實 際清償金額係227萬元),而為保障被告甲○○之權益,己○○ 乃指示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因此己○○、丁 ○○、被告甲○○、丙○○等相關之四方乃於100年5月9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 下後,丁○○仍可繼續居住使用5年(至105年5月31日止), 丁○○可於5年內向被告甲○○清償其代償之金額(227萬元)及 代墊之過戶費用,清償後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至丁○○所指定之人之名下;但丁○○如未於5年內清償上開 款項,則系爭房地即歸被告甲○○所有,且丁○○必須遷離系爭 房地,惟日後被告甲○○若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被告甲○○代償 、代墊之相關費用後(即前述代償之227萬元及代墊過戶費 用),餘額應歸丁○○所有。 (三)嗣被告甲○○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之價額出 售他人,並已於110年6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 協議書內容,前揭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於扣除被 告甲○○代償之227萬元及扣除被告甲○○代墊之過戶費等必要 費用後尚餘1401萬6690元,應歸丁○○所有,丁○○於106年10 月20日死亡後,上開剩餘價金即應歸屬丁○○之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所有。 (四)詎被告甲○○、及被告即丁○○之胞姊戊○○、胞弟丙○○均否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權,被告戊○○、丙○○且均僭稱 為繼承人,然被告丙○○、戊○○前均已拋棄對丁○○遺產之繼承 權,此情亦為被告甲○○所知,詎被告甲○○仍將上開1173萬元 全部交付予無繼承權之被告丙○○、戊○○,則被告甲○○、丙○○ 、戊○○所為,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係共同侵害原 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丁○○對被告甲○○之1173萬元債權 ,被告丙○○、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 (五)聲明: 1、被告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為丁○○配偶而有繼承權之事 實,原告應就其有與丁○○結婚、且符合各自國家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縱原告為丁○○之合法 繼承人,因丁○○生前積欠甲○○、戊○○、丙○○如附表所示債務 未能清償,故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扣 除被告甲○○先前代丁○○清償○○銀行○○分行貸款之227萬元及 於100年5月30日自訴外人戊○○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支 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金額,與 自100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110年6月1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轉讓第三人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與110年6月 16日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房 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另抵充丁○○生前積欠被 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務後,餘額悉交付戊○○、丙○○ 抵充丁○○生前積欠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債務額,惟仍不足 ,原告應繼承此債務,而無債權遺產可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59至261、268、2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丁○○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訴外人卯○○、寅○○、 丙○○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業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告戊○○、丙○○及訴外人辛○○、亥○○為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亦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被告甲○○、丙○○與丁○○於100年5月9日就系爭房地訂立原證 四之協議書。原證四號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一點第二項所述 「丙方(甲○○)願意代為清償前述丁方(丙○○)之連帶保證 責任之債務(總金額2,330,552元),其實際代償金額為227 萬元。 3、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對價出售第三 人,扣除必要費用後餘1401萬6690元,其中被告甲○○分配50 0萬元(內含被告甲○○代償之227萬元)、被告丙○○分配400 萬元、被告戊○○分配510萬元。 4、訴外人丁○○雖於106年7月18日辦理單身事實宣誓,但於106 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並無出境。 (二)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或民法第185條、第184條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原證四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萬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訴外人丁○○有無配偶關係而為丁○○之繼承人? 2、被告甲○○、丙○○、戊○○是否對訴外人丁○○持有如附表所示債 權? 3、被證四至被證九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合法配偶,而繼承取得丁○○依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甲○○之權利云云,所據無非: 1、○○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 、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之婚姻在西○○○ 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訴字卷一第68、74、172、177頁) 。 2、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17132號函稱因原 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就業服務法施行 細則第9條之1關於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 作,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入 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不須申請工作許 可(訴字卷一第75頁)。 (二)惟: 1、勞動部111年10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2495號函覆略以: 該部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丁○○結婚之事證,係依原告經移民 署核發之居留證資料,居留事由記載係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1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是否需依規定向該部申請許可 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至是否結婚之事證及理由,該部尚無 相關資料,請向相關單位徵詢等語(訴字卷一第133至134頁 )。 2、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12月12 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18494690號函覆略以:原告係以107 年9月6日函文個案(對於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 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 ,可向本署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先 行辦理。其所附110年11月5日簽呈內容略以:「一、旨揭○○ 籍外僑乙○女士(下稱乙○)於97年至106年間以外籍移工事由 在臺居留,105年7月22日與國人丁○○(下稱○君)未婚產下一 子丙○○(下稱○童),原○君與乙○計劃於生子後回○○辦理結 婚事宜,惟○君未及辦妥兩人結婚手續即於106年10月20日病 逝,○童遂改由乙○監護。自○君去逝迄今,乙○已數次往返我 國及○○,每次均係持憑停留簽證入國,本次於109年1月8日 持60天可延期簽證入境,因疫情影響已延期至本(110)年11 月29日。二、乙○因無法取得居留簽證,近5年多來僅能持停 留簽證來臺照顧其子,乙○為○童唯一主要照顧者,故乙○歷 次來臺皆停留滿6個月,期間曾請求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未 果,遂轉向立法委員○○○服務處尋求協助。○○○委員於107年9 月28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決議,乙○須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 中文結婚證明,交由鈞署協處。108年3月22日召開第2次協 調會時,乙○陳述其已備妥結婚證明,惟駐外館處程序問題 無法驗證,致其申請未果。會後經該站洽詢事務組(居留定 居二科)意見及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請乙○檢附經駐外館處 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並參酌社工或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報 告,以利協助以專案簽陳評估協處居留許可事宜。三、為實 際了解○童被安置的環境、意願、心理和學習狀態,該站於1 09年5月26日、10月28日及本年9月28日分別前往乙○住處訪 視,發現乙○與○童已從原處於混亂、不安定的生活環境,轉 變為整齊安心的居住環境,且○童已能清楚表達自己想要和 母親在一起之意願。兩人現住在臺南市南區鲲鯓路朋友家中 頂樓,因乙○無居留證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僅能依靠存款 及朋友資助,但○童日益長大,其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大增 ,朋友資助實非長久之計,故希望取得在臺居留許可。四、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條文第31條第6項規定略以,外 國人曾為在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其 取得在臺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對其有撫育事實或 會面交往,得在停留期間重新申請居留。為保障外籍母親與 國人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權,在前述修正草案通過施行前 ,可依內政部107年9月6日函文個案先行辦理。五、依據內 政部107年9月6日內授移字第1070943720號函略以,對於曾 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可向鈞署申請核發外僑 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本案乙○與○君曾於○○結婚( 載於乙○單身證明),○君過世後,由乙○行使負擔○童權利義 務,且乙○來臺期間確與○童同住,顯有撫育子女之事實。基 於家庭保全原則及兒少最佳利益,本案建議參照上開函文精 神及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8年3月22日○○籍韓安娜女 士陳情在臺居留奉准簽,准予乙○在臺居留。另乙○業已提供 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併此陳明。」(訴字卷一第69 3至697頁)。 3、上開簽呈所提及原告所提出單身證明,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 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雖均為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然據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 號函覆略以:「一、有關確認○○籍人 士乙○與我國人丁○○( 丁○○)婚姻效力 及相關結婚文件是否屬實事,本處業於111 年12月28日及本年2月6日二度致函洽詢西○○○○○事務所(○○○) ,嗣本處於本年2月16日收訖該所函復以,有關2235/194/X/ 2018號結婚證書,經查文號B-1873/Kua.10.21.03/PW. 01/X II/2020及B-1548/Kua.10.21.03/PW.01/VIII/2022等 二紙 結婚證明函確實由該局核發。然而,有關106年(註:該所 誤植為105年)10月20日丁○○已過世乙節,因該所現 任所長 係於109年上任,爰未知悉此節及本案結婚登記相關 事宜。 二、由於西○○○○○事務所未說明本案○氏及○君 婚姻是否具有 效力,本處同仁爰於本年6月9日親○○○○○○○事務所拜會庚○○ 所長暸解本案詳情,○所長說明如 下:(一)○所長首先說明 ,倘係外國人與○○人擬於○○ 事務所登記結婚,外國人須備 妥所屬國大使館同意聲明書 (註:本處作法則係核發○○文 之單身證明)、○○警察 局核發之外國人入境報告書及當事 人護照等文件,並由當 事雙方親赴○○事務所進行結婚登記 。(二) ○所長續說明 ,○○民間普遍流行之○○○○○結婚(○○○) 並非正 式合法之婚姻登記,在民法上不具效力。倘欲將○○○ 宗 教結婚合法化,當事人須取得○○○○○法庭判決書,判 決 婚姻有效,○○事務所始可據以受理結婚登記,並將當 事人 結婚登記時間回溯至○○○○○結婚日期。(三)○所 長表示,渠 已知悉我國人○君於107年10月28日正式結婚登 記前業已過 世,渠曾嘗試重新檢視該所有關本案之存檔,惟 該所近年 曾遭水災致本案存檔損毀。倘本處要求重新檢視 本案婚姻 效力,需請當事人自行舉證是否曾持上述外國人 應備文件 及○○○○○法庭判決書至該所申請登記結婚,倘 缺少該等文件 ,本案之結婚登記應予以註銷。(四)查○氏 所提供之106 年7月28日結婚聲明書表示,伊與○君於當日在 ○○○○○地區進 行結婚儀式,因未符合○○○教規,故 雙方未在○○事務所登記 結婚,惟查○君自105年2月22日未再有我國出境紀錄,故上 述聲明書內容真偽顯有疑慮。此 外,本處查無○君向本處申 請單身證明之歷史紀錄,故彼 時本案當事雙方係持何文件 向西○○○○○事務所登記結 婚,有待查證。綜上,本案婚姻登 記之行政程序似有多處 瑕疵,其婚姻效力恐有待商榷,建 議應請當事人自行舉證 是否曾獲本處核發之○君單身證明、 ○○警察局核發之外 國人入境報告書及○○○○○法院判決書等文 件,本處可 協助轉致西○○○○○事務所重新確認其婚姻效力。 」等語(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 4、再依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 函覆略以:「有關貴院所詢○○籍人士○○○是否曾就與我國人 丁○○(丁○○)在○○結婚事宜,先後持不同○○事務所(○○○)之結 婚證明函向本處辦理驗證以及○女是否於本年間再持○○○○○(○ ○○)○○法院判決向本處申請認證等節,茲說明如下:(一)經 查○女曾二度向本處申辦文件驗證,分別係2017年申辦驗證 伊○○籍前夫之死亡證書、死亡證明書、伊出生證明與戶口名 簿,及2021年申辦驗證伊無婚姻證明文件,均非結婚證明函 。(二)○女雖未曾向本處申辦驗證結婚證明函,然伊於202 1年及本年均曾向本處提供結婚證書(○○○),該2份結婚證 書由不同○○事務所開立,所載之結婚日期亦不相同,且2次 提供之佐證資料(分別為2019年西○○○○○事務所開立之結婚 證明函以及本年○○○○○法院之法院判決書)結婚地點亦不相 同。(三)本年10月○女曾委由代辦詢問本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判決2人婚姻係屬合法),惟未向本處 正式遞件。倘正式遞件,本處恐難受理,主因如下:1、前 後資料不一致:○女曾提供2017年具結之結婚聲明書表示雙 方係2017年7月28日在西○○○結婚,但因未符合○○○教規而未 登記;復再提供西○○○○○事務所2019年開立之結婚證明函表 示雙方2018年10月28日於西○○○有結婚並登記;本年提供之2 024年○○法院判決則指出雙方2017年7月28日在○○○結婚且未 曾登記。2、○○判決書述及依據證人供詞○女與○君於2017年 在○○○舉行婚禮,惟查○君自2016年2月22日起未再有我國出 境紀錄,與○君出入境資料不符。3、○○籍人士與我國民以結 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 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應先通過結婚面談 程序,然本案當事人未曾申辦結婚面談,僅憑○女目前提供 之相關文件尚不足證明2人婚姻真實性;另本處亦曾聯繫○君 在台親屬獲復,渠等不知2人曾經交往甚至結婚等情。考量 本案之○○法院判決書效力等同於結婚證書,本處爰擬不予驗 證。」等語(訴字卷二第286至288、338至340頁)。 5、本院審酌據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係由原告於106年7月 22日先行前往○○,因訴外人丁○○身體狀況極為不佳,不堪搭 機至○○,○○○○事務所人道考量乃准許在臺灣之訴外人丁○○於 106年7月28日以視訊方式與當時人在○○之原告舉行婚禮並簽 立結婚聲明書等語(訴字卷二第47頁),而依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9月13日移署南南一服 字第1118382223號函覆略以:訴外人丁○○於106年7月18日至 同年10月20日無出入境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105頁),及 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號 函覆內容,該處查無訴外人丁○○向該處申請單身證明之歷史 紀錄,堪認原告與訴外人丁○○未符合前開西○○○○○事務所庚○ ○所長所述依○○法第一種結婚方式;又依前開我國駐○○代表 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所附原告所提出 結婚聲明書記載其與訴外人丁○○共同於106年7月28日聲明略 以:「我們的婚姻,因未符合○○○教教規舉行婚禮儀式,未 在○○事務所登記;我們對該婚姻所將產生的一切風險和法律 後果承擔全部責任,不牽扯主婚官員」等語(訴字卷二第33 3頁),則顯然原告與訴外人丁○○舉行之婚禮儀式不符合○○○ 教教規,否則原告所出具之結婚聲明書當非如此記載,並特 別強調自己負擔一切風險和法律後果,不牽扯主婚官員。原 告雖主張係因其在106年7月28日先行簽署結婚聲明書時尚有 「嗣後丁○○須補簽結婚聲明書」、及「須再取得○○○○○法庭『 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始能成立符合○○○教教規舉行婚 禮儀式,才有如此之聲明內容云云(訴字卷二第48頁),然 此皆為後續之程序,當事人不至於在聲明書記載原告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未符合○○○教教規,至多記載尚有後續應補足 之程序;原告雖又提出○○○○法庭判決書,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丁○○之婚姻業據○○法庭判決合法云云,然該判決係於113年1 月30日宣判,並記載於同年2月15日確定(訴字卷二第197至 199頁),其內容記載原告與訴外人丁○○之間的婚姻「未登 記」……「106年7月27日」,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舉行 的原告與丁○○之間的婚姻是合法的,「責成原告將其上述婚 姻登記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等語(訴字卷二第191 、197頁),則前開○○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 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 ○○之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顯然有疑, 再參酌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 9710號函覆略以:原告曾委由代辦詢問該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惟未向該處正式遞件等語,是原告所提 出之○○法院判決書,並未經我國○○代表處驗證,無法證明為 ○○○○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書;則原告既於聲明書自承其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儀式不符合○○○教教規,亦不能證明所提出○○ 法院判決之真正,即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符合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又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曾依西○○○○○事務所庚○○所長所述 依○○法兩種方式結婚,即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婚姻 之成立,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云云,即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 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前開 ○○法院判決書雖未經我國駐○○代表處認證,尚非不得由本院 審酌情形斷定其為真正,況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業經駐○○代表處驗證,而該證明書記載原告已與訴外人丁○○ 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訴 字卷二第362至36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 ○○於106年7月28日在西○○○○○事務所辦理結婚聲明書後,於1 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回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並回溯至○○○○○結婚日期即000年 0月00日生效云云(訴字卷二第49頁),顯然係循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如原告確有 於1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前往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其判決書宣判日期應係在1 07年10月28日前,然原告所提出之○○法庭判決書為113年1月 30日宣判,如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28日前取得○○○○○法庭判 決書,○○法庭應不至於113年1月30日重複審理、判決,僅需 補發判決書予原告即可,故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表示原告已與訴外人丁○○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 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應非正確,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登 記時應未取得○○○○○法庭判決書,其登記不合法;又原告所 提出之○○法庭判決書雖表示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婚姻為合法 云云,然該○○法庭判決書未經我國駐○○代表處驗證,且原告 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辯論期日即已表示會申請○○法庭判決 書補行提出等語(訴字卷二第107頁),並於113年4月15日 辯論期日表示會於一個月內提出○○法庭判決書驗證證明文件 等語(訴字卷二第243頁),然依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 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覆內容,原告始終未曾 正式申請驗證前開○○法庭判決書,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實 難認定原告所提出○○法庭判決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之婚姻成立,即不 能證明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從而,其依民法第1146條規 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 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標的 1 被告甲○○ 因訴外人丁○○於76年間收受舅舅天○○投資款,而以父親○○○名義為負責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實際經營該公司期間曾於77年間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4張支票向被告甲○○借款75萬元,嗣因存款不足而要求被告甲○○屆期不予提示。 2 同上 甲○○配偶辛○○曾於81年3月11日受訴外人丁○○請託為其償還35萬元債務,經辛○○將其對丁○○之債權轉讓被告甲○○。 3 同上 訴外人丁○○生前未善盡經營「○○○○股份有限公司」責任,致該公司無法清償銀行放款債務,經銀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即股東天○○資產,天○○多次向丁○○追討,被告甲○○再受丁○○請託代其償還而簽發「今暉實業社」(被告甲○○獨資經營)向台灣銀行申設,面額107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連同現金3萬元交付天○○。 4 被告丙○○ 因被告丙○○為○○市○○○○教師,於丁○○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時受丁○○請託為該兩家公司向○○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兩家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債務致被告丙○○受波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50萬2392元、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3萬1142元,因扣款後薪資餘額不足維持生計,而於100年4月29日向當時立法委員許添財陳情協調,獲○○商業銀行同意於丙○○一次清償○○商業銀行○○分行210萬元、清償○○商業銀行○○分行17萬元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因此提出227萬元予○○商業銀行而於100年6月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5 同上 丁○○生前亦多次向丙○○借得金額不等現金均未償還。 6 被告戊○○ 丁○○生前多次向被告戊○○借款,作為事業經營周轉金,經戊○○持保險公司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取得現金約500萬元後轉借丁○○。

2025-01-16

TNDV-111-重家繼訴-26-20250116-2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涂賢文 相 對 人 經濟部 屏東縣政府農業處 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訴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38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1第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段0000地號 ,因口蹄疫情爆發而停養至今,豬舍現況已經傾倒荒廢,建 物以外土地常年種植果樹、檳榔,豬舍傾倒空間內已補種果 樹,農地農用,從未違反經濟部109年9月15日經能字第1094 04560號函管制使用。侵害權利人,訴請依規章供電,撤銷 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民國112 年1月3日屏東字第1111300000號函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向原審起訴時,僅以「主 旨」載明:「維護經司法判決繼承土地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權 益,依法提出申訴。」等語,未見其提出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亦未見抗告人 陳明訴訟標的,及可支撐且與該訴訟標的合致之原因事實, 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頁參照)。經原 審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原審卷第41頁參照)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4-5頁參照)。抗告人嗣雖於113年10 月14日提出「補正狀」,惟觀其補正內容,仍僅於主旨欄重 申:「維護經司法判決繼承土地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權益,依 民法第1138條文提出申訴。」未記載具體、特定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事實理由亦僅片段記載「確認106年 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書,承載所示系爭土地,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申請登記原因,被繼承人與繼承 人,先經判決繼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1138條申訴侵權、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民國112年4月12日 經訴字第11217302550號、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民 國112年1月3日屏東字第1111364022號、台灣電力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函民國112年6月17日屏東字第1121356424號」、「 申訴人自107年11月23日至潮州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6 條辦理系爭土地,判決繼承,土地登記,承辦人員依葉俞亨 課長指示要申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上已傾倒荒廢豬舍,合法使 用證明文件,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才能 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完成系爭土地登記...系 爭土地上所遺廢棄建物係於61年屏東縣土地編定公告前由父 親興建完成作養豬使用,...因口蹄疫情導致豬舍停養至今 ,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應得認定作農業使用,然資材室及水 塔仍持續供系爭土地及承租鄰地抽水灌溉使用,豬舍現況已 傾倒,荒廢建物以外土地常年種植果樹、檳榔,豬舍傾倒空 間內已補種果樹,農地農用,從來使用,從未違反經濟部10 9年9月15日經能字第109404560號函管制使用。」等語,實 難從中辨識原告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為何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5至76 頁),足認原告並未依補正裁定而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抗告人已逾前開補正期間迄未 補正。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補正上開欠缺,其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5

PTDV-113-簡抗-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王啓璋 被 告 王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及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借名登記 契約書,而伊已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請求塗銷土地 及建物登記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78 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 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 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新臺幣( 下 同) 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申辦之路竹區農會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應屬伊所有 ,被告竟僅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伊550,000 元,不當得利 其餘款項2,018,565 元。被告並無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伊 之房地補助款餘款2,018,565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 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上開系爭房地之補助款扣除被告 已交付金額後之餘款2,018,565 元,已經本院以111 年度附 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明, 僅聲明請求伊給付359,254 元本息,惟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附民 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業經實體上確定終局判決之事件相同,而為前 附民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伊就系爭房地之補 助款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未將餘額交付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將系爭補助款用以抵償原告積欠伊及訴外人即 原告之弟、被告之兄王啟賢之債務合計5,345,821元,伊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K+300 路基路面   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 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 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  ㈢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地補助款2,018,565 元本息,經本院以111 年   度附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   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9,254 元本息,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前附民事件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 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而 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 (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511號、27年度上字第1688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63 條第2 項規 定,原告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經查,原告 前曾以被告涉犯侵占罪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2,018,550元暨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附民事件),該案之被告雖與本 件相同,惟因前附民事件之刑事程序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嗣 經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駁 回檢察官上訴。前附民事件一審因而以被告受無罪判決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原告一併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243至24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附民事件全案卷宗 核閱無誤。前附民事件雖因原告提起上訴而遭駁回確定,然 該判決理由係以被告之刑事訴訟經認定為上訴無理由,判決 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應駁回,倘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自非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是前附民事件既未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為實體判斷, 自屬程序判決,非實體確定判決,難認有何既判力可言,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堪以認 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並 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 24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可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 年7 月24 日 書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又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 +600~350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 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 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即無從返還該被徵收部分系爭房地予原告 ,自應返還系爭房地補助款與原告,核先說明。  ㈡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 弟、被告之兄)之債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雙方就其餘款項協議抵償被告及王啟賢 之債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兩造之協 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弟、被告 之兄)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王啟賢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欠伊與被告錢,原告明確的跟伊說道路 拓寬的金額不能全部抵銷,如果全部抵銷的話,原告會沒有 生活費,也沒有辦法作門面,原告說他有去問隔壁及養工處 測量拆遷的一個男孩子,隔壁的門面比我們小,就要100多 萬元,所以原告算一算生活費及門面要55萬元,表示要拿55 萬元,伊再跟被告說。當天原告是事先寫好收據,等確認點 收無誤後,才簽名、蓋手印及寫日期;原告自90年起就長期 在監服刑,原告的訴訟費用都是伊及被告支出,且大部分都 是被告支出,有律師費、交保費、土地增值稅,以及伊向銀 行貸款25萬元,被告好像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原告最後一 次出監所以後,我們還有再另外借錢給他,當時原告出獄後 說要植牙,加上原告的生活費,有100多萬元,是伊借給原 告;原告第一次交保出來時,我們與原告計算原告欠我們的 錢,包括律師費、土地增值稅、交保費,以及伊貸款25萬元 ,被告貸款150萬元的金額暨生活費等,我們與原告協商, 有經過會算,原告簽立面額390萬元的本票讓我們作為憑證 。原告怕我們將錢全部扣除,因為實際上道路拓寬的錢不足 以償還原告欠我們的錢;約定的時間、地點及金錢是原告說 的;原告有明確告訴我們說他只要拿這筆55萬元,其餘的款 項均用於抵償我們的債務;原告積欠伊1百多萬元,積欠被 告300多萬元,還沒清償完畢,所以面額390萬元本票還沒有 還給原告,如果原告沒有找我們談這件事,我們會把補助款 全部扣除債務等語明確(刑事高分院卷第122至129頁)。  ⒉被告辯稱為原告代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150萬元、保證金10萬 元、土地增值稅540,721元,並與王啟賢共借款175萬元予原 告,兩造及王啟賢三方即進行結算,原告就借款175萬元、 被告代墊150萬元律師費、保證金10萬元、土地增值稅540,7 21元(取整數以55萬元計),簽發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有判決21件(易字卷第203至344頁 )、雄高院96年刑保字第12號收據(審易卷第71頁)、高雄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540,721元 ,易字卷第45頁)、被告之高雄縣路○鄉○○○號00000-0-0號 帳戶於97年11月7日貸款160萬元及於97年11月10日提領150 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47至49、345頁)、證人王啟賢 之路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4日貸款25萬 元及於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34 7至348頁)、證人王啟賢之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9月19日至107 年6月28日提領現金及匯款共1,455,1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 (易字卷第349至353頁)為證。再參以上開面額390萬元之 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業據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後,認該簽名筆跡與原告 在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45號案件 等文書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不能排除為原告所簽,故原告 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而 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乙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3724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 7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徵證人王啟 賢證稱上開本票係原告簽發供積欠被告債務擔保等語,亦可 採信。  ⒊又原告雖稱10萬元保證金乃伊用獄中20,000元及給父親生活 費用中之80,000元所繳納,然依保證金收據(審易卷第83頁 )顯示96年9月13日保證金繳款人為被告,且原告稱給父親 生活費乃指91年間拿50萬元給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黃蘭媚之金 額中之一部分(審訴卷第6至7頁),距離繳納保證金已有5 年之久,此部分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及王啟賢於97年11月10日借款150萬元、25萬 元,係因王啟賢在大陸廣東購買房屋等語,故據其提出買賣 契約為佐(審訴卷第51至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王啟賢借名予原告購買房屋所用。審酌原告自承偷渡至大 陸地區(審訴卷第121頁),則原告確實較有使用款項及在 大陸地區居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亦非 無疑。  ⒌另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 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院並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則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之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非無據,原告稱因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租予王啟賢使用,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難認 可採。  ⒍再者被告交付55萬元給原告過程之錄影檔案所示,原告收取5 5萬元後,所取出書寫收據之紙張,已經有寫3行字,原告係 接續從第三行之金額開始往下書寫,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為憑(易字卷第63頁、第101至109頁截圖),而該收 據第一行至第三行金額之前之文字為「本人王啓璋確實收到 王玉秀交付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土地及房屋道路徵 收賠償金新台幣」(審易卷第85頁),可見原告已事先知悉 向被告拿取之5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助款之款項,故有 事先書寫部分文字,並於確認點收無誤後,再把收取金額及 收取情形補足,並簽名、捺印於收據上。又系爭房地乃於11 0年9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113上55卷第57至59頁),係於系爭房地補 助款入被告帳戶及交付原告55萬元後不久,可見兩造於該時 期應確有清理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情事。且衡諸常情,如兩 造間未為協議,被告於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後,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又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下 ,被告應無將補助款其中55萬元交付予原告,而不以之抵償 相當之債務之情形。  ⒎復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面額390萬元本票(審易卷 第69頁)尚未返還予原告乙節,及證人王啟賢於雄高院審理 時證稱:補償費下來,還不夠清償原告對我們的債務;還沒 有清償完畢,怎麼還本票等語(雄高院卷第128頁),可知 原告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告及王啟賢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僅 交付原告55萬元是依照雙方協議,其餘款項係依兩造協議用 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及王啟賢的債務,伊無不當得利等語,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伊沒有積欠被告或王啟賢款項,難認有 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 018,565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1-15

CTDV-113-訴-88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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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明田 訴 訟代理 人 林威谷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余素卿 兼訴訟代理人 黃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復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零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謙 德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其與被上訴人 黃謙德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084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並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9萬2,760元本息; 於本院則將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變更、追加為如附表所示。上 訴人於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與其他手足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 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⒈⑴黃謙德為伊與訴外人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黃瑞冠 (下稱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前於民國80年11月間 邀約伊與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以總價1,350萬元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前4筆土地並合稱 系爭4筆土地;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成立之關係 ,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伊之出資額為385萬元, 得按出資比例即385/1350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 借名登記予黃謙德,黃謙德則複委任其妻即被上訴人黃 余素卿為出名人,系爭土地遂登記於黃余素卿名下,其 中621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間已被徵收。伊以110年5月 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余 素卿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移轉登記 予伊。    ⑵倘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伊 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退出系 爭合資關係,且系爭合資關係因僅餘黃謙德一人,其目 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伊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由法院結算後,請 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385萬元,及按伊之出資比例分配 賸餘財產,並就後者中之565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而 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950萬元。   ⒉又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152萬3,514元,係兌付至黃 余素卿之帳戶,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328萬6,335元,扣除 黃謙德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之120萬元,及伊為購地而向 黃謙德借款之60萬元後,尚餘148萬6,335元,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黃謙德、 黃余素卿就此部分之給付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倘認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消滅,其目的事業亦因伊已退出而不 能完成,致有解散之事由,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出資,係與黃謙德、黃 瑞冠共同向訴外人即其等姨母潘吳朝美借款300萬元(上訴 人分擔其中100萬元),又以其與黃謙德共有之土地為擔保 ,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現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 農會)借款400萬元(上訴人分擔其中200萬元),惟上開借 款嗣後均由黃謙德清償,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未出資分文 。而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之債務本息,計至113年12月15日 已達5,724萬元,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40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2號 案件(下稱刑案)卷宗,而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1年12月16日 府建都字第185410號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區○○○○○○○○○○000○0○0○○區○○○○00 00000000號及同年12月20日大區農信字第1120001583號函、 鳳山農會113年3月6日鳳區農信字第1130000400號函、臺灣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字第1120001952號及同 年6月2日鳳山字第1120002186號函、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64至79頁、前審卷第173至2 01、225至23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91、381、387至391頁 、卷二第289至353、501頁、卷三第259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依序為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天時、黃吉男共有,蔡 天時之應有部分均為1096/2066,黃吉男之應有部分均為970 /2066。  ㈡黃謙德為黃余素卿之夫,亦為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 。黃謙德與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於8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黃謙德與蔡天時於80年9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由黃謙德以總價700萬元向蔡天時買受其應有部分,黃余素 卿與黃吉男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黃余素卿以總價65 0萬元向黃吉男買受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均於81年2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余素卿所有。上開交易於系爭土 地之總價金為1,350萬元,印花稅為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 為532萬8,845元。  ㈢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①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黃照姻與黃謙德、黃 余素卿,於81年5月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96年12月26日 因清償而塗銷。  ㈣黃謙德邀同黃余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寮農會借款550萬元 ,並由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大寮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下稱②抵押權),於96年12月2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1 02年12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  ㈤621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12日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所有 ,補償金1,152萬3,514元之支票於102年12月10日由臺灣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兌付至黃余素卿之帳戶,黃謙德於102年12 月11日由該帳戶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合資關係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何?  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 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是否有 理由?  ㈣兩造間之系爭合資關係於何時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合資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 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謙德給付14 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余 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㈦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 清算,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資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⒉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定性,經查:    ⑴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原因,經鄭黃美惠等4人於刑案警詢時均陳稱:「黃 謙德當初是我們要一起出錢買土地投資,大家視自己的 經濟能力出錢,有錢的多出一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 14、17、20、23頁),鄭黃美惠、黃美意復陳稱:「( 問:你持有多少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當初黃謙德沒有 跟我說,我不知道擁有多少土地的所有權…(問:當初 是否議定何人持有多少持分之土地?)均沒有」(見刑 案警卷第14、17頁)等語,證人黃照姻並於原審證稱: 「是兄弟姊妹說要買地賺錢…是黃美意打(電話)給我 的,但黃美意說是黃謙德邀約要買的…(問:買地用途 ?)放著,若賺錢就來分,當時我的認知買著放著,等 開路後可以賺錢,買了之後就閒置沒有使用」(見原審 卷第217頁)等語,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問: 買地用途?)他(指黃謙德)說會賺錢,買了之後說若 做水土保持,政府會補助,後來就種植芒果直到徵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黃謙德、上訴人、鄭 黃美惠等4人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包 括土地增值、徵收補償及相關補助等),而共同出資買 受系爭土地,出資額並係視各人資力而定。基此,系爭 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顯然著重於系爭土地未來利潤之 獲致及分配,而非現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實際取得 ,即與單純共同出資買受土地,而就土地成立共有關係 之情形迥然有異。是以,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 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即就系爭土地成立潛 在之共有關係。    ⑵又系爭土地均為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為住○區○000地號)、商業區(620地號) 、停車場(619地號)及道路用地(617、621地號)等 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 9頁),而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買受系爭土 地後,係消極等待地價上漲或徵收事實之發生,並未積 極建設以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乃與經營事業之行為有別 ,且系爭合資關係並未另產生一權利義務主體以從事經 濟活動,則其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667條規定之 合夥契約,容有未盡相同之處;然當事人間互相約定出 資買受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 夥契約之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從 而,系爭合資關係屬於無名契約,惟其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就系爭合資關係出資385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已為出資,惟依黃謙德陳稱:「 我和上訴人、黃瑞冠確實有在80年8月間各向阿姨潘吳 朝美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有將借到的100萬元交給我, 目的就是要購買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是我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向法院拍得,並借用 父親黃天助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於黃天助罹患肺線癌 末期時,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我共有。上訴人與我有 以黃美意之名義,向鳳山農會貸款400萬元,並以上開 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有把他借到的200 萬元交給我,目的也是要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 第51頁)等語,堪認上訴人已交付合計300萬元之借款 所得予黃謙德,以作為其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額。至 於上訴人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情形為何,屬於其他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而與系爭合資關係無關,被上訴人徒以 上開借款均係黃謙德代上訴人清償為由,而抗辯上訴人 並未出資云云,洵無可採。    ⑵①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達385萬元一節,無非以黃謙德於 刑案警詢時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9頁)。經 查:刑案108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黃謙德陳 稱:「(問:當初要購買土地時,是否有議定每人出 資多少錢?每人持分為何?)黃明田出資325萬元, 尚欠12.5萬元(共需337.5萬元)持有1/4的所有權」 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頁),然黃謙德已於本院陳明 :「我在警詢時是因為警察說黃明田的出資額為325 萬元,而為1/4,我回答出資額325萬元要再加12.5萬 元,才有達到系爭土地總價的1/4,並不是說黃明田 已經出資了325萬元,還欠12.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核諸黃謙德於警詢時係陳稱:「黃 明田買不到4分之1啦,差12.5萬啦」、「他(指黃明 田,下同)的額是325」、「就要337.5萬…12.5萬過 去才有剛好1/4」、「不是他的額337.5啦…他的額是3 25而已啦」等語,有其警詢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3、247頁),且上訴人對該錄音譯文之內 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則黃謙德斷無 承認上訴人已出資385萬元之情事。     ②又黃謙德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他的額是325」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頁),惟其亦表明: 「他300而已…他是買300,他的其實就這樣」、「他 說他出300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 頁),則黃謙德上開話語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之約 定出資額為325萬元,惟實際(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 所交付之)出資額僅為300萬元,並非承認上訴人已 實際出資325萬元。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黃謙德於103 年3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固記載:「黃謙德:你 借300萬25萬你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然 黃謙德斯時係就上訴人陳稱:「先算利息我的部分32 5萬」等語予以回應,其後則係就相關借款進行結算 (見原審卷第183、191至201頁),則黃謙德前揭「2 5萬你出的」之言詞,亦有可能係以否定語氣予以反 諷,尚難徒憑字面記載,即逕認定黃謙德已承認上訴 人另有出資25萬元之事實。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出資額超過300萬元一節,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可採,上訴人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黃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而就 系爭土地成立潛在之共有關係,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無約定之抽象比例持分( 即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就該不存在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按出資比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上訴人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返 還出資額300萬元,及分配賸餘財產329萬831元:   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未定 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 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 夥人。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 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 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 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 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3條、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 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 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 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 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 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    ⑴兩造並未主張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曾約定彼此不得退 出,又系爭合資關係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一節,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則經類推適用民法 第68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原得隨時聲 明退出。而鄭黃美惠等4人於103年以前已將其出資額轉 讓予黃謙德,而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經證人鄭黃 美惠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徵收時賣黃謙德260萬元 ,因為之前另欠黃謙德80萬元所以實收180萬元,黃謙 德已匯款給我」,證人黃美意於原審證稱:「黃謙德說 徵收再加上其他沒有徵收屬於我的出資部分,黃謙德一 起買受,他一共給我260萬元」,證人黃照姻於原審證 稱:「我的部分就賣給被告黃謙德,差不多是84、85年 間賣的,因為我出資75萬元,被告黃謙德以65萬元買回 去,因為當時我急用錢,黃謙德以系爭土地去農會借錢 ,借錢後他把65萬元給我,當作向我買我出資部分」, 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我出資175萬元…83年間黃謙 德就以175萬元買回,是以現金給我」各等語(見原審 卷第211、214、217、218、220頁),而證述明確,則 系爭合資關係於103年間,僅餘上訴人與黃謙德二人為 當事人。    ⑵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當面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 進行結算,並向黃謙德表示「我不要再和你合一起啦」 、「我們二個分一分開啦」、「你要買就全部買,我不 要和你再搞混在一起」等語,黃謙德則回覆「我沒有那 麼多錢」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 原審司調卷第55頁、原審卷第191至203頁),應認上訴 人於斯時已以對話為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經黃謙德了解而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5日 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甚為明確,當不容上訴人於 其後再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 其送達日期為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重複退出系爭合資關係。系爭合資關係於上訴人退出後 ,因僅存一造當事人,即無以為繼,其成立之目的自屬 無從完成,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認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3月15日解散。基此,系爭合資關係 於103年間即已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合資關係於113年1月4日始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即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進 行結算,惟雙方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爭執不下,迄今未 有結果,法院為解決紛爭,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 定進行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命當事人為給付。    ⑵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數額:     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為系爭土地,其中621地號土地於1 03年2月12日被徵收,補償金為1,152萬3,514元,乃兩 造所不爭執;至於其餘系爭4筆土地之價額,經本院囑 託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估價師就613地號 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依個別 條件差異推估620地號土地之價格,另就617、619地號 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時僅供臨時建築使 用)採比較法評估結果,認系爭4筆土地於103年間之價 額合計為3,001萬7,878元,有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13年9月16日(113)宏陽估字第11306003號函所附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同年10月30日(113)宏陽估字第057 號函暨所附修正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6-1、79 至108頁),則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其財產總額應 為4,154萬1,392元(計算式:11,523,514+30,017,878= 41,541,392)。    ⑶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系爭土地於103年以前未曾(無須)繳納田賦或地價稅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又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以前並未負有債務一節,除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外,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合資關係) 沒有欠別人的錢,但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積欠之金額 ,都沒有清償利息。…我們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不是 為了要辦貸款,但是因為黃明田向人借錢沒有還錢,我 才需要以系爭土地去貸款來幫黃明田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38至439頁),堪認系爭合資關係於成立之後 ,並未另負有債務。至於以系爭土地設定①、②抵押權所 為之借款,既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無關,更非為 維持系爭合資關係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則①、②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不能認作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是以,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待清償之債務,應堪認定。    ⑷關於黃謙德之出資額:     ①❶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土地,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而非 單純按出資數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則系爭土地之價金1,350 萬元,僅為系爭合資關係所需成本之一部分,買受 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列計為系爭合資 關係之成本總額。      ❷經查:       A.黃謙德與蔡天時、黃余素卿與黃吉男間就系爭土 地之交易,係約定登記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 等均由買方負擔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第8條) 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73至179、195至201頁) ;上訴人固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惟該文書紙色泛 黃,紙質陳舊,應非新造之物等情,經本院就其 原本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則該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應屬真正。又印花稅 乃政府就讓售不動產契據所課徵之稅捐,而為系 爭土地交易必須支出之費用,而上開交易之印花 稅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532萬8,845元係由黃謙 德支付一事,亦據黃謙德提出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70、7 3至84頁),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除系爭土 地之價金外,亦應列入前揭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 ,而合計為1,883萬9,588元(計算式:13,500,0 00+10,743+5,328,845=18,839,588)。       B.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交易之契稅、代書 費,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用,亦屬於系爭合 資關係之成本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 第275頁),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繳納契稅、代 書費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第3 88頁),且代書費及土地改良費用如何負擔,於 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見有所約定,至於其所提出之 土地改良證明書,則均係以蔡天時、黃吉男為證 明對象(見前審卷第203至215頁),無從認定其 上所載之土地改良投資金額,即為黃謙德所支出 。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C.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即為1,883萬9,588元 。     ②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 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除系爭土地之價金外,亦包括前 揭必要費用,應認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於扣除上訴 人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爭土地價金之出資額後,其 餘均由黃謙德所出資。而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 、黃瑞冠之出資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75萬 元、175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10、213、217、220頁),則上訴人與鄭黃美 惠等4人之出資額,合計為850萬元(計算式:3,000, 000+1,500,000+1,500,000+750,000+1,750,000=8,50 0,000),黃謙德於系爭合資關係成立時之出資額, 即為1,033萬9,588元(計算式:18,839,588-8,500,0 00=10,339,588)。     ③惟系爭合資關係成立後,鄭黃美惠等4人之出資額均已 轉讓予黃謙德等情,業據前述(見六、㈣⒉⑴),則黃 謙德之出資額,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已增為1,58 3萬9,588元(計算式:10,339,588+1,500,000+1,500 ,000+750,000+1,750,000=15,839,588元)。    ⑸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債務,且財產足敷返還上訴人 與黃謙德之出資,經法院結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出資額30 0萬元,並就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於返還出資額後之餘 額2,270萬1,804元(計算式:41,541,392-3,000,000-1 5,839,588=22,701,804),按其出資比例受分配361萬5 ,016元(計算式:22,701,8040000000/00000000=3,61 5,01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惟黃謙德就621地號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已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則上訴 人就賸餘財產得受分配之數額,即應減為241萬5,016元 (計算式:3,615,016-1,200,000=2,415,016)。從而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受分配之賸餘財產,合 計為541萬5,016元(計算式:3,000,000+2,415,016=5, 415,016),其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 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於此範圍內如數給付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陳稱其為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而於80年11月12 日向黃謙德借款60萬元一節,被上訴人則陳稱該借款發生 日期為78年間,並否認該筆借款與系爭土地之購置有關( 見本院卷二第51、52、198頁),則兩造就該60萬元借款 債務之發生日期及原因各執一詞,尚難遽認兩造所指之債 務為同一債務,即無從逕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中,再 扣除60萬元。又被上訴人固屢次陳明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 鉅額債務云云,惟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之對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不為此一抗辯(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則縱認黃謙德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非 本件所得審究(然並不妨礙黃謙德另行向上訴人為請求)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不得另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   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上訴 人得依結算結果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有 如前述(見六、㈣⒊),即不容上訴人就621地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部分,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對黃謙德)、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對黃余素卿),為重複之請求。是以,上訴人 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另給付148萬6,335元,均屬無據。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 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黃謙德為金錢之給付)為有理由, 有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清算),自 無從再加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於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給付其541 萬5,016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先位 一、㈠先位:    黃余素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85/135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    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其中718萬8,766元自112年11月4日起,其餘231萬1,23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余素卿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一、㈠: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系爭合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      二、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541條第1項         備位 黃謙德應協同上訴人就共同出資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清算。 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2025-01-15

KSHV-112-重上更一-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楊茂昇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12月19日出售坐落○○市○○區○○段0地號、○○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范碧娥,而委任上訴人代收第2期價 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以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所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項 稅金及費用,指代收第2期價金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者而言 ,事後發生者,當時尚不得扣除,而依兩造簽訂之「陳惠農 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第4條第2項, 及范碧娥給付第2期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已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兌領使用等情相互以察,上訴人應於 兌領支票當日將扣除土地增值稅2519萬1073元之餘額1480萬 8927元(下稱系爭欠款)交付被上訴人,其遲至111年1月17 日始交付1464萬3650元,須先抵充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11 年1月16日止依民法第542條應付之利息584萬2426元。上訴 人雖得以墊付坐落○○市○○區○○段428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 土地)之贈與稅11萬7097元、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9000 元、428地號土地贈與簽約代辦費3000元,與系爭欠款債權 抵銷,但交付之金額仍不足抵充原本,尚積欠587萬8607元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至上訴人所辯代墊付428地號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3000 元、塗銷登記申請費用8180元,業經兩造另行結算;代辦補 發重劃費用減徵證明書費用2萬5000元,非委任事務必要支 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2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王識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佩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王鳳英(下以姓名稱之)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94 年間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王鳳英名下後,復於111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李佩玲(下以姓名稱之,與王鳳英合稱 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卷二第22、42頁)為請求權基礎。 經查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所 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 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既為王鳳英所不爭 執,僅辯稱係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77、78頁),足見系爭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 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於94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1月22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111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上 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為母女,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與王 鳳英從未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詎王 鳳英於94年間與伊同住期間,竊取伊印鑑章、所有權狀、還 款收據等私人物品,偽造移轉登記契約,於94年3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王鳳英名下(下稱系爭移轉 登記○),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又 王鳳英為脫免遭伊追回系爭土地,與李佩玲通謀將系爭土地 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持分,此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與伊不承認之無權處分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代位王鳳英請求確認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鳳英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鳳英與 上訴人間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 4年3月2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王 鳳英與李佩玲間於111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11年2月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上訴人李佩玲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王 鳳英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王鳳英於80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避免上訴人前夫入住,嗣上訴人於其 前夫病危後,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乃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鑑章等交由王鳳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囿於登記原因 無「借名登記」項目,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係隱藏王鳳 英與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 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又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 記○於94年3月2日辦理完畢17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鳳 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王鳳英自得拒絕塗銷 。再者,系爭土地既已合法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王鳳英 自有權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給李佩玲,並非權處分,且 李佩玲有受贈系爭土地持分真意,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上訴人請 求李佩玲、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80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建設公司)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及與訴外人陳炎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22萬元,嗣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見原審卷第163、225至264頁)。  ㈡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360萬元本票○ 紙及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25萬元本票○紙,並 交付予訴外人○○建設公司,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 原審卷第271頁)。  ㈢上訴人於80年12月3日與臺灣○○銀行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借 貸36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並由王鳳英 擔任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73頁)。  ㈣系爭360萬元房貸於82年6月3日已清償完畢,還款方式均為現 金繳納(原審卷第175頁)。  ㈤上訴人於80年10月28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路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張○○(見原審卷第267-268頁)。  ㈥王鳳明於75年11月28日起擔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汽公司)第二運輸處無資位隨車售票員,並於76年9月9 日起擔任臺汽公司無資位○○號服務員,於82年2月1日經臺汽 公司第三運輸處自願資遣(原審卷第309-310頁)。  ㈦王鳳英國泰世華帳戶於80年10月12日存入227萬50元,並於同 日以轉帳方式支出227萬50元;於80年12月17日存入2萬4000 元,並於80年12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出2萬4000元;於80年1 2月28日存入61萬1176元、於80年12月30日存入10萬元,並 於80年12月30日以現金方式支出70萬元(原審卷第229頁) 。  ㈧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王鳳英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㈨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王鳳英移轉登 記予李佩玲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㈩王鳳英自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原因發 生日)所為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見原審卷第63、187 、329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  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王鳳英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 有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 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 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王鳳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78頁), 惟辯稱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王鳳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貸款由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 辦後,以現金還款,且於82年6月3日結清銷戶,有臺灣土地 銀行西臺中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王鳳英 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節, 固提出系爭房地放款借據、記載上訴人姓名之還款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71至9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以現 金清償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實際係王鳳英所支付,且王鳳英 所提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於83年4月28日至同年9 月2日間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明細,與前述還款收據之日期不 符,均無法證明前開還款資金係王鳳英所有,自難認其抗辯 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買賣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王鳳英所不爭執,王鳳英所舉 證據又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有記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 爭買賣行為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則系爭買賣行 為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所為物權契約,是 否係遭王鳳英所偽造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 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 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 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申言之,所謂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 權法上物權變動效果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前段所 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所稱法律行為,即係指物權 行為而言。又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 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112年台上字第1388、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 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 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 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 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17、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不動產之物權 行為,應以書面為其要式行為,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應與 當事人物權行為之真意合致,地政登記機關始得據為以為物 權登記。  ⒊查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被銷毀, 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 100110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所有 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 契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相關 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此為曾於80年10月28日間出售系爭○○路 房地之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不爭 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王鳳英竊取伊印鑑章、身分證、土 地所有權狀,未經伊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為系爭移轉登記○,既為王鳳英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應就遭盜用印鑑章、偽造移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經查,王鳳英前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給付94年2月起至110年間之 土地租金予王鳳英○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1至2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王鳳 英提出侵占告訴(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對王鳳英 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以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已非伊所有。再者 ,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伊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王鳳英提起侵占等告訴,僅指訴王 鳳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辦理門牌整 編後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於110年間侵占系爭房屋貸 款繳納單據〈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5至9頁〉,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7日在告訴代理人陪同接 受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地是伊所有,因為王鳳英說她想要那 塊地,所以就把系爭房屋權狀給她讓她去辦理過戶,但辦完 後,她都不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上訴人與伊女兒即證人王鳳明、王鳳珍均未曾 提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遭王 鳳英侵占、竊取、盜用或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此有 上訴人、證人王鳳明、王鳳珍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3至36、43至45、131至137頁)。復參上訴人於 提起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告訴前之110年11月24日,與 被告、王鳳珍、王鳳明爭論系爭房地貸款係何人支付等問題 時,王鳳珍亦表示地變成王鳳英的不計較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167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是由上訴人與王鳳英間 關於土地之移轉,實際上並無給付任何代價,上訴人本人於 警局亦坦言王鳳英向伊表示要那塊地,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言 及伊有反對之表示,而僅稱王鳳英未將「房屋」所有權狀返 還而已,再酌以上訴人陳稱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見原審卷 第410頁),且無證據證明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 有權狀等過戶文件有何遭盜用或偽造之情,復參以系爭土地 於94年間即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歷時16年之久,上訴人均無 爭執亦未請求回復登記,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應係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予王鳳英。是以,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 贈與王鳳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鳳英間確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合致,故未對王鳳英提出侵占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或竊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文書等告訴, 以免涉犯誣告罪至明。上訴人辯稱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移轉登記契約係遭王鳳英偽造,及於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方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於警詢稱王鳳英要系爭土地是在刑案有爭執時始提及,並 非在94年間云云,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雖假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惟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王鳳英名下之物權行為,上訴人 與王鳳英業已明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存在,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若義務 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 產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物權移轉意思表示有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並經銷撤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應否 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移轉登記予王鳳英名下,物權行為 即已完成,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另具有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則縱其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原因,與真實原因不符,亦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於 94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洵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對王鳳英並無所有權人除去妨害及回復 原狀等請求權可資行使,王鳳英受領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可 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非有據。又本件 事實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有別 ,不能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2年1月2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2月9日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   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王鳳英係為避免系爭土地 遭追回,故與李佩玲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云云,然王鳳英是否為避免土地遭追回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 物權行為,僅係其贈與之動機,要難遽此認被上訴人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同居且 過從甚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頁),王鳳英將系爭土地持 分贈與李佩玲亦與常情無有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間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鳳英 之合意,且於94年3月2日移轉登記為王鳳英所有,王鳳英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王鳳英所為系 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有權 處分,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自 屬有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規定, 請求李佩玲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既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訴請確認物權關係不 存在,及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及物權物權關係不存在 ,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據,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3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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