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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楊秀娥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黃裕軒 訴訟代理人 吳素琴 被 告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7,11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裕軒為鄰居,原告為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政豪之 母,黃裕軒則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瑞興之子。於民國67年間,原告之公 公向黃裕軒之父黃瑞興購買系爭592地號部分土地建造倉庫 ,範圍即系爭594地號土地後方連接之土地面積11坪(1坪等 於3.30579平方公尺,11坪約36.36平方公尺),但因當時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未辦理過戶,只有口頭約定並寫下一 張契約書,註明日後可辦理過戶。嗣於108年間,黃裕軒到 原告家中告知原告,他委託之代書即被告李國榮說原告居住 之建築物侵占他所有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如果當時有跟黃 瑞興購買土地,應提出當時簽訂之買賣契約證明,李國榮會 申請量測,待日後量測結果確定後,會計算建築物占用之範 圍,計算應補償之金額,可知原告與黃裕軒就買受系爭592 地號土地之範圍,合意為「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數日後 李國榮聯繫原告,告知竹東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出來了,扣 除先前購買的11坪土地後,建築物還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1 3.33坪(約44.07平方公尺),被告黃裕軒之母親吳素琴願 意以低於市價之每坪新臺幣(下同)32,500元出售(共433, 225元),並由原告繳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費用作為多 年占用之賠償,若不願意購買,就請拆屋還地。原告遂與黃 裕軒於108年4月26日在李國榮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同意買受建物占用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差額1 3.33坪,並支付433,225元完畢,而於108年8月16日,將建 物占用到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92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之女彭依萍名下。 事後,彭依萍偶然上網查詢地籍圖時發現家中建築物所顯示 之地籍圖形與108年4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上附圖形不合, 竟包括建築物後段無法使用之河道在內,彭依萍即向李國榮 聯繫詢問當初量測建物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時之情形,但 李國榮並未回應彭依萍之疑問。彭依萍再向黃裕軒、吳素琴 詢問理論,為何未按照當時口頭之約定方式分割土地,黃裕 軒、吳素琴則推託是由李國榮處理的,並約好一起去李國榮 事務所詢問狀況,如果真有分割錯誤,會願意買回多分的土 地。然之後彭依萍備妥資料後,黃裕軒就不願意處理了。依 據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圖),原告所有之建物僅占用系爭592地號土 地42.78平方公尺,原告僅需要購買扣除11坪後之土地即可 ,黃裕軒、李國榮故意以錯誤資訊告知原告,導致原告誤認 建物占用之面積多達80.43平方公尺(尚未扣除67年間購入 之坪數),致使原告額外購買差額之13.33坪而支付433,225 元、稅金及代書費共43,230元(含土地買賣移轉規費195元 、代辦費8,125元、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15,990元、13,091 元、印花稅129元、實價登錄代辦費4,000元、土地謄本費用 200元、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代辦費1,500元),合計共476,45 5元,黃裕軒、李國榮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與黃裕 軒間之買賣合意既僅為「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則黃裕軒 受領433,225元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 裕軒、李國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7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李國榮部分:是因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有分割的 限制,必須符合要件才可以分割,基於不可分性,才會把非 「建物實際占有之面積」部分之土地也整塊賣給原告,而分 割為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在彭依萍名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黃裕軒部分:其意見同李國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子彭政豪所有之系爭594地號土地與系爭592地號土地 土地兩相比鄰,原告公公於67年間向黃瑞興購買與系爭594 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592地號土地面積11坪(約36.36平方公 尺),嗣於108年4月26日,原告與黃裕軒在李國榮地政士事 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592地號土地之 面積共80.43平方公尺,願意讓售與系爭59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每坪為32,500元,土地分割費用、稅金等概由買方即原 告負擔,此次買賣之標的為差額之13.33坪(約44.07平方公 尺),價金共433,225元,另李國榮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稅 金及代書費共43,230元(含土地買賣移轉規費195元、代辦 費8,125元、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15,990元、13,091元、印 花稅129元、實價登錄代辦費4,000元、土地謄本費用200元 、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代辦費1,500元),嗣後系爭592之1地 號土地則自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在彭依萍名下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94地號土地98年4月29日地籍圖謄 本、原告公公與黃瑞興之買賣合約書、108年4月26日原告與 黃裕軒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付款存款憑條、李國榮簽 署之收據、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112年6月2日地籍圖謄本、 系爭594地號土地與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複丈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 ㈢查觀之原告公公與黃瑞興於67年間簽署之買賣契約,原告公 公係向黃瑞興購買比鄰系爭594地號土地後方之11坪系爭59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即約36.36平方公 尺。再觀之原告提出其所居住後方之照片與彩色地籍圖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比對系爭複丈圖(見本 院卷第163頁)後可知原告建物後方為河道而難以利用。再 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文字,既敘明此次購買之標的為上 開11坪外之「差額」坪數13.33坪(見本院卷第33頁),顯 見原告所欲買受之範圍,就僅限於其所居住之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592地號土地之面積而已,而不及於建物後方難以利用 之河道土地,此亦可觀之彭依萍與黃裕軒之錄音譯文,彭依 萍向黃裕軒表示「當初作跟他(即李國榮)講說量的時候, 你沒有跟他講清楚說,只量我們占到的部分,其他不關我們 的不可以切給我們嗎?」,黃裕軒回應「有啊」(見本院卷 第155頁),另彭依萍再向黃裕軒稱「我當初只交代你們說 ,我說你給我切到我占到你的部分,其他不關我的你不可以 給我,但是他怎麼可以把那些不是我的全部給我,那就是他 的問題啊」後,黃裕軒亦表示「對啊,對啊」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亦可知悉。然而,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自系 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後,面積達80.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49頁,約24.33坪),且依系爭複丈圖,系爭592之1地號 土地範圍包括原告居住建物後方無法利用之河道及畸零地, 此部分係原告所無欲購買之部分,而原告所居住之建物占用 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卻僅有42.78平方公尺。42.78 平方公尺換算為坪後,為12.94坪,於扣除原告公公已經向 黃瑞興購買之11坪後,差額僅為1.94坪,即原告於108年間 ,僅需要向黃裕軒購買1.94坪之土地,即可免於拆屋還地, 且自其上原告與黃裕軒之對話紀錄,亦可知此係原告與黃裕 軒均認知原告欲購買之土地範圍。 ㈣又系爭594地號土地、系爭592地號土地、系爭592之1地號土 地均為農牧用地,依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 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是原告公公與黃瑞興於67年間買賣土地時,確實不能將系爭 592地號土地之11坪土地分割登記,然於72年8月1日時上開 規定已經修正「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再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是系爭59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僅分割出原告建物占用 之面積42.78平方公尺予原告之理(即系爭複丈圖黃色部分 之範圍),此據系爭複丈圖上之592之2地號亦係自系爭59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面積卻比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來得更小 ,益徵此節。 ㈤而李國榮為專業地政士,對於上開法規之適用理當知之甚詳 ,卻於辦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傳達錯誤資訊予原 告,而致原告向黃裕軒購買差額之13.33坪之土地,然而原 告僅需購買1.94坪即可免於拆屋還地,已如前述,是原告多 買受了11.39坪之土地(13.33-1.94=11.39),自已受有損 害。且此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李國榮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李國 榮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而黃裕軒為系爭5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兩造108年間磋商 買賣時,亦知悉原告所欲購買之系爭592地號土地範圍,僅 限於「原告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而已,有彭依萍與黃裕軒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卻於買賣過程中未加注意 ,致將多餘之土地11.39坪及原告建物後方之河道、畸零地 併售予原告而受有利益,黃裕軒對於系爭592地號土地上河 道、畸零地併售予原告之事,不能諉為不知,本院認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黃裕軒知悉兩造間購置土地範圍之真意,對於嗣 後買賣過程與實際情況不符一事,黃裕軒受有利益本就不該 不聞不問,並且應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然而,黃 裕軒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則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與李國榮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額外購買系爭592地號土地差額13 .33坪而支付之價金433,225元、稅金及代書費等費用43,230 元,合計共476,455元等語。惟查原告建物於扣除原告公公 向黃瑞興購買之11坪後,確實存有差額為1.94坪,業已論述 如前,是原告所多餘購買之系爭592地號土地範圍,係11.39 坪,並應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1.買賣價金之損害:以當時108年間買賣時雙方約定之價金每 坪為32,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11.39坪即370,175 元。  2.稅金及代書費等費用之損害:108年間買賣時,原告共支付 購買13.33坪土地之稅金、代書費等費用共43,230元(見本 院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為估算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 換算每坪為3,243.06元(43,260/13.33=3,243.06),11.39 坪即36,938元(3,243.06*11.39=36,938.4,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㈧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407,113元(計算式:370,175+36,938=407,113)。  ㈨另原告主張黃裕軒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433,225元等語,然 黃裕軒受有此部分價金之利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可採。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2 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5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7,11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二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0

CPEV-112-竹東簡-249-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廖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62,43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花蓮縣壽豐鄉東華段933地號土地不 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政勳即初衷烘焙坊(下稱楊政勳)邀同第三人楊勝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楊政勳僅還款至民國113年10月即拒不還款,依其等間之約定,楊政勳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2,904,943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楊勝全應與楊政勳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楊勝全為陷己於無資力以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東華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防止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而使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以保全聲請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楊政勳邀同楊勝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楊政勳僅還款至民國113年10月即拒不還款,尚欠2,904,943 元,而楊勝全應與楊政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楊勝全所有,卻於113年10月7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亦據其提出土 地謄本為證。系爭土地既辦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 人即有隨時處分之權利,堪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此部分之 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乃其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受之利 息損失,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4,950元、面積為660.52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9,874,774元(計算式:14,950元×660.52平方公尺 =9,874,774元),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本件所涉訴訟應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本院認聲請人自提起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應為6年(即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依此按法定 利率5%計算,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962,432元(計算式 :9,874,774元×5%×6年=2,96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10

HLDV-114-全-3-20250110-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甲○○除戶謄本、聲請人、繼承人乙○○、特別代理人丙○○ 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 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 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1 年內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 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該繼承人前已提出,毋庸重複提出)。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完整」內容(含存款、投資、動產、不動產等),並依遺 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內容,「分別」列載各筆遺 產之價額(單純土地部分須依最新年度之地價核算,有建物 之部分,須依附近類似條件物件1年內實價登錄金額核算) ,及各筆遺產將如何辦理分割,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投 資、動產、不動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㈣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 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3 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 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10

PCDV-113-司家親聲-45-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盛 代 理 人 侯捷翔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原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 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 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 、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盛(下 稱聲請人)以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 用產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 可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臺 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作為 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故聲請人 主張其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 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場經濟價值」並 非唯一取決於「市場價格」,尚應從經營面、需求面為綜合 評估,明確肯認事業產出物(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 濟價值,且該產品收費用如何乃私人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 所限制。實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 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㈢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典翰、鄭博仁等人之證述(聲證三、四),可認冠昇 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之人工粒料,並提 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附相關資料(依李貴 林證述部分);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廠 、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而 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聲請人 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且聲請 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賣,宇駿及 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與聲請人亦 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冠昇公司 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宇駿公司 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依宋國維、謝 典翰證述部分);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 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 慣例(依鄭博仁證述部分),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 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 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綜上,聲證一與證人李 貴林所證述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確信冠昇公司產製之 人工粒料為合格產品」確屬有據,聲請人前開確信亦可藉由 證人宋國維、謝典翰之證述相互印證;聲證二與證人鄭博仁 之證述均足佐證「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補貼1050元 予富晴公司」為現今環保業界「上游業者為推廣資源化產品 而補貼下游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之商業慣例, 原判決將業界補貼常態解讀為意圖掩護本件犯罪行為,據以 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實有違誤,原判決就 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及斟酌。另聲請人 於LINE群組「富晴司機」之指示行為據對話內容(聲證六) 聲請人只有提醒司機要注意下料在指定區域內並且拍照,何 以該提醒被超譯成聲請人對司機為「隱匿犯罪事證」之指示 ?顯逾越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範圍,為個人單純之主 觀臆測,且遍查卷內所有聲請人於「富晴司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聲請人從無指示司機「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 下來」,則另案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五)認定聲請人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 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 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 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 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 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 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 ,自係原下級審法院。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聲請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2.關於聲請意旨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 字第10912002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 場價格」與「市場經濟價值」無必然的直接關係,縱然冠 昇公司就其產出之人工粒料有補貼富晴公司運費,為此係 為了推廣資源化產品之使用需求才為補貼,要屬環保業界 正常商業模式,並非出於人工粒料屬於無用之廢棄物,實 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 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等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且已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 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或同案被告)江國宏、黃 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鄭源盛、謝典翰、謝智 堯、宋國維、鄭慶松、陳進學、黃政壹、黃筱芬、王智弘 、邱錦宗、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張進賢、周志文、 張文錦、李志煜、楊宗成、賴明智、陳凌忠、葉麗玲、曾 彩雲、洪涵羚、顏卲安、顏卲業、蔡頂圯、蔡冠莛等人之 證述,勾稽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宇駿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押租金支票、郵政匯款申 請書、交款備忘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舜御公司 之太平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 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照片、宇駿公司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 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來自富晴的匯款紀錄 ,30萬元共17筆,計510萬元)、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6日富晴公司匯入30萬元 ,同日隨即領出)、聲請人和邱錦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 查訪二水廠之照片、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暨附件 、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桃園市政府 107年桃廢處字第0077-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地目登證資 料、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照片、查處報告、 督察紀錄、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7006 0910號函、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 施工照片、出貨單、產品銷售流向表、工程契約、106年1 0月21日至108年4月18日之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關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 聲請人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罪,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共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難稱其間犯意毫無關 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 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 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 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以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典翰、鄭博仁等之證述(聲證三、 四),可認冠昇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 之人工粒料,並提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 附相關資料;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 廠、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 ,而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 聲請人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 ,且聲請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 賣,宇駿及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 ,與聲請人亦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以聲請人主 觀上認知冠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 司達觀廠、宇駿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 不知情;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業者以 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慣例 ,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 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 由欄參、一至十一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 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 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 件不符。   3.聲請意旨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用產 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可 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 臺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 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聲 請人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等情。查該等函文雖係原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資料, 且冠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記載之「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並不要求冠昇公司成品須去除污 泥內之全部重金屬或戴奧辛,蓋冠昇公司等廢棄物處理業 者收受工業污泥,如要求重金屬、戴奧辛均處理清零始能 運出,實所費不貲,不符成本效益,將造成無任何廠商可 承作之,是僅要求處理至一定標準,仍允許成品有部分重 金屬存在,因此在許可證併規定污泥須固化處理(據聲證 一函文內容亦載明要求每清除1000噸(批次)進行TCLP, 另外製成產品(CLSM),每產生1000噸(批次)之工程產 品需檢附強度抗壓報告,亦仍有固化之要求),即作成環 保磚或人工粒料,俾重金屬不易溶出,並再規定此等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之銷售流向,避免大量堆置於水源或農田附 近而危害人體,故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 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並非只須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即可。再冠昇公司並未將污泥全部 作成人工粒料,仍有呈粉粒、顆粒狀者;本案並未見任何 環保磚存在;再以本案齊國公司照片觀之,實亦未見任何 人工粒料存在。是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並未固化作成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亦非銷售供工業或營建業者等使用,而係 支付代價予陳世允等人而直接掩捚棄置於齊國公司。縱認 成品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TCLP)」,亦因 未固化,其成品仍屬廢棄物,且錯置錯用而違反許可證內 容,廢棄物處理業者錯置錯用其成品,均仍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亦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無違誤。且上開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乃是該局審查冠昇公司提送本案遭運 送堆置於齊國砂石廠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 經該局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亦即本案該堆置齊國砂 石廠之污泥需進行固化處理始能運出,自非可反證原堆置 之污泥非屬事業廢棄物。從而,上開函文內容雖可認冠昇 公司生產之污泥符合「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 LP)」之標準,或可為合格之人工粒料,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詳如前述 ),是該等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 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 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4.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篇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自明。聲請意旨末以聲證六之內容經超譯,致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裁定(聲證五)認定聲請人 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 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顯有違誤等情。惟關此部分似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 服,非本院於本案再審程序中所得審究。而該再審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亦已經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 部分指摘,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 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或係提出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聲證一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 聲證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779號函 聲證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27-31頁、第38-41頁、第59-61頁) 聲證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9月24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18-21頁) 聲證五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六 LINE對話記錄截圖一紙

2025-01-10

TCHM-113-聲再-178-20250110-1

司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胡郡伶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宏 相 對 人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嘉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85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嘉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 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後續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而 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288元, 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 裁判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胡郡伶與相對人(即被告)洪嘉宏、中保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及其餘之訴駁回, 並諭知訴訟費用223,288元,由相對人洪嘉宏負擔113,852元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洪嘉宏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洪嘉宏雖就此 提起上訴,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 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洪嘉宏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遂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㈡而上開訴訟聲請人(即原告)胡郡伶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22   3,288元,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23,288元,由相對人 洪嘉宏負擔113,85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洪嘉宏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852元,並應加給自 裁定送達相對人洪嘉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所主張106年4月11日申請土地謄本費840元、申請 戶籍謄本費45元,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11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未為諭知,另聲 請人主張於106年10月3日開庭傳喚證人支出500元證人費用   ,惟本院卷內並無證人旅費之相關單據,且於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人李志盛、藍沛慈均捨棄領取證人日 旅費,是上開費用尚無從列計由相對人負擔。再就第二、三 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即被告)洪嘉宏就第一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繳納訴訟費用216,000元、216,0   00元,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107年1 1月20日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10 8年1月3日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另相對人(即被告)洪嘉宏就第二審裁定提起 抗告,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因該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抗告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 人洪嘉宏負擔,且相對人洪嘉宏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 向相對人洪嘉宏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 訟費用、抗告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1-09

KMDV-113-司聲-20-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嚴啟榮 被 告 鄭月 鄭森昌 鄭森村 鄭森慶 鄭金芳 鄭睿歆 鄭竣升 鄭夙玲 鄭宛妮 鄭梅櫻 鄭梅芬 鄭梅蕓即鄭怡安 鄭安庭 邱國能 邱毓峰 邱致嘉 邱妤柔 鄭燕南 鄭素蘭 被代位人 鄭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木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月、鄭森村、鄭森慶、鄭森昌、鄭金芳、鄭睿歆、鄭 竣升、鄭夙玲、鄭宛妮、鄭梅芬、鄭梅蕓即鄭怡安、鄭安庭 、邱國能、邱毓峰、邱致嘉、邱妤柔、鄭燕南、鄭素蘭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鄭茂男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鄭木林於民國90 年2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 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梅櫻:被繼承人所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購買的。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 承人原應遺有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苗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之遺產,然上列土地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地政 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 標售,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結果,均脫標並核發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在案,前述土地標脫之金額如附 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並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 法定應繼分領取,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113年6月12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1327011120號函檢附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標售逾期未辦理 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存根等件可佐(本院卷二第215至247 頁);是上列拍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遺產所得之價款,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繼承,原告併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土地價款,應有理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 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 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 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 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實較為有利;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及現 金,性質可分,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取得 ,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蘭所載方法分割遺產,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鄭茂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鄭茂男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原物分割,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98/3781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987/77281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6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3 7 後龍鎮農會活儲 3,061元及其孳息 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 8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元 9 現金 20,000元 10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份1/2)土地所得之價款 577,700元 11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各1/2)土地所得之價款 333,300元 406,600元 12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地號(持分1/2)土地所得之價款 680,400元 13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3)所得之價款 361,100元 14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土地所得之價款 1,700,000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茂男 1/5 1/5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鄭燕南 1/5 1/5 鄭素蘭 1/5 1/5 鄭月 1/35 1/35 鄭森村 1/35 1/35 鄭森慶 1/35 1/35 鄭森昌 1/35 1/35 鄭金芳 1/35 1/35 鄭睿歆 1/35 1/35 鄭竣升 1/105 1/105 鄭夙玲 1/105 1/105 鄭宛妮 1/105 1/105 鄭梅櫻 1/25 1/25 鄭梅芬 1/25 1/25 鄭怡安 1/25 1/25 鄭安庭 1/25 1/25 邱國能 1/100 1/100 邱毓峰 1/100 1/100 邱致嘉 1/100 1/100 邱妤柔 1/100 1/100

2025-01-09

MLDV-113-家繼訴-6-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丘佳禾即大三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39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經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稽 查發現,原告之員工丘毅文於○○縣○○段792-2地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 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上揭清運行為前,有「未依規 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分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42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 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 、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地址:○○縣○○鄉○○ 村0鄰000號)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之物是再利用之級配, 非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被告再於111年8月4日以 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1 年8月18日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前揭清運確有未依規上 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 法第52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 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項次9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 0001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新臺幣(下同)84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另原告 為前揭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 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廢清法第55條第1款及裁 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項次3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000 2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8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於112年5月8日以中市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一、二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聽見訴外人即同業曾瀚立 告知,系爭土地可堆置廢棄物,遂請員工邱毅文將廢棄物載 運至系爭土地,因同業亦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原告誤認 該土地為合法之清運地,於111年4月22日遭南投縣環保局查 獲。被告以原告前揭清運事實前「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為由,分別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第42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原告 雖坦承上揭傾倒行為並非適法,惟其非法傾倒前「未上網申 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行為,係屬作為 義務之違反,即前開行止於具體事實中應為同一不作為行為 ,被告就同一不作為,予以重複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 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 立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 斷。 (二)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均為要求清除處理機構 於清除廢棄物前,應合乎管制規定,使主管機關得知悉清運 內容,故皆屬廢清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所規範 之義務內容之一,皆屬作為義務之要求,自不得因條文分開 規定,而割裂解釋為數行為。被告認應裁罰者,無非係基於 同一非法清運之決意而消極未告知廢棄物內容之不作為行為 ,即二條文所欲達成規範目的係屬同一,只是不同條文,須 二者完全符合,才屬合乎清運前之管制。惟違反其中一項或 數項要求,如係基於同一傾倒行為,仍屬同一違法行為,僅 得作成一個裁罰處分,違反條項之多寡,應僅涉及裁罰情節 輕重之考量。 (三)原告基於一不作為決意而清運前未符合程序之行為,屬於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於法規上係違反同一廢清法第36條規定 之行政法義務,無從割裂為數行為。 二、被告作成二個處分,各裁處84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而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一)按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程序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被告仍應視具體之污染及危害程度 為裁罰基準。 (二)原告非法傾倒地點雖為農地,惟所傾倒者為土方廢棄物,而 非有毒、危險性而致環境陷入萬劫不復之有毒廢棄物,即該 廢棄物僅蓋置於農地上,並未導致農地性質變更而無法耕種 ,僅須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農地仍可繼續使用,顯對環境並 無危害,原告「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 契約書」而清運之行為,並無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影響。 (三)依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原告僅為一次之傾倒行為,危害程 度之考量事實上僅有一次之實際危害行為,本件以二裁罰處 分於危害程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 原告表示其所有登記廢棄物清除之系爭車輛,由員工丘毅文 於111年4月22日上午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縣○○鄉○○村0 鄰000號)載運1車次之水泥塊、紅磚及砂石(依據南投縣環 保局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前揭廢 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 系爭土地傾倒,惟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 法第20條規定於清除前與委託人簽訂契約,且未依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上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前揭規定,爰依廢 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84萬元整。另原告丘佳禾於刑事庭認 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 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 二、依廢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係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據此法令係先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並無原告所稱裁 處罰鍰前之改善期間,原告所陳屬曲解法令。 三、原告經營大三祐企業行係經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 應依機構管理辦法辦理相關廢棄物清除及申報作業。被告於 接獲南投縣環保局通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後,自一併確認 該行為是否違反上揭管理辨法或其他因領有前揭清除許可文 件所應負法令責任卻未履行之行為進行處分。原告既有未依 規定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於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合 約即逕行清除作業之行為,與原告未依規定清運棄置廢棄物 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分別該當行政法規及刑事法律之構成要 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與被告所為處分之依據、處分理由 及該定之事實均不同,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四、依廢清法第63條之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110年3月18日據以公告裁罰準則規範前揭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及違反廢清法罰鍰之計算方式。次依南投縣環保局 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揭示原告所 棄置之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二及附表三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且本案 屬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之案件,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五及附表三備註五所稱「嚴重違規」情事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9及附表三項次3(嚴重違規)據以計 算罰鍰金額(嚴重違規:3,000,000元≧(AxBxCx6萬元)≧6, 000元),污染程度A=1,污染特性B=1,危害程度(C)說明㈡ 明確揭示「非法棄置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故被告 分別依法令計算罰鍰金額1×1×14×6萬=84萬,即自無違誤, 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或違反行政程序之正當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61-69頁)、訴願決定書。 (二)原告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135頁)、南投縣環保 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電腦管制單(本院卷第142頁)、南投縣 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143-151頁、訴 願卷第36-51頁)、原告與立成衛公司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第152頁)、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53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155-156頁)、南投縣環保局111年5月23日投環局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111年6月1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36頁、訴願卷第81頁)、南投縣環保 局111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138-139頁)、被告111年7月20 日稽查紀錄(本院第137頁、訴願卷第80頁)。   二、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清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2、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3、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 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 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6、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二)機構管理辦法 1、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2條規定訂定之。」 2、第20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 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 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三)改制前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五)公 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 (四)裁罰準則 1、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 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 3、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 :「項次:9。裁罰事實: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違反條文:第31 條第1項、第5項。裁罰依據:第52條。裁罰範圍: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 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者, A=1;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 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危害程度(C):(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3百 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1、4、5、7 、9、11、13、18,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指下列廢棄物:(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599)。……五、項次1、2、4、5、7至14、18、19之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 地區。」 4、附表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項次:3。裁罰事實: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違反條文:第42條。裁罰依據 :第55條第1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A=1;污染特性(B):(一)自 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 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五)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 廢棄物,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 :3百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2、3 ,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 五、項次3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 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或環境敏感地區。」 (五)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 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1。違反法條: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 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 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 (七)行政罰法 1、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3、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八)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子法……。」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 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訴願卷第300-302頁)   三、原告明知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且未依規定以網路 方式申報營運紀錄,逕行載運系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事業 廢棄物至系爭場址堆置,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條與機構管理 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     (一)原告有棄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行為:依廢清法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已將廢棄物之定義予以明文化,明定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且符合「被抛棄」 、「減失原效用」等各款要件者即屬之,並分類為各種廢棄 物。另依同日增訂之同法第2條之1規定,針對事業產出物之 特性,明定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倘符合該條各款要件,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亦視為廢棄物。原 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其傾倒回填於 系爭農地上之物,除紅磚、水泥塊及砂土外,尚混雜有未經 破碎處理之磁磚、破碎水管、廢鋼筋、廢電纜等雜物,有南 投縣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系爭土地謄 本可稽(本院卷第143-153頁、訴願卷第36-51頁),顯難作為 農業用地之回填物而作農用使用,且非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 源,而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核係「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D-0599)」之事業廢棄物。是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棄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告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該當廢清法第 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告因上揭棄置行為,經 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 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 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 衛水泥製品廠(地址: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9鄰288號)至系 爭土地傾倒,並提出與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加工級配買賣合約 書為憑(本院卷第152頁),然上揭棄置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非屬加工級配土木,已如前述,核與上揭買賣 合約書不符。且該契約僅有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及其負責人曾 瀚立印蓋,原告公司簽名處則為空白,核與契約須由雙方合 意共同簽署不同。再者,依該契約書所載回填工程為彰化市 ,與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地點不同。原告既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自應熟知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所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 驗,惟原告並未提出合法契約書供參,足證原告確有清運前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之情事,該當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 (三)原告「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違反該當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原告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屬環保署107年11月 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事業」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即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為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於111年4月22日載運系爭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未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告 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原告所為確有故意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應依網路申報」規定而為清除行為。 四、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原告固因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惟與本件上開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 、未依規定以網路方式申報營運紀錄,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 條與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與違法要件並非相同,尚無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行為數」之認定:行政違規行為 之次數,原則上係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次併應從法 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等予以評價。亦即,在法律 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 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 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 之規範意旨探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 照)。因此,本院認關於行政法上之行為數之認定,即應依 下述而為判斷、評價: 1、社會事實上一般之自然行為概念:行政制裁上一行為,原則 係指違法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定,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 此包含社會事實(非法律評價事實)中各自然行為間,各行為 是否具獨立性,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否 將之分開等評判。 2、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觀察 ,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 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 ,此包含法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且兼衡及與其它衝 突法益間之權衡評價。是而,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 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自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號理 由書參照);其餘,則另應依具體個案自構成要件切入而為判 斷,基本的判斷區別標準,包含: (1)違規態樣:縱評價為自然行為上客觀之一行為,但如為不同 之違規態樣,例如同時違反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或違反之法 定構成要件有別,自得併合處罰。 (2)處罰性質及種類:指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者,例如一 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 ,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 ,則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理由書參照)。 (3)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既便為同一違規態樣且處罰性質種類 相同,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也就是特別 的法益維護考量,亦得評價為數行為。例如「違規事實繼續 」之違規行為,立法上即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 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 義難以區分而持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 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 ,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以 避免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 利益,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釋字第604號參照), 此因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是在特定事務領域, 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 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 的之情形,此時,將法律單一行為納入一行為概念,即將自 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單一行為分別評價,亦有其必要 與正當性(釋字604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相關法院裁判: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 ,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 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 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 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 重複評價之情形。故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 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其有法令明文加以規範者,亦不得擅予排除其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8 號、112年度上字第65、403號 判決參照)。 2、復按行為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規定之應作為義務,各該作為 義務,彼此間並非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各有 其防範發生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成立數個違 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之,並不因行為人違反數個規定之時間 相重疊,而論以單一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466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上為可分之二個不作為 義務違反行為: 1、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為就「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及 清除、處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負「申報義務」之行政 管制: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對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 ,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又關於上開網路申報廢棄 物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為:事業單位應以主管機關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http ://Waste.epa.gov.tw),申報其基線資料(即各種基本資 料)、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每月月底前申報)、貯存情形( 每月5日前申報)、清除及處理情形(於每次廢棄物清除出 廠前申報,出廠後4日內再上網確認是否與清除業者所清運 及處理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內容相符);且清除及處理業者 亦應上網申報其清運、處理情形(清運者須於2日內清運至 處理者並申報實際清運內容、處理者於收受廢棄物後1日內 須申報收受情形);而事業單位進行廢棄物每次清除出廠前 之申報時,應同時自申報系統列印一式3份之遞送聯單(下 稱三聯單),三聯單經清除業者簽收後,1份由事業單位自 行存查,另2份隨同廢棄物由清除業者送交處理業者簽收, 清除業者保存1份,處理業者再存查1份等情,業經環保署發 布「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周知,此觀該公告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即明 。足見事業廢棄物申報流程藉由事業廢棄物產出者、清除業 者、處理業者三方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勾稽事業廢棄物 完整清運流程,藉以管控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達到廢 清法所定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即係自廢棄物源起至廢棄物清除、處理、 再利用或輸出予申報義務,以其等均負擔申報義務,而得相 互核實,行政機關方得藉稽核比對及查核廢棄物自源頭終至 處理之流向,屬以「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2、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一般 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管理行為: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 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其立法理由以:「清除、處理或 清理機構係依據核發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內容與委託人簽訂契 約書。委託人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時,應自行檢視該機構 清除處理之合法性,且其簽訂之契約書亦無需副知雙方當事 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一項規定,契約書應事先簽訂,並修正毋須副知相關主管機 關,僅須妥善保存三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查驗即可。」即 此項作為義務,係使委託人可事先檢視清除處理機構之合法 性,而簽訂委託契約,且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但為嗣後 管制稽查個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否合法,規定契約 書須保存3年,作為主管機關日後查驗之用。即係一般性管 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機構管理行為。 (四)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 1、社會事實上為二個義務違反行為:本件客觀社會事實上,原 應係事先與委託人訂約受託清運,竟然原告先未依規定與委 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方於實際清運時,未依上開規定上網申 報其清運情形,核其先、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各具獨 立性,違反義務時間差距有別,自得將之分開評判,明顯非 屬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為二個義務違反 行為。 2、違規態樣不同:原告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依上開說明 ,既屬受一般性管控之「事業及清理機構」,對此即有「未 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義務違反。其次,原告於各別實際從 事本件廢棄物清運時,依上開說明,既受具體行為申報義務 之管制,即另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相對應之作為義 務違反,核原告前後違規態樣有異,依前揭說明,亦得併合 處罰。 3、系爭規範具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經環保署指定公告應 以網路申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應上網申報其清運情形 ,上開系爭規範,分係一般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與對 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之「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核其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且並 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 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效果,反之亦然。又系爭二規範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即諸如「未與委託人訂定契 約書」行為並不當然即會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之行 為。足認上揭規範透過先、後數種不同目的之管制作為,以 「嚴實、監督」管理廢棄物,達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 其為分別評價,自有必要與正當性。 4、綜上,清除機構須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以網路方式 申報營運情形,係法律上個別之義務行為,堪認清除機構在 所負之行為法上作為義務非屬同一,應認屬數行為,原告確 有違反清運前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營運紀錄等二項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核應認屬二行為。 六、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8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核屬適法: (一)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 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 則上予以尊重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63 條之1第1項規定,已針對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 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該法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授權,考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 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 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內容並無牴 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 (二)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二 項次9,認定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 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情 形者,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三 )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物 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 ,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6 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三)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三項次3,污染程度(A):(一)未依機構管 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 之清除,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 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 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 物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 ≧6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其僅一次傾倒行為,危害 程度之考量僅有一次實際行為,被告以二裁罰處分於危害程 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揭裁 罰準則,業已綜合考量違規行為態樣、情節輕重、所生影響 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基準,並於第2條規定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等情節,為罰鍰之加重減輕,與廢清法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無牴觸,無違比例原則。本院並認為,環境政策 的具體實踐,需以各種管制性作為義務之落實及禁制規定之 嚇阻,方足以達成,原告上揭二行為,核屬不同法律義務之 違反,應分別裁處,已如前述,其既屬二行為,自無重複評 價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 處分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訴-22-2025010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莊傳青 相 對 人 莊傳孝 莊傳彬 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莊傳孝、莊傳彬、邱柏彥分別負擔6分之1、6分之1、6分 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 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 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 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 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141,8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土地謄本費 160元 依繳費日,為起訴前所支出,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土地謄本費 22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費 75元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 航空照片費 344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款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8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21,600元 8,800元 8,000元 14,000元 草木清理費 30,000元 品翰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237,639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莊傳孝 1/6 39,607元 0 莊傳彬 1/6 39,607元 0 邱柏彥 2/6 79,213元

2025-01-09

TYDV-113-司聲-629-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12號 原 告 陳瑋鋼 陳籽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陳姝瑾(即倪二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倪二媽就原告陳瑋鋼、陳籽庭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板登字第OO一二OO號設定 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 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二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倪二 媽(已亡,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於民國59年1月20日以板登 字第00120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 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迄今年代久遠,縱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曾經存在,惟債權之請求權已超過15年未行 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請求權已消滅且 抵押權亦未實行而罹於時效。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及兩 造間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原 告為回復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有確認利益,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不爭執。  三、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307條規定「債之 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謄本( 舊薄人工登記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12-20250108-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何政輝 相 對 人 林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 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50元、土地謄本閱覽抄錄費120元及戶籍謄本規費30元, 合計7,2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於該卷宗,及聲 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影本在卷足憑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0元(計算 式:7,200元X1/2=3,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08

TCDV-113-司家聲-4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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