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07號
112年度婚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
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6,3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經查,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警察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已
於同年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六第551、553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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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KLDV-111-婚-107-20250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