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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9240ng/mL、 安非他命濃度5480ng/mL,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社 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6號   被   告 駱建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文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 處路邊公廁,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100ng/mL),竟 仍於同(10)日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身體後,當場在其 手持之置物盒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袋(含袋毛重約4 1.01公克,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藥鏟 2支等物,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 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240ng/mL、安非他命代 謝物濃度為5,4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測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240ng/mL、安非他命 代謝物濃度為5,480ng/mL,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並 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組 、扣案毒品及藥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交簡-375-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 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 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 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 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 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3、40 5、406、408、409、410、411、412、413、414、4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 日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某處公廁內,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 於112年11月27日16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 盤查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83-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偲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2276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基隆市深澳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本院卷附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譯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穿著制服之警員經110通報後前往其住 處了解報案狀況之客觀情境,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持扣案之西瓜刀1支對警員語帶威脅,更妨害警員一般 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 ,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 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之物( 見偵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認定確係供本案犯行時所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   被   告 連偲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偲維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與其母因細故爭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蕭慶祐、刁浩軒據報著制服到場處理 ,連偲維心生不滿,自宅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對警員作勢並 叫囂「你要跟我拚」,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脅 迫。嗣經連偲維家人阻止並將上開西瓜刀取下交警員查扣, 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連偲維之自白,證人連怡婷、簡虹佳之證詞,警 員蕭慶祐、刁浩軒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扣案西瓜刀一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基簡-83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翔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翔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倪翔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雖仍 否認犯行,然查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 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 ,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等受騙後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堪認被告本案2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 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 以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 證被告所辯遺失一說,純屬無稽,係被告主動提供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及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等物以供詐欺正犯使用甚 明。   ㈢附表編號3所載「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8分」之匯款「1萬元 」部分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王道及郵局 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 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 ,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 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倪翔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翔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馬誌 陽、黃仁鴻、林江飛、洪文昱、李筱芳、羅品宜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馬誌陽、黃仁鴻 、林江飛、洪文昱、李筱芳、羅品宜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馬誌陽、黃仁鴻、洪文昱、李筱芳、羅品宜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翔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原本以郵局存簿套袋裝放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並用筆將卡片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上面,一起放入上開套袋,再將該套袋放在隨身穿著褲子口袋內,有一次在桃園地區,偕同友人去用餐,走路時要掏口袋,不慎掉落該套袋,當時伊疏未注意,等到察覺名下帳戶遭列警示,始知上開資料遺失,並向警報案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馬誌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馬誌陽提供之轉帳交易單據、臉書販售商品廣告、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馬誌陽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仁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仁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仁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江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江飛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洪文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文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文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筱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筱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筱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羅品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品宜提供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羅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2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馬誌陽、黃仁鴻、洪文昱、李筱芳、羅品宜及被害人林江飛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詳酌卷內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以該2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存匯該2帳戶之款 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 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等情節一致, 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之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 相符,又案發當時,被告之工作所得係以現金方式領取,且 本案2帳戶於案發前,均無留存餘額,為被告供承在卷,從 而被告僅因赴約用餐,即隨身攜帶該2帳戶之提款卡,且隨 意將該2提款卡放在隨身穿著褲子口袋內,並未妥慎收納保 管,已與常情不符,縱被告將該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無 多大損失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 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為年 逾20歲之成年人,有擔任水電工之相關工作經歷,顯非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但被告當庭供稱:上開2提款卡密 碼均設定4碼「1213」,乃使用自己生日等語,從而該2提款 卡之密碼既能朗朗上口,顯無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卡 片一起存放之必要,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 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 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 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 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常識皆能知悉 ;況將密碼連同提款卡一起存放,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 存款之風險,參以當初被告在桃園偕同友人用餐之前,因本 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有誤,專程前往臺北市內湖區 王道銀行,臨櫃辦理卡片解除錯誤設定等事宜,另據被告供 稱明確,顯見被告於親赴王道銀行辦理卡片解鎖之際,仍執 持占有上開提款卡,然經本署函詢王道銀行得知被告臨櫃申 辦卡片密碼重設之時間點為112年9月6日,有王道銀行函文 檢送上開資料1份附卷可稽,此對照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 時間點,最早為112年9月4日,按理被告於112年9月4日之前 ,早已遺失該提款卡,但被告竟可於112年9月6日持卡辦理 密碼重設,況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至12日,亦即被害人陸續 受騙匯款之期間,仍有透過網路使用本案王道帳戶網路銀行 之紀錄,另據上開函文記載甚詳,衡情被告當知名下帳戶陸 續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竟未因此心生警覺,立即掛失 卡片或報案遺失,直至察覺該帳戶遭列警示後,始報案遺失 ,從而上開被告所辯,均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倪翔祐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誌陽 (提告) 112年9月8日2時許 網路假買賣 112年9月8日14時15分 3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2 黃仁鴻 (提告) 112年9月1日10時許 網路假投資 112年9月8日9時15分 10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9月8日9時18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9時19分 5萬元 3 林江飛 (未提告) 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 網路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1時6分 10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8分 1萬元 112年9月7日11時15分 5萬元 112年9月7日11時16分 5萬元 4 洪文昱 (提告) 112年6月14日16時許 網路假投資 112年9月4日9時3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李筱芳 (提告) 112年7月20日9時22分許 網路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0時15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羅品宜 (提告) 112年8月13日某時許 網路假投資 112年9月6日9時22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31

KLDM-113-金訴-782-2024123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子淵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周志華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4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業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子淵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華及陸子淵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內,因 遭員警噴灑辣椒水而接受醫護時,陸子淵因不滿護理師許○○ 之態度,明知許○○係正執行急診檢傷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在上開急診室內,對許○○咆哮,周志華見狀,加入咆哮,從 而,周志華即與陸子淵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二人一邊以手指櫃檯內之許○○,一 邊衝向櫃台,後遭在場不知名之女子拉住其二人之手向後拖 拉後始制止之,然嗣陸子淵再度手指許○○,並衝向櫃檯,倖 為適在場之醫院吳姓工友攔阻,周志華則仍在場咆哮,陸子 淵、周志華即以此咆哮之言語及手指並衝向許○○之舉止等恐 嚇之方法,妨害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在場之醫事人員陳 ○○委由其他醫事人員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陸子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志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證人郭○○(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言。  ㈤證人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㈥監視器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㈦監聽譯文1份。  ㈧本院訊問時勘驗結果及擷圖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子淵、周志華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事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在醫院急診室內,以恐嚇方式,妨害正在執行 檢傷急診職務之護理師,致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 ,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 害醫病關係,且嚴重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 為嚴重,並參以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陸子淵較重)、犯後均坦承 犯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LDM-113-基原簡-84-20241231-1

基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唯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而由 異議人父親黃明炎收取,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有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書、第二分 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 年8月27日屆滿,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互相鬥毆,經查發現互有攻 擊行為,因認異議人有妨害他人身體財產違序行為。因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爰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等 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異議人目睹甲○○攜帶數種危險管制刀具 ,準備對胞弟乙○○攻擊,該等武器具備高度殺傷力,可能導 致傷亡,為保護胞弟生命安全,於情急之下,以機車之工具 即機車扳手進行防衛,最終以空手進行擒拿,始制止甲○○之 攻擊行為。異議人係於不得已之情狀下,採取防衛行為,因 而不服警方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 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 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 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 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 為現在之侵害。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的,沒有認識很久,也不算是很熟,事發前往來比較頻繁, 之前交往比較平和,後來有些衝突,因為我有一次跟異議人 抱怨我被別人性騷擾的事情,後來他就開始會揶揄這件事, 一開始我認為是玩笑沒有生氣,後來持續一陣子,甚至1、2 個月,事發前後都在開這個玩笑。113年7月5日凌晨1 點左 右,我有去找異議人、乙○○,因為我當天心情不好,我打開 手機訊息就看到異議人又再揶揄我,後來我就非常不高興, 我就衝出去找異議人、乙○○,我當時有帶鐵製的2支拐棍, 我當時是先將拐棍放在包包裡,包包還有放要還給異議人兄 弟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好像是一種訓練器材,是 塑膠製的。深澳坑路200號是我家附近的一間宮廟前,有人 在開壇辦事,我用訊息約他們在此碰面,約他們之前我在包 包裡就放拐棍了,我沒有想教訓他們,就是想嚇他們。我傳 訊息就是問他們有沒有空出來、回去了沒、要不要出來,就 約在深澳坑路200號前見面,在這個傳訊息時的過程中他們 還是持續的揶揄我,到現場後我就受不了,一見面就爆衝了 。到達現場我沒有馬上把拐棍拿出來,是異議人兄弟二人騎 一部機車,他們下車之後,有講話但我聽不清楚,我就把拐 棍拿出來,一手各拿一支拐棍,往地上敲,衝過去到乙○○面 前,用拐棍指著乙○○,我是覺得乙○○講話很白目,想打他, 但是有忍下來。我用拐棍指著乙○○時,有將拐棍揮舞,要嚇 人就要有些動作,就是人衝過去,邊跑邊揮舞,是很生氣的 肢體動作,衝過去停到乙○○面前,指著乙○○,本來想打又收 住了,因為有恢復理智。異議人下車後本來在旁邊,我衝到 乙○○面前時異議人就站到我後面去,我用拐棍指著乙○○時, 異議人就在我身後。我指著乙○○時,異議人就一邊訓斥我一 邊衝過來打我,同時乙○○丟一頂安全帽,把我注意力轉移走 ,我就被異議人打一頓,把我壓在地上,拐棍掉了一支,另 一支是我被壓在地上時被拿走的。異議人將扳手、繩子及螺 帽扣在一起,當成雙節棍使用。扣案物品其中拐棍是我當時 拿在手上的,剩下的是從我的包包或口袋搜出來的,都是我 的東西,這些東西我平常就習慣帶著。我當時在注意乙○○, 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在哪裡,他就是突然接近我,我注意到的 時候,他就已經拿著扳手了,也沒有頂開我,他出現有叫囂 一下,武器就出現了,他說我追著乙○○,我當時就是繼續前 進,因為要嚇唬乙○○,所以就雙手各拿著拐棍揮舞,我沒有 打中乙○○,異議人拿武器時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所以我不 確定異議人的扳手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看到他時武器就出 現了,異議人沒有架開我和乙○○,在被壓制前異議人沒有碰 到我身體,一開始異議人拿扳手先打到我的拐棍,當時拐棍 還沒有掉,後來打到我的手拐棍就掉了,另一支拐棍還在我 的另一隻手上,我就繼續前進..當時我停不下來,我還拿著 的拐棍是在被壓制時掉的,我被壓制後我為了掙脫有咬異議 人一口,..扣案其他東西是在我身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122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和異議人騎車經過, 異議人說要回頭去找甲○○,他回頭之後去停車,我先下車走 過去,看到甲○○雙手分別持兩把拐棍敲擊地面,我就叫甲○○ 不要破壞公物,甲○○就持拐棍向我衝來要攻擊我,異議人看 到甲○○往我衝來就來制止,隨後異議人就和甲○○扭打在一起 ,之後異議人將甲○○壓制在地,我就打電話報警。因為異議 人在我身後,我看到異議人出現時,異議人就拿著這個扳手 了。在異議人和甲○○扭打在一起時,雙手拐棍都還在手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㈢上開證人對於前述時、地發生糾紛過程之重要情節,證述大 抵合致;且甲○○所有之手指虎2個、扁鑽、爪刀及拐棍各2支 亦經查扣在案,此有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第61-65頁);而異議人於上開 時、地,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肩膀及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左腳外踝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 三指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及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 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第69頁);輔以甲○○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扁鑽2支、爪 刀2支、拐棍2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秩字第50號裁定 認定屬實,亦有本院該案裁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 2頁)。綜上互參,堪認上開時、地,甲○○於邀約異議人兄 弟見面時,即已隨身攜帶扣案之拐棍等器物,不僅具武器上 之優勢,且甫見面片刻,即雙手分持拐棍向乙○○攻擊,並持 續進行中,即令異議人持扳手將甲○○手持之拐棍擊落,斯時 甲○○仍手持另1支拐棍等事實無訛。從而異議人對於先行攻 擊仍繼續中之不法侵害,因其胞弟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阻 止其胞弟遭攻擊成傷,持扳手阻擋及徒手反擊所採取之防衛 行為,依一般常理判斷,應屬可期待有效排除不法侵害,造 成損害最小之手段,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合 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從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2條,應屬不罰。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 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31

KLDM-113-基秩聲-3-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許凱傑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 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所分別規定甚明。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即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 (即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凱傑戶籍設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3樓之基隆○○○○○○○○、居所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1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卷附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記載可憑。本院 以郵寄送達方式將原審(113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 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於113年7月19日將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被告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1 3年7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當時未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算至113年8月18日(該日為星 期日),故順延至113年8月19日為上訴期間末日。惟被告遲 至113年9月12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附卷可 稽,則被告上訴顯然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2024-12-30

KLDM-113-簡上-134-20241230-2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興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8 號、第398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 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餅乾1包」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20 0元)」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已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來源,猶起貪念,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行竊機車案件,於警詢時猶矢口否認, 本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或價值輕微(餅乾)、或已查 獲發還(機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識及教育程度不高、家境清寒,為求 溫飽,始行竊廟宇餅乾果腹;所竊機車,亦僅因急於如廁, 始「順手」行竊,機車事後已為被害人尋回,損失不大;又 被告僅於103年6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此後即 無再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是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云 云;然查,被告將所竊餅乾食用完畢,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又行竊機車一案,於警詢時,尚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而機車之得以發還被害人,是因被害人於發現機車遭竊 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檢視查看,再由同學駕駛機車附載被 害人四處尋找,始尋獲正推著被害人遭竊機車之被告,而當 場「人贓俱獲」(詳偵3968號卷第3至4頁、第14頁、第17至 18頁),非被告主動歸還;又被告行竊機車之動機,亦非急 於如廁,否則機車「故障」,反而要推著機車前進,尋找廁 所,豈非更行延滯?兼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 有期徒刑6月(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拘役5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屬良好,且有反覆再犯竊盜 罪之危險,亦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再依「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 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 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被害人等人所 受損害,未獲得彌補,被告亦未獲得任何被害人原諒,按上 說明,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 告,無從採納,併予說明。   (三)被告所行竊「浮雲寺」內之餅乾1包,雖為被告行竊之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經被告食用一空,已無 返還可能,然因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且被害人蕭金福表 示不欲追究、不求返還(偵3983號卷第14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無益之沒收、追徵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號                    第3968號   被   告 陳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㈠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浮雲寺內 ,徒手竊取張蕭金福所有之供品餅乾1包得手,嗣張蕭金福 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17日 上午11時3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與和一路84巷巷口 ,徒手竊取林子安管領使用而暫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文賢)得手,嗣經林子安發 覺遭竊報警後,會同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逮捕陳文 興,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林子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蕭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4 浮雲寺監視器截圖4張暨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5 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供品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200元),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9

KLDM-113-基原簡-79-20241229-1

秩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巧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113年度基秩字第59號裁定(移送 機關與案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3021142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巧玲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中正公園大佛前,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以口鼻吸 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貧寒、是低收入戶,家中有高齡 老母及2女1男之小孩需扶養,母親有漸失智現象,互動溝通 有出入,使抗告人身心俱疲,長期處在極端高壓之下,曾多 次住院(身心科急性病房),因此不明白吸食強力膠也是犯 罪行為,否則不會在公開場合做如此脫序之行為;抗告人需 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而抗告人經濟困難,再加上患有精神疾 病,希望法院能從重(應為「輕」之誤寫)量刑,減輕罰鍰 金額,不致影響生活開銷,讓抗告人走上社會正軌,給予犯 錯者小懲大戒,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辨,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秩抗卷第11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至 8日間,有因雙相情感障礙、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焦慮症、恐慌症等症狀,至醫院就診,另有因慢性鼻竇炎從 113年9月20日入院至113年9月24日出院(同第17頁),並無 從證明抗告人於本案違序行為時,有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 力喪失(心神喪失)或減低(精神耗弱)之情形。且「焦慮 」、「恐慌」等症狀,醫學上稱為「精神官能症」,與俗稱 「精神分裂症」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迥異,不致使 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顯著降低);另審視抗告人於警詢 時,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應答,絲毫未見有何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 認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 抗告人以有精神疾病及經濟困難為由,抗告請求減低罰鍰金 額,容無理由。  五、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具高中肄業 學歷,目前擔任約聘人員(詳參警詢筆錄「個資」欄),為 具有一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知吸食強力膠 為「違序」行為,亦不因此得以免除法律上責任,自屬自然 道理。另裁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既抗告人吸食強力膠之事證已臻明確 ,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4,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罰鍰之量處亦屬 妥適,且縱抗告人屬低收入戶,原裁定既僅處以罰鍰4,000 元,遠低於該條款法定最高罰鍰18,000元甚多,抗告人猶執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6條第1款,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第455條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7

KLDM-113-秩抗-1-2024122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石博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博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一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樓內大門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持有鋼質伸縮警棍1支,置放 於隨身包內,欲進入基隆地方法院1樓大門之際,為執行門 禁安全檢查之法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尹清俊警詢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相片。 (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一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 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內政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 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 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另「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未具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身分及相關許可文件,擅自 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此部分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予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為政府聘僱人員,陳稱因工作性質需外出訪問,又 感於社會不平靜,乃於網路上購買警棍作為防身之用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7

KLDM-113-基秩-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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