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塔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正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林正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3月12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收養人林正興之侄子, 收養人年輕時即患有重度精神障礙,需專人專責照顧,惟其 膝下並無子女可照顧扶養,故由聲請人為收養人收養,以照 顧其生活起居,並非為傳遞香火而收養,茲因養父已於民國 108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已無繼續照顧養父之必要,且養 父往生後之祭祀,聲請人仍會與祭祀本家祖先一併辦理,今 聲請人欲認祖歸宗、回復本家照顧生母,並經本家生父母及 胞兄之同意,爰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林 正興照顧責任聲明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繼承養父 之遺產即房地1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惟因其 養父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其生前即由聲請人與林正興兄弟約 定共同分擔照顧責任,且由聲請人預先給付該兄弟200萬元 ,將來則由聲請人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故聲請人多年來照顧 養父及負擔其喪葬等費用,已與繼承遺產相當等情,此經聲 請人及其生父母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年5月28日訊問   筆錄)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買賣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等 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應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1

TPDV-113-司養聲-5-2024121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沅庭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嚴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超過新臺 幣134,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共同訴訟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杜立德、黃新翔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9,000元本息,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杜立德、黃新翔則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將杜立德、 黃新翔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裕煥於民國110年5月7日指示訴外人黃世豪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責 人,訴外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嗣吳裕煥於110年5月 27日前某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黃新翔、上訴 人撥打電話與原告見面,由黃新翔冒充公證人,上訴人、杜 立德向被上訴人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 清潔費、賠償盜用公款、繳交違約保證金等理由,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日交付17,000元予上訴人;1 10年6月17日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黃新翔;110年7月12日交 付52,000元予杜立德(下稱系爭詐欺取財行為),因而受有 計149,000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 回上訴。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⒈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係由詠詮物業企業社老闆黃世豪邀請加入微信通訊軟 體「成就未來」及「詠詮物業」群組,兼差推銷殯葬產品, 僅於有需要時,才會看群組有無適宜行銷之客戶對象,客戶 有需要購買殯葬產品時,上訴人會向黃世豪取貨。上訴人僅 認識群組中的杜立德、黃新翔、黃世豪,其餘成員均不認識 ,是上訴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⒉上訴人由「詠詮物業」群組訊息中,得知被上訴人有殯葬產 品擬出售,乃前往拜訪,嗣後上訴人不曾再與被上訴人接洽 ,亦未收取任何金錢,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10年6月17日提款共計8萬元之紀錄,然 上訴人並未收取此部分款項,該提款紀錄尚不能據為被上訴 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又吳致維住處所扣得之記錄表(下稱 系爭紀錄表)上雖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 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 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 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然上訴人並 未收取上開金額,其上「謝」字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且 上訴人因未參與收取金額,亦未分得任何利潤。被上訴人是 否有支付該等金額,與上訴人無涉,自難遽令上訴人負責。  ⒋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黃新翔、杜立德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合 意情狀下,自難將渠等所為令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與杜立德 、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杜立德、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吳裕煥於110年5月7日指示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 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7日 前某日,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代售靈(納)骨塔 位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 杜立德、黃新翔、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上訴人上訴後,系 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㈢杜立德已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黃新翔、上訴人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將我的資料交給黃新翔 公證,才能完成交易。我找杜帝宏(即杜立德之匿名)詢問 塔位的問題及向他索取我的資料,他事後沒有跟我見面。我 於110年5月27日13時55分在家裡接到上訴人的電話,內容提 及有人要買塔位,問我說有無塔位要賣,我告訴他說我身上 有龍巖跟福田妙國的塔位權狀,他就約110年5月31日14時38 分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當時他將名片(公司名稱:詠詮公 司、名字:謝沅庭、電話:0000-000000)交給我後,我把 權狀拿給他看,他說把權狀影印後交給他。我們於110年6月 2日12時50分在台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的水溝平台見面, 上訴人拿塔位買賣的合約書給我簽名,並要我將影印的權狀 交給他,向我收取服務費17,000元,之後跟我到玉山銀行大 墩分行,我先領取1萬元,再到家裡拿7,000元,與上訴人相 約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我當場將現金17,000元交給上訴人 。我於110年6月17日11時在臺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水溝平 台與上訴人、黃新翔見面,黃新翔自稱他是公證人後就先離 開,上訴人向我索取132,000元的清潔費,並跟我說公證人 即黃新翔說一定要繳這筆錢才能買賣,我到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領錢並交付8萬元給上訴人,當時因錢不夠無法一次繳清 ,我要上訴人先幫處理我不夠的部分。我於110年7月12日之 前某日,接到一通電話,內容提及他是上訴人的主管,他說 上訴人盜用公款,要我把上次繳交的清潔費不足額52,000元 補足才可以買賣。我於110年7月12日10時至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領取6萬元,當天下午14時騎機車到他們公司,在公司裡 交付52,000元給杜帝宏,他跟我說再過兩天就可以辦理買賣 。我於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在水安宮捷運站接到黃新翔的 電話,他說因為我有牽涉到詠詮公司的盜用公款部分,沒辦 法買賣,要我交付25萬元盜用公款違約保證金給他,等成交 後會將錢還給我,之後我就回家,當時我沒有交給他。回家 後我與杜帝宏聯絡,我跟他說違約金的部分,他說公司出一 半我出一半,我當下覺得好像被騙了,就跟杜帝宏說我不要 做買賣,要他退還我交付給詠詮公司的權狀及相關資料。後 來我偶爾會打電話給杜帝宏索取資料,他就說資料及錢都在 詠詮公司,沒辦法給我,之後就沒有消息了。聯繫後,我更 加確信被騙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被上訴人對於歷次 聯絡、交付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均能明確交代細 節,且與收款證明(嚴振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杜立德、謝沅庭)、扣押物品照片( 杜立德、謝沅庭)、黃新翔手機聯絡人資料、手機畫面擷圖 、被上訴人存簿內頁影本、通聯譯文(杜立德跟嚴振發)、 黃新翔手機畫面擷圖對照後(本院卷第88-123、193-210頁 、偵七卷第164-183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堪信被上訴人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經集 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 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共149,000元。  ⒊偵查機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吳致維住處扣得之系爭紀錄表及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其中系爭紀錄表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系爭筆記本記載「7/6杜收180000、給翔27000、給沅27000」、「7/12杜收52000、沅客、給杜7800、給沅7800」(本院卷第275、295-300頁),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歷次交付之金額、時間與收款人,及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收受詐欺所得後,如何分配報酬。吳致維並自陳:我承認犯罪,我是負責記一樓、二樓的帳,我知道共犯從事詐欺行為,幫他們記帳,他們收錢,我再記帳。系爭紀錄表是我寫的,記錄公司的生活開銷,其中「謝」是上訴人,「黃」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系爭筆記本的「沅」是上訴人,「翔」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他們是詠詮物業企業社的業務。這些人的薪水獎金是吳裕煥從保險箱內查出來交給我,叫我拿給他們。至於他們外出詐騙的方式,我沒有參與,並不知道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84-85頁、本院卷第281、284-287、290頁),可知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詐欺所得與內部分贓過程,均經吳致維記錄甚詳。  ⒋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另有訴外人即系爭刑事共同被告 王冠智、林㤈輝、黃世豪、黃新翔之自白可憑,渠等供述如 下,足以勾勒出本件詐欺集團從事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 及運作方式:  ⑴王冠智陳稱:我有加入成就未來群組,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我 有招募總機小姐,吳裕煥說要找塔位持有人,後來說正常方 式比較難找,才想說走偏一點的,找投資客塔位轉賣、或買 靈骨塔、生前契約,事實上沒有找買家找塔位等語(系爭刑 事一審卷一第154頁)。  ⑵林㤈輝自陳:我跟吳裕煥對接,我當時說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並 收取費用,但我還沒找到買家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6 6頁)。  ⑶黃世豪陳述:吳裕煥招募我加入,讓我當詠詮物業人頭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我負責打雜及清潔環境,一個月 給我1,800元。我只知道他們拿空白合約書給我簽,我沒有 要買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78頁)。  ⑷黃新翔陳稱:我是奇恩公司業務人員,公司有在幫忙代賣靈 骨塔,客戶資料本來就有在公司,例如我跟吳裕煥說有塔位 要推銷,他那邊有人就會給我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4 2頁)。  ⑸基上,可知本件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及運作方式,係由 吳裕煥成立群組,提供客戶資料,由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 業社之人頭負責人,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輪流接觸被害人, 以話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⒌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詐欺方式係由吳裕煥成立群組,並提供 客戶資料,由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分別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 重疊,輪流與被害人接觸、以不同之話術諸如:謊稱有買家 欲購買靈骨塔需支付相關費用、公司業務員代墊客戶款項而 遭開除需更換業務員、及代銷靈骨塔尚須其他費用等理由, 以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由吳致維負責記 帳,黃世豪則為詠詮物業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其中被害人 即被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確有經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 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 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149,000元。系 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5-131頁、本 院卷第329-488頁)。堪認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上開 行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參與詐欺行為,也無收取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 涉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  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⒉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杜立德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以52,000 元成立系爭調解,並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本院卷第138、50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杜立 德之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8、500-502頁)。依上開說 明,杜立德之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就杜 立德應分擔之部分不生免除效力;又杜立德已清償被上訴人 15,000元,上訴人於上開15,000元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 0元(計算式:149,000-15,000=134,000),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 酌系爭調解及杜立德之後續清償情形,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11

NTDV-113-簡上-5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行所載「然囚」更正為「然因」;證據補充「被告周子茗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以謊稱可轉賣商品獲利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 泓毅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5至 5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已當場給付10萬元,然未遵期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 餘款1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簡字卷第 21至22、23至26、2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且為被告所有,此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8808號 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金色,IMEI碼:不詳)1支雖亦為被告 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然為被告之友人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38808號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又未扣案之收據1 紙(見偵字第38808號卷第56頁),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給付告訴人20萬元, 且已當場給付10萬元,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之買賣合約書、骨灰罈內膽認證書各1份,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是我當時帶在身上,我忘記 要做什麼使用,但我沒有要拿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易字卷第 55頁),是上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透過TELEGRAM帳號「金龍(劉德華)」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而知悉吳泓毅持有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 發行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即俗稱之「生基塔位」) ,竟利用吳泓毅欲將之轉售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iPhone行 動電話(墨綠外觀,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Edsion」,向吳泓毅訛稱:有業 主要購買10組生基塔位與生基罐之組合,現在已經找到5組 ,吳弘毅可另再購買5組生基罐來與已持有之5個生基塔位配 合,每組可賣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利潤為5%,吳泓毅可 從中獲取3%云云,經數日洽談後,雙方達成每個生基罐9萬5 千元之共識後,約定由吳泓毅出資購買5組生基罐。然囚吳 泓毅向周子茗表示現金不足,周子茗為求順利騙得吳泓毅之 金錢,遂續行向吳泓毅詐稱:5個生基罐總價金為47萬5千元 ,買家已經先交付押金10萬元,吳泓毅可先付20萬元,則剩 餘不足款項17萬5千元由我負擔云云,致吳泓毅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水盛公園及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前,分三次交付共計20萬元與周子茗。此後 ,周子茗即藉口拖延表示:原定買家巳另尋得較便宜之賣方 ,今後會再持續為吳泓毅尋找其他買家云云,吳泓毅始驚覺 受騙,遂聯繫警方並假意向周子茗表示欲續購商品,並與周 子茗相約於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 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經周子茗到場並向吳泓毅收取預備 之假鈔時,警方即上前將周子茗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泓毅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證人施用詐術並拿取金錢之事實。   3 證人陳思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4 被告書立之111年6月15日簽收單。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買賣殯葬商品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佐證:本案告訴人與左列案件之被害人及證人陳思翰素不相識,但所述被告詐術內容具有極高度相同,佐證告訴人證述之被告詐術內容之真實性。 6 本案手機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①被告自他人處先行獲得記載有告訴人相關資料之約訪表後,以該資料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施用詐術。②證明被告除本案告訴人外,另與其他多數客戶有商品買賣糾紛。③被告與自稱「龍哥」、「金龍(劉德華)」、「小熊」之人聯繫中,以「破」代表已使客戶陷於詐術而願出資購買殯葬產品。④被告與客戶「大仁哥」間之對話,更可見得被告於客戶每有對出資一事退怯,被告即施以「我也一起投資」、「我也出資」等詐術,以誘使客戶決意出資。 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用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諸 國內詐騙橫流,而本案所涉殯葬品詐欺、靈骨塔詐欺歪風更 已加害社會多年,其手段乃以不詳方式取得前已投資未上市 股票、殯葬商品失利族群之個人資料後(俗稱「洗內單」) ,續以渠等亟欲回收投資之弱點施詐術,自前開證據編號6 中,更可見屢有客戶表示係專程借款向被告購買商品,若商 品無法出售,將陷於借款無法償還之窮迫,是此類加害行為 ,對被害人之經濟與心靈均無異雪上加霜,惡質異常。又此 種殯葬用品詐騙,因假以私人間商品買賣為外觀,每涉刑案 ,先因係私人間買賣磋商,更致除告訴人外,甚難有客觀證 據可證明詐術之存在,復藉之遁入民事紛爭,又末以司法資 源有限之弱點,乘勢折價賠償被害人以求和解脫責後,繼續 更換公司名稱以加害他人,此皆顯其狡詐之處。況本案被告 於犯嫌暴露後,非但否認犯嫌,亦拒不就其他共犯之參與為 坦白,犯後態度極端惡劣,是請審諸上情,對被告從重量刑 ,以昭正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2-09

PCDM-113-簡-478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賢 蘇燕茹 徐嘉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妍蓁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 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燕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謝妍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徐嘉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二、緣廖坤賢、蘇燕茹分為裕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之,下稱裕安公司)之負責人 、專員;徐嘉成前曾任職裕安公司;謝妍蓁以交易殯葬商品 為業,其前夫張瑞成、女兒吳宥萱及其男友鄭凱仁(按:廖 坤賢、徐嘉成、張瑞成、鄭凱仁偽以殯葬商品買家涉犯詐欺 部分,均另案審理中),前均任職裕安公司。廖坤賢、蘇燕 茹、徐嘉成、謝妍蓁(下合稱廖坤賢等4人),因見部分殯 葬商品投資者,急欲出售不易脫手殯葬商品(下稱殯葬商品 A)以獲利,萌生利用其等之急迫心理,及對殯葬商品市場 之陌生、交易程序不熟稔,向其等詐取財物之念:先推由廖 坤賢、蘇燕茹以不詳方式,取得是類投資者之聯絡資訊,再 由蘇燕茹隨機致電該人確認上情,並自稱為裕安公司,可於 該公司購買平台(下稱裕安平台)協助代購其他殯葬商品, 誘使該人後續聯絡購買;徐嘉成、謝妍蓁再依該聯絡資訊, 假冒殯葬商品買家接觸該人,先以遠逾市價之高價,及佯稱 願支付部分定金(按:非真實款項,詳下述;並以「」標示 之),吸引該人出售殯葬商品A,並鬆懈其心防,惟另要求 須搭配指定殯葬商品(下稱殯葬商品B),或變更殯葬商品A 之買賣條件,始願購買,並建議該人向裕安公司詢問。迨該 人依蘇燕茹前揭留言相互聯繫後,蘇燕茹即偽稱可提供殯葬 商品B,或協助處理上開變更,繼而於該人付款後,將之轉 交廖坤賢。謀議既定,廖坤賢等4人明知其等均無向王瀞密 購買骨灰座、骨灰罐暨其內膽,亦無出售骨灰罐暨其內膽予 王瀞密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廖坤賢等4人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王瀞密之聯絡方式,再推 由蘇燕茹於108年8月28日,致電王瀞密,佯稱:裕安平台專 門仲介殯葬商品云云,向王瀞密釋出可於該平台交易殯葬商 品之訊息。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寁富」之成年 人(下稱「秦寁富」),緊接於108年9月間,致電王瀞密, 佯稱:其為興邦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9樓之1,下稱興邦公司)之經理,有意購買王瀞密持有 之殯葬商品云云;復於108年11月某日,「秦寁富」與徐嘉 成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6王瀞密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附近,向王瀞密表示徐嘉成係興邦公司業務員,將負 責後續接洽及交易云云。  ㈡嗣徐嘉成於108年11月14日,致電王瀞密,訛稱:興邦公司有 意購買王瀞密持有之「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 」、「宜城憑證」殯葬商品,另欲同時購買王瀞密未持有之 「紅龍雞血石骨灰罐」(下稱「紅龍灰罐」)、「摩多羅薩 黃金內膽」(下稱「黃金內膽」)殯葬商品,並向王瀞密鼓 吹可向裕安平台購入後兩者,再與前三者一起搭售予興邦公 司云云,王瀞密聞言後,為求儘速將不易脫手之「種福田骨 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憑證」賣出獲利,乃 依徐嘉成所言,向蘇燕茹探詢裕安公司能否覓得「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蘇燕茹亦捏稱有客戶願出售各該殯葬商 品云云,徐嘉成、蘇燕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 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在系爭住處,與徐嘉成、蘇燕 茹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A),約定由興邦公司 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 ,徐嘉成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 ,王瀞密則依徐嘉成之要求,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擔保 。  ㈢嗣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再向王瀞密佯稱:「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均需先過戶至王瀞密名下後,再出售予 興邦公司云云,王瀞密因而向蘇燕茹諮詢更名事宜,蘇燕茹 遂向王瀞密佯稱:需先支付「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各 50個總價3,100萬元之10%,即310萬元作為定金云云,而徐 嘉成則向王瀞密佯稱:願再交付「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 ,不足之110萬元,則需由王瀞密自行支付云云,徐嘉成、 蘇燕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 8年12月12日,在系爭住處,與蘇燕茹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A),約定由王瀞密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裕安公 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並將上開徐嘉成提供、共 「200萬元定金」(下稱「200萬元定金A」),及其自行籌 措之110萬元,交予蘇燕茹,用作購入「紅龍灰罐」、「黃 金內膽」之定金,並依徐嘉成之要求,再行簽立100萬元面 額之本票1紙,予徐嘉成。蘇燕茹嗣將該110萬元,轉交廖坤 賢。  ㈣徐嘉成復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先向王瀞密佯稱:需鑑定「 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云云,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鑑 定事宜後,蘇燕茹乃向王瀞密佯以:鑑定費用為58萬元云云 ,其後徐嘉成再佯請王瀞密代墊鑑定費用。徐嘉成、蘇燕茹 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 日,在系爭住處,交付58萬元予蘇燕茹;嗣蘇燕茹再將該58 萬元,轉交廖坤賢。  ㈤徐嘉成又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佯稱:附表一所示 「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要求王瀞密須取得合法且塔位 號碼須連號之塔位骨灰座云云,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該事 宜後,蘇燕茹乃向王瀞密佯稱:取得合法、塔位連號之塔位 骨灰座費用分為83萬6,000元、64萬元云云。徐嘉成、蘇燕 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 2月30日、31日,在系爭住處,各交付83萬6,000元、64萬元 現金予蘇燕茹。蘇燕茹嗣將該合計147萬6,000元,轉交廖坤 賢;王瀞密則取得本無意購買、不連號之「福田妙國塔位」 10個。  ㈥廖坤賢等4人為免王瀞密起疑,且認仍可進一步向王瀞密詐取 款項,乃另推由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同至系爭 住處,先由徐嘉成佯稱:謝妍蓁為系爭合約書A之實際買家 ,將接手該合約云云,並將王瀞密先前簽立之上開本票2紙 ,交予謝妍蓁,再由謝妍蓁向王瀞密佯稱:系爭合約書A已 作廢,惟其仍有意向王瀞密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 」,及以「宜城憑證」轉換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云云, 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轉換之事,蘇燕茹遂向王瀞密佯稱: 支付540萬元,即可將「宜城憑證」換購「私立宜城個人灰 位」云云,王瀞密信以為真,於109年3月19日,在系爭住處 ,與謝妍蓁、蘇燕茹進行上開交易事宜,並與謝妍蓁簽立殯 葬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B),約定由謝妍蓁以附表 三所示之價格,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謝 妍蓁並交付「200萬元定金」(下稱「200萬元定金B」)予 王瀞密,並要求王瀞密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復 另持「200萬元」,交予徐嘉成,佯將「200萬定金A」退還 徐嘉成,另向王瀞密佯稱:王瀞密為「200萬定金A」所簽之 200萬元本票2紙已到期,需重新簽立云云,王瀞密遂依其要 求,再簽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妍蓁。徐嘉成、蘇 燕茹、謝妍蓁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當 場將謝妍蓁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B」,及其自行籌措之34 0萬元,交予蘇燕茹。蘇燕茹嗣將該340萬元,轉交廖坤賢; 王瀞密則取得其本無意購買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憑證50 份。  ㈦謝妍蓁再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佯稱:上開「私立 宜城個人灰位」並非可土葬使用之塔位,需取得土地持分云 云,王瀞密因而再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宜,蘇燕茹遂向王瀞密 佯稱:須支付225萬元以取得土地持分云云。謝妍蓁、蘇燕 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3月 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交付225萬元予蘇燕 茹。蘇燕茹嗣將該225萬元,轉交廖坤賢;王瀞密則取得其 本無意購買之「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0份 。  ㈧嗣蘇燕茹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王瀞密表示「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賣家已無意出售,亦無法退還王瀞密先前交 付之110萬元,及「200萬定金A」,僅能依上開合計金額310 萬元之10%之比例,分得該2殯葬商品各5個,經王瀞密將上 情轉知謝妍蓁,謝妍蓁遂要求王瀞密返還「400萬元訂金」 (按:即「200萬定金A」、「200萬定金B」),並持王瀞密 前揭所簽、面額共4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王瀞密至此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其間蘇燕茹 並自廖坤賢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王瀞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廖 坤賢等4人(其等與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下均各以其名稱之 ),及徐嘉成、謝妍蓁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二卷第395、39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 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廖坤賢等4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㈠徐嘉成自行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其與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王瀞密前有投資殯葬商品經驗, 對相關風險應自負其責云云。 ㈡蘇燕茹辯稱:   其係單純拜訪王瀞密,且王瀞密係隔許久始與其聯繫;王瀞 密很懂也想買,其僅單純做生意,未與共同被告共犯本件云 云。 ㈢謝妍蓁自行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其確欲向王瀞密買殯葬商品,且王瀞密表示具履約能力,未 言及須向蘇燕茹調貨;其亦支付王瀞密定金,未與共同被告 共犯本件云云。 ㈣廖坤賢辯稱:   其係受「黃德彰」之託,擔任裕安公司負責人,僅依指示做 事,本件均未經手云云。 二、經查:  ㈠蘇燕茹為裕安公司之專員;徐嘉成前曾任職裕安公司;謝妍 蓁以交易殯葬商品為業,其前夫張瑞成、女兒吳宥萱及其男 友鄭凱仁,前均任職裕安公司。  ㈡蘇燕茹於108年8月28日,致電王瀞密謂:裕安平台專門仲介 殯葬商品。「秦寁富」則於108年9月間,致電王瀞密稱:其 為興邦公司之經理,有意購買王瀞密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 復於108年11月某日,與徐嘉成同至系爭住處附近,向王瀞 密表示徐嘉成係興邦公司業務員,將負責後續接洽及交易。  ㈢徐嘉成於108年11月14日,致電王瀞密稱:興邦公司欲買王瀞 密持有之「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 憑證」,及其未持有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另可 向裕安平台購入後兩者,經王瀞密向蘇燕茹探詢後,蘇燕茹 稱:有客戶願出售「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嗣王瀞密 於108年11月26日,在系爭住處,與徐嘉成、蘇燕茹簽立系 爭合約書A,約定由興邦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王瀞 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徐嘉成交付「100萬元定 金」予王瀞密,王瀞密則依徐嘉成之要求,簽立同面額之本 票1紙供擔保。  ㈣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向王瀞密稱:「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均需先過戶至王瀞密名下後,再出售予興邦公 司,王瀞密因而向蘇燕茹諮詢該事宜,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 :需先支付「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各50個總價3,100 萬元之10%,即310萬元作為定金,而徐嘉成則向王瀞密稱: 願再交付「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不足之110萬元,則需 由王瀞密自行支付,王瀞密乃於108年12月12日,在系爭住 處,與蘇燕茹簽立系爭切結書A,約定由王瀞密以附表二所 示價格,向裕安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並將徐 嘉成提供之「200萬元定金A」,及其自行籌措之110萬元, 交予蘇燕茹,用作購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定金 ,並依徐嘉成之要求,再行簽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予徐 嘉成。  ㈤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向王瀞密稱:需鑑定「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鑑定事宜後, 蘇燕茹向王瀞密謂:鑑定費用為58萬元,其後徐嘉成再請王 瀞密代墊鑑定費用。嗣王瀞密於108年12月18日,在系爭住 處,交付58萬元予蘇燕茹。  ㈥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稱:附表一所示「鴻 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要求王瀞密須取得合法且塔位號碼 須連號之塔位骨灰座,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後,蘇燕 茹乃向王瀞密稱:取得合法、塔位連號之塔位骨灰座費用分 為83萬6,000元、64萬元。王瀞密因而於108年12月30日、31 日,在系爭住處,各交付83萬6,000元、64萬元現金予蘇燕 茹。  ㈦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同至系爭住處,先由徐嘉成 稱:謝妍蓁為系爭合約書A之實際買家,將接手該合約,並 將王瀞密先前簽立之上開本票2紙,交予謝妍蓁,再由謝妍 蓁向王瀞密稱:系爭合約書A已作廢,惟其仍有意向王瀞密 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及以「宜城憑證」轉換 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後, 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支付540萬元,即可將「宜城憑證」 換購「私立宜城個人灰位」,嗣王瀞密於109年3月19日,在 系爭住處,與謝妍蓁、蘇燕茹進行上開交易事宜,並與謝妍 蓁簽立系爭合約書B,約定由謝妍蓁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 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謝妍蓁並交付「20 0萬元定金B」予王瀞密,並要求王瀞密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供作擔保;復另持「200萬元」,交予徐嘉成,佯將「200 萬定金A」退還徐嘉成,另向王瀞密佯稱:王瀞密為「200萬 定金A」所簽之200萬元本票2紙已到期,需重新簽立,王瀞 密遂依其要求,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妍蓁 。王瀞密當場將謝妍蓁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B」,及其自 行籌措之340萬元,交予蘇燕茹。  ㈧謝妍蓁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稱:「私立宜城個人 灰位」非可土葬使用之塔位,需取得土地持分,經王瀞密向 蘇燕茹諮詢此事,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須支付225萬元以 取得土地持分。王瀞密因而於109年3月23日,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民族分行,交付225萬元予蘇燕茹。  ㈨蘇燕茹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王瀞密表示「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賣家已無意出售,亦無法退還王瀞密先前交付 之110萬元,及「200萬定金A」,僅能依10%之比例,分得該 2殯葬商品各5個,經王瀞密將上情轉知謝妍蓁,謝妍蓁遂要 求王瀞密返還「400萬元訂金」,並持王瀞密前揭所簽、面 額共4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㈩上述事項,有下列事證可佐:   1.廖坤賢、蘇燕茹、徐嘉成除下述外,並不爭執(訴一卷第 241、242、243、245、363頁;訴二卷第37至43頁):   ⑴廖坤賢:嗣辯稱非裕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經手本件, 業如前述。   ⑵蘇燕茹:   ①上開㈤中,不確定該58萬元之性質為何;   ②上開㈦中,僅向王瀞密稱支付若干元;在系爭住處之交易, 係給付若干萬元;   ③上開㈧中,不確定日期、地點,及自王瀞密所收款項數額。   ⑶徐嘉成:   ①上開㈢中,未向王瀞密稱欲買其未持有之「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   ②上開㈣中,僅「於不詳時間,由其拿現金100萬元當定金, 王瀞密則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給其」乙節不爭執;   ③上開㈤中,僅「王瀞密曾跟其提及需要鑑定費用58萬元乙事 」不爭執;   ④上開㈥中,僅「王瀞密跟其提及『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乙 事」不爭執;   ⑤上開㈦中,僅「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一同至系爭 住處乙事」不爭執。   2.謝妍蓁僅就上開㈦中,與徐嘉成共赴系爭住處、欲向王瀞 密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及上開㈨中要求王瀞密返 還「400萬元訂金」,並持王瀞密所簽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等端不爭執(訴一卷第245頁)。   3.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王瀞密(偵一卷第39、41、43至48、53至58頁;偵二卷第2 35至240、275、276;訴二卷第250至289頁);   ⑵張增岳(偵一卷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333至337頁;訴二 卷第290至307頁)。   4.以下之物證:   ⑴蘇燕茹、徐嘉成、謝妍蓁之名片(偵一卷第117頁);   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偵二卷第139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4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2464號、第36515號、第38445號起訴書(下稱中 檢起訴書,偵二卷第279至287頁;偵三卷第37至40頁;訴 二卷第49至151頁);   ⑷系爭合約書A(偵一卷第119頁);   ⑸系爭切結書A(偵一卷第129頁);   ⑹王瀞密與蘇燕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 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31頁);   ⑺「淡水私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按:即「宜城憑證 」,偵二卷第327頁);   ⑻「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偵一卷第133至15 0頁);   ⑼估價單、系爭合約書B、現金簽收單、協議書、受訂書、簽 訂契約確認書(偵一卷第151至158、239、241、251、255 頁);   ⑽王瀞密之存摺明細、保單借款資料(偵一卷第121至127、1 59至169頁);   ⑾蘇燕茹為王瀞密購買「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受訂單、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B,偵一卷第171、173頁);   ⑿「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偵二卷第27至1 38頁);   ⒀王瀞密簽發予謝妍蓁之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 32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175、176、245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廖坤賢等4人及徐嘉成、謝妍蓁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  ㈠徐嘉成、謝妍蓁均捨棄較熟悉之通路,反向完全不識之王瀞 密購買殯葬商品,蹊蹺已現:   1.徐嘉成部分:   ⑴徐嘉成稱其於107年間,在裕安公司工作,廖坤賢為其老闆 ,108年案發時,改至興邦公司工作,均從事殯葬商品買 賣;復自承認識媒合殯葬商品之謝妍蓁,於路上巧遇而介 紹謝妍蓁向王瀞密購買(偵二卷第367頁;訴二卷第450、 451頁)。而依卷附系爭合約書A,係興邦公司欲向王瀞密 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等殯葬商品;又觀諸卷 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裕安公司於107 年間,所營事業即包括祭祀用品批發、零售,礦石批發等 ;而張增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廖坤賢曾向其 提及或購買如塔位等殯葬商品(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 334至336頁;訴二卷第291、292頁)。果爾,則徐嘉成代 表興邦公司與王瀞密簽訂系爭合約書A前,既曾任職以殯 葬商品買賣為業之裕安公司,亦知悉謝妍蓁從事殯葬品之 媒合,理應與平台合作,較能快速購貨,並有機會取得低 廉價格,何以竟會與之前完全不識、手中又無現貨而須先 向他人洽購,始得交付之王瀞密締約?顯違常情。此由徐 嘉成亦自承:不向謝妍蓁而向王瀞密購買,有些奇怪(訴 二卷第454頁),益得其徵。   ⑵至徐嘉成另稱:係因與裕安公司鬧不愉快而離開(訴二卷 第454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裕安公司實際負責人 廖坤賢(此詳下述)亦供稱:其與曾任裕安公司員工之徐 嘉成不熟(偵一卷第60頁;訴二卷第43頁),然未表示徐 嘉成與裕安公司有何不歡而散之情。是徐嘉成空言主張, 自難憑採。   2.謝妍蓁部分:    謝妍蓁自承其專門買賣殯葬品已久,交易多次、經驗豐富 ,案發時有購買殯葬品之需求,此核與其名片上載「塔位 買賣,交易多角化經營,骨灰玉石罐、內膽現金收購迅速 完成客戶需求」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7頁;訴二卷第394 、454、455頁);謝妍蓁另稱其前夫、女兒暨其男友,均 任職裕安公司,徐嘉成係買賣殯葬商品之同業,其與徐嘉 成碰面時,徐嘉成稱王瀞密欲售殯葬商品,始向王瀞密購 買(訴二卷第455、456頁)。苟均無訛,則謝妍蓁既為殯 葬商品交易之老手,果欲買賣或居間介紹殯葬商品,由系 爭合約書B之總價已高達1億1千萬元以觀,衡情豈有不就 近向至親之人詢問,以免高買低賣致賠本,反透過僅同屬 殯葬商品買賣人員之徐嘉成之介紹,即與事前毫不認識之 王瀞密,為如此鉅額交易,且王瀞密手中並無現貨,而須 向裕安公司詢問或調貨之理?亦悖事理。此由謝妍蓁以系 爭合約書B向王瀞密購買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 ,價格分為60萬元、35萬元(詳附表三),惟王瀞密以系 爭切結書向裕安公司洽購之同一商品,僅各需40萬元、22 萬元(詳附表二),兩者價差為20萬元、13萬元,倘再乘 以所購數量50組,價差即高達1,650萬元,益得其徵。  ㈡系爭合約書A、系爭切結書A、系爭合約書B就「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總額均高達數千萬元,卻未為相應之記載:   1.徐嘉成自承「紅龍灰罐」有不同等級(訴二卷第464、465 頁);謝妍蓁亦坦認「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有種類 及等級之分,如紅龍雞血石之硬度(訴二卷第468、469頁 )。又張增岳即廖坤賢前稱裕安公司之商品供應商,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其於案發前從事殯葬商品買 賣至少5、6年,「紅龍灰罐」依材質不同而有價差(訴二 卷第290、292頁),此為徐嘉成、蘇燕茹、廖坤賢所不爭 (訴二卷第307、308頁)。   2.惟觀諸:   ⑴系爭合約書A僅載:   ①商品名稱:「紅龍雞血石」(按:漏載「骨灰罐」等字) ;商品類別:「骨灰罐」;單價:50萬。   ②商品名稱:「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商品類別:「內膽」 ;單價:30萬。   ⑵系爭切結書A僅載:   ①「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50份(單價40萬;亦漏載「骨灰 罐」等字)。   ②「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含鑑定書」50份(單價22萬)。    ⑶系爭合約書B僅載:   ①「紅龍雞血石灰罐」(按:漏載「骨」字);單價:60萬 。   ②「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單價:35萬。   均別無其他有關種類、品質、等級之記載,或相關說明。若 然,則興邦公司、裕安公司、謝妍蓁,要如何特定所買之「 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後續交付時,又應採何一基準 驗收?要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記載方式迥異。尤以上開各合約 中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單價,前、後兩者各為 40萬元至60萬元、22萬元至35萬元不等,2種各50個,總價 各高達3,100萬元、4,000萬元、4,750萬元,數額甚鉅。則 徐嘉成、蘇燕茹既各代表興邦公司、裕安公司,謝妍蓁亦非 初為殯葬品之交易,苟非其等意在詐騙、僅欲敷衍了事,上 開各合約書之記載,又豈會如此輕率、猶如兒戲,與一般高 額買賣合約,就買賣標的之種類、品質、等級等,莫不一一 嚴謹律定並載之書面之方式,迥不相侔?而針對「紅龍灰罐 」,系爭合約書A與系爭切結書A,又何以「剛好」均欠缺「 骨灰罐」等字之記載,而系爭合約書B,亦有不符「紅龍灰 罐」全名之情事?在在啟人疑竇。 ㈢謝妍蓁明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市價顯低於王瀞密 之出價,仍向王瀞密購買,甚且同意王瀞密另行加價,顯悖 事理:   1.謝妍蓁自承卷附估價單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 載之50萬元、60萬元,及30萬元、35萬元,各係自己之估 價,及王瀞密之出價(偵一卷第152、153頁;訴二卷第39 9頁)。   2.惟依系爭切結書A,裕安公司原係各以40萬元、22萬元, 出售「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按:即「紅龍灰罐」,其 上漏載「骨灰罐」等字,已如前述)、「摩多羅薩黃金内 膽(含鑑定書)」予王瀞密。苟俱無訛,謝妍蓁既以交易 殯葬商品經驗豐富自詡,又豈會自行估得較上述單價高出 甚多之50萬元、30萬元之價格?尤以,張增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結證謂:其從事殯葬業至少5、6年,「摩多羅薩 黃金内膽」一般行情約1萬元,其即以此向廖坤賢報價( 偵二卷第334頁;訴二卷第306頁)。然謝妍蓁聞張增岳所 言後,非特未遑相質,事後亦未否認真實,則謝妍蓁既自 稱瞭解殯葬品行情(訴二卷第398頁),又豈會為此悖謬 之舉?益顯謝妍蓁所為,與常情相違。   3.至張增岳固於本院審理時,受徐嘉成之辯護人反詰問時, 曾謂:「(問:一開始檢座問你有關「紅龍雞血石骨灰罐 」以及「摩多羅薩黃金内膽」,你回應依據他的材質不同 ,可能會有數萬元到數十萬元的差異?)是。」惟查該次 交互詰問中,檢察官於主詰問時,僅針對「紅龍灰罐」於 108年間之價錢詢問,未涵括「黃金內膽」(訴二卷第292 、297頁),則上開反詰問之設問,顯係誤會檢察官主詰 問之範圍,而自行增加不存在之前提,應認張增岳之回覆 ,僅係針對「紅龍灰罐」立論,併此指明。   4.抑有進者,謝妍蓁坦認係因王瀞密自稱買貴附表三所示之 殯葬商品,故其將原估之單價提高,遂須多支付差價1,50 0萬元予王瀞密(訴二卷第457頁)。惟謝妍蓁既係買賣或 媒介居間殯葬商品為業,已如前述,究其實,無非為一將 本求利之商人,又焉可能對此高達千萬之鉅額價差,毫不 在乎,寧讓自己或委任人蒙受虧損,任由王瀞密坐地起價 ?若非謝妍蓁意在詐欺,當不致有此至愚之舉。  ㈣徐嘉成、謝妍蓁交付定金及蘇燕茹就各該款項點數之方式, 均與事理不合:   1.質之王瀞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徐嘉成於108年11月2 6日,及其後某日,各提供之「100萬元」、「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按:即上述「200萬元定金A 」),及謝妍蓁於109年3月19日所取出之「200萬元」( 按:即上述「200萬元定金B」),均係以保鮮膜包覆,斯 時蘇燕茹均在場,卻未對之點數(訴二卷第276、278頁) 。衡情,如徐嘉成、蘇燕茹、謝妍蓁認王瀞密就上述各款 項是否以保鮮膜包覆乙節所述不實,以此牽涉數百萬元之 非微款項,理當於聽聞後,立刻反應。惟徐嘉成、謝妍蓁 及暨等辯護人,及蘇燕茹,於同日審理均未當場表示上情 不實,亦未補充詰問(訴二卷第289、290頁),已有可疑 。   2.至:   ⑴徐嘉成嗣稱:其後來「突然想到」,「200萬元定金A」非 用保鮮膜,而係以銀行封條包覆(訴二卷第452、453頁) 。惟:    徐嘉成供稱「200萬元定金A」,係來自介紹其進興邦公司 之王姓經理(下稱「王經理」),其於109年3月19日,自 王瀞密處取得由謝妍蓁退還之「200萬元定金A」,亦係交 予「王經理」(訴二卷第452、463頁)。先不論徐嘉成於 偵查中,係稱乃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網路朋友,介紹其 進入興邦公司(偵二卷第367頁),已與上述具有姓氏之 「王經理」未盡相符,徐嘉成既兩次經手來自及返還予「 王經理」之非微款項,復自承係該人將系爭合約書A交予 其,且要求其向王瀞密轉達將「紅龍灰罐」、「黃金內膽 」過戶至王瀞密名下並鑑定、確定塔位號碼有無連號等, 然該人已聯絡不上(訴二卷第443、445頁)。按理,「王 經理」既願將「200萬元定金A」交予徐嘉成,且指示徐嘉 成處理系爭合約書A之重要事宜,兩人間當具一定之交誼 或信賴關係,則徐嘉成又豈會不知「王經理」之全名,雙 方又焉有聯絡不上之理?均違常情。則「王經理」是否確 有其人?是否曾交予徐嘉成200萬元?該款項來源又為何 ?俱非無疑。   ⑵謝妍蓁之辯護人嗣固為其辯稱其於109年3月19日所交付之 款項,未以保鮮膜包覆云云。惟:   ①謝妍蓁自承於109年3月19日,除交由王瀞密轉予蘇燕茹之 「200萬元定金B」外,另透過王瀞密返還「200萬元」予 徐嘉成,一共「400萬元」(偵三卷第21頁;訴二卷第458 頁),核與徐嘉成供承:因其不欲與王瀞密繼續交易,要 求王瀞密返還「200萬元定金A」,謝妍蓁即拿「200萬元 」予王瀞密,王瀞密再交予其(訴二卷第453、463頁), 及卷附現金簽收單載謂略以:王瀞密於109年3月19日收受 謝妍蓁現金「400萬元」,大致相符。   ②姑不論謝妍蓁既迭謂其交易經驗豐富,則其供稱未將高達 數百萬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再行領出,反置放家中,率 爾隨身攜帶(訴二卷第458頁),已非無瑕可指,其與徐 嘉成既僅係非熟識之同業,對王瀞密則毫不認識,均如前 述,則其又焉會捨金融機構匯款、票據交易或網路銀行等 便捷之交易方式不由,反親持「400萬元」之鉅款,隻身 前往陌生之系爭住處,全然不憚所攜之款項遺失、短少, 或遭他人偷盜之風險,寧有斯理?   ⑶至蘇燕茹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以銀行封膜捆綁之鈔票照 片。惟經質以係何時、何情況之照片,蘇燕茹則表示已不 記得、無法確定與本案有關(訴二卷第355、434頁)。自 難以該照片,執為有利其與徐嘉成、謝妍蓁之認定。    ⑷綜上,徐嘉成、蘇燕茹、謝妍蓁既未否認王瀞密上開所言 在先,所提辯解或事證,或與事理不符,或無從執為其等 有利認定在後,則王瀞密上開經具結而以偽證罪責擔保、 即以保鮮膜包覆「200萬元定金A」、「200萬元定金B」之 證言,即難謂無可憑採。   3.蘇燕茹僅點算王瀞密提出之款項,卻未就徐嘉成、謝妍蓁 提出者點數:   ⑴蘇燕茹坦認確有點數王瀞密之110萬現金(訴二卷第460頁 );王瀞密則另結略以:蘇燕茹就王瀞密至銀行提領所交 付之現金,包括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58萬 元、換成連號「福田妙國塔位」所需之83萬6,000元、64 萬元、以宜城憑證轉換「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540萬中 之340萬、為取得土地持分之225萬,蘇燕茹均有點數(訴 二卷第279頁),此亦為蘇燕茹所不爭,且與就大額款項 須點數以明權責之常情相符,足信為真。   ⑵果爾,蘇燕茹就金額少於徐嘉成或謝妍蓁所出之「200萬元 定金A」或「400萬元」、而由王瀞密所支付之款項,既均 會點數,如非確知徐嘉成或謝妍蓁所出、且以保鮮膜包覆 之「200萬元定金A」或「400萬元」並非實在,又何獨對 此全然未予點數?顯悖常情。   ⑶蘇燕茹雖稱其係信賴銀行封條(訴二卷第460頁),惟「20 0萬元定金A」或「400萬元」僅以保鮮膜包覆,業經認定 如上,已與其所辯不合;且其於自述狀中亦自承略以:其 如未點鈔票,有缺失將如何釐清(訴二卷第353頁),顯 見其深明點鈔之重要,則縱認各該款項係捆以銀行封條, 惟非無從中抽取之可能,則蘇燕茹又何能徒憑該外觀,而 不予點數?亦悖事理。   ⑷再退萬步言,縱蘇燕茹怠為此,惟「200萬元定金A」非徐 嘉成本人,而係裕安公司之「王經理」提供,謝妍蓁則有 相當之交易經驗,均業如前述。則徐嘉成、謝妍蓁對交易 之價金,尤其是現金數量之多寡,理當謹慎以對,特別是 案關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自當更為小心。則其等又豈會 未當場要求蘇燕茹點數,以杜爭議、並明權責?在在與事 理不侔。   ⑸至謝妍蓁固辯稱其於109年3月19日,交付「200萬元定金B 」予王瀞密後,即行離去,不知王瀞密有無交予蘇燕茹( 訴二卷第471頁)。惟此非特與王瀞密結證略以:謝妍蓁 將「200萬元定金B」交予其,其即轉交在旁之蘇燕茹(訴 二卷第279頁),兩相齟齲,且系爭合約書B之總價既達1 億1千萬元之譜,而謝妍蓁乃具豐富殯葬商品交易經驗之 人,前已屢屢敘及,則其又豈會在簽了多張如卷附之現金 簽收單、協議書、受訂書、簽訂契約確認書之確認資料, 即於支付高達200萬元之定金後,匆促離去,既不追蹤款 項流向,亦不確認數額?是謝妍蓁上開所言,顯屬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徐嘉成、蘇燕茹就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為, 顯悖常情:   1.蘇燕茹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向王瀞密報價後, 徐嘉成另要求王瀞密鑑定乙節,業經王瀞密結證明確(訴 二卷第273頁),核與系爭切結書A所載「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均含鑑定書,及如下之系爭對話截圖所示相符 。    蘇燕茹先傳某玉石鑑定書予王瀞密後,與王瀞密對話略以 :    王瀞密:「燕茹,是否安排去倉儲看實品就好」、「已和 徐先生告知,到時你再和他聯繫」    蘇燕茹:「(沒問題手勢)」    王瀞密:「…看得結果如何請和我賴一下」    蘇燕茹:「(沒問題手勢)」    (中略)    王瀞密:「…妳有和徐先生聯絡好碰面的事了嗎?」    蘇燕茹:「我…有跟徐先生聯絡了…我會再跟妳聯繫」    王瀞密:「燕茹,還沒看完嗎?」   2.惟「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不論在系爭合約書A、 系爭切結書A內,既均未特定種類、品質、等級,業如前 述,則徐嘉成、蘇燕茹又要如何鑑定?甚且,徐嘉成自承 不知有何能力或證照至現場看現貨,且無辨認純金或K金 之能力,有無等級差別均不瞭解(訴二卷第465、466頁) ,則其又何需多此一舉,特地遠赴「倉庫」,觀看自己無 從判定為真假之物?此有何「鑑定」可言?況徐嘉成自承 「紅龍灰罐」已有證明書(訴二卷第465頁),則依該證 明書,既可確認「紅龍灰罐」之品質,又何需風塵僕僕親 至現場「鑑定」,並且收取高達58萬元之鑑定費用?均悖 事理。   3.再就徐嘉成、蘇燕茹如何前往「倉庫」對「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進行鑑定,徐嘉成稱係自行前往,蘇燕茹並 無同去(訴二卷第448、449頁),此與蘇燕茹謂與徐嘉成 一起去,蘇燕茹人在外面(訴二卷第437、438頁),兩相 齟齲。則兩人究有無前往鑑定?殊非無疑。   4.又徐嘉成另坦認不知「倉庫」地點於何處、名稱為何、貨 主為誰(訴二卷第447頁),蘇燕茹則供稱不知「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置於何一「倉庫」(訴二卷第439頁 )。惟衡諸本件「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價格既高達 數千萬,且徐嘉成、蘇燕茹縱有前往,次數亦僅1次,按 理,其等對上情理當印象深刻,縱時間已過數年,仍應可 就此重要而非屬細節之點,為相當之說明,則2人又豈有 一問三不知之理?亦悖常情。   5.至徐嘉成另就究有無對「紅龍灰罐」、「黃金內膽」鑑定 乙事,表示不知王瀞密有無鑑定,且忘了有無收鑑定書( 訴二卷第449頁)。惟倘徐嘉成未曾要求鑑定「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系爭切結書A又為何就兩者均特別記 載「含鑑定書」?系爭對話截圖又何以有王瀞密向蘇燕茹 詢問:是否讓徐嘉成至倉儲看實品、徐嘉成有無與蘇燕茹 碰面,並於蘇燕茹稱已與徐嘉成聯繫上後,再向蘇燕茹詢 問徐嘉成已否看完?均違常情。是徐嘉成上開所述,即為 本院摒棄不採。  ㈥將「鴻恩福座骨灰座」更換為「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及 塔位連號部分,核屬詐欺王瀞密之舉:   1.徐嘉成向王瀞密稱因「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須更改 買賣標的,經王瀞密詢問蘇燕茹,蘇燕茹稱得以「福田妙 國塔位」10個替代,迨王瀞密取得徐嘉成同意後,支付83 萬6,000元予蘇燕茹,嗣徐嘉成復要求上開塔位連號,王 瀞密則再支付蘇燕茹64萬,請其協助處理連號事宜,業經 王瀞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60頁)。就此 ,徐嘉成坦稱係「王經理」指示其為上開更換;蘇燕茹則 自承上情係老闆「廖坤賢」(按:即為廖坤賢,詳下述) 要其處理,並決定價格(訴二卷第441、442、449、450頁 );廖坤賢則於警詢中供承:有自蘇燕茹收到上開147萬6 ,000元,請其處理「鴻恩福座骨灰座」,其再以100多萬 元,請張增岳處理,嗣共賣10個「福田妙國塔位」予王瀞 密(偵一卷第62、63頁)。   2.至徐嘉成雖否認要求連號(訴二卷第449、450頁)。惟苟 非如此,王瀞密於斯時既已投入己有款項110萬元及鑑定 費用58萬元,並負擔了徐嘉成「200萬元定金A」之本票債 務。則王瀞密於尚未有出售獲利前,衡情豈會無端自行再 增加支出之理。從而本院認徐嘉成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經查:   ⑴依卷附「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所載之B1連安區個人式 骨灰位,其權狀持有人均為李錦玲,且均先於108年11月3 日,由李錦玲過戶予賴建宏,繼於109年2月5日,由賴建 宏過戶予王瀞密;而其位置有位於2層者,亦有位在3層者 ;又各該權狀之下方編號,有末2碼為13至15者,其後即 增為25,後再跳至35至38者(偵一卷第133至150頁)。   ⑵另張增岳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略以(訴二卷第291、292、300 、303頁):   ①109年「福田妙國塔位」一個3萬元,10個共30萬元;   ②不確定與廖坤賢間就「福田妙國塔位」之交易,是否為李 錦玲、賴建宏此筆;   ③廖坤賢曾向其叫過貨,是塔位含土地權狀,百來萬元;   ④塔位權狀有無連號,並無差別。   ⑶上情苟均無訛,顯見蘇燕茹、廖坤賢收受王瀞密之83萬6,0 00元及64萬元之總和147萬6,000元後,並未委由張增岳處 理更換「福田妙國塔位」之情事;又王瀞密就「福田妙國 塔位」所支付之83萬6,000元,遠逾該塔位一般之30萬元 交易行情;再該塔位權狀究有無連號,既無差別,即無取 得連號塔位之必要,而蘇燕茹為王瀞密取得之「福田妙國 塔位」,亦無連號情事。足徵上情無非乃屬訛詐王瀞密整 體之一環,彰彰明甚。  ㈦將「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及取得 土權部分,亦屬詐欺王瀞密之一環:   1.王瀞密與謝妍蓁簽署系爭合約書B後,須將「宜城憑證」 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王瀞密即連同己有之 340萬元,加上謝妍蓁提供之「200萬元定金B」,交予蘇 燕茹,王瀞密則取得「私立宜城個人灰位」憑證50份,嗣 謝妍蓁另稱因需要土權,經王瀞密聯繫蘇燕茹後,再依指 示交付蘇燕茹225萬元,其後王瀞密取得「私立靜恩墓園 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0份,業經王瀞密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64、265、284頁),亦有卷附受訂 單、系爭切結書B,及「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7至138頁)。蘇燕茹則坦認 卷附受訂單、系爭切結書B,係由其與王瀞密所簽(訴二 卷第401頁)。   2.惟依系爭合約書A所載,「宜城憑證」單價、總價各為55 萬元、1,650萬元。果如謝妍蓁所述,其係承接系爭合約 書A包括「宜城憑證」在內之部分品項,若參酌蘇燕茹所 提、將「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540 萬元,縱加上謝妍蓁要求之土權、而由蘇燕茹向王瀞密收 取之225萬元加價,亦僅2,415萬元。今謝妍蓁既係具相當 之買賣殯葬品經驗,迭經說明如前,則其焉會就同一標的 ,以系爭合約書A所示價格之兩倍餘,即系爭合約書B所載 之6,250萬元,向王瀞密購買?堪認謝妍蓁實無購買之真 意,無非係延續徐嘉成前以系爭合約書A針對「宜城憑證 」部分之詐欺模式,再配合蘇燕茹以將憑證更換為個人灰 位、另取得土權等為話術,誘使王瀞密交付更多款項。   3.而王瀞密之所以願以上開款項,透過蘇燕茹換取「私立宜 城個人灰位」及土權,乃係謝妍蓁施用以高價向其買受「 宜城憑證」之詐術所致,倘無蘇燕茹、謝妍蓁之行為,王 瀞密當不致為此,附此敘明。  ㈧廖坤賢應係徐嘉成、蘇燕茹所指之裕安公司負責人「廖坤賢 」,且自蘇燕茹收受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顯為共犯:   1.廖坤賢業於警詢中,自承係裕安公司之負責人,曾出殯葬 商品予靠行於裕安公司之蘇燕茹(偵一卷第59至64頁), 此核與蘇燕茹證稱:其在裕安公司擔任仲介,裕安公司老 闆係廖坤賢(偵一卷第24、31頁),及卷附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顯示廖坤賢為負責人(偵二卷第13 9頁)乙節,互核相符。   2.又廖坤賢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係 裕安公司負責人(訴二卷第42頁)。   3.至廖坤賢於本院審理中,突改口辯稱如上(訴二卷第394 、428頁);徐嘉成、蘇燕茹亦附和稱裕安公司係另一自 稱「廖坤賢」之人負責,非在庭之廖坤賢云云(訴二卷第 430、431、444頁)。惟查:   ⑴廖坤賢於警詢中,迭稱曾請張增岳提供或處理殯葬商品( 偵一卷第61至63頁),而張增岳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 其認識廖坤賢,廖坤賢曾向其叫過塔位及土地權(訴二卷 第290、291頁)。又張增岳為上開證詞時,不論徐嘉成、 蘇燕茹,或廖坤賢本人,俱未就上情當庭質問,亦未對張 增岳所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質疑(訴二卷第307、308頁) 。此與常人聽聞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時,當立時表示意見之 常情不符。況謝妍蓁亦供承:其前夫與裕安公司之廖坤賢 係朋友,裕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即為在庭之廖坤賢( 訴二卷第455頁),更足明確確定在庭之廖坤賢,即為徐 嘉成、蘇燕茹所述之「廖坤賢」。   ⑵廖坤賢另稱指使其擔任裕安公司負責人之「黃德彰」,業 於109年9月18日死亡(訴二卷第428頁)。若然,則迫使 廖坤賢依其所言而陳述之「黃德彰」既已歿,廖坤賢自無 須再依其指示,為反於事實之陳述。而觀諸廖坤賢於該日 後之本院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僅稱略以:其係供應 商,蘇燕茹如何招攬客戶其不清楚,開公司賣商品客戶有 需要是正常出貨,並未否認其係裕安公司負責人;嗣於本 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復未就「廖坤賢為裕安公司 負責人」、「蘇燕茹於108年11月有請廖坤賢找「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等節爭執(訴二卷第42、43頁), 反為與其警詢一致之陳述。自應認其警詢所述,較符實可 採。   4.綜上,廖坤賢於案發之初,即與蘇燕茹之說法大致相符, 且不論是謝妍蓁或張增岳,均可明確指認廖坤賢確為裕安 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實際經營,而廖坤賢於「黃德彰」過世 後,仍為與其警詢幾相一致之陳述,應認廖坤賢所辯其係 依「黃德彰」指示為陳述乙節,及徐嘉成、謝妍蓁稱廖坤 賢與「廖坤賢」不同云云,俱非可採。   5.又參諸廖坤賢於警詢中自承略以:其有收到108年12月22 日由蘇燕茹交付之58萬元,亦有收到108年12月30日由蘇 燕茹轉交共147萬6,000元,核與蘇燕茹於警詢中供承略以 :58萬元交回公司老闆廖坤賢,147萬6,000元自王瀞密收 取後交公司代為處理(偵一卷第33、62頁),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又蘇燕茹另於本院結證略以:其在裕安公司之 主管,即為老闆廖坤賢,向王瀞密之報價,均係廖坤賢報 予其,王瀞密所交之款項,全都交予廖坤賢(訴二卷第43 6頁)。本院認卷查蘇燕茹既均係以裕安公司之名,向王 瀞密收受款項,則其既身為裕安公司之員工,所收款項自 應上繳予裕安公司之負責人,方符事理,此亦與廖坤賢就 上開58萬元、147萬6,000元,稱係由裕安公司員工蘇燕茹 轉交其所述相符。是除上開58萬元、147萬6,000元,其餘 由蘇燕茹向王瀞密收取之款項,亦應係由蘇燕茹如數轉交 廖坤賢,堪可認定。 四、綜上相互勾稽:  ㈠徐嘉成、謝妍蓁均捨棄較熟悉之殯葬品通路,反向完全不識 之王瀞密購買殯葬品;系爭合約書A、系爭切結書A、系爭合 約書B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總額均高達數千萬 元,卻未為相應之記載;謝妍蓁明知「紅龍灰罐」、「黃金 內膽」市價顯低於王瀞密之出價,仍以不合理之高價向王瀞 密購買,甚且同意王瀞密另行加價;徐嘉成、謝妍蓁交付定 金及蘇燕茹就各該款項點數之方式;徐嘉成、蘇燕茹就鑑定 「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為,均顯悖常情。  ㈡又,將「鴻恩福座骨灰座」更換為「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 」及塔位連號部分,及以「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墓 園個人灰位」及取得土權部分,均屬詐欺王瀞密之一環。  ㈢而徐嘉成、謝妍蓁,分別扮演向王瀞密偽冒欲以高價購買殯 葬商品之買家,廖坤賢則與蘇燕茹一組,推由蘇燕茹擔任裕 安公司窗口,佯以提供管道供王瀞密購買殯葬商品,以符徐 嘉成、謝妍蓁所欲搭售購買之殯葬商品之需求,兩邊一搭一 唱、相互應和,客觀上自足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因王瀞密前 曾為殯葬商品交易而異。是徐嘉成及其辯護人以王瀞密前有 投資殯葬商品經驗,對相關風險應自負其責云云,自無可採 。  ㈣廖坤賢應係徐嘉成、蘇燕茹所指之裕安公司負責人「廖坤賢 」,且自蘇燕茹收受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款,顯為共犯。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廖坤賢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核廖坤賢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坤賢等4人,事先即共同謀議由廖坤賢、蘇燕茹先取得急 欲出售不易脫手殯葬商品投資者之聯絡資訊,再由蘇燕茹隨 機致電該人確認,並自稱可於裕安平台協助代購其他殯葬商 品,繼而由徐嘉成、謝妍蓁假冒殯葬商品買家接觸該人,以 遠逾市價之高價,及佯稱願支付部分定金,吸引該人出售殯 葬商品,並鬆懈其心防,惟另要求須搭配指定殯葬商品,或 變更殯葬商品A之買賣條件,始願購買,並建議該人向裕安 公司詢問。迨該人依蘇燕茹前揭留言相互聯繫後,蘇燕茹即 向該人稱可協助殯葬商品買賣或處理變更,繼於該人付款後 ,將款項轉交廖坤賢。  ㈢嗣廖坤賢等4人即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王瀞密, 並由蘇燕茹收取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款後,交予廖坤賢。此 核屬廖坤賢等4人所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 廖坤賢等4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三、廖坤賢等4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王瀞密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累犯加重:  ㈠徐嘉成有事實欄一、之案發前5年內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徐嘉成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罪罪 質相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 距時間非長。  ㈢足徵徐嘉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 生所受刑罰逾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廖坤賢等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冀圖不勞而獲,利用王瀞密亟思將所持有殯葬商品脫售之 弱點,由蘇燕茹及徐嘉成、謝妍蓁,分別扮演出面聯繫接 洽,及其後協助代購或變更殯葬商品買賣條件之專員,或 佯裝為買家,並以須另購其他殯葬商品,或變更原持有之 殯葬商品為條件,始願高價購入之模式,吸引王瀞密出資 ,迨王瀞密信以為真,所交付款項由廖坤賢輾轉取得後, 蘇燕茹及徐嘉成、謝妍蓁所扮演之假業務、假買家,再以 各種理由搪塞,致王瀞密交付共計880萬6,000元(計算式 :110萬+58萬+83萬6,000+64萬+340萬+225萬=880萬6,000 )之高額款項,嚴重侵害其財產法益,亦讓年事漸高之王 瀞密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買 賣雙方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2.廖坤賢、徐嘉成、謝妍蓁所犯手法雷同之他案,刻由他院 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5號起訴 書,及前引中檢起訴書)之素行;   3.廖坤賢等4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王瀞密和解或調解( 訴二卷第475頁)之犯後態度;   4.公訴人認廖坤賢等4人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亦 未與王瀞密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重量刑(訴二卷第48 2頁);   5.兼衡廖坤賢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訴二卷第474頁)一切情狀。  ㈡各量處廖坤賢等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蘇燕茹將自王瀞密收得之款項,均轉交廖坤賢,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蘇燕茹自承略以:廖坤賢曾分1次2萬元,1次 好像1、2萬元,給其錢(訴二卷第442、443頁)。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就上述「1、2萬元」部分,本院採最有利蘇燕茹 之認定為1萬元。  ㈢果均無訛,今王瀞密依事實欄所載,既交付共880萬6,000元 予蘇燕茹,業如前述,而蘇燕茹將之全數交予廖坤賢後,廖 坤賢曾分3萬元(計算式:2萬+1萬=3萬)予蘇燕茹,並留存 剩餘之877萬6,000元。因上開款項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王瀞密,為免廖坤賢、蘇燕茹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上開數額,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郭麗娟、呂尚恩 、郭武義、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合約書A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合約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類別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種福田」 骨灰座 80萬元 10個 800萬元 2 「鴻恩福座」 骨灰座 45萬元 10個 450萬元 3 「宜城」 憑證 55萬元 30個 1,650萬元 4 「紅龍雞血石」 骨灰罐 50萬元 50個 2,500萬元 5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 內膽 30萬元 50個 1,500萬元 合計6,900萬元                  附表二:系爭切結書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切結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 40萬元 50份 2,000萬元 2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含鑑定書」 22萬元 50份 1,100萬元 合計3,100萬元,10%之定金為310萬元 附表三:系爭合約書B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合約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私立宜城個人灰位」 125萬元 50個 6,250萬元 2 「紅龍雞血石骨灰罐」 60萬元 50個 3,000萬元 3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 35萬元 50個 1,7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1億1,00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㈠ 偵一卷 2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㈡ 偵二卷 3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㈢ 偵三卷 4 雄檢111偵字12285號 偵四卷 5 本院111審訴字347號 審訴卷 6 本院111訴字429號卷㈠ 訴一卷 7 本院111訴字429號卷㈡ 訴二卷

2024-12-09

KSDM-111-訴-429-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林瑋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證明之收款人欄、姓名欄之偽造「林瑋承」署押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亦凱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單一意思決 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自己不法使用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偽造林 瑋承國民身分證詐欺告訴人程淑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並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5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偵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詳見調院偵卷第2、5、6頁),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林瑋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收款證明之收款人欄、姓名欄之偽造「林瑋承」署押2枚均為 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 偽造之收款證明2張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 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82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未直接返還原物,然被告已按照調解 內容賠償告訴人55萬元,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鄭亦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亦凱自行去電聯繫程淑蓮,獲悉程淑蓮有意出售其所有 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 便利超商(保華門市),向程淑蓮自稱為「林瑋承」會計師 對之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然須 先提供現金作帳陳報國稅局,待作帳完畢便即歸還云云,且 為取信於程淑蓮,乃向程淑蓮出示渠事先以電腦修圖軟體偽 造「林瑋承」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至程淑蓮所持用之手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戶役政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致程淑蓮 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聽從鄭亦凱之建議,於113年1月17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量販店蘆洲 店,以其信用卡刷付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家電 商品,而藉此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換取現金82萬元,並當場將該筆現金交付鄭亦凱,鄭亦凱則 於詐欺得手後,再自行以「林瑋承」名義出具偽造之「收款 證明」交付程淑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瑋承。嗣因程淑 蓮多次向鄭亦凱要求簽約未果,鄭亦凱亦藉故拖延不願返還 上開現金,程淑蓮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即趁鄭亦凱於11 3年1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再次與程淑蓮在上開超商內見 面,欲提供「買賣服務合約書」予程淑蓮簽立時,當場以現 行犯將鄭亦凱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程淑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淑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勘察照片)、收款證明書照片、 買賣服務合約書、查獲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偽造之「林瑋承」國民身分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3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不存在)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簡-3627-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柯瑤芬 樓濟民 高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 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 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 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 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共計35個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有永久 使用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塔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塔位之公告售價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6,922,000元【計算式:3,398,000元+1,762,000元+1 ,762,000元=6,922,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171 號卷第160至16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2,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9,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6

SLDV-113-補-129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891號、第11613號、第2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五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 之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柏瑋明知並無所謂有人可以購買麥藤美、胡夏、林素妙的 生命商品情事,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任職「鴻廣服務事業」時該事業負責人自願交付(無證據證 明係共犯)的印章(下稱本案盜用印章),以及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偽造,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印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 ,如附表六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術,及偽造後行 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書、收款證明私文書(下或稱本案 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如何偽造、如何行使均詳各附表 所載)後持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行使,致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人各陷於錯誤,且各自接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足以生損害於「鴻廣 服務事業」、「殯葬商業公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嗣邱柏瑋佯稱之交易根本未實現,且麥藤美、胡夏、林素妙 各聯繫邱柏瑋後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麥藤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胡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素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邱柏瑋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柏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參照 ),且有如附表一至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針對 同一被害人以同一犯意接續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單 純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偽造本案偽造印章、盜用本案盜用印 章,以及蓋用前述偽造、盜用印章而產生偽造、盜用印文之 行為,各係偽造契約、收款證明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本案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 麥藤美、胡夏、林素妙(下均逕稱其名)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總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麥藤美、胡夏、林素妙之犯行論罪罪數,乃一個被害人一罪 。而被告數度對同一個被害人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一被害人因本案同一遭詐狀態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則為接 續的法律上一罪)。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 ,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 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 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其假釋、累進處遇問題 請矯正機關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所生損害(麥藤美、胡夏、 林素妙多為高齡長者,被告詐欺長者,又未能和解賠償,應 予嚴責)、詐欺所得金額、生活狀況、素行(已有類似犯行 紀錄)、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四所示麥藤美、胡夏、林素妙遭詐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方面:被告犯本案所用的如附表五所示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且該行動電話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㈢犯罪所生之物方面:被告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已交付麥藤 美、胡夏、林素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能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方面: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本案偽造印 章(1個)、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本案偽造印文(共6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  ⒉至於本案盜用印章及如附表八所示本案盜用印文,不合上開 沒收規定,是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麥藤美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9月21日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麥藤美聯絡,佯稱可替麥藤美賣出靈骨塔,致麥藤美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申請費」與邱柏瑋(邱柏瑋有簽立申請費收據給麥藤美,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邱柏瑋則於不詳時間,在「買賣契約書」上盜用「鴻廣服務事業」之印章二次,產生二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買賣契約」一紙(無證據證明其上「簡博寶」之簽名捺印係偽造)後,持向麥藤美行使並誆稱找到靈骨塔買家須簽立買賣契約,麥藤美不疑有他而在契約上簽名。且麥藤美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3.、4.所示金額與邱柏瑋充作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邱柏瑋在收受下列2.、3.款項時,承前同一犯意,在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各盜用「鴻廣服務事業」印章三次,各產生三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㈡、㈢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二紙,且先後於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交付麥藤美以行使。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樂福超市西藏店(下稱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350元申請費用。 ⒉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莒光郵局以現金交付5萬1600元專案費用。 ⒊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13萬2000元履約保證金。 ⒋111年10月5日12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繳交1萬7250元履約保證金。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20萬1200元 出處 ⒈麥藤美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9至24、29至33、39至44頁參照)、麥藤美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參照) ⒉鴻廣服務事業名片、鴻廣服務事業買賣契約、手寫筆記各1份,有何意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49、57、59頁參照) ⒊收款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51、53、57頁參照) 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台北西藏路)件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61、63頁參照) ⒌員警112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79頁參照) ⒍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⒎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⒏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胡夏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胡夏聯絡,佯稱其為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業務員,可替胡夏賣出「元寶山基塔位」,致胡夏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胡夏行使。胡夏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也有簽立收據一紙給胡夏,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775元。 ⒉112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10萬80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0萬9775元 出處 ⒈胡夏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15至26頁參照)、胡夏檢察官具結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參照) ⒉胡夏之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47至49頁參照) ⒊胡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51至55頁參照)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35至43頁參照) ⒌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⒍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⒎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三 告訴人 林素妙 遭詐過程 林素妙於113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友人劉春玉介紹認識邱柏瑋,邱柏瑋佯稱可替林素妙出售生命禮儀商品,但必須先付相關行政費用等代辦費用,致林素妙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款項與邱柏瑋。林素妙又承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㈡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林素妙行使。林素妙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3.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邱柏瑋。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龍權門市交付1775元 ⒉113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13萬6750元。 ⒊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至5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3萬25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7萬1025元 出處 ⒈林素妙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13號卷第9至12頁、第57至59頁,結文第63頁、第133至135頁參照) ⒉林素妙之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頁參照) ⒊林素妙與邱柏瑋以LINE暱稱「馬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1至22頁參照) ⒋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⒌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⒍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四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 附表五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壹支。 附表六  材質不明,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方形印章壹枚。 附表七 ㈠偽造在交付予胡夏之11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公 會」印文叁枚。 ㈡偽造在交付予林素妙之112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 公會」印文叁枚。 附表八(以下皆為交付麥藤美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㈠盜蓋在「買賣契約」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二枚。 ㈡盜蓋在111年9月21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 三枚。  ㈢盜蓋在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 三枚。

2024-12-05

TPDM-113-訴-1122-20241205-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810號 債 權 人 楊松霖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 債 務 人 張織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及交還塔位等之強制執行,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新北市三芝區,此觀諸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明,有上 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05

SCDV-113-司執-58810-20241205-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5未立遺囑,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於 被繼承人A05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5,85 0元、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000元,屬繼承費用,應由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支付。被告A02固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 A05在佛顓寺之塔位費用100,000元及風水師費用8,000元云 云,但其所提出據以證明其有支出佛顓寺塔位費用之憑證, 其上記載「永久無償使用」,可見被告A02是否有支出此筆 費用,尚有可疑,何況原告先前已向被告A02表明不同意該 筆費用支出,欲將被繼承人A05安葬於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 墓;另被告A02所提出證明其有支出風水師費用8,000元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僅蓋有林崑寶私人之印章,沒有任何 商業用印,原告否認被告A02有此支出等語,並聲明: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系爭遺產,於扣除原告支出之繼 承費用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被告A02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 顓寺之塔位100,000元、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用 2,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元 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應由被繼 承人A05之遺產支付。被繼承人A05之配偶即先父陳天德生 前已選定佛顓寺相鄰之塔位欲與被繼承人A05同葬,被繼 承人A05係安葬於佛顓寺,並非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納 骨塔,原告顯係憑空捏造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納骨塔 費用,實際上其所支出之20,000元僅係牌位費用,然國人 係各自處理先人牌位祭拜事宜,牌位費用並非喪葬必要支 出,故原告所支出之牌位費用20,000元不應由被繼承人A0 5之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3則以:被繼承人A05在佛顓寺之塔位係先父陳天德 生前購置,被告A02提出之感謝狀並非所有權狀,不能證 明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塔位費用100,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告A004則以:被告A02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A05在佛顓寺 之塔位費用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5 未立遺囑,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5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9頁),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就原告、被告A02分別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喪葬費 用部分,則為兩造分別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 :原告、被告A02所支出屬繼承費用之必要喪葬費用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 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二)經查:   ⒈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75,850元、 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000元之事實,並提出匯款證明 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7、89頁):    ⑴被告就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75,850元部分 屬必要之喪葬費並無爭執,此部分屬繼承費用,堪信為 真實。    ⑵就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A05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 ,000元部分,被告A02則辯稱:被繼承人A05係安葬於佛 顓寺,並非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納骨塔,原告顯係憑 空捏造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納骨塔費用,實際上其 所支出之20,000元僅係牌位費用,然國人係各自處理先 人牌位祭拜事宜,牌位費用並非喪葬必要支出,故原告 所支出之牌位費用20,000元不應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 支付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確實於備註記載「一樓市民牌位20 000*1」(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9頁),加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A05骨灰目前係安置在佛顓寺之事實並無爭執 ,依此相互勾稽,足見該款項支出確係支付被繼承人A0 5牌位費用,而非安置被繼承人A05骨灰之塔位,而確如 被告A02所抗辯,供奉被繼承人A05之牌位僅係原告自身 祭拜之需求,並非被繼承人A05喪葬之必要費用,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應將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牌位費 用20,000元列入繼承費用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支付。    ⑶總此,原告所支出得由被繼承人A05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 僅75,850元。   ⒉被告A02以前詞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顓 寺之塔位費用100,000元、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 用2,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 元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之事實, 並提出佛顓寺於110年8月27日出具記載收受被告A02功德 金100,000元之感謝狀、佛顓寺於同日出具記載亡者為被 繼承人A05、關係人為被告A02、書明「對本寺弘揚佛法, 大德出錢出力,鼎助之誼,感激五內,除據狀感謝外,並 願將本寺所建之納骨塔塔位壹處予先人永久無償使用,並 由本寺供奉」之感謝狀、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之場地使用、 火化規費收據、被繼承人A05死亡日由護理之家至臺南殯 儀館之救護車費用收據、林崑寶所出具記載品名「靈骨塔 塔位處理」之8,000元收據、匯款證明及總頭禮儀社喪葬 費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5至73、9 7至99頁):    ⑴原告及其餘被告就其中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用 2,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元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 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屬繼承費用,亦堪信為真實。    ⑵就被告A02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顓寺 之塔位費用100,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部分,則為 原告及被告A03所否認,分別以前詞抗辯,然:     ①本院依上開佛顓寺於110年8月27日出具記載收受被告A 02功德金100,000元之感謝狀及佛顓寺於同日出具記 載亡者為被繼承人A05、關係人為被告A02、書明「對 本寺弘揚佛法,大德出錢出力,鼎助之誼,感激五內 ,除據狀感謝外,並願將本寺所建之納骨塔塔位壹處 予先人永久無償使用,並由本寺供奉」之感謝狀相互 勾稽,已足認係因被告A02支出該筆100,000元之功德 金方可讓被繼承人A05使用佛顓寺之塔位,原告僅以 上開感謝狀記載「永久無償使用」,即謂被告A02並 未支付此筆塔位費用,顯屬斷章取義,自無足採;至 於被告A03空言該塔位為其父陳天德生前購置,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應認被告A0 2確有支付此筆塔位費用100,000元。     ②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A02間之簡訊欲證明其先前已向 被告A02表明不同意該筆費用支出,欲將被繼承人A05 安葬於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有簡訊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5頁),然與其配 偶陳天德同葬符合被繼承人A05生前之意願,而被繼 承人A05之配偶陳天德之骨灰於被繼承人A05生前即一 直安放在佛顓寺,未曾移置,為原告及被告A03所自 認(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A004對此 亦無爭執,衡諸常情,依國人慎終追遠之習俗,自應 認符合被繼承人A05遺願之喪葬費用,係屬喪葬之必 要費用,故被告A02為符合被繼承人A05之遺願,支出 佛顓寺之納骨塔費用100,000元,自屬繼承費用。     ③另被告A02所支出之風水師費用8,000元部分,本院認 為此僅屬被告A02個人信仰之需求,並非喪葬之必要 費用,原告既然予以否認,自不應納入繼承費用。    ⑶總此,被告A02所支出得由被繼承人A05遺產支付之繼承 費用僅188,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2,000+4,2 00+75,800=188,000】。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5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將被繼承人A05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1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號) 1,175,173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 1,102元 合計 1,176,275元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A05所遺上開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75,800元」及「被告A02所代墊之繼承費用188,000元」,支付上述繼承費用後上開編號1剩餘之遺產及編號2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若有孳息,亦按該比例分配)。

2024-12-04

TNDV-113-家繼簡-41-20241204-1

司家婚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1.緣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婚姻期間,相對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 人連看牙醫費用、車險、健保費、汽車保養費及女兒寒假 回家之飲食生活費等均需靠娘家匯錢支助才能維持。而相 對人每月近50萬元收入,自行匯入其母之合作金庫帳戶達 200萬元之多,卻對聲請人吝於給付合理家用,足認聲請 人完全未被相對人尊重對待,亦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   2.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搬離兩造原同居住處,有「惡意遺棄 」聲請人母女之行為,並表示將拒絕支付合理之家庭生活 費用如聲請人長照險、行車油錢及保養費、出國探親旅費 及扶養費。另聲請人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適當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未經協商即自行減少其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於 婚姻期間應相對人母親要求離開職場,長達約二十年未外 出就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相對人應以其 醫師職業所得支應聲請人母女必要生活開銷每月80,047元 。又聲請人長期協助相對人理財累積家庭財產頗有獲利, 然相對人自去年二月搬走分居後,遲延不繳電費,致聲請 人因收到台電停電通知而不安,且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減 少生活費之壓力,及拒絕聲請人看牙醫需要提高生活費甚 至說要用借貸方式從微薄之2萬7,500元生活費扣還,使聲 請人不得不拖延治療,而兩造居住之農舍之維修開支和水 電帳單,均需有足夠之生活費處理,聲請人傳訊息告知相 對人均未獲置理,足認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合理之家庭 生活費用。 (二)相對人有「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 善而不改善」情事:   1.於112年7月間,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突然帶陌生人進入 家中看房,意圖賣掉現與兩造所生女兒共同生活處所,無 異致妻女無家可歸,聲請人無法前往慈濟醫院宿舍與相對 人居住,相對人亦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同居,如出賣農舍 ,聲請人只得暫時在外租屋,此明顯違反兩造原本約定共 同生活住處之承諾。兩造所生小女兒OO多次表示不希望爸 爸把唯一的家賣了,相對人卻自稱其為「房子所有權人」 ,一意孤行想賣掉聲請人與三名女兒唯一可居住的房子, 就兩造於婚姻期間購置之財產,未尊重他方意見、獨斷獨 行,堅持自行處分為兩造最主要之財產與生活所依,造成 聲請人及家人生活狀態重大衝擊,應屬「不當處理財產」 。   2.相對人雖辯稱:雖有請房仲前來評估農舍,但未進行任何 出售農舍行為,其自稱係因工作忙碌未進行銷售,已足證 其主觀意願及出賣兩造賴以遮風避雨之房舍,確有明顯管 理不當事由。 (三)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   1.聲請人經整理銀行收據時發現,相對人兩造婚姻期間,自 民國87年5月至88年12月間共計20個月,私下匯款累計新 台幣20萬元予其妹魏OO,而相對人拒絕說明原因。另相對 人明知兩造所共同居住之農舍尚有鉅額貸款,卻自111年8 月至112年5月,陸續匯款至其母親帳戶高達180萬元,明 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有侵害之虞。   2.相對人雖於答辯書自稱:於112年2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其 母親買電梯房,然依市價30萬元不足以買電梯房,顯然後 續可能有大筆資金匯給其母親。對照兩造婚後27年聲請人 持續管理家用時平均一年對公婆孝親費約30萬元,而相對 人字111年7月自行接管帳後,其支出暴增一年達108萬元 ,有違常情。另兩造三位女兒回屏東老家時,均稱相對人 母親一直住在老家,並沒有買電梯房、亦未搬家,尚且, 相對人母親擁有多筆市區房產及熱衷投資股市,財力優渥 ,生活無虞。   3.另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因執行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 政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金融 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11 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至相對人母親帳戶共計180萬元, 遠超過該段時間兩造之孝親費30萬元,有存摺明細及匯款 存款憑條存根聯可證,可見相對人有不當移轉婚後財產情 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第51條之規定,請求調查聲請人前開金融帳戶明細,此 係為保障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證據調查之範 圍明確並有相關事實可佐,應非摸索證據,此調查證據之 聲請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 情形:   1.相對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 10條第1項第4款餘地等語,並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見解為據。然查此為地方法 院判決理由,縱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相對人 之出售農舍乙節,亦該當同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 由」之情形。   2.相對人以其主觀對聲請人之猜忌,離家獨居,再以夫妻關 係生變為由,拒絕續繳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之費用、長照 醫療保險,相對人基於其個人或家族之報復,拒絕提供基 本生活需求與居家條件,斤斤計較已因持家20多年無法及 時就業之配偶生計,以相對人悍然拒絕支付基本生活費用 ,致聲請人連居住之水電費用均處於極度不安全、擔憂家 裡可能被停電之精神壓力下,實屬有其他重大情事。另相 對人未給付扶養費部分,亦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 款重大事由。 (五)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1.相對人自陳業於112年2月14日自行離家住在醫院宿舍已超 過六個月,雖然偶爾回農舍家也是巡視農舍狀況,並未與 聲請人實際同居。查相對人為慈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生, 該院目前有足夠人力,主治醫師不需要留宿醫院,且農舍 離慈濟醫院非常近,平均車程5分鐘可到。另相對人自107 年農舍完成後與聲請人及三女兒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直 至相對人原生家庭之大妹藉機慫恿相對人離婚,足認相對 人並無居住於醫師宿舍之必要,更可認其主觀上「已無與 聲請人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六個月以上。   2.相對人更於112年7月19日突然帶仲介公司人員進入家中, 已有意出售其農舍,更可見相對人已無維持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意願極其明確。雖聲請人仍想努力努力維持兩造婚姻 ,但相對人長期的冷暴力和生活費的壓迫,非靠聲請人意 願即能完成共同生活。   3.近日颱風造成農舍停電、網路保全斷訊、庭院樹倒、落葉 造成排水溝阻塞淹水,相對人完全未回農舍巡視,說明相 對人無意願與核心家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曾善意邀請相對 人能回農舍家睡,但相對人仍留在醫院宿舍,不回家住也 避不見面,對聲請人所傳訊息也已讀不回拒絕溝通。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僅限於「依法」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不給付時,始有適用。如屬夫妻約 定而未依約履行,則無前揭規定適用。查兩造於民國84年 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夫妻財產制。次查,相對人多年來負擔家中一切開銷, 從未間斷,並定期匯款予聲請人新台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 之生活費,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實在。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鈞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執同 一證據理由於本案重複請求,難認適法;相對人自111年6 月底起掌管家中財務後,所有家庭開銷費用均由相對人親 自處理,聲請人無須負擔家庭開銷及兩造女兒之教育費用 ,故聲請人認相對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不足以支應其個人開 銷,並要求相對人應給予其每月8萬元之生活費用,難謂 有理,況相對人每月給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高於 司法院公布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二)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 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 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 第1項前段為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 2條為:「共同財產,由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 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 制,則於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 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而無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與法未合 ,而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有出售農舍之主觀意願,已屬 明顯管理財產不當等語,此等主張過於牽強且欠缺客觀事 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稱,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云云,並不實在:   1.相對人之父親於111年7月17日仙逝,相對人爰購置40萬元 之塔位以安奉父親,而相對人母親已高齡80歲,身體孱弱 且不良於行,相對人為照顧母親,遂於112年2月13日匯款 30萬元予母親,希冀母親能找到有電梯之房子,至111年8 月至112年5月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上開塔位、買房及每 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述180萬元,且聲 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實際上為相對人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聲請人之主張顯係捕風捉 影。此外,關於聲請人稱「平均每年對相對人支付孝親費 約30萬元」,並非實在,自90年起,關於相對人父母之孝 親費,皆由相對人自行從其帳戶匯入父親中國信託帳戶, 並無勞聲請人代為轉匯。聲請人反覆稱相對人曾匯款180 萬元予母親,卻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先由聲請人舉證而非要求法院自行查明此事,且聲 請人於鈞院調查時坦承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上之註記為其自 行書寫,可見聲請人顯係出於單純臆測,根本不能憑此作 為證明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情事,其請求鈞院調閱 相對人花蓮二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11年8月迄今之交 易明細,顯然欠缺調查必要性。   2.另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故自87年5月至88年12月長達20個月 匯款予魏OO20萬元部分,均係標會之金錢,且當時多半是 由聲請人填具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處理匯款,聲請人 難諉不知;而依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自陳上開匯 款由其處理,且知悉部分匯款用途為相對人父親孝親費, 同時間亦有匯款予魏OO,聲請人卻稱合會款項及孝親費分 不清楚,顯見聲請人稱「相對人連續兩年匯款予魏OO超過 20萬元」乙節,並不實在。   3.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將農舍出售云云,相對人興建 農舍之初衷係希望照顧雙方長輩得以安享天年,如今初衷 不在,且農舍維護費用不貲,已成為沉重經濟負擔,為此 ,相對人曾請房仲人員對農舍進行初步評估,後因相對人 工作繁忙而未繼續處理出售事宜,是相對人實際未將農舍 出售,自不能認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形。 (四)本件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稽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除應判斷有無不同居達6個月之要 件外,尚須就夫妻感情有無破裂,是否已不能維持家庭生 活予以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有和相對 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卻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 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 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 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 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 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於84年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民 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 情,固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帳單、存摺明細為證。惟上開事證僅得推知保險公司通知 催繳保險費用及相對人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消費情形或存 款流向明細,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情事。又參酌聲請人稱:「(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 給付生活費,相對人自從111年7月起,是否仍然每月匯款 給聲請人?迄今有無中斷?)相對人之收入一直增加,但 生活費從111年7月開始從6萬,111年8月開始減為4萬,11 2 年2月又減為3萬,112年6月再減為2萬7500元直至今日 。」、「(問:兩造婚後家中一切開銷由誰支付?是否皆 為相對人?)由相對人支付」(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 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應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至聲請人主張生活陷於困頓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 分,應屬夫妻間扶養請求權之問題,亦難認屬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3.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 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 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 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 1項前段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 條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 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 ,則在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 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規定。   4.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固以相對人於87 年5月至88年12月間匯款予相對人胞妹魏OO共計20萬元, 以及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相對人母親共計180萬 元等情為由,並提出相對人所有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相對人否認,並提出相對人胞妹 魏秀芬出具之聲明書陳述略以:上開民國87、88年間之匯 款均係相對人參加魏OO發起之互助會會款,且期滿後均已 如數給付會錢予相對人;而匯款予相對人母親部分,相對 人則以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父親 塔位、買房及每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 述18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 ,此為聲請人自行書寫,實際上該部分為相對人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 對人所提事證與其陳述相符,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證其辭,堪認相對人主張較為可採。況退步言之,依相對 人從事醫師一職之收入,其因參加合會、母親買房或孝親 之用所匯金額,亦難認已違常情而有「不當」減少其婚後 財產情事。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部 分,依現有事證已足認相對人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情事 ,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5.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按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 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 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 ,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 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農舍及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情,均構成而屬民法1010條第1項 第6款之重大事由。惟查,相對人僅委請房仲人員進行初 步評估,並未實際出售或移轉房地予他人,難認足以構成 本款重大事由;又相對人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情事,已 如前述,而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構成本款事 由。況聲請人以相同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業經本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 公告現值已逾百萬,另有車輛、存款等財產,是否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誠有所疑」為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有重大事由致聲請人得請求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6.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部分:    按夫妻一方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除需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之要件,始得准許。查聲請人以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卻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問;兩造是否主張 無法共同維持生活?)我是希望相對人可以回家一起生活 ,由於他妹妹魏OO於2020年在醫院宿舍中風急救三個禮拜 無效,我知道相對人背負了很大的責任,那時魏OO透過他 母親,告訴我不能參加魏OO之葬禮。我仍然不想離婚,希 望相對人願意回家共同生活。」(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 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既認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情事,其依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無 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5、6款及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04

HLDV-113-司家婚聲-1-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