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暐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暐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
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
,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8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21日至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8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 第45號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 第45號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21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67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1號 編號1至2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KLDM-113-聲-113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