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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暐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暐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 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 ,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8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21日至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8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 第45號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 第45號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21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67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1號 編號1至2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02

KLDM-113-聲-1132-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廷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廷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廷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最高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 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 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等一 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9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6號 (尚未執行)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72號 (尚未執行)

2024-12-02

SLDM-113-聲-1027-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藴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藴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藴臨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 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 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 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 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 112年1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偵緝字第17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適用) (不適用)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05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41號

2024-12-02

SLDM-113-聲-1123-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紫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紫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又集中在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 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 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 表示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 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8日 111年1月8日 111年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1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14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2024-12-02

TPHM-113-聲-3033-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威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 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 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 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3日19時許 112年7月5日21、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3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9號

2024-12-02

SLDM-113-聲-993-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萬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萬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萬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 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見解。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 號4至5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60日確定, 惟均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 開說明,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本院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 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 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3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94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6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94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27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2號 編號2至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97、1963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97、196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1號 編號4至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2

SLDM-113-聲-1028-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9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0所 示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 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惟尚未與如附表編 號2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 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 9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藥事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16日 109年6月中旬某日 109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14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50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日 110年3月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26日 110年4月6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7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6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2經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13號,已執畢)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6日 109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8日 109年11月8日 109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8日 109年11月8日 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編號 19 20 罪名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 109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6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0年度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1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0年度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號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2024-12-02

SLDM-113-聲-914-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弘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弘逸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 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 (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0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9號

2024-12-02

SLDM-113-聲-975-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 060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民國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 函(下稱本件函文)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 受刑人)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377元及勞作金643元, 總共2000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168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5條等規 定,受刑人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未列冊生活貧困戶,現在 監執行之所有經濟來源即保管金均仰賴全台各市、縣等社團 法人慈善功德會濟助受刑人,屬生活扶助金而不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爰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本件函文所為指揮命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 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 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 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 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 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 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 ,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 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 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 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 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且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 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疑慮。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 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 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 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 。另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 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 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 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 )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 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 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關於受刑人每 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指明:除部分收容人具特 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 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等語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受刑人上 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 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嗣士林地檢以本件函文囑請法務部○○○○○○○(同時副知受 刑人),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 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查扣2000元之犯 罪所得匯送士林地檢辦理沒收,可知檢察官已依據法務部矯 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內容辦理 ,有本件函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之檢察官以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 行沒收時,已明揭囑請監所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受刑人 在監基本生活所需之經費3000元,已兼顧受刑人權益,並未 低於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內容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費用金額標準。衡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 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 屬有限,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而有再提 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 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 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 並無不合。 (三)再者,受刑人在監執行時,○○○○○○○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 刑人負有基本生活照顧義務,與強制執行法所規範之債務人 ,乃非受監禁,需自行謀生,甚或扶養親屬之生活條件、環 境皆大不相同;且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性質,也非受刑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本件尚難比附援引 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且受刑人謂:其為未列冊之貧戶等 語,然受刑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辦公處證明書之 核發時間係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7頁),尚非今年之 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為未列冊之貧戶,然亦 記載「本證明僅供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相關事項使用」,係 以受刑人雖領有上開證明書,然其仍須依法申請急難救助及 補助,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已依法申請且通過核發補助之證 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 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係指由主觀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所核發者,本案受刑人所受保管金,觀諸受刑所提供收容人 保管款收款收據9張(本院卷第23至34頁)鈞係個別由功德 會等民間組織、個人名義所贈與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 之金錢,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指涉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而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 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 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 之金錢,性質上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 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 款。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執行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對檢察官本件函文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40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4690號函 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4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冠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7、7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 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 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下稱 士林地檢113毒偵1328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士林地檢113毒偵1328卷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備註 1 軟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冠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 南京東路1段42號工地內廁所,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 3日上午7時45分許,林冠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巿大同區長安西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經林冠凱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褲子 口袋內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1 條,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冠凱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塑膠軟管1條,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 膠軟管1條,因毒品成分無從分離且無分離之必要,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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