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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 、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 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 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 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 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 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 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 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 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 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 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 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 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 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 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 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 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 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 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 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 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 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 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 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 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 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 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 ,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 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 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 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 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 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 「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 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 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 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 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 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 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 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 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 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 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 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 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 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 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 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 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 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 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 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 ,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 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 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 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 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 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 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 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 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 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 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 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 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 ,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 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 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 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 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 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 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 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 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 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 、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 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 、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 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 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 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 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 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 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 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 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 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 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 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 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 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 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 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 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 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 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 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 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 、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 、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 、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 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 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 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 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 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 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 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 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 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 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 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 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 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 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 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 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 謂有何疏漏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 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 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矚簡上-1-202410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IET HONG (中文名:丁日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IET 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 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並非中 低收入戶。 三、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 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 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 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 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對於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 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 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在此一 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3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17

CHDM-113-交簡-1453-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信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育隆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六 輕廠區(下稱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下稱「碼槽區」) 中標註「錠昌」字樣之施工架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7,986元,其中1,084,752元,自民國11 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第一項「碼槽區」中所示施工架返還原 告之日止,以每6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216,950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嗣於112年8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 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核 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000年00月間,假借欲將 其部分工作交由訴外人峻碩工程行施作,以峻碩工程行名義 ,致原告誤認係峻碩工程行向原告取用施工架,甚至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取用原告存放於台塑六輕廠區倉庫內之其他施工 架,使用於被告承攬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工程名稱 :9RMR02M3,工程地點:E10段48〜58柱鋼構)及「DCU煉油 廠」(工程名稱:51140KMD)等工程以賺取高額報酬,經原 告發現後,被告因擔心遭原告追究法律責任,承認無權占有 ,及簽立證明書表示願意給付租金,並於110年2月22日提出 信隆工程行/租金給付證明書(下稱「租金給付證明書」) ,惟因原告未同意被告所計算之租金數額,故兩造未達成合 意。 ㈡、又兩造會點被告使用施工架數量,僅在確認數量而已,至於 清點數量完成後,並不免除被告應依債之本旨,將施工架返 還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之義務,且於被告返還施工架後,始可 謂已清償其債務。因此,被告既有清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及返還施工架)之責,除應給付使用租金外,依 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尚有將施工架載運至原告之 住所地返還與原告之義務。  ⒈被告並不爭執其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 之施工架數量為2169.504KL,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架之租 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因「碼槽區」特殊施 工環境,是原告與峻碩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方約定以6個月 為一期計算租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 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已經過5次6個月及2個月期間(即32 個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碼槽區」部分為1,157,069元【計算式:2169.50 4KL×100×(5+2/6)期=1,157,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之施工架數 量為2169.504KL。又「DCU煉油廠」4434.03KL之原告施工架 部分,被告已於110年8月5日返還,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 架之租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則自109年10月 1日至110年8月4日止,已經過3次3個月及1個月4天(即共10 個月4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DCU煉油廠」部分為1,497,076元【計算式: 4434.03KL×l00×(3+l/3+l/3×4/31)期=1,497,076】。  ⒊倘鈞院認為搭架完成,除計算搭架費用外,後續尚未拆除期 間之費用以延遲費用每KL單價18元每月計算,則本件「碼槽 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2,278元【計算式:2169. 504KLxl00元+2169.504KL×l8元×(32個月-6個月)=1,232,27 8元】,而「DCU煉油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2,38 9元【計算式:4434.03KL×100元+4434.03KL×l8×(10個月4天 -3個月,即7個月又4天)=1,105,074】。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分別承包「DCU煉油廠」(工程編號:51 140KMD,下稱A工程)、「碼槽區」(工程名稱:9RMR02M3碼 槽區E10段48〜58柱鋼構/管線除銹油漆,下稱B工程),被告 將其中B工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峻碩工程行因需用大量 施工架,遂與原告訂有B工程之施工架供給契約,惟嗣因峻 碩工程行之外籍勞工無法進入「碼槽區」,故由被告另派人 力施工搭建,施作之初是由原告將物料送至「碼槽區」,後 由被告自行至原告物料暫存場取料,取料時均有向原告聯繫 ,且有經過其同意。從而,施工架之來回運輸均由原告公司 負責,承租方拆架後即由原告公司負責運輸,本次係因被告 公司趕工,故由被告先自行派吊車載運施工架,載運之費用 再從承租費用中扣除,而非由原告所稱應由被告將施工架交 還予於原告收執,故被告拆架完畢,雙方清點數量完畢,原 告自可以自行取回料件,被告已交付施工架。 ㈡、原告本件請求「碼槽區」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⒈就「碼槽區」使用施工架數量2169.504KL部分,被告並無爭 執,又被告與峻碩工程行簽有施工架之租賃契約,此部分為 原告所知悉,且經過其同意,原告與峻碩工程行間成立施工 架之租賃契約,峻碩工程行又將原告之施工架轉租予被告, 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人,且被告於使 用完施工架後,即將施工架拆卸下來,111年7月26日由被告 工程行之楊文欣、陳政賢,原告公司之吳柏賢、沈秉穎雙方 共同會點,並做成會點數量清單,既雙方已清點數量完畢, 原告可自行取回清單中之所有料件,被告並無任何阻攔或禁 止原告載回之行為,被告並無占有原告之施工架,上開之施 工架亦非被告所保管,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兩造均同意施工架以每1KL單價100元計算,而延遲拆架費用 應依照台塑六輕廠區與各廠商簽訂之公版合約計算,其中項 次14記載:系統(輪扣式)鋼管架線廠延遲拆除置放費,每 KL為18元,而非如原告所指每六個月或三個月計算一次。且 依原告公司當時管理物料之經理即第三人許哲源,於110年2 月6日在臺西分局就竊盜案件作證時,亦明確表示遲延費用 為每月18元/1KL,顯非如原告所稱三個月或六個月計算一次 。  ⒊就「碼槽區」施工架租金及遲延費用問題,原告使用之施工 架數量為2169.504KL,租金之計算係從鷹架搭建完成時開始 計算,被告搭建完成之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完全拆除之 時間為111年6月27日,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5月27日為 承租期間,租金為216,950元(計算式:2169.504KL×100元= 216,950元),延遲拆架之期間為110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2 7日,共13個月,遲延拆架費用為507,664元(計算式:2169 .504KL×l8×l3=507,664),合計724,614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DCU煉油廠」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就「DCU煉油廠」部分施工架使用數量,原告從起訴至今僅 依據被告先前所提出之「租金給付證明書」及109年12月29 日之會議紀錄主張被告使用施工架之數量為4434.03KL,被 告提出4434.03KL僅係為簡單計算並給付租金,然原告並未 接受,既原告未接受,即不得以未達成共識之租金給付證明 書來認定被告施工架之使用數量。且109年12月30日之會議 紀錄2、4點分別明確記載「2.DCU現場會點架料有使用到錠 昌架料(有標示)與信隆架料合搭共有16座約4434.03KL」 、「4.DCU現場16座架台兩家廠商合搭部分,錠昌只有立柱 、橫行及枰枒。」,可知16座架台係兩造合搭,數量合計約 4434.03KL,實際承租使用之施工架數量遠低於原告所主張 之4434.03KL,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證人康博淵於偵訊中證稱立柱2500支 以連續鷹架的方式搭建,至多2000KL左右,不可能到4000KL 等語,可知被告使用之施工架數量至多為2000KL,租金之計 算係從搭建好開始起算6個月,被告搭建鷹架完成及拆除之 時間詳如被證八,並整理如附表,此為監工何昭憲所紀錄, 完全搭建完成至完全拆除之期間均無超過6個月,故租金為2 000KL×l00元=20萬元,並無延遲拆架費用之問題。 ㈣、原告為提供施工架之廠商,施工架自應由原告送至施工地點 ,並於拆架後自行載回原告公司,且原告本應將施工架載至 被告搭架之地點,後原告同意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載運施工架 ,運輸費用再從租用施工架部分扣除,故運輸費用128,500 元及吊掛指揮手58,750元(共23.5天),共計187,250元( 計算式:128,500+58,750=187,250),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承包A、B工程,被告將其中B工 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因B工程需用大量施工架,故峻碩 工程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嗣 因峻碩工程行外籍員工無法進入廠區施作,B工程改由被告 自行施作,被告並有前往原告處自行載運施工架;原告曾對 被告之負責人楊育隆及其兒子楊文欣分別提起竊盜告訴、詐 欺告訴,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兩造同意施工架以每KL單價100元計算等情,此有「 工程合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 040號、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施工架,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施工架?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沈秉鋐於111年9月15日調查筆錄陳稱:「峻碩工 程行與我(錠昌工程有限公司)簽約後,因告知我公司經理 許哲源,無法進入碼槽區,把施工架物料部分需由上包信隆 工程行配合搬運進入碼槽區,之後信隆工程行聯繫我公司, 以峻碩工程行名義和公司經理許哲源進行相關載運的事宜… 」等語;依原告公司之物料管理人沈明儀於111年9月15日調 查筆錄陳稱:「第一次是我公司載運至碼槽區,之後因風大 我公司又沒辦法出車,但是信隆工程行的碼槽區施作在趕工 ,當時楊文欣告知我說信隆工程行可以自行派車,並請我於 清點完施工架物料後告知他,他會派車過來載運,所以之後 才會是我通知楊文欣施工架物料已經清點完,可以來載運, 但是楊文欣不是我當下通知他就會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他 有空要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時,他才會打電話通知我,我才 會到現場與他一同會點施工架物」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於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號卷宗內可參。再佐 以峻碩工程行之員工康博淵於112年3月1日訊問筆錄陳稱: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無法施作後,就把這個合約交給信 隆工程行?)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施作後,我有跟經理許哲源 說明,錠昌工程的負責人沈秉鋐有自行跟楊文欣接洽」等語 ,有該訊問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 號卷宗內可參。依上開沈秉鋐、沈明儀、康博淵之陳述可知 ,峻碩工程行因故無法承包B工程,而由被告自行施作之事 實為原告所明知,且明知原告係與峻碩工程行簽立「工程合 約書」而非與被告間簽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原告仍同意被 告前往原告處載運施工物料,顯見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即類似 於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在A工程、B工程 處使用原告之施工架物料即係源於該無名契約關係,自有法 律上原因,自無所謂的不當得利可言。是本件原告援引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4 ,145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2,654,14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7

ULDV-112-訴-249-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惠裁 羅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 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陸續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營 造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非法容留他人 未經許可所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VAN DAT(下 稱N君)在臺中市○○區○○○路興富發建案「文心愛悅」(   下稱系爭工程)基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 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查獲,且經臺中市政府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6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102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112年6月5日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 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按雇 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 例,以112年7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0603號函(下稱原 處分),自112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11427151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 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名冊, 本院卷第29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訴外人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屏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合約附件,將 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分包予瑞屏公司承攬施 作。嗣後,瑞屏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   」分包予訴外人「鴻榮工程行」等下包,並由渠等再轉包予 其他包商,或直接聘僱工人或臨時工。原告嚴格全面禁止承 攬廠商(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 勞工至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要求瑞屏公司應依照相關法 規辦理及執行,不得有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另原告為維護系 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與訴外人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公司)簽立「   保全工作契約書」,由該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時間 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 爭工地現場。詎鴻榮工程行之工程人員「呂傑俊」竟非法僱 用越南籍外國人N君,並以原告不清楚之方式,規避原告之 門禁管制規定,在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保全不知情之情況下, 於111年10月26日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 程。彰化縣專勤隊因接獲民眾檢舉,爰於當日上午11時許派 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查獲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程之非 法外籍勞工N君。原告對瑞屏公司之下包商即鴻榮工程行工 程人員呂傑俊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一事,於事前毫無所悉,且 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情事,此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 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4361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7-122頁),認定原告並未構成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罪可證。被告卻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為由   ,於112年7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 及裁量基準項次15⑶之規定,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 可共2名。  ㈡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對於刑法213條 關於「容留」之定義,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行為應 指「收容留住」,亦即「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而 行為人勢必為明知並有意提供特定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始會構 成「容留」,並不存在「過失容留」之行為類型,亦即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僅限於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 犯,故原告從業人員須對於「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行為」有主觀上之認識,始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違反。原告與瑞屏公司已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書面 文件明文約定,瑞屏公司暨其下包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 ,且原告已聘請遠崴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嚴   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並於非法外籍勞工N君 被查獲前,屢次於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要求所有承攬 廠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以及於系爭工地張貼相關警語   ,故原告暨從業人員對於瑞屏公司之下包商鴻榮工程行、呂 傑俊等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乙事,主觀上 並無認識而予以容留,自無從認定原告暨從業人員有何執行 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又瑞屏公司暨其分 包商鴻榮工程行、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 見N君之簽到紀錄,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雖 有進行巡查仍未發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 因出現於系爭工地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 難科以原告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 審酌原告主觀上有無「容留」故意,僅以該名非法外籍勞工 客觀上有於系爭工地內從事輕隔間止水墩工作之事實,遽認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專勤隊於111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工地查察,當場發 現外國人N君於行蹤不明期間非法工作,N君表示與呂傑俊約 定日薪1,800元,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其已經工作10天 左右等語;次分包廠商呂傑俊陳稱外國人N君是由其指派做 止水墩(水管隔間)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半做到下 午5點,1天薪水是1,500元,每天下班其會付現金給N君等語 ;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儒陳稱當時我有被通知到現場,N君 正在1樓從事輕隔間止水墩的工作。其工作地方係原告發包 給瑞屏公司,瑞屏公司再發包給呂傑俊,而N君就是呂傑俊 所僱用等語,有彰化縣專勤隊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6 日所製作N君、呂傑俊及林俊儒之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影本可稽。綜合渠等人員說詞,堪認外國人N君係由鴻榮工 程行負責人呂傑俊聘僱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確有停留於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內為其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而 呂傑俊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業經臺中市政 府裁處罰鍰在案。  ㈡原告雖非僱用外國人N君之雇主,惟外國人N君係於原告所承 包工程範圍內遭查獲,處於原告所得管領範圍內從事工作, 原告即立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負有遵守就業服務法規 定,善盡管制及查驗工地內外籍移工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 並不因將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 法外勞,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且據N君調 查筆錄供稱其於查獲日前已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約10日等語   ,顯見N君於原告之工地工作已相當時日,原告既設有工地 主任林俊儒在工地現場巡視作業人員,其對於系爭工地具有 實際管理監督之權限,可查驗N君工作資格之可能性,至為 明顯。另原告陳稱為維護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已與遠 崴公司簽立「保全工作契約書」,由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保全時間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移 工進入系爭工地,惟次分包商呂傑俊仍因裝訂輕隔間而將N 君帶至工作場域,顯見並無詳細確認進出工程場域之人員名 單,原告未落實善盡積極查核,以致發生非法容留本案外國 人於工地工作之情事。  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 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 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本件原告雖與N君間並無聘僱關 係,但N君在未經查核身分之情況下即在查獲處所從事工作   ,原告就本件違規情節,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尚不得以已要求所屬承攬商不得指派或聘 僱非法外國人為由,而脫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 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工地小包呂傑俊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 、原告之主任林俊儒1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1 2年3月30日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5日 處分書、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次按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裁量因素及 廢止基準規定「一、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按雇主 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 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二、前款雇主符合下列情事者,按雇主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容留行蹤 不明之外國人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雇主與他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或 買賣契約。(二)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他方將所非法聘僱或 容留之外國人指派至雇主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且雇主未善盡 注意義務而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上開裁量基準係由主管 機關針對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核 未違法,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就業服務法於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首-第42條 即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因而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是任何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不得私下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故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規定之「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且未限制 是否具備該法之雇主身分,如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即屬違反本條文之禁止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列於 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的在禁止雇 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因此,雇主 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事外, 亦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   同條第9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自應包 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蓋雇主於合法聘 僱外國人之外,猶有私自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其違法性不亞於同法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有該款之情事,依同法 第72條第2款既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卻可免於此 項處罰,其用法即有失衡。且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既規 定「雇主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所廢 止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當然係指雇主已經合法取得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72條所稱之「   雇主」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者而言,並不限於與 違規從事工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者始有適用,故雇主於 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 為,自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 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111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檢舉,會同彰化縣專勤隊 至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外國人工作業務檢查   ,當場查得原告次分包廠商即工地小包呂傑俊聘僱之外國人 N君在系爭工地1樓處從事收電線工作,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0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可佐(原處分卷 第45-46頁)。又N君表示略以,「(問:本隊今《26》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查獲你係失聯移工是否屬實 ?當時你正從事何事?」屬實,我當時正在做收電線。」「 (問:本隊出示照片《二》,照片中男子你是否認識?……)是 我老闆,我都稱呼他大哥,……」「(問:你薪資如何計算? 由何人付給?薪資以何種方式發放?由何人發放?)我還沒 領錢,不過之前說好是日薪1,800元,照片《二》中的大哥會 發現金給我,他跟我說每個月5日到8日會薪水給我。」「( 問:你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為何?已工作多久時間?)我的 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我已經工作10天左右。」等語,亦 有卷附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23-28頁),足見失聯移工外 國人N君確於111年10月26日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 從事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 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必須對於該 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任何之管領 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管制,自無 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場域管理權 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自應 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與行為 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關聯。縱對 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人實際工作 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責任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該工程所在之系爭工地具有直 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享有場域管領權,即負有查核   、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惟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卻於111年10月26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業務檢查,當 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在該工地1樓處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原告對於出入系爭工地之 外國人N君應盡查證其身分是否合法及是否依就業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義務,該查證義務不因原告將 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法外勞, 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原告卻未盡查證義務 ,容留失聯移工N君於其具有管領權限之系爭工地從事工作 ,足堪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而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已嚴格全面禁止承攬廠商( 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 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委請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 全時間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 進入系爭工地現場,其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審認上情,以原告係經其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營造 業者,其因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1比2之比例,以原處分自112年7月17日發文日起廢 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 人招募許可名冊),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揭理由主張:瑞屏公司暨其分包商鴻榮工程行、   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見N君之簽到紀錄   ,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有進行巡查仍未發 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因出現於系爭工地 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難科以原告故意或 過失之違法責任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要件之客觀 事實發生,雖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者,仍應成立過失之主觀責任。查原告於承攬之系爭 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爭工地之人,依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 內工作之義務,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 承作,容任轉包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已述如上。故原告疏於注 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發生次分包廠商鴻榮工程行負責人 呂傑俊派遣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N君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 情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所為 雖非出於故意,但仍該當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要件。又行政法領域之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 認其違法行為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於111年10月26日至系爭工地實施業務檢查,係在系爭 工程1樓處當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從事收電線工作,可見原告 客觀上並無難以發現失聯移工N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情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 告主張,當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原告於另案與本件相同之違規事實(   即原告被臺北市政府查獲在其內湖安康段工程工地有非法容 留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下稱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以11   2年6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396A號函(下稱112年6月1 3日函,本院卷第251-252頁)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1名,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 年6月5日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316   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5-258頁),被告旋撤銷該處分   ,基於同一標準,本案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被告卻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 處分自屬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士林地檢署作成第13167號不 起訴處分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會向士林地檢署調閱該 不起訴處分卷宗再為全案調查,以決定是否要對原告裁處, 故其先撤銷112年6月13日函,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   ,再決定是否對原告為廢止招募許可之處分,並無與本件不 同之處理方式等詞置辯(本院卷第267頁)。按行政機關非 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 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 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見司法院 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 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見司法院釋 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 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 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就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 不同之處理,本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無違。查原告之 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被告曾以112年6月13日函廢止原告 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1名,由於該事件經臺北市政府移 送士林地檢署,並經該署作成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乃以112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1267號函(本院卷 第259-260頁)撤銷其112年6月13日函。而原告於本件,其 於系爭工地非法容留外國人事件,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2月 17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被 告乃以112年4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4692A號函(下稱1 12年4月10日函)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5名(本 院卷第113-115頁),嗣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 作成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遂以112年6月14日勞動 發管字第1120508162號函撤銷112年4月10日函,臺中市政府 繼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被告乃據以 作成原處分。經核原告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與本件非法容 留事件因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之情形不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 ,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   、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以原處分自112 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427151 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 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17

TPBA-113-訴-50-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威幟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13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示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及顧懷德 部分均撤銷。 余威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懷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顧懷德前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 路建物,原登記名義人為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麵桶公司〉)出租予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為楊良智),嗣於美商電 能公司承租期間,因台灣麵桶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路建物(士林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而由黃惠玲、林榮華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 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 ,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 二、詎顧懷德因認其所有之○○路建物遭法院拍賣而心生不滿,竟 與其員工邱冠橙、承租人即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前之4月間某日, 在其等共同委託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至○○路建物 拆除回收冷氣機台時,推由邱冠橙到場指示余威幟一併拆除 、毀壞該建物內之其他固定設備,而余威幟到場見到門口張 貼法院拍賣、點交公告後,已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 顧懷德、楊良智或邱冠橙均無權拆除該建物內之固定設備, 竟為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而基於與其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 絡,偕同不知情之外籍勞工三人,以不詳之方式,敲擊、剪 斷屋內不可分離之裝潢、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 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黃惠玲、林榮華,嗣經邱冠橙到場確認余威幟完成受託工 作後,即由美商電能公司給付余威幟回收冷氣機台及拆除、 破壞上開物品之費用。 三、案經黃惠玲、林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⒈上訴人即被告余威幟因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 然侮辱罪,共二罪。被告余威幟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 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係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關於公 然侮辱部分則不上訴,此有其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21頁)。  ⒉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及關於被告顧懷 德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  ⒊故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該部分 並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⒉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 施秉森、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各該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 為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懷德固坦承其曾將○○路建物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 ,嗣於美商電能公司承租期間,因○○路建物登記名義人台灣 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該建物,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 標買受,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 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余威 幟去○○路建物拆除冷氣或破壞裡面的裝潢設備,我也沒有付 錢給被告余威幟,他拆除冷氣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而 被告余威幟則坦承有收取報酬受託於上開時間、地點拆除○○ 路建物內之冷氣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的委託去拆除 ○○路建物內的冷氣機台,我就只有拆除冷氣設備而已,○○路 建物內的其他物品,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自己叫我帶 去的三名外籍移工敲的云云。經查:  ㈠○○路建物於被告顧懷德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期間,因登記名 義人台灣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該建物(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 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 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 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 行點交。復被告余威幟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受被告顧懷 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其有偕 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嗣士林地院於110年4月21日到場 執行點交時,○○路建物內除冷氣外之其他固定設備(裝潢、 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 ,均遭破壞等情,為被告余威幟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顧懷德則不爭執上開○○路建物遭法拍、點交時屋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有 士林地院109年10月14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76884號公告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110年1月14日士院擎108 司執強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路建物門口張貼之法院拍 定公告、110年3月10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內掛有美 商電能公司招牌及物品)、110年3月18日士院擎108司執強 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定110年4月21日9時40分至○○路建物 現場執行點交)及110年4月21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配電箱內電線遭剪除)、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利翔冷氣工程行載運冷氣機台離開)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查(見111偵3934卷第51至79、81至113、123至1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⒈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被 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評 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 6萬5,000元,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 「有價值的就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 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 設備等)全部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美商電能公司 老闆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 整個施工過程大約三天。被告顧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 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 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 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 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在 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 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 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 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 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0至12頁);又於111年3 月28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指 顧懷德及邱冠橙)叫我拆的,拆掉的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 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指顧懷德)說「把它 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 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 顧懷德還有他的員工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是他們指使我去 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 )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 均一致供承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 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冷氣機回收 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所支付。  ⒉佐以證人黃惠玲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威幟 有親口說現場拆除隔間、洗手檯、小便斗等物,都是他帶三 名外勞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對此,被告余威幟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事後與告訴人黃惠玲在○○路建物內聊 天時,無意中告知該建物內之冷氣機台係由其拆除等情(見 112易182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證人黃惠玲前開所述,確 有所本,可以採信。再參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 萬5,000元收據(記載:余威幟負責承作美商電能公司之報 廢冷氣設備〈誤載為「配」〉及配件,作拆、卸、搬運、報廢 之工務,共計4人/天×5天,因回收抵銷之所費不足,故美商 電能公司補貼台幣2萬5,000元)」、「利翔冷氣工程發票( 冷氣機保養拆除、銷售額合計12萬7,857元)」(見111偵39 34卷第153頁),堪認被告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 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拆除、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 ,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支付回收冷氣機台 及拆除費用等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被告余威幟雖辯稱:我不知道○○路建物是法拍屋,邱冠橙打 開門叫我進去,現場沒有封條,我若看到封條,就不可能會 去拆云云(見112易182卷第103頁);復又翻異前詞辯稱: 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叫三個外勞去敲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1頁)。惟證人謝秉宇(被告帶同至○○路建物拆除冷 氣之工人)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拆除冷氣的人只有 我跟被告余威幟二人,(問:當時除了拆冷氣,有無要求你 們做什麼?例如拆除隔間、衛浴設備等?)我有聽被告余威 幟說,被告余威幟說(承租人)要搬走了,一些什麼不要的 ,都不要留,被告余威幟問我那天要不要來做,我說不要, 叫他叫別人。現場有一個中年女性,還有一個長得胖胖的人 ,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是他幫我們 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得胖胖的那 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在場拆除冷氣時,沒有人 在拆除現場的隔間、衛浴設備,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 將現場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總共去現場二次 ,共二個半天,第二個半天時,我有看到外籍勞工在現場, 外籍勞工並沒有幫我拆除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 ),而證人楊良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 所知顧懷德是○○路建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 ,我知道○○路建物被法拍要點交,我有被告知可以將○○路建 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他是 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路建 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語(見 本院卷第320、328頁),堪認證人謝秉宇所述確有所本。而 對於證人謝秉宇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余威幟亦當庭表示:當 初我們進去時,他(指邱冠橙)叫我們敲,他(指證人謝秉 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 ,謝秉宇比較敏感,我比較呆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佐以110年3月10日士林地院執行處至○○路建物履勘時, 已在○○路建物之玻璃大門上張貼拍賣執行點交之公告(見11 1偵3934卷第65頁),與被告余威幟同行之證人謝秉宇復提 醒被告余威幟「房子有問題」,並拒絕承接拆除、破壞屋內 物品之工程,復被告余威幟與證人謝秉宇於拆除冷氣後,另 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而該三名外籍移工並非從 事拆除冷氣之工作,暨被告余威幟除收取「冷氣機保養拆除 」報酬外,另外收取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而該「2 萬5,000元收據」所載「作拆、卸、搬運、報廢之工務,共 計4人/天×5天」(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恰與被告加上 三名外籍移工之人數相符,堪認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 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時,被告余威幟已知該建物業經法 院拍定,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均無權拆除、破壞設備,被告 余威幟卻為圖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仍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 場聽從邱冠橙之指示拆除、破壞建物內物品。又被告余威幟 於估價後承接○○路建物冷氣回收工程,並與證人謝秉宇到場 施作,完工後開立拆除冷氣之12萬7,857元發票予美商電能 公司負責人楊良智(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若非被告余 威幟於承接冷氣機台回收工程外,另有承接拆除其他固定設 備之工程,豈會在拆除冷氣後另帶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 作」(非從事拆除冷氣工作),且其收取拆除冷氣之12萬7, 857元報酬外,並額外向美商電能公司收取2萬5,000元之拆 除工程報酬,況該三名外籍移工既係由被告余威幟帶同到場 並支付工資,若非被告余威幟有指示或同意其等聽從邱冠橙 之指揮,其等自無可能僅聽從邱冠橙之指揮即擅自拆除、破 壞現場設備,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余威幟確有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楊 良智之委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余威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被告顧懷德指派邱冠橙到我店裡找我,說有冷氣要拆,我們 到○○路建物(評估)時,見到被告顧懷德,被告顧懷德說「 裡面的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走」,邱冠橙也說「通 通可以拆」,他們跟我說「裡面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 拆」,冷氣也叫我全部拆掉,像金屬、電線等可賣到錢的都 是有價值的東西。後來我是將發票交給美商電能公司等語( 見112易182卷第101至102頁),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顧懷德 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屋內有價 值的東西都可以拆除,拆除回收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所支 付。佐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萬5,000元收據」、 「利翔冷氣工程發票」(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堪認被 告余威幟供承其有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拆除 、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相 關報酬等節,確有所本。  ⒉參以證人謝秉宇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現場還有一個長 得胖胖的人,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 是他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 得胖胖的那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有看到外籍勞 工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且證人楊良智於 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所知顧懷德是○○路建 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我有被告知可以將 ○○路建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 ,他是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 ○○路建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328頁),而被告顧懷德於111年2月17 日偵訊時亦供承:大家都知道我是老闆,邱冠橙是我的員工 ,是關係企業的同仁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1頁),堪認 被告余威幟證稱係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委託其拆除○○ 路建物內有價值的東西等情,並非無稽。   ⒊關於○○路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顧懷德、美商電能公司 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 告,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抗告駁回,參以 該民事裁定理由記載:「系爭不動產(即○○路建物)於第一 、二次公開拍賣時,既均發生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之 情況,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復已低於鑑估價額,可見,執 行法院上開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不點交相關內容,使有意標買 者因慮及拍定後因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現實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或甚至尚須進行訴訟等因素,而影響其標買意願; 又原定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甚至已低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權本金,倘以該最低價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將使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臺灣企銀債權受償額度不足。從而,臺灣企銀主張美 商電能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甚至拍賣 公告所未及揭示之上開金鈺公司租賃關係,均影響臺灣企銀 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除去該等租賃關係,尚非無據。抗 告意旨雖謂:系爭不動產為顧懷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台 灣麵桶公司名下,美商電能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基於 租賃關而占有系爭不動產,金鈺公司亦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 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台灣麵桶公司所有,業如 前述;抗告人雖主張係顧懷德借用台灣麵桶公司之名義登記 ,顧懷德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與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 有悖,且其於本件就系爭除租命令聲明異議前,亦未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 可知。則抗告人主張顧懷德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乙節,核屬實體上之問題,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 及後續之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解決。…美商電能公司自不得以 已然消滅之A租約對抗臺灣企銀…顧懷德及金鈺公司所主張之 B租約,係成立於108年11月10日,同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自亦不得影響臺灣企銀系爭抵押權之實行…美商電能公司及 金鈺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既均成立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影響臺灣企銀實行系爭抵押權,業如 前述,則執行法院以系爭除租命令終止美商電能公司及金鈺 公司與顧懷德間之租賃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此有本院上 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顧 懷德有因被除去租賃關係,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路建物而心 生不滿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因不滿應於110 年4月21日點交○○路建物予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而委由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壞○○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動機。   ⒋被告顧懷德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被告余威幟並非○○路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與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亦無嫌隙或仇怨,若非有他人出資委託, 其豈會無端另外支付工資僱用三名外籍移工到場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固定設備。其雖係聽從邱冠橙到場之指示而為, 惟邱冠橙僅係被告顧懷德之員工,與○○路建物及告訴人黃惠 玲、林榮華均無任何關係,其若非聽從被告顧懷德之指示而 為,當無甘冒刑責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路建物 內設備之必要,反觀被告顧懷德則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 其為○○路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證人楊良智亦稱○○路建物為 被告顧懷德所有,其係向被告顧懷德承租○○路建物,顯然○○ 路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影響被告顧懷德之權益甚鉅,而美商電 能公司僅係○○路建物之承租人,其終止租約搬遷後,需完整 交還○○路建物予出租人(即被告顧懷德),楊良智復明知○○ 路建物應點交予拍定人在即,若非知悉被告余威幟及邱冠橙 拆除、毀損所為,係經被告顧懷德之指示或同意,其豈會任 由美商電能公司額外支付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予被告 余威幟,堪認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述: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指 示其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拆除 工程之報酬等情,可以採信。被告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 ,就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⒌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是邱冠 橙叫外勞砸的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惟其後亦證 稱:我在偵查中有說是顧懷德及他的員工邱冠橙要我拆這個 地方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邱冠橙叫外勞砸的」云云,僅係其卸責之詞(已如 前述),難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又證人邱冠橙於11 1年6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當初是楊良智說他要離開了,要 我介紹拆冷氣的工人讓他認識,我就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 智,他們之間怎樣我就不知道,我沒有指示被告余威幟去拆 東西,我只有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智認識,他們怎麼協商 我都沒有介入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199、201頁),且證 人楊良智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就是找拆除冷氣 工程,工程我不熟,就問邱冠橙,邱冠橙介紹被告余威幟給 我,我只是請他搬冷氣,我付錢給余威幟,就開發票給他云 云(見111偵3934卷第209、211頁),其等二人固均未供稱 係被告顧懷德指示其員工邱冠橙或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物品等情,惟證人邱冠橙、楊良智既均有參與本案 毀損犯行,已如前述,而其等復以被告身分被傳喚訊問,則 其等否認犯罪並為推諉卸責、迴護被告顧懷德之詞,亦屬人 之常情,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  ⒍再被告余威幟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被告顧懷德是 介紹人,介紹我去拆,完全是美商那個老闆指引我們去拆。 是美商老闆要拆玻璃門,拆了輕鋼架就會掉下來,並不是我 們要去破壞那些東西。我只有拆冷氣而已,我沒有必要去拆 那些東西,他叫我拆冷氣,我就把冷氣拆走,美商老闆叫我 拆什麼我就拆什麼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241至242頁)。 惟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 被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 評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6萬5,000元, 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有價值的就 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全部 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 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整個施工過程大約3天。被告顧 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 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 ,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 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 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 玻璃、電線設備等)」,在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 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 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 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 第10至12頁,僅作為彈劾證據);又於111年3月28日偵訊時 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叫我拆的,拆掉的 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 (指被告顧懷德)說「把它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 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 (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顧懷德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還 有他的員工,是他們指使我去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 ,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 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僅作為彈劾證據),核被告余威 幟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與其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細節, 雖稍有不同,惟關於: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 ○○路建物拆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 冷氣機回收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 所支付等情,尚屬一致。考量被告余威幟嗣於111年7月13日 偵訊時僅承認受託拆除冷氣機台,而完全否認毀損○○路建物 內物品之犯行,則其翻異前詞隱瞞其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 、楊良智等人之指示為其他拆除、破壞工程等情,僅係其卸 責之詞,自不因其卸責之辯解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逕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顧 懷德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顧懷德確有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顧懷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余威幟、顧懷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余威幟、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邱冠橙及楊良智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而被 告余威幟、顧懷德利用不知情之三名外籍移工,為本案毀損 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顧懷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1頁),被告顧懷德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1頁),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 足認被告顧懷德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顧懷德所犯前案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為 106年6月7日)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為110年4 月間某日),犯罪時間已有差距,且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顧懷德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顧 懷德所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顧懷德之刑,尚非可採。  ㈣被告余威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余威幟罹患精神疾病並領 有重大傷病卡,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頁)。查被告余威幟固領有「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532)」 (見112易182卷第177頁),顯示其已罹患「慢性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多年,惟被告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從事 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多年(見111偵3934卷第9頁、本院卷第 130頁),到庭時所為表現及陳述,並無呈現思考流程障礙 或有怪異行為之表現,可見被告余威幟於持續就醫服藥後, 其病情已有相當程度之控制,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行為表 現,且對於本案被告余威幟受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事實 ,被告余威幟僅辯稱係邱冠橙自行指示其帶同到場之三名外 籍移工所為,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被告余威幟 受其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為,況證人謝 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將現場 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被告余威幟對此並表示:謝秉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 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且被告余威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一個精神分裂症患者 ,若看到封條,馬上就會跑,我還是有智商的等語(見112 易182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余威幟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受其精神疾病 之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被告余威幟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因未服藥致該疾病未受到適當控制 ,其係受疾病影響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難認被告余威幟為本 案毀損行為時,有因該精神疾病導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辯護人主張其 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被告顧懷德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 勾稽卷證,逕認被告余威幟前後指證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委託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物品 ,而為被告顧懷德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又被告余威幟係 與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 共犯本案毀損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余威幟係單獨犯之,亦 有違誤。被告余威幟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余威幟與顧懷德就本案毀損行為有犯意 聯絡,原判決諭知被告顧懷德無罪係有誤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有罪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 示被告余威幟毀損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懷德因認○○路建物為 其所有,經台灣麵桶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拍賣而 心生不滿,竟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毀損屋 內物品,而被告余威幟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將執行點 交,卻為賺取拆除工程報酬,竟受託毀損屋內物品,使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之財物嚴重受損,考量被告余威幟、顧懷 德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路建物內固定設備遭毀損之 嚴重程度,暨被告余威幟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顧懷德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從事福音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參酌告 訴人黃惠玲到庭陳稱:現場被毀損得如同廢墟,我花了很多 錢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林榮華到庭陳稱 :○○路建物的電線被破壞,我們進去時都看不見,這樣很危 險,我們從法院正當買受○○路建物,是點交案件,履勘當日 是好的,點交時卻被破壞成這樣,我們真的很無奈、無法接 受等語(見112易182第142頁、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余威幟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顧懷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7

TPHM-112-上易-1239-202410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RIN KIATTISAK(泰國籍,中文姓名:吉滴沙)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RIN KIATTIS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ARIN KIATTI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合 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有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 國人居留工作許可資料為證,偵卷整第19至21頁),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 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酒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道路之時間非久,犯罪情節非重等情,不予宣告驅逐 出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THARIN KIATTISAK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海山東街13巷1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RIN KIATTISAK(中文名:吉滴沙,下稱吉滴沙)自民國 113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許止,在桃園市蘆竹 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21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滴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交簡-1456-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賴韋綸 陳信雨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82號、第19677號、第23143號、第25028號、第28288號、第2830 5號、第29547號、第30958號、第31288號、第31586號、第32129 號、第32763號、第33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V○○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A○○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十至十四、十八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 十九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巳○○(涉嫌113年度偵字第30958號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脫離,該段期間內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卓 子晏(暱稱「彌勒」,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另併案通緝)、林旭志(另由檢警偵辦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a」、「光宗」、「西寶」 、「曹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巳○○於113 年1月8日前某時,招募V○○,其後V○○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於000年0月間招募A○○及天○○ 等成員,A○○及天○○即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由卓子晏擔任總指 揮,負責分派工作予旗下車手;林旭志負責收購外籍勞工及 我國國民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巳○○或親自發放提款卡予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巳○○擔任車手頭,工作內容為招募車手、發 放提款卡、收取提領贓款;V○○則先擔任提領車手,向巳○○ 領取提款卡,嗣將提領之贓款上繳巳○○,自000年0月間,改 擔任車手頭,並向卓子晏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領取提款卡,或至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 再將提款卡發放予A○○、天○○用於提領款項,嗣收取A○○、天 ○○提領之贓款,復上繳於卓子晏指定收款之人。 二、天○○明知他人無故以對價收取人頭帳戶係為用作不法財產犯 罪,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V○○ ,V○○再轉交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三、嗣巳○○、V○○、A○○、天○○與卓子晏、林旭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水收取款項(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受詐騙之人、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得之款項金額、轉匯之時間及匯入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V○○交回予巳○○或卓子晏,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四、V○○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6樓之3之套房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天○○1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再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天○○1次。 五、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 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13年3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V○○居處,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V ○○、A○○、天○○拘提到案,警方徵得天○○之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 方另於113年4月2日在清泉崗國際機場,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巳○○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六、案經P○○、Z○○、辰○○、寅○○、G○○、b○○、I○○、亥○○、c○○、 宙○○、卯○○、黃○○、酉○○、U○○、己○○、M○○、X○○、丑○○、J ○○、R○○、甲○○、乙○○、F○○、申○○、O○○、地○○、Q○○、未○○ 、戌○○、玄○○、C○○、B○○、午○○、庚○○、丁○○、K○○、辛○○ 、L○○、簡○祐(00年0月生)、壬○○、丙○○、S○○、T○○、W○○ 、a○○、N○○、癸○○、D○○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烏日分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P○○、Z○○、辰○○、 寅○○、G○○、b○○、I○○、亥○○、c○○、宙○○、卯○○、H○○、黃○ ○、酉○○、U○○、己○○、M○○、X○○、丑○○、J○○、R○○、甲○○、 乙○○、F○○、戊○○、申○○、O○○、地○○、Q○○、未○○、戌○○、 玄○○、C○○、B○○、午○○、庚○○、丁○○、K○○、辛○○、子○○、L ○○、簡○祐、壬○○、丙○○、S○○、T○○、W○○、a○○、N○○、宇○○ 、癸○○、D○○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巳○○、V○○ 、A○○及天○○(下合稱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均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4人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4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轉讓禁藥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5 1至25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282卷一第171至217頁 ,偵17282卷二第63至69、77至83、211至215、223至225、2 61至271、273至279、281至288、297至307、309至311、319 至325、333至339、341至345、351至364頁,偵17282卷四第 233至237、241至243、247至249頁,偵19677卷第15至21、9 3至99、101至103、221至224頁,偵23143卷第31至 43頁, 偵28305卷第47至65頁,偵30958卷第99至102、227至229頁 ,偵31288卷第45至49頁,偵31586卷第33至42、69至 71頁 ,偵32763卷第49至57頁,偵33473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一 第103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2、33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P○○、Z○○、辰○○、寅○○、G○○、b○○、I○○、亥○○、c ○○、宙○○、卯○○、黃○○、酉○○、U○○、己○○、M○○、X○○、丑○ ○、J○○、R○○、甲○○、乙○○、F○○、申○○、O○○、地○○、Q○○、 未○○、戌○○、玄○○、C○○、B○○、午○○、庚○○、丁○○、K○○、 辛○○、L○○、簡○祐、壬○○、丙○○、S○○、T○○、W○○、a○○、N○ ○、癸○○、D○○及證人即被害人H○○、戊○○、子○○、宇○○於警 詢時所述(見偵17282卷二第442至443、454至455、467至47 2、515至523、561至563、597至599、625至627、645至649 、695至696頁,偵17282卷三第5至6、21至22、61至63、95 至99、137至139、158至160、173至175、197至199、213至2 17、231至234、243至245、257至259、271至275、305至309 、355至358、389至397、424至427、451至465、509至513、 545至547、573至575、619至621、657至660、685至686頁, 偵17282卷四第5至6、15至16、27至30、39至41、63至67、9 2至93、113至115、130至131、179至181頁,偵23143卷第61 至67頁,偵28305卷第67至71、73至87、89至95頁,偵30958 卷第161至163、173至175頁,偵31288卷第59至61頁,偵327 63卷第59至63、65至6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巳○○、V○○、A○○及天○○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證述(見偵17282卷一第171至217頁,偵17282卷 二第63至69、77至83、211至215、223至225、261至271、27 3至279、281至288、297至307、309至311、319至325、333 至339、341至345、351至364頁,偵17282卷四第233至237、 241至243、247至249頁,偵19677卷第15至21、93至99、101 至103、221至224頁,偵23143卷第31至 43頁,偵28305卷第 47至65頁,偵30958卷第99至102、227至229頁,偵31288卷 第45至49頁,偵31586卷第33至42、69至 71頁,偵32763卷 第49至57頁,偵33473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10 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2、330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一第1 55、16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7282卷一第15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一第159頁)、被告V○○遭扣案手機 內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一第 219至4 05頁)、供被告V○○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巳○○,見偵17282卷一第4 07至4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被告V○○,見偵17282卷一第423至42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 行人:被告V○○,見偵17282卷一第 427至437頁)、被告V○○ 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17282卷一第463至473頁)、 被告V○○113年1月22日、28日、2月27日、3月4日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一第475至549頁)、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7至1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7282卷二第15至2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29至39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43至45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 卷二第49至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57至59頁)、供被告A○○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 名對照表(指認被告V○○,見偵17282卷二第71至75頁)、供 被告V○○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 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A○○,見偵17282卷二第85至 89頁)、被告A○○113年3月2日、3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91至109頁)、被告A○○簽立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見偵17282卷二第111至113頁)、被告A○○113 年3月5日至14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 二第115至1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282卷二第18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282卷二第185 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17282卷二第189至19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195至209頁)、被告V○○113 年1月22日、25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 二第227至243頁)、供被告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A○○ ,見偵17282卷二第347至350頁)、供被告A○○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被告天○○,見偵17282卷二第369至372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89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 二第39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7282卷二第39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9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97頁)、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99頁) 、被告V○○113年2月2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7282卷二第401頁)、被告天○○113年2月24日、28日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406至406頁)、金 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17282卷四第223至22 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282卷四第 255至261頁) 、被告巳○○之機票訂位紀錄(見偵19677卷第47頁)、供被 告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林旭志,見偵19677卷第49至56頁 )、被告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9677卷第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見偵19677卷第59至63頁)、被告巳○○遭扣案手 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9677卷第65至91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143卷第49頁)、被 告V○○113年1月25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3143 卷第51至57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07至109頁)、臺中商業國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17 至11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5028卷一第12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2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31至137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 39頁)、供被告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卓子晏,見偵25028 卷二第15至21頁)、被告V○○113年1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偵28288卷第149至163頁)、被告V○○與巳○○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88卷第165至172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305卷第103頁)、 被告V○○ 113年1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83 05卷第105至10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29574卷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574卷第69至73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574卷第75 至7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29574卷第 81至83頁)、被告A○○113年3月2日提領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958卷第81至93頁)、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958卷第97頁)、被告A○ ○113年3月9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88卷第5 1至5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31288卷第53頁)、供被告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V○○,見偵3 1586卷第43至46頁)、被告天○○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1586卷第73頁)、被告天○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31586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 天○○,見偵31586卷第79頁)、被告天○○之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32129卷第19至2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763卷第45至47頁)、被告A○○113 年3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32763卷第69至 7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 473卷第125至127頁)、被告A○○113年3月6日提領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473卷第129至141頁)及附表四「證 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等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及同案被告4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 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4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 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4人。  ⑶準此,被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因其等均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其固 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 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 條所定之標準比較,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4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 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V○○本 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天○○施用之2次犯行,均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則觀諸附表二「施用詐術」欄所載,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最早於113年1月7日即向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告訴人Z○○施以詐術,加重詐欺取財即為著手,是揆諸 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2始為被告巳○○及V○○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A○○就附表二 編號2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3至30、3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天○○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 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天○○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3人之財產,並使本案 詐騙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3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並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陳明。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 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 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 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 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 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 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 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 ,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 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又被告V○○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與轉讓犯行經法規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 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V○○持有禁藥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V○ ○接續招募被告A○○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行為,係 於相近之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犯罪目的均在壯 大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巳○○ 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過程中 ,亦同時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巳○○ 就附表二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22、被告天○○ 就附表二編號1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V○○就 附表二編號17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3至 16、被告V○○就 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52、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23至3 0、37至52及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20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就 被告天○○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天○○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4人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 至52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其等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其等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二編 號1至52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4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與卓子晏、林旭志、暱 稱「Gia」、「光宗」、「西寶」、「曹操」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  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巳○○就附表 二編號1至16所為之犯行,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為 之犯行,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22至30、37至52所為之犯行 ,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17、20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 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巳○○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V○○所為5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A○○所為2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被告天○○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V○○所為2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 明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V○○ 就2次轉讓禁藥及前述5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顯屬 個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天○○就所犯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亦屬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  ⒈累犯:   查被告V○○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被告A○○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藏匿人犯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 行後,於112年5月1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亦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81頁),被告V○○及A○○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 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備、審理程序中敘明其等構成 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其等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被 告V○○於1年餘之時間,被告A○○於不到1年之時間,其等即旋 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其等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均已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V○○及A○○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 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 必故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簡○祐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16 歲之少年,然被告V○○及A○○均非親自對該少年實施詐術之人 ,其等僅係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予上手,亦未見到告訴人簡 ○祐本人,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V○○及A○○明知或可 得而知告訴人簡○祐為少年,是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刑之減輕:  ⒈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部分,僅配合提 供臺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天○○就該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V○○於偵審中均坦承轉 讓禁藥予同案被告天○○之2次犯行,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4人就其等所獲之 報酬部分並未繳交,就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部分,亦未繳回,故被告4人自無從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巳○○及V○○就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被告A○○及天○○就參與組織等犯行均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等各自所犯之前開犯行, 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要件,然因該等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 價,併此敘明。  被告V○○就涉犯轉讓禁藥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 ,被告巳○○及V○○甚且招募上開所述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4人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 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 4人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 成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又被告4人於犯後均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板模工,日薪2,500元,已離婚,共同扶養1名國小3年級之 未成年子女,前妻在照顧,要給生活費,要扶養在療養院的 父親;被告V○○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汽車修 護,月薪4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各11歲、15歲之未成年子 女,和前妻共同扶養,要扶養父母;被告A○○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資源回收,日薪1,500元,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天○○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塑膠配管,日薪1,500元,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332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一第37至92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4人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4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八、沒收: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 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 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 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 於主文第2、4、6、8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V○○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V○○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爰依前開 規定於主文第4項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V○○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吸食器是我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天○○使用時,我們一起施用的吸食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1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為被 告V○○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 第4項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提領或 收水一次可以拿到5,000元,所以5,000元乘以16就是我本案 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被告V○○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提領跟收水一次的犯罪所得都是 5,000元, 我提領加上收水的次數乘以5,000元就是我的本案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被告A○○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犯罪所得是提領的次數乘以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2頁);被告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提供帳 戶拿到6,000元,提領報酬是1次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2頁)。足認被告巳○○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000 元(計算式:5,000元×16次=80,000元),被告V○○本案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為260,000元(計算式:5,000元×52次=260,00 0元),被告A○○本案犯罪所得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 元×25次=125,000元),被告天○○本案犯罪所得則為16,000 元(計算式:6,000元+5,000元×2次=16,000元),各該款項 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第2項、 第4項、第6項及第8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52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巳○○及V○○於 本案均為車手及收水、被告A○○及天○○則均為車手,而附表 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4人於 本案各獲得前述之之報酬,若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 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E○○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1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至8 、13、14、1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9、1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10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1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17、 20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二編號18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19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21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附表二編號22、 30、46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23、 43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24、 26、28、38、 39、41、42、 45、48、50、51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25、 29、44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27、 40、49、52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二編號31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二編號32、 33、35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二編號34、 36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二編號37、 47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犯罪事實欄二 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犯罪事實欄四 V○○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P○○ 於113年1月8日15時2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訊息,誆稱無法透過旋轉拍賣下單購買告訴人P○○之商品,須請告訴人P○○配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①113年1月8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6時15分許 ③113年1月8日16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9999元 ③4萬99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青樹 ①113年1月8日16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6時24分許 ③113年1月8日16時27分許 ④113年1月8日16時28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元 ①②③④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V○○ 2 Z○○ 於113年1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訊息,假意購買告訴人Z○○販賣之電源供應器,但無法透過蝦皮賣場購買,須請告訴人Z○○配合客服設定第三方交易網路驗證云云 113年1月8日 16時24分 2萬9985元 13萬9968元 15萬元 3 辰○○ 於000年0月00日19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訊息,誆稱欲購買收銀機,須請告訴人辰○○配合操作7-11賣貨便並設定驗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43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天○○ ①113年1月18日20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0時56分許 ④113年1月18日21時18分許 ⑤113年1月18日21時3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9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秋店 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肚郵局 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大肚分行 V○○ 4 寅○○ 於113年1月18日17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訊息,誆稱欲購買鍵盤但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寅○○配合設定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4萬2066元 5 G○○ 於113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訊息,誆稱欲購買商品,須請告訴人G○○配合操作7-11賣貨便並設定驗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21時2分許 3萬123元 小計 12萬2175元 7萬9900元 6 b○○ 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Garcia Jeni」張貼之抽獎文,誆稱告訴人b○○抽中獎項,但無法透過Yahoo輕鬆付支付款項,需告訴人b○○配合Yahoo公司工程師、金管會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1月22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洪嘉立 ①113年1月22日16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6時46分許 ③113年1月22日16時46分許 ④113年1月22日16時52分許 ⑤113年1月22日16時53分許 ⑥113年1月22日16時54分許 ⑦113年1月22日16時54分許 ⑧113年1月22日17時14分許 ⑨113年1月22日18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8000元 ⑧6800元 ⑨1萬3000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豐碩門市 ④⑤⑥⑦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約恩雅門市 ○ ○○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店 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 V○○ 7 I○○ 於113年1月22日14時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吳靜晶」傳訊誆稱欲在告訴人I○○開設之蝦皮賣場下單,但無法下單,須配合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1月22日1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8 亥○○ 於113年1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王敏荷」傳訊誆稱欲購買告訴人亥○○販售之面膜,但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須配合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1月22日16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6時47分許 ①1萬4986元 ②1萬8129元 9 c○○ 於113年1月22日16時52分前某時,見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張貼販售洗衣機廣告,須請告訴人c○○匯出購買價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月22日16時52分許 1萬6000元 10 宙○○ 於113年1月22日15時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Instagram傳訊誆稱購買行李箱中獎,然轉帳失敗,須請告訴人宙○○配合設定云云 113年1月22日16時57分許 6020元 11 卯○○ 於113年1月22日在Instagram上購買服飾,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中獎,須轉帳訂單核實費,再與獎金一起退還云云 113年1月22日17時56分許 1萬3000元 小計 14萬8149元 14萬7800元 12 H○○ (不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9時許,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誆稱係被害人H○○姪子,因用款孔急需借錢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 1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思賢 ①113年1月25日15時21分許 ②113年1月25日15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 V○○ 小計 12萬元 12萬元 13 黃○○ 於113年1月25日18時5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冒稱係告訴人黃○○姪女,傳訊息誆稱其父為植物人,轉院需要用錢而向告訴人黃○○借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孟秋 ①113年1月25日19時36分許 ②113年1月25日19時37分許 ③113年1月25日19時37分許 ④113年1月25日19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 ○ ○○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漢口門市 V○○ 14 酉○○ 於113年1月24日18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傳訊,假意購買二手衣物,但無法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酉○○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1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小計 7萬9985元 8萬元 15 U○○ 於113年1月28日19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訊,假意購買告訴人U○○在旋轉拍賣上刊登之商品,並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U○○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云云。 ①113年1月28日20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20時3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6123元 臺中商業國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8日20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20時56分許 ③113年1月28日20時59分許 ④113年1月28日21時許 ⑤113年1月28日21時2分許 ⑥113年1月28日21時2分許 ⑦113年1月28日21時7分許 ⑧113年1月28日21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6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大雅大雅店 ③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雅環店 ⑤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環門市 ⑦⑧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雅環店 V○○ 16 己○○ 於113年1月28日2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Luis Fiesta」傳訊誆稱欲購買「GJMS FF2+前避震」商品,然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請告訴人己○○配合銀行客服設定云云 113年1月28日20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小計 14萬6109元 14萬6000元 17 M○○ 於113年2月24日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因告訴人M○○於網路販售商品,須請告訴人M○○配合簽署驗證云云 ①113年2月24日16時10分 ②113年2月24日16時13分 ③113年2月24日16時32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EDRALIN IALA YVONNE ①113年2月24日16時33分 ②113年2月24日16時35分 ③113年2月24日16時36分 ④113年2月24日16時39分 ①1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茄投郵局 ④ 臺中市○○區○○路00號龍井區農會 天○○ 小計 14萬9972元 15萬元 18 X○○ 告訴人X○○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棒球賽門票,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12分許,以帳號「胡詩雨」傳訊假意購買門票,但無法透過7-11交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X○○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2月27日17時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WINARNI ①113年2月27日17時57分許 ②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 ③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 ④113年2月27日18時21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③6萬元 ④5萬4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彰化銀行大雅分行 ③④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 V○○ 19 丑○○ 於113年2月27日15時1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胡詩雨」傳訊,假意向告訴人丑○○購買棒球賽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告訴人丑○○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分許 ③113年2月27日18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088元 ③1萬5015元 小計 14萬4076元 14萬4010元 20 J○○ 於113年2月28日16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Only friends見面會門票,並要求告訴人J○○在統一超商交貨便平台上開設賣場,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J○○配合銀行客服人員完成認證云云 ①113年2月28日18時12分許 ②113年2月28日18時20分許 ③113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ING SETYONINGSIH ①113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 ②113年2月28日18時31分許 ③113年2月28日18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000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 天○○ 小計 14萬9113元 14萬9000元 21 R○○ 於113年2月28日13時1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BuhSapa」傳訊假意購買研磨咖啡機,要求告訴人R○○在蝦皮上開設賣場,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R○○配合銀行客服完成認證云云 ①113年2月28日18時47分許 ②113年2月28日18時53分許 ③113年2月28日19時許 ④113年2月28日19時3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6020元 ③9997元 ④51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 ①113年2月28日18時52分許 ②113年2月28日18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6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 V○○ 小計 11萬1080元 9萬6000元 22 甲○○ 於113年3月1日10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周玉萍」傳訊,假意購買登山背包,要求告訴人甲○○開設7-11交貨便,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甲○○配合銀行客服實名簽署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1日16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1日16時4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顏瑄妘 ①113年3月1日17時30分許 ②113年3月1日17時31分許 ③113年3月1日17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茄投郵局 A○○ 23 乙○○ 於113年3月1日14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中獎9萬9999元,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再誆稱因操作錯誤,須請告訴人乙○○配合退還云云。 113年3月1日17時1分許 1萬1988元 24 F○○ 於113年3月1日1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林清雪」傳訊息,假意購買告訴人F○○販售之球鞋,並要求告訴人F○○開設7-11交貨便賣場,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F○○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認證云云。 113年3月1日17時2分許 2萬9971元 25 戊○○ (不提告) 於113年3月1日14時1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Katherine Belmont」傳訊息予告訴人戊○○,假意購買告訴人戊○○販售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戊○○開設7-11交貨便賣場,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戊○○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認證云云。 113年3月1日17時20分許 8029元 小計 14萬9958元 15萬元 26 申○○ 於113年3月1日18時許,告訴人申○○在臉書社團「演唱會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文章,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1時35分許,以暱稱「王美月」傳訊予告訴人申○○,誆稱欲購買門票,然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申○○配合客服人員設定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3月2日13時34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NTONIUS JO ①113年3月2日13時50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3時51分許 ③113年3月2日13時57分許 ④113年3月2日14時34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6000元 ④1萬元 ①②③④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 A○○ 27 O○○ 告訴人O○○於113年3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五月天演唱會票交流區」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文章,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2時許,以暱稱「杜以琳」傳訊予告訴人O○○,誆稱欲購買門票,然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O○○配合客服人員設定金流驗證云云 ①113年3月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3時51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5985元 28 地○○ 告訴人地○○於113年2月13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手套之文章,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傅振翔」向告訴人地○○購買手套,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地○○配合客服人員設定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3月2日13時47分許 2萬9986元 29 Q○○ 告訴人Q○○於113年2月20日8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書之文章,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1時許,以暱稱「陳曉萱」傳訊予告訴人Q○○,誆稱無法透過7蝦皮賣場下單,須請告訴人Q○○配合客服人員設定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3月2日14時19分許 9999元 小計 14萬5947元 14萬6000元 30 未○○ 於113年3月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書弈」傳訊假意購買告訴人未○○張貼之壁燈商品,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未○○配合銀行克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2日  18時31分許 ②113年3月2日  18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MAREM ①113年3月2日  18時35分許 ②112年3月2日  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5分許,應予更正) ①6萬元 ②5萬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何厝郵局 A○○ 小計 9萬9108元 11萬元 31 戌○○ 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菊英」假意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戌○○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3日 17時8分許 ②113年3月3日 17時1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10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孝軒 ①113年3月3日 17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3日 17時15分許 ③113年3月3日 17時29分許 ④113年3月3日  17時40分許 ⑤113年3月3日  17時41分許 ⑥113年3月3日  17時44分許 ⑦113年3月3日 17時45分許 ⑧113年3月3日 17時46分許 ⑨113年3月3日 18時3分許 ⑩113年3月3日 18時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1萬9000元 ①② 不詳 ③ 不詳 ④⑤ 不詳 ⑥⑦⑧ 不詳 ⑨⑩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①② 不詳 ③ 不詳 ④⑤ 不詳 ⑥⑦⑧ 不詳 ⑨⑩ V○○ 32 玄○○ 於113年3月3日13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Dang Thuong Tram」傳訊假意購買九族文化村票券,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玄○○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7時 37分許 4萬9985元 33 C○○ 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Truong Han Yen」誆稱欲購買告訴C○○販售之公仔,惟無法在蝦皮賣場上下單,須請告訴人C○○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3月3日17時 39分許 4萬9989元 小計 19萬9065元 19萬9000元 34 B○○ 於113年3月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唐萍」傳訊假意購買商品,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B○○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云云 113年3月4日12時 50分許 15萬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4日 13時3分許 ②113年3月4日 13時4分許 ③113年3月4日 13時5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 V○○ 小計 15萬123元 15萬元 35 午○○ 於113年3月3日22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麗」傳訊假意購買商品,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4日 12時52分許 ②113年3月4日 12時59分許 ①3萬8998元 ②6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EDAH JUBAEDAH BTOCIM MUNIN 113年3月4日13時 10分許 4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 V○○ 小計 4萬5086元 4萬5000元 36 庚○○ 於113年3月4日12時3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訊,假意購買告訴人庚○○在旋轉拍賣上刊登之商品,並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庚○○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4日 13時19分許 ②113年3月4日 13時21分許 ①11萬5123元 ②3萬5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4日 13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4日 13時29分許 ③113年3月4日 13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 V○○ 小計 15萬135元 15萬元 37 丁○○ 於113年3月5日0時22分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纓田兔」傳訊假意購買釣魚捲線器,但無法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丁○○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5日 11時57分許 ②113年3月5日 12時4分許 ③113年3月5日 12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982元 ③2萬998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URKHASANAH ①113年3月5日 12時27分許 ②113年3月5日 12時29分許 ③113年3月5日 12時45分許 ④113年3月5日 12時46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高中前 ATM ③④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 A○○ 38 K○○ 於113年3月5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侯松潭」傳訊假意購買Apple Watch S6,但無法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K○○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3月5日12時 29分許 4萬123元 小計 15萬102元 15萬元 39 辛○○ 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Yubo Liao」傳訊假意向告訴人辛○○購買二手嬰兒推車,但無法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辛○○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3月5日12時 32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NITA RAHAYU ①113年3月5日 13時10分許 ②113年3月5日 13時11分許 ③113年3月5日 13時15分許 ④113年3月5日 13時16分許 ⑤113年3月5日 13時37分許 ⑥113年3月5日 13時3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6萬元 ⑥72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台中忠義店 ③④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超商-台中太原店 ⑤⑥ 不詳地點 ①②③④ A○○ ⑤⑥ 不詳 40 子○○ (不提告) 於113年3月4日14時5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傳訊,假意向被害人子○○購買遊戲帳號,指示被害人子○○在「DMM」交易平台上,再透過客服人員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云云 113年3月5日12時 40分許 8萬9501元 小計 11萬9489元 14萬7200元 41 L○○ 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在Instagram上接獲「愛萊客攝像館」傳訊通知獲得抽獎資格,需購買商品方可參加抽獎,再誆稱抽中二獎手機、三獎紅包,需繳納款項領取獎品云云。 ①113年3月6日 17時54分許 ②113年3月6日 18時20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MUSLIMIN ①113年3月6日 19時4分許 ②113年3月6日 19時29分許 ③113年3月6日 19時53分許 ④113年3月6日 19時57分許 ⑤113年3月6日 19時58分許 ⑥113年3月6日 21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000元 ⑥2000元 ①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茄投郵局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臻門市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竹門市 ④⑤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合門市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竹門市 A○○ 42 少年 Y○○ 於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接獲Instagram帳號「dkjajdfjfdkdf」傳訊誆稱中獎,需支付保證金、訂單核實費方ㄉ能領取拍立得云云。 ①113年3月6日 18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6日 19時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 43 壬○○ 於113年3月6日13時許,接獲Instagram「愛萊客攝像館」(帳號「dkjajdfjfdkdf」)傳訊獲得抽獎資格,需購買商品方可參加抽獎,再誆稱抽中獎品可以折現,需繳保證金領取獎品云云。 113年3月6日17時 49分許 1萬元 44 丙○○ 於113年3月4日17時38分許,,接獲Instagram帳號「sdfgsdfgsdggg」傳訊獲得抽獎資格,需購買商品方可參加抽獎,再誆稱抽中獎品可以折現,需繳保證金領取獎品云云。 113年3月6日18時許 2000元 小計 6萬元 11萬3025元 45 S○○ 於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婉婷」傳訊意向告訴人S○○購買國考法律書籍,但無法透過蝦皮購買,須請告訴人S○○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7日 12時33分許 ②112年3月7日 12時34分許 ③112年3月7日 12時35分許 ④112年3月7日 12時37分許 ⑤112年3月7日 12時42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38元 ④2萬689元 ⑤60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ESIH SUKAESIH ①113年3月7日 13時1分許 ②113年3月7日 13時2分許 ③113年3月7日 13時18分許 ④113年3月7日 13時19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高中前 ATM ③④ 臺中市○○區○○○街00○0號OK超商-台中柳陽店 A○○ 46 T○○ 於113年3月7日12時55分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以Line帳號「wu09168」傳訊假意向告訴人T○○購買童鞋,但無法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須請告訴人T○○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7日 12時55分許 ②113年3月7日 12時5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123元 小計 15萬787元 15萬元 47 W○○ 於113年3月8日12時1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林凱蒂」傳訊,假意向告訴人W○○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告訴人W○○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8日 12時16分許 ②113年3月8日 12時25分許 ①9萬9088元 ②2萬345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UR LAILA 113年3月8日13時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敦化分社 A○○ 48 a○○ 於113年3月7日17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Yuri Hironaka」傳訊,假意向告訴人a○○購買牛仔褲,並誆稱帳戶遭到凍結,需告訴人a○○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3月8日12時 24分許 2萬2022元 小計 14萬4566元 2萬5元 49 N○○ 於113年3月9日19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須請告訴人N○○配合操作方能開通7-11賣貨便轉帳功能云云。 ①113年3月9日 19時47分許 ②113年3月9日 19時52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3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PERNIA ABBY GALE ①113年3月9日 20時2分許 ②113年3月9日 20時3分許 ③113年3月9日 20時44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3000元 ③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茄投郵局 A○○ 50 宇○○ (不提告) 於113年3月9日11時5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洪紹瑋」傳訊,假意向被害人宇○○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被害人宇○○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3月9日20時 38分許 2萬1066元 小計 9萬4142元 9萬4000元 51 癸○○ 於113年3月13日10時4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經由臉書傳訊假意向告訴人癸○○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告訴人癸○○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113年3月13日14時9分許 2萬906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伊利亞 ①113年3月13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7分許,應予更正) ②113年3月13日14時36分許 ③113年3月13日14時36分許 ④113年3月13日14時47分許 ⑤113年3月13日14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 不詳 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何厝郵局 ④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⑤ 不詳 ① 不詳 ②③④ A○○ ⑤ 不詳 52 D○○ 於113年3月12日1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Mizuho Kouzuka」傳訊假意向告訴人D○○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告訴人D○○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 ①1萬9234元 ②3萬9066元 小計 8萬7366元 10萬元 總計 290萬6529元 298萬6940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V○○ 2 吸食器 1組 V○○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告訴人P○○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28305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28305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3)告訴人P○○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28305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4)告訴人P○○提供之通聯記錄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8305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2 告訴人Z○○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05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305卷第131頁) (3)告訴人Z○○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305卷第133頁至第151頁) 3 告訴人辰○○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44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44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44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446頁) (5)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17282卷二第447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4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288卷第95至96頁) 4 告訴人寅○○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450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4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452頁) (4)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453頁)  (5)告訴人寅○○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456頁至第458頁) (6)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463頁) 5 告訴人G○○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4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475頁至第4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4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47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485頁) (6)告訴人G○○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492頁) (7)告訴人G○○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493頁至第502頁) 6 告訴人b○○ (1)告訴人b○○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525頁至第537頁) (2)詐騙廣告貼文(見偵17282卷二第539頁至第541頁) (3)告訴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543頁) (4)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54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547頁至第549頁) (6)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551頁至第55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555頁) (8)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557頁) (9)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559頁) 7 告訴人I○○ (1)告訴人I○○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565頁)    (2)告訴人I○○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567頁至第57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5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581頁至第58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585頁至第587頁)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589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591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593頁)  8 告訴人亥○○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595頁)  (2)告訴人亥○○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17282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09頁至第61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613頁至第61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61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1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621頁) 9 告訴人c○○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6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28頁至第6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630頁至第631頁) (5)告訴人c○○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632頁至第641頁)  (6)告訴人c○○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6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643頁) 10 告訴人宙○○ (1)告訴人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651頁至第669頁)   (2)告訴人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671頁)  (3)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之資料(見偵17282卷二第673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67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77頁至第679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681頁至第683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85頁)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687頁) 11 告訴人卯○○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二第68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69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二第69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二第701頁至第70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二第703頁至第704頁) (6)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705頁至第707頁)   (7)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707頁至第713頁) 12 被害人H○○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見偵23143卷第5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143卷第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143卷第71頁至第7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143卷第7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143卷第81頁)  (6)告訴人H○○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3143卷第83頁至第87頁) 13 告訴人黃○○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3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4)告訴人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 (5)告訴人黃○○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14 告訴人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1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31頁)     (6)告訴人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43頁、第48頁) (7)告訴人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1頁) 15 告訴人U○○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9頁)      (2)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65頁至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8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91頁) 16 告訴人己○○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93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101頁至第109頁) (3)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111頁至第1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2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125頁至第12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12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31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133頁) 17 告訴人M○○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143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145頁至第14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149頁) 18 告訴人X○○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155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156頁) (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61頁至第162頁) (5)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163頁至第164頁) (6)告訴人X○○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165頁至第168頁)  (7)告訴人X○○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168頁) 19 告訴人丑○○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171頁)  (2)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8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185頁至第18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18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19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193頁) 20 告訴人J○○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03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205頁至第206頁) 21 告訴人R○○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2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225頁) 22 告訴人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35頁至第2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 23 告訴人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47頁至第24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25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253頁)  24 告訴人F○○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61頁至第26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6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26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267頁) 25 被害人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7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2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283頁) 26 告訴人申○○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958卷第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958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958卷第129頁)  (4)告訴人申○○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958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27 告訴人O○○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958卷第1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958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958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4)告訴人O○○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095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5)告訴人O○○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958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28 告訴人地○○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958卷第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958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958卷第167頁)  (4)告訴人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958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29 告訴人Q○○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958卷第1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958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958卷第181頁)  (4)告訴人Q○○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0958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5)告訴人Q○○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958卷第186頁至第189頁) 30 告訴人未○○ (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289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90頁至第291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9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293頁至第294頁) (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295頁)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303頁至第304頁)    (7)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311頁至第336頁) (8)告訴人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337頁至第339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341頁)  (10)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343頁至第345頁) 31 告訴人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34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3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3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359頁至第36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361頁至第36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365頁)  (7)告訴人戌○○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367頁)  (8)告訴人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368頁至第373頁) 32 告訴人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38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39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03頁至第40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405頁至第407頁)    (6)告訴人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409頁至第41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17頁至第418頁) (8)告訴人玄○○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419頁) 33 告訴人C○○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42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2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4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29頁至第43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433頁至第434頁) (6)告訴人C○○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435頁至第437頁)   (7)告訴人C○○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437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38頁至第439頁) 34 告訴人B○○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449頁) (2)告訴人B○○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467頁至第469頁) (3)告訴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471頁至第49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495頁至第49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49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01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503頁) 35 告訴人午○○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07頁)  (2)告訴人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515頁至第5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525頁至第52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529頁至第53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33頁至第535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53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539頁) 36 告訴人庚○○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43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549頁至第5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555頁至第55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559頁至第561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6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56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567頁) 37 告訴人丁○○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57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57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5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581頁至第582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589頁至第590頁)  (6)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591頁至第595頁)  (7)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597頁至第605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07頁) 38 告訴人K○○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1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6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625頁至第62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629頁)   (5)告訴人K○○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633頁至第645頁) (6)告訴人K○○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646頁)    (7)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4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51頁) 39 告訴人辛○○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6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66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66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669頁至第670頁)  (6)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671頁至第674頁、第676頁至第677頁)  (7)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675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81頁) 40 被害人子○○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8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三第68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三第69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三第6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709頁至第71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三第733頁)   (7)被害人子○○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三第735頁至第737頁) (8)被害人子○○提供之詐騙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三第738頁至第741頁) 41 告訴人L○○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7頁至第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 (4)告訴人L○○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 33473卷第93至95頁) (5)告訴人L○○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3473卷第97至104頁) 42 告訴人少年簡○祐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7頁至第1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23頁) (5)告訴人少年簡○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73卷第115、117頁) (6)告訴人少年簡○祐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3473卷第116頁) 43 告訴人壬○○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33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35頁) (4)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 33473卷第57頁) (5)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3473卷第59至65頁) 44 告訴人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43頁至第4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4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4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49頁) (5)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 33473卷第79頁) (6)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3473卷第81至84頁) 45 告訴人S○○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61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6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70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75頁至第76頁)  (7)告訴人S○○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 (8)告訴人S○○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四第80頁至第85頁) 46 告訴人T○○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96頁至第9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100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01頁)  (6)告訴人T○○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四第103頁至第104頁)  (7)告訴人T○○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四第105頁至第10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109頁) 47 告訴人W○○ (1)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見偵32763卷第79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763卷第85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763卷第87頁) (4)告訴人W○○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763卷第89頁至第98頁) (5)告訴人W○○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2763卷第98頁至第101頁) (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763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763卷第117頁) 48 告訴人a○○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2763卷第1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763卷第12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763卷第13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763卷第13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763卷第135頁)  (6)告訴人a○○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76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7)告訴人a○○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2763卷第143頁) 49 告訴人N○○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17頁至第11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11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121頁至第12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123頁) 50 被害人宇○○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288卷第57頁至第58頁)  (2)被害人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288卷第63頁至第76頁) (3)被害人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1288卷第72頁至第73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見偵31288卷第77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288卷第79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31288卷第81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1288卷第83頁)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288卷第84頁) 51 告訴人癸○○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1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13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34頁至第135頁)  (5)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四第136頁)  (6)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四第137頁至第140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145頁至第14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157頁)  (9)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167頁) 52 告訴人D○○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7282卷四第17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7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82卷四第1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82卷四第183頁至第184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82卷四第189頁至第190頁)  (6)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四第195頁至第203頁)  (7)告訴人D○○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四第203頁至第2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16

TCDM-113-金訴-2212-20241016-2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嬑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嬑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又被告自民 國112年12月6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遭查獲 時止,違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 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僱用人數,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尊重國人就業權益及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 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   被   告 潘嬑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嬑玲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 廠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1月1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283252號裁 處書裁處潘嬑玲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於109年2月11 日送達在案。詎潘嬑玲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 定故意,未確實查驗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護 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阮德勝)、LE TRONG TUY 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黎重選)及HOANG VAN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黃文明)居 留證是否失效或為他人所聘僱,於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 7日止,分別以日薪1,300至1,500元之代價,聘僱NGUYEN DU 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等3人在桃園市 八德區國防大學附近工廠從事清潔、搬運工作。嗣於112年1 2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26號前當場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嬑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越南籍外勞從事工 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渠等有以手機出示居留證給伊看, 伊沒注意渠等居留證到期,不知渠等為非法移工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榮強、HOANG VAN MINH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107年11月16日府勞外字第1 07028325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 月4日府勞外字第1100281776號裁處書、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業於000年00月間 因聘僱逾期停留外勞從事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則被告 於已有僱用非法外勞遭裁罰經驗之情況下,對於聘僱外勞應 注意居留證效期應有所警惕,竟仍未詳細查驗,足認被告於 雇用NGUYEN DU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 等3人從事上開工作之際,主觀上應存有「縱係逃逸外勞亦 無妨」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定故意。況移工入臺須經申 請,並有固定雇主,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處以罰鍰35萬元,復於5年內之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 止,再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 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024-10-16

TYDM-113-壢原簡-68-20241016-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I(中文名:阮氏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之記載 ,及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因而 於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之 記載,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000-0000000000000 000」之記載為「000-000000000000」,及更正起訴書附表 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中「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 之記載為「112年2月9日20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合法來 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經通報行方不明,而經撤銷 廢止居留許可,後又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 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第249號   被   告 NGUYEN THI HAI  (中文姓名:阮氏海,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I(中文名:阮氏海,下稱阮氏海)明知一般 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 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阮氏海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林煜浩、蔡偉寧等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林煜浩、蔡偉寧 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林煜浩、 蔡偉寧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煜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浩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林煜浩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偉寧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蔡偉寧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林煜浩及被害人蔡偉寧分別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密碼伊寫在提款卡上 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之密碼為被告所記憶甚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在卷,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另行書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 ,尚非無疑,佐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 如未非獲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使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有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使費心詐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者於帳戶所有人辦理補發存摺、提 款卡後,將款項提領一空等風險,衡諸經驗法則,詐騙集團 當無利用竊取或拾得之帳戶進行詐騙之理。 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㈢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偵案案號 1 林煜浩 於112年2月9日20時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煜浩,佯稱:因鞋全家福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將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林煜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2月9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2月9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2月9日21時4分許 自林煜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1萬1,079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2 蔡偉寧 (未據告訴) 於112年2月9日15時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偉寧,佯稱:因鞋全家福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修正訂單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蔡偉寧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 自蔡偉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2萬9,983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2024-10-15

NTDM-113-埔金簡-52-2024101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THIEN(中文名:黎庭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名:黎庭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黎庭善)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 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0時5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存 摺、印章(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 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1日14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佯為乙○○友人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因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涉案帳戶 內,嗣乙○○與其友人聯繫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 涉案帳戶為警示帳戶,乙○○所匯前揭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 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 ○○ (中文名:黎庭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見偵緝卷 第30頁,本院卷第73、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涉案帳戶資料放在行李箱內 ,我離開公司時,將行李箱留在公司宿舍沒有帶走等語(見 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75頁),並有涉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另告訴人乙○○於113年2月21日14時48分許,遭人以LI NE佯為其友人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涉案帳戶內,嗣告訴人與其 友人聯繫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涉案帳戶為 警示帳戶,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 並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 、14、20、21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10年3月24 日來臺後隔離共28日,仲介協助我申辦涉案帳戶領取政府補 助,我有提領該補助,其後沒有再使用過等語(見偵緝卷第 30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被告之涉案帳戶於113年2月 10日至同年月20日0時5分間無何交易紀錄,惟自113年2月20 日0時5分許起則有頻繁之存提款交易情形,迄告訴人於113 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匯款前,尚有不詳之人轉入2萬元、4 萬元、2萬元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前揭款項雖無事證證 明為詐欺款項,然交易情形顯有異常,無事證足佐係由被告 操作,足徵涉案帳戶資料應係於113年2月10日0時5分前即已 由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綜 前所述,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 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密碼、 存摺、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 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行為人以投資理財、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 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隨即 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上開詐騙 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復觀諸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 ,從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⒉被告於113年間已年滿34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境後 在製造業工作,其後之工作經驗為鐵工或打零工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 被告護照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5頁,偵緝卷第9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 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經仲介公司協助辦理涉 案帳戶,仲介公司事後無再過問該帳戶事宜。我瞭解帳戶 應該自己保管,我因為涉案帳戶資料沒有保管好而發生這 件事情感到遺憾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81 頁),足佐被告於涉案帳戶申設後,均自行保管涉案帳戶 資料,且知悉涉案帳戶資料應妥為保管,是其理應知悉前 揭任意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經雇主通知勞動力發展署被告期滿不 續聘轉出。嗣經雇主通知勞動力發展署被告於113年1月24 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 業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告知我3年合約滿期,公司沒 有再簽約,因此我就逃離,我住公司宿舍直到112年12月 底時才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頁)。然 告訴人迄113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始匯款2萬元至涉案 帳戶,此與前揭被告自陳離開之時間,或被告雇主通知勞 動力發展署被告已失聯之時間,均相距1月以上,被告雖 辯稱其涉案帳戶資料係置於留存公司宿舍之行李箱內等語 ,然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 匯入款項至被告涉案帳戶內,倘非確信涉案帳戶持有人確 有同意或授權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使用,使該成年人與其共 犯確信涉案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 失,而使詐得款項付之一炬,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涉案 帳戶之理,亦證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涉案帳戶予該成年人 使用,應可認定。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 我經仲介協助開設涉案帳戶,並曾用以提領補助。我離開 公司時將涉案帳戶資料放在行李箱留在公司宿舍,我覺得 涉案帳戶資料沒有那麼重要,因為裡面涉案帳戶內已經沒 有錢了,我只帶走錢,行李箱內的物品我沒有想要拿回去 ,後續怎麼處理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74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⒋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 戶,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 性,且應已預見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 可能利用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 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容任取 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 戶,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 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涉案帳戶,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即對涉案帳戶內款項之財物 ,取得實力上之支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 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 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應係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 查,取得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並指 示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 為,然事後因警方及時將涉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以致取得 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匯入涉案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被告成立既遂犯等語, 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圈存,本院認被告應僅成 立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復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 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取得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涉 案帳戶因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取得涉案帳戶之人與其 共犯未能提領而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所為殊值非難,幸因涉案帳戶經警方及時 列為警示帳戶,始未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失。⑵被告犯罪後 猶飾卸辯詞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⑸檢察官及 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 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 卡、存摺、印章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 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 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 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 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尚非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就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未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PTDM-113-金訴-66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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