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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哲睿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打火機1只、 被告郭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 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 ,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 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 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 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 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 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 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 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 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 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 霧時遭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 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之行為 ,致令起火燃燒,延燒及至本案建築物及其內物品,被告 就此危險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告訴代理人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屬無據。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 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經查,本件係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釐清起火原因及發覺被告有失火嫌疑 前,即向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為失火燒燬之人,進而接受 裁判乙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 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竟在現有人所在之賣場中,持 易燃之殺蟲劑點火把玩,未能妥善處理燃燒中之殺蟲劑, 導致前開火災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巨大財物損害及營業 損失,亦對在場之人造成嚴重危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心智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郭哲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睿於民國112年12月3日3時30分,與友人黃子峰、周柏 均(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店)購物 ,於同日3時48分,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行走至家福公 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郭哲睿本 應注意市售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放大量之殺 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殺蟲劑,極 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構燒燬之結 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任意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取出隨身攜帶之 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霧1次,惟因被 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 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黃子峰 、周柏均離開該處,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 月3日3時57分,因上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 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 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 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 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 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 能再使用,並造成該店資產及商品庫存損失約新臺幣4億2,6 00餘萬元。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 ,於112年12月3日4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 停車格旁之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實施盤查,郭哲睿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由員警扣得其點火用之打 火機1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 人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大夜班經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 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店經理粘志賢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家福 公司中原店大夜班收銀幹部陶子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L03D1號,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 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化學證物、監視錄影光碟等) 、家福公司中原店商品存貨庫存損失金額表、資產報廢清單 、家福公司中原店一樓及地下一樓平面及火災事故現況照片 、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商場火 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哲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 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扣案打火機1 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偵查 中以被告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即與同行之黃子峰、周柏 均討論到網路上有人做實驗持殺蟲劑噴向已點燃之打火機可 導致起火燃燒等情,認被告明確知悉持殺蟲劑往火源噴灑會 引發火勢,有放火、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噴灑殺蟲劑之瞬間可 引起短暫火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放回貨架上之殺蟲劑 仍存有餘火,及對後續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況 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清楚被告放回貨 架上之殺蟲劑是否仍有餘火等語,及以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之結果,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神情緊張、語塞等情狀 判斷,本件火災應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對燒 燬家福公司中原店建築物之結果存有意欲,而無從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簡-157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林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林秀霞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 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燒燬之物品,補充如 附表所示之物,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林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 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應將蚊香放置在 耐燃器具上,且應避免在四周擺放易燃物,竟隨意將點燃之 蚊香放置在紙箱邊木桌上,即離開陽台,致生本案火災事故 ,所為可能導致被告居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因而傷 亡、遭受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非 微,幸經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臺北市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 勢,始未波及鄰房,然仍燒燬被告自己所居住屋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足見被告缺乏足夠之公共安全觀念。惟衡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房屋所有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 金會無意追究(見偵卷第7頁)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空間 燒燬物品 1 臥室 樓頂板、水泥牆及上方木支架、橫樑、日光燈架、衣櫥及其內衣物、書櫃暨其上書冊、落地鋁門、水泥頂板 2 浴室 門板、天花板、牆面、衛浴設備,浴室內擺設物品 3 陽台 落地鋁門下方鋁條軌道、下方壁面磁磚、鋁窗、水泥頂板、遮陽板、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窗型冷氣機、水泥頂板、木桌、瓦楞紙、不鏽鋼鍋,及陽台擺放物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1號   被   告 曾林秀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秀霞自民國105年間起,循以工換宿方式,居住於○○○○○ ○○○○○○○○位於○○○○○區○○○街00號8樓之1之宿舍。嗣於113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及中午12時30分許,曾林秀霞為驅趕蒼蠅 ,在陽台點燃蚊香,曾林秀霞在使用蚊香時,本應注意四周 環境,避免在附近放置可燃物,且應將蚊香置於耐燃器具上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點燃之紋香放置在紙箱邊之木桌上, 即離開陽台,致蚊香蓄熱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引燃周邊 可燃物而起火燃燒,延燒至陽台內側之臥室、浴室,致臥室 、浴室、陽台之裝潢及傢俱均燒燬,若未及時撲滅火勢,可 能再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住戶房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不 詳民眾報案,臺北巿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進行火災原 因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林秀霞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陽台使用蚊香,並坦承公共危險犯嫌  2 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火場紀錄表、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 ㈠本案火災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陽台北側木桌下方一帶為起火處,現場於起火處清理發現有兩組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外觀均已受燒變色,據被告所述在火災發生不到2小時前有點蚊香情形,且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周邊物品均受燒燬嚴重,故蚊香接觸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及遺留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處除發現蚊香之熱源外,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故綜合研判以遺留火種(蚊香)經蓄熱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毀之 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火災並未 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房屋,在被告居住房屋內,也僅燒燬傢 俱、裝潢等物品,至於牆壁、建物樓板等並無剝落、破損之 情形,即建物結構本身並無損壞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建築物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自無從對被告論 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08

TPDM-113-簡-233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本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本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前方」更正為「南側倉庫內地面」。  ㈡犯罪事實第9列「建築物浪板雨遮」補充為「建築物西側烤漆 浪板雨遮」。  ㈢犯罪事實第12列「木質框」補充為「木質窗框」。  ㈣犯罪事實第13列「受面」更正為「受燒」。  ㈤犯罪事實第16列「漆浪板」更正為「、烤漆浪板」。  ㈥犯罪事實第21列「水泥裡面」更正為「水泥被覆牆面」。  ㈦犯罪事實第25列「南側倉庫」後補充「西半段」。  ㈧犯罪事實第33列「受燻黑」補充為「受燒燻黑」。  ㈨證據補充「被告林松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系爭建築物於案發時段係供其承租人李和憲及李和憲所 僱用勞工平時在內存放、分類、載運粉體塗料使用,有被告 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   、111至113、330頁),並據證人李和憲於消防局談話及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75、124頁),堪認系爭建築 物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過失失火行 為引發本案火災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系爭建築物之東 側倉庫及南側倉庫因而已如前述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程度, 此部分即係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疑。又被告之失 火行為雖有同時燒燬其餘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此一情形,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保護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整體觀察被告之失火行為僅一,仍成立單純一罪,尚不以被 告所焚建築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失火燒燬被害人曾志昌所 有系爭建築物之東側倉庫、南側倉庫及前開各該物品、被害 人曾志卿所有之前開各該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成立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前揭失火行為應另論刑法第175條 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應 與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則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清理垃圾時疏未注意不得逕以燃燒方式為 之再離開現場,即貿然以此方式清理若干垃圾後離開現場, 引發本案火災,進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系爭建築物之 東側倉庫、南側倉庫及前開各該物品因而喪失其效用,對於 公共安全有所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曾志卿達成和解,此部分現場經 回復原狀,曾志昌則表示不欲追究,惟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仍 不知警惕而復在相同地點有相類以燃燒方式清理若干不詳物 品之行為(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曾志昌、曾志 卿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林松本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本為方便清理垃圾,遂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前方,以明 火燃燒便當盒,本原應注意看顧火勢並應確實熄滅火源,以 免火苗飄飛或延燒產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將火源確實撲滅即離開現場、進屋午睡,嗣 於同日11時16分許,火源引燃該建築物前所堆放之紙箱,引 起火災,並延燒系爭建築物、建築物東側倉庫、建築物北側 建築物、建築物南側之倉庫及曾志卿所居住○○市○○區○○路00 0○0號建築物,造成系爭建築物浪板雨遮、牆面、木棧板受 燒、受煙燻黑;建築物北側建築物雨遮烤漆浪板及支柱受燒 壎黑、1樓休息室南側窗戶上緣水泥被覆天花板、牆面、木 質框上半部、窗戶玻璃、門板上緣受燒燻黑、窗戶玻璃部分 受面破裂、雨遮西半段烤漆浪板、隔熱層、支撐鐵架、支柱 受燒燻黑變色、燒損、雨遮東半段休息室外部水泥被覆牆面 、木質窗框、玻璃受燒燻黑、部分受燒破裂、門板高處受燒 燻黑、碳化漆浪板、隔熱層、支撐鐵架、支柱、日光燈座受 燒燻黑、變色燒損;建築物東側倉庫烤漆浪板樓頂板、牆面 、支撐鐵架、支柱受燒燻黑、變色、燒損、樓頂板呈往南側 傾斜塌陷跡象、中間段烤漆浪板屋頂係因救災需要由重機械 挖掘機受損、廁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變形、水 泥裡面受燒燻黑、泛白、馬桶、洗手台、窗戶防盜金屬支條 、小便斗等物品受燒燻黑、燒損、儲物區烤漆浪板樓頂板、 牆面、支撐鐵架、石棉瓦牆面、日光燈座、板材受燒燻黑、 變色、燒損、日光燈罩受燒掉落,致建築物東側倉庫已達失 去效用之程度;建築物南側倉庫烤漆浪板屋頂、支柱受燒燻 黑、變色、燒損、呈往中間段傾斜塌陷跡象、東半段烤漆浪 板屋頂係因救災需要,由重機械挖掘機(怪手)破壞、西半 段烤漆浪板樓頂板、牆面、支撐鐵架、支柱、水泥被覆牆面 、鐵捲門門片受燒燻黑、變色、燒損、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 燒掉落、殘存金屬骨架、呈北側較嚴重跡象,致建築物南側 倉庫已達失去效用之程度;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 西南側與神岡路208-7號相鄰水泥被覆牆面受燻黑、泛白、 南側窗戶防盜金屬支條受燒燻黑、置物間C窗戶上緣水泥被 覆牆面、木質窗框上半部、窗簾受燒燻黑、置物間B窗戶上 緣水泥被覆牆面、木質窗框上半部、防盜金屬支條受燒燻黑 、窗戶玻璃受燒燻黑破裂、內部物品表面燻黑;致生公共危 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 1、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 2、本件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周圍鐵皮倉庫及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208之6建築物受燒情形。 二、核被告林松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4條 第2項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2-簡-177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羽與曾靖茹2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 華倫為現任男女朋友。陳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 陳華倫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 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陳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語帶威脅向陳華倫 表示如沒誠意要談,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接續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 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 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對話內容)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陳泰羽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 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 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 物。其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 及松香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 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上開火鍋店,又其 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 ,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 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 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 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 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 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 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 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 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 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器滅火及周遭鄰居噴水撲滅,火 鍋店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未經燬燒而未遂,陳泰羽亦未因此 獲取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未確 切知悉掌握犯罪行為人前,陳泰羽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倫(告訴代理人施志遠律師)、張阿珍(告訴代理 人張璟御)、曾靖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所載之客觀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 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確實有跟陳華倫 要求精神賠償,及前妻曾靖茹買電子煙彈的欠款,並有對陳 華倫說會叫一些朋友去捧場,但朋友都會有扭到或受傷的狀 況,沒有叫手腳不正常的人去捧場;發生火災當天找完陳華 倫之後很生氣,就到小北百貨買完東西回到店裡想砸店、潑 漆,也有先大喊三、四次說「這裡等下要處理事情,無關的 人都先出去」,怕有人以為伊是亂講的,所以就先砸破落地 窗,然後人群就開始往外離開,伊潑灑油漆跟松香水是朝沒 有人的地方潑,沒有想到會引起火災。當天看到起火、有人 受傷,認為事情比較嚴重,就不敢離開現場,站在原地等警 方逮捕,伊真的不知道油漆跟松香水是易燃物、會引起火勢 ,潑這些東西原本只是想要讓他們難以營業,如果真的要縱 火就應該要帶汽油過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 放火部分:被告進到店裡是先砸玻璃窗、疏散人群,最後才 潑灑油漆,並沒有刻意點火的動作,因為案發地點是火鍋店 有火源才引發火勢,足證被告當初應該是以毀損為目的,否 則只要引起火勢就足以毀損店面所有物品,沒有必要先砸玻 璃窗;又被告會添加松香水,也是根據一般社會經驗,以松 香水稀釋油漆易於潑灑,且其潑漆時幾乎沒有任何防備,所 以導致自己手臂也被燒傷,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 的行為會引起火災,欠缺放火犯意,且案發後被告也停留在 現場,並未任意離去容任火勢蔓延,與一般放火者行為模式 不同,應從輕論以失火罪嫌。㈡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僅與告 訴人陳華倫、曾靖茹存有糾紛,與其他在場之人沒有恩怨, 被告主觀上沒有預料會起火或波及他人,潑漆前有事先疏散 人群,潑灑方向也是朝向無人之桌面,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 意。㈢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主張陳華倫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是否成立容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有賠償義務,與 其是否承諾賠償無關,應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㈣ 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犯行,又其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與張阿珍達 成調解,待交保後即可以履行賠償義務,另與陳華倫、曾靜 茹就賠償金額已經達成共識,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父母連帶負 賠償責任,才未能調解成立,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靖茹於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華倫為現任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陳華倫 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害賠償 ,又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 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向其表示要找人來捧場等語(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及煙 彈要不要付錢等語,經陳華倫否認、拒絕(詳如附錄二㈠所 示對話內容),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 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 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被告復於 同日17時許,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 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 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體潑向店內桌面,致引發火勢(過 程如附錄二㈡所示),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 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 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 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 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 器及周遭鄰居持水管噴水撲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鐵鎚1支、塑膠箱及蓋1組、油漆(松香水)桶3個及手 套2個等物各節,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華倫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曾靖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張阿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1第279至28 2頁)、被告與陳華倫於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之對話內 容譯文1份(附錄一,警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 5至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3至45、53至 55頁)、曾靖茹提供之手機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 )、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7至64頁)、小北百貨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10張(警卷第65至69頁)、小北百貨113年5月12 日銷貨明細表1紙(警卷第123頁)、張阿珍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117頁,偵卷第95頁)、曾靖茹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97至99頁)、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檔(光碟片)1份(本院卷1第59 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 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火災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1第137頁、第140至251頁 、第291至361頁,本院卷2第3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本院卷2 第133至135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1 58至16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坦承砸毀落地 窗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傷害部分:  1.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老城門火鍋店起火原因,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1.經勘查編號8桌之爐1時,發現 瓦斯桶管線並無脫落之情形,且爐具之高壓軟管管線及配件 亦無脫落或受嚴重燒損之情形;另據火警案店家負責人陳華 倫及其女友曾靖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址建物店内所使 用之液化瓦斯桶並沒有洩漏之情形,也沒有聞到有瓦斯洩漏 的氣味。」,因之,排除因「瓦斯漏氣」引燃周邊可燃物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2.於餐飲區內編號第8號桌桌面上採集燃 燒後之殘餘物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 :「檢出中質芳香烴溶劑(油漆溶劑)成分。」。「油漆溶 劑」為一種成份介於芳香烴與脂肪烴間的溶劑,國内俗稱「 松香水」,其中芳香烴含量約佔40%至60%,閃火點為70°C( °F),顯示該油漆内另外含有被告自行購買、添加具有易揮 發、易燃性之「松香水」有機溶劑。經勘察、逐層清理、挖 掘起火處後,並參據轄區安平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救護紀錄表及本案關係人等之談話筆錄内容後,在排除「瓦 斯漏氣」引火之可能性,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火-有機溶劑(油漆溶劑)」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憑,應認為係被告將易揮發、易燃性之「松香水」調和於 油漆之中,並朝店內烹煮食物爐火未關閉之桌面,潑灑合「 松香水」之油漆,始引發火勢無疑,並因此延燒到走避不及 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  2.被告雖然稱不知道松香水是易燃物云云,然松香水是易燃物 應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非至愚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為避免發生危險, 在松香水等易燃物之包裝上,均會有警示標誌,被告辯稱不 知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其次,被告辯稱砸店及潑漆是要讓 陳華倫難以清洗、不能營業。然查被告已不止一次到老城門 火鍋店,應知悉該火鍋店有使用爐火之情,又其於113年5月 12日案發當日至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松香 水等物後,再次回到老城門火鍋店係17時4分,其亦應知悉 當時正值用餐時間,店內會有用餐客人,亦會有使用爐火烹 煮火鍋之情。再參以附錄二㈡勘驗筆錄及曾靖茹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 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本院卷2第59至63頁)所示,可 見被告一進到店內將裝有紅色油漆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在地上 ,原本8號桌客人並未關閉爐火瓦斯開關,旋緊急離開現場 ,被告即拿起鐵鎚敲擊中間之落地窗戶2下,敲完後拿鐵鎚 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 一下喔」,並持續敲擊右邊及中間之落地窗,雖用餐客人持 續開始走避,然被告並未等待店內客人或工作人員全部離開 ,旋走回用餐區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放置有火鍋 之桌子(即未關爐火之8號桌)潑灑紅色油漆,引發火焰燃 起,並傳出尖叫聲等情,由被告出聲示警至潑灑油漆間隔不 到30秒,當時現場明顯可見仍有多位客人未及離開,且曾靖 茹亦持手機攝影蒐證,站在被告潑灑方向5號桌處,在如此 緊急、慌亂過程中,客人倉促急於避難逃離現場,而未能注 意關閉爐火確有可能,而被告明知爐火烹飪火鍋會有火源, 如朝向火源處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店 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同時使現場人員因此燒傷 ,其卻未選擇朝向大門、玻璃窗、牆壁、地面、飲料區等無 火源處潑灑油漆,也未有任何確認之舉,同時未待現場人員 全部退去,即朝向放置有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潑灑易燃 液體,足見其有縱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有 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 」,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 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朝放置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 潑灑含易燃松香水之油漆,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 ,並導致老城門火鍋店建築物受燒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物受燒碳化、燒 損等情,然該火鍋店建築物之屋頂、牆壁、樑柱等重要結構 尚未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應僅係未遂。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亦受有燒燙傷,主張其應無預見會引發 火勢乙事,然觀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2第66頁),記 載被告受有肢體、燒燙傷、二度2%及肢體左手掌、第二指、 撕裂傷、3公分;被告自述左手遭玻璃割傷、右手潑漆時遭 火鍋瓦斯爐引火燙傷等情,可知其左手所受之撕裂傷,係砸 毀落地窗玻璃時所造成,被告確有毀損、砸店之犯意,仍於 過程中導致左手受傷,據此,尚難僅以被告右手受有燙傷, 即反推其無預見起火可能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已撥打電話以陳華倫介入其與 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賠償,再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老城門火鍋店,亦以此為由,向陳華倫表示如沒誠意要談 ,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詳如附錄一所示內 容),又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再次詢問 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 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內容),係以陳華倫與其前妻曾靖茹在離 婚前有不當親密關係,及曾靖茹有購買電子煙之煙彈未付錢 為由,索討賠償及相關費用。然觀附錄一、二㈠所示內容, 陳華倫始終否認與曾靖茹在其婚姻存續中有發生關係,且從 未允諾賠償任何費用,並表示那是被告主觀認定,請被告提 出告訴等語,無法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又被告所稱之曾靖茹 IG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陳華倫與曾靖茹確有在其與曾靖茹 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是被告並無明確之 證據,僅憑自己主觀認定而以上開理由索求金錢賠償,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煙彈費用乙事,陳華倫也在對話 中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說不用了嗎?」、「就說不用了啊, 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則當初是否為曾 靖茹向被告購買,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是離婚後 ,曾靖茹向其購買(本院卷2第334頁),既然兩人已經離婚 ,如係有償交易,被告於交易當下即應向曾靖茹收取費用, 如曾靖茹未給付,亦應留下憑證作為日後收款依據,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要向陳華倫索討10幾萬之費用,況 若為曾靖茹向其購買,被告應向曾靖茹請求,怎會要求陳華 倫付費,亦不合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要難採信。  2.其次,觀諸被告以上開理由向陳華倫索討金錢之手段,係告 以要叫人來捧場,但「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 都不是多正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 甚麼的」,顯然刻意找手腳不正常之人,還揚言會有打翻湯 等等情狀,係有意造成陳華倫的麻煩、影響該店生意,並非 真心找人捧場,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要說要找手腳不正常 的人捧場是要叫人鬧場,因為跟前妻有糾紛(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語,確實可能對於經營者陳 華倫造成威脅;被告經陳華倫一再否認、拒絕,為達成目的 ,竟想用砸店、潑漆的方式威脅要錢,顯然係以不法手段去 滿足個人財產利益,並足以使陳華倫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 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築物)內所 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告上開潑灑含有松香水之油漆,而引發火勢 之行為,導致延燒該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亦同時該當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持含有松香水之油漆朝有 爐火之桌面潑灑引發火勢,確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可能,惟考量被告所使用之易燃物為松香水,並非更容易燃 燒之汽油,且其僅與陳華倫、曾靖茹間存有糾紛,想要索討 金錢,當無殺害其2人或在場不認識之其他人之動機或必要 ,應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殺人罪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2第321頁),且予被 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數次向陳華倫索求金錢經否認、拒絕,即先告以要請手 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而後以上開砸毀落地窗及潑灑 含有易燃之松香水油漆放火等行為,達到對於陳華倫為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以上開砸店、潑漆放火行為,同時造成曾靖茹、 張阿珍受有傷害,而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等罪名,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見該店家玻璃遭砸毀 及遭潑灑紅漆引發火勢,立即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現場民 眾張阿珍遭到燒傷正在沖水降溫,由119救護人員送往成大 醫院就醫,現場民眾指稱本案係在場一名藍衣黑褲之男子所 為,警方上前盤查時,該名男子亦主動坦承該案放火等行為 係自己所為,盤查其身分為陳泰羽,後續警方依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毀損、公共危險(放火)、傷害等之現行犯將其 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5日南市 警四偵字第1130423940號函暨員警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 30600836號函暨員警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2第141 至144頁、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是現場雖有民眾指出 行為人為「藍衣黑褲之男子」,然藍衣黑褲並非獨特之特徵 ,又案發後情況混亂,現場除有原本店內人員、顧客及救火 民眾、警消、救護人員,亦有圍觀民眾,從而,員警第一時 間盤查被告時,是否已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尚非無疑,是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陳華倫於其與曾靖茹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曾靖茹之煙彈費用為由,即先 告以陳華倫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之,而後 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陳華倫就 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點燃爐 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張阿珍 及曾靖茹,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陳華倫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張阿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2第205至2 06頁)在卷可佐,另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陳華 倫、曾靖茹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 犯行受有傷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 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一:錄音譯文】 (錄音時間:113年05月10日22時16分開始,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號老城門火鍋店) 00:25 陳華倫:啊我們十點界打烊了。我們就沒收客了,你明    天遭點來吃好嗎?我請你。(台語) 00:28 被告:不用你請我啦,免錢的最貴,不要啦。(台語) 00:33 陳華倫:我們賣…(模糊),很便宜了,不然你點貴一 點對不?(台語) 00:38 被告:免啦!又不是沒錢吃飯!(台語) 00:42 陳華倫:我知道你有啦!呵呵。(台語) 要不要拿一張椅子給你坐啊!我看你站整天了(台語) 00:49 被告:不用啦!我明天會準備椅子來坐,順便準備大聲 公來喊,幫你幫你幫你們拉生意啦。(台語) 00:56 陳華倫: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是你的事情,每個人 有每個人的自由。(台語) 01:01 被告:嘿啊!這樣就好了啊,不然你就…那邊啊(模糊 ),把整個第四分局都叫來。(台語) 01:07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我就跟你說我們要下班了,我 們等等要走了。(台語) 01:09 被告:不用不用,你不用跟我說你們要下班。(台語) 01:11 陳華倫:給你尊重一下嘛!(台語) 01:12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你們如果沒誠意要談, 不用尊重我,反正…。(台語) 01:13 陳華倫:你不是要喬事情!我感覺你也很沒誠意,你要 這樣講對嗎,我也是好好在這邊跟你談。(台語) 01:19 被告:你要說這種瘋話…(台語) 01:21 陳華倫:今天如果談不定,明天繼續談嘛,對啊。(台 語) 01:26 被告:我也沒什麼,隨便你們啦。(台語) 01:28 陳華倫:我們也沒差,我們人都在這裡啊,對啊。(台 語) 01:45 被告:我什麼沒有,時間很多,我沒差。(台語) 01:51 被告:啊如果生意不好,我多叫人來捧場,沒關係。( 台語) 01:54 陳華倫:我們生意,我們生意真的不太好,你看也知道 。(台語) 01:56 被告:沒關係啦,我叫人來捧場嘛,哪有關係。(台語 ) 01:59 陳華倫:這樣謝謝啦,謝謝啦謝謝。(台語) 02:01 被告:嘿啦。(台語) 02:15 被告: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都不是多正    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甚麼的    ,這些我都…,我實說的那些客人我不知道。(台語) 02:22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做 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     ,那是你的自由,那是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     台語) 02:32 被告:那不是我的自由,我說的,我拜託我的朋友來給 你捧場!(台語) 02:37 陳華倫:謝謝啦,我在跟你說謝謝啦,啊你說你要怎樣 你就去做就好。(台語) 02:37 被告:我就說他們手腳有時候不是很理想嘛!(台語) 02:40 陳華倫:沒關係你就去做啊,你要怎樣,大家都是成年 人了嘛,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台語) 02:44 被告:啊你會說成年人,啊叫大人出來…呵!不要在那 邊說…呵,說…呵。(台語) 02:45 陳華倫:對啊對啊…,呵!啊你的大人知道跟她(曾靖 茹)…(模糊)婚姻,揪出來大家講一講,看多少,你 也不要啊,我也知道你在想什麼。(台語) 02:54 被告:我直接跟你說…(模糊),你也不要啊。(台語 ) 02:56 陳華倫:對啊我也不要啊,跟你說折衷的方法,你都不 要,你什麼都不要嘛,對啊。沒關係我們慢慢想沒關係 。對不,明天再繼續慢慢談啊,我們都在這邊嘛。啊休 息我們就沒有來喔。(台語) 03:12 被告:我都無所謂。 03:15 陳華倫: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嘛。(台語) 【附錄二:勘驗標的為「毀損現場影片」資料夾內「IZYA8280」 、「VAAE7168」檔案】 ㈠「IZYA8280」(全長1分53秒)檔案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1分21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有「EIPIN」白色字樣之短袖上衣站在櫃台前方。) 男聲(按為陳華倫):啊現在看要怎樣啊? 陳泰羽:你要賠多少? 男聲:為什麼要賠勒?我真的也沒怎樣啊。 陳泰羽:你睡別人老婆還沒怎樣? 男聲:我睡別人老婆,已經離婚了。 陳泰羽:好,這樣不要緊。不,離婚。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我跟你講,你睡的時間是我們還是結婚的時候,所以。 男聲:那是你認為的啦。 陳泰羽:好,不要緊,第二件事情。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吃東西、買東西(以右手手指指向櫃台內),要不要付錢?要吧。 男聲:什麼東西? 陳泰羽:煙彈(音譯)啊。 男聲:煙彈喔。 陳泰羽:啊有要有要,我要用錢嗎?(雙手叉腰) 男聲:你不是說不用了嗎? 陳泰羽:(雙手叉腰)我哪時跟你說不用? 男聲:就說不用了啊,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 陳泰羽:喔好。 陳泰羽拍手一下。 男聲:我是跟他講,讓我講,都不要講。 陳泰羽:(以左手在上半身前平行揮一下)都不要趕人,都不講。 男聲:讓我講完話好不好,拜託陳先生。我有跟他講,東西都是成本,不要太離譜,不是開口就是十幾萬,我也很懷疑那是什麼東西,一個東西要十幾萬。 陳泰羽:(轉身,再合掌一下)我跟你講,不要緊,我有要跟你講。 男聲:我現在在跟你講啊,你慢慢講嘛。 陳泰羽:現在在講一件東西,你在那邊說我練瘋話。 男聲:啊那十幾萬太離譜,什麼東西?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位戴黑口罩之男子。) 陳泰羽:好啊,你睡別人老婆你也不要講。 男聲:啊你就去告嘛,我跟你說沒有嘛。 (陳泰羽開門離開。) ㈡「VAAE7168」檔案(全長33秒)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33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蹲在畫面右下角,將包著塑膠袋之鐵鎚放在地上,打開紅色長方形盒子之藍色蓋子,之後拿起鐵鎚。畫面右上方有一女子穿黑色衣裙站立。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打電話報警。陳泰羽右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左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雙手拿鐵鎚敲該落地窗戶第二下。敲完後陳泰羽右手拿鐵鎚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畫面上方用餐客人一位由畫面下方離開現場,其他三位避開。 陳泰羽以雙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右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雙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中間落地窗戶被敲破、敲碎。陳泰羽從用餐區走回櫃台旁紅色長方形盒子處,客人陸續離開。陳泰羽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桌子處潑灑紅色液體,火焰燃起,並響起尖叫聲。 【附表一】 編號 位置 受燒情況 1 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南側外牆、鐵捲門上端略受煙燻。 2 候位區 1.候位區椅子坐墊燒熔(失)、内襯泡棉外露。 2.東南側櫃檯附近處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 3 餐飲區 1.餐飲區内編號3號桌之東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3號桌北側椅子坐墊受燒損。 2.編號5至8桌桌面有受燒碳化、燒損之情形: ①編號5桌北面並無受燒之情形,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受燒碳化。 ②編號6桌東端略碳化,桌面及南側及西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編號6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③編號7桌桌面及北側桌緣受燒碳化,西側桌緣貼皮局部碳化、燒裂;編號7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④編號8桌桌面及北側、西側桌緣大面積嚴重受燒碳化;編號8桌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嚴重碳化,其旁邊椅子椅墊泡棉嚴重燒失,鐵質骨架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編號8桌桌面木質貼皮及可燃物受燒後大部碳化、燒失,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另編號8號桌所使用瓦斯桶置放空間内頂板局部燻黑;掀開桌面後,聲現爐1高壓軟管管線表面局部受燒熔,形狀尚完整,爐2高壓軟管管線表面略受燒熔,桌面底部爐具出口處周圍略受碳化。 ⑤編號7桌東南角落桌緣與編號8桌西南角落桌緣受燒後嚴重碳化,北側桌緣西端及桌身上端受燒碳化,其旁邊椅子之坐墊外層披覆部分受燒熔(失),形狀尚可辨識。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鐵鎚1支 執行時間:113年5月12日17時37分起至17時47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 2 塑膠盒1個 3 塑膠盒蓋1個 4 油漆桶(松香水)3個 5 手套2個

2024-11-07

TNDM-113-訴-371-20241107-4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其本應妥善 注意於本案房屋旁燃燒木材時應預先準備隔離措施,燃燒地 點和本案房屋應保持一定距離以上」更正為「其本應妥善注 意於本案房屋旁以明火燃燒木質廢棄物時,應預先準備防止 延燒之相關器具,且應注意燃燒地點與本案房屋須保持一定 距離以上,及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周遭環境,迨燃燒完畢 後確認火源熄滅始可離開」、第8-10行「並使本案房屋之烤 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該棟住宅燒燬(燒燬情 形詳如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 更正為「致火勢迅速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本案房屋,造 成本案房屋受有附表「受損情形」欄所載達喪失建築物主要 效用之燒燬程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失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 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 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 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項 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 名及罪數。是核被告徐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整理木質廢棄物時既須 使用火源,本應特別注意控制火勢與防免延燒之器具及採取 適當有效隔離措施,待火勢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免產生 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導致火勢延燒本案房屋,所生危害 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陳作新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 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及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地址 受損情形 1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第5棟建築物 ⒈外觀  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倒塌  ⑵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低處局部仍保有烤漆原色  ⑶東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大致由消防搶救人員於搶救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僅局部尚殘留,屋外地面受燒碳化廢棄物亦為大型機具從屋內挖出  ⑷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局部由消防搶救人員於搶救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殘留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西南側附近地面受燒碳化廢棄物亦為大型機具從屋內挖出 ⒉內部  ⑴廁所西、南兩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並呈西南側附近較為嚴重  ⑵儲物室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西側附近衣物堆受燒碳化  ⑶臥室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泛白;東、南兩側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東側木質櫃子受燒碳化呈南側嚴重跡象;南、北兩側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外層嚴重受燒燒失,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其中北側彈簧床墊金屬骨架受燒變形呈西南側附近嚴重跡象;南側彈簧床墊金屬骨架受燒變色、變形嚴重  ⑷置物區:  ①西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西側鐵架烤漆浪板受燒變色、變形;內部堆放之木質廢棄物受燒碳化  ②東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變形,附近擺放之物品受燒變色  ③南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變形;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支撐鋼架受燒變色、彎曲;地面堆放之廢棄物受燒燒損嚴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7號   被   告 徐嘉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成向陳作新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號第5棟之房屋使用並居住(下稱本案房屋)。嗣徐嘉 成於113年2月3日下午某時,在本案房屋旁南側空地獨自燃 燒木材等物,其本應妥善注意於本案房屋旁燃燒木材時應預 先準備隔離措施,燃燒地點和本案房屋應保持一定距離以上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做好隔離 措施以及遵循燃燒步驟,致使該處於113年2月3日17時53分 許,起火發生火災,並使本案房屋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變形、坍塌,該棟住宅燒燬(燒燬情形詳如卷附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 二、案經陳作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作新於偵查中、目擊證人江秉竤於警詢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4B03R3)、位置 圖、本案住宅燒燬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 建築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1項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 物等罪嫌,惟該罪係以行為人故意縱火及毀損他人之建築物 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案事故經調查後,起火原因係燃燒 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怨,查無 被告欲燒燬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動機。況本案除告訴人單一 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縱火焚毀本案房屋, 是核被告所為,至多僅係過失行為,要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 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物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無由成立該罪名,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1963-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 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 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 之殘渣物,致生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偵緝卷第10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被   告 高嘉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向高守正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本應注意本案房屋內電陶爐之使 用狀況,並應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之殘渣等物,以防止火災 發生,且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5時許,在本案房屋使用電陶爐時,未先清除殘 留於電陶爐表面之食物殘渣即開啟電陶爐電源,致其上殘留 之殘渣經高溫加熱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本案房屋,使本案 房屋櫥櫃、牆壁、天花板等處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 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高守正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紀錄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1-07

TYDM-113-壢簡-225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沐霖 選任辯護人 張祺羚律師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沐霖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裕仁、王元亨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於民國111年2月間,承攬鄭高傑以 松輝企業社名義向許賴美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 (下稱本案工地)經營服飾店之裝潢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天 花板及隔間櫃體木作等),許沐霖將本案工地3樓木作工程 委由盧裕仁、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本案工地2樓木作工程另 委由王詩元及其學徒2人施作;鄭高傑另將本案工地之水電 工程部分委由蔡文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職之欣 全水電工程行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 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每日施工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 截至同年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 二、許沐霖明知其擔任本案工地裝潢工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 施工安全監督之責,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 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 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負責將地上木 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 袋)中,並放置在3樓樓梯口,再由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⑵ 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如於現 場施工有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 ,並監督現場人員注意等節,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月14日施工完畢欲離開本案工 地前,未確認棄置在本案工地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 ,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 尼龍袋中,並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口,而許沐霖亦未再次 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等情,致該處尼龍袋內 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約於同 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上址工地3樓四處延燒,致燒 燬徐錦祥、曹祐彰分別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49 號2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房屋、153號3樓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 3樓等5戶建築物中如附表所示燒燬狀況,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嗣 經勘察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賴美、徐錦祥、曹祐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及台灣大公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 字卷第77、413至42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於111年2月間承攬鄭高傑以松 輝企業社名義於本案工地之木作裝潢工程。被告許沐霖並將 本案工地3樓之木作工程部分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 作。被告王元亨為被告盧裕仁之學徒。  ㈡鄭高傑將本案工地水電工程部分委由任職於欣全水電工程行 之蔡文凱施作。  ㈢本案工地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施作,預計同年月28日完工 ,每日施工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案發當日為工期第3 日。  ㈣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52分前某時許,自本案工地3樓樓梯 口西南側地面一帶開始起火及冒出白煙,於同日晚間7時52 分許由消防人員接獲報案,本案工地2樓未受火波及,現場 亦無人傷亡,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撲滅火勢。經火災現場 勘查人員檢視本案工地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 為關閉狀態,而3樓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 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木板 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 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上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 ,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周邊 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燒剝落、 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 現象,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 插接任何電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 後痕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 燃燒之可能性,研判係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 袋內木屑、垃圾等物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第101至 261頁)。  ㈤本案工地之火勢四處延燒,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㈥許沐霖平日無抽菸習慣,盧裕仁、王元亨、蔡文凱則有抽菸 習慣。  ㈦上述㈠至㈥所列部分,業據被告許沐霖不爭執在卷(本院易字 卷第135、136頁),核與證人鄭高傑、蔡文凱、王元亨、王 詩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87、33 8至3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檔案編號:A22B16T1號)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及照片 在卷可佐(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01至26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許沐霖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負責監工,我是按 照他們的圖像去施作,有很多工班我無法一一去看他們在幹 嘛,工作結束後的垃圾清運、垃圾袋應該不屬於我管,因為 當時有很多工班,我的工作範圍不包含再次確認尼龍袋内的 物品及清運云云。被告許沐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謂: 現場除受被告許沐林指揮、監督之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外, 尚有證人鄭高傑、蔡文凱等人有抽菸,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 可證明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木屑、垃圾之未熄菸蒂確為被告 盧裕仁、王元亨所遺留,無從遽認被告許沐霖具有保證人地 位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許沐霖對於現場 是否負有管理、施工監督、環境清運之責?本案工地施工垃 圾之清運及環境清潔由何人負責?對於現場安全維護是否具 有保證人地位?㈡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為何? 三、經查:  ㈠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  1.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 (偵卷第113至127頁):  ⑴起火地點研判:   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詳附表燒燬狀況欄所示)、分隊出動 觀察記錄及現場目擊者提供之影像紀錄及陳述,顯示西寧南 路147號環境係安全的,發現145號西面屋頂玻璃採光罩內有 火光,研判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   ①西寧南路145號屋頂鐵皮以西南側紅色鐵皮屋簷與透明採光 罩接縫處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其餘僅接缝處受煙燻黑, 1樓服飾店及施工裝潢中之2樓均未受火波及,145號3樓東 面廁所外側空間以屋頂受燒燬較嚴重,顯示3樓東面廁所 外側空間火勢均侷限於上方燃燒。   ②145號3樓東面天花板以上方木板受燒燃:較嚴重,該處上 方閣樓空間以南側屋頂受燒燬較嚴重,3樓屋頂以西南側 橫樑木條與牆面上方木板受燒燬碳化較嚴重,3樓樓梯旁 空間以南面上方裝置之冷氣排風管道靠西側管道末端之表 層油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係由3樓西南側往東側及北 側延燒。145號3樓屋頂西面採光罩受燒後,以東南側與屋 簷銜接處(樓梯口西南側)受燒變色及該處橫樑受燒燃較 嚴重,145號3樓西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 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該 處木板牆受燒燬後,木板及水泥牆面並呈現由下往上燒失 之「/」斜線火流,殘存木條以下方受燒細較嚴重,水泥 牆面下方泥灰受燒剝落、內部磚塊裸露較嚴重,顯示火勢 係由3樓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下方靠近地面一帶往上延燒 。現場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面木板經拆卸後,發 現西側與上方一帶木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其後側磚牆 磚塊受燒裸露、泥灰並受燒燬掉落於下方。   ③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兩個與147號2樓 頂加西北側牆壁貫穿之孔洞,1個裝設有排風機,另1個以 磚塊半遮蔽之孔洞,其孔洞兩側上方殘留燻燒煙塵,呈現 以北低南高之現象,顯示火係由145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 面一帶起火燃燒後沿木板牆後側縫隙再往屋頂及牆上孔洞 延燒。研判西寧南路145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一帶為最 先之起火處。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容及現場勘察情形,經清理起火處 附近地面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於 現場將3樓樓梯西南側地面採樣之燒燬物,經攜回鑑析結 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又勘察時現場並無其他樓梯 及室外梯可供攀爬進出,亦無被人侵入破壞痕跡,故研判 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②經檢視145號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 態,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排風機, 經檢視排風機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檢視起火處旁電源 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故研判 現場以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③現場經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後痕 跡,故研判現場以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④經勘察起火處地面木板以尼龍袋周邊受燒燬較嚴重,呈現 深度碳化痕跡,於起火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 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尚有木板、木屑 、垃圾及菸蒂等物,另工人離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5分 ,與火災發生時間(晚間7時52分)相距2小時37分。依「 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 ,於垃圾桶、袋引火時底部會有殘留,其蓄熱之可燃物會 呈現往下燃燒,呈現深度碳化痕跡,且發火時間約5分鐘 至5小時最易發火。   ⑤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後,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 及火災鑑定會決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 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 燒之可能性較大。  2.上開鑑定結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係就現場燃燒後情況、火 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查訪結果及現場相關跡證綜合判斷 ,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等等可能引發火源之 情況下,研判本案工地內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 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火災。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 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 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 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上開鑑定書雖以「研判本 案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 等致起火燃之可能性較大」之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 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 惟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上開推論 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 意見,足見本案火災確係因本案工地內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 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 後致起火燃燒,實可認定。  ㈡本案係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   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的現場照片 及如附表「燒燬狀況」欄所示內容,可見該等建築物內部部 分物品經燒燬、燻黑等情,而未損及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 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建物主要效用尚未喪失,仍有足 以遮風避雨之效能,其內部裝潢燒失情形嚴重,因延燒而無 法使用,按上說明,自均生燒燬之結果。  ㈢被告許沐霖對於本案工地現場負有管理、施工監督、環境清 運之責,具有保證人地位,就本案工地發生火災事故,應負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 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 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 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 模火災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 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 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 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 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 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 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 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2月16日 是第2天施工,現場有大概1、2袋垃圾。當天施工現場有我 們3樓的木工,2樓的木工師傅、水電師傅、冷氣等施工人員 在場。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許沐霖有跟清潔廠商在交代說哪邊 要清、玻璃要沖,我們自己工作的區域,我們會自己負責清 掃,被告許沐霖也有跟我們說要把環境弄整齊,負責自己製 造的垃圾,不只施工的木屑,包含其他工程廢棄物、生活垃 圾等等都會統一放到樓梯間那區的袋子裡,不會特別分類, 施工過程中被告許沐霖也會上來3樓看看我們施工狀況,業 主在那邊抽菸,被告許沐霖可能會跟他討論說接下來要怎麼 弄等等。我記得我當天因為有人請我,所以我有抽菸,業主 鄭高傑跟他的朋友們當日也有來,他們到現場也有抽菸,我 在工作中,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菸蒂怎麼丟或熄,在3樓施工 過程中,也有看到其他工人有抽菸,大部分都是丟到集中瓶 水杯內,被告許沐霖有要求現場抽菸的人說要嘛就下去樓下 抽菸,不然就拿個水杯放。當天我大約是下午5點左右下班 ,我下班時還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264至277頁);證人即本案工地2樓木作師傅王詩元亦 證稱:被告許沐霖找我來本案工地施工的,他會指揮我們木 作工程,在每日工程施作之後,會產生一些廢棄物或是廢料 ,各個工班會自己打掃,然後集中裝到袋子裡,剩下給業主 處理這樣,有些業主可能要到一定的量才請垃圾車來載,因 為這種垃圾要有環保的牌照才能來載,以我的經驗,清垃圾 的人可能是業主找,也可能是承攬人找,看承攬人怎麼跟業 主去協商,且在清掃工地垃圾的人,在清掃垃圾跟把垃圾裝 袋時候,要確認菸蒂有沒有熄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 62頁);證人蔡文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 到現場施作水電工程,早上在2樓作天花板,下午工區在3樓 左邊的平台,當天有抽菸,菸蒂我弄濕放在我口袋裡,本案 工地的垃圾是由誰負責我不知道,我只去1天而已,案發當 天我跟被告許沐霖一起把總開關都關閉後才離開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78至287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許沐霖於 施工現場可見施工人員有人抽菸,包含業主鄭高傑與友人前 來巡視時亦有抽菸。  3.證人鄭高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沐霖跟我接洽承包服飾店裝潢,他負責要把店裝潢好,水電人員也是被告許沐霖介紹給我,以我過去跟他配合的案場,他要負責把裝潢的場所整理乾淨,也都是被告許沐霖會把工地裡垃圾、廢棄物清理走,而且我平常人在高雄,是因為有事北上案發那兩天才會到臺北,不可能說還要我自己去清垃圾,一般我們發包工班就是承攬給他們,他們都會把這個東西全部清算給我們 ,因為有些東西我們也丟不掉,像是其他木頭那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9至347頁),則被告許沐霖從事室內裝潢業,理當知悉於裝修期間所使用之工具(如切割用鋸台、電焊等物)、易燃物品(如木材、具揮發性物質材料等物),均可能引發事故,須謹慎用電、用火,避免發生火災事故,在約定施工期間內,除對於承攬之施工項目、進度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裝潢工地之防火管理亦具有相當管理權責,參以被告許沐霖為本案工地之承攬人,對於現場施工人員之進度、施作品質均有相當監督指示,且其於下班離開本案工地時,尚知須關閉電源總開關再離去,益見其明知電氣、火源為可能之危險源等情,足認其具有防止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之結果的保證人地位。又被告許沐霖於111年1月21日向案外人江星亮就本案工地拆除含清理廢棄物費用詢價,經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而被告許沐霖於111年1月27日轉向證人鄭高傑所提出之「WODEN西門町」報價單上記載「拆除含廢棄物處理&88000元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1頁),足認被告許沐霖承攬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已將其利潤算入報酬中,而應承擔相當風險,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許沐霖於本案工地主導並在現場一起施工下,自應負責「整體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雖被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向江星亮詢價之內容係本案工地原為髮廊,須拆除後清理再裝潢為服飾店,並非約定最終須清運,無從以該報價單內容推認被告許沐霖應負本案工地清運垃圾之責任,然而,被告許沐霖既承攬本案工地裝潢工程,無論是否須負責清運垃圾,本有維護本案工地安全,免於發生事故之責任,是被告許沐林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許沐霖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取決於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發生法益侵害結果。承前所述,被告許沐霖於現場施工期間,確實已見現場進出人員有人抽菸,倘在吸菸後未能確實熄滅火源,在本案工地之環境下極有可能醞釀、蓄熱而起火延燒,此當為被告許沐霖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許沐霖明知電氣、火源為可能之危險源下,在每日結束工作離場時,應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電氣因素、未熄菸蒂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許沐霖僅檢查電源開關,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無遺留火種、引燃物品存在,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致起火燃燒,延燒至相鄰建物,其已違反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而有重大粗疏,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至於被告許沐霖稱在現場雖有口頭要求施工人員至樓下抽菸或將菸蒂熄滅等情,但此等作為均無法具體達到防免吸菸後遺留火種的危險,是被告許沐霖據此辯稱已經盡到防免危害發生的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5.本案係現場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而引發火災,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許沐霖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據上說明,被告對此等結果自應負擔過失罪責。 四、綜上,本案是因被告許沐霖疏於確認本案工地可能存有之菸 蒂火源是否熄滅即行離去,而引發火災,被告許沐霖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火災發生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許沐霖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 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 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災僅致裝潢、物品 受不等程度燒損或煙燻,而未損及所在建築物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該等建物主要效用尚未 喪失,應僅係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 核被告許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沐霖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 築物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及法定刑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二、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許沐霖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 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許沐霖擔任本案工 地裝潢之承攬人,因一時疏忽而未稽查現場是否遺留有未熄 菸蒂逕自離去,致未熄菸蒂蓄熱引燃而生本案火災,且施工 地點位於人群密集、商店林立之西門商圈內,因此造成社會 公共危險,所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許沐霖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木工、月收入約6至7萬、已婚,有未 成年子女、父母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 434頁),復考量被告許沐霖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 危險,惟幸僅造成財物之損害,且火勢經控制後有效撲滅, 而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因本案財損金額較大,致未能與告 訴人取得共識達成和解,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除負責施作本案工地木 作工程外,亦負有維護現場施工環境安全及衛生等責,且當 日工作結束後,必須負責將地上木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 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中,並放置在本案工 地3樓樓梯口,再由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被告盧裕仁、王 元亨均有抽菸習慣,明知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本應注意 安全,尤其是抽菸完菸蒂更應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盧 裕仁、王元亨2人於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施工完畢, 開始打掃工作區域之際,竟疏未確認棄置在上址工地3樓地 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 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尼龍袋中,並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 口,而被告許沐霖亦未再次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 熄滅等情,致該處尼龍袋內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 木屑、垃圾等物品,致生本案失火事故。因認被告盧裕仁、 王元亨2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 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3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賴美、徐錦祥、曹祐彰、台灣大公公司之指訴。 三、證人鄭高傑、蔡文凱之證述。 四、證人即承租告訴人許賴美所有上址房屋1樓之Today女服飾店 負責人陳品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妍序SALON(承租同 區西寧南路145號2樓)之負責人周佳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11年3月15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 :A22B16T1號)及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鑑定會111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 火災案現場街道外觀示意圖、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建物區 分、現場建物空拍圖、現場物品配置及起火處示意圖、現場 起火戶剖面示意圖、現場延燒剖面示意圖、現場證物採樣位 置圖、現場起火戶配置圖⑴~⑵、現場目擊者歐冠宏與張制傑 避難路線圖現場照相位置圖⑴~⑾物品配置圖、現場起火戶照 相位置圖⑴~⑸及現場照片152張。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固均有於本案工地內抽菸,惟於案發當 日尚有其他抽菸人員進出本案工地,而難認定引發本案火災 之菸蒂為何人所抽:   證人王詩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鄭高傑在現場 有抽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9頁);證人蔡文凱亦結證稱 :我在案發當天有抽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9頁);證人 ,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抽菸 之事實,審酌當日現場有多人進出,且不只被告盧裕仁、王 元亨有抽菸,尚有其他人有抽情況下,雖本案引發火災者為 未熄菸蒂置於尼龍袋內蓄熱所致,然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該未熄菸蒂為何人所遺留,故無從特定直接造成火災事 故結果之行為人。    二、本案工地上有其他細項工程進行,被告許沐霖另行將木作工 程轉包予被告盧裕仁,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均係依被告許沐 霖指示及依圖說進行施工,受其指揮監督,最終本案工地之 統籌者仍為被告許沐霖,業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現場環境負有維護環境清潔及集中裝 袋之責,難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 負有何注意義務,自難以刑罰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失 火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有上述罪嫌之 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盧 裕仁、王元亨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承租人 房屋地址 燒燬狀況 備註 1 所有人 許賴美(本案工地房東) 西寧南路145號1至3樓 1.西寧南路145號屋頂鐵皮以西南側紅色鐵皮屋簷與透明採光罩接縫處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其餘僅接縫處受煙燻黑。 2.145號1樓服飾店未受火波及。施工裝潢中之145號2樓未受火波及。 3.西寧南路145號3樓東面廁所外側空間以屋頂受燒燬較嚴重,檢視該處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内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3樓東面天花板以上方木板受燒燬較嚴重,該處上方閣樓空間以南側屋頂受燒燬較嚴重,3樓屋頂以西南側橫樑木條與牆面上方木板受燒燬碳化較嚴重,3樓樓梯旁空間以南面上方裝置之冷氣排風管道靠西側管道末端之表層油漆受燒失較嚴重,3樓屋頂西面採光罩受燒後,以東南側與屋簷銜接處(樓梯口西南側)受燒變色及該處橫樑受燒燬較嚴重。 4.3樓西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該處木板牆受燒燬後,木板及水泥牆面並呈現由下往上燒失之「/」斜線火流,殘存木條以下方受燒細較嚴重,水泥牆面下方泥灰受燒剝落、內部磚塊裸露較嚴重,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尚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 5.現場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面木板經拆卸後,發現西側與上方一帶木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其後側磚牆磚塊受燒裸露、泥灰受燒剝落掉落於下方,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兩個與147號2樓頂加上層西北側牆壁貫穿之孔洞,1個裝設有排風機,另1個以磚塊半遮蔽之孔洞,其孔洞兩側上方殘留燻燒煙塵呈現以北低南高之現象,檢視排風機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經檢視採光罩下方北側附近地面殘存有菸蒂,檢視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 6.現場復原後,木板牆及水泥牆面呈現由下往上燻燒及燒失之「V」形燃燒火流,地面木板以尼龍袋周邊受燒燬較嚴重,呈現深度碳化痕跡。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2 所有人 徐錦祥 西寧南路147號 1.西寧南路147號1樓未受火波及,2樓僅天花板受燻黑較嚴重。 2.西寧南路147號2樓頂加東北側樓梯口木板隔間牆以上半部受燒燬碳化較嚴重,屋頂鐵皮以西北側受燒塌落變鐵銹色較嚴重,2樓頂加東側上層貨物已受燒燬,樓板金屬結構則往西側傾斜較嚴重。2樓頂加東側上層樓扳金屬結構受燒燬往西側傾斜較嚴重,2樓頂加中央一帶上層樓板金屬結構受燒燬後,骨架並往北側傾斜,西北側骨架與貨架並呈現鐵青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靠西面貨架受燒燬後,以西北側貨架靠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 3.147號2樓頂加下層靠西面貨架受燒燬後,以西北側貨架靠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廁所外貨架受燒燬後,以東側靠上半部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西北側由貨架上掉落與地面堆積之貨品受燒燬後,以北側靠牆邊貨物表層受燒碳化變黑較嚴重,西北側貨架北側牆邊地面貨品經清理後,以北側牆面上半部紅磚裸露較嚴重,貨架亦以上方北側受燒變色、彎曲較嚴重,該牆面上方屋頂受燒變形、呈鐵銹色較嚴重,牆面殘存固定於牆壁之金屬支架以西側受燒變鐵青色較嚴重,該牆邊屋頂受燒變形、變色最強烈之位置,係緊鄰145號3樓西南側牆壁上方之排風機孔及1個貫穿牆壁之孔洞位置。 4.現場西寧南路147與149號1樓與2樓樓梯旁電源配線箱內線路及無熔絲開關均保持完好,未受燻燒。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4至115頁) 3 所有人 曹佑彰 西寧南路149號 1.西寧南路149號1樓未受火波及。 2.西寧南路149號2樓頂加之屋頂鐵皮以北側靠中央一帶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鐵皮結構並往北側傾斜變形,2樓頂加上層殘存貨架金屬受燒燬變鐵青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貨物已受燒燬,樓板金屬結構及貨架以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4頁) 4 所有人 台灣大公公司 峨眉街57、59號 1.峨眉街57號1樓未受火波及。2樓以西北側天花板受燻燒較嚴重,3樓以屋頂西北側樑柱受燒掉落及擺放物品受燒燬較嚴重 。 2.峨眉街57號3樓與西寧南 路153號3樓屋頂與外牆均以北側緊鄰之西寧南路149 號受燒燬較嚴重。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3至114頁) 5 承租人 陳品誌 西寧南路145號1樓號 無物品被燒燬,僅因救火用水,店內有衣物損失 未提告 6 承租人 周家作 西寧南路143號2樓 無損失 未提告

2024-11-06

TPDM-112-易-918-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雄因犯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罪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失火燒燬建築 物及住宅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6日前,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距離未逾2個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非故意犯 ,並權衡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現於執行中,其執行完畢之部分,亦 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聲-600-202411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森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水森,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焚燒冥紙後,若未注意防範易生延燒之 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件火災,雖本件火勢經即時 撲滅,然造成200平方公尺之延燒,且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 成重大災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風險,所為 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廖水森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森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到南投縣草屯鎮第13公墓中 原公墓祭拜祖先,後在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上開公墓座標 (23.59.10.4N,120.43.41.7E)焚燒冥紙時,廖水森明知該 處當時風勢非小,且附近之雜草乾枯易燃,如不慎讓焚燒中 之冥紙因受風吹而引燃墓地旁邊之雜草且未及時撲滅,火勢 在風勢助長下,將延燒至周圍雜雜草,釀成火災,致生公共 危險。廖水森本應注意防範因此而引發火災,詎廖水森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祭拜祖先焚燒中之冥 紙不慎點燃墓地旁之雜草,廖水森在發現後又無法及時撲滅 ,火勢遂在風勢之助長下,延燒周圍雜草、墓地約200平方 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巡視志工林俞廷發現見狀隨即報 案處理,經消防隊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委託簡清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清平、證人林俞廷、林光榮、廖曉慧、 廖怡洵、廖啟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受理災害登記簿、現場火勢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5

NTDM-113-投簡-350-20241105-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壹盒 、汽油桶壹個、橘色水桶壹個、點火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廉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黃士廉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 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黃士廉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 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 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黃士廉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 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 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士 廉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 ,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士廉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 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黃士廉基於殺人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 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 ,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 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 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 、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 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 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 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 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黃士廉引燃火勢後,旋即逃 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 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 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黃嬿霖、黃月菊(即杜尚謙之母)、杜宗憲(原名杜秉 睿,即杜尚謙之胞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案 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杜尚謙相約談判地點、駕車前往 臺中前先在雲林購買汽油、火柴、汽油桶並自備裝汽油的水 桶,以及抵達現場等候被害人出現潑灑汽油後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行縱火等過程之陳述明確(檢證1-⑴、1-⑵、1-⑶、1-⑸、 1-⑹、1-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高立洋(檢證2)、證人 即路過並報案民眾陳湘妍(檢證5)、告訴人即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黃嬿霖(檢證6)、被告胞弟黃宏順( 檢證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檢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9) 、BMV-65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10-⑴)、中油 加油站石榴站交易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1)、福懋石榴 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2)、超聯五金百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3)、超聯五金百貨交易明細 表(檢證14)、天天來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證15)、 被告購買同款火柴照片(檢證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門 監視截圖(檢證18)、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 檢證20)、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高 立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證23)、被告傳送予高立 洋之語音訊息譯文(檢證24)、向心南路905巷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檢證2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證26-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檢證26-⑶)、證人黃宏順與證人高立洋之通話紀錄(檢 證27)、現場及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檢證29)、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鑑識小組所拍攝之刑案現場、證物、被害人傷勢、 相驗照片共104張)(檢證3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E23G24S1;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向心南路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證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檢證32-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前自小客車AFJ-9851內,受執 行人:高立洋)(檢證33-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檢證3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摘要(檢證35)、被 害人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檢證3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1479號檢驗報告書(檢證37)、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 描報告(檢證3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11 2相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0)、告訴人黃嬿霖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檢證41-⑴)、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檢證 41-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黑色上衣 ,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火柴 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參閱檢證33-⑵ 、檢證32-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放火燒 燬他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㈢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 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 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 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 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 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 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 ,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 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 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 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 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頁、第9頁、第17 頁、第23頁、第40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 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 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 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 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 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 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 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 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 「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 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 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 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 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 ,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 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 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社會人格違常的症狀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 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 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 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 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 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 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 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 準備放或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 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 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 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 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 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忙、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 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 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 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本院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 「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 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 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案發當日 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 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 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 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 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 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 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 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 ,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 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 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 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 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黃嬿霖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 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 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㈣第59頁至 第65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 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 ,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 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 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 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 ,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 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 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 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 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 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 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 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 、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 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 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 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 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 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 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 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 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 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 ,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 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 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新 臺幣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 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 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 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 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 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 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 」卷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 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31頁),且被告與 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 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 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4頁),顯示 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 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 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 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 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車 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 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 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 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黃嬿霖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㈣第41頁至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 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 ,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待與動態因子進行 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 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 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 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 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 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 與人即告訴人杜宗憲、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 胞姐杜依璇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㈡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岳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國審重訴-7-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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