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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均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IC版壹片、「刮好運」刮刮樂壹張及 十元硬幣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均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不得就本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但被告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沒收部分,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   被   告 戴均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均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向不知 情之吳奇璋承租,竟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得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某時起至113年9 月14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編號82號)及機 臺內之裝有號碼之扭蛋球,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賭 博玩法方式為賭客投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以機 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 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 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不論有無抓得,爪子均自動昇起後水 平移至機臺掉落孔上方鬆開夾子,倘有抓得扭蛋球,則所夾 之扭蛋球即自掉落孔落出,賭客可依扭蛋球內之號碼對獎, 如中獎即可獲得價值240元之獎品,且不論有無中獎,投幣 累積8次(即投幣金額80元)即可獲得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 ,並依刮刮樂號碼對獎,若中獎即可獲得價值240元之獎品 ,戴均騰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嗣警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並經其同意搜 索,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好運」刮刮 樂1張、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均騰之供述 被告供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於上揭時、地,變更選物販賣機機台之營業方式為上開玩法後,擺放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警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好運」刮刮樂1張、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 3 上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被告擺放機台,供賭客把玩,並依扭蛋球內之號碼對獎,且投幣累積8次(即投幣金額80元)即可獲得把玩刮刮樂1次,並依刮刮樂號碼對獎,對獎方式純粹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上開機台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上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 好運」刮刮樂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上開 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14

TNDM-114-簡-91-20250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興 翁棋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建興、翁棋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翁棋燊、蔡建興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蔡建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棋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興與翁棋燊係相鄰之夾娃娃機店業主,因雙方發生經營 糾紛,而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邀約翁棋燊前往 其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協商,蔡 建興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協商過程突然持防狼噴霧劑噴灑翁 棋燊臉部,並於拉扯過程以防狼噴霧器敲擊翁棋燊頭部,致 翁棋燊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胸部挫傷、左手肘與右膝 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翁棋燊亦基於傷害犯意,上前爭搶 上開防狼噴霧劑,並徒手毆打蔡建興臉部,致蔡建興受有雙 側眼角膜化學性灼傷、雙前臂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棋燊、蔡建興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建興之供述 被告翁棋燊在上開店內走向被告蔡建興配偶即證人陳思吟,被告蔡建興就伸手拿店內防狼噴霧劑噴被告翁棋燊,被告翁棋燊即上前搶防狼噴霧劑,兩人接著扭打在一起之事實。 2 被告翁棋燊之供述 雙方進行協商過程沒有發生衝突,被告蔡建興突然拿防狼噴霧劑噴被告翁棋燊,並以防狼噴霧劑鐵罐敲擊被告翁棋燊頭部,被告翁棋燊倒在地上後,被告蔡建興仍持續毆打被告翁棋燊之事實。 3 證人即蔡建興配偶陳思吟之證述 被告蔡建興邀約被告翁棋燊前往蔡建興上開店內協商,因被告翁棋燊走向證人陳思吟,被告蔡建興就伸手拿防狼噴霧劑攻擊被告翁棋燊,上開證人就轉身往店內走,回頭時發現被告2人已經扭打在地上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翁棋燊、蔡建興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涉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PDM-113-審易-2691-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吳黃玉丹 訴訟代理人 吳朝日 鍾鎮隆 吳珮翎 被 告 賴宜詮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路 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 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同意(本院卷第141、142頁)。參諸 上述之見解,應許原告為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郡鋆 )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營「 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老虎蜜蜂店面)使用,租賃期間 至114年3月31日止。被告並於承租老虎蜜蜂店面後,雇請他 人為老虎蜜蜂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設電源 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被告身為「老虎蜜蜂 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竟疏未 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老虎蜜蜂店面娃娃機區中間 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路,因電氣 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之紙箱、雜 物等可燃物,造成原告吳黃玉丹所有並交由吳朝日管理持有 之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供吳朝日住宅使用,下稱系爭 房屋)失火延燒,且2樓燒燬、已達毁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 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系爭房屋損失100萬元,包含2樓鐵皮屋全部毀損,1樓有淹 水,2樓維修共140幾萬元,原告僅請求100萬元。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不可能是因為下雨天而潮濕造成火 災,是電器的使用超過電線的負載。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稱其2樓遭火災毀損,但僅有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實 際之受損害額?原告另提3台冷氣之請求,尚請原告證明3台 冷氣與失火有何關連性,亦應予折舊。 (二)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 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等 語,本案之失火地點為租賃物,於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 月4日當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整個嘉義市有淹水之情 形,系爭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此有111年度 偵字第10817號卷内第83頁之照片可證,被告之店員業已向 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仍置之不理, 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此之 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三)另鄭鈺潔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111 年8月4 日下午4點被告之店員致電魏郡鋆,其後魏郡鋆到被 告處查看,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漏水了,魏郡鋆與被告店員 上2樓確認漏水處,被告店員稱下大雨時,2樓某處水管跑水 出來,魏郡鋆告知漏水原因應是被告裝潢時拆除1台直立式 冷氣云云,足證被告之店員有告知二房東反應漏水乙事。房 東本有修繕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抗辯房東亦 有與有過失責任。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3、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且2樓燒燬。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2、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 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且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2樓燒燬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 (本院卷第9-23、36、37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 場,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  ⑴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文化路106號服飾店(招牌:野牛谷)之保全業者(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報系統之流水訊號表,得知該店1 樓空間(即展示區1、2)設有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該探測器 於8月9日3時25分該店警報系統網路斷線前仍未感應作動( 詳見新光保全公司之流水訊號表),因該戶1樓展示區1、2 皆無隔間,若發生火災,周圍溫度快速上升,差動式探測 器將因盒内空氣立即膨脹並壓迫金屬薄膜而使電氣接點導 通,進而輸出警報訊號,故研判可排除文化路106號(招牌 :野牛谷)1樓空間(展示區1、2)起火之可能性。   ②本案火災受災戶為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及延平街230、 232、234、238、238之1號等戶,經排除非起火戶後,觀 察、比較文化路104、106號受災戶相比鄰之空間(文化路1 06號2樓空間、1樓娃娃機區;文化路104號)受燒情形如下 :⑴觀察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 燒後狀況㈤⒉⑶,如照片195〜208】,以南側東端開口附近空 間最為嚴重,該處呈由南往北,復由東往西向内部空間擴 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1 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⒉⑶,如照片2 91〜320】,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 重,火勢呈由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 痕跡。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 104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 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 區燬損情形係火流經文化路104號1樓娃娃機區北側中間開 口向北竄入文化路106號1樓内部空間所致。⑵觀察文化路1 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⒊⑴,如照 片209〜224】,以東南側屋頂樓板受燒水泥粉飾面剝落情 形較劇,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 於東側相鄰之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 樓梯間(鐵皮屋2樓空間)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 ⒊⑵,如照片如照片37〜38、67〜68、225〜240】,以南側中 間偏西(鄰靠會計室西端)附近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扭曲變形 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向北往室内空間擴大之火流灼燒 痕跡。兩處皆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復 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 )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⒈⑶,如照片259〜272 】,以樓板受燒崩塌向中間偏東位置垮落情形最為嚴重, 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文化路10 6號2樓倉庫1及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屋2 樓空間)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 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 形係受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 鐵皮屋2樓空間)由東向西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復受 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由南向北之火流 經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南側開口向北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 屋2樓空間)燬損係受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 蜂)由南向北擴大燃燒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③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器 影像,並佐以劉燦敬先生之談話筆錄陳述内容,分析研判 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首先起燃。   ⑵起火處研判:    ①觀察1樓娃娃機區(招牌:老虎蜜蜂)受燒情形,西側電動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西側北端鐵梯之木質裝修牆面嚴重 碳化燒失殘存部分木支架;觀察北側櫃台、娃娃機嚴重 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北側兌幣機旁鐵柱(鄰靠 文化路106號老虎蜜蜂娃娃機區南側東端開口通道處東端 )嚴重受燒變色向南微彎,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 端最劇,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南側受 燒情形,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 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端坍塌處附近最劇,呈由 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嚴 重受燒掉落,屋頂樓板受燒坍塌以東側較為嚴重,3樓屋 頂平台受燒向西垮落至1樓空間,東半邊嚴重受燒崩塌垮 落情形以中間偏東附近較劇,呈由該處為低點向四周擴 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291〜304)。以操作重機具 協助現場採證工作,觀察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情 形以北端較劇,牆面殘留碳化木質版面(如照片305〜310) ;觀察南側東端巷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 、北兩側外牆)受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 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 重(如照片311〜31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 端),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 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 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 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機台嚴重碳化 燒失,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 317〜320)。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 失碳化殘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 面,且娃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 中間偏東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較劇。綜上娃娃機 區(招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 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 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②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 晝面、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表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劉燦 敬先生及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1 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賴宜詮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當天是早上10點開始 營業,約凌晨1點打烊,當時員工包含我有3個人,在店 裡整理一下大約凌晨1點50分離開,最後一起離開的」、 「我們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從111年 4月1日左右開始承租至今,我們裝修到8月6日那天正式 營業,主要經營娃娃機生意,我們店鋪使用空間104號有 1、2樓,106號僅有使用1樓,1樓主要擺放娃娃機器供客 人娛樂使用,2樓作為倉庫堆放娃娃機内商品,106號是R C結構,東側南端與104號相接牆面有打通做一個通道,1 06號内部牆面是以矽酸鈣板與野牛谷隔間,104號1、2樓 主要是以木質板裝修,内部格局其實都是沿用之前的娃 娃機業者裝潢隔間沒有大的變革,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 、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 台兌幣機,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 放電腦及監視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 倉庫有一堵木隔間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 商品」、「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 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 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 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 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路,後半段天 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 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把所有的 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氣、 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沒有關閉總電源開 關」、「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 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 主…,相關配線細節我並不清楚。上個月(7月)我們因整 修關了後巷的電源開關箱開關,才發現阿娥豆花那邊有 吃到我們的電,房東(魏郡鋆女士)說屆時繳房租再折扣 給我,後續電源的處理情形我也不清楚了」(參閱賴宜詮 先生談話筆錄)。    ②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火災發生前我在 睡覺,凌晨3點17分由新光保全通知我金庫有異狀,我便 往店移動,約3時30分左右到達現場才知道已經燒起來了 」、「我到達時,文化路104號的店面已經燒很大了,我 的店面文化路106號當時還沒有被燒到,但是我想後面鐵 皮結構已經燒起來了」、「文化路106及104號是由我媽( 鄭鈺潔)向房東承租的,但是都是我(魏郡鋆)在管理的。 我們跟房東都是3年簽約1次,今年3月剛完成簽約,前後 已經承租30多年了,文化路104號的3間店面(老虎蜜蜂、 一抽入坑及膜速屋)都是在我跟房東簽完租約後,在跟他 們簽租,一次也是簽租3年。阿娥豆花則每月繳交攤販租 金」、「文化路104號為鐵皮結構,老虎蜜蜂1樓放置娃 娃機台,2樓擺放貨物…」(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 錄)。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文化路10 4號是一間2樓半鋼骨鐵皮屋建築物,1樓分租給膜速屋、 一抽入坑、老虎蜜蜂,1樓各店鋪間皆以木質板隔間;文 化路104號2樓分租給膜速屋、老虎蜜蜂,2店鋪間以木質 板隔間,另外1、2樓間為水泥樓板分隔,作為2樓樓地板 ;3樓是1個放冷卻水塔(沒有使用)的平台空間。•••」、 「文化路104、106號店鋪都有各自的電錶,膜速屋電單 地址標示是文化路104號1樓右邊,老虎蜜蜂是文化路104 號1樓左邊(另外還有1顆電表是文化路106號2樓,但他們 沒有拉這條電使用),一抽入坑是文化路104號2樓,各店 鋪電表都在延平街牆面側,電源開關箱原則上在後面的 巷子牆面,老虎蜜蜂是營業用電,各店家線路情形我不 清楚」、「上(7)個月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 表示開幕前裝修有用到他們的電,最主要是因為之前承 租的服飾店跟阿娥豆花講好,所以從老虎蜜蜂有拉一條 線的插座過去使用,插座後續就沒有使用,也請老虎蜜 蜂賴先生直接關掉電源間關,後續就沒有問題了」、「 老虎蜜蜂店鋪的電源都是他們自己請水電的,2樓的電源 因為他們之前說2樓沒什麼用電,會從2樓營業用電那分 電,後續如何配電我不清楚,電錶部分都是有電的,沒 有廢止」、「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各租戶 亦無反映問題,…」(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    ③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近來用火用電情沒有異 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這樣電動鐵捲 門才能開啟」、「發生的前2天(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 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 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參閱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 觀察文化路104號東半側嚴重受燒坍塌空間,南側東端巷 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北兩側外牆)受 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面受燒呈北低南 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重(如照片311〜31 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端),靠牆擺放之 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情 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之火流灼燒痕跡( 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塌位置之娃娃機 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擺放之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 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7〜320) 。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失碳化殘 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面,且娃 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中間偏東 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綜上娃娃機區(招 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 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為低點 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④火調人員檢視清理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機區中間偏 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發現一段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 一段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其中各有一處熔斷之痕跡,會 同關係人於該戶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 採集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 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並會封之 ,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 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 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 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 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 書【作者:廖茂為,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五版第124〜125頁(七)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導線 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 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⑴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 面清潔或連接不實。⑵接續部螺絲未栓緊。⑶接續部因震 動或熱的交替作甩,螺絲發生鬆動。⑷長期使用,接觸面 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如附件)。    ⑤據賴宜詮先生表示,該店鋪(招牌:老虎蜜蜂)於8月6日開 幕營業,鄰戶(招牌:一抽入坑)蔡承翰先生表示,該店 店員於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 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即鄰靠老虎蜜蜂娃娃機區 中間偏東位置)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賴宜詮先生說 明娃娃機店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 ,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娃娃機 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最為、嚴重,研 判天花板電源線路可能有異常過熱之情形,故於開幕不 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惟天花板為塑質裝修材料, 又該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 異常發熱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 本案不排除天花板室内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 遭裝修構造之可能性。又現場火載量過大、救災時間較 長,現場電源線路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 被熔解成熱熔痕,造成採證工作的困難,故研判本案火 災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 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34〜336)、 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證 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編號6: 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 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娃娃 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内 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 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3 、6:燃燒碳化物,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3日消署 調字第1110900749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0000000-0(證物編號3):未檢出易燃 液體。(2)0000000-0(證物編號6):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 易燃液體成分。   ⑸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 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 )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有鑑定報告可證(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86-391頁)。    3、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下:     ⑴問題一:雨勢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是否為真?   Ans:電器線路潮濕奚否更容易短路火災之間題,應考量下列 因素:   ①燒燬建築物之觀察、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 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等。   ②電線走火之各種因素,摘列如下:【過負載、短路、半斷 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現象(電痕)、接地(漏電)其中「 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異極導體之間,雖 有絶緣物阻隔,若該絶緣物表面附有水分及灰麈或含有電 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絶緣物的表面會流 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份之蒸發, 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周而復始, 絶緣物表面的絶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 。】,例如電源線之絶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性物質),產生上述絶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 耳熱,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為回路電流未 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或經過低阻抗連接。 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 類似過負載之現象,電流如超過電線之安培容量時,因焦 耳熱之關係,芯線產生過熱(參閱附件廿五:火災學P392 ,陳弘毅編著,112年11月12版)。   ③現場是否有可燃物供引火燃燒:消防局清理現場發現木質 裝修板等碳化物,對照112年1月19日賴宜銓刑事答辯狀附 件照片【2022年(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04:09及04:17(火 災前5天)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內部漏水 照片】,夾娃娃機上方推放紙箱等物品;顯示現場有擺放 可燃物之情形(請參聞附件廿六、警卷P354 之消防局鑑定 書P270照片301-304,及附件廿七、檢卷P165 , 112年1 月19日賴宜詮刑事答辯狀附件照片2022年8月4日下午04:0 9 及04:17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内部漏水 照片)。   ④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火災當月2022年(111年)8月 嘉義氣象站遂日雨量實料,8月4日雨量140.5mm, 8月5日 雨量T (表示雨跡,降水量小於0.5mm)8月6日雨量為0,8 月7日雨量17.Omm,8月8日雨量O.5mm, 8月9日雨量33,0m m;顯示火警當天1ll年8月9日之前5天(8月4日)雨量140.5 mm最大,並造成漏水(如前前3)與此次火炎之爭議,後續4 日至火警當下,則為無雨或小雨天氣,火警當天8月9日雨 量33.0mm對照前述附件十七、消防局第一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嘉義氣象站03:00時資料(氣候:晴,溫度:25,4 ,風向:東北,風速:1.6m/s相對溼度95%),及出勤災救 影像,到達時現塲路面無降雨水痕,顯示8月9日雨量33.0 mm為火炎後降雨,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 漏水影響小(參閱附件廿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2022年嘉 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⑤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賴宜詮於111年8月13 日14 時00分之談話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8月9日 3時00 分)後約4日11小時製作,引述如下:「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顯示8月4日(火 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之情形,並於2日後(8月6 日)正式營業。   ⑥綜上,電器線路絶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 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  ⑵問題二:天花板漏水、且夭花板上有電線,是否真有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而致發生火災?   Ans :如上述(一)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  ⑶問題三:證人李政憲之證詞是否可予採信?   Ans: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製作之文書及 說明可採納。  ⑷問題四:系爭火災現場確實係因下雨而致天花板漏水而致電 線走火?   Ans :如上述(一)本案之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⑸間題五:一般如電線配置之責任有間題、責任應歸屬於裝潢 師傅或承租人身上?   Ans :電線配置之責任,非本案鑑定範圍。   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97-116頁)。 4、綜合上述鑑定可證:「1、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 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2、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3、雖電器線路絶緣 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 潮濕更容易短路。且天花板漏水、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但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 之情形,被告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是本案之降雨 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15、116頁 )。可見本件火災,並非因天雨而濕度增加造成電氣線路短 路而引起火災」。 5、再依據嘉義市消防局之鑑定「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 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 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 物(如照片334〜336)、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 照片361〜364)、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 367)、編號6: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 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 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 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定 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 022號卷第168-180頁)。綜合上述可以證明,本件火災應是 電氣負載過重造成短路所引起。 6、被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招牌:老虎蜜蜂)起火戶之承租 人,且被告在警訊時陳稱:「..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1台 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台兌幣機 ,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放電腦及監視 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倉庫有一堵木隔間 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商品」、「文化路104 、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 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 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 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 源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 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 把所有的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 氣、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等語。顯見被告為 了經營娃娃機生意,有將電線線路重新變動,且在1樓又擺 放76台娃娃機、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 台音響等大量的電器用品,而造成電線無法負載,導致過熱 ,終究造成短路引發本件火災。故本件火災責任應歸屬於被 告。 7、至於被告抗辯天花板漏水有通知二房東魏郡鋆,但原告並未 善盡檢修義務而主張過失相抵,並提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 核交字第7081號111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鄭鈺潔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第129-137頁)。但本件失火 原因並非是因為下雨造成濕氣,致電線短路路所引起,故被 告上開抗辯,而主張過失相抵並不可採。 (二)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 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 屬有據。 3、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 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因燒毀後,其整修費用107萬元,鐵製工程之費用3 68,250元、冷氣費用117,000元,以上有估價單可證(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7-13頁)。但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114,0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課稅明細 表可證(本院卷第57頁)。又依系爭238號房屋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鋼鐵造(構造別J)2層建物,其使用年限為52年,折舊 率1.38%,面積162平方公尺,目前已使用31年。參酌前開建 物遭燒燬前之材料與費用較目前為低、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標準表所示系爭鋼鐵造商用建物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 市場通貨膨脹率、不動產歷年來之增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重建費用,並依前開說明損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等情, 因系爭房屋損害已被證明,然因原興建費用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依前 開說明,除前開因素外更參酌系爭房屋前開課稅現值、工程 概算之數額等,本院認系爭受燒燬房屋損失應以100萬元為 適當。 4、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2-訴-768-2025011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余敏東 被 告 賴宜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2,38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由原告負擔62%。 本判決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 2,83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賴宜詮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 郡鋆)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 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老虎蜜蜂店面)使用,租賃 期間至114年3月31日止。賴宜詮並於承租老虎蜜蜂店面後, 雇請他人為老虎蜜蜂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 設電源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賴宜詮身為「 老虎蜜蜂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 ,本應隨時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以避免因上開 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老虎蜜蜂店面娃 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 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 之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原告余敏東所有之嘉義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失火延燒且整棟燒燬,已達毁 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可得租金之損失:   原告所有之建物原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租至114年3月 為止。現因被告之過失,系爭房屋已拆除無法出租,拆除後 已在申請建照,並載明取得建照(即112年4月21日)後6個月 內應開工及裝修期間約6個月,新建物預計於114年1月21日 得再出租。因此,自111年4月1日火災發生起至114年1月21 日建物得再出租共計有33個月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之損失 198萬元。 2、建物毀損之損害:   原告之建物保有火災保險,故原告受有1,113,067元之保險 理賠,經保險公司評估火災前之建物尚有6,551,501元之價 值,然保險公司係以修繕建物至堪用為標準進行理賠,故以 火災前之房屋價值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尚受有5,438,43 4元之損害。 3、損害範圍共計為7,418,434元(1,980,000+5,438,434)。 (三)關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原告認為不可能是因為下雨天 而潮濕造成火災,下雨與火災無關,是耗電量超過電線的負 載才會引起火災。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1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鄭鈺潔,依民法第434條 之規定,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應由承租人即第三人鄭鈺 潔對於出租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爭執系爭房屋全棟燒燬之事實。就原告所提出之理算差 異明細表,被告亦爭執。其報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情形而 為報告內容,就系爭房屋之賠償部分,如認被告應為賠償, 被告主張折舊。另租金之部分,依據契約相關性,其之賠償 責任應由原告向第三人鄭鈺潔請求賠償。又原告所提之公證 書,原告出租使用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之第1層樓全部(第2、3 層樓除外),因此,原告主張每月租金高達6萬元,被告尚有 疑義。 (三)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 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等 語,本案之失火地點為租賃物,於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 月4日當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整個嘉義市有淹水之情 形,系爭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被告之店員業 已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仍置之不 理,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 此之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四)另鄭鈺潔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111 年8月4日下午4點被告之店員致電魏郡鋆,其後魏郡鋆到被 告處查看,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漏水了,魏郡鋆與被告店員 上2樓確認漏水處,被告店員稱下大雨時,2樓某處水管跑水 出來,魏郡鋆告知漏水原因應是被告裝潢時拆除1台直立式 冷氣云云,足證被告之店員有告知二房東反應漏水乙事。房 東本有修繕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抗辯房東亦 有與有過失責任。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3、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 4、系爭房屋出租公證書形式真正。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否1、2、3樓均燒燬? 2、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3、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 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且 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 3、36、37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   1樓:1樓木質屋頂樓板嚴重碳化燒穿,支撐鐵架嚴重變形坍 塌以東側最為嚴重,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 ,屋頂樓板西半側煙燻灼黑,燈具塑殼熱烤焦黃熔流 ,液晶電視螢幕熱烤焦熔破損,南、北兩側展示櫃受 煙燻灼燒情形以東端較劇。屋頂樓板東側燒白變紅以 南端較劇,風管受燒扭曲變形變色垂落以東側較劇, 南側石膏隔板受燒灼黑破損掉落北面較南面嚴重,整 體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展示櫃木隔 板碳化燒失掉落以東端較劇,輕隔間鐵架受燒呈南低 北高灼燒痕跡。   2樓:鐵皮屋頂受燒嚴重扭曲變形變色,以南側中間最為嚴     重。   3樓:樓梯間1空間受輕微煙燻損,樓梯間1冷氣室外機東面  受燒變色較西面嚴重,矮牆受燒變白情形以東南角落 較劇。廁所鋁窗受燒破裂,上方塑資天花板碳化掉落 ,木門受燒碳化向東垮倒,樓梯間西側牆面受燒變色剝 落,以南端樓梯上方附近較劇,由該處往東北向室内空 間擴大之灼燒痕跡,樓梯間2樓梯牆面受燒變紅,粉飾 面剝落情形以西側開口上方附近空間最劇,空房1屋頂 樓板受燒剝落情形以東南側較劇,南側水泥漆牆面起泡 剝落,由該處往西北向室内空間擴大之灼燒痕跡,置物 間鐵皮屋頂煙燻灼黑,西側石棉瓦牆面煙燻燒白情形以 南端較劇較劇,由南向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空房2 南面牆面受燒變白以東端較劇,木窗框受燒呈東低西高 碳化燒失痕跡,天花板受燒粉飾面剝落以東南角落最劇 ,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東側南上角址落 最劇。空房3西北側通道附近堆置物品受燒碳化,上方 屋頂樓板粉飾面剝落之情形。空房3上方屋頂樓板受燒 粉飾面剝落,以東南側附近較劇,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 輕之灼燒痕跡。空房3上方屋頂樓板受燒粉飾面剝落情 形,以東南側窗戶上方附近較劇,南側木窗框碳化燒失 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 。   4樓:頂樓平台水塔屋頂鐵皮受煙燻損4樓頂樓平台冷卻水塔      受煙燻。   以上事實有相片可證(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279- 300頁)。是依相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未倒塌,但 其內部結構、裝潢,已完全破壞,而有影響其原建物之結構 安全,故有重建之必要。 2、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 場,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  ⑴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文化路106號服飾店(招牌:野牛谷)之保全業者(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報系統之流水訊號表,得知該店1 樓空間(即展示區1、2)設有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該探測器 於8月9日3時25分該店警報系統網路斷線前仍未感應作動( 詳見新光保全公司之流水訊號表),因該戶1樓展示區1、2 皆無隔間,若發生火災,周圍溫度快速上升,差動式探測 器將因盒内空氣立即膨脹並壓迫金屬薄膜而使電氣接點導 通,進而輸出警報訊號,故研判可排除文化路106號(招牌 :野牛谷)1樓空間(展示區1、2)起火之可能性。   ②本案火災受災戶為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及延平街230、 232、234、238、238之1號等戶,經排除非起火戶後,觀 察、比較文化路104、106號受災戶相比鄰之空間(文化路1 06號2樓空間、1樓娃娃機區;文化路104號)受燒情形如下 :⑴觀察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 燒後狀況㈤⒉⑶,如照片195〜208】,以南側東端開口附近空 間最為嚴重,該處呈由南往北,復由東往西向内部空間擴 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1 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⒉⑶,如照片2 91〜320】,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 重,火勢呈由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 痕跡。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 104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 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 區燬損情形係火流經文化路104號1樓娃娃機區北側中間開 口向北竄入文化路106號1樓内部空間所致。⑵觀察文化路1 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⒊⑴,如照 片209〜224】,以東南側屋頂樓板受燒水泥粉飾面剝落情 形較劇,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 於東側相鄰之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 樓梯間(鐵皮屋2樓空間)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 ⒊⑵,如照片如照片37〜38、67〜68、225〜240】,以南側中 間偏西(鄰靠會計室西端)附近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扭曲變形 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向北往室内空間擴大之火流灼燒 痕跡。兩處皆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復 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 )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⒈⑶,如照片259〜272 】,以樓板受燒崩塌向中間偏東位置垮落情形最為嚴重, 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文化路10 6號2樓倉庫1及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屋2 樓空間)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 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 形係受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 鐵皮屋2樓空間)由東向西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復受 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由南向北之火流 經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南側開口向北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 屋2樓空間)燬損係受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 蜂)由南向北擴大燃燒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③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器 影像,並佐以劉燦敬先生之談話筆錄陳述内容,分析研判 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首先起燃。   ⑵起火處研判:    ①觀察1樓娃娃機區(招牌:老虎蜜蜂)受燒情形,西側電動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西側北端鐵梯之木質裝修牆面嚴重 碳化燒失殘存部分木支架;觀察北側櫃台、娃娃機嚴重 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北側兌幣機旁鐵柱(鄰靠 文化路106號老虎蜜蜂娃娃機區南側東端開口通道處東端 )嚴重受燒變色向南微彎,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 端最劇,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南側受 燒情形,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 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端坍塌處附近最劇,呈由 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嚴 重受燒掉落,屋頂樓板受燒坍塌以東側較為嚴重,3樓屋 頂平台受燒向西垮落至1樓空間,東半邊嚴重受燒崩塌垮 落情形以中間偏東附近較劇,呈由該處為低點向四周擴 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291〜304)。以操作重機具 協助現場採證工作,觀察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情 形以北端較劇,牆面殘留碳化木質版面(如照片305〜310) ;觀察南側東端巷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 、北兩側外牆)受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 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 重(如照片311〜31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 端),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 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 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 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機台嚴重碳化 燒失,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 317〜320)。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 失碳化殘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 面,且娃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 中間偏東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較劇。綜上娃娃機 區(招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 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 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②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 晝面、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表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劉燦 敬先生及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1 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賴宜詮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當天是早上10點開始 營業,約凌晨1點打烊,當時員工包含我有3個人,在店 裡整理一下大約凌晨1點50分離開,最後一起離開的」、 「我們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從111年 4月1日左右開始承租至今,我們裝修到8月6日那天正式 營業,主要經營娃娃機生意,我們店鋪使用空間104號有 1、2樓,106號僅有使用1樓,1樓主要擺放娃娃機器供客 人娛樂使用,2樓作為倉庫堆放娃娃機内商品,106號是R C結構,東側南端與104號相接牆面有打通做一個通道,1 06號内部牆面是以矽酸鈣板與野牛谷隔間,104號1、2樓 主要是以木質板裝修,内部格局其實都是沿用之前的娃 娃機業者裝潢隔間沒有大的變革,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 、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 台兌幣機,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 放電腦及監視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 倉庫有一堵木隔間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 商品」、「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 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 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 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 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路,後半段天 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 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把所有的 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氣、 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沒有關閉總電源開 關」、「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 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 主…,相關配線細節我並不清楚。上個月(7月)我們因整 修關了後巷的電源開關箱開關,才發現阿娥豆花那邊有 吃到我們的電,房東(魏郡鋆女士)說屆時繳房租再折扣 給我,後續電源的處理情形我也不清楚了」(參閱賴宜證 先生談話筆錄)。    ②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火災發生前我在 睡覺,凌晨3點17分由新光保全通知我金庫有異狀,我便 往店移動,約3時30分左右到達現場才知道已經燒起來了 」、「我到達時,文化路104號的店面已經燒很大了,我 的店面文化路106號當時還沒有被燒到,但是我想後面鐵 皮結構已經燒起來了」、「文化路106及104號是由我媽( 鄭鈺潔)向房東承租的,但是都是我(魏郡鋆)在管理的。 我們跟房東都是3年簽約1次,今年3月剛完成簽約,前後 已經承租30多年了,文化路104號的3間店面(老虎蜜蜂、 一抽入坑及膜速屋)都是在我跟房東簽完租約後,在跟他 們簽租,一次也是簽租3年。阿娥豆花則每月繳交攤販租 金」、「文化路104號為鐵皮結構,老虎蜜蜂1樓放置娃 娃機台,2樓擺放貨物…」(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 錄)。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文化路10 4號是一間2樓半鋼骨鐵皮屋建築物,1樓分租給膜速屋、 一抽入坑、老虎蜜蜂,1樓各店鋪間皆以木質板隔間;文 化路104號2樓分租給膜速屋、老虎蜜蜂,2店鋪間以木質 板隔間,另外1、2樓間為水泥樓板分隔,作為2樓樓地板 ;3樓是1個放冷卻水塔(沒有使用)的平台空間。•••」、 「文化路104、106號店鋪都有各自的電錶,膜速屋電單 地址標示是文化路104號1樓右邊,老虎蜜蜂是文化路104 號1樓左邊(另外還有1顆電表是文化路106號2樓,但他們 沒有拉這條電使用),一抽入坑是文化路104號2樓,各店 鋪電表都在延平街牆面側,電源開關箱原則上在後面的 巷子牆面,老虎蜜蜂是營業用電,各店家線路情形我不 清楚」、「上(7)個月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 表示開幕前裝修有用到他們的電,最主要是因為之前承 租的服飾店跟阿娥豆花講好,所以從老虎蜜蜂有拉一條 線的插座過去使用,插座後續就沒有使用,也請老虎蜜 蜂賴先生直接關掉電源間關,後續就沒有問題了」、「 老虎蜜蜂店鋪的電源都是他們自己請水電的,2樓的電源 因為他們之前說2樓沒什麼用電,會從2樓營業用電那分 電,後續如何配電我不清楚,電錶部分都是有電的,沒 有廢止」、「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各租戶 亦無反映問題,…」(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    ③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略以:「近來用火用電情沒有異常, 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這樣電動鐵捲門才 能開啟」、「發生的前2天(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 燒焦味,店員說在店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及店 門口有聞到燒焦味…」(參閱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觀察 文化路104號東半側嚴重受燒坍塌空間,南側東端巷道磁 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北兩側外牆)受燒情 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 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重(如照片311〜312)。 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端),靠牆擺放之娃娃 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 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 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 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擺放之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由該 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7〜320)。經 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失碳化殘骸, 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面,且娃娃機 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中間偏東娃娃 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綜上娃娃機區(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 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為低點向四 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④火調人員檢視清理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機區中間偏 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發現一段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 一段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其中各有一處熔斷之痕跡,會 同關係人於該戶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 採集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 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並會封之 ,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 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 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 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 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 書【作者:廖茂為,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五版第124〜125頁(七)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導線 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 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⑴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 面清潔或連接不實。⑵接續部螺絲未栓緊。⑶接續部因震 動或熱的交替作甩,螺絲發生鬆動。⑷長期使用,接觸面 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如附件)。    ⑤據賴宜詮先生表示,該店鋪(招牌:老虎蜜蜂)於8月6日開 幕營業,鄰戶(招牌:一抽入坑)蔡承翰先生表示,該店 店員於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 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即鄰靠老虎蜜蜂娃娃機區 中間偏東位置)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賴宜詮先生說 明娃娃機店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 ,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娃娃機 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最為、嚴重,研 判天花板電源線路可能有異常過熱之情形,故於開幕不 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惟天花板為塑質裝修材料, 又該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 異常發熱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 本案不排除天花板室内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 遭裝修構造之可能性。又現場火載量過大、救災時間較 長,現場電源線路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 被熔解成熱熔痕,造成採證工作的困難,故研判本案火 災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 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34〜336)、 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證 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編號6: 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 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娃娃 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内 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 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3 、6:燃燒碳化物,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3日消署 調字第1110900749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0000000-0(證物編號3):未檢出易燃 液體。(2)0000000-0(證物編號6):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 易燃液體成分。   ⑸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 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 )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有鑑定報告可證(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86-391頁)。    3、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下:     ⑴問題一:雨勢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是否為真?   Ans:電器線路潮濕奚否更容易短路火災之間題,應考量下列 因素:   ①燒燬建築物之觀察、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 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等。   ②電線走火之各種因素,摘列如下:【過負載、短路、半斷 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現象(電痕)、接地(漏電)其中「 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異極導體之間,雖 有絶緣物阻隔,若該絶緣物表面附有水分及灰麈或含有電 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絶緣物的表面會流 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份之蒸發, 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周而復始, 絶緣物表面的絶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 。】,例如電源線之絶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性物質),產生上述絶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 耳熱,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為回路電流未 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或經過低阻抗連接。 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 類似過負載之現象,電流如超過電線之安培容量時,因焦 耳熱之關係,芯線產生過熱(參閱附件廿五:火災學P392 ,陳弘毅編著,112年11月12版)。   ③現場是否有可燃物供引火燃燒:消防局清理現場發現木質 裝修板等碳化物,對照112年1月19日賴宜銓刑事答辯狀附 件照片【2022年(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04:09及04:17(火 災前5天)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內部漏水 照片】,夾娃娃機上方推放紙箱等物品;顯示現場有擺放 可燃物之情形(請參聞附件廿六、警卷P354 之消防局鑑定 書P270照片301-304,及附件廿七、檢卷P165 , 112年1 月19日賴宜詮刑事答辯狀附件照片2022年8月4日下午04:0 9 及04:17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内部漏水 照片)。   ④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火災當月2022年(111年)8月 嘉義氣象站遂日雨量實料,8月4日雨量140.5mm, 8月5日 雨量T (表示雨跡,降水量小於0.5mm)8月6日雨量為0,8 月7日雨量17.Omm,8月8日雨量O.5mm, 8月9日雨量33,0m m;顯示火警當天1ll年8月9日之前5天(8月4日)雨量140.5 mm最大,並造成漏水(如前前3)與此次火炎之爭議,後續4 日至火警當下,則為無雨或小雨天氣,火警當天8月9日雨 量33.0mm對照前述附件十七、消防局第一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嘉義氣象站03:00時資料(氣候:晴,溫度:25,4 ,風向:東北,風速:1.6m/s相對溼度95%),及出勤災救 影像,到達時現塲路面無降雨水痕,顯示8月9日雨量33.0 mm為火炎後降雨,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 漏水影響小(參閱附件廿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2022年嘉 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⑤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賴宜詮於111年8月13 日14 時00分之談話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8月9日 3時00 分)後約4日11小時製作,引述如下:「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顯示8月4日(火 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之情形,並於2日後(8月6 日)正式營業。   ⑥綜上,電器線路絶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 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  ⑵問題二: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是否真有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而致發生火災?   Ans :如上述(一)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  ⑶問題三:證人李政憲之證詞是否可予採信?   Ans: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製作之文書及 說明可採納。  ⑷問題四:系爭火災現場確實係因下雨而致天花板漏水而致電 線走火?   Ans :如上述(一)本案之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 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⑸間題五:一般如電線配置之責任有間題、責任應歸屬於裝潢 師傅或承租人身上?   Ans :電線配置之責任,非本案鑑定範圍。   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97-116頁)。 4、綜合上述鑑定可證:「1、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 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2、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3、雖電器線路絶緣 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 潮濕更容易短路。且天花板漏水、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但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 之情形,被告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是本案之降雨 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15、116頁 )。可見本件火災,並非因天雨而濕度增加造成電氣線路短 路而引起火災」。 5、再依據嘉義市消防局之鑑定「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 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 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 物(如照片334〜336)、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 照片361〜364)、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 367)、編號6: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 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 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 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定 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 022號卷第168-180頁)。綜合上述可以證明,本件火災應是 電氣負載過重造成短路所引起。 6、被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招牌:老虎蜜蜂)起火戶之承租 人,且被告在警訊時陳稱:「..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1台 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台兌幣機 ,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放電腦及監視 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倉庫有一堵木隔間 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商品」、「文化路104 、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 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 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 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 源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 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 把所有的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 氣、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等語。顯見被告為 了經營娃娃機生意,有將電線線路重新變動,且在1樓又擺 放76台娃娃機、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 台音響等大量的電器用品,而造成電線無法負載,導致過熱 ,終究造成短路引發本件火災。故本件火災責任應歸屬於被 告。 7、至於被告抗辯天花板漏水有通知二房東魏郡鋆,但原告並未 善盡檢修義務而主張過失相抵,並提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 核交字第7081號111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鄭鈺潔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第129-137頁)。但本件失火 原因並非是因為下雨造成濕氣,致電線短路路所引起,故被 告上開抗辯,而主張過失相抵並不可採。 (二)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 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核算如下:  ⑴租金之損失:   原告所有之建物原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租期至114年3 月為止。此部分有公證書可證,被告對該公證書亦不爭執(1 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58頁)。又系 爭房屋已拆除無法出租,拆除後已申請建照,並載明取得建 照(即112年4月21日)後6個月內應開工,並於開工後9個月內 應完工,此部分有建築執照可證(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 第19,20頁),而完工後尚有使照申請期間以及裝修期間約6 個月,是原告預計新建物預計於114年1月21日得再出租。因 此,自111年4月1日火災發生起至114年1月21日建物得再出 租共計有33個月無法出租,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受有租金之 損失計198萬元(6萬×33),應予准許。  ⑵建物毀損之損害::   原告之建物保有火災保險,原告已受有1,113,067元之保險 理賠,經保險公司評估火災後之重測損害額為6,551,501元 ,經折舊後之淨損額為1,965,450元,以上有火災理算差異 明細表可證(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1頁),故原告建物 之損害應以折舊後之淨損額1,965,450元。核算原告建物之 受損害額。  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 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 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 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號,)。查,原告已自承受 有1,113,067元之保險理賠(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4頁) ,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故就建物之 損害而應扣減其保險受領給付額1,113,067元,經扣減後原 告可請求之系爭建物之受損害為852,383元(1,965,450-1,11 3,067)。  ⑶以上原告之受損額為2,832,383元(198萬+852,383)。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2-重訴-81-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展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賴展宏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凌 晨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見夾娃娃機爪子( 下稱本案爪子)故障掉落在娃娃機出口處,竟持其所有剪刀 將該爪子連結機台之電線剪斷,而損壞為張峻賓所有之電線 (本案爪子取走後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78頁第19行)。 (二)被害人張峻賓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5張、娃娃機爪子外觀相片1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四)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6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變更為 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10條之1第1項。 (二)實體:   1、罪名:刑法第354條。   2、易刑處分: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   3、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前案僅受處拘役刑,但無 受處有期徒刑之紀錄)。   4、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剪刀為日常生活工具,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或追徵)。   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 因子後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竊盜犯行, 經被告承認持工具剪斷本案爪子連接機台之電線而取走,但 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下稱主觀要件),此部分 事實因屬竊盜罪構成要件,如欠缺即不構成犯罪。故被告有 無主觀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果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能構成犯罪。 二、本院無法確信被告有主觀要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有入店消費,雖未夾到商品,但因見本案爪子 掉落在娃娃機台出口處,才拿剪刀剪斷取走本案爪子當作 獎品等語(院卷第126、174-185頁)。而本案爪子在娃娃 機台出口處,經被告伸手進入夾娃娃機台內,拿剪刀剪斷 取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認被告右手 拿取尖端分岔的東西,大小約與手掌握拳相近等情相符, 而作成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7、21頁)。至於被告有 入店消費部分辯解,因監視器影像檔案僅各11秒,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69頁),因過於短暫,卷內無其 他證據足以作為不同之認定,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予採信。綜上,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相信本案爪子為其消費取得之物,因店家告示有 說掉下來洞口的就算是消費者的東西(院卷第174頁), 並提出記載有「本選物販賣機過電眼才算出貨,如卡於洞 口請自找工具挖取或聯繫台主則開窗選1樣商品」等語之 店內標語照片為證(院卷第185頁)。是依被告伸手進入 夾娃娃機台的出口處內拿取本案夾子等情觀之,足認本案 爪子確實已掉落在洞口處,而通過電眼;否則夾娃娃機的 爪子衡情位在機台內最高處,一般人顯難以徒手逕行伸入 抓取。又依店家告示說「過電眼」才算「出貨」,則被告 辯稱因本案爪子有通過電眼而認為自己因「出貨」而取得 所有權,遂自行拿剪刀剪取等情,確有憑據,故不能排除 其係誤解規定而誤認為自己有權可以取走本案爪子。 (三)被告僅有妨害自由的前案紀錄,並無竊盜犯罪紀錄(嫌疑 不足的不起訴處分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無竊盜之素行, 可推知被告應有尊重他人財產權的基本認知,尚不能排除 其誤認為有權取得而涉犯本案之情形。 (四)告訴人自承除本案爪子外,沒有其他東西遭到損壞及沒有 其他物品竊取等情(警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因 本案爪子掉落夾娃娃機出口處,誤認為其有權取得而取走 當作禮物,確有可能。因為如果被告有意竊取夾娃娃店內 物品,衡情應鎖定機台內之各項禮品,而無僅鎖定機台內 毫無特色及無差異性之爪子作為竊取目標;此外,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刻意造成本案爪子掉落夾娃娃機台的 洞口處。則被告因偶然發現本案爪子掉落機台洞口處,認 其有權取走,故剪斷本案爪子連接機台的電線後取走本案 爪子,並非顯不合理。故被告是否真的有不法所有意圖, 容有合理懷疑。 三、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竊盜罪而無合理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賴展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見 夾娃娃機爪子故障掉落在娃娃機出口處,竟持客觀上足為兇 器之鑷子將該爪子連結機台之電線剪斷,將之竊離,攜返家 中,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該娃娃機爪子。 二、案經張峻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展宏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張峻 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5張、娃娃機 爪子外觀相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之罪嫌 。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鑷子剪斷連結娃娃機電 線,竊取爪子,另涉毀損罪嫌等語。惟被告僅剪斷電線,並 未破壞娃娃機爪子功能,尚與毀損罪有間,因與竊盜罪間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5-01-10

PTDM-113-易-797-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52號、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黃柏融於113年7月14日6時25分許,在陳建銘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里區○○里○○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 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陳建銘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建銘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油壓剪1支(即附表編號1)。  ㈡黃柏融於113年7月7日20時37分許,在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通用鑰匙開啟廖哲賢 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鎖後,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 個(含零錢約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廖哲賢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2)。  ㈢黃柏融於113年7月14日4時5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曾冠雄所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未上鎖且鑰匙亦未拔走,乃徒手將該車開走而竊取之,並 於同日4時55分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廖哲賢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欲再度行竊機台內零錢,然因無法破壞機台鎖頭而作罷( 尚未達著手程度),嗣黃柏融即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貨車離 去,並將之隨意停在臺南市○○區○里里○○街00號對面而經曾 冠雄尋獲(即附表編號3)。  ㈣黃柏融復於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廖哲賢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並持上開破壞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 機台鎖頭,並著手竊取其內零錢箱,然發現零錢箱內沒有錢 ,乃作罷離去,嗣經廖哲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4 )。  ㈤黃柏融於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林明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上開油壓剪1支破壞 林明諺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1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明諺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5)。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廖哲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明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附件 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被吿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附表編號1、4、5作案攜帶之油壓剪1支,一般均屬金屬 材質,並為被告作案時剪斷鎖頭所用,足認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所 犯均屬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就其上開5次犯,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期間犯案無數,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足認有竊盜之習慣 ,對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具大之威脅,兼衡被告竊取各被 害人之財物價值,及其自承之學歷,家庭況狀、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復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名相同、犯罪手段均相似,且 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7月間,足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就被告之罪數及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依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酌 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 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4、5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實為同 一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復 有扣案之油壓剪照片(警卷第17頁)與被告於附表編號5行竊 時,所持用之油壓剪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三卷第27頁)比 對後,可得而知,故該支油壓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在附表編號1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不再在附表編號4、 5主文欄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犯罪事實 一、二、五所示之罪,竊得總價值5000元之財物,應認為被 告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 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供所竊得 之金額,或較告訴人所述為少,或稱2、3千元(犯罪事實一) 及1、2千元,惟因正確之金額究竟為何,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物品 主文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14日6時25分許 陳建銘所經營址設臺南市○里區○○里○○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持油壓剪破壞陳建銘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 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2千元)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113年7月7日20時37分許 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以通用鑰匙開啟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鎖後,徒手竊取。 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2千元)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4日4時55分前某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 曾冠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 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持前開油壓剪破壞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著手竊取 無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林明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之夾娃娃機店 持上開油壓剪1支破壞林明諺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 竊取機台零錢箱內零錢約1千元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卷目 【警一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67654號 【警二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81792號 【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62124號 【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 【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 【偵三卷】113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 【院卷】113年度易字第2146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黃柏融 ①113年7月18日15時29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頁) ②113年7月18日19時25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頁) ③113年7月18日16時37分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10頁) ④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73-80頁) ⑤113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院卷第83-91頁) ㈡證人陳建銘 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1頁) ㈢證人廖哲賢 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1頁) 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17頁) ㈣證人曾冠雄【本院職權列證】 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21頁) ㈤證人林明諺 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犯罪事實一(一):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收據(警一卷第9-15頁) ②扣案油壓剪照片1張(警一卷第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2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一卷第25頁) ⑤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警一卷第27-36頁) ⑥(MYU-6175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一卷第4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9頁)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二 卷第2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二卷第25頁) ③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警二卷第27-59頁) ④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1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3頁) ⑥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67-69頁) 犯罪事實一(五): ①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5頁)現場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警三卷第17-27頁)

2025-01-09

TNDM-113-易-2146-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餘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呂宥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大福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 ,將其所擺設編號第5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 及第35號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 案機台),改裝成夾爪為磁吸式,並就編號第5號、第12號、 第14號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網等障礙物,且均放入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供玩客吸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 特定之玩客投幣把玩,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 ,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吸取鐵製方盒或鐵 製茶葉罐之機會,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 之抽獎組選取位置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俗稱抽抽樂),可 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若夾取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台 沒入,即為呂宥餘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 玩客賭博財物,呂宥餘並因此獲得共約72,000元之獲利。嗣 於112年6月12日18時許,經警至上址執行勤務,發現前開6 臺選物販賣機以上述方式違法改裝,復於同年月17日22時20 分許,經警再至上址勘察時,發現該等違法改裝之選物販賣 機均已還原成一般選物販賣機,遂循線通知呂宥餘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擺設編號第5 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及第35號選物販賣機 之機台,改裝成夾爪為磁吸式,並就編號第5號、第12號、 第14號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網等障礙物,且均放入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供玩客吸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 特定之玩客投幣把玩,每投入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 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吸取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之機會 ,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之抽獎組選取位 置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若夾取 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台沒入,即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些機台不是電子遊 戲機。這些機台確實是我買了以後改裝的,但本案機台均設 有保夾金額,得以抽抽樂之方式獲取與保夾金額相當之公仔 等物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擺放的娃娃機是屬於TOY STOR Y選物販賣機二代,娃娃機在出廠前都有經過經濟部來評鑑 ,認定非屬遊戲機,縱使被告事後就機台有改裝,然在經過 經濟部再次評鑑之前,不宜由司法機關認定娃娃機的性質, 以符合刑法謙抑原則。被告雖然改裝娃娃機,改裝後的玩法 為玩家投幣後,吸取娃娃機內擺放的鐵盒或茶葉罐,吸取成 功後可以抽籤,依抽籤的結果兌換相當保夾金額或高於保夾 金額的公仔等物品,是本案娃娃機的遊戲方式仍然保留對價 取物的性質,故主張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員警112年6月18 日職務報告書(偵卷42458號第19-20頁)、員警112年7月21 日職務報告書(偵卷42458號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警察分局豐東派出所112年6月17日臨檢(查訪)紀錄表 (偵卷42458號第31頁)、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 02009890號函(偵卷42458號第33-35頁)、本案選物販賣機 台營業場所112年6月12日現場照片(偵卷42458號第37-44頁 )、本案選物販賣機台營業場所112年6月17日現場勘查照片 (偵卷42458號第43-44頁)、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 機說明書圖片(偵卷42458號第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 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 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細觀被告所擺放之編號第5號、第12號、第14號之機台照片( 偵卷42458號第39-41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傾斜之木架,並 用線以編繞方式纏繞在木架上,令洞口縮小,且因彈力網具 有彈性,使商品有高度可能因洞口處之彈力網設置彈出,足 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戲流程,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改裝之後,沒有再申請評鑑以確 認改裝有無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上述機台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 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 機定義。 ㈣、又被告供稱:我所擺放之娃娃機上,有貼一個黃色的字條, 內容為夾完自補、謝謝之內容,是因為我只有放兩個至三個 鐵罐或茶葉罐,玩家夾取完鐵罐或茶葉罐,想要繼續玩的話 ,玩家可以自己開窗將鐵罐或茶葉罐放入娃娃機內,由玩家 再投幣再夾,也就是玩家可以再續玩的意思。本案六台娃娃 機的操作方式幾乎一樣,這六台娃娃機的門都沒有上鎖,都 可以讓玩家夾完後,自補鐵罐或茶葉罐到機台裡面。六台娃 娃機裡面的鐵罐或茶葉罐裡面都是空的。玩家夾到鐵罐或茶 葉罐之後才可以去玩抽抽樂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 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均僅為代夾物,且 為空罐,內無任何有價值之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 絕非外觀不甚美觀、無價值性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實 係機台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據此, 本案機台保證取物之價額(分別係2台為480元、3台為180元 、1台為380元),與機具內放置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其所 提供之商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價值之百分之70,故本案機台 均已不符合前揭函示所示「2」之選物販賣機定義,而屬於 電子遊戲機。 ㈤、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 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之抽獎組選取位置 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俗稱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 禮品,從而本案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而實為抽抽樂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 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 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 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 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㈥、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 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 抽樂之抽取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 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 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 被告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 物之賭博行為。準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 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敘明審 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 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 安寧之維護,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 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擺放之機臺數量、 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案發後已將本案機臺還原、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總計獲 利約72,000元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6台選物販賣機機臺( 含IC板,編號第5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及第 35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亦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價額等節,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犯罪情 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之相關規 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並未 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簡上-361-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45 、46675、4899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余家榮間,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洪郁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5號                         第46675號                         第48995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洪郁翔意與余家榮(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9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6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宋宜婷停放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有機可趁,即由余家榮發 動油門後搭載洪郁翔離去。嗣宋宜婷於同日8時10分許,發 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已返還宋宜婷)後,採集機車上指紋 及DNA-STR型別比對,與余家榮相符,始知上情。㈡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6時6 分許,在蔡榮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店內夾娃娃機 機台零錢箱鎖片(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開。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攜 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板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 娃娃機店,以板手破壞林鈺蘋所有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2,000元得手 後離開。 二、案經宋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榮軒及林鈺 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89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余家榮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宋宜婷於警詢之指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該車尋獲後已領回之事實。 4 尋獲地點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6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榮軒於警詢之指訴 起所有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遭人破壞遭竊6,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34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鈺蘋於警詢之指訴 娃娃機台零錢箱遭人破壞遭竊2,000元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82863號鑑驗書1份 現場遺留飲料吸管處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余家榮間,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載竊得之 財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1-08

PCDM-113-審簡-1797-20250108-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世文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世文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為證。從而,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 品比對報告及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 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 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   655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鑰匙圈    8件 3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7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被   告 曾世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文在臺南市○○區○○○○段00號經營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夾娃娃 機內之商品;其明知「哆啦A夢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及HELLO KITT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 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之某時由大陸網站淘寶購得之仿冒HELLO KITTY公仔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主取得之 仿冒哆啦A夢鑰匙圈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置 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 ,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嗣為警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11年7月18日投幣操作而夾取該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1 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年9月20日,經警 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仿冒HELLO KITTY公仔655個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7個 ,始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已改制為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世文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上開未取得授權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公仔之賣家有向其表示HELLO KITTY公仔都是正版的,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則是由其他機台夾到的我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價報告書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品,均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4 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標,均為商標權人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應為販賣之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販賣   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   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TNDM-113-智易-1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 所有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    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    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    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    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    ,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    ,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    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訊問人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 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3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 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簡志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毒品、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4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 月10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世傑所有放置在其夾 娃娃機臺上方之光月御田樣式、光月桃之助樣式、羅賓樣式 等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吳世傑發現公仔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扣押 物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仔業已扣案並返還告 訴人吳世傑,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PDM-114-簡-5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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