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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補充更正為「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西屯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光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5至37頁),可知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曾裕哲稱「幹你娘,你他媽的不 知道喔」,警員曾裕哲詢問被告「你說什麼?」,另一名在 場員警陳晉詰稱「不要罵髒話啦」,被告又稱「他媽的我沒 辦法罵你嗎」,員警陳晉詰回應「你不要再罵髒話了喔,不 要再罵我同事了喔,注意你講話的態度跟言詞,我們現在是 警察,在執行公務,請你清醒一點」,之後員警陳晉詰、曾 裕哲協調司機與被告間車資事宜,被告又對警員陳晉詰稱「 他媽的,他媽的,我要叫所有的記者都來啦!」,員警陳晉 詰稱「我現在再提醒你一次,不要再辱罵我們員警髒話了, 注意你的言詞,我再提醒你一次喔,人家只要收你300塊。 」,因被告不願給付車資,持續發酒瘋,司機決定要到派出 所報案做筆錄時,被告又對員警曾裕哲稱「幹,他們派那麼 多警察」,員警曾裕哲又問「你剛剛說什麼?」,被告推員 警對員警曾裕哲稱「幹你娘啦,我他媽的罵什麼」,員警陳 晉詰稱「閉嘴啦!」,被告對著員警陳晉詰、曾裕哲稱「幹 你娘啦」等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晉詰及曾裕哲,已有 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 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 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密接時地內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員警陳晉詰、曾裕哲達成調解,並 已按調解筆錄履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9至21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駿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拒付車資消費糾紛,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陳晉詰、曾裕哲前往處理,王   嘉駿明知陳晉詰、曾裕哲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陳晉詰、曾裕哲以言語「   他媽的」、「幹你娘」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晉詰、曾裕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晉詰、曾裕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警員曾裕哲值勤密錄器畫面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78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中簡-1465-202412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益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蕭維均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賢益 、蕭維均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陳賢 益、蕭維均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扣得之物補充「藍 芽耳機1副」,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賢益、蕭維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賢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蕭維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 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 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 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  ⒋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小莊」、「白軒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犯 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蕭維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妨害公務 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審之歷次筆錄可 參,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相較於現行條文 更有利於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36頁、第193頁、本院卷第73頁),已 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⒋另蕭維均之辯護人為其稱,被告本無前科,本案屬於偶發性 犯罪,經此程序已知警惕,且被告坦認犯行,希望斟酌刑法 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當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 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被告蕭維均於警方查緝時,更 有攻擊員警之舉措,更凸顯其對於法秩序之藐視,所為要無 可取,另兼衡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陳賢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情事(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第95頁、第93頁),參酌被告二人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 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第29頁)等 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蕭維均所犯就 妨害公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查被告陳賢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同 意給予被告陳賢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 、第95頁、第93頁),堪認被告陳賢益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收據、委任契約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 知。  ㈡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已如上 述,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 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 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委任契約書1份 3 收據收款單3張 4 文具1組 5 藍芽耳機1副 6 蘋果手機1支 (陳賢益所使用,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蘋果手機1支 (蕭維均所使用,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金訴-1530-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宇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內,使用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於個人朋友圈內刊登 「有空」之隱含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喬裝買家進入王振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易時當場查獲 而未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又在微 信通訊軟體中以暱稱「毛董」,刊登「有空」、「要找請加 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之 訊息,經警員李宜庭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懷疑「毛董」可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偵辦刑事案件之目的,與 王振宇聯繫洽詢購買毒品事宜,詎王振宇察覺買方為警察所 喬裝,明知警察係因進行刑案偵辦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竟因先前遭查獲而心生不滿,與林祐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楊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王振宇所涉詐欺 、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由王振宇向警 員李宜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 毒品咖啡包10包云云,致警員李宜庭陷於錯誤,與王振宇相 約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處之停車場內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王振宇為免李宜庭 起疑,指示改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哲緯」坐在副 駕駛座,王振宇則於後車廂內躲藏,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45 分許抵達交易現場後,由林祐成、「楊哲緯」向警員李宜庭 佯稱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進行交易云云,即將本案車輛駛離, 藉以甩脫埋伏在交易現場附近之支援警力。其等於車內向警 員李宜庭收取5,100元後,由林祐成將偽裝裝有毒品咖啡包 之信封交與警員李宜庭,警員李宜庭雖遭載離交易現場,但 仍表明警察身分欲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林祐 成、「楊哲緯」等人依法進行逮捕,王振宇此時即自後車廂 持球棒敲擊警員李宜庭頭部,林祐成及「楊哲緯」則轉身以 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警員李宜庭,使警員李宜庭受有頭部未 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其等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後,將警員李宜庭驅 趕下車,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方向逃逸 。 二、案經李宜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祐成及其 辯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 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152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是由我駕車搭載「楊哲緯」,同案被告王 振宇(以下逕稱其名)則躺在後車廂內,一起前往○○區○○路 0段000巷00號的停車場,要找交易對象,但當時我不知道對 象是警員,王振宇是因為疲勞駕駛所以在後車廂睡覺,告訴 人李宜庭上車後,並沒有表明他是警察,我把車駛離的原因 是告訴人突然勒住我脖子,王振宇就出來攻擊他,但他是否 從後車廂持棒球打告訴人,我看不到,我不認識「楊哲緯」 ,當時只是要載「楊哲緯」回家,並沒有與王振宇、「楊哲 緯」共同傷害及妨害公務云云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警 員係基於偵查目的,假裝買家進行誘捕,警員沒有真的要買 毒品,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買賣,警員不可能陷於錯誤,本 件應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等語。經查: ㈠、王振宇有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毛董」之個人主頁內,刊登「有空」、「要找 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 」之訊息;嗣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林祐 成駕駛本案車輛載乘王振宇及「楊哲緯」抵達現場,告訴人 上該車後,被告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停車場前往新北市 ○○區○○路一帶,於車內,被告將信封交與告訴人。王振宇以 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 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87至189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3、94頁,本院 卷第92、152至153頁),核與證人王振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0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7 至228頁,原審112訴770卷第180至18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警員 李宜庭職務報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毛」與員警對話紀錄及發布之訊息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 81、89至98、101至109、147至15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以前 情置辯,惟查:  ⒈王振宇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11月4日前在WeChat 以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並於個人交友圈刊登「有 空」之販賣毒品訊息,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即告訴 人於執行網路上巡邏時發現,並與王振宇聯繫毒品交易,王 振宇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4日依約在新北市○○區○○路 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有原審111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比對前案與本案之 查獲經過,可見王振宇均使用相同之通訊軟體(WeChat)、 刊登相同之內容(「有空」)之訊息,又使用類似之暱稱( 「毛弟」、「毛董」)。而本案距離前案查獲約4、5個月, 均由相同之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進行網路巡邏後,對被告王 振宇實施誘捕偵查,是以王振宇前有遭警員李宜庭查獲之經 驗,對於警員偵辦模式,當有所悉,確有可能察覺有異,而 發現本案買方為員警所喬裝。  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陳:案發當日是王振宇叫我共同前 往,王振宇叫我開車,我們先約在永和高中會合,王振宇駕 駛本案車輛前來,再改由我駕駛該車前往泰山區,當時車上 已有王振宇之朋友(按應為「楊哲緯」),王振宇跟我說有 個人很像警察,用WeChat私訊他,叫我開車過去,將塞紙的 信封帶過去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而由王振宇指 示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交易,自身更刻意於後車廂內 躲藏,可見王振宇確實知道與其WeChat聯繫之人為喬裝毒品 買家之警察,因而欲以空信封騙取警方之價金。準此,被告 與王振宇、「楊哲緯」駕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時,事前應已 知悉與王振宇為毒品交易者為警察,且知警察喬裝買家欲對 販毒者進行誘捕偵查,遂計畫要以塞紙信封袋佯為要與警察 交易之毒品,目的係為使警察陷於錯誤,而交付交易毒品金 額。其辯稱:不知證人李宜庭為警察身份云云,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應不可採。  ⒊又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網路上巡邏查緝 毒品,對方WeChat個人主頁上有毒品交易訊息,寫「有空」 ,我問「有空」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有咖啡包,我即詢問價 格,後來雙方約定在○○路0段000巷00號交易,當時我一個人 上車,其他同事在旁邊埋伏,我上車後車子就開走,因此同 事沒有馬上跟到,當時我坐在後座,我把錢交給副駕駛座的 人,駕駛就丟一個信封給我,當時我拿5,100元,我還沒數 錢,他就把錢抽走,我正準備開車門要下車,讓同事知道準 備逮捕,我表明是警察身分後,王振宇從後車廂探出來打我 ,我感覺被球棒打,還有被勒住,前座的2個人也有轉過來 打我,3個人都有動手攻擊,接著副駕駛座的人就指示駕駛 先開走,他們開了一段路才放我下車,事後下車打開信封才 發現裡面是廢紙等語(見偵卷第227、228頁);而其於下車 後立即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救,經診斷受有1.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2頸部擦挫傷之傷勢,有上 開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 ;另在本案車輛之後座亦扣有鋁棒球棒,有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案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8、133 頁),比對告訴人證述及扣案證物,亦應可認其頭部鈍傷之 傷勢,係遭扣案之鋁棒打傷。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詞、診斷證 明及扣案物,足認告訴人於網路上巡邏時,與王振宇達成買 賣毒品咖啡包合意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告訴人上車交易 ,並於交付金錢及取得毒品,表明身份為警察之際,隨即遭 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毆打甚明。被告與王振宇、「楊 哲緯」3人事前既明知本件毒品交易係警察喬裝買家欲對販 毒者進行誘捕偵查,而於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時,仍以上述 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等主觀上即有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是王振宇攻擊告訴人,我沒有動手,係遭告訴 人勒住我脖子,我才把車子駛離云云,惟查,告訴人表明身 分後,除王振宇自後車廂探出持球棒攻擊外,駕駛座之被告 及副駕駛座之「楊哲緯」亦有轉身攻擊告訴人,「楊哲緯」 復指示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 ,被告辯謂:並未參與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我開車讓員警下車前,王振宇與他朋友有與警察扭打 ,王振宇說是要耍那個人,我後來解讀是當時他想要耍警察 等語(見偵卷第189頁),且依證人所述情節,王振宇自後 車廂探出即持球棒朝其攻擊,益徵被告對於王振宇藏在後車 廂之目的係為伺機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一節,事前確已知悉, 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參 與本件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否認妨害公務、傷害一節,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 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以廢紙冒充 毒品咖啡包,而向喬裝買家之警察詐取價金,關於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之既遂或未遂評價,應依該警察已否交付價金而為 判斷;而所謂交付,係指交付者主觀上有處分意思,客觀上 並有處分行為,倘交付者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真意,即與 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有別,此情形縱有給付之外觀,仍非 刑法所稱之交付。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可知,喬裝買家之警員 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其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 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等人,難認其有移轉價 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認應成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王振宇、「楊哲緯」間有行為分擔、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之傷害 罪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另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一節,惟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於前往交易地點時,既已知交易對象為警察,並計畫以空 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此行為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務 ,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又依王振宇躲在後車廂,亦可推知 其等應有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從而,應認被告與王振宇 、「楊哲緯」事前已有計畫對警察為上開3罪,而非詐欺員 警後,始臨時起意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簡字第9 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 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計畫以空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 並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並以此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 務,竟仍以前述方式參與分工,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 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更嚴重破起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同為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 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我只是覺得好玩而已,所以我就跟 他一起去,我想這不是犯什麼罪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亦難認其參與本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本件喬裝買家之警員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 ,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等人,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被告應僅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察, 逕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執以本案應僅 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一節,即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與喬裝買家之 警察相約面交毒品,目的係為向警察詐取毒品價金,妨害警 察執行職務,竟仍受王振宇之邀約而以前開方式參與本件犯 行,對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宜庭為詐術,又其對傷害、妨害 公務之犯行,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嚴重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112訴770卷第200頁),及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王振宇 聯繫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2、191頁,原審112 訴770卷第19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 部分,則為王振宇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 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鋁棒,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及王振宇均否認為 其所有(見偵卷第36、52頁),該鋁棒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之現金5,100元,固為其與王振宇、「楊哲緯」 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11(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振宇 業經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 IPHONE (白) 1支 林祐成 無 三 鋁棒 1支 拒簽 無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59-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搶劫』、『他媽的』之語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林瑋凱,並動手推擠、徒手撥開警員林瑋凱之 密錄器,」更正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動手推擠警員林 瑋凱、徒手撥開警員林瑋凱之密錄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林瑋凱依法執行職務,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先後所為推擠、撥開密錄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警員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康,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搶劫」、「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林瑋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 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 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 辱,有時係因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 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 慣性用語;或係因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係因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 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該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 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 害公務主觀目的所為者。是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 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又 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 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 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 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密錄器譯文之記載(見速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於上述與警員發生衝突期間曾陳稱「誘捕不行」、「這 樣就可以揍喔」、「我不是現行犯」等語,可知被告於警員 林瑋凱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搶劫」、 「他媽的」等負面言詞,或係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之公務本身 是否合法、有無過當提出質疑,無法排除僅屬情緒性用語之 可能性。再者,被告所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均為 抽象、非具體之謾罵,「搶劫」等語甚難認係侮辱性言詞, 且於上述衝突期間被告亦實行上所認定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 執行之行為,尚無事證顯示單憑該等負面言詞,即明顯足以 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換言之,本案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被妨害,應係上開被告所為強暴之行為所致,被告 有無併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言詞,對上述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妨害之結果而言,難認確有影響,則縱使 該等言語已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仍無從逕認其言詞 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㈣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被告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言詞之行為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5號判決揭示之要件,自難逕以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行間,屬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接續所為,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戴志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勳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警員詹學慶 執行網路巡邏誘捕偵查時,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戀上了 一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剛欸」與員警相約於同日 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見面並一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為警另行報告偵辦),經警員林瑋凱於上開約定時間至 上開約定地點上前盤查,詎戴志勳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搶劫」、「他媽的」 之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瑋凱,並動手推擠、徒手撥 開警員林瑋凱之密錄器,致林瑋凱受有左手第一手指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戴志 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影 像、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 驗報告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向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林瑋凱辱罵「幹你娘」之語,係 以粗鄙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前 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2-12

TYDM-113-桃簡-2919-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心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 一、賴詠心於民國111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搭乘友人王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等因違規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警員廖淑琴、王博炫要求下車接受盤查。賴詠心 因另案通緝恐為警緝獲,竟基於以駕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不顧警員廖淑琴站立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 旁,即突然進入系爭汽車內,並關上車門換入駕駛座欲倒車 行駛,警員廖淑琴見狀即時持警棍敲擊系爭汽車車窗,示意 賴詠心停車,然賴詠心仍將排檔打至前進檔欲前進駛離現場 ,警員廖淑琴復持警棍破壞系爭汽車車窗,以致該警員遭車 窗玻璃刺傷,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惟賴詠心仍執意行駛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廖淑琴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方以影像特徵系 統分析比對後,循線追查並確認其真實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詠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19至21頁,偵28467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 、64頁),核與證人王博炫、王志文、被害人廖淑琴各於警 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46732卷第31至35、37至41、43至4 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46732卷第27至 29、63至73、77頁,他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稱「脅迫」,則 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 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 ,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 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員即被害人廖淑琴依 法執行職務之際,不顧被害人廖淑琴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車輛 邊,即冒然駕車行駛,並於被害人廖淑琴持警棍擊破車窗示 意其停車時,強行駕車離去,致被害人廖淑琴遭車窗玻璃刺 傷,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對於員警所施 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且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廖淑琴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109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復 考量其於案發時遭另案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率以前揭強 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廖淑琴執行職務,嚴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實不宜輕縱,另參 以其影響公務執行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65頁),尚稱允當,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DM-113-訴-1468-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慶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慶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安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3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逕自摔店內商 品,並與其他顧客起口角,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 出所警員卓俊樟、江玉琳據報到場處理,嗣警方於同日21時1 5分許到場後,陳安慶欲拿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總價值 約2,000元之商品,且未結帳便將商品開封食用,並作勢砸 毀店內商品,而為卓俊樟攔阻並欲查驗身分,惟陳安慶拒絕 配合,逕自離開超商。詎陳安慶明知警員卓俊樟、江玉琳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卓俊樟 隨後而來欲查驗身分時,徒手拉住卓俊樟衣領及推擠之,並 徒手搶奪卓俊樟之警用設備(M-POLICE),經江玉琳制止仍 不聽勸,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離去時並衝撞江玉琳,致江 玉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卓俊樟與其他支援警力將其壓制,其又徒手 攻擊卓俊樟,致卓俊樟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頸椎韌帶扭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卓俊 樟、江玉琳執行職務,後經其他支援警力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仁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查被告前於92年3月26日經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案發生後,於113年2月4日至敦仁醫院住院,經診斷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敦仁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以及敦仁醫院113年4月26日敦醫(行)字第 1130000433號函所附之門診病歷、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 理紀錄單在卷可查(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7頁、第45至第87頁);又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資料 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 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鑑定過程之觀察,以及家屬 的 陳述,被告過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有輕度智能方面的 不足,且據家屬陳述,在本案案發前,被告於112年11月起 就有疑似精神症狀的自言自語、幻聽等特殊言行及表現,且 自我照顧品質下降(不會洗澡只會玩水),且該段時間會不 斷重複上述之行為,家屬多次制止與提醒均無效,直到案家 所處地之里長於案發後協助被告送醫至敦仁醫院住院治療, 家屬陳述被告症狀於出院後明顯獲得緩解,且自我照顧 功 能提升,不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受到其心智功能程度及精 神症狀影響,而導致一系列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依病史被 告自本案發生前數月(約於113年1月起),即開始有病情惡 化的趨勢,情緒易怒合併混亂行為,住院期間之診斷為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又綜合被告之智能評估結果及精神病史與案 件行為方面之資料及晤談結果,不排除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相 當於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且案發當時被告疑似有自言自語 與混亂行為,因此目前不排除被告案發當時受到心智缺陷( 輕度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精神症狀)之影響,導致其案 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 ,表現要來得較為偏差。依起訴書所記錄的犯罪行為,及被 告過去之病史,被告在犯行時期,應屬於精神病狀急性發作 期,當時有混亂的思考、行為和妄想。被告於鑑定時表示無 法細述犯行時自身的心智狀況,只有糢糊的事件印象,此部 份和臨床上常見的混亂型發作的患者表現相符,在以敦仁醫 院所記錄的妄想症狀詢問時,被告仍表示記不清楚當時自己 的表現,此亦與臨床上常見的此類患者的表現相符。一般而 言,混亂型精神症狀發作時,被告的行為較難找到合理的動 機,也無法隨著現實狀況的改變而調整自身的行為,依被告 犯行時他人的描述,被告在超商的行為,並未如一般犯罪者 有降低被捕風險、減低他人注意的行為,結帳時對於物品與 金額間無法匹配的狀況也未能察覺,在警方人員到場後,也 沒有試圖以多數犯罪者較常用的降低衝突或提高脫逃機會的 方式因應,而此類行為,都和混亂型精神症狀發作時患者的 社會不適應行為相符因此判斷被告在與警方衝突時的因應行 為,多數應為精神症狀發作後的行為表現等語,此有彰化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5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 資料及鑑定結果,並依被告於113年2月4日1時52分許於警詢 時所為供述內容記載,被告尚能與警員就案發時之情況為應 答,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 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不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更使員警受有身 體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態度、身心狀況,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 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妹妹同住, 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還有一點存款,平時 會在家裡幫姐姐做手工,收入由姐姐處理,需要用錢時再跟 姐姐拿,姐姐會幫其管理金錢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其因患病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目前已穩 定治療中,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 負擔,以資警惕,爰酌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HDM-113-易-1255-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將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後補充 「,執行中」。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宏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 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次妨害公務罪)、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毋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開始執行,然依 前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932-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儀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推擠及拉扯衣物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 辱,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妨害公務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6號   被   告 郭巧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住○○市○○區○○○路0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巧儀於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0號,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警員王明陽、沈世揚、顏嫚係因接獲民眾撥打110報案稱 現場有打架情事而到場處理糾紛,均屬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 員,郭巧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 ,對員警稱「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在場執行公務之員 警,並徒手推擠及拉扯員警衣物,致警員王明陽受有左手肘 擦傷及紅腫、警員沈世揚受有右側膝蓋擦傷及紅腫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到場員警行 使公務,員警遂當場逮捕郭巧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巧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員警受傷部位照片、社 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酒精濃度測試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 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 務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具有時空上緊密關連,應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EM-113-士簡-1217-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富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21 9、21791、22150、22866、23641號、86年度偵字第587、1297、 1454、2275、2620、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 告鄭銘富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 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 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 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 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 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 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鄭銘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 非法圖利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第30 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144條行賄罪、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而查被告所涉最重本刑之罪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二)被告本案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犯罪終了日係 84年12月22日,而檢察官係於85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於 86年6月8日提起公訴,於86年6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 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即84年12月22日起算,加上2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 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加計自85年10月28日開始實施 偵查起至嗣後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再扣除86 年6月8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6月1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 期間,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違反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0月1 0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訴緝-24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賴濬承 鍾孟穎 劉緯澤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0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3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富凱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賴濬承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鍾孟穎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劉緯澤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等4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81、118頁),及論罪法條部分,被告張富凱、賴濬 承、鍾孟穎所犯刑法第309條因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 後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裁量:  ㈠累犯裁量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張富凱所犯侮辱公務員、暴行妨 害公務2罪部分):   核被告張富凱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張富凱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24頁),而被告張富凱於前開執行完畢 日之5年內之112年11月24日,犯本案犯行,形式上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考量被告張富凱本案所犯侮辱公 務員、暴行妨害公務犯行,要與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 不同,時間亦非鄰近,經審酌後,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於量刑中綜合審酌即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 穎、劉緯澤等4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公務運 行,破壞國家公務法益,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4人 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81、118頁),降低司法 資源無謂之耗損,渠等更與當下第一線執行之2位員警即告 訴人柯閔翔、蔡明晃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89至90頁),且已 支付賠償金完成,深獲2位員警之原諒,表達不願追究被告 等人之刑事責任,2位員警亦聲請撤回告訴(見易字卷第91頁 ;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為實體判決,撤回告訴意願當於量刑 綜合審酌,而刑法第309條告訴乃論之罪不另為不受理,個 人名譽法益不在量刑範圍,詳後述),本院考量侮辱公務員 、暴行妨害公務罪所欲維繫之核心,係公務順暢運作,而第 一線之員警,又係公務運作中最直接衝擊者,是第一線員警 確實獲得賠償並表達原諒,在國家公務法益的填補上具有極 重要意義,而被告等人不僅悔改己過,亦具體支付賠償金完 成,獲得員警諒解等情,顯示國家公務法益已經獲得相當程 度之填補,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積極調解且立即賠償之良好犯後態度 ,以及上開國家公務法益亦受相當填補之脈絡,且審酌各該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渠等自述學經歷、家庭、經濟(見易字 卷第81至82頁、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富凱 、賴濬承、鍾孟穎各量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劉緯澤量處 如主文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犯行之情節、刑罰加重 效應等情,就渠等之罰金刑,即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一、二、三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被訴刑 法第309條部分):   起訴書意旨認上開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亦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即2位員警,嗣後於113年10月7日提出聲 請撤回告訴狀(見易字卷第91頁),業已撤回告訴,依上開規 定,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前揭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富凱 張富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富凱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濬承 賴濬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賴濬承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鍾孟穎 鍾孟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鍾孟穎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經告訴人等2人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故不列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張富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濬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孟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緯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於 112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 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巡官柯閔翔、蔡明晃盤查。詎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 緯澤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柯閔翔、蔡明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警員柯閔翔、 蔡明晃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除當場 公然以「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之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員警外,並與劉緯澤於 柯閔翔、蔡明晃執行盤查、逮捕且其他員警尚未到場支援時 ,透過人數優勢以徒手推拉、壓制柯閔翔、蔡明晃之方式抗 拒逮捕,而以上述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柯閔翔、蔡明晃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富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對員警辱罵「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二 被告賴濬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富凱有對員警辱罵三字經,且當場有阻擋員警逮捕被告張富凱之事實。 三 被告鍾孟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且在現場有口出三字經,但對象並非員警之事實。 四 被告劉緯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並在現場與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發生爭執之事實。 五 告訴人柯閔翔、蔡明晃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六 現場蒐證光碟、對話譯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1、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於案發時、地,於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巡官柯閔翔、蔡明晃執行公務時,侮辱柯閔翔、蔡明晃,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事實。 2、被告張富凱、鍾孟穎、賴濬承、劉緯澤於員警柯閔翔、蔡明晃執行盤查、逮捕且其他員警尚未到場支援時,透過人力優勢以徒手推拉、壓制員警柯閔翔、蔡明晃之方式抗拒逮捕,而以上述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 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 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 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 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 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 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 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 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 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 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 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 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 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 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 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 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 務罪,自不待言」。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於員警 執行盤查、逮捕之過程,當場公然以「靠北三小」、「幹你 娘機掰」、「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員警,並透過人數優勢, 持續辱罵,依其表意脈絡,業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為達成刑法第140條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 三、核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暴行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劉緯澤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 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所犯暴行 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富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 眾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查,110年1月20日修正刑法第136 條之立法理由為,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 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 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以多數人犯妨害公務 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 」,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 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而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 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 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執行公權力與人員之安全,均易造 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則顯見刑法第136 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 「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 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 偶然、突發原因,而於3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與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案被 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原已在案發地點,後因 員警到場盤查,與員警發生口角而致生衝突,尚難認被告4 人聚集於現場時,即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有所認識, 故其等原既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於3人以 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36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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