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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于尚廷 被 告 群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權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 專戶。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 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 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 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 加以主張。茲據本判決附件即電腦打字部分為被告所屬行政 部職員製作、手寫部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親筆書寫之文件( 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本件雇主即被告一方係以勞工即原 告本人不適任乙端為由,而於今年(113年,以下年度均同 、故省略)4月15日告知離職暨收回門禁卡,並且同意發放 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是被告方面乃係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為之解僱(下 稱:系爭解僱),其解僱事由於訴訟上不得更為主張,且於 法院審理時必須調查系爭解僱,是否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 若有未洽,則為不合法之解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從民國110年10月4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生產管理部門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次(111) 年1月17日調職倉儲部門作業員,及至去(112)年間調薪至 月薪4萬1,250元,我恪盡職守,據聞被告內部人事鬥爭,波 及於我,在今(113)年4月16日我被口頭告知,做到今天, 然後我於當(4)月20日收到被告掛號,寄來的是右上角填 表日期填載113年4月17日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的離職證明 書和右上角通報日期填載113年4月17日並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於是次月經由我向新竹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指定113年5月23日調解期日,我還收 到地檢署傳票,上面寫我是偵字案的被告、案由是妨害自由 ,本件被告不但非法解僱我,還用刑事手段,告我侵入住居 、妨害電腦使用等等,我已經在7月份用存證信函,向被告 清楚地表明我的立場,因為被告是非法解僱,所以我不接受 資遣費、將會退款還給公司,此外,就算要解僱我,那麼也 要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才行等語,爰依現行保護勞工法令之 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13年4月16日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不容原告事後藉故反悔,甚至轉移焦點至調解事件 或刑事偵查案件,且查被告並非於原告受僱擔任部門經理之 時,即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予以解僱 ,相關時序請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整理提出民事答辯狀第(四 )點及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繕本交他造收受、經本院 提示調查),實則對於原告是113年4月16日離開這點,有調 出原告離開的光碟,包含收回原告的識別證、門禁卡,兩造 均無意見,關於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即原告求為續付工資 ,月薪以4萬1,250元計算,被告沒有意見,又對於本件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原告請求勞退提撥,每月以2,475元計 算,於阿拉伯數字上,可參上述民事答辯狀被證6薪資單, 依該件薪資單記載,被告為原告提撥的金額是2,520元/月, 而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的理由,係原告非但不能完成公司交付 工作,甚且跟主管、同仁都無法相處,公司方面應徵進來, 原本要協助原告的新人,也無法跟原告共事,連續有兩個新 人請辭,於是公司只能跟原告來談資遣,當時原告有說如要 資遣,要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也依照原告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該給的資遣費及其他費用,原告都是先請問 新竹市政府勞工局,這樣有無問題,金額是多少?至於紛爭 再燃,乃因為原告侵入公司,經被告報警處理,才會有後續 的勞資爭議調解及刑事偵查案件與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懇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勞 資雙方既然是合意資遣,就不能容許一方事後反悔,爰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含兩造書狀及證物 與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30152300號隨函檢 覆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共6頁(其中第1頁即本判決附件,出 處:本院卷第35頁,下稱:附件),兩造對於本判決附件之 文書其形式真正,皆不爭執,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本件 是否於113年4月15日,由雇主一方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 由,而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 抑或,實則兩造係於翌(1 6)日,如同被告前開抗辯,於是日經由兩造合意而為終止 彼此間之僱傭關係?㈡、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是否 有據?㈢、原告併求為續付工資,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補 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於此兩份文件,其中後者文件,經被告公司蓋用大小章,並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又經本院檢視結果,該兩份 文件右上角,均係以手寫填上113年4月17日為填表日期或通 報日期,至所謂原告離職日期,均係於後者文件即資遣員工 通報名冊上,以手寫填上特定日期:113年5月5日(見本院 卷第13頁離職證明書與第15頁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然按, 雇主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條時,必須經預告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且按照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於雇主未依法定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觀諸附件 全文內容為:4/15已收回門禁卡、此後不需要到公司任職, 4/16~5/5日有20日是要發給全薪,為什麼是20日,是因為新 竹市勞工局核算有20日之預告工資…(見本院卷第35頁電腦 打字第5~8點),此節與本件起訴狀第3頁記載:我被口頭告 知、做到今天之情節,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書狀 ),果真如被告方面抗辯稱:113年4月16日被告資遣原告, 原告要求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於是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且查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並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是為 合意資遣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書狀及本件言詞辯 論筆錄最後1頁第4行被告律師陳述),設若屬實,那麼經由 白紙黑字,將兩造互為溝通、協商所為之合意內容條件,書 於文字,彼此拘束,如此輕而易舉、舉手之勞,被告捨此不 為,卻以高權姿態,即民間俗云「你明天不要來」,如此欠 缺預告,又直接地擺明,行政主管機關說要給幾天預告工資 ,就全額給幾天,甚至公司已施以小惠、不扣除伙食津貼… (見本院卷第35頁、附件第9點),僅見一方利益計算,尤 其此方還是屬於經濟強勢之資方,此等不合於互為協商、溝 通之常情樣貌,所辯礙難採信。因此,本院認定本件應該是 113年4月15日,由被告一方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為由,以系爭解僱而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而非於11 3年4月16日以合意資遣方式為之。 ㈡、復就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論,本件被告泛以原告不適任1年半以 前之舊職位(即附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生管),又以 原告對於任職經年之現職位(即附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 :倉儲),仍不能帶領同仁工作,因而仍不適任乙端為由, 堅持系爭解僱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惟迄至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止,未據被告提出1年內之內部檢討會議或曾明確予 以指正並告知原告之任何紀錄,亦未對於指摘所謂不良於工 作之行為,採行過任何輔導措施或採取過任何調職、降薪懲 處措施,卻反其道地出現採取調薪獎勵措施,又,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陳報狀及附件(繕本交 他造收受),單方自行電腦打字表列所謂勞工之疏失、錯漏 ,查無任何簽名、簽核並以文字補充說明:「體諒原告年紀 稍長、工作速度與犯錯率,其餘同仁都盡量給予包容,最後 實在狂妄、嚴重,客戶急件都pull in 不了…」,可信被告 於全然未讓原告有知悉並改善機會之情狀下,即以民間俗云 「你明天不要來」之舉措,逕為系爭解僱,已是悖於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顯而易見。準此,本院認定雙方之僱傭關係 ,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明定。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如前 認定,而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時,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原告隨即於次(5)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37頁調資爭議案影卷資料 該頁第3行文字),此後原告進入公司,接觸公司物件,還 遭提告刑案(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明白地表示, 對於上開勞工提出恢復僱傭關係之申請,拒絕原告繼續向雇 主提供勞務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5頁、附件最後1行手寫文 字),綜合上情,足認勞工已就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所提供勞 務之意思,由原告一方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給付勞務之情 事,通知於被告一方,以代提出,惟其提出之給付遭公司所 拒,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自原告提出時起,負受領 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自遭違法終止僱傭關係後之某日起,其薪資報酬。兩造 既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報酬為4萬1,250元(見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第1行兩造陳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13 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 4萬1,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見,本件勞 工縱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惟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被告公司 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 撥退休準備金,此事實既不為兩造爭執,復依被告隨狀提出 被證6薪資明細,可知被告按照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每月應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至少 為2,520元,而原告僅於每月2,475元之範圍內聲明請求,並 無不可(見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行原告本人陳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 月提撥勞退金2,47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係於113年4月15日,由雇主一方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為由,以系爭解僱而為終止兩造彼此間之僱傭關係, 因系爭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未合法生效,至被告方面 以前開情詞抗辯,謂兩造係於113年4月16日合意資遣云云乙 情,則不為本院採信,故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與 續付工資暨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均屬有據,俱有理 由,其訴應予准許。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 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件   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萬0,555元(按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新臺幣262萬3,500元計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出處為本院卷第35頁、掃描檔,新竹市政府113年9 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30152300號函覆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共6頁、其中第1頁。

2024-10-30

SCDV-113-勞訴-5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 東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尚犯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竊盜)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筠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 採證報告、扣押物品照片、上訴人所有扣案隨身硬碟之資料 夾畫面截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因認告訴人製造噪音,心生不滿,竟 竊取信箱內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帳單及蔡兩諺(告訴人之配 偶)所有之水費通知單,未經同意予以開拆上開信函之封緘 。該信用卡帳單上載有告訴人繳交保險種類、保險費相關金 額,水費通知單上載有蔡兩諺住家之水表表號、用水度數、 水費等資訊,均涉及告訴人夫妻個人財務信用狀況之隱私資 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 人資料。上訴人透過開拆信函取得其等之個人資料,為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行為,復以筆記型電腦將信函掃 描後存檔至電腦、隨身硬碟等裝置內,歸類於名為「仇人」 之資料夾下「黄凱筠」之資料夾內,屬同法所規定之「處理 」行為。上訴人未得同意而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夫妻之個 人資料,侵害他人隱私,主觀上自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復就上訴人辯稱:其有習慣將帳單掃描,係因社區管理員 分信錯誤,其拆完告訴人之信件並掃描後,才發現是別人的 帳單,覺得既已掃描完畢,即未刪除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納,亦均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 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以本件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係因大樓管理員分派信件 時誤放入上訴人之信箱,其依習慣先予掃描後始發現係告訴 人夫妻之文件,但因雙方鄰居相處本不和睦,致疏失未予刪 除,並非故意為之,亦無損害告訴人夫妻利益之意圖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㈡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其他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事實部分,雖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處 分書在卷可稽。惟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判 斷無涉。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夫妻利益 之意圖,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觀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敘明上訴人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無故開拆信函「蒐集」取得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 再以相關設備掃描、儲存而為個人資料之「處理」等情(見 原判決第1頁、第4至5頁),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指之「利用」(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行為。而上訴人對本件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 理,並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與該條規定有違,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罪刑,並無違誤。雖原判決理由內誤引用同 法第20條第1項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之法條 ,及贅為相關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然依憑前後相關文 字敘述,或綜合全文內容判斷,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於事實 認定、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情 形,仍屬有間。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  ㈠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係上訴人花費金錢購入,供日常 生活、職業工作使用,係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且僅使用該 電腦掃描本件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將檔案(下稱本 件掃描檔案)存放於扣案之創見廠牌隨身硬碟(藍色、紫色 各1個)內,上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尚有上訴人之大量個人 檔案。本件掃描檔案非屬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財產所得資 料、健康醫療紀錄等高密度保護資料,僅屬低密度保護資料 ,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櫫之保護與審 查標準,對其保護之密度應較低,依比例原則,縱有違反亦 不應受過苛嚴厲非難。本件若宣告沒收電腦軟硬體及相關程 式,勢必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職業、工作甚鉅,顯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情事,逾越比例原則及必要性,且沒收上 訴人之個人檔案,除侵害其工作權,亦屬對於其資訊權之不 當侵害。原審就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均予沒收,即有違誤 。  ㈡上訴人主張:筆記型電腦內既無本件掃描檔案,該電腦(含 硬體、各種程式及龐大檔案)即應全部發還上訴人而不得沒 收。就隨身硬碟內各儲存之本件掃描檔案,應採分離沒收方 式,即刪除該檔案後,將硬碟發還上訴人。若仍執意要沒收 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則應由上訴人複製取回內存之其他 個人檔案,此於技術上亦非不可行等語。 六、惟查: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供 犯罪所用之物」,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正犯或共犯)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 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 。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 、貢獻度者,即屬之;至關聯性之高低,俱不影響其犯罪工 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蓋財產權 固為憲法所保障,惟倘若財產權人以犯罪方式行使其財產權 ,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疇 ,而屬權利之濫用,對之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性。 而犯罪物之沒收,除對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之 訊息,對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產生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基此,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所有之物, 認為對於實現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宣告 沒收,倘無違經驗法則且非濫權裁量,自無違法可指(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然法院於諭知相關沒收時,受宣告人是否有 本條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無裁量違法、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情形, 即不能以原審未適用本項規定酌免沒收,執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與其前述上訴意旨所示類似或相 同之抗辯及主張,並以第一審判決未將其個人檔案分離排除 ,逕將全部儲存裝置沒收,指摘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其沒收顯有違誤 ,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及 主張何以並無足取,已說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藍色 、紫色隨身硬碟各1個,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以該筆 記型電腦掃描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再將本件掃描檔案存 放至上開藍、紫色隨身硬碟內,故該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 ,均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至上訴人掃描後存放至隨身 硬碟內之本件掃描檔案電磁紀錄,為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筆記型電 腦及隨身硬碟中,除前述得沒收之電磁紀錄外,尚有上訴人 之個人檔案等其他電磁紀錄,惟審酌電磁紀錄相較於紙本文 件,具備長時保存性、容易匿蹤性、可得加密性、數據回復 可能性、增刪無痕性、無限複製性等特徵,其本質大不相同 ,需有相應之合適處置。如應沒收之電磁紀錄,不連同載體 (附著物)併為扣押,等同留下此等電磁紀錄日後被複製轉 存或散布於外之安全漏洞,故應認本件於宣告沒收時,上訴 人之個人檔案等電磁紀錄與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包括電 磁紀錄)不可分離,亦應併同沒收,且予以沒收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均沒收等旨(見原判 決第6至8頁)。就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財產, 如何與實現或促進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何以應予宣告沒收 ,已詳述其裁量論斷所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關於應否 沒收,及是否適用過苛條款酌免沒收等裁量職權之行使範圍 。其所為之判斷與裁量,未逾越法律沒收規定之目的,亦難 謂有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尚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仍為爭執及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至上訴意旨稱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中有與其日常生活 或工作職業相關之重要檔案等語,倘屬實在,則非不可參酌 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 行時,聲請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 審酌是否據以准許上訴人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 取回相關檔案等),附此敘明。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開拆及隱匿 他人之封緘信函、竊盜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15條前 段、第320條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407-20241030-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先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侵 訴字第5號),經本院認為適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武漢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武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 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 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 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多次與甲 性交,對甲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惟念被告係在與甲 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甲 及甲 母親和解之意,然因甲 母親無此意願致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前有如上揭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準備程序 中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不予定刑之說明:   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 涉有其他毒品、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分別於檢察官 偵查中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61號   被   告 張武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其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 12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 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代號AB000-A112108 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認 識並成為情侶,其知悉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 之 意願,分別於112年2月19日晚間某時、112年2月20日下午某 時、112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 112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均在張武漢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住處房間,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 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5次。嗣經甲 之母親即代號AB000-A 112108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向警方申 報甲 失蹤協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張武漢自112年2月至同年4月清明節與告訴人甲 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甲 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⒊IG暱稱為「阿巴」、「查無此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甲 與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並就讀國三之事實。 ⒊告訴人甲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 於112年2月20日向警方申報告訴人甲 失蹤協尋,警方於112年2月23日尋獲告訴人甲 事實。 ㈣ 蒐證光碟1片(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1.、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5、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6.)暨被告與告訴人甲 IG兼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 ⒈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並就讀國三之事實(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1.)。 ⒉告訴人甲 與被告相約於112年2月18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見面之事實(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5.)。 ㈤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照片各1份 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交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乙節。經查,質之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反抗,是我自願主動要求的。」 等語,且於案發後仍與被告透過IG聯繫等情,有上開蒐證光 碟1片暨截圖6張附卷可稽,衡與一般被害人甫遭加害人性侵 害後遠離或避免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有間,本案實難僅憑告 訴人甲 於偵查中更易其詞改稱遭性侵害,即逕認被告與告 訴人甲 於上揭時、地性交係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0-30

PCDM-113-侵簡-8-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有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有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有德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 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 6號裁定、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8 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5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2則經 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後,未經上 訴而於同年5月15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所涉之各犯 罪事實,既經雲林地院及本院於同一日判決,則雲林地院及 本院均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 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妨害電腦使用罪案 件,先後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號、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月7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 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ILDM-113-聲-501-20241029-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承哲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7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三、被告楊興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495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被告楊興 亞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11萬6,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楊興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興亞以新臺幣65萬9,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 司(彼此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楊 興亞為被告默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默契公司自110 年期間起數次遲發薪資,並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拖欠薪資, 故原告以被告默契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為由向被告默契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 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爰請求給付薪資、特休未休 換算薪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加班費、失業補助及代墊費 用合計33萬5,546元。分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112年7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8萬6,7 90元:依被告默契公司歷次匯付薪資(每月固定匯付款項)之 事實,可知原告之薪資係由3萬0,833元調漲至3萬5,000元, 故兩造最後約定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112年8月積欠 薪資3,957元、9月積欠薪資3萬5,000元、10月工作日數11日 應給付之薪資合計8萬6,790元。  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換算薪資之112 年特休10日未休換算1萬2,365元及111年特休7日未休換算8, 518元及因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均未休,合計為20日,以 被告默契公司換算原則為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⒋被告默契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終止契約, 依勞工保險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5萬3,788元。  ⒌原告有代墊被告默契公司如本院卷一115頁整理之表格所示之 交通飲食費用共4萬7,805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  ⒍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原告於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 此部分請求加班費2萬1,852元。  ⒎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年3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 請求2萬2,920元。   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依 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消費借貸部分:  ⒈被告默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興亞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借貸金錢,款項匯入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匯入帳 戶、日期、數額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附表二所示,扣除被 告已償還之金額,尚欠借款66萬6,495元。  ⒉若認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楊興亞間,因被告楊 興亞為默契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且為負責人,要求原告將 系爭借款匯入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備位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被告默契 公司與被告楊興亞分別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規定,就借款66萬6,495元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責任。  ㈣並聲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無短少發放薪資情形:  ⒈原告原先為被告默契公司之定期契約勞工,聘用期間為110年 至111年,於期間結束後,被告默契公司始以不定期契約聘 用原告,並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另外提供5,000元之零用 金供原告執行業務時使用。然原告除每月薪資外,不時向被 告默契公司預支薪資及零用金,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離職時 共預支20萬7,000元,卻僅償還被告13萬2,000元,是以原告 尚積欠被告7萬5,000元(計算式:207,000-132,000=75,000 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默契公司7至10月份薪資尚未給付,惟原告每月 薪資3萬元,原告於112年10月6日離職,據此計算被告默契 公司尚未發放之薪資總額應為6萬6,000元,蓋依原告所述, 被告默契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112年8月24日及 10月11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2萬1,043元,從而當月之薪資已 足額給付,剩餘之8月至10月薪資僅剩6萬6,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30,000/30×6)=66,000元),故被告默 契公司並未短少發放原告薪資。  ㈡年終獎金部分:被告默契公司就所屬員工並未約定年終獎金 之發放成數及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 6萬5,000元,應由原告就年終獎金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㈢特休未休假部分:依原告112年之出勤紀錄表,其7月、8月、 9月之工時分別低於應工作時數37小時、99小時、104小時, 顯然已超過特別休假10日上限之80小時,從而原告請求應休 未休之薪資5萬7,804元,係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如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145頁表格所示時間有延長 工時工作之情,然參閱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楊興亞之對話紀錄及相關門禁紀錄可知,原告並未有延長 工時工作之情形,原告延長工時工作及薪資,應無可採。  ㈤被告默契公司原排定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客戶處進行圖面 測量,原告稱人已在現場,經被告楊興亞與客戶聯繫,得知 原告根本未到現場測量,致使被告默契公司蒙受損失,且原 告遭被告楊興亞斥責後,便於翌日無故曠職。被告默契公司 要求原告提供7月至9月間之測量界址照片,且被告楊興亞因 界標數量不符亦早已提醒原告於8月測量時需拍攝界址照片 ,然原告於離職前仍無法提出其於7月、8月、9月測量之界 址照片,顯見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情。另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興亞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已 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又原告於112年9 月27日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已屬曠職,原告雖稱10月2至5日 為特休,然並未經過被告同意,自無從以特休論之,故原告 自9月27日起已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默契公司 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之情形,主張已於 112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㈥又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已表明不願繼續服勞務之意思,並 為被告默契公司所接受,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至遲於112年1 0月6日即已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取得資遣費之請求權,且不 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資遣費5萬3,78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均無理由。  ㈦消費借貸部分:  ⒈原告並未代墊被告任何費用,亦未曾借支任何金錢給被告, 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不當得利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 代墊之零用金,應由原告舉證證物4號中所列舉之項目何以 得認定為被告取得之利益及屬原告受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論理格式,增刪、調整如下) :  ㈠原告於110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默契公司(存在彼此間之 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楊興亞為被告默契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自110年1月12日起於被告默契公司申報加保勞 保、於112年10月7日退保。  ㈡被告默契公司於110年3月11日至112年10月11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或被告楊興亞指定之帳戶。  ㈣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第147頁至第168頁、第379頁為原告及 被告楊興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284頁)。其中 於112年7月20日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有進行語音通話(本院卷 一第489頁)。  ㈤原告以被告默契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向被告默契公司寄發如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所示之存證信函,並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默契公司(本院 卷一第457頁)  ㈥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曾發通知書給原告,內容略以 :台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情事發生,認定台 端離職日為112年10月6日,且當日亦屬曠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頁)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該通知書。  ㈦原告自110年1月10日任職於被告默契公司至112年10月期間, 年資為2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算,原告於 112年特別休假為10日、111年為7日、110年為3日。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10月11日離職事由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其結果略以:因離職單位積欠112 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故核定暫行拒絕 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9、191頁)。  ㈨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  ㈩如原告請求爭執事項㈠⒉⑹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以每月薪資 3萬5,000元計算資遣費為4萬7,98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 算為4萬1,125元;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計算為4萬3,593元 。  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7日前將原告退保前6個月之投保薪 資為3萬1,800元(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69號提告原告侵占、背 信、妨害電腦使用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一案,經為不起訴處分 。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若干?  ⒉原告向被告默契公司主張如後述之請求(合計共355,546元), 是否有理由?  ⑴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主張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 年7月份部分薪資(3,957元)、8月至9月份全部薪資(35,000 元乘以2)、10月份部分薪資(35,000/30×11),共8萬6,790元 。  ⑵112年特休10日未休換算1萬2,365元。  ⑶111年特休7日未休換算8,518元。  ⑷因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均未休,合計為20日,以與被告默 契公司約定之換算原則為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⑸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⑹被告默契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終止契約,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5萬3,788元。  ⑺代墊被告默契公司如本院卷一115頁整理之表格所示之交通飲 食費用共4萬7,805元。  ⑻以本院卷一第147至168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有延長工 時之依據,主張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之日有在例休假日及 國定假日上班之事實,請求加班費2萬1,852元。  ⑼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 段請求2萬2,920元。  ⒊被告默契公司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無法證明合意終止契約 ,則以本院卷一第481至48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6款情事,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是否出於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或原告與被告 默契公司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金流為原告繳回零用金或預借薪資償 還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 上述爭執事項所示,以下將以上開爭點為中心予以說明。經 查:  ㈠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   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默契公 司於112年10月前以每月3萬1,800元為基礎為原告繳納勞工 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默契公司並於113年10月1 5日庭期就原告112年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2頁),原告自應就主張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薪資 為3萬5,000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112年10月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無非係以如 附表一編號22、24、26、27所示之被告默契公司匯款,有註 記「薪資」作為主要論據。惟就受被告默契公司委任處理帳 務之儀豐記帳士事務所於113年8月20函復中檢附之110年至1 12年10月份之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其中111 年各月份薪資均為3萬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經原 告親自簽名及填寫數字於其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2頁),112年各月份薪資亦均為3萬1,800元(見本院 卷二第45頁),其上之蓋章用印,原告亦不爭執印章為其所 提供(見本院卷二第62頁),再參以被告默契公司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期間均以3萬1,800元為原告投保,此 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時間非短,是難認原告對於其112年10月7日前之每月薪資 為3萬1,800元並不知情。故原告於112年10月離職前之每月 薪資為3萬1,800元,本件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計算式:3 1,800×6÷6=31,800)。  ⒊至於被告默契公司上開匯款3萬5,000元有註記「薪資」乙情 ,參以原告坦認有幫被告默契公司保管零用金,有時被告默 契公司係以現金交付,有時則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6頁),故上開匯款尚不排除有包括零用金之情形,是難 以被告默契公司曾匯款原告金額有註記「薪資」乙節即遽認 其於112年10月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 ㈡被告確有積欠相當於112年9月份之薪資,故主張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前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故原告尚 得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積欠薪資3萬6,040元: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⒉觀諸附表一,被告默契公司自附表一編號24以後即112年5月 開始給付薪資情形有混亂之情,時而延滯下月才給付薪資(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於113年6月1日才給付5月薪資、編號26 所示於112年6月9日才給付6月份當月薪資),時而分別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於112年7月薪資僅於112年7月14日給 付1萬元,112年7月不足薪資部分才於112年8月10、11日給 付完畢。換言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全部給付相當於原告 112年7月之應領薪資),而非一次性給付當月薪資。綜合以 觀,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默契公司112年8月24日僅給付 1萬1,000元,不足部分直至112年10月11日給付完畢,直至 原告於112年10月離職前,被告默契公司尚積欠原告相當於1 12年9月份之薪資3萬1,8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默契公司未 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請求尚積欠之113年9月份薪 資3萬1,800元,及至112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詳下 述)前之4日薪資4,240元(計算式:【31,800÷30】×4=4,240) ,合計3萬6,040元(計算式:31,800+4,240=36,040),自屬 有據。其餘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⒊從而,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為由,於112年10月4日送達,終止與被告默契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自屬可採。 ㈢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4萬3,59 3元: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⒉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復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3,593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112年10日、111年7日特休未休部分,為有理由,共 得請求1萬8,020元:  ⒈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項)。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第6項)」。原告主張有特休未休部分,然為被告默契 公司所否認,被告默契公司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之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  ⒉原告請求112年特休10日、及111年特休7日未休部分,依照員 工薪資所得印領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及本院前述認 定,112年及111年度於該年度每月均為3萬1,800元,各除以 30日(計算式:31,800÷30=1,060),再乘以上開特休日數, 故各得請求1萬0,600元(計算式:1,060×10=10,600)、7,420 元(計算式:1,060×7=7,420),合計1萬8,020元(計算式:10 ,600+7,420=18,020)。被告默契公司僅空言否認此節,未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默契公司賠償失業給付金額1萬9,080元部分, 為有理由:  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  ⒉原告前加保之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3月至同年10月之保險費 迄未繳納,本局已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本案設若被告默契公 司繳清積欠保險費,或原告提出於該單位迄費期間其個人應 繳納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該單位等可資證明文件,其 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本局按其於112年10月離職退保當 月起前6個月投保薪資3萬1,800元之60%計算,發給自112年1 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4個月失業給付計1萬9,080元等語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保費欠字第11360214 690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⒊是被告默契公司並未繳納保費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1萬9,080元,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默 契公司給付1萬9,080元,自屬有據。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於112年10月4日合法終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默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自係可採。  ㈦至原告其餘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部分:  ⒈加班費2萬1,852元:   雖原告以LINE對話紀錄於各開例休假日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楊興亞聯繫,以證明有工作之事實。然上開LINE對話 紀錄縱可證明有工作事實,但無法證明工作時數為何,故原 告尚難以此逕作為證明有如原證11表格所示之加班時數(即 本院卷一第145頁),自難憑採。  ⒉代墊交通、飲食費4萬7,805元:   原告固然主張就此節之支出係為被告默契公司所代墊,並提 出之信用卡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為證,然僅能證 明有支出之事實而已,尚乏其他證據佐證此前述支出與被告 默契公司有何關係,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之表格又為原告 所自行整理,尚難憑採。既有卷證難以推認原告確係為默契 公司代墊之事實,故無可採。  ⒊原告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未休共20日,依與被告默契公司 約定之換算原則,得請求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此節為被告默契公司所否認,原告亦無從舉證確有此約定換 算之原則,故無所據。  ⒋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原告自始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年終獎金之事實,故不足採。 ㈧被告默契公司辯稱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4、5款及第6款情事,故將原告解雇等節,均無 理由:  ⒈勞基法第12條第2、4、5、6款分別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 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 ,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則雇主在 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 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 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 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默契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485 頁),僅能說明被告楊興亞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有所責罵, 原告對此責罵措辭亦有所不禮貌而已,然而因被告默契公司 有上開欠薪及後述被告楊興亞有向其借錢之情,自然會影響 到原告之工作態度與措詞,並非無故,且未達重大侮辱之程 度,難認有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2款之情。又關於第4款,原 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為口頭契約並無書面,被告默契公司又 自始未提出工作規則供本院審酌,並說明究係違反何工作規 則規定情節重大,且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 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亦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之處;第5款 部分,被告默契公司則未為任何舉證。再參不爭執事項所 示,被告默契公司關於原告於工作上之不利指訴涉及刑事案 件部分亦均未被採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益徵被告 默契公司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⒊又被告默契公司辯稱兩造已於112年10月7日合意終止契約, 然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卻又於112年10月11日發通知書予原 告要解雇原告,自相矛盾,故無可採。另被告默契公司又於 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辯稱原告另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情 事,然核上述說明,此與被告當初解雇原告之事由並不相同 ,有違誠信,亦無足採。  ㈨原告得向被告楊興亞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金額65萬9,495元: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19、98年度台上字12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楊興亞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然為被告楊興亞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楊興亞間 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112年7月20日與被告楊興亞之LINE對話紀錄、LINE 通話錄音檔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79頁、383至398頁、48 9頁),其中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於錄音節點6分14秒左右處, 被告楊興亞對原告說:你要怎麼樣?你就直接說。反正欠你 多少錢,我會...我就直接..直接跟你講什麼時候還你,都 還你,就這樣而已,做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被告楊興亞對此錄音譯文內容亦未爭執,自可認於112年7 月20日前,被告楊興亞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是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至37金流部分(即112年7月20日前),足認係基 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發生。原告已舉證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復扣除附表二編號38、39部分無法證明有消 費借貸合意部分後,原告自得向被告楊興亞請求返還65萬9, 495元(計算式: 666,495-6,000-1,000=659,495)。 ⒊至被告楊興亞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金流均為原告返還零用金或 預借薪資,並非與被告楊興亞之消費借貸,然自始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其實,自無足採。又被告楊興亞再辯稱會有上開 譯文所示之說法,係因誤以為原告有代墊零用金之情形云云 ,惟觀察譯文錄音節點6分14秒前,並未提到零用金,直至1 4分50秒左右才提到跟零用金有關之事務,但係談及被告默 契公司前員工大富管理零用金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況且, 被告陳稱以原告涉嫌侵占零用金約9萬元(初步估算)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 頁)。惟9萬元對照附表二所示金流經本院認定被告楊興亞積 欠原告之金額65萬9,495元,兩者相差甚鉅,又無從舉證原 告有預借薪資之情,顯然附表二所示金流並非零用金或預借 薪資,益徵被告楊興亞確有積欠原告65萬9,495元之情,難 認被告楊興亞上述辯稱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積欠11 2年9月及10月部分薪資共3萬6,040元、資遣費4萬3,593元、 112年10日及111年7日特休未休共1萬8,020元、賠償失業給 付金額1萬9,080元,合計共11萬6,733元(計算式:36,040+4 3,593+18,020+19,080=116,733),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楊興亞請求給付65萬9, 495元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本院 即毋庸再繼續審理備位之訴。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默契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3項命被告楊興亞給付部分,經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兩造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 行。至以上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派出所員 警詹昀書到庭作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7 日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惟此部分說明如上五、㈧ 、⒊所述,事實已明,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自被告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0.3.11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2 110.4.13 30775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3 110.5.19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4 110.6.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5 110.7.27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6 110.8.17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7 110.9.22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8 110.10.26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9 110.11.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10 110.12.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1頁 11 111.1.11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1頁 12 111.2.15 30775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3 111.3.17 312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4 111.4.27 323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5 111.6.7 323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6 111.6.16 317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7 111.8.12 31518元 本院卷一第273頁 18 111.9.28 32518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19 111.11.17 31718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20 111.12.26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5頁 21 112.1.19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5頁 22 112.2.24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6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3 112.3.16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6頁 24 112.4.19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7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5 112.6.1 33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26 112.6.9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7 112.7.14 112.8.10 112.8.11 10000元 15000元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8 112.8.24 112.10.11 11000元 21043元 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附表二、原告匯入被告默契公司帳戶或被告楊興亞指定帳戶之金 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方式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1 2022.09.06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2022.10.05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2022.10.19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4 2022.11.14 14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2022.11.16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2022.11.18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2022.11.19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2022.11.21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9 2022.11.22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 2022.11.24 4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 2022.11.25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2022.11.30 4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2022.12.04 3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2022.12.04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 2022.12.05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2022.12.09 5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 2022.12.09 5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 2022.12.09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 2022.12.09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 2022.12.09 100000 臨櫃匯款 現場填單(本院卷一第139頁)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1 2022.12.28 2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 2023.01.10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3 2023.01.12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4 2023.01.19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 2023.02.14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 2023.02.24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7 2023.03.14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 2023.03.16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 2023.03.17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 2023.04.21 3495 臨櫃無摺存款 現場填單(本院卷一第141頁) 訴外人貫溢實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1 2023.04.24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2 2023.04.28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 2023.05.01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4* 2023.5.9 5000 匯款 原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彭佳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5 2023.06.05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 2023.06.08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7 2023.06.22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8 2023.08.17 6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9 2023.09.08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合計: 666,495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最初及最終之聲明如下: 卷證出處 1 起訴時原聲明: ⒈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1頁 2 以民事更正起訴及爭點整理狀為追加及擴張聲明,最終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35萬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102萬2,041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給付其中的66萬6,495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 *註: 1.起訴狀送達日為112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 2.最終聲明狀送達被告日為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二第6頁,兩造不爭執)

2024-10-29

NTDV-113-勞訴-1-20241029-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孔祥文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MARC ANTOINE JEAN PAUL RAYMOND RAYER (法國籍,中文名:雷馬可)男 (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57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孔祥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雷馬可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 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並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3 年6月28日委任黃毓棋律師、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向本 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 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 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曾任職於聲請人所經營址設新竹縣 ○○鄉○○村○○000○00號1樓之璀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璀璨公 司),於任職期間受聲請人所託申辦帳號「backup.rtltai0 000000il.com」之Google信箱帳戶(下稱本案gmail信箱, 聲請人個人信箱及企業郵件之郵件均自動轉傳至本案gmail 信箱),以因應璀璨公司業務需求,並基於職務之便取得璀 璨公司在bravenet網站註冊之企業信箱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 之帳號、密碼○○○○○○○○○○○○○○○○)。詎被告自璀璨公司離職 並於107年底回到法國旅居生活期間,竟未經聲請人同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間之某時許,在 法國之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輸入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本案gmail信箱帳號及密碼,登入 、使用本案gmail信箱,查看本案gmail信箱內容,並變更本 案gmail信箱之密碼,藉此取得本案gmail信箱內之電磁紀錄 ,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8月前之某時許,在法國 之不詳地點登入網路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輸 入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本案企業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之帳號及 密碼,而取得其內所保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等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 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案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離開我國後,至今均未回國, 且出境後即旅居法國,並經聲請人指稱其於旅居法國期間,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入本案gmail信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及入出境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指本案gmail信箱於11 1年間遭被告登入時,被告明顯不在臺灣地區,而在法國地 區,且所登入之本案gmail信箱平台亦係由位於美國加州地 區之美商Google公司所架構設立,至於聲請人於何處發現本 案gmail信箱遭擅自登入,及被告是否取得及所取得本案gma il信箱內之信件內容係自何信箱所轉傳,核屬事後發覺犯罪 及犯罪事實存否認定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為本案犯罪行為 地或犯罪結果地。綜上,堪認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 使用犯行,其犯罪地點應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法國地區,而刑 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犯罪,且亦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 而被告亦非屬我國人民,自無我國刑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適 用,非我國人民之被告在我國領域外犯此罪,自無適用我國 刑法之餘地,我國司法機關對此並無審判權。 2、本案依聲請人所指訴告訴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涉如成立犯罪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觀諸聲 請人於偵訊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 登入本案企業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帳號一事等語,益徵聲請 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另涉有告訴事實㈡部分,惟 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就告訴事實㈡ 部分另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 行追訴。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雖聲請人主張其在璀璨公司內登入網際網路瀏覽而發現本案 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 人之說法,自難僅以璀璨公司之營業登記地位於新竹縣○○鄉 ○○村○○000○00號1樓,即逕認聲請人確於新竹縣新豐鄉登入 「本案gmail信箱」、「本案企業信箱與企業管理平台」之 情。且亦難以聲請人登入網際網路而發現無法進入「本案gm ail信箱」、「本案企業信箱與企業管理平台」,即認為聲 請人登入網際網路之處所所在地均為犯罪結果地,蓋此僅為 使用網際網路之結果,要非犯罪之結果地,僅屬犯罪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如將本案使用網際網路之結果認 定為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犯罪結果地,豈不形成全世界均 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之結論?顯有恣意擴張犯罪結果地認定 之虞,不僅將造成聲請人得據此任意選擇法院之弊,亦嚴重 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更使前開刑事訴訟法定管轄原則之設 計形同虛設。 2、本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確認被 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法國,迄未入境,且被告為法 國人,是於本案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人在國外, 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又聲請人所 指訴之告訴意旨㈠㈡行為,倘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均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是被告縱認於我國境外確犯有此部分犯行,因無我 國刑法之適用,本國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迄今仍無從登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既係因被告之 侵入、變更密碼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且此結果乃被告行為 時所得預見,應認聲請人獲悉損害之處所,亦得認係犯罪之 結果地。 ㈡、本案gmail信箱及企業管理平台均係聲請人為經營璀璨公司所 申設,聲請人於璀璨公司處理業務時發現被告犯行,且因被 告變更密碼之行為,致使聲請人迄今仍無從登入、使用本案 gmail信箱,嚴重影響聲請人對於璀璨公司之業務處理,揆 以此使用權益受損之「犯罪結果」確係被告所得預見,應認 璀璨公司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況本案gmail信箱 及企業管理平台之實際管理、運作地既為位於新竹縣之璀璨 公司,我國當有審判權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未慮及此,遽認本案犯罪地非在我國,偵查程序自有欠備。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擅自變更本案gmail信箱密碼之行為,致使 聲請人迄今無從登入、使用該電子信箱,嚴重影響聲請人對 璀璨公司之業務處理,發生使用權益受損之犯罪結果,故應 認位於新竹縣之璀璨公司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自應受 我國刑罰權所規範制裁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以土 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 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 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被告若有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使用之行 為,縱認被告行為足生損害聲請人使用權益,而影響璀璨公 司業務處理,仍不能將此妨害電腦使用犯罪而受損害之結果 ,逕解釋為公司所在地即為「犯罪結果地」,蓋刑事案件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與犯罪結果地之認定係屬二事,所 謂犯罪結果地,仍應以與犯罪結果發生具直接關聯之地點為 限,若僅因告訴人、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結果,即認為 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或設立地均屬所謂犯罪結果 地,實屬不當擴張管轄範圍,恐有失之過寬的流弊,亦顯與 法律規範管轄制度之意旨有違,聲請意旨主張犯罪結果發生 地包括璀璨公司設立地址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無故入侵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後,犯罪行為與結果即 已完成,已致生聲請人無法登入上開帳號之損害,被告所變 更之電磁紀錄,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聲請人迄今無從登 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而本案gmail信箱所屬設立於美國加州之Google公司,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相關伺服器主機所在地及資料庫運作地係在我 國,則難認我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再聲請人雖自陳 係在我國連結網路而獲悉權益受損,然不論聲請人係於何處 上網登入本案gmail信箱而發現,均必須連線至信箱伺服器 後,始能操作上開帳號及密碼以登入,自不能認為聲請人上 網之地點即為犯罪結果地,亦不能以之作為管轄權認定之依 據。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我國法院無審判權,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 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0-29

SCDM-113-聲自-28-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凊如 廖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35、265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金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如、廖金福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等於本案構成一 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 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同 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等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⑶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被告廖金福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 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則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被   告 林凊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金福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休息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凊如、廖金福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 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林凊如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月新臺 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司機休息室內,以1個月6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 林凊如、廖金福已取得不法利益),向廖金福索取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 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郭必盛、陳宏偉,致郭必 盛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郭必盛等2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必盛、陳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凊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凊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帳戶每月7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林凊如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被告廖金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金福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人頭帳戶,而被告林凊如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廖金福索取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林凊如對被告廖金福表示用途是做偏門的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必盛、陳宏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事實。 4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廖金福所申辦,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必盛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等影本。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郭必盛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宏偉所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宏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 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告訴人陳宏偉於警詢中雖另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 ,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惟此部分 告訴若果成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郭必盛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World Gym員工,因誤植告訴人郭必盛之資料,將會直接扣款,須依指示存款解除 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許 4萬9987元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21時4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41分許 9萬9987元 2 陳宏偉 112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網站驗證訊息 112年8月29日15時26分許 2萬9987元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7分許 1萬9987元

2024-10-29

TCDM-113-金簡-731-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鍾志杰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簡志良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參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 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倘第三者與夫妻任一方間有與性 交關連、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肢體接觸及互動,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乃干 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 益甚明,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與配偶甲○○婚後互相照顧、扶持,育有子女,一 家和樂,原告十分珍惜,也一心想守護這段難得的感情。詎 料,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原告發現配偶甲○○經常沒有回 家,幾番詢問均稱去朋友家過夜,嗣原告無意間發現證人甲 ○○所稱與朋友遊玩云云,其實都是與婚前之前男友即被告同 住一處並發生性行為。核被告所為,不僅頻繁與原告配偶甲 ○○孤男寡女同居、過夜,甚至開房間住旅舘,更經證人甲○○ 親口證實,實已有違一般正常人際交往,嚴重侵害原告之配 偶法益,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損害賠償。 (三)綜上,被告本即為證人甲○○婚前之前男友,本較一般人更應 與證人甲○○保持距離、更加嚴守一般朋友之界線,然其卻與 證人甲○○發展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及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 痛苦不堪,原告對配偶照顧有加,對待感情亦十分上心,自 結婚生子後,更是對證人甲○○無微不至、貼心之至,只是因 為工作關係無法每日陪伴在證人甲○○身邊,被告竟趁虛而入 ,誘使證人甲○○與其舊情復燃,使原告與證人甲○○之間多年 的付出及信任,一夕之間化為煙塵,原告之痛苦難以言喻。 綜觀被告之行為,僅為一己私慾,摧毀原告家庭及婚姻,使 原告原先寧靜、安樂的生活陷入泥淖、面臨崩塌瓦解,自屬 情節重大,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4行以下,證人甲○○證 稱:「(問:是否是你所使用的手機定位軌跡?)是。」原 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為證人甲○○所有。又被 告不否認「桃園市○○區鎮○街00號」為其住居所,且證人甲○ ○亦稱該址「是被告租屋處,被告租五樓」、證人甲○○承認G oogle定位軌跡為其所有,而該定位與被告住所重疊、證人 甲○○除了去被告的租屋處外平常不會去桃園市蘆竹區等情, 足證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所示日期,證人甲○○ 均與被告均同居過夜,有逾越正常友人之舉。且如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下,證人甲○○證稱:「111年12月 至112年4月有聯絡」、「113年5月過後未與被告聯絡,111 年12月開始與被告聯絡」、「(問:證人甲○○平均每幾天會 去被告租屋處?)一周一至二次」、「每去被告租屋處3次 就會發生性行為」、維持「112年5月至7月」共計三個月、 出去約會次數「112年5月至7月兩三次」。足證被告與證人 甲○○交往期間應係112年5月至7月,共計三個月之久,且性 行為次數為8次(以每周去兩次被告住處計算,證人甲○○3個 月共去了被告住處24次;故共計發生8次性行為)。 (二)被告自始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0行以下證人甲○○稱: 「從朋友之間都有聽聞我與被告均各自有婚姻及小孩,111 年12月開始聯絡時我及被告都知道我們均各自有婚姻」、「 (問:111年12月時已提及與原告之相處狀況?)被告有詢問 我,我有告知。」、「被告請我過去,我們在那裡聊天,談 論婚姻上遇到之狀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證人甲○○為已婚 、有小孩之人。 (三)刑、民事互不拘束應採納證人於本件具結作證之證述 1、參以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本件顯示Google 定位軌跡之手機不論是證人甲○○所有,抑或是證人甲○○女兒 所有,均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蓋證人甲○○之女兒年 方9歲,其手機本來就是證人甲○○用舊的手機,供其閒暇時 玩樂使用,手機內全數app所登入者均係證人甲○○之帳號, 因為證人甲○○平時也會使用該手機,故若稱該手機屬證人甲 ○○所有,亦無不合常理;況證人甲○○作證時實際上係回答該 手機「不是」其所有,故不論該手機係何人所有,該Google 定位軌跡確為證人甲○○所有當屬無疑,又不論證人甲○○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主張如何,因既無具結,又係由律師代為應訊 ,且證人甲○○於該偵查中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故依前開見 解,刑事、民事各自獨立審判互不受拘束,證人甲○○於另案 刑事案件中既然從未表示過意見,又於本件作證中具結,自 應採用本件審理程序之證述,方符事理,被告所辯證人陳述 矛盾等語,顯不足採。 2、另,證人所述一週至被告租屋處1至2次,雖較Google定位軌 跡次數少,然此情確與外遇者於闡述己身婚外情事實時,因 羞於啟齒而盡量將事情講得沒那麼嚴重之情相符。證人所述 恰恰證明其無偏頗原告,否則,證人大可以在事前核對該行 跡圖,將前往被告住處之次數、性行為次數均最大化或稱每 天都發生性行為等,然證人並沒有這麼做,而是保守地表示 「一週僅去一至二次」,在在證明證人與被告發生婚外情, 應當屬實。況112年5月至今已逾一年,證人憑其記憶闡述其 經歷,枝微末節之次數上有所落差亦屬可以理解,證人所述 輿被告聯絡交往期間、有無性行為、有無同居過夜、軌跡圖 是否其所有,均與原告主張無二,即足證明確有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情事。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應就其配偶權有無受侵害、若有受到侵害,與被告間 有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就此部分證明相當 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二、原告所呈證據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侵害並與被告有關   (一)查原告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同居、出入汽車旅館,證據 不足。原告僅憑數張無法辨認係何人之Google定位軌跡,即 斷言被告與甲○○同居、出入汽車旅舘,何以見得?退步言之 ,縱使該軌跡確實係甲○○之移動行跡,蓋被告之住所係一公 寓,即使定位點與被告之住所重疊,甲○○亦可能係位於其他 樓層,仍無法證明其係和被告共處一室。又原告稱「甲○○之 姐許思羚曾於000年0月間前往被告家中,當場抓到甲○○與被 告一同回家並同住於被告住所。」,然並無一同回家一事, 亦無法證明兩人同住,更無法得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結 論,原告之推論欠缺因果關係。至原告稱「甲○○亦當場承認 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則否認和甲○○有任何不正 當男女關係,況甲○○於音檔中對許思羚之質問回答並無「當 場承認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一事。 (二)被告從未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 際之行為,原告竟以證人每週至被告租屋處2次,證人三個 月共去被告租屋處24次,進而「推算」被告與證人甲○○發生 性行為次數8次並不可採。又原告稱「證人所述一周至被告 租屋處1至2次,雖較Google定位軌跡次數少,然此情確與外 遇者於闡述己身婚外情事實時,因羞於啟齒而盡量將事情講 得沒那麼嚴重之情相符」。然查,證人於具結後即有據實陳 述之義務,其陳述不得有匿、飾、增、減之情事,否則即屬 虛偽之陳述,應受偽證罪之處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13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原告上開所稱無非益徵被告主張證人 甲○○證述之真實性有所疑義,為有理由。況原告訴訟代理人 訊問證人甲○○時,已提示原證1至原證18所示之Google定位 軌跡予證人甲○○供其檢視,縱自112年5月至今已逾一年,然 證人甲○○於檢視上開Google定位軌跡後即應知悉其至被告租 屋處之頻率,故原告所稱「證人憑其記憶闡述其經歷」顯屬 強辯,並非可採。   三、對證人甲○○證述之意見 (一)被告從未要求證人甲○○至被告之租屋處,因被告知悉證人甲 ○○尚有家庭,不想遭人議論,亦不想造成證人甲○○與原告間 之感情關係更加緊張、疏遠,因此多次向證人甲○○表示有什 麼事情在電話中講就好,惟證人甲○○仍然執意要到被告租屋 處,被告念及證人甲○○遠從基隆或臺北至被告蘆竹之租屋處 樓下,不可能將朋友拒之門外,無奈之下亦只好請證人甲○○ 到租屋處稍作休息。惟在被告租屋處時,被告僅有聽證人甲 ○○分享其婚姻之苦水,並無任何踰矩之舉動,遑論與證人甲 ○○發生性行為。又被告與證人甲○○從未有過同居、過夜、單 獨出遊之事,且證人甲○○證述其至被告租屋處之頻率亦舆原 證1至原證1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之頻率不符,顯見原證1至 原證I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並不具真實性。又證人甲○○證稱 其有與被告一同約會、出遊,假設為真,原告既已掌握證人 甲○○之手機定位軌跡,為何遲未提出相關Google定位軌跡以 資佐證?顯見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亦非事實。其事實 為,被告放假後時常回到基隆尋找朋友相約至86球館(地址 :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打撞球,而被告與其朋友及證 人甲○○均係自小時候就認識之同學、朋友,證人甲○○聽聞被 告將回基隆找朋友,才自願跟隨去撞球館,惟被告從來無與 證人甲○○同進同出,證人甲○○稱其曾與被告約會、出去玩均 非事實。 (二)證人甲○○先前已否認原證1至原證1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之 真實性、準確性(如被證1,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所示),其現又證述上開Google定位軌跡為其手機 定位行跡,無非是因其已與原告重修舊好,為避免其與原告 再因本案發生爭執,或是受他人教唆、慫恿而為矛盾之證述 ,可見證人說詞反覆,類非事實,不足可採。又參以證人甲 ○○先前提告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意旨,及該案證人許 思羚之證述(如被證被證3、4、5,基隆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242號偵查卷宗第68、81、80頁所示),可知本案原證1至 原證18所示之手機根本非證人甲○○所有,證人甲○○證稱該手 機為其所有,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甲○○之Google帳 戶已於數支手機中登入,每支手機均能製造Google定位軌跡 ,因此,如何能證明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實 均為證人甲○○之行動軌跡,而非原告持女兒已登入證人甲○○ Google帳戶之手機製造虚假行跡藉此當作本案證據?蓋證人 甲○○證稱其一週僅至被告租屋處1至2次,明顯與原告起訴狀 主張及原證1至原證18所示之次數、頻率不符,是否僅得以 憑證人甲○○之證述,逕認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 確實為證人甲○○之行動軌跡?恐存有諸多疑義,有商榷之必 要。 (三)被告近年亦已離異,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以被告之 薪資、財力,根本已無暇亦無心思再去結交女友,更遑論與 從小到大當了數十年朋友的證人發生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 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實在意想不到,當初基於 朋友關心,好心聽證人分享其婚姻之苦水,並歷次勸證人早 日回歸其家庭與原告重修舊好,換來的竟是遭原告提告侵害 配偶權,證人亦甚至做出不實證述,抹黑渠等間有發生性行 為等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令被告感到難以置信、 心灰意冷。又證人與原告現仍為配偶關係,其雖於訊問證人 程序前經具結,仍無法避免其所為之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 故證人所為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意旨矛盾 而有偽證之虞,亦與事實嚴重不符,其證述難以採信。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 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 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 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 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其配偶甲○○密切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等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然不否認於原告配偶甲○○曾經多次前往其住所。經查,原告已提出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院證述略以: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其已結婚,其於112年5月至同年0月間,平均一週1至2次會至被告租屋處聊天並談論婚姻上遇到之狀況,約莫至被告租屋處3次便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一定每次至被告租處就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承認原告提出原證1至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為其使用之手機定位軌跡等語,及提出證人甲○○Google定位軌跡列印資料、錄音檔及其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已破壞其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非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與原告合法配偶甲○○,有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卻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2年5月至7月間,與原告配偶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參酌原告為資深工程師,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因繼承及向兄弟購買持份而取得位於高雄之不動產,與配偶甲○○育有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之1子、現就讀國小三年級之1女;被告則為工廠作業員,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 月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自112年10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168-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6至10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 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並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 人洗澡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陳稱有賠償意願(本院卷第17頁),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患有妥瑞氏症、焦 慮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307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 年女子為網友。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商務旅 店」(下稱本案處所)電梯中,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 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復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在本案處所房間,待A女脫去身上衣物至浴室 洗澡時,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進入本案處所浴室,未經 A女同意,攝錄其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惟經A女即時察覺,命甲○○停止攝錄並刪除上開影 像,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及其電梯 監視器畫面、本案處所外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以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A女手機並對著A 女臉部解鎖手機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部分,惟被告辯稱係A女自行解鎖等語,查本案尚無其 他客觀證據,難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2057-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燁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林登山社會福利基金會告訴被告 蔡明燁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而 依同法第363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28

TPDM-113-訴-11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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