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
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
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故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8月21日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原告所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聲明第二項)。
嗣113年10月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
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
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
」(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否認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應就原告曾經同
意擔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是為借款擔任被告公司人
頭董事,並無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任何經營,亦未到過被告公
司,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委任之合意,自不成立委任關係。退
步言之,原告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又兩造間委
任關係終止後,因原告無從自行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故得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㈡、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係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股東及董事,難認原告有出資成為被
告公司股東或擔任董事之意思或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
入股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斯時尚有
借款需求,自不可能尚有資力出資300萬元,故公司資料記
載顯悖於常理,而屬被告公司虛偽登記。原告既係遭虛偽入
股而未同意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股東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有股
東身分,原告自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
事關係亦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
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否取得股東地位與取得董事地位係屬二事。股東地位
係取得股份而取得,董事地位係經股東選任<而取得。本件
原告係單一股東,因此為必然董事,故原告主張董事不合法
選任無理由。
㈡、原告自承與訴外人與有金錢借貸且自認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
董事等情,並稱無參與經營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第15至17
行),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有使用借貸契約附條件同意擔任被
告股東及董事之真意。因此原告同意取得被告之股東與董事
地位時即將被告之經營權力授權給他人,不能再以無參與經
營之事實作為抗辯。縱如原告主張未以對價取得股份,惟股
份取得亦非必有金錢之對價,可能是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
此部分經原告自認與訴外人合意)而經同意代填寫文書而為
公司資料登記及股份移轉登記等,基於原告上開自認,原告
顯為被告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無疑,因此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稱早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解除委任關係,惟原告送達
之日時原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所謂存證信函之收
受送達行為係自己代理,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不
合法。被告既無監察人,委任終止日應自送達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起算,又原告之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只能於本件
準備程序之日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口頭言詞為之,因此原
告所主張終止委任之日至多僅能自113年9月23日起算。然本
件被告公司因只有原告一人股東而原告即為當然董事,此非
原告得僅以解除或終止委任之方式即可處理,因原告之一人
股東地位仍然存在,依公司法即為當然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縱令於本訴以信函或言詞等終止董事職務,其股東身
分仍然存在,依公司法規定仍為當然之法定董事,是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
董事,然其無擔任被告股東及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之意等語
,故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除去
,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
董事。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自承其因借貸原因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見本院
卷第6頁),核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7號被告曹毓庭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
件偵查中證稱,係自稱「柯齡蘭」之人於105年間表示要幫
忙伊貸款,伊交付身分證與印章予「柯齡蘭」並將印章蓋用
於不詳文件上等語,其嗣後雖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或董事,然審諸被告公司設立時,因訴外人曹毓庭提供資金
匯款入原告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配合不實驗資,涉嫌違反
公司法之事實,為曹毓庭於前開新北地檢反公司法案件偵查
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苟原告對於自己交付身分
證、印章係作為公司設立之用全然不知情,為何又提供自己
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被告公司設立時驗資款項匯入之用
?又若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人未與原告就前開
帳戶匯入款項之用途確認並為約定,如何避免原告逕自領取
匯入供作驗資之款項遭原告領取?是原告嗣後翻易前詞陳稱
不知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等情,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其稱自己為借款之故而同意擔任被告人頭股東及董事,應
屬可信。
㈡、原告又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告為「不知情之吳詩婷」固然屬實,
然該「不知情」應指原告對被告公司成歷時不實驗資之事實
並不知情,而非認原告對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一事
不知情,此觀諸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即記載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至明(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原告以前開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主張其對於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一事並不知情,難
認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其未實際出資足見並無擔任被告股東
之意等語。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縱然屬實,惟其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有出資額
之約定,自已取得股東身分,並應就其出資額對被告公司負
其責任,至其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
,亦均在所不問,自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況公司
股東以現金繳納認股或增資股款,本非必本人親為,其上開
所述僅涉其與訴外人關於公司設立外約定之其他原因關係,
不因該訴外人未請求原告實際履行其出資義務,即得以否認
其股東身分。原告迄今既然無為股權移轉之退股程序,兩造
間又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喪失股東身分之情事存在,則
在原告將其代表之股分讓與他人而為退股程序,並經變更股
東名簿登記前,尚難認原告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又原告既允為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不論實際上有否參與公
司營運,均堪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係自願擔任股東
及董事。次依卷附被告105 年4 月29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資本額新台幣(下
同)3,000,000元,原告出資額亦為3,000,000元,足見被告
為「一人」有限公司,依前開公司法意旨,原告為被告唯一
股東,依法毋庸經選任即為當然董事,是縱原告主觀上曾為
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允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唯一股東身分而成為被告當然董事是屬必然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曾答應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交付國
民身分證、印章以辦理股東登記,甚至申設帳戶供曹毓庭匯
入驗資款項,又因其為被告唯一股東而為當然董事,故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