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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楊雅鈞 被 告 許盟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18

TYDV-113-訴-301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昱瑾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澤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 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 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為追 加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5頁),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間至被上訴人任職時,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茗澤(下稱楊茗澤)曾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被 上訴人之監察人,然伊詢問家人後已予以婉拒,伊自109年9 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期間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亦未參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更 未曾於被上訴人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監察人登記之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份(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又伊於前開期間與被上訴人是否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攸 關伊將來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求償、追 索之不利益,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為上訴及 追加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9年9月1日起至1 12年7月7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 ,且伊於112年7月7日已變更公司監察人登記完畢,上開過 去之法律關係並無持續迄今,又無論上訴人是否為伊之監察 人,與其主張之利害關係並無關聯,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無確認利益。另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雖非上訴人所為 ,然係經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擔任公司監察人及於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第31 6至13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董監事任期屆滿 ,提前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陳相維、監察人即 上訴人,任期為3年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決 議通過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日准予登記在案。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依公 司章程選出董事楊茗澤、監察人即被上訴人,任期為3年自1 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決議通過後,經新北市 政府於109年9月24日准予登記在案。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監察人即上訴 人,決議通過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7日准予登記在 案。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茗澤等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1日起至 112年7月7日止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亦未於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與被上訴人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 日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述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過去 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 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 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 ,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上訴人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 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5至236頁),楊茗 澤未有醫師資格,於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際,以被上訴人 名義聘僱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起至111年3月間由上訴人對 病患推介無醫師資格之楊茗澤為治療,且誇大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醫療方法,及使用未經核准之偽藥製作之製劑、針劑 對病患治療等行為,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可能。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見卷外登記卷第15 至27、47至102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提前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 董事陳相維、監察人即上訴人,任期為3年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復於109年9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楊茗澤、監察人即上訴人,任 期為3年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再於112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監察人即上訴人,均經新北市政 府於112年7月7日登記在案,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1日 起至112年7月7日期間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登記為公司 監察人乙事,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 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之爭執延續至今,且股份有限公司之監 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 是否於上開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此不確定之法律關係, 致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認無確 認該委任關係存否之利益,應不足採。  ㈡查依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同年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改選董監事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登記所檢附 之系爭同意書(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73、102頁),其 上監察人職務欄上之「本人親自簽名」處均有「陳昱瑾」之 簽名,且並未檢附上訴人授權之委任書或同意擔任監察人等 相關文件。復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12 年8月14日書狀(見原審卷第15、121頁),其於具狀人處、 文末處所為「陳昱瑾」之親筆簽名,與系爭同意書上之「陳 昱瑾」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又佐以楊茗澤於111年度醫訴字 第2號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沒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 過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 書上之「陳昱瑾」簽名非其所為,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9月間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 、同年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地點均為公司會議室,   楊茗澤亦於前開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要上訴人過來公司 ,或要做什麼事並不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上訴 人倘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理應由上訴人參與上開 股東臨時會,或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而非委由他人代 簽,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且未同 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為「陳昱瑾」簽名等情, 應堪採信。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時 曾表示被上訴人後來將監察人改成伊,被上訴人有幫伊用監 察人身分語(見本院卷第75、261頁),而認上訴人同意擔 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及系爭同意書經上訴人授權而製作, 惟觀以上訴人之陳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嗣知悉被登 記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乙事,然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時點及具 體擔任期間或原因,更無從證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 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其姓名,或表示同意擔任監察人之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於上開期間擔任監察人,或經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情,均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其說,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9月 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訴之利益,且   上訴人並無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亦無同意或授權他 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 7月7日止即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聲明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7

TPHV-113-上-324-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黃清晏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即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 造間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經 濟目的同一,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3

SLDV-113-補-127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0號 原 告 黃鵬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 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 產權之性質,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 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自然人 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不符起訴之要件,按前揭規定,原告 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因原告本件 係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 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 被告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二、之程 式,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1

TPDV-113-補-291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林曉芬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 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表示 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7年間同意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8年9月間變更名稱 為「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轉售予被告,且於7月間協 議後,已請被告變更股東同意書。(二)原告因個人生涯規 劃,於107年7月間離開臺灣,然於108年4月間返臺時,竟發 現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故原告於108年5月間對被告提出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108年9月間才將原告 自股東名冊移出。(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 簡稱健保署)於110年間發函通知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 司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90,120元,而原告已多次告知 健保署被告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健保署仍於112年6 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 11年度健執字第414151號),並凍結原告之健保卡使用權。 (四)原告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北簡 字第10240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原告已向健保署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供前開2份資料,但均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用以排除前揭健保署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排 除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 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天蓬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 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 ,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 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55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 條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 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15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 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 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 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 )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前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3 日新北檢增誠109偵352字第1119111562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240號民事簡易判決、京 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惟查:1.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天 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 起至10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則該 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非不明確,尚難認原告具有確 認利益。2.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系爭公司 (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不同人格,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公司,亦即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不能除去其主觀上法律不安定之狀態,自 難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3.綜上以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系爭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10 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3-訴-221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 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 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故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8月21日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原告所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聲明第二項)。 嗣113年10月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 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 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 」(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否認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應就原告曾經同 意擔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是為借款擔任被告公司人 頭董事,並無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任何經營,亦未到過被告公 司,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委任之合意,自不成立委任關係。退 步言之,原告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又兩造間委 任關係終止後,因原告無從自行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故得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㈡、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係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股東及董事,難認原告有出資成為被 告公司股東或擔任董事之意思或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 入股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斯時尚有 借款需求,自不可能尚有資力出資300萬元,故公司資料記 載顯悖於常理,而屬被告公司虛偽登記。原告既係遭虛偽入 股而未同意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股東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有股 東身分,原告自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 事關係亦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 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否取得股東地位與取得董事地位係屬二事。股東地位 係取得股份而取得,董事地位係經股東選任<而取得。本件 原告係單一股東,因此為必然董事,故原告主張董事不合法 選任無理由。 ㈡、原告自承與訴外人與有金錢借貸且自認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 董事等情,並稱無參與經營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第15至17 行),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有使用借貸契約附條件同意擔任被 告股東及董事之真意。因此原告同意取得被告之股東與董事 地位時即將被告之經營權力授權給他人,不能再以無參與經 營之事實作為抗辯。縱如原告主張未以對價取得股份,惟股 份取得亦非必有金錢之對價,可能是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 此部分經原告自認與訴外人合意)而經同意代填寫文書而為 公司資料登記及股份移轉登記等,基於原告上開自認,原告 顯為被告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無疑,因此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稱早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解除委任關係,惟原告送達 之日時原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所謂存證信函之收 受送達行為係自己代理,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不 合法。被告既無監察人,委任終止日應自送達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起算,又原告之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只能於本件 準備程序之日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口頭言詞為之,因此原 告所主張終止委任之日至多僅能自113年9月23日起算。然本 件被告公司因只有原告一人股東而原告即為當然董事,此非 原告得僅以解除或終止委任之方式即可處理,因原告之一人 股東地位仍然存在,依公司法即為當然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縱令於本訴以信函或言詞等終止董事職務,其股東身 分仍然存在,依公司法規定仍為當然之法定董事,是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 董事,然其無擔任被告股東及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之意等語 ,故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除去 ,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 董事。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自承其因借貸原因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見本院 卷第6頁),核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7號被告曹毓庭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 件偵查中證稱,係自稱「柯齡蘭」之人於105年間表示要幫 忙伊貸款,伊交付身分證與印章予「柯齡蘭」並將印章蓋用 於不詳文件上等語,其嗣後雖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或董事,然審諸被告公司設立時,因訴外人曹毓庭提供資金 匯款入原告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配合不實驗資,涉嫌違反 公司法之事實,為曹毓庭於前開新北地檢反公司法案件偵查 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苟原告對於自己交付身分 證、印章係作為公司設立之用全然不知情,為何又提供自己 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被告公司設立時驗資款項匯入之用 ?又若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人未與原告就前開 帳戶匯入款項之用途確認並為約定,如何避免原告逕自領取 匯入供作驗資之款項遭原告領取?是原告嗣後翻易前詞陳稱 不知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等情,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其稱自己為借款之故而同意擔任被告人頭股東及董事,應 屬可信。 ㈡、原告又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告為「不知情之吳詩婷」固然屬實, 然該「不知情」應指原告對被告公司成歷時不實驗資之事實 並不知情,而非認原告對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一事 不知情,此觀諸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即記載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至明(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原告以前開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主張其對於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一事並不知情,難 認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其未實際出資足見並無擔任被告股東 之意等語。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縱然屬實,惟其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有出資額 之約定,自已取得股東身分,並應就其出資額對被告公司負 其責任,至其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 ,亦均在所不問,自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況公司 股東以現金繳納認股或增資股款,本非必本人親為,其上開 所述僅涉其與訴外人關於公司設立外約定之其他原因關係, 不因該訴外人未請求原告實際履行其出資義務,即得以否認 其股東身分。原告迄今既然無為股權移轉之退股程序,兩造 間又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喪失股東身分之情事存在,則 在原告將其代表之股分讓與他人而為退股程序,並經變更股 東名簿登記前,尚難認原告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又原告既允為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不論實際上有否參與公 司營運,均堪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係自願擔任股東 及董事。次依卷附被告105 年4 月29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資本額新台幣(下 同)3,000,000元,原告出資額亦為3,000,000元,足見被告 為「一人」有限公司,依前開公司法意旨,原告為被告唯一 股東,依法毋庸經選任即為當然董事,是縱原告主觀上曾為 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允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唯一股東身分而成為被告當然董事是屬必然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曾答應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交付國 民身分證、印章以辦理股東登記,甚至申設帳戶供曹毓庭匯 入驗資款項,又因其為被告唯一股東而為當然董事,故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11

TYDV-113-訴-52-20241211-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倪君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門景緻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林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乃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之監 察人即林嘉宗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 關係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 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經核無 不合,是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擔任被告之董事,因原告 與被告之經營者理念不合,且被告已辦理停業,故原告於11 2年3月2日以金門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洪晨淯為辭去董事職務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112年3月3日經洪晨淯之妻子林姿君代為收受,則原告即 已失去董事身分而無為被告處理事務之義務,詎料原告分別 於110年5月28日及113年4月12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北執甲10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命被告清償欠費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對負責人即列為董事之原告限制住居,使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8-139頁),顯係對於原告關 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而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3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0

KMDV-113-訴-27-20241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葉永文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岡燕服飾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岡燕服飾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 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即屬上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司法 院72年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可茲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惟被告公司僅置董事一 人即原告等情,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身 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原 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6

TYDV-113-訴-2924-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范思善 被 告 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與被告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 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 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105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1號 原 告 陳里雄 曾健驊 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信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庭期前提出: ㈠、曾向被告辭任董事之文書、送達證明(繕本逕寄對造)。 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撤銷106年6月29日核准之變更登 記之法律依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2

TPDV-113-訴-601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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