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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吳建福 被 告 洪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0

KSDM-113-簡附民-517-20250210-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盟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9月12日確 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10日更犯 傷害、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侵訴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傷害罪)、有期徒刑4年6 月(強制性交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撤銷原判決傷害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 ,強制性交罪部分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前之111 年7月10日更犯後案,並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 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1月14日 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0

KSDM-114-撤緩-9-20250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發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竟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輛 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述所受教育之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張進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發(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 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6 日0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113年6月5日15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尿液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的情 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張進發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15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近金鋁街口處時,不慎追撞行駛 在其前方由蔡萬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係毒品人口,乃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安非他命濃度為374ng/mL、甲基安 他命濃度為904ng/mL、可待因濃度為5600ng/mL、嗎啡濃度 為00000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各該品項的濃度值,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經傳並未到庭。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4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 3)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路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2-10

KSDM-113-交簡-2591-20250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有股 被 告 張育軒 林盈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緣被告張育軒、林盈霖二人為 同母異父兄弟關係,二人因領取家扶中心生活補助問題迭有 糾紛。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15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相約談判時一言不合,雙方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相互動手互毆,張育軒受有上下唇撕裂傷、牙齦出血等傷 害;林盈霖則受有右臉頰擦傷、左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張育軒、林盈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育軒、林盈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張育軒、林盈霖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調 解成立,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8

KSDM-114-審易-257-202502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弨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弨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弨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楊弨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弨毅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KLASH」夜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 與仁愛二街口,因面有酒容、精神不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弨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08

KSDM-113-交簡-2530-202502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3年 5月22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第6至7 行補充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5月22日14時45分 前某時起,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第11行補充為「結果呈可待因(濃度:6320ng/mL )、嗎啡(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 充「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 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0號   被   告 張文松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鎮洋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磨 成粉末摻入香菸內,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於施用毒品 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3年5月22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興中一路與仁智街口,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本署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之受強制到場人,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0121)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可待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6320ng/m L、000000ng/mL,均高於3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08

KSDM-113-交簡-2571-202502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佾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佾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佾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何佾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佾洋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6時許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南海商旅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 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郭紋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何佾洋受傷部分未 具告訴,郭紋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8分 許測得何佾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佾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紋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相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07

KSDM-113-交簡-2521-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紘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紘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證據 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紘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簡廖快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27至30、4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 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2號   被   告 范紘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紘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山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景美街之交叉路口,欲左 轉景美街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人與 車流動態,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簡廖快沿景 美街由東往西步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遭范紘翊所駕車 輛擦撞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第二至第五蹠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范紘翊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廖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紘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佳叡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 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動態即貿然 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 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04-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起 至同日21時11分許止」、第6至7行補充為「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蔡慶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順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友人之汽車保養廠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4日21時17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與明義路口時,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72-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同 日0時5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李高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高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2段125巷 與鳳林路2段99巷口,因躲避警方臨檢轉入巷口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07

KSDM-113-交簡-25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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