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承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14號、第32281號、第32294號、第323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業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32294卷第41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軒尼詩洋酒 2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蘇格登威士忌 2瓶 犯罪事實一(二) 3 蘇格登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0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113年3月16日晚間6時 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寶麗門 市」內,各竊取貨架上之軒尼詩洋酒1瓶(總計竊取2瓶)。  ㈡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113年3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揚金門市 」內,各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總計竊取兩瓶) 。  ㈢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前,徒手竊取季夢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面。  ㈣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 1瓶。  ㈤嗣因「統一便利超商寶麗門市」之店長王派偵、「統一便利 超商揚金門市」之店長涂朝宏、「統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 之店長任雨薇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季夢庭 事後均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派偵、涂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任雨 薇、季夢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派偵、涂朝宏、任雨薇、季夢庭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車籍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6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壢簡-2010-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4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三本門市,趁店長呂哲甫 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逞,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車輛離去。嗣呂哲甫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哲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呂哲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及價格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YDM-113-桃簡-2383-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285-20241108-1

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矚重訴-1-20241108-4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 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 僅單純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同案被告陳禺彥要求聲 請人協助其配偶脫罪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9日經聲請 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 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之裁定後逾 期迄今,均未予補正或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4-11-07

TYDM-113-聲再-14-2024110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2370號、108年度偵字第1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0.4170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及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僅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 舊法問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 ,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43號、107年度毒 偵緝字第510號、505號、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 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 程序,於法核屬有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 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 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 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 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 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 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 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417 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有臺北市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2370卷第119頁)在卷可佐而為警 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壹及分裝袋10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13102卷第126頁),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 108年度偵字第1013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43 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10、505、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 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108年3月1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於108年3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再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經扣得乙○○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70公克、淨重0.1252公 克)、電子磅秤1臺及00號分裝袋10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08年3月19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代號為Q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10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84027708號函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 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其中檢體編號C0000000-0號(即編號1)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70公克、淨重0.1252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00號分裝袋10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4170公克、淨重0.1252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電 子磅秤1臺及00號分裝袋10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542-202411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 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7號   被   告 張洵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洵自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19)日凌 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市桃園區之NICE DOG酒吧內 飲用威士忌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 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其友人陳宗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路。嗣 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撞擊停於路旁之劉奕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李遠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信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恩傑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劉奕宏等4人均 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宗麟、劉奕宏及李遠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4

TYDM-113-壢交簡-1258-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科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落機場之免稅商品後,本應交由所 在警察機關或機場辦理失物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 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告訴 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被告坦認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25號   被   告 曾科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絜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入境大廳慶賓租車 櫃檯後方,拾獲黃尚威遺失之免稅商品1袋(內含CHOYA梅子 酒1瓶、八海山純米大吟釀清酒1瓶、大衛杜夫香菸2條,價 值共新臺幣2,684元,僅發還CHOYA梅子酒1瓶、八海山純米 大吟釀清酒1瓶、大衛杜夫香菸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 經黃尚威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尚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科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尚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遭侵占物品照片1張、購買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桃簡-236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凌晨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至林冠邦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苗圃後方倉庫,入內竊取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得手,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林冠邦查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易字卷第7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 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 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使用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的朋友都會跟我借車去使用,而且不只 一個朋友會向我借車,本案案發當天是否有人向我借車,我 根本記不清楚,但攝影機拍到的人不清楚不能證明是我,警 方也沒有扣到贓物,怎麼可以就說是我偷的,如果有直接證 據可以證明是我偷的,請拿出證據來云云。 二、經查:   (一)一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 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林冠邦所管領位在 桃園市○○區○○街00號苗圃後方倉庫,入內竊取電纜線1 捆得手,隨即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 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7至5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坤揚所有,然為業於本案 發生前即將本案機車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被告所使用乙 節,業據證人陳坤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 7頁至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9 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二)觀察本件案發地點監視器所攝得甲男騎乘本案機車至 本件案發地點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於影片畫面 顯示時間2024/01/12 05:30:52起迄2024/01/12 05 :32:00止,清楚錄到甲男正面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但 未戴口罩之清楚面貌,其五官面貌均與被告極為相似 ,此有案發地點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內所附錄影光碟),是以甲男之五官面貌為 判斷,甲男與被告幾乎可認定為同一。再甲男行竊時 所使用之本案機車為被告實際所有、使用中乙節,為 被告所是認。足認甲男即為被告,被告確為下手行竊 告訴人財物之人,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係將本案機車借予友人使用 云云。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 ,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 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 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 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 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 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 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 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 時,即非「幽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 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 即為「幽靈抗辯」。查:若本案機車確曾借予他人使 用,則憑一般經驗認知思之,汽車價值並非甚輕,所 有人如欲借出,鮮有不予考量借用人與其關係,並預 先確認日後歸還可能方式之理,惟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我不確定本案案發之時到 底是誰向我借用機車,我的車都是讓我朋友可以隨便 騎,所以我沒辦法確認該日使用車輛的人是誰云云。 可見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無法說明其將本案機車借予何 人,亦無法說明借用本案機車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 供本院調查,該人於何時借車、何時還車等資訊均付 之闕如,衡情,被告既願出借本案機車予他人,與該 借車人彼此交情絕無僅屬泛泛之理,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非短過程,卻無法尋得其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 出面作證,顯屬可疑。是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 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顯係被告 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 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 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 檢驗,而難以逕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應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一再於法庭上指摘檢察官未查扣贓物,且監視器 畫面未攝得清楚畫面即將其起訴,復以幽靈抗辯飾詞狡辯, 態度十分惡劣,復考量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所竊得 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戶役政系統 所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易-906-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 45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崧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壹袋(含扳手貳支、頭燈壹個、無線電壹個、油 壓剪貳支、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華崧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牆垣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規 定處斷;又踰越牆垣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其 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理(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同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415號判決、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次按刑法第306條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頂且周圍有牆壁,供人出入使用之土地上定著物,如校舍 、辦公室、醫院、工廠及倉庫等;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 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附連,且有一定設施得與外界相隔離之 區域。   ㈡查本案被告攜帶扳手、油壓剪等工具逾越鼎藏青塘建案工 地圍牆後,侵入該建案工地行竊未果,再該建案工程雖已 有屋頂,然牆壁部分尚未完成,內部亦非可供他人任意出 入使用之狀態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速偵字卷第41至45頁), 足見該工地工程完工程度,尚難認屬刑法第306條之建築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且應 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即 有未洽,而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雖並未得手,惟仍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犯罪工具1袋(含扳手2支、頭燈1個、無線電1個、油 壓剪2支、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 於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   告 徐華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對面工地(建案名稱:鼎藏青塘),並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及油壓剪等物,乘無人注意之 際,翻越牆垣進上址工地而物色財物時,因觸動警報器,旋 即逃逸至上開工地5樓房間外之鷹架,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 未遂。嗣營建工地主任吳俊毅報警並會同警方趕往現場查看 ,警方當場逮捕徐華崧並扣得犯罪工具1袋,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 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罪嫌處 斷。 三、至扣案之犯罪工具1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易-611-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