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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結婚,嗣雙方於110年12月間簽署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1月27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簡美齡、梁淑 茜並未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合意,係由兩造各自將系爭協議 書交予上開證人簽名、蓋章,顯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兩造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應屬無效, 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仍不生離婚之效力,爰依 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婚後遇有爭執時,原告只要不高興,即命被告離開兩造 住處,並要求離婚。於110年12月18日原告第二次將被告趕 出家門後,便打電話叫被告至管理室拿原告擬定之系爭協議 書,並找一位證人簽名,當時原告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被告遂請被告之妹梁淑茜當證人。因梁淑茜知悉被告係遭原 告逐出家門,且系爭協議書上亦有原告之簽名,故認兩造皆 有離婚之意,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於完成簽名後, 便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原告,由原告另找一位證人簽名。 ㈡、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原告 所找之證人簡美齡雖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然被告並 不否認其有離婚真意;而梁淑茜雖未直接見聞原告是否有離 婚真意,然於其以證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既已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將被告驅趕離家,故可推知原告確實 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 離婚之登記,然兩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 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 而兩造既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戶籍登記資料具公 示作用,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足致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 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 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 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  ㈢、兩造前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嗣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1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兩造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 籍資料、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 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簡美齡、梁淑茜並未親聞兩 造間有離婚之合意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前詞置 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協議書上之證 人簡美齡、梁淑茜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 無從擔任本件兩願離婚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顯與前 揭法條所示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是以兩造縱然曾 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未符上開法 定方式,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   ㈣、綜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1月27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然 因其系爭協議書欠缺有效之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離婚要件, 準此,兩造間婚姻關係並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婚-39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許○○(原名:許○○) 許○○○ 共同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曹宗彝律師 追加被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原告與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10 月3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 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原名:許○○)、許○○○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原起訴請求命被告許○○(原 名:許○○)(偏名:許○○)、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追 加許○○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許○○(原 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自108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㈢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 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㈣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 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 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應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 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 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㈥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 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一、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均參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五第255至257頁),復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間 婚姻關係存在(參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1號卷,下稱婚字卷 ,第13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之變更及追加確認婚姻關 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追加許○○部 分,許○○固辯稱民事訴訟事件不得合併審理等語,惟原告係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46條第1項、第2項、7 67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五第101頁),則 原告此部分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此部分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亦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與乙○○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許○○(原名:許○○) 、許○○○先前否認之,且戶政事務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 去戶籍上不實之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以乙○○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 ,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為夫妻關係,許○○(原名:許○○)、 許○○○、追加被告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父、母及妹 。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前於90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即甲天下長安店席開10桌舉辦公開婚宴,復於90 年12月15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自宅前設席42桌舉辦 公開婚宴,2人婚前於中視新娘世紀拍攝婚紗照,婚後2人 同宅共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惟未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未以書面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結褵 多年,雙方並未生育兒女,始終相互扶持及陪伴,詎料乙 ○○於107年3月19日確診罹患肺腺癌,治療期間由原告悉心 照料,乙○○嗣於108年10月3日不敵病魔離世,許○○(原名 :許○○)、許○○○2人竟於法會上向原告表示伊等將取走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不予分配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乙○○並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父母即被告 許○○(原名:許○○)、許○○○,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許○○(原名: 許○○)、許○○○之應繼分則各為四分之一,而乙○○於繼承 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27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建物,以下合稱 八德路房地;附表一編號4至6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建物及6724建號233 巷1號建物,以下合稱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不動 產即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 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汐止房地)。 (二)乙○○於108年10月3日亡故,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消滅,乙○○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所示總價值20,930,220元 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增值部分4,967,486元【計算式: 婚前繳納房款:130萬+(41×25,374)=2,340,334元,計 算式:7,307,820-2,340,334=4,967,486元】,總計乙○○ 之婚後現存財產價值為28,238,040元(20,930,220+4,967 ,486=25,897,706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三所示,總計為6,393,920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9, 503,786元(計算式:25,897,706-6,393,920=19,503,786 元),原告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751,893 元(計算式:19,503,786÷2=9,751,893元),而被繼承人 乙○○遺產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餘額為18 ,486,147元(計算式:28,238,040-9,751,893=18,486,14 7),再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52,500元、被告許○○代 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752,212元後,剩餘可供繼承 人分配之遺產數額為15,481,435元(計算式:18,486,147 -252,500-2,752,212=15,481,435),而原告應繼分為二 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可繼承之遺產數額為7,741,718 元(計算式:15,483,435×1/2=7,741,718,元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包含: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9,751,893元、⑵代墊喪葬費用252,500元;⑶遺產分配7, 741,718元,合計為17,745,111元(計算式:9,751,893+2 52,500+7,741,718=17,745,111)。 (三)被告許○○(原名:許○○)、許○○○於繼承開始後擅自將被 繼承人乙○○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其2人公同共有, 復於109年10月22日未經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 路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追加被告許○○名下,業已 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許○○(原名: 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就被繼承人乙○○八德路 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為原告與許○○ (原名:許○○)、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第2項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被告許○○(原名:許○○)與追加被告許○○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許○○返還八 德路房地予全體繼承人。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認為 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之不動產分配 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許○○(原名:許○○) 、被告許○○○2人取得。 (四)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在。㈡ 許○○(原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 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比例1/4、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 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㈥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 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㈦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原名:許○○)、許○○○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自96年2月至其去世為止之108年10月,均處 於失業狀態,乙○○於96年1月31日於原任職之得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96年間領取1月31日後失業補助, 並搬回許○○○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住處(下稱土城 住處)與之同住,而與原告分居,長達將近13年之久且全 無收入,所留存多處通訊地址均為土城住處,該期間乙○○ 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貸款、保險費及醫藥費等支出,均 係向其母即被告許○○○及其妹即追加被告許○○所借用,原 告於此期間亦無所得,不可能有任何金錢支應原告與乙○○ 於上開期間之支出,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活 毫無相當之協力或貢獻,縱認乙○○於分居後財產有所增加 ,亦非出於原告之幫助,若原告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得 以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失公平,懇請鈞院斟 酌上述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1第2、3項規定免除原告之 分配額。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繼承人乙○○去世後所遺婚後財產 與原告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亦應先行扣除其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被繼承人乙○○生前業將其所有 八德路房地、台中房地贈與追加被告許○○,惟未及辦理移 轉登記,乙○○即已過世,惟此既係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贈與債務,以該二屋價值依卷附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 分別為7,975,000元及5,863,200元,自應加入其婚後財產 中一併計算扣減。又本件乙○○生前於土城地區所開設之金 融機構帳內之存款,包含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 證券扣款之土城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皆為許 ○○○借用其名所開設,申辦帳戶日期均為96年以後,乙○○ 於96年間因購買八德路房地貸款分期清償於富邦銀行正義 、桂林分行開戶外,其餘均為96年前開戶,而所有款項均 為許○○○所匯(存)入,亦為許○○○在使用,乙○○至多為許 ○○○存、取款項,並不會使用其內之金錢,而開設之土城 日盛證券帳戶亦係供許○○○買賣股票所使用,乙○○去世後 其與許○○○之間之借名契約即行消滅,乙○○遺產中關於前 述帳戶內之現存款項及股票,依法應行返還許○○○,此部 分金額存款為5,670,457元、股票為245,951元,合計共5, 916,408元,自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加以計算並扣 除,且均含贈與之性質。又乙○○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積 欠許○○○之債務,包含乙○○與原告分居前積欠被告許○○○之 4,500,000元(此部分有設定抵押),與原告分居後向被 告許○○○借款返還房貸及其去世後許○○○為其清償臺中房地 之房貸2,067,547元、分居後向許○○○借款購買保險之金額 6,827,747元,另追加被告許○○為乙○○墊付之醫藥費2,557 ,092元、喪葬費193,120元,追加被告許○○業於113年5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許○○○,故乙○○積欠許○○○之債務總額共 計35,900,114元,均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並扣除, 上述債務中如借名債務或繳交保費、房貸之借款債務均為 贈與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 應列入被繼承人乙○○所遺婚後財產加以分配。本件乙○○生 前所有如附表二之汐止房地係於其婚前之87年3月31日以4 ,300,000元所購買,自備款1,300,000元,另向有限責任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貸款3,000,000元分期償 還,其於婚後清償之款項共計3,050,058元,縱其係以婚 後財產清償,亦僅應以其所清償債務之金額,納入婚後財 產計算,而不應以其鑑定價值做計算,是原告主張以該汐 止房地之鑑定價值做為婚後財產之價值,並無依據。被繼 承人乙○○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並無剩餘,原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以電子訃聞告知親朋好友 乙○○公祭及火化時間,依該訃聞上之記載被告2人仍稱原 告為乙○○之「杖期夫」(即丈夫之意),並稱原告之父李 ○○、母顏○○二人為「反服翁」及「反服姑」(即公公及婆 婆之意),且訃聞之寄件人亦為「李(即原告甲○○)緘」 ,足見於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並未否認原告為 被繼承人乙○○之夫或否認其具有繼承權,且原告於被繼承 人乙○○去世後,一直住在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而本件起訴後於鈞院 先行調解時,被告2人亦一再表明願將上址汐止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是被告2人既無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 復未完全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被告2 人縱事後將被繼承人乙○○房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及領取 乙○○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亦僅屬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 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原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適用。被告2人否認曾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是原告追 加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向被告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又鈞 院認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然依 電子訃聞所載,乙○○係於108年10月17日進行告別式,原 告所稱之法會最遲應於該時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否認其繼承 資格,並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排除原告之占有、管理, 而原告追加該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時間為11 1年7月19日,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是被告2人亦抗辯原告 追加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 還者,然以被告2人現仍占有中之特定物為限,本件原告 請求所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中。有關八德路房地及 臺中房地不動產部分,此部分被告2人係為履行被繼承人 乙○○生前之贈與,及被繼承人乙○○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存 款帳戶、股票交易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及股票部分,因繼承 辦理完成以後,主管機關要求須立即轉出被繼承人乙○○之 帳戶,故被告2人已將其存款領出使用,股票亦均已賣出 ,現均已不存在被告2人名下,原告顯然無法依物上請求 權請求返還,更不能請求償還其價額,自無從列為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加以分割。況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償其債 務後,已無剩餘,並無可供原告分配之遺產,事實上乙○○ 所遺之遺產,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存在,如金融機構存 款、股票等,原告未另訴請求返還,實物已不存在,如何 列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本件遺產未回復繼承時狀態,不能 以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尚未將乙○○遺產回復至繼 承開始時之公同共有狀態,自無法分割遺產,更無法導出 直接請求分割不動產予原告之結論,本件遺產無從分割。 (卷二第159頁) (四)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許○○為被告,蓋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2人與追加被告許○○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一 般財產權訴訟,依法應行民事訴訟程序,既不得與本件訴 訟行同種訴訟程序,自不應與本件合併審理。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許○○答辯略以: (一)原告追加之訴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與本件不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要旨,不得與本件合併提起,原告 請求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 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 人訴求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 許○○(原名: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詐害債權 之行為,惟其聲明中並無撤銷此部分行為之聲明,其逕行 請求塗銷八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尚非合法 。再者,如撤銷詐害債權成立時,請求回復原狀之塗銷登 記,僅能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 告,原告訴之聲明顯無必要列許○○(原名:許○○)、許○○ ○2人為被告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即將八德路房地及臺中房地贈與許○○, 倘鈞院認贈與不存在,則原告撤銷詐害債權之1年除斥期 間已過,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調取八德路房地時,已知八 德路房地經贈與許○○,於113年5月15日復請求撤銷,應認 除斥期間已過,況原告以特定物為權的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 定,倘原告未轉換請求許○○(原名:許○○)、許○○○賠償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原名:許○○)、許○○○所為之 無償行為及許○○回復原狀,原告追加民法第1146條回復請 求權部分,許○○顯非與原告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 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判要旨,於法不合 ,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 利部分,乙○○受讓八德路房地乃本於許○○(原名:許○○) 、許○○○贈與,乃善意第三人,依登記制度部分,應保護 許○○,且許○○也非無法律上原因,該原因仍存在,無不當 得利之情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而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 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 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與乙○○於90年10月1日結婚,惟許○○(原名:許○○ )、許○○○均辯稱結婚日期為90年12月15日等語,本院查, 依喜帖記載「謹詹於國曆十二月十五日為次男振瑞與許○○( 按:為許○○(原名:許○○)之偏名)先生、周○○女士令長女 ○○小姐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等文字,有喜帖可參(本院 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及原告大嫂何○○均具 結證述稱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婆家舉辦 原告之結婚公開儀式,並擺桌數十桌等語(卷一第309至315 頁),並有婚宴照片、喜帖等件可參(卷一第25至37頁), 足認原告確於90年12月15日與乙○○結婚,原告主張為90年10 月1日部分應有誤會,則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 ,首堪認定。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 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已結為夫妻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可參( 本院卷一第125頁),故其與乙○○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 關亦於該日消滅。又原告係於1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一第7頁) ,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總計為6,393,920元等情 ,為許○○、許○○○所不爭執(卷四第205頁),惟就乙○○之 婚後財產價值,原告主張乙○○之婚後現存價值總額為28,2 38,040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乙○○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 33頁),惟許○○(原名:許○○)、許○○○否認之。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房地、編號4至6之臺中房 地為乙○○之婚後財產,經查,前揭不動產確為乙○○之遺產 ,而為乙○○之婚後財產,至許○○(原名:許○○)、許○○○辯 稱乙○○生前已贈與許○○等語,固提出乙○○107年6月13日之 贈與之單據及對話(卷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479至489頁 、第505頁、卷三第508至510頁),經查,許○○(原名:許 ○○)、許○○○辯稱單據部分因為2份,1份為乙○○交予許○○( 原名:許○○)者,1份為乙○○交予許○○者,經許○○加註並向 代書詢問相關過戶事項,並拍照予乙○○等情,有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三第512至540頁),得認乙○○確實已同意贈 與八德房地、臺中房地予許○○,並由許○○基於兩造贈與之 合意下向代書詢問各過戶之具體事宜,而許○○在單據上加 註「李戶籍要遷走回汐止」,核與原告戶籍於107年6月27 日自八德房地遷出等情相符,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 卷三第542頁),顯見乙○○確實與許○○達成贈與八德房地及 臺中房地之合意,考量乙○○多項生活醫藥支出均仰賴許○○ ,此部分確為乙○○生前同意贈與,應併列為乙○○之婚後債 務,此外,此部分無法認乙○○有何惡意處分可言,故此部 分應列為婚後財產,併同時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2)許○○○辯稱:附表一編號7、8、9、11、19土城農會、土城 郵局283元、1,663元及定存351萬4,522元、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215萬1042元、兆豐銀行2,947元(總計5,670,457元 )及附表一編號26至39之股票(總計245,951元),合計5 ,916,408元,均為許○○○借名登記使用且具贈與性質等情 ,並提出臺灣集保所公司函覆之股票資料(卷二第268至2 73頁)、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兆豐銀行土城分 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證券扣款之土城 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卷二第303頁),經查 ,前揭土城郵局開戶日期為96年10月8日、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開戶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土城農會開戶日期為97年 12月30日、土城農會證券扣款帳戶開戶日期為98年8月26 日開設帳戶期間為96年1月31日、日盛證券帳戶開戶日期 為98年8月26日、兆豐銀行土城分行開戶日期為10年4月23 日,而乙○○於98年8月26日簽署授權書由許○○○辦理有價證 券交割事宜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申請資料可參( 本院卷一第257、261、262至268頁、第277頁、本院卷二 第367至397頁、第421頁),並提出銀行帳戶使用明細說 明金錢之使用狀況(本院卷三第61至103頁、第203至253 、第255至277頁、第279至287頁、第289至313頁、第315 至333頁),且乙○○於108年7月13日與友人訊息間亦提及 「帳戶名是我的,那位阿姨說錢是你媽的,我實在跟她有 理說不清」等語,有對話訊息可參(卷二第423頁),經 查,前開證據雖得證明乙○○全無收入,帳戶內金錢均為許 ○○○無償存入乙○○之帳戶,仍無法認本件為借名登記,惟 既係乙○○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2至18、20至25臺灣土地銀行臺 中分行34446元、臺灣銀行華江分行44531元、合作金庫銀 行19864元、國泰世華銀行89元、5823元、34665元、第一 銀行中崙分行389302元、臺灣中小企銀3844元、台北富邦7 219元、華南商銀129、1902元、永豐商銀425958元、彰化 銀行40924元、瑞興銀行1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40之車輛 殘值為0元及編號41至47退還保險費、編號48之保單紅利21 643元為乙○○婚後財産部分,許○○(原名:許○○)、許○○○ 並未否認,此部分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産。 (4)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婚後價值為7,307,820 元,許○○(原名:許○○)、許○○○固辯稱車位部分估價140 萬元價值太高,且不應以現值計算,且應以婚後所清償之3 ,099,982元(詳卷二第523頁)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卷二 第126頁、卷二第323頁),惟查,本件既經本院送請合格 専業單位鑑定價值,並有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 告1份可參,被告徒以其他車位價格為90萬元為辯,惟被告 所提者僅其他房地車位之價格,失之偏頗,本件鑑定單位 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之全部價值綜合考量,且 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應以財產制消滅時計算現存價值,許○ ○(原名:許○○)、許○○○所辯與現行法制不符,不足採信 ,仍應以鑑定價格為計算基礎即以原告主張之鑑定之總價7 ,307,820元為據,另查,汐止房地之婚前財產價值,原告 主張以頭期款130萬元與繳交之41期之房貸每期25,374元計 算即2,340,334元(計算式:130萬元+25374×41=2,340,334元 ),惟被告則提出瑞興銀行松山簡易分行交易明細表,計算 每月共41期之房貸總額為1,065,514元,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卷二第427至433頁),是原告所舉容有誤會,汐止房地婚 前財產價值應為2,365,514元(計算式:130萬+1,065,514=2, 365,514元),故汐止房地婚後現存價值為4,942,306元(7,3 07,820元-2,365,514=4,942,306元)。 (5)許○○○辯稱因已受讓許○○代墊之醫藥費用2,557,092元之債 權讓與,有許○○帳戶明細及債權讓與書可參(卷一第285至 291頁、第347至373頁、卷五第43頁),原告就許○○支出醫 療費用總計2,557,092元亦不爭(本院卷五第219頁),故 許○○代墊之醫藥費應為乙○○生前應負之債務,自應由其婚 後財產扣除。   (6)許○○○辯稱乙○○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金錢均向許○○○借用等 語,經查,乙○○之生活及房貸費用均由許○○○所支借者,而 原告僅有將繳費單據交予乙○○繳交,並未支付等情,為證 人即乙○○之高中同學許美幸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85 頁),而汐止房地於婚前購買後尚餘300萬元貸款,乙○○於 92年12月26日向許○○○借款150萬元清償房貸,由許○○○媳婦 文○○匯款150萬元,有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435頁) ,而臺中房地於95年5月20日購買,於乙○○過世時仍餘257, 547元房貸餘額未清償,由許○○○代為清償,有匯款明細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447頁),八德路房地於96 年4月10日以420萬元購買,而乙○○於96年2月已失業並與原 告分居,與許○○○居住於土城住處,其中101年5月8日清償 之181萬元乃許○○○自其所使用之乙○○之帳戶提領共187萬元 ,用以還款等情,並有存簿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分期還款 憑單可參(卷二第453至477頁),此部分均為許○○○之借款 予乙○○部分,自應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7)許○○○另辯稱乙○○於96年已向許○○○借款450萬元,並以汐止 房地抵押普通抵押權予許○○○等語,惟原告主張已罹債權時 效,此部分既逾時效,許○○○即不得主張。 (8)許○○○辯稱乙○○於96年失業,並與原告分居返回土城居住後 保費6,827,747元之支付為借款(詳參本院卷二第525至527 頁、卷三第367至369頁、第440頁),然原告否認之,且查 ,乙○○之保單部分乃由許○○○為受益人,部分為許○○○、許○ ○為受益人,僅少部分列原告與許○○○為共同受益人,有許○ ○○提出之身故受益人一覽表可參(卷三第15頁),此部分是 否確為借款,實值存疑,許○○○所舉,仍乏證據,尚難採信 。 (9)許○○○另以許○○代為支付喪葬費193,120元部分應列為債務 等語,固提出葬儀社收據為據(卷二第503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惟此部分乃因繼承所生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扣 抵,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 (10)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 30條之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 訂同條第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 因素等規定,均未在適用上特別設有明文。是此,本件原 告對於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於乙○○死亡時即10 8年10月3日已發生,自無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之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規定。又「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有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考量夫 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 配。許○○(原名:許○○)、許○○○固辯以乙○○於96年失業 ,且長達12年與原告分居,原告之生活多所仰賴乙○○接濟 ,並提出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二第479至489頁),然查 ,原告亦曾於108年7月29日照顧乙○○期間為其購買木瓜, 並於108年9月23日簽署乙○○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 乙○○與原告亦有共同進餐生活等情,有乙○○FB貼文及同意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1頁、第171至178頁),則 婚姻中兩造均有付出情感及照顧勞務,原告對家庭維繫亦 有付出,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平均分 配將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許○○(原名:許○○)、許○○ ○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無從採 取。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依附表三為6,393,920元,而乙○○ 之婚後財產為-136,105元(計算式:7,975,000+5,863,200- 7,975,000-5,863,200+34,446+44,561+19,864+89+5,823+ 34,665+389,302+3,844+7,219+129+1,902+425,958+40,92 4+100+589+3,452+360+455+4,331+6,043+529+21,643+4,9 42,306-2,557,092-1,500,000-257,547-1,810,000=-136, 105),則乙○○之婚後財産少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産,原告請求許○○(原名:許○○)、許○○○給付9,7 51,89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之贈與行為乃有害債權,惟查 ,八德路房地乃乙○○生前於107年贈與許○○者,已如前述, 則贈與人為乙○○,許○○(原名:許○○)、許○○○乃基於被繼 承人乙○○之地位為其履行債務,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害債權部 分,舉證尚有未明,尚難採信,原告請求撤銷許○○(原名: 許○○)、許○○○、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 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況許○○(原名:許○○)、許○○○既基於履行被繼承之債 務而將八德路房地移轉予許○○,許○○(原名:許○○)、許○○ ○履行被繼承人債務,將之贈與許○○之舉,難認有何侵害繼 承權可言,也無侵害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依民 法1146條、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俱不可採,無由採 信,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請求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許○○,有土地謄本可參,此部分原告既請求塗銷登記 ,應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告,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提起訴訟時間為110年9月23日,原告起訴 時主張尚未獲悉被繼承人乙○○之實際遺產數額,應繼分數 額至少49萬5000元等語,有起訴狀1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 7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7日始因調閱財政部國 稅局資料知悉許○○(原名:許○○)、許○○○2人擅以繼承人 申報遺產稅,將遺產據為己有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繼承 回復請求權部分,顯未罹於時效,許○○(原名:許○○)、 許○○○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自為乙○○之繼 承人,許○○(原名:許○○)、許○○○與原告並無遺產分割 協議,許○○(原名:許○○)、許○○○逕將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八德房地、4至6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依民 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從而,許○○(原名:許○○) 、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塗銷許○○(原名:許○○)、許○○○2 人繼承登記部分,已回復於繼承開始之狀態,即為被繼承 人乙○○所有,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告自得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此部分核無請求必要性,況原告請求就公同 共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登記部分亦不符公同共有之性質, 其餘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九、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自亦無從准許。 查應成功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倘經法院判准確定 者,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應道春所 有,而非兩造公同共有。果爾,上開不動產未經應道春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能否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應成功請 求應微一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項請求 有無保護之必要?在法院判命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確定 前,應成功能否併為是項請求,進而請求分割全部遺產?非 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 之八 德路房地應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甲○○公同共有後 ,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 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原名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 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 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 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7至4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惟本件遺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 遺產之分割,而本件被繼承人許○○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財產,況倘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附 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尚未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後,前揭 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乙○○所有,並非公同共有,上開不動 產未經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 分行為,原告前開請求,尚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 在及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法定利息,請求撤 銷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請求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之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 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産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7,975,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000、9282/00000000000) 5,863,2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9/100000)  7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    283元  8 土城郵局存款   1,663元  9 土城郵局存款(定存) 3,514,522元 10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款   34,446元 11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2,151,042元 12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44,5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存款   19,864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89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5,8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34,665元 17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389,302元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3,844元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947元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   7,219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29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902元 23 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425,958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存款   40,924元 2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 26 中石化(7402股)   74,020元 27 得力(5000股)  121,500元 28 太電(1600股)   25,840元 29 博達(100股)     - 30 開發金(52股)    475元 31 台通(1000股)   15,850元 32 偉聯(621股)   5,682元 33 太電(160股)   2,584元 34 友達(2000股)   15,800元 35 精技(876股)   19,272元 36 瑞軒(503股)   5,784元 37 中信金(208股)   4,274元 38 原相科技(599股)   68,585元 39 瑞興銀(1275股)   15,669元 40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 41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589元 42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3,452元 43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紅利    360元 44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55元 45 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331元 46 新光人壽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保險費   6,043元 47 新光人壽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FB01480)退還保險費    529元 48 新光人壽保本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FF04698)保單紅利   21,643元 合計 20,930,22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00) 7,307,820元  2 新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00、9282/00000000000) 5,370,3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1/100000)  4 國泰人壽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88,843元  5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399元  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6,237元  7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UFA9993)保單價值準備金 394,134元  8 晶電(520股) 13,182元  9 瑞軒(127股) 1,460元 10 威剛(1007股) 50,299元 11 創意(79股) 20,066元 合計 6,393,920元

2024-12-31

SLDV-113-婚-331-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 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屬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31

TPHV-113-家上-53-20241231-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惟涉外事件之境外調查需循司法協助途徑辦理,且個人 資料受相關法令之保護,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單憑原告 私人之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縱命補正亦 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得以特定被告身 分,倘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並已達可查 得之程度,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住居所記載不全且未補正 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波 蘭人,兩造雖於民國112年5月8日登記結婚,但無結婚之真 意,實質上亦未共同生活,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法院 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真正住所 或國外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 卷第173頁)。嗣於同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95、196頁)。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假結婚, 相對人已出境,伊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相對人亦拒 絕告知,伊已窮盡探查之方法,仍不知相對人在波蘭或國外 住居所。而伊以戶籍登載之相對人中文姓名起訴,已可特定 相對人身分,原法院以伊未補正相對人真實之住居所或國外 送達處所,不知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有無為由,裁定駁回伊之 起訴,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波蘭人,於111年至113年間入出境臺灣3次,依序為 :⒈111年11月15日入境,同年12月7日出境;⒉112年4月18日 入境,同年5月9日出境;⒊113年1月28日入境,同年2月17日 出境,每次在臺停留時間約為21日,且自113年2月17日出境 後即無再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原法院 卷第169頁)。又相對人係免簽入境,毋須申請入境相關資 料,且未在入出國登記表填載波蘭國籍之住居所資料,系統 未見有其他關於在外國處所之登記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113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30124283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9、191頁 、本院卷第26頁)。而兩造係於112年5月8日相對人第2次入 境時辦理結婚登記,其辦理結婚登記時提出或填載之相關文 件,僅結婚申請書、結婚書約、申請書記載相對人在臺地址 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並無記載相對人在波 蘭住居所或通訊處所資料,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登記謄本、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 008036號函及檢送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 135、153至163頁),相對人並於登記結婚翌日即出境(見 原法院卷第169頁),可見抗告人在臺與相對人接觸之機會 不多。再依抗告人提出與相對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截圖及中譯文(見原法院卷第21至133頁),可知兩造 係透過LINE連繫、溝通,彼此並不熟悉,則抗告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係假結婚,其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尚非無憑 。再者,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先於113年5月24日透過 LINE詢問相對人之國外住址,但為相對人拒絕;於原法院命 補正相對人真實之住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後,復於同年10月 4日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人仍未回覆等情,亦有抗告人提 出之LINE對話裁圖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81、183頁),故抗 告人主張其不知相對人波蘭住居所,即屬可採。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法院卷第135頁),於113年2月 17日最1次出境後,迄同年10月間仍與抗告人互通訊息,有 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83頁),堪 認抗告人起訴之對象具體特定,且非無當事人能力。從而, 抗告人起訴時確實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其聲請法院 向移民署調取相對入出境留存之資料,雖查無相對人之波蘭 住居所,然法院非不得透過司法協助調查。縱嗣後相對人應 為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亦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公示送 達,故雖經審判長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法院尚不得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以 裁定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2-26

TPHV-113-家抗-122-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 市登記結婚,兩造為夫妻,惟被吿未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管理局辦理之入境面試,因而未獲許可入境我國。被吿未曾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21年,兩造無有往來 或聯繫、被吿行方不明,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已構成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公證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被吿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件可實其說,可知兩造係於92年9月8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廳申請、登記結婚,嗣在我國戶政機 關於同年10月6日為結婚登記。惟被告於92年間申請入境時 所陳報來臺住所地址為原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之地址,惟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而原告係於108 年5月9日始將其戶籍遷至本轄等情,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回 函附件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 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北○○○○○○○○○回函附件所附結 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陳兩造約定之婚後 共同住所即為上開臺北市士林區地址,且被告應前來臺灣履 行同居為是。基此,堪認兩造原係約定以臺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夫 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23

TYDV-113-婚-40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0

PCDV-113-婚-4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 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 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係因原告當時積欠外債甚多,欲聲請債務協商所為之不實離 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原名張智晶,下同)於 另案當庭證稱兩造婚後好像仍同住一起,且另一證人乙○○則 未與被告確認其離婚真意,而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二人以上親聞或親 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 屬無效;退步言之,兩造離婚後仍然共同居住,並無離婚之 真意,兩造之兩願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乙○○係原告於96年起熟識 至今,與原告之關係甚篤,其於另案到庭證稱:伊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時該紙為空白,然觀之該離婚協議書乙○○簽名乃 簽於第二見證人欄位,可認該第一見證人欄位已有另一人即 甲○○簽名,且被告實亦有向乙○○於電話中表達離婚真意,故 乙○○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至兩造仍於離婚後同住係因 兩造之子女照護及心理問題,故約定直至子女長大始分居, 然兩造實則各自生活並無互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12月8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3頁),復經本 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 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 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 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三)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見證人乙○○及甲○○之簽名,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葉)。而證人乙○○於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調查程 序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說想要跟老婆離婚,但要兩個見證 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其他人都還 沒有寫字,原告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是我簽的。當時 原告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跟原告在場,被告 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 有看過被告一次,就在他們結婚時,之後就沒看過被告,我 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被告 離婚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證人甲○○則於上開 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銀行的同事,他 們離婚前後那段期間我是住在兩造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 情我都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 政辦離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 跟兩造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們 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兩造離婚後,我 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一起,但之 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甲○○雖證稱其有 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然另位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證人欄位簽名並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時,並不知悉被告是 否亦欲離婚,而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 定之方式為之,兩造於99年12月8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 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 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 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四)被告雖以前詞答辯,並於本件審理中再度聲請調查證人乙○○ 及甲○○云云。惟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 位簽名時之先後次序,或者有無於兩造協議離婚、證人甲○○ 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在場,均與證人乙○○是否得為民法 第1050條規定之適格之證人無涉,僅證人乙○○仍須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方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然其已 然明確證述其未親見親聞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難認 其為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況被告前為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之聲請人,且於 上開2位證人之調查程序中,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場, 且本人亦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證人乙○○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業經具結後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述,其於前開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堪予 採信,被告以上詞主張證人乙○○所述不可採信,則難憑採, 本件亦難認就同一待證事實有重複調查相同證人之必要。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等情,既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於99年12月8 日所辦理之離婚是否出於離婚之真意,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既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爰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2月8日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 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 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0

PCDV-113-婚-455-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500元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有關二審裁判費 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向第二審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起訴裁判費) 及第77條之16(上訴二審裁判費加徵)等規定,核定上訴二 審裁判費為4,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9

KSYV-113-婚-406-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未 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 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9

PCDV-113-婚-657-20241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9號 原 告 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間確認○○○○○○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0,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7

PTDV-113-家補-56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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