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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如未成年子女住院時不出現,對未成 年子女不聞不問,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未負擔生活費用 、分擔照護子女的身體之狀況,伊之前會遭相對人刻意拒絕 探視子女、不讓伊接觸子女,故應改定親權由伊單獨任之, 處理子女相關事務才不會有窒礙難行之處。現子女與伊同住 ,子女每月學費、延托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萬元、子女 每月尿布、奶粉、吃喝、就伊等費用需1萬5千元等語。並聲 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5千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8月3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生育 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12年6月26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之 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 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子女,現子女已與伊同住、並由伊扶養 照顧中,相對人亦未分擔扶養照顧之責,都未曾探視關懷子 女、亦難以聯繫以便處理子女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 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沈○○到庭具結證稱:我是 聲請人母親,相對人是我的前女婿。(問:兩造於110年8月 3日結婚,於110年10月6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6 月26日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是否如此?)是。(問: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是由何人扶 養照顧?)都是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在兩造離婚之前有 共同照顧,但有沒有支付扶養費我不清楚。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都沒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問: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 是否有來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都沒有。(問:聲請人提 到之前相對人故意拒絕聲請人探視接觸未成年子女,為何如 此?)兩造剛離婚的時候,未成年子女週一到週六是跟相對 人同住,週日才跟聲請人同住,我跟聲請人會在週六晚上去 帶未成年子女回來,但相對人會說他不在家不讓我們帶回來 。(問:未成年子女後來為何與聲請人同住?)兩造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幾乎是相對人父親在扶養照顧,今年農曆 過年相對人的父親要去外地工作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所以小 孩都交付給聲請人扶養照顧,但聲請人及我們都沒有辦法看 到相對人也無從聯繫。(問:依照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何困難之處?)我們有很多的未成年子 女事務,申請補助都需要相對人配合,現在找不到相對人出 面,處理上有很多困難,所以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一節,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也為照顧子女的身體狀況,調整自己的的工作狀態,對照 料子女的大小事也親力親為,每天都會向幼兒園老師了解子 女在校狀況,經濟部分目前僅能倚賴子女繼父的工作收入, 而聲請人與子女繼父日後又有生育計畫,若僅有一份薪水需 負擔一家四口的租金及生活費用會較吃緊,然若相對人能夠 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則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就提供子女安 穩的生活環境,應不構成困難,故由聲請人行使子女之親權 ,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而就子女意願方面:子女目前約3 歲,能夠就生活情境進行簡單對話,子女覺得上學是開心的 事,聲請人、繼父、外祖母都對子女很好,喜歡週日和聲請 人、外祖母出去玩,向社工介紹房間時,子女也會依序說著 自己睡在最裡面,媽媽睡中間,爸爸(繼父)睡在最外面等 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114 03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 附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經於113年10月23日去電約訪,其表達 目前皆是由聲請人在照顧子女,對改定親權無意見,願尊重 聲請人之意願,故無意接受訪視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檢 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 稽。 4、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 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 ,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 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 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 )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 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 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 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 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得行 使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亦有到庭,經 本院依照家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其表示「對、我有意見,是我要畫畫」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可見其仍屬年幼(僅3歲餘)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 果對其等之影響,然尚堪認未成年子女之聽審權已獲保障, 併此敘明。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其 及家人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較之相對人 自子女出生後即未曾照顧子女,兩造離異後相對人更未分擔 子女照顧之責、未予關懷探視、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 養費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由實 際扶養照顧者之聲請人就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 所困難,且相對人對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 重大,又子女現時居住之生活環境持續性亦應予以維持,是 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任之,對於子女 即有不利益之處,堪認相對人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 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改變)原有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 使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 情形尚佳,子女與聲請人及家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復查無 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子女會面交往 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倘日後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 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父母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並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查: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經查,未成年子女現未 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 其資力等方面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照顧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2、次按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 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 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 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 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聲請人以自己之名 義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真意乃係以法 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該子女之利益提起,應認具當事人適格 。 3、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 佐證,雖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 竹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為扶養費標準,惟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 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 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 生活水準之數據,固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4、聲請人及子女目前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31,211元、又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則為1,851,000元(113年度尚無資料)。又聲請人為 為大學肄業(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目前無業專職 照顧子女(見本院卷第108頁),名下無財產資料,112年度 之給付總額僅為1215元(薪資所得);相對人高職畢業(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實際上職業及每月收入未明, 名下有殘值0元之車輛1部,112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66,500元 (265,000及1,500共兩筆薪資所得)等情,分別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以此合計,則兩造112年收 入合計僅約267,715元(計算式:1,215+266,500之和),該 總收入僅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14倍(26 7,715÷1,851,000=0.14,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足 見其等之收入總和低於新竹市家戶平均收入甚多,兩造經濟 能力之加總,顯然無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一般新竹市民 之消費水平,是以無法依上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31 ,211元或聲請人所指之25,000元為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據此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 每月14,2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開銷主要為托 育及照護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且兩造皆正值壯 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子女係由聲請人實際負責 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暨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因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1之比例 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衡平。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14,230×2/3=9,4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通貨膨脹因素爰取整數為1萬 元)方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為10,000元,自屬有理。 5、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自該項裁判 確定時始生效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改定親權之裁判確定 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有據。從而,相對人應自 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 ,並應交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即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 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致其餘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而子女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 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 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參),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 年、亦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聲請人請 求為裁准部分,惟當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核其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 等生活所需之費用,其等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 金之給付,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4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2

SCDV-113-家親聲-298-20241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俊卓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傅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李俊卓對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傅麗文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逾新臺幣199萬6,61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俊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李俊卓之上訴及傅麗文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俊卓上訴部分 由李俊卓負擔;關於傅麗文附帶上訴部分由李俊卓負擔69% ,餘由傅麗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查李俊卓於原審再三主張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 (以下未標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8萬8,456元,及自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12萬6,852元(如附表一 編號17、18所示,下稱甲1、甲2存款),並無減少傅麗文分 配剩餘財產之意圖(見原審卷三第119-125頁、卷六第27-29 頁),其於上訴後主張將甲1、甲2存款均使用於清償負欠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於法洵無不合,本院仍得依法審酌。是傅麗文抗辯李俊卓 此部分主張屬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要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李俊卓主張:   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下合稱○○ ○等2人),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其後經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下稱基準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 制。兩造嗣於111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婚姻關係 於此日消滅。伊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16 欄第①小欄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3-24欄第①小 欄所示,而傅麗文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 1-7、9、10、13欄第①小欄所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 二編號11-12欄第①小欄所示。是傅麗文婚後財產價值多於 伊,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傅麗 文應給付伊1,049萬0,627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其餘949萬0,627元部分 自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49萬0,627元本息)。 二、傅麗文則以:   李俊卓之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21欄第②小 欄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3欄第②小欄所示,而伊 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7、9欄第②小 欄所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1-12欄第②小欄所 示。是伊婚後財產僅較李俊卓多出近300萬元,原審判命給 付逾149萬0,627元本息部分,應無依據。況李俊卓婚後浪費 成習,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亦應依修正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649萬0,627元本息,並駁回李 俊卓其餘406萬7,614元本息請求,李俊卓僅就其中400萬元 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俊卓其餘6萬7,614元本息敗訴部 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傅麗文則僅就逾1 49萬0,627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之聲明:      ㈠李俊卓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俊卓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 棄。  ⒉傅麗文應再給付李俊卓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傅麗文之附帶上訴駁回。  ㈡傅麗文部分:          ⒈李俊卓之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關於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逾149萬0,627元本息部分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李俊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等2人(即91年出生之 長女○○○,與93年出生之次女○○○;見原審卷一第19、41頁) 。  ㈡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09年8月27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業 已確定(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見原審卷 一第21-27頁)。  ㈢兩造於111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案號:本院110年 度家上字第25號),其婚姻關係於此日消滅(見原審卷六第36 頁)。  ㈣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8月27日。  ㈤李俊卓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 其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㈥傅麗文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7、9所示( 其中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1,601萬6,000元,應否扣除傅麗 文父母贈與購買資金有爭執),其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 編號11-12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俊卓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鑑價結論1,601萬6,000元過低,應調整為1,850 萬元,有無依據?   ㈡甲1、甲2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存款(下分稱甲3、甲 4、甲5存款,並與甲1、甲2存款合稱甲存款)應否列入李俊 卓之婚後財產?  ㈢李俊卓主張其婚後債務應增列其於109年4月27日向其父○○○所 借9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有無依據?    ㈣系爭房地價值為何(應否扣除傅麗文父母贈與購買資金各129 萬元、360萬2,881元)?  ㈤傅麗文本於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李 俊卓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  ㈥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價格調整部分:  ⒈查原法院依李俊卓之聲請及傅麗文之推薦,囑託正心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正常市價為何? 嗣經該所派員實地勘察,斟酌不動產價格各項形成因素,並 考量當地同性質不動產多以長期持有為主,鮮少釋出交易, 在市場上難以搜尋與系爭房地同具有替代性之透天住宅買賣 實例,另考量其建築結構、樓高、面積及增建情形等條件各 異,若以比較法就建坪單價調整比較,易因推算基礎差異過 大而使估價失真,故系爭房屋部分採建物成本法,系爭土地 部分原則上採用比較法等情,因此得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合 理總價為1,601萬6,000元,此有該所111年6月24日(111)正 般估字第1110614號函檢附案號CS220601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5、391、409頁),再佐前開鑑價 結論係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專業所為,兩造於原審對於鑑價結 論,均無爭執或提出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5頁、卷六第2 3頁),應屬合理可採。  ⒉次查李俊卓於上訴後雖爭執系爭房地鑑價結論,且提出系爭 房地附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273、27 7頁),並聲請再為補充鑑定。惟經該所於113年6月24日以(1 13)正般估字第1130613號函覆稱:前開估價報告書已兼顧市 場買賣情形及價格行情分析掌握,亦遵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撰寫,無須重新估算估價結論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23-224 頁),亦屬合理可採。至於李俊卓所提前述實際登錄之房屋 ,部分為雙面臨路之角間,且各幢房屋實際屋況若何,與系 爭房屋是否全然相同,是否因買受人個人因素或特殊屋況 而高價買受,其實情若何尚無從考究,自難援作李俊卓有利 認定之依據。   ⒊從而,李俊卓主張系爭房地估價結論1,601萬6,000元偏低, 應調整為1,850萬元,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參 ,應難採認。  ㈡甲存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應將基準日時前已 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甲存款應否追加計算,分述如後:  ⑴甲1、甲2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與臺灣企銀部分):  ①李俊卓主張其提領甲1、甲2存款,均用於清償負欠富邦公司1 08年6月前之債務,業據提出相符之匯款申請書、還款明細 、還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25、 133-134頁 ),並無傅麗文所稱用途不明或隱匿財產之情。  ②甲1、甲2存款既用於清償李俊卓之債務而不存在,傅麗文仍 陳稱應追列為李俊卓婚後財產,要屬無據。  ⑵甲3存款(元大銀行部分):  ①參以李俊卓不爭執其無車貸與房貸債務,且每月收入逾5萬元 以上,及兩造約莫於108年6月間感情遽然生變(見本院卷一 第76、97、221頁),李俊卓卻於108年7月2日自其元大銀行 帳戶提領20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又於109年4月 6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18萬8,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亦未曾說明與家用有何關聯性,則傅麗文陳稱應將此部 分存款追列為李俊卓之婚後財產,尚無不合。  ②至於甲3存款其餘提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73-192頁、卷三第 41頁),查無與其收入或日常開銷顯不相當之情,傅麗文就 此未能舉證李俊卓有何惡意隱匿財產情事,自無須追列之。  ③甲4、甲5存款(彰化銀行、星展銀行部分):   觀諸甲4、甲5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9-234頁、 卷二第271-277頁、卷三第47-49頁),大部分均於108年6月 前兩造感情生變前提領,難認當時李俊卓有何隱匿財產之意 圖,而其後少數小額提領,亦核無與李俊卓收入或日常開銷 顯不相當之情,傅麗文就此未能舉證李俊卓有何惡意隱匿財 產情事,自無須追列之。   ⒊從而,甲存款中應追列李俊卓之婚後財產數額為39萬6,900元 (計算式:208,000+188,900=396,900),其餘則否。    ㈢90萬元借款:  ⒈李俊卓主張其於109年4月27日向○○○借款90萬元,亦用於清償 負欠富邦公司之債務等情,除提出前開還款收據影本為證外 ,亦提出○○○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4頁), 核屬相符,復據○○○到庭證稱李俊卓確有向其借款90萬元, 及事後清償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至於○○○ 證述李俊卓發生車禍時間為109年4月間,與實際發生時間為 109年7月固未臻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應係出於時間 許久致其記憶疏漏,仍無礙於確有前開借款情形。  ⒉從而,李俊卓主張應將此借款債務列為其婚後債務,其中88 萬元部分,應無不合。至於其中已清償2萬元,其債務已消 滅,李俊卓仍主張列入其婚後債務,自無依據。  ㈣系爭房地價值應否扣除傅麗文父母贈與資金:  ⒈傅麗文辯稱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共支出近800萬元,其中350萬 元來自其婚前薪資所得(交由其母○○○保管,○○○於其婚後供 作其嫁妝使用),其中129萬元係傅麗文之父○○○贈與,其餘 則由兩造墊付,並向○○○借款100萬元等情,除傅麗文父母有 無墊付外,其餘均為李俊卓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傅麗文又辯稱其自89年12月9日結婚時起至94年7月購買系爭 房地止,前後共55個月,合計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稱 中國附醫)領取薪資約211萬3,987元,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其中約49萬元用於支付全家4人保險費用,其中個人花費約5 5萬元(每月1萬元),其餘用於○○○等2人健保費、保姆費、嬰 兒用品費,及系爭房地價金不足額部分,所剩無幾等情,業 據提出中國附醫薪資轉帳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亦核與兩造及○○○等2人當時年齡與實際需求,尚無不合。 再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購買屋款中之350萬 元、129萬元,分別為其夫妻贈送之嫁妝,及其個人贈與(見 本院卷一第194-195頁),亦有○○○手書記明傅麗文結婚支出3 50萬元之記帳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43頁),以 上亦核與傅麗文除前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及時下 父母常於子女結婚時贊助若干金錢,作為嫁妝或餽贈,以減 輕子女婚後經濟負擔,均無不合,應堪採信。至於傅麗文嗣 後改稱其父母所贈嫁妝金額為360萬2,881元,其中逾350萬 元以上部分並無其他具體證據佐參,尚難遽信。   ⒊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1,601萬6,000元,尚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扣除前述無償取得479萬 元(計算式:3,500,000+1,290,000=4,790,000),經扣除後 其餘額為1,122萬6,000元(計算式:16,016,000元-4,790,00 0=11,226,000)。   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存款373萬5,961元(下稱乙存款,各筆存 款則稱乙1、乙2、乙3、乙4、乙5存款):  ⒈乙1、乙2存款(臺中銀行存款合計252萬9,212元):  ⑴傅麗文辯稱乙1、乙2存款實際係其父○○○所有,因○○○經營茶 葉生意,故將若干現金寄放在子女名下帳戶,○○○先前曾告 知李俊卓,並徵得其同意,為彌補該等存款利息可能增加稅 額,故由傅麗文娘家提供3名親屬供李俊卓報稅時列為扶養 對象等情,業據提出傅麗文家族之台中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 存款說明附表與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3-14、17 -454頁,及卷六第83頁),再參以李俊卓未爭執提供扶養對 象以減免利息繳稅負擔乙情,及傅麗文歷年來收入與家庭開 銷情形,應無迅速累積252萬9,212元,復據○○○到庭證稱乙1 、乙2存款確屬其本人所有,由其保管銀行存摺與印鑑,並 由其本人臨櫃辦理解約提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 ,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亦無不合,自堪信傅麗文此部分抗辯, 應可採信。    ⑵從而,乙1、乙2存款應非傅麗文之婚後財產,自無須追列之   。  ⒉乙3、乙4存款(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7萬6,358元、華南銀行   帳戶提領31萬0,030元):  ⑴傅麗文辯稱其於108年7月31日自華南銀行提領乙4存款(31萬0 ,030元)後,即如數匯款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加上該帳戶乙3 存款(即37萬6,358元,折合美金1萬2,100元)均匯至其元大 銀行外幣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該外幣帳戶於同日再 存入元大銀行外幣基金美金9,278.45元,加計利息共美金1 萬0,743.15元,復於108年8月1日以美金2萬3,083.9元申購 高特利債券(折合68萬1,208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此情 有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57頁)。  ⑵從而,乙3、乙4存款最終變成傅麗文之婚後財產,自不得重 覆計入。  ⒊乙5存款(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0,030元):  ⑴傅麗文辯稱李俊卓自109年4月起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其帳戶 ,致其每月僅剩3萬5,031元薪資可供其與○○○等2人使用,因 此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迨撥 款後提領乙5存款貼補家用(在外租屋租金、大學與高中學雜 費、補習費、外地住宿費、交通費及生活費),且李俊卓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現金49萬0,067元,實際為前開信用 貸款50萬元之一部分等情,此有華南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9頁),且李俊卓亦不爭執其聲請 假扣押執行乙情,自堪信傅麗文此部分抗辯為實在。  ⑵從而,乙5存款於基準日不復存在,無須列入傅麗文之婚後   財產。  ㈥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 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 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 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 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⑴本件基準日為109年8月27日,民法第1030條之1則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第2項,並增訂第3項,復將原第3、4項移列為 第4、5項,均於同年月22日施行。  ⑵惟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剩餘財產差額是否 顯失公平,即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全部構成要件事 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完全實現,且前開新法核無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其他相關修法 規定亦同。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11 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及法定財產制於此離婚日 消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則兩造據上規定,以計算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尚無不合。    ⑵兩造婚後財產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基準日價額則詳如 每個附表欄第④小欄所示,經核算李俊卓之婚後財產總額為 257萬7,969元(計算式:102,037+101,704+305,314+210,232 +105,498+278,550+592,573+320,036+320,425+1,308,856+4 8,794+45,029+7,248+1,697+2,188+57+396,900-689,169-88 0,000=2,577,969);而傅麗文之婚後財產總額則為1,455萬7 ,630元(計算式:11,226,000+49,696+2+96,258+21,054+15, 198+681,208+3,068,214-100,000-500,000=14,557,630)。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萬9,661元(計算式:14,557,630- 2,577,969=11,979,661),可見李俊卓主張其剩餘財產價額 少於傅麗文,應可採認。  ⒊從而,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傅麗文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應有憑據。     ㈦應否酌減李俊卓分配額比例: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傅麗文陳稱李俊卓於基準日前5年,自其5個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臺灣企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星展銀行)提領 金額逾1,357萬餘元(平均每月花費逾22萬元),且購置堆滿2 個房間之情趣用品,大多數花費原因不明,已逾其合理薪資 可供消費額度甚多,及李俊卓長期未參與大部分家庭勞務, 對於○○○等2人照顧付出甚少等情,此有銀行交易明細及情趣 用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5-501頁、卷三第29-49 頁),並經○○○等2人於他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108、 357-367頁),可見傅麗文抗辯李俊卓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之 整體協力貢獻較少,應可採認。  ⑵本院衡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 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期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兩造 之經濟能力、李俊卓近年來花費金額顯然超過其薪資所得等 因素,及系爭房地係傅麗文最具價值之婚後財產,其差額主 要來自系爭房地自然增值等情,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將有失公平。是傅麗文主張應酌減李俊卓分配比例,即非無 據,尚堪採認。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 李俊卓向傅麗文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比例,調整為6分之1,以 示公平。  ⒉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萬9,661元,再依調整後6分 之1分配比例計算,李俊卓可請求傅麗文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為199萬6,610元(計算式:11,979,661×1/6≒1,996,610;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㈧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李俊卓請求給付100萬元本息)、陳報狀㈢ 繕本(李俊卓其餘請求)先後於109年11月26日、112年3月10 日送達傅麗文,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卷六第107頁),則李俊卓請求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1月27 日起,其餘99萬6,610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傅麗文應給付199萬6,61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 11月27日起,其餘99萬6,610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李俊卓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 不同,仍應予維持,李俊卓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傅麗文敗訴判決,容有未合,傅麗文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前開應准許逾149萬0,627元部分,原 審判命傅麗文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洵無不合,傅麗文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李俊卓之上訴為無理由,傅麗文之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李俊卓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財產名稱(代稱) 財產金額或價值 ①李俊卓認為 ②傅麗文認為 ③原審認定 ④本院認定    兩造有無爭執 1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 ①10萬2,037元 ②10萬2,037元 ③10萬2,037元 ④10萬2,037元   不爭執 2 新光人壽 ①10萬1,704元 ②10萬1,704元 ③10萬1,704元 ④10萬1,704元   不爭執 3 新光人壽 ①30萬5,314元 ②30萬5,314元 ③30萬5,314元  ④30萬5,314元   不爭執 4 新光人壽 ①21萬0,232元 ②21萬0,232元 ③21萬0,232元 ④21萬0,232元   不爭執 5 新光人壽 ①10萬5,498元 ②10萬5,498元 ③10萬5,498元 ④10萬5,498元   不爭執 6 新光人壽 ①27萬8,550元 ②27萬8,550元 ③27萬8,550元 ④27萬8,550元   不爭執 7 新光人壽 ①59萬2,573元 ②59萬2,573元 ③59萬2,573元 ④59萬2,573元   不爭執 8 新光人壽 ①32萬0,036元 ②32萬0,036元 ③32萬0,036元 ④32萬0,036元   不爭執 9 新光人壽 ①32萬0,425元 ②32萬0,425元 ③32萬0,425元  ④32萬0,425元   不爭執 10 富邦人壽 ①130萬8,856元 ②130萬8,856元 ③130萬8,856元 ④130萬8,856元   不爭執 11 富邦人壽 ①4萬8,794元 ②4萬8,794元 ③4萬8,794元  ④4萬8,794元    不爭執 12 富邦人壽 ①4萬5,029元 ②4萬5,029元 ③4萬5,029元  ④4萬5,029元   不爭執 13 臺灣企銀存款 ①7,248元 ②7,248元 ③7,248元 ④7,248元    不爭執 14 元大銀行存款 ①1,697元 ②1,697元 ③1,697元  ④1,697元   不爭執 15 彰化銀行存款 ①2,188元 ②2,188元 ③2,188元  ④2,188元   不爭執 16 星展銀行存款 ①57元 ②57元 ③57元  ④57元    不爭執 1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甲1存款) ①0 ②103萬3,456元 ③88萬8,456元   ④0   爭執 (原審認108年7月2日提領88萬8,456元異常應列入,其餘不列入) 18 臺灣企銀存款(甲2存款) ①0 ②473萬7,438元 ③112萬6,852元  ④0  爭執 (原審認109年4月30日提領112萬6,852元異常應列入,其餘不列入) 19 元大銀行存款(甲3存款) ①0 ②426萬1,251元 ③0  ④39萬6,900元   爭執 20 彰化銀行存款(甲4存款) ①0 ②63萬1,815元 ③0  ④0   爭執 21 星展銀行存款(甲5存款) ①0 ②290萬0,245元 ③0 ④0    爭執 22 富邦人壽保單質借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①0 ②0 ③0  ④0   不爭執 23 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①-68萬9,169元 ②-68萬9,169元 ③-68萬9,169元 ④-68萬9,169元    不爭執 24 ○○○借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90萬元 ②0 ③----- ④88萬元    爭執(二審新增) 合計 -------- ①147萬1,900元 ②1,662萬5,274元 ③507萬6,337元 ④257萬7,969元  附表二(傅麗文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財產名稱 財產金額或價值 ①李俊卓認為 ②傅麗文認為 ③原審認定 ④本院認定   兩造有無爭執 1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街000號) ①1,850萬元  (原主張1,601萬6,000元) ②1,112萬3,119元 ③1,472萬6,000元  ④1,122萬6,000元   爭執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價值1,601萬 6,000元) (原審認應扣除○○○匯入129萬元) 2 華南銀行存款 ①4萬9,696元 ②4萬9,696元 ③4萬9,696元   ④4萬9,696元   不爭執 3 聯邦銀行存款 ①2元 ②2元 ③2元  ④2元    不爭執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 ①9萬6,258元 ②9萬6,258元 ③9萬6,258元  ④9萬6,258元    不爭執 5 元大銀行活期存款 ①2萬1,054元 ②2萬1,054元 ③2萬1,054元  ④2萬1,054元    不爭執 6 元大銀行外幣活期存款(美金515.01) ①1萬5,198元 ②1萬5,198元 ③1萬5,198元  ④1萬5,198元   不爭執 7 高特利債券(美金2萬3,083.9元) ①68萬1,208元 ②68萬1,208元 ③68萬1,208元  ④68萬1,208元   不爭執 8 元大銀行外幣基金(美金9,278.45元) ①0 ②0 ③0  ④0     不爭執 (李俊卓於原審主張27萬3,807元,原法院認定為零 元,未聲明不服) 9 南山人壽 ①306萬8,214元 ②306萬8,214元 ③306萬8,214元  ④306萬8,214元   不爭執 10 台中銀行存款(108年9月18日提領活期存款100萬9,212元、108年10月21日提領定期存款152萬元;下分稱乙1、乙2存款)、元大銀行存款(108年7月31日提領37萬6,358元;下稱乙3存款)、華南銀行(108年7月31日、109年8月14日各提領31萬0,030元、50萬0,030元;下分稱乙4、乙5存款,以上存款合稱乙存款) ①373萬5,961元 ②0 ③0 ④0    爭執 11 109年6月2日華南銀行紓困貸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不爭執 12 109年8月14日華南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50萬元 ④-50萬元    不爭執 13 現金(編號12貸款使用餘額) ①49萬0,467元 ②0 ③0  ④0   爭執 合計 ----- ①2,605萬7,788元 ②1,445萬4,749元  ③1,805萬7,630元  ④1,455萬7,630元

2024-11-20

TCHV-112-家上-150-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178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子女),惟自子女出生後,被告即會不定期對原告為家庭 暴力之行為,期間原告曾聲請保護令,但事後都因為被告央 求,原告一時心軟而撤回,然而這6、7年來,被告依然不斷 會毆打原告,而且只要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即會傷害原告及 破壞家中物品。直至113年2月3日晚間,兩造因故發生爭吵 ,被告又酒後情緒失控摔家裡的東西,之後原告為阻止被告 酒後開車出去,在車上與被告發生爭吵,卻遭被告打20下巴 掌,造成原告臉腫及挫傷,原告才再次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 准,並且搬離兩造同住處所,以避免被告再有不理性之傷害 行為。  ⒉而因被告幾乎天天飲酒,於酒後即會無法控制情緒,稍有不 順其意,原告就會遭到被告毆打,且被告會時常無故質疑原 告有婚外情,只要原告離開被告視線或未及時接聽被告來電 ,被告就會說原告去「偷人」、「偷客兄」等不堪之言語, 諸如此類之汙衊,令原告無法忍受且心寒,益徵,兩造缺乏 維持婚姻之基礎,感情已生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上 述長期家暴、不定時出言侮辱原告所造成。就連原告已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也不定時以死相逼,於電話中表示要喝 農藥自殺,甚至語帶威脅說要帶子女一起去死,企圖逼迫原 告退讓,足見,被告完全不思檢討自己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 過錯,以及對原告所為肢體、精神暴力所造成之傷害,適足 以認定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㈡酌定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與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於原告因被告家暴而搬離兩造同住處前,子女之日常生活所 有事物全由原告一手包辦,被告只是飲酒,根本未曾照料子 女,子女因長期與原告生活,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並仰賴 原告,甚至在原告搬離上開同住處時,原先在被告同意下, 子女亦搬出與原告同住,被告卻在113年3月間,不顧原告反 對強行將子女帶回,原告才未能與子女同住。而於113年8月 4日開始,兩造協議子女得與原告同住,並於2周後再將子女 送回被告住處,但當子女返家與被告同住時,被告詢問子女 於113年8月6日開庭時有無回答法官說以後想要跟何人同住 之問題時,子女誠實告知想要與原告同住等語,被告即生氣 的打電話叫原告把子女帶回去,並把子女的書及衣服丟到河 裡去,且限制原告要在3天內將東西全部搬走,而因原告只 搬離部分東西,剩下的物品也全部遭被告丟到河裡,導致子 女至今對被告之行為還是非常害怕,而無法與被告相處,因 此,為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將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⒉至於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希望被告於每月之第1 、3周之周六上午9時起至周日下午6時許與子女會面交往( 交付子女之接送地點於梅山派出所),而於寒暑假期間被告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可各增加5、10日。此外,被告亦 應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原告,並且於會面交往期間 不得有飲酒之行為,以利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⒊而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被告固 未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惟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雲林縣國民平均月消費支出2 0,356之標準計算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公 平,因此,被告至少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178元 。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酌 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 應給付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78元,如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結婚多年,生活、價值觀難免有所落 差,婚姻期間或因各方壓力導致兩造發生口角或肢體暴力, 被告並非單純傷害原告,兩造衝突發生時,被告也是被原告 打得很嚴重而受傷,有次還縫了七針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但 被告念及子女與多年夫妻之情始未對原告提告。而原告為與 被告離婚,固然對被告下列行為有所指控,但會摔東西,是 因為原告把被告的朋友得罪光,害被告幾乎沒有朋友;會喝 酒是因為被告工作壓力大;會罵原告偷客兄,則是被告前往 工作時,原告會時常於未告知被告下跑出去玩,且一整天都 沒有消息所導致。  ⒉又縱使原告對被告時有嫌棄,但被告仍時刻關心被告,日前 原告因觸犯詐欺案件,原告也已自行搬離同住處,但被告仍 親自陪同被告至臺南市後壁派出所與被害人商談賠償與和解 事宜,若被告未感念兩造夫妻之情,何需浪費時間、金錢與 精神。至於被告會丟棄原告的物品,也是因為看到原告的東 西就會很傷心,被告是真心極力想挽回兩造之婚姻關係,與 原告共同生活,無奈原告始終避不見面。  ㈡而關於子女之親權部分,子女自出生以來均於被告之住所與 被告及其母親同住,因此,被告之住所應是對子女最具歸屬 感和安全感,自不宜任意變動。何況於子女約3歲時,原告 有強灌子女藥物後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於113 年4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帶子女外出,因 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4日,原告返回 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明原因下逃離該 處所而失蹤,上開原告之行徑已顯示其非適任之親權人。  ㈢另與子女會面交往與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認為若鈞院酌定 由被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原告將可隨時探視子女,且不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被告單獨負擔即可。然若鈞院最終 決定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案,被告將會2周才能與子女見一次面,而每次的分離,只 會讓子女更加傷心,因此於此情況被告認無探視之必要,且 子女既已由原告任親權人,交由原告照顧,被告自無需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婚姻係二人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 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 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 ,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 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 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 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 月3日受傷之照片、家中物品(包含電鍋、桌椅、子女之木 吉他等物品)遭摔壞之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1號保 護令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向原告表達之訊 息為:明天你就會知道我死去的消息、傑安自己說的,我死 了他也要跟我走、現在溪水暴漲,我跳了就可以走了、我走 了你也會快樂的,我等會兒就走了,你也可以高興了,也恭 喜你死了弟弟你都能快樂的、明天死小孩你更快了的等語)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2號及110 年度家護字第640號卷,得知於108年及110年間,被告確實 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傷害及故意摔家中物品行為,而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之情形,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且兩造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分居逾半年,被告 於審理時雖稱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但卻未為任何挽回婚姻 之積極作為,反而於113年8月間,將原告存放在家中之衣服 及其他物品丟到河裡,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意 思。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並不否認其有毆打原告、摔家 中物品、辱罵原告偷人、討客兄等語及傳LINE訊息給原告稱 自己要喝農藥自殺等情,僅辯稱:我有打他,但是原告也會 打我;我會摔東西,是因為他把我的朋友都得罪光,害我沒 有朋友;我喝酒是因為我工作壓力大,為何不能喝一點酒; 我常常罵原告偷人、討客兄,是因為我去工作的時候,原告 跑出去玩,而且沒有跟我說去何處玩,我就懷疑她是跟別的 男生出去玩;我告知原告喝農藥自殺,是上次113年5月28日 要開庭的那天,我真的已經喝農藥,所以我沒有來開庭,至 於說要帶小孩去死,是小孩自己說我如果去死,他要跟我一 起去死,我沒有說要帶小孩去死等語。更足認被告全然沒有 要反省檢討自己行為的意思,而是將自己實施暴力及侮辱原 告之行為合理化,並歸咎為原告自招所致,適足以認定兩造 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且已達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原告之 物品全數丟進河裡之行為,更造成兩造之夫妻感情破裂已無 回復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 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 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 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再為審理 ,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為憑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之結 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㊀綜合評估:①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原告自身具備照顧經驗與 親職能力,對於獨自照顧子女已有初步規劃與想法,可運用 周邊資源維持,銜接子女受照顧事宜,相較而言,被告實質 照顧經驗較為欠缺,亦時常讓子女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 、大聲謾罵、砸毀、踢踹物品等行為,子女也曾因隨同原告 接受庇護安置,如今又因兩造婚姻、相處現況,影響子女就 學穩定性,皆非良好之學習楷模,恐對於子女心理感受、人 格形塑或道德規範之養成造成負面影響。②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亦可利用工作之餘投注於親子相處,包 含日常學業指導與陪伴,或假日之休閒規規劃參與,另據其 所述,雇主、職場環境友善,可彈性休假以因應子女就學接 送或臨時事務處理,假日若有工作需要亦可攜子女同住,並 能運用周邊照顧資源以妥善銜接子女照顧事宜。被告則囿於 工作性質與時間,與子女就學、生活作息稍有落差,可用於 親子相處之時間較為有限、零碎,更難以陪同子女從事休閒 活動或出遊,評估原告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較符合 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其 今年2月底離家後所承租,當時子女也隨同離家,故曾短暫 於該處居住1、2天,該住所屋內、外區域擺設簡單,無明顯 不適切之處。被告與子女現居住所則為被告父親之財產,亦 為子女出生後接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被告母親亦為重 要照顧支援能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了解,子女自行於屋 內、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評估亦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考量被 告雖會陪子女,但非投注時間進行有意義之互動,兩人只是 同在但各自使用手機,亦擔心被告火爆脾氣,飲酒後情緒失 控,經常口出穢言辱罵,無端砸毀住家用品,對家人暴力對 待等情境,均會對子女造成不當影響。原告認為自身工作、 收入穩定,可運用相關資源以穩定子女受照顧情形,且更專 注時間陪伴子女並關照宜內在情緒。被告則期盼子女健康快 樂成長,不過度給予壓力方能使子女所有發揮,認為原告嚴 格管教之方式,與自己所盼背道而馳,不宜共同行使親權。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安排均自有堅持與想 法,惟兩造觀念差異甚鉅,被告認為子女宜符合現階段之童 貞,開心學習、率性學習,待子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後才會 注重學業表現。原告則重視基礎之奠定,認為自小即應有所 規範與要求,不應全然只是開心玩樂,但也理解快樂學習之 重要性,並願意尊重子女興趣、喜好,輔以相關課外學習資 源與支持,期不埋沒子女多元能力與發展。㊁其他具體建議 :原告因再度受被告家暴相待而離家,離家之前多由原告處 理子女相關事務、規劃親子活動與日常陪伴,相較於被告, 原告投注較多時間與子女相處、互動與管教;反觀被告日常 可用於陪伴子女之時間有限,又時常對家庭成員(包含原告 及被告母親)有辱罵、咆哮、砸物或肢體暴力之舉,且未避 諱子女在場目睹、經歷家庭暴力情境,顯見未能顧及子女之 身心感受,縱使兩造離婚、分開生活,可減少被告對原告家 庭暴力之發生,然若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仍有較高機率再 次經歷被告與家庭成員衝突之可能性,恐成為子女受照顧之 安定性與安全性之不利因素與隱憂。此外,父母之日常言行 舉止、生活習慣、價值觀皆為孩子學習之榜樣,被告所展露 之處世態度、情緒與行為表現,對於子女品格性塑、道德規 範之養成,甚或是心理感受亦有可能造成負面影響。綜此, 考量子女受照顧、就學之安定性,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為了避免被告持續以兩造過往相處權利控制模式,或以 子女事務之決策牽制原告,宜由原告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等語,有保康社福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時,原告負責子女之早療復健回診治 療、就學或課外學習安排、課業指導、聯絡簿簽名、班親聯 繫、學校活動參與、假日休閒規劃與陪伴、陪同就寢或其他 日常事務之處理,而被告僅負責子女之就學接送與部分課餘 時間之陪同,故兩造相較而言,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多 ;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相較能投入較多的時間陪伴與照顧 子女,且能親力親為;被告則可能須要其母親協助照護,被 告支持系統雖較原告好,但原告仍較適合擔任子女照顧者的 角色;另考量被告數次對原告及其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均不顧忌子女在旁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及謾罵之行為,恐 對子女之人格養成及道德規範形成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平 日有喝酒習慣,酒後會有情緒失控行為,實非子女良好之學 習榜樣。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見保康社福基金會之 訪視報告密件及本院113年婚字第57號密卷)、情感之依附 、兩造之品行、過往照顧子女之經驗等情,及避免因兩造持 續之激烈衝突與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保險及社 會福利申請等之事務決定,認為有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 帶子女外出,因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 4日,原告返回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 明原因下逃離該處所而失蹤等情,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該分局梅山分駐所函覆稱:丙○○於113年5月4日 無通報失蹤之紀錄等語;且該分局函覆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原告於113年4月20日至新興路 382號與子女丙○○碰面,原告見丙○○額頭上有傷,要幫丙○○ 擦藥,因丙○○掙扎不讓原告擦藥,原告遂固定丙○○的脖子幫 他擦藥,因掙扎過程中原告認為丙○○不受管教,故有打丙○○ 屁股一下之情形,經警方到場察看無明顯傷勢,故警方只做 職權通報等語。有該分局113年8月16日回函及所附之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之帶子女出遊而讓子女失蹤及掐子女脖子之不當管教 行為;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子女約3歲時,有強灌子女藥物後 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 醫院,經該院函覆109年3月27日21時27分之病歷記載略以: 主訴晚上發現小孩在房間手上拿著紫花油不確定有無服用, 表示腹痛、嘔吐,爸爸指責媽媽餵食小孩紫花油,媽媽表示 並無餵食等語,而參閱上開病歷則無任何相關毒物檢驗報告 ,且丙○○於當晚23時58分許即離開醫院等情,亦有大林慈濟 醫院113年9月23日函覆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自動出院 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有強灌子女 喝紫花油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考量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僅多次表示若本院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時,將無與子女會面之需求等語,本院 實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由本院逕予酌 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 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 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為子女之父,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子女自應負擔扶養之 義務。查,原告為會計助理,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有私 人借貸之債務6萬元;而被告與其母親開設早餐店,平均每 月收入6至7萬元,但要與被告母親平分,而車貸及借款債務 ,合計約50萬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依兩 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 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0,356元,認以20,356元據以計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尚屬合理。從而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 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 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被 告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 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 付如有連續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9

ULDV-113-婚-57-20241119-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胞妹丁○○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8月12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戊○○係被收養人生母丁○○之胞姊,有戶籍資料 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甲○○、生母丁○○於 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戊○○並陳述 :「我要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我年紀大了,需要有人照顧。 從被收養人小時候,我們週末就會常常相聚,寒暑假時被收 養人跟他的手足會回來屏東外婆家,我跟我媽媽同住。」, 並表示88年9月17日從國外念書回來,剛回來時在高雄工作 就住在被收養人家; 被收養人丙○○則在院表示:「從小收養 人就很照顧我,不論是學業或者經濟上都會支持我,例如他 會買比較昂貴的玩具給我,因為我跟姐姐年紀有差距,所以 我姐姐當時沒有在玩玩具,我長大了覺得有義務照顧收養人 。」、「只要我有回屏東就會跟收養人一起出去,我最近大 約一兩個禮拜就回屏東一次,我高中的時候收養人有來參加 我的畢業典禮,當時沒有拍照。」,並表示會常到收養人家 中關心伊的生活起居;生父甲○○及生母丁○○均稱被收養人剛 出生時,收養人因為工作緣故住在家中,工作回來都會幫忙 照顧被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小時候收養人就很照顧他,又稱 目前都在工作,不需要子女照顧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4日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胞姊乙 ○○對於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 3年9月10日函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 ,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從小便有互動並 一起出遊,收養人曾與被收養人同住並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工作之後雙方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 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照片、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 ,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 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 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 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 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對收養人盡孝道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亦 已徵得生父甲○○、生母丁○○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 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12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8

PTDV-113-司養聲-64-20241118-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 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下稱乙○○)與抗告人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0 月0日生,下稱長女)、次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 次女)。乙○○與抗告人於111年2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任之、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抗告人任之;嗣於同年6月20日重新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亦由乙○○任之。惟並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長女、次 女之扶養義務。參考嘉義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3,173元,併考量照顧長女、次女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乙○○與抗告人對於長女、次 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1:2計算,因此請求抗告人每月應 分別給付長女、次女各15,449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3173× 2/3=15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11年6月20日次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任之後,抗告人未曾給付過 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併請求抗 告人返還相對人自111年6月20日起至乙○○提出本件聲請之11 2年9月25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468,620元(計算式:15449 ×2×15+15449×2×5/30)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 ㈠、原審於審理後,認乙○○與抗告人之收入明顯未達嘉義市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水準,應改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為計算標準,又考量乙○○與抗告人 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情事,認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長女、次女之扶養 費,因此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長女、次女之扶 養費各7,115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㈡、自111年6月20日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共15月5日之期間,抗告人均未給 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故應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共215, 822元【計算式:(7,115×2×(15+5/30)=215,8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2月2 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改由乙○○任之是應乙○○之要求。1 11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時,抗告人之舅媽即證人許O O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提出疑問,乙○○表示若抗 告人一次給付12萬元,將來就由乙○○負責長女、次女未來扶 養費用,不會對抗告人索討。抗告人也依約於同年月24日匯 款12萬元至長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今乙○○又向抗告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㈡、抗告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再婚後鮮少去上班,需要在家照 顧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因此 每月收入僅有公司給付之獎金1萬餘元,沒有底薪,生活所 需均仰賴再婚配偶支應。因此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 女、次女各7,115元之扶養費,顯已逾越抗告人每月可負擔 之程度,且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另有一名子女需扶養。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等負擔。 四、相對人略以:抗告人所匯之12萬元係先前長女、次女過年所 收之紅包錢。因先前未成年子女之紅包錢均匯入抗告人帳戶 ,事後乙○○才發現抗告人未將紅包錢存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因此約定返還。乙○○未曾與抗告人協議過長女、次女之扶 養費,若曾有約定,抗告人早應於調解及第一審時提出,而 非捨棄此重大抗辯,如今才又提起,顯係臨訟所編。退步言 之,縱認乙○○與抗告人曾有協議(僅為假設,乙○○否認), 未成年子女本就得以自身權利向他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 因此抗告人無法解免對於長女、次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雖 然名目上收入不多,但實際過得優渥生活,所穿所用均是名 牌,不能自己過很好的生活,卻擠壓到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原審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認定扶養費之基礎,已是將兩造收 入、資產納入考量,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14,230元之扶養費 ,約為最低薪資之一半,實無理由再要求降低金額,因此希 望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之裁定。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乙○○於111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重新約定乙○○擔任次女之親權人時,乙○○表示只要抗告人一次給付12萬元,將來就由乙○○負責扶養長女、次女云云。雖據證人許OO即抗告人之舅媽到庭證稱:「(乙○○、丁○○離婚後重新改定親權,是否瞭解?)我知道,因為我陪抗告人去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定親權不需要證人,為何陪同抗告人過去?)因為乙○○有傷害性,丁○○會怕,因此我陪同過去。(丁○○是否自己帶著其中一名子女生活過?)有,時間多久我不知道,但丁○○有帶小孩回來,由丁○○媽媽協助照顧,跟我們同住,但是幾個月我不清楚。(既然丁○○已經帶出一個小孩,後來為何又同意讓小孩給乙○○?)本來想說一人一個,但是乙○○要,而且想說不要讓小孩分開,且乙○○覺得丁○○經濟能力不足照顧小孩。(111年6月20日子女改由乙○○監護,針對扶養費,有無約定?)當初離婚時,乙○○有帶丁○○回大雅路這邊,跟丁○○家人提及要離婚的事情,當時有講說沒有要付扶養費,後來要改時,也說不用負扶養費。(當時離婚一人一個,當然不用付扶養費,之後都由乙○○,為何還是不用給付扶養費?)在寫改定同意書時,我們有詢問乙○○,是否需要負擔什麼費用,乙○○說不用。(有無提及什麼樣條件?)丁○○有付乙○○12萬元,這應該是小孩的紅包錢」等語;然其證稱因為乙○○有危險性故陪同抗告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若此情為真,抗告人已取得次女親權,何以離婚事隔4個月後會同意改定親權予有危險性之乙○○?可見證人為抗告人舅媽,情感上明顯偏向抗告人,證詞已有可疑。參之嘉義○○○○○○○○113年8月13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30052044號函覆改定次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關資料,抗告人與乙○○尚且再重新約定書上註記:「小孩就讀學校須告知,隨時可以看小孩,同意帶小孩出門、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若真有免除扶養義務如此重要之約定,豈可能隻字未提?。從抗告人在原審未為此免除之抗辯亦可見,此部分主張極可能為面臨不利裁判後所捏造。依現有證據,實難認抗告人主張返還12萬元後,相對人就同意其不用負擔扶養費此事為真。 ㈢、關於扶養費金額之認定,抗告人主張: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沒有底薪,再婚後鮮少去上班,需要在家照顧與再婚配 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無法負擔原審酌 定之金額云云。然原審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 準,較之112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已低出許多 。長女、次女仍年幼,需考慮至成年為止通貨膨脹等因素, 上開金額無過高之嫌,屬維持子女生活必要範圍。 ㈣、縱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與再婚配偶又生育一名子女,其 受扶養之人數增加;但乙○○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 子女付出之時間、精力應予評價,原審按乙○○與抗告人1: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抗告人應按月負擔長 女、次女之扶養費各7,115元(計算式:14230×1/2=7115) 並無不當之處。以抗告人之年紀,至少可以獲得相當於基本 工資之收入,上開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14,230元,約為最低 薪資之一半,並非無法負擔,不能因為抗告人不積極工作就 減少扶養金額。 ㈤、長女、次女自111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5日間(15月又5日) ,均由乙○○單獨照顧而抗告人未支付扶養費。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又上開計算標準,為每月扶養費各為7,115元,抗告人應返 還乙○○之扶養費為215,822元(計算式:7115×2×{15+5/30}= 215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裁定酌定長女、次女每月扶養費為14,230元,再考量抗告 人、乙○○之收入狀況、實際照顧子女付出之時間精力等因素 ,認抗告人與乙○○按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即每人負擔7, 115元,並依此計算乙○○上開期間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金額為215,822元。又本件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 費用之需求為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家親聲抗-14-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5月9 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 案件成立和解,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受事項,如該案和解筆錄 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扶養費。嗣因相對人之父親死亡前有負債,相對人等 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 欲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竟不願提供印鑑證明 ,故意遲延不配合。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開戶時,相 對人亦不配合辦理。又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亦未依約給付扶 養費,復於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曾經發生未成年子 女一直哭,其他房客覺得太吵,經房東通知聲請人,聲請人 始請假去把未成年子女帶回。此外,相對人不願帶未成年子 女去上課,甚至告知未成年子女老師,其不想讓未成年子女 接受義務教育,未成年子女也排斥讓相對人照顧。爰依民法 第1055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6年5月9日 調解離婚成立,嗣於106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本院1 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案件成立和解,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受事項,如該案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5000元扶養費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家調第274、484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卷核 閱屬實,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 院依職權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二 )其他具體建議:經多次聯繫,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 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1.依聲請人所述資訊,民 國106年經法院和解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須支付1 萬5仟元扶養費用,相對人並可利用每週週六、週日(過夜) 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惟實際狀況係為相對人會於每週六 中午接走未成年子女同住至週一早上,且相對人從未支付過 扶養費用,反而聲請人會給予相對人金錢用以支付未成年子 女居於相對人租屋處之餐食費用。本次係因相對人不願意配 合辦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相對人父親去世)之事務,又過 往相對人亦有不讓未成年子女上課、不配合替未成年子女開 立金融帳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未妥適,故聲請人才提 出本案件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也因未成年子 女拋棄繼承之一事影響,民國113年3月後相對人就沒有來接 未成年子女回去相處同住。而本會經多次聯繫皆未能與相對 人取得聯絡進行訪視,聯繫狀況有一回覆單可參,但依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父親去世後留下債務,因此相對人方皆已辦 理拋棄繼承,目前僅剩未成年子女一人尚未辦理,而聲請人 所述若屬實,相對人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一事, 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此部分有賴法院查明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上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6月4日 財龍監字第1130600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75頁);另就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 ,故未能進行訪視,亦有上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收出養訪視案件調查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表示意見,因認無再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 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訪視表,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前於本院 開庭時就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當 庭和解,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 之義務,更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以,相對人經 本院通知卻從未到庭,復經社工訪視人員約詢,仍無法完成 訪視,顯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也無 積極處理或任何關心之意,難認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堪信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繼續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實有不利乙情,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顯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有改定必要。而聲請 人除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強烈意願 外,現有穩定且充足之經濟收入,聲請人雖能提供之親職時 間偏少,但聲請人有提供能協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選,無 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狀;復觀諸,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期間確受妥善照顧,訪視時並陳明欲與 聲請人同住,本院亦認有以加以尊重之必要。本院綜參上開 聲請人所陳及相關事證,暨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 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親聲-225-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杜○睿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杜〇睿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通報,稱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2人之姊杜〇穎告知校方其與 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遭受安置人母杜〇媃同居人(下稱相 對人)性侵害。  ㈡聲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〇穎表示自111年10月中旬起相 對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杜〇睿表 示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〇穎亦表 示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杜〇勛口中進行口交 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維 護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安全,與聲請人簽署安全 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返回, 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仍在受 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態度認 為性侵害事件係杜〇穎所捏造,否認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睿 、杜〇勛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能,遂於1 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 繼續安置、112年3月聲請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1年度護字 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112年 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22號及 113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在案。  ㈢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 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 兒少及受安置人母權益,持續辦理親情維繫事宜,惟112年5 月受安置人母申請受安置人杜〇勛請假返家時,未預期使受 安置人杜〇勛與相對人接觸,使受安置人杜〇睿迄今無法信任 受安置人母,拒絕聲請人安排與受安置人母會面,113年7月 至9月共計4次親子會面、2次返家過夜,安排受安置人杜〇勛 與受安置人母、受安置人杜〇睿與受安置人外祖母會面。  ㈣杜〇穎於112年7月20日成年,聲請人依其意願安排請假返家過 夜,並於112年7月20日結束安置服務。112年8月17日受安置 人母及杜〇穎至聲請人社會處遞交「給社會處長的信」,另 亦有向地檢署陳情,信件內容涉及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妨 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其內容陳述與偵 查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另,受安置人杜〇睿妨害性自主案 第一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有關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勛再議 程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針對杜〇穎提起妨害 性自主公訴;針對受安置人杜〇勛為不起訴處分。  ㈤「親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包括供給生 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 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親權的行使 在消極面而言,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 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面則須排除他人危害, 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 監督等功能。綜上,本案依據長年服務紀錄、各網絡資源挹 注與服務及安置後近2年之家庭重整處遇,综合評估受安置 人母雖有親職意願,惟親職能力與知能未能隨子女年紀、身 心發展與需求而調整,需經多次討論及重覆提醒監護人之責 任與義務,雖於近期會面期間受安置人母循建議與子女互動 ,但未能見積極主動之親職意識及改善。受安置人杜〇睿自 安置後未再與受安置人母會面,故受安置人母提出結束安置 返家之子女照顧計畫,僅考量受安置人杜〇勛,間接迫使受 安置人杜〇睿喪失親權,受安置人母亦著重在受安置人杜〇睿 對其之過往不禮貌,而拒絕將其納入照顧計晝,未能反思過 往可能造成受安置人杜〇睿之身心傷害。  ㈥受安置人母自述其有重度憂鬱症狀,觀察7至9月安置期間身 心狀況不穩定,且無穩定回診,尚未達成聲請人與其討論之 「身心自我照顧」,另也多次要求民代、親友聯繫聲請人, 表達其可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但未 有明確規劃及營造安定、安全生活環境。  ㈦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杜〇睿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家 中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支持及保護,受安置人母危機意識 不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為維護安置人杜〇睿身心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同 意於113年9月23日17時起繼續安置未成年兒少杜〇睿3個月以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媃具狀略以:伊未對大兒子杜〇睿 不聞不問,一直深愛伊的子女們,何社工永遠用自己觀點過 度放大伊生活,對伊極不公平對待,做一個社工沒協助親子 關係修復,而是負面情緒字眼攻擊描述伊及兒子們親子關係 ,不然就是重複說以兒少權益為主,完全無同理心,雖然伊 自己童年感情受創,伊有醫護朋友陪伴療傷。伊有腦動脈瘤 12年,甚至影響伊腦部情緒問題,伊也有正常生活穩定工作 ,伊以前社工系畢業曾在某基金會工作,從未遇到何社工如 此蠻橫無理態度惡劣,總用質疑不尊重不信任態度對伊母女 講話,伊遇到很多身心障礙家長都能照顧孩子,多次會面杜 〇勛與伊互動都很好,伊也沒有違反任何規定,何社工惡劣 態度阻擋,不讓伊申請兒子請假一天回家中秋節團圓過節, 孩子需要母親陪伴成長,請法官明鑒,給伊兒子回家享有母 愛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 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置兒少杜〇睿安置意見書、會面紀錄 單、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重大會議決策 相關紀錄文件等在卷為證,而受安置人母則提出抗辯如上, 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杜〇睿能積極參與校內 體育活動,寄養家庭平時亦會提供情感支持,對於其有興趣 事務表支持,針對其課業也會連結相關課後輔導資源,因身 心狀況穩定,已無接受身心科治療,在校成績提升,現已近 進入高職就學,暑假期間家扶基金會協助媒合打工就業體驗 ,適應狀況良好,自我練習財務規劃,與人際互動,為將來 自立生活做準備。受安置人杜〇睿在安置意見書亦表達略以 :現居家生活安逸、溫馨,家裡也會定時打掃,自己也會幫 忙,三餐得以溫飽,每位家人都和藹可親、得以親近,也會 給自己應得的獎勵,學習上考上第一志願自己高興不已,給 自己精神上很大的幫助,在這個家讓自己越來越成熟、穩重 ,每天上學做好學生、家裡一份子的角色,不用擔心別的東 西,希望未來能有穩定、喜愛的工作,考最好的大學等語; 而受安置人母平時有兼職外送工作社福補助,為列冊低收入 戶,113年中旬有賣房收入,目前經濟狀況良好,然理解能 力有限,經常重複詢問相同的事件,言語表達直接好爭辯、 認知偏頗僵化、缺乏現實感,反覆陳述過往原生家庭創傷、 友人及同居人背叛,以負向字眼、貶抑叨唸兒少,親職權控 ,多強調自身權利而忽略親職建立,未能提供適切空間以滿 足兒少學習及重視兒少隱私,自述有重度憂鬱症狀但未就醫 治療,平時紓解壓力及情緒為透過網絡尋求他人安慰及建議 ,對兒少返家有安全疑慮,會面過程除缺乏親職技巧,較難 控制負面情緒,經常性透過社交平台、書狀、與社工聯繫紀 錄中強調兒少缺點,弱化兒少能力藉以強化母職需求,對於 兒少成長各階段不同親職需求,難以進入親職角色及提供合 適教養功能,多以自身需求為主,且其與受安置人杜〇睿及 成年子女較無客觀事實顯示具有良好關係,大多傾向在外居 住及生活等語。  ㈡再者,受安置人杜〇睿遭相對人性侵害案件業經本院判刑(11 2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 訴(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是相對人對受安置人杜〇睿 之性侵行為當可認定,受安置人母對此並未在刑案進行期間 同理受安置人面對刑事案件之惶恐、無助並予以陪伴支持、 鼓勵,訴訟結束後亦未曾就將受安置人置於危險境表達歉意 及關注,一味強調自身對子女之思念要求滿足自己需求,未 能反思探究受安置人杜〇睿抗拒與其會面之原因,改變2人間 之敵對狀況,並且未規畫受安置人返家之生活居住環境、日 常生活照顧等完善安排,未重視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後之人身 安全及心理安定之重要性,難認受安置人母確有迎接受安置 人返家,有心善待、扶養受安置人之積極舉措。  ㈢受安置人母一再抨擊受安置人主責社工態度惡劣、未具同理 心、不尊重、不信任,表述自己同為社工體系出身,卻未能 理解主責社工基於任職於聲請人所擔負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 權責,有義務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服務老、弱、病、 殘之弱勢族群,免於未成年人陷入不安、危險之生活環境考 量,非惡意剝奪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之權利,亦否認主 責社工之陪伴與時間、精神、勞力之付出,未基於其社工之 專業知能客觀看待主責社工之處置與安排,亦未具友善父母 心態,其親職與教養態度確仍有待提升。  ㈣綜上,受安置人母目前顯未能展現其妥適扶養、照顧受安置 人之親職保護能力,且因與親屬間關係反覆,無穩定之親屬 資源可提供協助妥善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 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 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持續 觀察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杜〇睿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 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 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18

ILDV-113-護-70-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暨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暨 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5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A02負擔。 三、反聲請人A03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 聲請人A03負擔。 五、聲請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暨聲請人A03(下稱相 對人A03)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暨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A02)於同年 5月16日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A02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A03 又於同年8月17日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及就相對人A03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3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雖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仍由聲請 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3卻經常以情緒勒索之方 式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與相對人A03感情融洽之態度,相 對人A03不僅經常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為由,藉故向 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且時間長 達1至2小時以上,造成幼兒園工作人員之壓力及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相對人A03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企 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諸如相對人A03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 好、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和相對人A03在一起等觀念,倘有 不順相對人A03之意時,相對人A03即表現出想輕生之念頭 ,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相處時雖然表面上態度平和 ,返家後卻經常因面對相對人A03情緒勒索而心生畏懼, 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A03甚至經常在公 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 害聲請人A02以結束雙方爭執之念頭。   ⒉相對人A03主張其過去有工作時會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貼未成年子女開銷、離婚後會帶衣食住行用品 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A02及同居人A04 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鄰居爭吵恐致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遭受不利影響等情,並舉聲請人A02鄰居甲○○為證 。惟甲○○多次向聲請人A02母親及A04陳稱相對人A03向其 述說聲請人A02惡意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因此與聲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甲○○不但辱罵 、恐嚇聲請人A02母親,甚至無故侵入聲請人A02住宅,揚 言要作證幫相對人A03爭取孩子監護權云云,因之A04已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甲○○亦自陳係為了相對人A03才與聲 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可見甲○○實有受相對人A03 挑唆而偏頗相對人A03之嫌;又相對人A03故意挑唆鄰居與 聲請人A02家庭成員發生爭執,企圖以此捏造聲請人A02家 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不利影響之形象,更明顯有違善意 父母原則;且相對人A03有無按月給付5,000元、帶衣食住 行用品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等情節,若非參與 家庭活動之成員,實無可能親眼見聞事件經過,甲○○此部 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上長久以來存有歧見 ,因相對人A03多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為考量,而相對人A03 所謂兩造可以溝通協商云云,不過是變相強迫聲請人A02 接受相對人A03主張之手段而已,倘聲請人A02不接受相對 人A03主張,相對人A03便將未成年子女事務擱置不為處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於110年 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此金額包括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A02主張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請求相對人A03按月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 婚後,相對人A03即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A02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於兩造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終結前,相對人A03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考 量相對人A03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彌補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間缺 少之親情聯繫,並為避免影響聲請人A02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故同意相對人A03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 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10分鐘。惟相對人A03依系爭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約2個月 後,因未成年子女對每日通話漸感負擔及疲憊,甚至表現 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於113年1月6日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時,即遭未成年子女拒絕,當天相對人A03胞 兄陪同相對人A03前往聲請人A02住處亦親眼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A02雖耐心勸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仍表現出強烈抗拒態度,無可奈何之下,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協調該次會面交往順延至113年1月13 日,原訂113年1月20日之會面交往則不變動,聲請人A02 已盡量使相對人A03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每月2次之會面交 往。   ⒉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與相對人A03進行會面交往 ,返家後竟對聲請人A02及聲請人A02同居人A04表示其在 媽媽家看到媽媽和叔叔做運動、媽媽叫其在旁邊看等語, 並要求聲請人A02及A04按照指示重現當時相對人A03及其 同居人之不雅動作,未成年子女甚至自己模仿不雅動作, 聲請人A02及A04見狀均感驚愕且不可置信,倘未成年子女 所言屬實,相對人A03上開行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    ⒊如前所述,因相對人A03對於親情維繫多以個人需求為考量 基礎,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身心需要,相對人A03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負 擔,尤其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應審 慎考慮每日通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非一味令 聲請人A02應負強制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日與相對人A03通話 之不合理義務,並以此據為聲請人A02非善意父母之理由 ,爰請求本院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A 03與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A02單獨任之;⒉相對人A03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 人A03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3應返還聲請人 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A03之答辯及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A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出 遊之權益。相對人A03自離婚後,原均固定於週六上午赴 聲請人A02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A03住所同宿,至 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聲請人A02住處,不料自111年下半年 起,聲請人A02屢有阻擾相對人A03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除在相對人A03赴聲請人A02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 鎖門、拒接來電等方式造成相對人A03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外,甚至平日亦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 繫,對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會面交往權 益影響甚鉅,相對人A03乃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在案(本 件嗣因調解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人A02則於其後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本件嗣因調解 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⒉相對人A03固不否認有如聲請人A02所提出在臉書之發文及 對話紀錄,惟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並非公開貼文,而係 相對人A03因長期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遭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於網路直播中散布不實誹謗言論 ,相對人A03於情緒激動下向友人訴苦發洩之私訊內容, 故用詞較為偏激,然相對人A03並無以輕生自殘或傷害他 人之話語對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或有其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A03係因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因擔心未 成年子女學習進度(據悉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曾於網路直 播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快要上小學仍無法辨別顏色、形狀、 數字等),相對人A03始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⒊聲請人A02長期有過度飲酒之情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更曾對相對人A03實施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A02仍持續飲酒,曾於酒後自打巴掌,並因與同居人A04 發生爭執,而於A04直播過程中暴力摔砸物品,A04更曾於 直播中抱怨聲請人A02均在喝酒而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聲請人A02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主要由其 母親及同居人A04承擔,惟A04曾在未成年子女做出以女性 隱形胸罩貼合於自己胸口等不當行為時進行直播,任由不 特定人嘻笑觀看而未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養,甚至於直播 時有不雅舉止,實難認由聲請人A02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A03否認聲請人A02所稱未成年子女過往在結束與相 對人A03之會面交往後有模仿相對人A03及同居人所為不雅 舉動乙事,亦否認曾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與相對人A03同 居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依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 載,相對人A03對將來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子女照顧史及友善父母之內涵 等項目,均未認定相對人A03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調查報告總結關於親權建議之 部分,家事調查官認定聲請人A02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 學習情形較無積極參與,親職投入時間及能力確有待提升 之處,卻又建議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並由聲請人A02為 主要照顧者,似難謂妥適。   ⒌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2同住而由聲請人A0 2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A02除屢次藉故阻擾相對人 A03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有過度飲酒之情形,且聲請人A 02及其家人容有不適當之言行,倘由聲請人A02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耳濡目染之下,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A03單獨 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本院裁准改由相對人A03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應與相對人A03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以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請求聲請人A02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 /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A03負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 品及兩造家用多由相對人A03以過往存款支應添購;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 時聲請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 採購後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 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又依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 告,聲請人A02自述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200,000元,相對 人A03目前則待業中,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甚遠,是本院如 認為相對人A03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不宜酌定由 兩造平均分擔。 (四)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A03僅 於112年12月第1週以前按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計3次;自112年12月第2週 起,相對人A03僅曾於113年1月8日、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透 過手機通話,其他時間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又 112年12月第3週相對人A03因傷提前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 往後,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A03均無法再攜未成年子女 返家同住,僅能於原定探視時間赴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 年子女於門外短暫會面,亦屢有原定探視時間聲請人A02 住處無人在家、未成年子女被載出門之情形(例如:113 年3月2日聲請人A02家中無人應門、113年3月16日相對人A 03抵達聲請人A02住處始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運動會不 在家、113年4月20日經聲請人A02母親來電告知未成年子 女被載出門故臨時改至翌日會面),足見聲請人A02及其 家人就會面交往之配合度低,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探 視確有滯礙難行之情。   ⒉倘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本件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會面交往方式( 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等),以確保相對 人A03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規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相 對人A03無意見。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A03單獨任之;⒉聲請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373元予相對人A03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A02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 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 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有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該卷一第13至17頁), 經核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 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 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他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親友之說法,關 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 3與同居人性行為、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 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 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 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聲請人 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 看等情事,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渠等之說法(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320號卷,第5 8至6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 號卷,第70至73頁),認為兩造所主張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際上或係缺乏實據(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 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3與同居人性行為部分)、或未達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之程度(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 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 、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部分)、或有正當理由(如聲請 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部分,實際 上係因相對人A03由聲請人A02同居人直播內容知悉未成年 子女受傷,而前往關心),或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 如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 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看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 女在場),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核與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認為:「…聲請人A02照顧情形 雖有可改善之處,然綜合評估暫未達到對未成年子女有明 顯不利之情事而須改定親權之程度,惟將來會面交往情形 應維持穩定,且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A01利益」等語(見本院320號卷第62頁、353號卷第74 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亦 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本院315號卷一第82頁) ,至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在公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 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害聲請人A02以結束 雙方爭執之念頭,固據相對人A03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3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然斟酌上開貼文及 對話內容,衡諸常情,應確如相對人A03所辯僅係其情緒 發洩,本院亦難僅據此即認已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受兩造親 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 將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予駁回。 (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改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A02或相對人A03自均無 從請求本院酌定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A0 2請求相對人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 A03請求聲請人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面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2固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婚後,相對人A03即 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A02 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 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A03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時聲請 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採購後 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交付予 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等語,核與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2母親曾向我說,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A03每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買東西、玩 具、睡床等一大堆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32 0號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A02自承甲○○因聽聞相對人A0 3對其述說未成年子女之事與其母及同居人A04發生爭執衝 突之事實(見本院320號卷第109頁),並提出A04因此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320號卷 第111頁),足見證人甲○○先前確有見聞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事,聲請人A02雖以前詞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甲○○竟因與自己無關之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而與聲請人A02之母及A04爭執涉訟,反足見其就所見聞 之事有所確信,方會因此氣憤與渠等爭執衝突,應非子虛 ,加以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離婚,距離聲請人A02提出 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16日已相隔超過2年之久,觀諸聲請 人A02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7頁 ),聲請人A02卻從未向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至相對人A03提起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後,聲請人A02方提出上開聲請,若 非相對人A03於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A02焉有不對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 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依此相互勾 稽,認相對人A03抗辯其有以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自較為符合常理,加以聲請人A02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A03於上開期間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A03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 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兩造已經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A02之親權,由 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約定相對人A03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觀諸上開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13至17頁 ),又該親權協議未經本院改定或變更,業於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A03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自屬有據。聲請人A02雖以前詞主張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 果略以:「…一般探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的生活狀況,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 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維持兩週一次可外出、同住過夜的一般探視並 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聯繫互動,係分離家庭父母善 待子女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應將此規律融入日常生活,親 、子共同面對家庭變動,建議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儘 速恢復未成年人與A03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緣此,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 感滋潤,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 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 之訊息,在『規律穩定』與『保持彈性』的原則之下,保障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 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174號卷,該卷一第96頁),而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⒈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 會面交往方式(亦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 等),確保相對人(即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A01維持規 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⒉兩造應遵守事項:⑴相對人應 按照會面交往時間『準時』前往聲請人(即聲請人A02)住 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請家人陪伴A01『準時』在家等候相 對人前來接送,聲請人若委請家人協助,亦應清楚轉知家 人相對人會前往接送之日期及時間。⑵若相對人當次會面 遲到超過30分鐘,則當次會面交往取消,聲請人或聲請人 委託之人、未成年子A01均無須在家持續等候,亦無須擇 日補行會面交往」等語,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 320號卷第62至63頁、353號卷第74至75頁),加以本院依 家事調查官所調查兩造及其親友之說法(見本院320號卷 第58至61頁;本院353號卷第70至73頁),亦認為並無聲 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已於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對人A03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渠等之生活情形及上述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建議,爰酌定相對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聲請,及相對人A03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1、3項所示。而就相對人A03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則有理由,斟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A03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3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 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聲請人A03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 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聲請人A03得於不影響相對人A02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 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A02應隨時通知聲請人A03。 (四)聲請人A03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 通知相對人A02,相對人A02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 A03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A02。 (五)相對人A02應於聲請人A03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聲請人A03;聲請人A03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A02。 (六)聲請人A03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經相對人A02同意外,視同聲請人A03放棄當次之探視 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A02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A03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A03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A03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18

TNDV-112-家親聲-320-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暨 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暨 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5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A03負擔。 三、反聲請人A02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 聲請人A02負擔。 五、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暨聲請人A02(下稱相 對人A02)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暨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A03)於同年 5月16日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A03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A02 又於同年8月17日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及就相對人A02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3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3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雖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仍由聲請 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2卻經常以情緒勒索之方 式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與相對人A02感情融洽之態度,相 對人A02不僅經常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為由,藉故向 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且時間長 達1至2小時以上,造成幼兒園工作人員之壓力及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相對人A02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企 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諸如相對人A02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 好、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和相對人A02在一起等觀念,倘有 不順相對人A02之意時,相對人A02即表現出想輕生之念頭 ,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相處時雖然表面上態度平和 ,返家後卻經常因面對相對人A02情緒勒索而心生畏懼, 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A02甚至經常在公 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 害聲請人A03以結束雙方爭執之念頭。   ⒉相對人A02主張其過去有工作時會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貼未成年子女開銷、離婚後會帶衣食住行用品 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A03及同居人A04 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鄰居爭吵恐致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遭受不利影響等情,並舉聲請人A03鄰居甲○○為證 。惟甲○○多次向聲請人A03母親及A04陳稱相對人A02向其 述說聲請人A03惡意不讓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因此與聲請人A03母親及A04發生爭執,甲○○不但辱罵 、恐嚇聲請人A03母親,甚至無故侵入聲請人A03住宅,揚 言要作證幫相對人A02爭取孩子監護權云云,因之A04已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甲○○亦自陳係為了相對人A02才與聲 請人A03母親及A04發生爭執,可見甲○○實有受相對人A02 挑唆而偏頗相對人A02之嫌;又相對人A02故意挑唆鄰居與 聲請人A03家庭成員發生爭執,企圖以此捏造聲請人A03家 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不利影響之形象,更明顯有違善意 父母原則;且相對人A02有無按月給付5,000元、帶衣食住 行用品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等情節,若非參與 家庭活動之成員,實無可能親眼見聞事件經過,甲○○此部 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上長久以來存有歧見 ,因相對人A02多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為考量,而相對人A02 所謂兩造可以溝通協商云云,不過是變相強迫聲請人A03 接受相對人A02主張之手段而已,倘聲請人A03不接受相對 人A02主張,相對人A02便將未成年子女事務擱置不為處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3單獨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於110年 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此金額包括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A03主張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請求相對人A02按月給付聲請人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 婚後,相對人A02即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A03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3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A02代墊3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於兩造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終結前,相對人A02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考 量相對人A02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彌補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間缺 少之親情聯繫,並為避免影響聲請人A03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故同意相對人A02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 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10分鐘。惟相對人A02依系爭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約2個月 後,因未成年子女對每日通話漸感負擔及疲憊,甚至表現 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2於113年1月6日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時,即遭未成年子女拒絕,當天相對人A02胞 兄陪同相對人A02前往聲請人A03住處亦親眼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A03雖耐心勸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仍表現出強烈抗拒態度,無可奈何之下,聲 請人A03與相對人A02協調該次會面交往順延至113年1月13 日,原訂113年1月20日之會面交往則不變動,聲請人A03 已盡量使相對人A02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每月2次之會面交 往。   ⒉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與相對人A02進行會面交往 ,返家後竟對聲請人A03及聲請人A03同居人A04表示其在 媽媽家看到媽媽和叔叔做運動、媽媽叫其在旁邊看等語, 並要求聲請人A03及A04按照指示重現當時相對人A02及其 同居人之不雅動作,未成年子女甚至自己模仿不雅動作, 聲請人A03及A04見狀均感驚愕且不可置信,倘未成年子女 所言屬實,相對人A02上開行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    ⒊如前所述,因相對人A02對於親情維繫多以個人需求為考量 基礎,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身心需要,相對人A02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負 擔,尤其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2應審 慎考慮每日通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非一味令 聲請人A03應負強制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日與相對人A02通話 之不合理義務,並以此據為聲請人A03非善意父母之理由 ,爰請求本院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A03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A 02與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A03單獨任之;⒉相對人A02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3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 人A02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2應返還聲請人 A03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A02之答辯及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A02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出 遊之權益。相對人A02自離婚後,原均固定於週六上午赴 聲請人A03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A02住所同宿,至 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聲請人A03住處,不料自111年下半年 起,聲請人A03屢有阻擾相對人A02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除在相對人A02赴聲請人A03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 鎖門、拒接來電等方式造成相對人A02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外,甚至平日亦不讓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 繫,對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會面交往權 益影響甚鉅,相對人A02乃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在案(本 件嗣因調解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人A03則於其後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本件嗣因調解 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⒉相對人A02固不否認有如聲請人A03所提出在臉書之發文及 對話紀錄,惟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並非公開貼文,而係 相對人A02因長期遭聲請人A03阻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遭聲請人A03同居人A04於網路直播中散布不實誹謗言論 ,相對人A02於情緒激動下向友人訴苦發洩之私訊內容, 故用詞較為偏激,然相對人A02並無以輕生自殘或傷害他 人之話語對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或有其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A02係因遭聲請人A03阻拒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因擔心未 成年子女學習進度(據悉聲請人A03同居人A04曾於網路直 播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快要上小學仍無法辨別顏色、形狀、 數字等),相對人A02始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⒊聲請人A03長期有過度飲酒之情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更曾對相對人A02實施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A03仍持續飲酒,曾於酒後自打巴掌,並因與同居人A04 發生爭執,而於A04直播過程中暴力摔砸物品,A04更曾於 直播中抱怨聲請人A03均在喝酒而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聲請人A03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主要由其 母親及同居人A04承擔,惟A04曾在未成年子女做出以女性 隱形胸罩貼合於自己胸口等不當行為時進行直播,任由不 特定人嘻笑觀看而未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養,甚至於直播 時有不雅舉止,實難認由聲請人A03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A02否認聲請人A03所稱未成年子女過往在結束與相 對人A02之會面交往後有模仿相對人A02及同居人所為不雅 舉動乙事,亦否認曾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與相對人A02同 居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依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 載,相對人A02對將來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子女照顧史及友善父母之內涵 等項目,均未認定相對人A02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調查報告總結關於親權建議之 部分,家事調查官認定聲請人A03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 學習情形較無積極參與,親職投入時間及能力確有待提升 之處,卻又建議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並由聲請人A03為 主要照顧者,似難謂妥適。   ⒌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3同住而由聲請人A0 3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A03除屢次藉故阻擾相對人 A02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有過度飲酒之情形,且聲請人A 03及其家人容有不適當之言行,倘由聲請人A03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耳濡目染之下,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A02單獨 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本院裁准改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應與相對人A02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以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請求聲請人A03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 /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A02負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 品及兩造家用多由相對人A02以過往存款支應添購;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A02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 時聲請人A03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2 採購後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 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3所稱相對人A02全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又依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 告,聲請人A03自述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200,000元,相對 人A02目前則待業中,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甚遠,是本院如 認為相對人A02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不宜酌定由 兩造平均分擔。 (四)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A02僅 於112年12月第1週以前按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計3次;自112年12月第2週 起,相對人A02僅曾於113年1月8日、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透 過手機通話,其他時間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又 112年12月第3週相對人A02因傷提前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 往後,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A02均無法再攜未成年子女 返家同住,僅能於原定探視時間赴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 年子女於門外短暫會面,亦屢有原定探視時間聲請人A03 住處無人在家、未成年子女被載出門之情形(例如:113 年3月2日聲請人A03家中無人應門、113年3月16日相對人A 02抵達聲請人A03住處始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運動會不 在家、113年4月20日經聲請人A03母親來電告知未成年子 女被載出門故臨時改至翌日會面),足見聲請人A03及其 家人就會面交往之配合度低,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探 視確有滯礙難行之情。   ⒉倘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本件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會面交往方式( 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等),以確保相對 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規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相 對人A02無意見。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A02單獨任之;⒉聲請人A03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373元予相對人A02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A03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人A03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 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 02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有聲請人A03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該卷一第13至17頁), 經核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 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 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他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親友之說法,關 於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要求未成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 2與同居人性行為、相對人A02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 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2 指摘聲請人A03都在喝酒、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3之 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聲請人 A03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 看等情事,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渠等之說法(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320號卷,第5 8至6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 號卷,第70至73頁),認為兩造所主張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際上或係缺乏實據(如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要求未成 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2與同居人性行為部分)、或未達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之程度(如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 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2指摘聲請人A03都在喝酒 、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3之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部分)、或有正當理由(如聲請 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部分,實際 上係因相對人A02由聲請人A03同居人直播內容知悉未成年 子女受傷,而前往關心),或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 如相對人A02指摘聲請人A03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 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看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 女在場),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核與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認為:「…聲請人A03照顧情形 雖有可改善之處,然綜合評估暫未達到對未成年子女有明 顯不利之情事而須改定親權之程度,惟將來會面交往情形 應維持穩定,且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A01利益」等語(見本院320號卷第62頁、353號卷第74 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亦 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本院315號卷一第82頁) ,至於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在公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 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害聲請人A03以結束 雙方爭執之念頭,固據相對人A02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3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然斟酌上開貼文及 對話內容,衡諸常情,應確如相對人A02所辯僅係其情緒 發洩,本院亦難僅據此即認已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受兩造親 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 將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予駁回。 (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改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A03或相對人A02自均無 從請求本院酌定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A0 3請求相對人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 A02請求聲請人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面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3固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婚後,相對人A02即 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A03 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3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 為止,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A02代墊3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A02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A02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時聲請 人A03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2採購後 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交付予 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3所稱相對人A02全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等語,核與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3母親曾向我說,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A02每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買東西、玩 具、睡床等一大堆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32 0號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A03自承甲○○因聽聞相對人A0 2對其述說未成年子女之事與其母及同居人A04發生爭執衝 突之事實(見本院320號卷第109頁),並提出A04因此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320號卷 第111頁),足見證人甲○○先前確有見聞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事,聲請人A03雖以前詞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甲○○竟因與自己無關之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而與聲請人A03之母及A04爭執涉訟,反足見其就所見聞 之事有所確信,方會因此氣憤與渠等爭執衝突,應非子虛 ,加以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離婚,距離聲請人A03提出 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16日已相隔超過2年之久,觀諸聲請 人A03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7頁 ),聲請人A03卻從未向相對人A02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至相對人A02提起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後,聲請人A03方提出上開聲請,若 非相對人A02於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A03焉有不對相對人A02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 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依此相互勾 稽,認相對人A02抗辯其有以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自較為符合常理,加以聲請人A03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A02於上開期間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2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2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A02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 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兩造已經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A03之親權,由 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約定相對人A02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觀諸上開聲請人A03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13至17頁 ),又該親權協議未經本院改定或變更,業於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A02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自屬有據。聲請人A03雖以前詞主張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 果略以:「…一般探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的生活狀況,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 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維持兩週一次可外出、同住過夜的一般探視並 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聯繫互動,係分離家庭父母善 待子女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應將此規律融入日常生活,親 、子共同面對家庭變動,建議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儘 速恢復未成年人與A02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緣此,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 感滋潤,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 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 之訊息,在『規律穩定』與『保持彈性』的原則之下,保障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 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174號卷,該卷一第96頁),而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⒈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 會面交往方式(亦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 等),確保相對人(即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A01維持規 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⒉兩造應遵守事項:⑴相對人應 按照會面交往時間『準時』前往聲請人(即聲請人A03)住 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請家人陪伴A01『準時』在家等候相 對人前來接送,聲請人若委請家人協助,亦應清楚轉知家 人相對人會前往接送之日期及時間。⑵若相對人當次會面 遲到超過30分鐘,則當次會面交往取消,聲請人或聲請人 委託之人、未成年子A01均無須在家持續等候,亦無須擇 日補行會面交往」等語,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 320號卷第62至63頁、353號卷第74至75頁),加以本院依 家事調查官所調查兩造及其親友之說法(見本院320號卷 第58至61頁;本院353號卷第70至73頁),亦認為並無聲 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已於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對人A02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渠等之生活情形及上述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建議,爰酌定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3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A02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聲請,及相對人A0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1、3項所示。而就相對人A02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則有理由,斟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2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 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聲請人A02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 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聲請人A02得於不影響相對人A03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 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A03應隨時通知聲請人A02。 (四)聲請人A02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 通知相對人A03,相對人A03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 A02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A03。 (五)相對人A03應於聲請人A02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聲請人A02;聲請人A02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A03。 (六)聲請人A02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經相對人A03同意外,視同聲請人A02放棄當次之探視 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A03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A02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A02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A02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18

TNDV-112-家親聲-353-20241118-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OO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吳OO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9 月30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吳OO(下逕 稱姓名)、未成年子女吳OO(下逕稱姓名)(或合稱子女) ,嗣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向 原告表示其在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遂返回臺灣永久定 居,而原告及子女自被告返臺後,長期遭受被告言語及肢體 上暴力,從而對被告於中國負債累累乙事深信不疑;又原告 僅知兩造婚後有共同購買房屋1 棟(嘉義市○區○○街0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車輛2 部(AFV- 0000號、0000-JB號),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子女與其同住, 並願意將吳OO親權給原告,且日後會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 給子女,是原告審酌被告既為負債情況,且基於盡快離婚, 以遠離家暴情狀,不疑有他相信被告所述,並簽立離婚協議 書。然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友人稱被告 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 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另 於112 年12月間,被告將系爭房屋換鎖,不讓子女未經其同 意而進入,且告知子女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遭扣押存款及多 處房屋收租事宜,原告始發現於109 年4 月7 日遭被告欺瞞 ,直至112 年12月中旬才知悉被告婚後財產可能多於原告, 是原告對被告可能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 ㈡、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 )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輛AFV-0 000歸女方所有」,可知兩造係僅就原告已知財產為大概約 定,並未見有具體就兩造之各項積極或消極財產為說明,亦 未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討論或約定,更無約定原告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記載,難認該約定已包含兩造離婚 後,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 思表示,且原告當時係因系爭房屋尚有貸款,被告並表示其 負債累累,而原告受被告家暴,急於儘快離婚,始就被告之 意思填寫離婚協議書,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原告為主導地位 ,且僅就已知的3 筆財產做書寫,足見原告不清楚被告財產 狀況;再者,雙方就兩造婚後財產範圍仍爭執激烈,被告主 張原告在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即知悉有差額存在而不請求罹 於時效,實無理由。另原告若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知悉 被告另於竹崎有房地、銀行存款有百萬元、尚有多支股票, 何不在離婚協議書一一列項表明清楚,可見原告不知被告有 若干財產,更不知被告如何管理其婚後財產,僅知表面上有 1 棟貸款數百萬之房屋及不值錢的2 部車輛。又被告所述原 告年收入近百萬元,應有理財觀念,並推論其於簽立協議書 時已拋棄剩餘財產請求,亦屬被告單方面推論。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多處以無端潑墨之方式抹黑被告之人格,原告 所述不實,與剩餘財產分配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企圖以抹黑 被告方式,佯稱被告隱匿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 平靜生活,實令被告無奈。被告係因中國爆發武漢肺炎疫情 ,而結束於中國之工作,於108 年7 月間返回臺灣居住,非 原告所稱被告曾告知其工作失敗因而負債累累,且被告於中 國工作期間,將其於中國工作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 戶提供予原告,原告於臺灣隨時提領該帳號内之款項作為家 庭支出之用,被告盡力於中國工作負擔家庭龐大支出所需, 無原告所稱長期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倘原告確實長期 處於被告家庭暴力之下,豈可能不尋求救濟之方或報警處理 ,益徵原告不惜捏造事實塑造其處於婚姻中弱勢及資訊落後 之一方,無非係為濫用司法資源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已歸 於平靜之生活;又原告聽聞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因而 心生妒忌方生此訟,宣稱因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因而知 悉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票及基金之分紅 每月分紅有高達20餘萬元等語,並非事實,除被告之再婚配 偶並無四處宣傳被告股票及基金分紅,被告實際上亦無原告 所稱每月有高達20餘萬元分紅;原告又稱自兩造之子女處聽 聞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存款及多處房屋收租亦非事實,被告 於中國之金融帳戶僅有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並 無隱匿任何財產予原告知悉,原告處心積慮虛構被告有隱匿 財產之事實,更係濫用司法資源聲請調查被告本不存在之財 產,無非係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 年時效之規定,絕 非事理之平;再者,原告與被告雙方於離婚時,已就各自名 下財產協議如何分配,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離 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 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 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而為請求。兩 造於109 年4 月7 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婚後財產歸屬已有明確之約定,又該協 議書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輔以該離婚 協議書第二項已明確記載:「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 同意,各無反悔。」,可見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時,除言明 解消夫妻身分關係外,亦就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歸屬及贍養 費用等財產關係為協議至為灼然;又該協議書就雙方名下財 產已有分配方式協議,即兩造就房屋及汽車等之高價值財產 分配已有定論,為兩造考量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貢獻程度所為 解決婚姻關係而互為讓步之協議,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 之協議甚明。是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 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並不合理。 ㈡、系爭房屋之貸款全由被告獨自繳納,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貢 獻,如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顯有不公之處。因 此兩造於離婚時,考量雙方對家庭家務、子女照顧、財產積 累等情後,協議如離婚協議書所載各項財產分配之方式,與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後段關於「免除或調整一方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法理相合,自不應允許原告透過提出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達撤銷雙方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約定之目的。縱認原告仍可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隱匿財產狀況,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 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觀諸兩造 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子女親權、財產之歸屬及贍養費等約定皆 由原告書寫,被告僅被動於離婚協議書中簽名,可推論原告 於雙方討論離婚之條件時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理當已通盤考 量兩造婚後之全部狀況,斷非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其居於資訊 落後、長期受到被告家暴之弱勢方,原告主張因聽信被告於 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等情,復而急於離婚容屬無稽,況 原告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 及財產風險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 念,益證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對於兩造婚後財產應 如何分配勢必做過完整考量,且原告收入頗豐,每年薪資收 入已百萬元,至109 年之年收入更高達171 萬0,370 元,然 就原告現所提出之積極財產資料竟僅存8 萬1,425 元,極度 不合理;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多家銀行帳戶資料,惟被告有 在使用之金融帳戶僅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及中國招商銀行帳戶 ,其中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辦理勞工退休,勞保局於108 年 9 月30日撥款勞工退休金時所使用之帳戶,原告所列合作金 庫58萬4,947 元及勞保退休金125 萬0,536 元已重複計算, 而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轉帳戶,然 此二金融帳戶於兩造離婚時原告早已知悉,而原告聲請調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早 已長年未使用,乃至中國之建設銀行與農業銀行,被告更係 未曾開戶,遑論被告有使用原告聲請調查之金融機構帳戶隱 匿大量財產之事實。詎料,原告仍不惜向鈞院聲請調查多家 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原告此舉無非係以亂槍打鳥方式 ,調查被告實際上本不存在之財產,實為浪費訴訟資源此舉 自不應准許。然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免除鈞院向中國大陸 函調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之不便及造成訴訟資源上之浪費,除 被告確未開戶之中國建設銀行與中國農業銀行部分,以致無 法提供手機APP 資料供鈞院參酌外,被告願自行提供中國招 商銀行帳戶手機APP 於109 年4 月7 日之手機截圖資料供參 ,被告在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内於兩造離婚時僅有4 萬 2,813 元及1,261 元人民幣,被告於招商銀行帳戶中並無鉅額之 款項,前述款項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資款項,因中國突 發武漢肺炎因而未能即時領出之些許薪資,益證被告並無原 告陳稱有任何隱匿財產之狀況。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 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事實,自應適用關於剩餘財產分配2 年 時效規定,兩造既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顯見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分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5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OO、吳OO,嗣兩 造協議離婚而於109 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 院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33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 ,財產歸屬部分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 )歸男方所有」、「車輛0157-JB歸男所有」、「車輛AFV-9 869歸女方所有」;證人為高O瑞、吳OO。  2.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兩 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 年4 月7 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立協議離婚時,兩造是否已拋棄民法 第1030條之1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如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則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 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2.若原告仍得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之婚前財產、婚後 財產若干?婚後財產中有無無償取得或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而 應予以扣除?原告請求2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7日協議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調解卷第21頁),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 巷00號)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 輛AFV-0000歸女方所有」。而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調解 時,主張原告因不知當時系爭不動產沒有負債,才會同意將 其分配給被告,希望能再取得500萬元等語,有調解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7頁)。由上開調解時原告主 張之內容觀之,原告係考量已無從取得剩餘財產,才會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取得,其中已經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做了安排,離婚協議書固然未曾記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如何 分配之文字,但就財產之歸屬已有所約定,其中已經隱含剩 餘財產計算結果之真意。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及分配 ,已經以財產歸屬之形式記載在離婚協議書上,則原告主張 僅是就財產之歸屬有所約定,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起訴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財產20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查,原告任職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自105至108年,年薪約1百餘萬元,109年之年薪更高達171 萬元,平均月薪高達10餘萬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63-81頁)附卷可稽。原告 雖然提出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證明其財產僅分 別有74,985元、6,530元之存款餘額。惟查,該二家銀行之 存款資料,係原告選擇性地提出,無法全面性地觀察到原告 所有資產之狀況。再依原告收入頗豐,應不止上開二筆存款 ,原告理應尚有其他資產,如依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極有可能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於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及財產風險 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念,原告於 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必然經過詳細之推演計算,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是否尚有餘額未清償必也經過詳細查證,始會同 意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財產作如此之分配。故兩造離婚 協議書中就財產歸屬之約定,顯然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作了計 算分配。且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協議書所訂各條, 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兩造既已就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做約定,原告自不得反悔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之差額甚明。 ㈢、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 友人稱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 慣,單就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其始知 悉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以行使,故未罹於二 年時效期間云云。經查,被告自105年起至112年止,雖持有 若干股票,但其股數不多,每年僅領得幾千元之股利,此有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83-1 02頁)附卷可稽。本件繫屬法院後,經本院函查被告之有價 證券餘額,得知被告僅有欣興及宏捷科二檔股票,股數分別 為4,000股、158股,換算餘額分別為132,600元、13793元, 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7 日保結投 字第1130001689號函暨所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 票券餘額表(見調解卷第165-172頁)在卷足憑。未見原告 所稱被告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之情事存 在。此外,原告僅空泛指稱聽聞親友傳述被告投資股票有高 額股息可領,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離婚後始知悉尚有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權可以行使之事實。故縱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時 ,尚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達成協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其差額,但兩造係於109年4月間協議離婚,距其113年1月 間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差額。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不得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家財訴-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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