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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8、13109、13963、13973、14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21-22、75、140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又傷害告訴人之健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之 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被告反社會人格,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既尚 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更重之 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 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 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  ㈢原判決就其量刑已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 與比鄰居住之告訴人間存有另案訴訟糾紛,彼此相處不睦, 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在不特定人往來而得共 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動輒口出穢言侮辱、滋擾告訴人, 甚而於雙方均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 公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頭暈及 目眩、頭痛、噁心等傷害,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足 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毀棄損壞 、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嘉簡卷第 9至27頁),亦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內容、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73 33卷第1頁;警7334卷第1頁;警8248卷第1頁;警8251卷第1 頁;警9101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除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傷害犯行外,所為均屬公然侮辱之犯罪,其各次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就其所犯數罪所處拘役刑部分,依其行為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 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 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具有 同質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原審定執行刑時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其所定之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過重 、過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被告之行為情狀、 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原審均 在適法範圍予以考量審酌,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當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 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余維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CYDM-113-簡上-46-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4、74頁), 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柿蓬因薪水問題,到我住宅外 大小聲,告訴人機車上放了1把鐮刀,我看到告訴人走向他 的機車,為保護自身安全,我就用腳踹開他,告訴人又去拿 那把刀,我才去反制他,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請考量上情 ,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洪宗麟與告訴人劉柿蓬因工作薪資糾紛有 所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先由告訴人攜帶鐮刀至被告 住處周邊欲與被告討論薪資問題,被告見狀後2人即發生衝 突,致使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告 訴人均不願和解之情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 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 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提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 節等事由,此等量刑因子為原審於量刑判斷時均已詳加審酌 ,自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6

CYDM-113-簡上-84-202411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該路275號路口(為鐵路平交道旁閃光號誌路口,忠孝路 快車道南往北行向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 誌及近鐵路平交道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 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反超速通過,適林上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搭載陳美儒,沿忠孝路275號旁無名道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 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即貿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林上鈞受 有左腕部頭狀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 業經林上鈞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陳 美儒則受有右側尺骨幹、橈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 傷、雙下肢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張建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3、15-16頁、偵卷第19-21頁、朴交簡 卷第55頁、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儒、證 人林上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8、10-13、17 -20頁、偵卷第19-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2、29-31、 33-4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 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 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 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資料附卷 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路口監 視器顯示「林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檔名:A車前鏡頭行車 紀錄器碰撞時間22時40分56秒.mkv)畫面時間約22:40:49 -55林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閃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畫面時間約22:40:56-58 路口內遭外力撞擊,畫面晃動。監視器(檔名:路口監視器 一,碰撞時間10時10分19秒.mp4)畫面時間約10:10:12林 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 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畫面時間約10:10:13-18林機 車路口持續行駛,另見張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二車於路口黃網線處發生碰 撞。監視器(檔名:路口監視器二,碰撞時間10時10分19秒 .mp4)畫面時間約10:10:12林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 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 畫面時間約10:10:15-18林機車路口持續行駛,另見張自 用小客車沿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鐵路平交 道後,二車於路口黃網線處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0 :10:17(6/16)-10:10:18(11/15),張自用小客車沿 忠孝路快車道行駛,前述兩點間距離約行駛22.9公尺,換算 肇事前車速約60.7(公里/小時)」,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調偵卷第30至33頁)記載明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旁閃光號誌路口,(忠孝路快車道南往 北行向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 平交道線),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被告未減速接近,反超 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林上鈞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張建文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美儒受有上開傷害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平交 道線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肇生 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美儒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林上鈞同為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陳美儒成立調解,允諾分期給付 賠償新臺幣(下同)371693元(含強制險理賠),然因經濟 因素,迄今僅給付合計68693元(112年8月8日給付44693元 ,嗣再給付10000元、14000元,合計68693元),即未依約 履行等情,此經被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交易卷第29頁 ),並有調解筆錄1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朴 交簡卷第31-33、59、61頁),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擺地攤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本件車禍同 時肇致告訴人林上鈞受有左腕部頭狀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因告訴人林上鈞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朴交簡卷第29頁),本院就此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412-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 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蓉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 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謝○ ○清點店內商品察覺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 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 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 5頁、易字卷第101-102頁),並有職務報告、被害報告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7-10頁、易字卷第103-111頁),是被告 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 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4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該院113 年9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所相關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7-28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 精神疾病,至為顯然。再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之112 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進行警詢時,觀看監視器截圖後先 承認是其本人,嗣又稱監視畫面裡的都不是其本人,復稱其 是因為跟蘇貞昌一起吃早點才拿「全家超商嘉義○○店」內的 商品,又再改稱其都沒有出現在「全家超商嘉義○○店」等語 (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無法切題回應、答稱 「是蘇貞昌叫我拿的」、「我是被馬英九人馬害的」、「我 走到哪,我的手機會被偵測,這是國防部在偵測的」等等言 行(易字卷第379-383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 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病患,病識感不佳且 未規則治療,持續有妄想、幻聽症狀以及認知功能退化,以 致判斷能力低落,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 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當下受精神症狀影 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足憑(易字卷第353-373頁),而該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 、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 瑕疵,與本院於訊問、審理時所見被告之言語、行為等情況 ,亦有若干相符之處,是上開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堪認被 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 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應令被告接受1年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精神症狀明顯,且缺乏病識感,依過往紀錄,皆未規 則就醫導致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評估未來再犯機會高,建 議安排適當監護處分,維持必需之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期未 來有機會以穩定的精神狀態回歸社區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73頁)。佐參被告前於106、10 7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進行精神鑑定後,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於111年10月21日監護處分執行期 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足見令被告自主接受醫學治療之具體成效似乎 有限,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言語、舉止, 被告顯然缺乏病識感及自我約制能力。交互以觀,被告之精 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告自身之疾病狀 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實難期待獲得 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具危險性, 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陳稱其事後已付款,且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等語,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是並無類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從而,因檢察官聲請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小計 1 椒麻飯糰(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 個 1 35元 35元 2 鮪魚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0元 30元 3 雞肉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5元 35元 4 茶葉蛋(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1分) 個 2 13元 26元 5 義美奶茶(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2分) 罐 2 45元 90元 6 燕麥棒(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6分) 條 2 35元 70元 7 優格(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38分) 個 1 28元 28元 8 咖啡廣場(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 罐 1 15元 15元 合計 329元

2024-11-22

CYDM-113-易-186-20241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   被   告 李秉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太平里19鄰安和街222              之18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晏於民國113年04月13日0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18線東向外側快車道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2.7公里處(即嘉義縣○○市○○里○○0 00號「嘉友輪胎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行駛,未及剎車,因而追撞同向前方欲停等紅燈 減速之林坤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 車)車尾,致林坤德受有前額及胸壁鈍挫傷、右側前臂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坤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德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秉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1-20

CYDM-113-交易-348-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家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嘉簡卷第25頁),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被   告 高文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福與簡晨玲係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文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21時10分許,因與簡晨玲討論家中之事而意見不 合有所爭執,高文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縣○○鎮○○里 00鄰○○000號外,徒手毆打簡晨玲,致簡晨玲受有左眼瘀青 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簡晨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晨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 表、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依上述證據,足徵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1-20

CYDM-113-易-1104-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怡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其中陳怡婷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被害人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大隱國 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大隱國 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分別約定: (一)於113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 FamilyMart」附近道路,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及美金70,000元。陳怡婷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人力派遣-蔡宇 皓」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 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 ,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 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3,000,000元及美金70,000元與 陳怡婷,陳怡婷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 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將3,000,000元及美金70,000元放置在不詳處 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1,385 元。 (二)於113年8月9日18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 ○○○○○0號出口附近,交付投資款黃金10公斤(斯時市價為 25,410,000元),陳怡婷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 ,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 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上 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稱伊 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黃金10公斤與陳 怡婷,陳怡婷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足 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1號出 口之廁所,交付上揭黃金10公斤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7,255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翰、黃天賜、證 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隱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 、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 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取報告、照片(含對話紀錄 、識別證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陳怡婷事實欄一、( 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二)被告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3條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婷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旨漏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評價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仍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 別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印文、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 欄一、(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事實欄 一、(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婷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 管單存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 有前揭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陳怡婷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 乙節,惟本院既非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 定不合,自無法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婷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接續 獲得報酬11,385元、17,255元,共28,640元,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 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人已 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3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林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蔡宗翰 陳怡婷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經原告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蔡宗翰、陳怡婷、黃天賜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林伯忠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20

CYDM-113-重附民-20-202411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18

CYDM-113-交易-358-202411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 不知道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 )。經查,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擦撞曾翊翔機車後,再撞擊吳自用小客車,為肇事 次因;曾翊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明知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貿然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復衡酌被告辯稱不知道有 無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迄未履行,業據被告、告訴人一 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攤工作、月 薪約2萬多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吳麗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道路278公里410 公尺處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曾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即減速行駛 ,黃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 向由曾翊翔上開機車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而擦撞曾翊翔之上開機車,黃代偉 之上開機車再擦撞到吳麗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黃代偉受 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代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麗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19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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