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沅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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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宥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依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甫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衡情本件被害人眾多,積欠金額龐大 ,復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此積欠大筆債務及刑期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意出國出遊,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非長的時間內,犯下 本案詐欺取財多罪,且積欠眾多被害人金額,上情堪認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原 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 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 予以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5日,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經審理終結 ,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確屬重大,及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其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猶未消滅, 又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 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 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 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 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3006-20241028-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易-1095-202410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否認犯行,衡諸人 性,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與告 訴人為鄰居,本件乃重大案件,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未 遂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 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經原審法 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 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被判有罪確定,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從而,對被告延長 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4164-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 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被告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 於113年9月19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本人簽 名捺印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收 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 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558-2024101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銓(原名邱彥祺) 指定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65、5015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本件原判決處上訴人即被告邱宥銓(下稱被告)犯如其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5罪),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下稱 本院前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罪刑,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撤銷本院前 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發回本院更審, 從而本件原判決除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外,其 他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又依辯護人於本院陳述:針對刑 度上訴,量刑過重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之量 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五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憲兵指揮部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就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憲兵指揮部詢問、偵查、原審及本 院前審均主張:我的毒品來源是賣家陳沛慈等語,雖經原 審函詢偵查機關即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出具偵查報告稱 :於筆錄期間提供陳沛慈手機內對話紀錄予被告檢視,其 坦承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時間點為111年10月15日、19 日、23日,後續筆錄期間被告僅表示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 ,無其他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本案先經警發現陳沛慈手機內 對話紀錄後,經詢問被告,被告始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沛 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惟本院就此情調查結 果:   1.憲兵指揮部之詢問人提示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 錄後,調查如下:   ⑴111年10月15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月15日晚上5點下班後,陳沛慈把2 公克的安非他命送到我○○的家這邊,我用4,000元跟她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47065卷第10 5頁):    陳沛慈:「你幾點上班」、「哈囉」、「看到回應一下」    被 告:語音通話(17秒)    陳沛慈:你下班了嗎?    被 告:下班了    陳沛慈:在哪裡 ???    被 告:○○    陳沛慈:ㄆㄆ    被 告:我過去    陳沛慈:今天處理多少 要晚一點 晚一點紅妹會回去11 樓我再賴你    被 告:好    陳沛慈:今天可以給我多少現金?ㄟ我問一下 在嗎?快回 應 不然我要去玩星城了    被 告:未接來電    陳沛慈:語音通話(1分4秒)    被 告:到了嗎?    陳沛慈:在樓上 你到樓梯口好了    被 告:好    陳沛慈:現在    被 告:語音通話(24秒)   ⑵111年10月19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天我沒有錢,先問陳沛慈能不能讓 我先欠1公克的安非他命,她就問我在哪裡,我說在○○的 家,由我前往陳沛慈位於○○街的家,先拿2,000元(1公克 )的安非他命,隔天(20日)6點多下班後拿錢去陳沛慈○ ○的家給她等語(見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語音通話(24秒)    陳沛慈:下班了嗎?什麼時候過來 我晚一點要出去了 不 要當詐騙集團成員了    被 告:我今天沒請到款,不好意思過去處理 你可以讓 我差一點嗎?    陳沛慈:你有在○○家嗎?    被 告:我在○○    陳沛慈:。。。。。    被 告:小珍被通了    陳沛慈:是喔那他人勒沒有在家嗎?    被 告:在我車庫 別說我跟妳說喔 她要等他哥電話    陳沛慈:你在○○的車庫?ㄆㄆ 我看懂了    被 告:我在10樓    陳沛慈:嗯    被 告:我也不敢在這    陳沛慈:難道他不打算出門嗎?    被 告:等下要離開這,天亮在回來載小孩    陳沛慈:你家人不知道嗎?    被 告:還不知道 我媽等會看到,我就頭痛了,唉    陳沛慈:載小孩去哪裡?哈哈    被 告:妳方便先給我差一個嗎?星期五給妳 我過去 拿,ok嗎?    陳沛慈:星期5要給我3千。2千加幫他還我1千。ok的 話。就好。還有我希望你對我說的時間。你要 說到做到。不要拖到我。不然會很難有後面的 繼續問題。(見偵47065卷第106頁)   ⑶111年10月23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月23日晚上6點多問陳沛慈,能不能 跟她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4,000元,她說好,晚上7點多 開車去她○○街的家載她,上車見面後在車上完成交易,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在嗎    陳沛慈:嗯 怎    被 告:等會拿4000給妳,可以給我兩個嗎?    陳沛慈:語音通話(37秒)    被 告:○○路000號    陳沛慈:我知道 你傳錯人了 ㄌㄩㄝ    被 告:我現在過去載妳,順便帶下來喔(見偵47065卷 第107頁)   ⑷111年11月10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欠陳沛慈錢,問她如果我用現金 跟她拿,能不能再給我安非他命讓我拿去賣,這樣我也比 較快能把欠的錢還她,11月10日凌晨4點多,我開車去她○ ○的家載她來我家給我安非他命,她把安非他命拿出來放 我房間桌上,但還沒跟她談好購買的價錢,我先送我的小 孩去上學,接著就在地下室被憲兵隊、板橋分局執行到, 後面搜索到我家的時候,陳沛慈一起被查到等語(見偵47 065卷第100至101頁)。   ②觀之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讓我一星期內慢慢好嗎,不過我中間用現金處 理的,望妳還是能給我,這樣我會更快還完, 好嗎?    陳沛慈:你現在在那裡?    被 告:我在我住的地方 妳要來嗎    陳沛慈:哪裡?    被 告:○○○對面大樓    陳沛慈:搬進去了噢    被 告:剛搬進來    陳沛慈:地址    被 告:○○○路○段 在○○○斜對面那條路進來第 二棟中間那棟英文字寫E E棟    陳沛慈:我到郵局旁邊的711你出來帶我好了。不過我要 先出烘一下衣服。    被 告:去哪烘    陳沛慈:○○公園那個自助洗衣店    被 告:好    陳沛慈:還有朋友在嗎?ㄟ。你不要睡著捏 語音通話 (52秒)    被 告:快到了(見偵47065卷第108頁)   ⑸綜上,依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對話中 並未特別提及毒品代號或數量,陳沛慈對話中還提及玩星 城等節,又被告、陳沛慈係為憲兵指揮部同時查獲,憲兵 指揮部詢問人將其等之對話紀錄提示,並於詢問被告後進 行調查,因而查獲陳沛慈,卷內既無資料顯示憲兵指揮部 在此之前(即110年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3日、11 月10日)已鎖定陳沛慈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游,足認被告 係在偵查機關查獲前即供出陳沛慈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 關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陳沛慈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二 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 即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之犯行(111年10月19日、10月25 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5日),均在其 向陳沛慈購買毒品之後,且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二十至二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之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若有其 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故法院適用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自無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 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十至 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犯後誠實面對坦承犯行 、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等情,惟 此業經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及同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已相當程度獲有 法定減輕之寬典,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素行,是被告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 品之法秩序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 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將之販賣 予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所得、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上訴審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需扶養5名子女(最大18歲、最小9歲)、目前有同 居對象、從事打石跟拆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 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 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 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共6罪),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均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予被告緩刑宣 告。 四、本案113年9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頁);復於113年8 月19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 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二十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41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00號邱宥銓戶籍地對面之7-11便利商店 二一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2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二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三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30日凌晨5時45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四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街00號王孫玉住處 二五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5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2024-10-17

TPHM-113-上更一-8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施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施奕丞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因脫逃之虞情形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施奕丞於民國113年7月27日9 時40分許自述身體不適,須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 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形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經法務部○○○○○○○○0○○○○○○○)長官核准,先行施用 戒具手銬1付。看診結束返回房舍,已於同日10時58分許解 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准許等 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但其情形 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 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 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羈押,且 依陳報狀所載,臺北看守所係因被告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 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又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 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先經該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 用戒具手銬,並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 間約1小時18分鐘,並立即陳報本院,經核其施用戒具之程 序符合上開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3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澎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364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澎豪(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 上訴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 月、5年8月確定後,收到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備註欄第4點則記載「本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暫接執行。」嗣相同案件再次收到 執行指揮書,重新更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二者 落差極大,且未說明更刑加重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 行力,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亦得先予執行,如受刑人於定應執 行刑前已開始執行者,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 執行指揮書。又數罪均待執行,但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者 ,則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接續執行。是檢察官 為接續執行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待執行數罪,於後罪定其 應執行刑之前,先填發執行指揮書,並於後罪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確定後換發指揮書,其執行指揮,尚無從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 2月(共3罪),並就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嗣 受刑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7月確定,前揭 第一審判決固曾就上述6罪定應執行刑,惟業經本院撤銷, 且未就上開6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另案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前已入監執行,檢察官為能接 續執行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共 6罪),於尚未聲請法院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前,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子字第9287號執行指揮書先 予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違法或不當。至該執行指揮書雖 載有「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等文字,然查無相關定刑 裁定,此觀該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 「……⒊接續本署110年執 緝子字第1669號之4指揮書後執行。⒋本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暫接執行。」更臻明確。嗣檢察 官聲請法院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 刑(共6罪)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 4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檢察官即本於上開確定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另填發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書,就 上開6罪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應執行刑,並於備註欄載明 「……⒊本件係定應執行刑而更換指揮書。⒋接續本署110年執 緝子字第1669號之3指揮書後執行,並註銷本署112年執子字 第9287號指揮書。」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認先前已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之執行指揮書,僅得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容有誤 會。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 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53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鴻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鴻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鴻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8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圖利聚眾賭博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相距6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略載賭博,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5號 109年7月30日 同左 109年9月8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略載賭博,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111年3月30日 同左 111年5月11日 3 剝奪行動自由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14日

2024-10-17

TPHM-113-聲-242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3、159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葉佳豪(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之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明確,而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此 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理應知悉管制刀 械非可任意持有之物,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管制刀 械,故其上開犯行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 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 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 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危害甚鉅,並助長社會暴戾之 氣、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惟幸未產生實害,是 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 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 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 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 刑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 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考 量被告製造手槍數量僅有一次,且製造技術較簡易單純而 非屬精緻,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製造手槍後亦未作為犯 罪使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被告為警查 獲時年僅24歲仍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與父親、 弟弟同住,家庭成員單純,其基於一時好奇槍枝改造後之 動能而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罪情節 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 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違法持有多 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前無任何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行之科刑紀錄,其犯後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發現倉庫內之槍彈時立即坦承為其 所有,以利警方查獲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 好奇而為本案犯行,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 者擬嚴懲重罰一般製造槍彈犯罪者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 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所為非法製造本案手槍犯行 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 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雖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綜觀被 告坦然面對己錯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認 就此部分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 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被告理應知悉槍及彈均非 可任意持有之物,然其竟基於好奇心自行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雖其稱係供其自用,惟該等物品之存在本 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況被告持有槍枝,對於公 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與不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時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旋即坦承持有 本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製造上開違禁品之數量、期間及前科素行,暨其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 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待遇約新臺幣3萬6千元、與父親 及胞弟同住、母親在大陸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0-17

TPHM-113-上訴-4242-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邱錫湖(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2罪)犯行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 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努力工作賺錢, 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 會治安,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其於偵審程序中, 均承認犯罪,並於原審中請求與被害人和解,堪認其非無 檢討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7月,又犯竊盜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 0日,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 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 次竊盜前案,其一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次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 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 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 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 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無 變動,業如上述,原審量刑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7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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