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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汪哲緯 陳庭筠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 及營部連中士組長,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 與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已婚吳姓女性上士(下稱吳女)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9月 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9月26 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嗣因原處分懲罰事由欄誤植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 乃以112年1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更正為「11 2年5月至7月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情狀, 亦未詳加調查事實具體說明,僅注意不利原告部分,尚屬 違誤:    ⑴被告未考量原告於112年4月間發現妻子有外遇情形(現已 離婚),妻子持續與對方聯絡並一同以言語刺激原告, 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背景事實。而原告112年5月至 7月間,每月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分院就診,吳女基於 士高班同袍情誼,陪伴原告前往就診。期間雖有牽手、 摟腰等情事,但係因朋友關係打鬧,期盼原告能夠開心 而為,實非係因基於外遇之目的。又112年6月期間,因 原告身心狀況尚未好轉,更心生自我了結之念頭,吳女 遂留下與原告同住一房照顧原告以免憾事發生,當日兩 人非同床共眠,而係分睡於床上及沙發,仍遵守性別分 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至此,僅注意原告之不 利情狀,即謂原告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其認定重要之基 礎事實亦有違誤。    ⑵況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是「不當情感關係」還是「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兩者不同,被告並未詳加調查,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告及吳女描述當日狀況,就推定 原告與吳女係「故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違失行 為,核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非屬適法 :    ⑴縱認本件屬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概以已婚及共處一室即謂屬重大違失行為,忽略原告之 違失行為,並非係大眾所無法忍受之外遇情狀,顯與社 會通念所認知之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本質上之不相同。    ⑵歷年相類似之案件,甚至情節比本件嚴重者,多數均僅 以1大過為處分;然原告之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問題, 尚與公益無關,更攸關生命之存否之情況,而非係外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 ,而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僅機械式適用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將原告行為一概論重度違失行為 ,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以及急迫性之情狀,顯然為裁量怠 惰或濫用,又未針對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而以最 高標準懲處,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2大過處 分」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事由經行政調查屬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 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坦白承認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吳女會 面,期間兩人有牽手、擁抱及摟腰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 的關係,知道自己的錯誤等語,有原告報告書、原告之妻 張女提供佐證照片、張女向國防部1985申訴內容可佐,乃 據以認定原告有「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同軍職已婚人員 吳女一同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及摟腰等不當行舉,並 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情事,核其所為已構 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   ⒉原處分之作成有將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審查,無違比例 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就原告身為服 役12餘年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為資淺士官及所有士兵之 表率,卻因其配偶外遇率爾違犯本件,違反義務重大, 並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且幹部亦表示原告無法承擔 太多事務,交辦事項仍須幹部在旁提醒,才能完成任務 ,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工作期間常常與太太講電話吵架 ,在營表現並不理想,犯後坦承違情,尚有悔意,及其 行為態樣為牽手、擁抱、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 宿同宿一晚等面向綜合討論後,認屬於「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情感關係-重度」,就原 告不當情感關係行為投票大過兩次計4票,爰決議大過 兩次,且本件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 軍懲法相關規定,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本件大過兩次並非最重之撤職懲罰,且相關類案無發生性關係之不當情感關係類案亦有大過兩次者,發生性關係者更有撤職處分者,是認本件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7-59頁)、112年9月23日評議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05-11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 、被告112年11月2日原處分更正函(本院卷第17-1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現役軍人懲罰之法規體系:    ⑴實體規定部分:     按行為時軍懲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 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3條第4款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 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 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 第14款概括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 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 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 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⑵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部分:     次按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 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則就軍人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明確規 範。 ⒉軍風紀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 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 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言之,軍風紀規定是 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 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 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 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 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 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⒊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 即屬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 :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 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 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 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 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懲罰。   ⒋綜上,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軍風紀規定等相 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㈢被告所為2大過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原告因與吳女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 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配偶張女申訴後,由被告查證屬實,有國防部112年9月 4日「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被告「1985諮 詢服務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原告撰寫之報告書、佐 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82-85頁)。被告據 此於112年9月23日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 ,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軍懲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 論後,認原告為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 各項軍紀營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 、以身作則,竟與已婚吳女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而遭原配偶張女投訴,已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及 團體榮譽,且犯後毫無悔意,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等情, 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被告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5-111頁)。又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 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 性委員2位,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    ⑵再者,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 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 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無與本件無關事項 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 堪認系爭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女於臺中會面及共同投宿民宿係源於1 12年4月間發現妻子張女有外遇,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 症,陸續於同年4至6月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就診。臺灣就診部分,吳女基於士高班同 袍情誼,均陪伴原告前往就診,因112年6月15日之回診 為早上,遂提前(14)日到臺中,當時吳女因見其攜帶安 眠藥,擔心原告有不理智之行為,方與原告同住民宿照 顧,其與吳女關係並非不當男女關係,並以證人吳女到 庭證述(本院卷第359-364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69-277頁)為證。惟原告縱因原婚 姻之破裂而產生情感上之痛苦、疾患並就診,然此亦不 得合理化其自身與已婚女性士官同宿一室、當街擁抱、 牽手、勾肩逛街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且足以破壞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此從證人吳女到庭證述其婚姻 關係亦因此破裂並已離婚亦可得證實(本院卷第365頁) ,是評議會認原告於同宿時間,縱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原告所為仍屬「不當男女關係」,並 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非屬不當情感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軍懲法第13條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之懲 罰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罰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 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軍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 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 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罰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 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罰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 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事,始得予撤銷。    ⑵查被告以原告為現役軍人,營外不當情感關係,合於前 開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而 被告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係經審酌原告已婚身分,身為 部隊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各項軍紀營 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以身作則 ,竟與已婚吳士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已屬國 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失, 乃依軍懲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 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本 院卷第131頁)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⑶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 31頁)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 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 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 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 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 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 ,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不同 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 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 具體化,自與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從而,評議 委員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認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 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 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 ,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A.原告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並就診,且縱認與吳女有擁 抱、摟腰並共同入住民宿等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亦 僅涉私人感情與公益無關。另被告營輔導長於評議會 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尤予與事實不符。 評議會顯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 、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率然作 成大過2次之懲罰,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 云云。     B.然查,本件被告所屬混砲營獲知原告罹有重度憂鬱陸 續就診後,除列輔導個案外,並依家訪時家人稱原告 壓力來自部隊,故容許原告免留宿返家照顧小孩及減 少衛哨、安全士官勤務。後被告營輔導長羅椲程曾詢 問原告所屬連長、副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及同 寢室室友進一步釐清,因室友表示常聽到原告通話時 爭吵的情形,認定壓力來源應始自前妻感情上之糾紛 。此外,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部分士兵向其表示原 告心情好就會去修車,心情不好就要幹部提醒,無領 導幹部之自覺等情,業據羅椲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其於評議會發言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8-372、109-11 0頁),是有關原告罹患重度憂鬱之可能原因及平日表 現等資訊,均已由營輔導長之揭露而由評議會之委員 審酌。     C.再者,證人即原告原任職務輪車組所屬之排長黃宏銘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交付原告之輪車業務,均可完 成,派工後之執行情形,擔任排長本就需關心,營輔 導長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應有所矛盾等語( 本院卷第291-292、295頁),經核與上開證人羅椲程 就原告行為時部隊之表現未盡一致,惟羅椲程上開陳 述,係憑其對原告家訪及原告所屬單位長官、同僚人 員訪談所得,亦有所憑,自得為評議會委員審酌之依 據(本院卷第110-111頁)。     D.從而,被告評議會審酌上情,認原告與前妻之關係或 屬其壓力來源,於部隊已採取相應之緩和措施後,仍 於就醫過程有上開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原告缺乏軍法 紀觀念,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議核予 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係 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 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 意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 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 及前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 裁量瑕疵之違法,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8

KSBA-113-訴-74-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高逸 郭修志 被 告 許美玲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05號、117號),嗣被告三人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柳高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柳高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柳高逸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郭修志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美玲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柳高逸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在址設基 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店(下稱:本案超商 )擔任店長,廖為安(另行通緝中)、郭修志、許美玲則為 朋友關係。詎柳高逸因一時需錢孔急,竟與廖為安、郭修志 、許美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柳高逸明知未向廖為安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款 項,竟於112年1月11日14時26分至同日14時33分許止,利用 本案超商系統登載已收到該款項之不實紀錄,並將該虛偽不 實資料輸入,製作廖為安所申設之全盈+PAY儲值(會員編號 :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已完成 儲值30萬元,又透過廖為安之手機操作,申請提領上開虛偽 儲值之30萬元款項,再將該款項匯款至廖為安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2人成功提領上開款項,並各自分 得29萬2,000元(柳高逸)、8,000元(廖為安)。  ㈡柳高逸、廖為安2人食髄知味,柳高逸又透過廖為安另尋得郭 修志、許美玲,於翌(12)日11時23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 ,接續在本案超商系統登載已向許美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 之不實紀錄,製作許美玲所申設之全盈+PAY儲值(會員編號 :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已完成 儲值30萬元之虛偽資料,並透過許美玲手機操作,申請提領 上開虛偽儲值之30萬元款項,再將該款項匯款至許美玲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內。嗣於同(12)日11時39分許,由廖為安駕車搭載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其4人共同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基隆三沙灣郵局,由郭修志在陪同許美玲成功 提領上開30萬元後,許美玲、廖為安、郭修志,各自分得2 萬7,000元(許美玲)、3,000元(廖為安)、27萬元(郭修 志),惟柳高逸因未分得任何款項,遂在其上開犯行可能為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 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柳高 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9至40頁、第3 57至36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號卷第7至8頁】,與被告柳高逸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亦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這案件是我自 己去警察局自首的,前面許美玲有提到,當初我們是講說錢 要交給我,我再給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當初是我只有 跟廖為安講,請他借我帳號,利用機台的操作把30萬元入到 戶頭,請廖為安幫我提領出來,因為郭修志、許美玲我不認 識,廖為安就去找郭修志、許美玲來,本來要去做這件事, 許美玲去郵局領30萬出來,本來說30萬元要給我,傭金給他 們,我印象中一個人的報酬是5,000元,後來的結果是郭修 志他就拿出一個記者證跟錄音比,他說他是記者要去爆料說 我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所以他要把這30萬元拿走,之後他又 威脅我說要我付30萬元遮口費,後來他們上車就走了,所以 一開始的30萬元我沒有拿到,我就欠全家30萬元,我就跟家 裡講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把30萬元補回去給公司。後來我有 聯絡郭修志講這件事,請他把這筆錢還給我,他們要爆料就 去沒關係,之後我們約信六派出所門口,我說他們要是沒有 到,我就去報案自首,他們沒有來,手機關機,我就去報案 、自首。我也有提出侵占的告訴,我覺得錢是被廖為安、郭 修志侵占的,我會覺得廖為安跟郭修志侵占,是因為我覺得 廖為安、郭修志是串通好來對我做這件事情,如果到現在沒 有黑吃黑,他們錢還給我,我也不會去不用去信六路派出所 自首了,這件事我們大家就不會坐在這裡,是不是這個意思 ,案發迄今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錢, 我沒有將3萬元交給廖為安,因為我根本沒有拿到30萬元, 我的錢有回填給全家公司,不然我應該會被全家總公司告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00至201頁、第313頁、第380至38 1頁、第388至389頁】,再核與被告郭修志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均坦認供述:我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就 跟許美玲講的一樣,許美玲領30萬元拿給我,只是對補充理 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一開始並不知情,情節部分希望能補 充這個情況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第201頁、第380至381頁、第388至389頁】,與被告許美玲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有幫忙 提供帳號領30萬元,我沒有跟他們集團在一起做竊盜之類的 ,我領的30萬元是交給郭修志,我完全沒有跟柳高逸接觸過 ,我交給郭修志之後我就轉頭走了,就去車上等,車子是廖 為安開去的,廖為安是載我跟郭修志去領錢,他們早上去家 裡拜託我說因為他們帳戶有問題,有朋友要轉款項給他,拜 託我幫他這個忙,我有問他說這個是正當的嗎,有沒有違法 ,他說是正當的,下午來載我去做這件事情。前面在全家有 照到我,是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我口渴我請郭修志當我買一 瓶飲料我就出來了,廖為安都在車上等郭修志,我在地檢署 所說的都實在,我錯的就是我不該聽信郭修志所說的話,他 說人家要匯錢給他,因為他的戶頭有問題,沒辦法匯,問我 可不可以幫忙,那天我凌晨才睡,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我就 問他是正當的嗎,他說當然是正當的,我問有沒有違法,他 說姐姐,我拜託你,怎麼可能害你違法,保證是正當的,我 才相信他們兩個講的,廖為安就是從旁說這是正當的,沒事 ,我30萬領完後拿到3萬元是郭修志給我的,他說謝謝我幫 忙,所以給我報酬3萬元,3萬元是要回去了,上車郭修志才 拿給我的,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即廖為安、郭修志、 許美玲,廖為安有說這是正當的,不會害我,我上車的時候 郭修志已經在車上了,他們到我家巷口載我,到三沙灣郵局 他們就請我去領錢,之後領完我裝30萬元在紙袋回車上交給 郭修志,那時候廖為安也在車上,之後給我3萬元報酬,郭 修志跟我說謝謝幫他忙,廖為安是司機,副駕駛坐郭修志, 我坐後面,本件我有得到3萬元的報酬,我在車上有從我拿 到的3萬元裡拿3,000元給廖為安,我會給廖為安是因為我覺 得他們也很困難,工作不順利,所以本件我實得2萬7,000元 ,我看到有人沒地方住我就會收留朋友,郭修志也常常來家 裡坐,所以我想說他是朋友,應該不會騙我,這件事情我錯 了,我不應該聽信廖為安、郭修志的話,我現在覺得我被騙 了,我當初廖為安、郭修志有跟我講這個不是騙人的,不會 害我,我有問廖為安、郭修志我幫你們領錢這件事情是不是 違法的,廖為安、郭修志都叫我姐姐,說我們拜託你事情怎 麼會去害你,我現在有感覺到是被廖為安、郭修志騙了,我 是身障人士,有些補助要靠這些帳號,但現在都不能用了, 現在被人家騙了也害到我自己,這部分我覺得我是做錯了, 我不是蓄意的,我的帳號借人家用,是廖為安、郭修志說他 們帳號都有問題,叫我姐姐,提供帳號給他們錢進去,要我 再領出來給他們,因為他們說有人要給他們一條錢,所以廖 為安才開車和郭修志來載我,廖為安、郭修志把這筆錢後續 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我沒有跟他們參與任何不法的事情,我後來就入監服 刑了,所以我對這些事情都不知道,我是後來被檢察官訊問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要用錢,請我同居人去幫我領錢 ,他才跟我說我的帳戶不能領了,郭修志有預謀要把給柳高 逸的30萬拿走,不給柳高逸,我在北女所的同學跟我說他知 道有這件事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 第198至199頁、第269頁、第314頁、第380至401頁】明確綦 詳,再互核勾稽同案被告廖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頁;同上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01 至202頁】,與證人即本件承辦人警曾世穎偵查佐)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82至38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柳高逸 指認)、全家APP程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郭修志照片一份、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家APP程式截圖(廖為安指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新中船店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全盈支付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全盈字第112030006號函及附件 :使用者資料、金融工具、IP登入紀錄、交易紀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儲字第1120081618號函及附件 :客戶許美玲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0日曾世穎偵查佐職 務報告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2日 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22045號函及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1 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9至64頁、第65至67頁、第77至79 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7頁、第99頁、第22 5至227頁、第389至3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9日儲字第1130022375號函及附件:許美玲之開戶基本資 料、儲金人紀要、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代號、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 日儲字第1130027760號函及附件:廖為安之郵局存簿儲金帳 戶之基本資料、留存印鑑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全盈字第11 3040007號函及附件:廖為安申請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 易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6日基警二分偵 字第1130206330號函及附件:曾世穎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71頁、第225至240頁、第243至246 頁、第345至347頁】。至於被告郭修志辯稱:許美玲領30萬 元拿給我,之後我就交給柳高逸云云置辯,是被告郭修志否 認有獲得任何贓款(理由詳如下述),此僅係被告等人事後 犯罪所得分配之問題,尚不得以此事後所獲之報酬反推其等 有無合謀詐欺之事。從而,應認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 玲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上開共同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柳高逸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密切接近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家超 商基隆新中船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蒞庭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87號補充 理由書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見本院卷第 303至305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 美玲及其辯護人之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 第312頁、第378頁】,均足以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程 序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 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 ,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許美玲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可能,仍 不違背其本意,提供B帳戶作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匯款之用, 並與被告柳高逸、廖為安、郭修志一同前往郵局提款,事後 亦各自分得贓款,足徵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與同案 被告廖為安就本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詐欺 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曾世穎於本 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據信六路派出所員警說 ,被告柳高逸報侵占案,被告柳高逸的錢30萬元被別人侵占 ,案件送到我們偵查隊後,看案件內容覺得除了侵占還有其 他的問題,因為被告柳高逸的敘述方式,說請人家提供全盈 +帳戶存了30萬元,到附近的郵局再把錢領出來,我看完覺 得為什麼30萬元要過一手,因為被告柳高逸在第一次筆錄時 沒有說明很清楚,所以我們就請被告柳高逸再過來做第二次 筆錄,做筆錄前,我有和被告柳高逸先了解一下狀況,我才 知道被告柳高逸就是用店長身分,在還沒收到錢的情況下, 假造有存入的事實,然後再把錢領出來,被告柳高逸在一份 筆錄裡面沒有去表明說要自首,在112年3月2日製作第二次 調查筆錄,我們只是想要了解第一次筆錄中沒有做清楚的狀 況,原本只是想說補充說明或了解詳細狀況,後來聊一聊發 現不對,應該是被告柳高逸自己違法在先,才導致後面的事 情,就是有點黑吃黑的感覺,我是等到第二次請被告柳高逸 過來偵查隊做筆錄的時候,我們在溝通案情上面,我跟被告 柳高逸講,他才知道,被告柳高逸知道自己犯罪,但第一次 在信六所做筆錄的時候,被告柳高逸並沒有明確的跟員警講 說他這個行為是犯罪的,我們通知他兩到三次來做筆錄,他 都有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2至387頁】,再互核與被 告柳高逸於本院審訊時坦述:我是去信六所自己投案自首的 ,報案的當下我也知道自己涉嫌犯法,有犯罪行為,希望可 以減輕其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89頁 】,並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柳 高逸第1次主動向偵查機關報案時,雖未自首坦承全部犯行 ,然稽諸本案查獲經過,確係因被告柳高逸主動報案黑吃黑 ,之後,始為警循線查悉本案,且被告柳高逸於歷次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行均始終坦認不諱,足徵被告柳高 逸在明知其上開犯行可能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之情形下,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無訛。因 此,被告柳高逸合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 上揭犯罪事實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上揭犯罪 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均正值壯年,而被告柳 高逸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夥同同案被告廖為安(另行通緝 中),再由同案廖為安邀約共同被告郭修志、許美玲,其4 人共同以非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 得不法財物,渠所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3人犯後 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良好,且被告柳高逸已主動繳回本案 超商應收取之款項,並未造成本案超商財產上損害,此觀諸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的30萬元我沒有拿到,我就欠 全家30萬元,我就跟家裡講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把30萬元補 回去給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並考量被告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柳高逸自述: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398頁】;被告郭修志自述:跟祖母住,經濟狀況 勉持,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被告許美玲自 述:我跟男友同住,經濟狀況中低收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併酌被告柳高逸雖為本案犯 罪發起、主導之人,然被告柳高有上開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犯 後悔意,及被告郭修志雖矢口否認將大部分贓款占為己有, 然衡諸上開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柳高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內容,及上開證據勾稽觀,應認被告郭修志所辯與事實不 符,應無可信(理由詳如下述),與渠等分工、事成獲得金 額之不同重輕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其用悔悟的鋤 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欺罔世人,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 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 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 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 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心口不一, 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則日 日平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㈥至於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本案所犯之罪,係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柳高逸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犯罪所得 我都補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犯罪所得,公司沒有受損失,如 果要確認的話可以跟總公司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80頁】,復酌被告許美玲於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我幫忙領30萬元是交給郭修志,30萬領完後拿 到3萬元是郭修志給我的,他說謝我幫忙,上車郭修志才拿 給我的,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即廖為安、郭修志跟我 ,我裝30萬元在紙袋回車上交給郭修志,那時候廖為安也在 車上,之後給我3萬元報酬,我有從我拿到的3萬元裡拿3,00 0元給廖為安,所以本件我實得2萬7,000元等語情節【本院 卷第186至187頁】,與同案被告廖為安於本院113年4月16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許美玲有再拿3,000元給我等語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與被告郭修志於本院113年 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3萬元給被告徐美玲、被告廖為安拿3 千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99頁】,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應認上開事實欄一、㈡ 之贓款,係由被告郭修志、許美玲及同案被告廖為安3人分 得,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柳高逸如數取得上開 詐欺贓款,當不至於自稱被黑吃黑侵占之主動前往該偵查機 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機關報案,並故意暴露自己所為之上開 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郭修志否認取得犯罪贓款 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實無憑採。是故,被告郭修志本 件犯罪所得27萬元、許美玲犯罪所得2萬7,000元,均未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柳高逸已主動 自行填補歸還本案超商遭詐欺取財上開全部款項,理由詳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不併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扣案之記者證1張,雖係被告郭修志所有,惟與本案犯罪 無涉,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28

KLDM-113-訴-76-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因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4時40分前某時,在其雲林縣○○ 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 ,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 電桿時,不慎自行撞擊路邊花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明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71至73頁,交易卷第35頁),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至25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3頁)、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照片(見偵卷第37至53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天睡前有服用安眠藥,我便睡覺了,事故後我醒來人已經躺 在醫院了,醫院護理師跟我說我出車禍所以人被送到雲林長 庚醫院,肇事前我對於飲酒情事我沒有印象,但警方給我吹 氣且醫院在我血液裡面也有檢測到酒精成分,我應該是有喝 酒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又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 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 1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 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卻仍再犯本案,可認其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自撞路邊花盆,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 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又參以檢察官 於本案審理中陳稱: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如再短期 自由刑,難以矯治其行為等語(見交易卷第47頁)。暨被告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並無結婚、無小孩、目前無業、與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ULDM-113-交易-510-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無法供陳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為何人,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以致 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以來即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期間甚至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判之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曾數次因施用、販賣毒品為偵查 機關查獲,並經各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公訴意旨,而分別 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諭知有罪之判決,一般人經此等頻 繁之偵、審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嘗試尋求戒斷毒品之管道, 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欣快感,詎被 告縱經不只一次之機構內觀察勒戒處遇,及長年入監服刑矯 治,仍猶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 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 病,法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 雙重身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 種自殤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 諸如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 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抑或是為籌措購毒經費, 而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 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且嘗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 戒斷仍存在報到率極低之情形,顯見斷絕毒品誘惑之毅力薄 弱,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從輕、有 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該罪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院復審酌被告偵查中係否 認本案犯行,直至檢察官依其抗辯一一調查證據論駁後,方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其本 案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濃度非高之犯罪情節,並衡之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未婚 、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盼其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蔡易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忘記施用毒品時地,然於偵查中改稱並無施用毒品,其於113年4月9日遭感染新冠肺炎,曾到口湖鄉安平診所服用感冒藥,復前往嘉義縣朴子醫院喝美沙冬,且曾在虎尾鎮若瑟醫院服用安眠藥,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頁、安平診所113年7月4日書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8月13日書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28日書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書函各1份 ①安平診所回覆於113年3月15日對被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產生嗎啡代謝反應之事實。 ②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20日對被告進行美沙冬治療,開立美沙冬28日予被告服用之事實。 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回覆於113年4月10日對被告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代謝產生嗎啡反應之事實。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18日被告就診,所開立藥物不致產生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1-28

ULDM-113-易-905-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8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偵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與被告另犯毒品、藥事法等案件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 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是施用毒 品後駕駛交通工具,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相關,且均為故意 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 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且其於101年 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眠藥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⑶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 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⑸施用毒品後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 值逾成罪門檻甚高;⑹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簡-1641-2024112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8時許前,在高雄市 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前,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之方式開 啟車門,再以自備之鑰匙1把啟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後 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 (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0時38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未經 戊○○同意,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戊○○ 所有之加拿大幣面額20元紙鈔1張、美髮用品12罐、美髮工 具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4,165元得手後離去。   嗣丁○○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 至立德巷74號前,見丙○○自戊○○住處內走出,形跡可疑而上 前追緝,丙○○於逃逸過程中將上開贓物棄置於澄明街315號 騎樓前,經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竊取 戊○○所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喝酒,我 記得我沒有開過那台車,車子不是我偷的,我警詢會承認是 因為我安眠藥發作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10日8時許前, 在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前,遭人竊取乙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換面截圖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 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 ○巷00號對面後下車,並穿越道路走進入被害人戊○○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乙節,有監視畫面截圖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對於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我駕駛該車輛一情,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認被告確實為竊取該車輛之 人無訛。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警察於詢問被告前已詢問被告是否意識清醒,被告回答是, 且被告對於自己是臨時起意,欲竊取車輛代步,徒步前往於 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以自己攜帶之鑰匙1把發 動該車輛後,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後駕駛該車輛至高雄市○○ 區○○路○○巷00號前,進入戊○○住處且取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物品,以及監視器拍攝到其駕駛該車輛至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為屬實等情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顯然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清楚,並能主動詳細回答其竊取該 車輛之動機、手段、使用之工具、自己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 到的人、以及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實難認被告 有受藥物之影響而為不實回答之情形。況觀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知(見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被害人丁○○之車輛行駛至 高雄市○○區○○路○○巷00號對面後,自該車輛下車並穿越道路 走進入被害人戊○○住處之人確實為被告,顯見被告於警詢中 之供述亦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而可採信,益證被告於 警詢時並無受藥物影響而虛偽陳述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9頁、第242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換面 截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8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8月 4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 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 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各別上開方式竊取 被害人2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一)犯行,否認事實欄一 、(二)犯行,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竊取事 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2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 ,是其各次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復斟酌其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搬運工作作、日薪約1,200元至1 ,3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名子女及父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為憑,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發 還被害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7

CTDM-113-審易-453-2024112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 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惟辯 稱:我當時吃了朋友的身心科藥物,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 。然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先持不詳鑰 匙逐一測試現場停放之機車,確認是否可成功發動,而被告 於竊取本案機車前,已嘗試發動2台機車未果;被告於成功 發動本案機車後,甚至能自其他車輛處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配 戴,足認被告當時神智狀況係能正確判斷機車有無發動之情 形,亦能知悉騎乘機車時需配戴安全帽,且被告竊取本案機 車離去時,並未見車輛有何搖晃、偏移之狀況,顯見被告前 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全無可取。然竊取之本案機車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歸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凌晨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路旁,使用自備鑰匙,持以發動停放於路旁邱淨微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將 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邱淨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 口攔停正在停等紅燈之陳文彬,並扣得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已發還)。 二、案經邱淨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彬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台是 我朋友的車,我不知道是什麼廠牌,但是我認得他的車,車 鑰匙是早上我跟朋友借的,朋友因為吃安眠藥在睡覺,問他 機車停放在哪裡車型是什麼他都回答不出來等語。惟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淨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監視器 畫面,被告並非一開始就發動本案遭竊機車,而是先隨機嘗 試啟動他輛機車失敗後,才嘗試發動本案遭竊機車,且被告 所發動的第一輛機車,其車型、款式、顏色,均與本案遭竊 機車不同,被告辯稱係向朋友借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簡-2069-202411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2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補充「被告 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788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 ,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5號   被   告 蕭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5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太元門 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張子嫻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甘栗7包 (價值共新臺幣343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商品藏放在身 上,嗣經其他客人告知張子嫻,張子嫻發覺遭竊並攔阻蕭淑 惠離去,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吃安眠藥,精神恍惚等語。 2 告訴人張子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址之監視器影像檔及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多次將竊得商品藏於其身著短褲之褲頭,再以上衣衣襬遮擋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子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1-25

PCDM-113-審簡-1491-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 告 鄭喬勻 被 告 陳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 國112年6月7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 密碼,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1住處,以通訊軟體L INE告知給暱稱「林毅德」之人(下稱林毅德)使用,嗣林 毅德取得系爭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提供與其 同屬詐騙集團於LINE暱稱「鄭文豪」之人(下稱鄭文豪), 鄭文豪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3日間與原告於交友軟體T inder結識,鄭文豪並向原告佯稱至「愛上購物」電商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4時42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該當幫 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71,000元之損害,且被告 取得271,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179條、1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林毅德介紹我開網路商店,我跟林毅德說 我沒有本錢開網路商店,林毅德說他幫我出本錢並匯到系爭 帳戶,如果有人買的話,他再把錢匯給公司財務,才會將商 品出貨,所以需要我的帳號密碼轉帳,我沒想到系爭帳戶會 被利用,我收到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被當人頭帳戶時,還與銀 行配合歸還550,000元,我也是受害者,身心受創,需吃安 眠藥度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已判我無罪等語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將271 ,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可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71,0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 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 ,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0日,臉書上自稱 林毅德的人傳訊給我,後來我們互加LINE聊天,大約聊了1 個多月,他要我去網路開一個網路商店,並稱要幫我支付開 店的本金,並給我一個網址讓我去註冊網路商店,我就照他 的指示去註冊了一間網路商店,後來他又要我提供一個網路 銀行的帳戶跟密碼,讓他匯款使用,我信以為真,就把系爭 帳戶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因為他給我網 路連結,讓我親自註冊網路商店,我誤以為真的在賣東西, 他又說要出商品,還有傳商品交易的截圖給我看,我以為該 網路商店真的在賣東西,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使用等 語(見警231號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開 網路商店,需要用系爭帳戶帳號,我沒有資金,林毅德說要 幫我出資金,但他要我將私人的錢領出來,這樣才不會搞混 等語(見偵10993號卷第15至1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是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毅德,因為他跟我分享開網路 商店,他會教我開網路商店,有錢賺,我說沒有多餘的錢, 他說會出本金,但需要有帳號,會把錢轉到我的帳號,再轉 到公司才可以出貨,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他是大陸人,他說 他是在臺北101的雅馬遜公司上班,因為他說不要把我私人 的錢跟做生意的錢混在一起,所以我才於112年6月7日從系 爭帳戶內,提領了12萬4,362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 8頁),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復有存簿內頁交易紀 錄、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網路商店登錄/註冊網頁及店鋪 管理頁面截圖、林毅德身分證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網路頁面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0993號卷第23至43頁;警1 53號卷第45至59頁;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堪認被告所 辯其係為開設網路商店,始依林毅德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林毅德等節,應非子虛。  3.復參諸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主觀上應知悉林毅德所稱開設網路商店乙事,乃屬虛偽不 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交出 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系爭帳戶資料,況觀 諸被告提供被告與林毅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10 993號卷第25至37頁;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可知林毅德 於112年6月14日,有要求被告將其整理之商鋪訂單提供給銀 行,請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並告知被告「已和匯款人聯絡, 叫對方打電話去給銀行」、「張晴要是有給妳打電話,就和 她說這筆錢轉不出去,需要妳的配合」;於112年6月15日, 林毅德提到「妳商鋪的訂單處理一半錢還被凍結55萬」、「 要不是妳開店鋪我們會這樣嗎」、「我需要用妳的帳戶嗎」 、「我需要投資錢嗎」。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撥打多通 電話給林毅德,然林毅德均未再接聽,被告便於112年6月18 日發送訊息「我這麼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能這樣對我」給林 毅德等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為開設網路商店,相信林 毅德將贊助做生意的本金,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毅德 使用等節,尚難認無憑。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故意,或知悉詐騙集團將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材或 洗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4.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是因開設網路商店被騙 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 情形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亦 無從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之以詐欺原告,自難 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在政 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仍不乏受 有高等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 等情,是被告因欲開設網路商店而遭該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7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179條、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1,000元, 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 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 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 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 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 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271,00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271,000元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 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79條 、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簡-81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0之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8 號、第34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之「愛手捐款箱」應更正為 「愛心捐款箱」。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所載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 數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愛心捐款箱內之現 金去買安眠藥,安眠藥1顆新臺幣(下同)50元、1排10顆, 我忘了買多少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依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以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購買1排安眠藥 ,是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數額應認定為500元(計算式 :50元×10顆=5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共3罪)、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具有財產犯 罪之性質,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至 少共1萬500元,並非低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清潔零工工作及月收入情況,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 卷第6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 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 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愛心捐款箱 1個 2 現金(新臺幣) 500元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有1顆鏡頭破損(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現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2次竊盜所得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尚品港式甜湯店,徒手竊取負責人丙○○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愛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2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築間幸福鍋物店內,徒手竊取店員乙○○所有、放在櫃檯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2024-11-25

TCDM-113-簡-206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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