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許為城
被 告 許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302萬7,7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66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而請求裁
判分割附表一所示房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附表一所示房地業
據囑託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附表一所示房地
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22萬2,000元,原告應有部分
為100分之35。據此計算,原告因請求分割附表一房地所得
受之利益為1,302萬7,700元【3,722萬2,000×35/100=13,027
,7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2萬7,7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6,664
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補-43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