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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相 對 人 劉劭茹(即翁景芳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劉劭茹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5號之處分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劭茹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452號執行事件,本案管轄之國稅局與地政局因 原債務人翁景芳之長女劉劭蕾於戶政登記中並無死亡紀錄為 由,因此無法確認劉劭蕾不具有繼承之權利,異議人代位辦 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均登記為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人,嗣 後異議人聲請調閱原債務人翁景芳之三女劉彥廷拋棄繼承案 卷,發現並取得劉劭蕾早於原債務人翁景芳死亡,且其骨灰 安置於蓬萊陵園墓地事實之文件影本,因此提出上開證明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案。 (二)執行法院如無法肯認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則異議人僅能依照 國稅局與地政事務所之認定,聲請依戶政機關登載所示補正 本案原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為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人,追 加本案之執行債務人劉劭蕾,為此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處 分。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同法第446條第1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三、經查:異議人於抗告程序中方追加劉劭蕾為執行債務人,依 據上開規定意旨,須該追加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有合一 確定必要之人,方得准許,而依據執行卷內相關戶籍資料所 示,本案原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應有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 人,是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標的應為劉劭蕾與劉劭茹2人 公同共有,因此核屬符合上開應准許追加之規定,異議人抗 告程序追加劉劭蕾為執行債務人依法應予准許。是以,異議 人已依法追加執行債務人劉劭蕾,執行程序即無原裁定所示 不能進行之情形,則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執事聲-30-202411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秀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為被告之陳秀 林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 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9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秀林、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奕成公司 ),於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如 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自112年12月 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 0元,並約定原告自113年2月10日始需給付租金(如被告提 出之聲證4之存證信函,即言明自113年2月10日開始給付租 金),嗣因原告與系爭房屋系出租人意見不一,原告遂於11 3年1月15日與系爭房屋出租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如原 證4,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並於同日將以原告名義申 請之水、電過戶予欣奕成公司(如原證6,台灣自來水過戶 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 詢資料所示),交還鑰匙並完成點交予同時代表陳秀林、欣 奕成公司之被告,然陳秀林、欣奕成公司並未返還上開6萬6 ,000元之押租金。 (二)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而因系爭租賃契約係由陳秀林、欣奕成 公司共同出租,故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各自負擔半數 之押租金返還義務,然陳秀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 告承受訴訟,原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6萬6,000元之半數即3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訴,嗣竟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復將被告列為被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 事不再理原則。 (二)又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 金約定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故應不適用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時 ,原告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欠1個月 之租金,被告始寄發如聲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本件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訴後,係因原列被告陳秀林於起訴後 之11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秀林之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是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或重複起訴之 問題,被告此項抗辯顯屬誤認。 二、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押租金3萬3,000元 (一)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 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經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發 生終止效力雖有爭執,然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且依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過戶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 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如原證6所示),亦 足證原告所言已交還鑰匙、完成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非虛,是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出租人即陳秀林、欣奕成公 司,應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6萬6,000元,而因陳秀林、欣奕 成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故依民法第271條之 規定,陳秀林應負擔半數之押租金3萬3,000元返還義務。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陳秀林應負擔半數之押租金3萬3,0 00元返還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而如前「壹、程序事項、一」 所述,被告為陳秀林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然依法被告僅在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押租金 返還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 為內給付3萬3,0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負完 全給付責任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金約定 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時,原告 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欠1個月之租金 」等部分,乃屬抗辯另對原告有租金債權得抵充系爭押金債 務。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並未提出租金債權存 在之證據,故其抗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原告返 還系爭房屋時返還押租金,故被告於上開返還押租金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3年4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付3萬3,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基小-1220-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黎竹莉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丘捷文 林佩茹(原名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均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35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登記 結婚,結缡近6年,婚後共同育有現年分別為5歲、3歲及甫 出生4個月大之3名未成年子女(如原證1,戶籍登記謄本所 示),雙方向來感情融洽,原告一直非常信任丈夫。而被告 乙○○係經營裝修工程工作,前向原告聲稱被告甲○○為其配合 之設計師而有工作往來,原告信任配偶下一直未曾懷疑。曾 經於111年間,因原告要回越南省親1個月,被告乙○○還介紹 被告甲○○到原告經營之野花香小吃店擔任櫃檯人員及支援會 計工作。嗣於同年約9月間,當時被告甲○○已懷胎約6、7個 月,被告乙○○向原告表示被告甲○○被老公打、沒地方住等情 ,原告基於同情被告甲○○遭逢家暴又將臨盆,還同意被告甲 ○○到當時家中空房間居住,直至被告甲○○所生大兒子將滿月 時始搬離。是被告甲○○顯然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之事 實。 2、詎料,原告竟於112月11月間,因與被告乙○○夫妻間平時均 得任意使用對方手機且知悉手機密碼,竟在無意間看見被告 乙○○有在算命網站上查詢與被告甲○○間「婚配指數」之截圖 照片(如原證2所示),更進而發現被告乙○○手機記事本中 有寫給被告甲○○母親之長文(如原證3,被告乙○○手機記事 本截圖照片所示),内容提及「我怎樣保護佩茹受傷害受欺 負」、「還有請你們記住,今天我和佩茹我已經提出不知道 多少次說要分手要離開,我也躲過很多次了,還是一次一次 讓他逼著我回去他身邊」、「小朋友的事情,並沒有不想讓 你們看,也沒有故意排閃躲你們」、「我目前沒有給佩茹最 好的照顧可是我沒有虧待他過」、「目前搬回我家住,我媽 媽每天照顧他,只是小朋友一開始一直住院每天往返醫院讓 人疲憊」、「小朋友跟佩茹戶口我也會把他們遷出去了,他 會再找時間帶小朋友過去給你看」、「阿姨:我不奢求什麼 ,我求你好好和佩茹談談請他放過我,給彼此一條舒坦的路 走…小朋友我們能坐下來好好談談看如何處理之後的事」等 語。顯見被告2人間有超越同事或普通朋友關係、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交往,甚至有外遇生子之情事。又 依被告乙○○手機記事本該則文字紀錄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3 日,該時間點應即為上述被告甲○○生下大兒子滿月搬離夫妻 當時住處後,而依文字内容可見,被告甲○○竟是帶著兒子搬 進被告乙○○父母家居住。驟見此情,實令被告震驚萬分,惟 經原告質之被告乙○○,卻遭矢口否認,表示並未與被告甲○○ 交往、更無生下子女之事。 3、然於113年6月間,原告又在被告乙○○手機中,進一步發現被 告2人間眾多不僅服裝各異且長短袖均有而顯然為多次單獨 或攜同原告女兒出遊之照片(如原證4,被告2人出遊照片所 示),諸多親密擁抱及接吻之照片(如原證5,被告2人親暱 摟抱照片所示),更有被告2人與被告甲○○兒子等三人在被 告乙○○父母家中本來原告與被告乙○○所睡之房間同床共枕之 照片、被告乙○○單手環抱被告甲○○之兒子及餵其喝奶,以及 分別在女方住處及被告乙○○父母家中為被告甲○○之兒子舉行 收涎儀式等照片(如原證6所示),試問,若非自己親生兒 子,一般人豈敢僅以單手環抱別人家的小嬰兒?若非自己親 生兒子,餵其喝奶有何需要拍照留念?若非自己親生兒子, 會在自己父母家中為其舉辦收涎儀式? 4、嗣於113年6月11日,因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甲○○父母住處,遂 偕同友人至被告甲○○父母家對質,當日被告甲○○亦在父母家 中,而經被告甲○○父母2人均親口證實,被告乙○○確有於112 年2月間傳送上開記事本文字訊息予被告甲○○母親;被告2人 已交往至少3年;被告甲○○離家1年多在外與被告乙○○同居, 回來就說生小孩了;被告甲○○所生的2名兒子(現應分別為1 歲多和幾個月大),皆為與被告乙○○所生等情(如原證7、8 、9,錄音檔光碟、原告與被告甲○○父親、原告友人與被告 甲○○母親對話譯文所示)。揆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2人早 於3年前即已交往,進而被告甲○○所生2名兒子亦係受胎自被 告乙○○,且甚至連婆家都幫忙隱瞞此情。原告實身心受創、 心痛不已,僅能依法起訴以捍衛自身權益。 (二)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不僅顯已逾越 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更有通、相姦情事,甚 至業已共同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自屬超越原告所能容許之 行止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被告 乙○○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2人不法侵 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至 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3、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經營野花香小吃店,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間。並審酌被告2人之實際加害情節,不僅長達數 年,更已外遇生下2子,且連同婆家還幫忙加以隱瞞,原告 在不知情下還因受騙而對被告甲○○多所幫助,且迄今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被告甲○○還數度對原告表明就是沒財產要告 去告等語,暨原告甫於今年4月間產下第3個女兒等情,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自屬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坦承有為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 1、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被告乙○○於近年有超越同事或普通 朋友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交往,即發生婚外 情之不倫關係,並與被告乙○○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事實,被告甲○○均坦 承屬實不予爭執,亦願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 2、惟按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法院實務上常以「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情, 核定侵權行為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而參考其他地方法院就與 本件相類情形之案件,所核定之賠償金額約為15萬左右,是 本件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應以15萬元為 當,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有過當。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有配偶,被告2人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竟於上開時地 有親密互動行為,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公示送達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通常 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 福,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要堪認定。被告等前揭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甲○○應知與原告配偶被告乙○○,有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被告2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2人甚且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先經營小吃店,現暫時休息將店面出租予他人,店面租金收入約8至10萬元間;被告甲○○則係於被告乙○○營之室內裝潢公司擔任文書工作,由被告乙○○支應其開支,業據原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2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訴-492-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吳世平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周賢德(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賢聰(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賢銘(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雲(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卿(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美(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玲(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華(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玫(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芬(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再添(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三郎(即周如伊之繼承人) 周潘麗卿(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梧森(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采葳(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文君(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阿棗(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鳳嬌(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淑貞(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麗霞(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劉曉芬(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陳飛帆(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劉秋月(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林周日(即周如伊之繼承人) 周政霖(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陳政安(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謝淑菁 陳絲(即林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55萬7,4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因被告周賢德等分 別共有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00○00○000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 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396-1、400-28、400-3 0等地號土地之面積,因尚未實際測量,無法確知正確面積 ,暫時依原告陳報之面積分別為58、70、98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396-1、400-28、400-30等地號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2,8 00、2800元,故其價值暫時核定為55萬7,400元【計算式: (58平方公尺×1,500元)+(70平方公尺×2,800元)+(98平 方公尺×2,800元)=557,400】。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5萬7,4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 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5

KLDV-113-補-723-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陳嘉仁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7,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 納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2

KLDV-113-補-936-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蕭暐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良育等人因113年度訴字第217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 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3萬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1

KLDV-113-訴-217-202411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許為城 被 告 許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302萬7,7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66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而請求裁 判分割附表一所示房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附表一所示房地業 據囑託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附表一所示房地 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22萬2,000元,原告應有部分 為100分之35。據此計算,原告因請求分割附表一房地所得 受之利益為1,302萬7,700元【3,722萬2,000×35/100=13,027 ,7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2萬7,7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6,664 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0

KLDV-113-補-437-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廖聖旨 上列原告與林源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0

KLDV-113-補-928-202411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宛蓁(原名蔡麗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7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311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0

KLDV-113-基小-1767-20241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等 2號電信設備,惟被告截至民國113年2月止,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萬5,190元,迭經催 繳,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 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陳述 略為:我願意清償,但可讓我分期繳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欠費設備清單、設備換號聯單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業經 書狀陳明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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