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發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附表編號3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進發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 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 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MLDM-113-聲-71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剛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憑。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 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05/28~111/06/21 111年5月底某日至111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2/12/15 113/06/1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7/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7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1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1號

2024-10-18

TPDM-113-聲-200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昆霖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2/10/29 112/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判決日期 113/06/03 113/06/28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8 113/08/08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4號

2024-10-18

TPDM-113-聲-2065-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傅榮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榮傑(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 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 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 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 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 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㈡抗告人因犯 附表所示7罪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綜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9年6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0條第5款總和之限制,惟上開7 罪犯罪類型為過失傷害、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等罪,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密接,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實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惟原審就抗告 人所犯上揭7罪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 ,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予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 合,自欠妥適。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之罪定為9 年6月實為過重,應有違數罪併罰所定之規範,亦有違比例 原則,數罪刑不相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請求鈞院鑒察, 以職權撤銷原裁定,另更定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 月)、編號2犯過失傷害罪1罪(有期徒刑3月)、編號3參與 犯罪組織罪1罪(有期徒刑10月)、編號4恐嚇取財罪1罪( 有期徒刑8月)、編號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有期徒刑6月)、編號6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 有期徒刑7年3月)、編號7共同犯私行拘禁罪1罪(有期徒刑 4月)等7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刑,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 ,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所處之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1、3 、4、6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本件抗告 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抗告人書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罪刑,既曾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刑期,與附表編號1、6、7之刑期總和為定刑範圍, 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 目的,及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定刑意見後,酌 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7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3月 (編號6),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10年7月(此為外部界限) ,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7 年6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 罪曾經定執行刑(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 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 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 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已遠低 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 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 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 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 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 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2024-10-18

TNHM-113-抗-512-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小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戊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小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小紅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覆稱:我一個人收入很少,月入只 有新臺幣(下同)2萬初,還要繳房租,小孩健保費也在我 這裡扣,身上不到1萬元,遠嫁臺灣已經很辛苦,受盡委屈 ,還被打,身心疲憊,希望法官可以理解沒有父母、又嫁給 一個不負責任的男人傷害、痛心的女人的心情等語,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 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均為傷害案件,告訴人均相同,暨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侵害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及其意見等 情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依罪責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0-17

MLDM-113-聲-79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三賢 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2 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1月、1月 間各犯1次,均為交通案件,上開2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受傷   惟有成立和解,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受刑人並無回復, 此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7頁),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 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聲-89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葉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葉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編號2至4宣告刑 欄皆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意見欄勾選「無意見 」乙節,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且 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9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宣文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宣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0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編號2所示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3所示4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 5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6所示1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7、8月間所犯,均為詐欺案 件,上開20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其現正通緝中,本院無 法詢問其定刑意見,此有檢察署函文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 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僅賠償少數被害人、居於管理階層 收水交水工作(一審判決第25頁)、否認犯行、侵害法益之 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聲-941-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佩妤 000 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佩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9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3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4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編 號5判處有期徒刑2年;編號6判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7判處 有期徒刑6年,編號1至6曾定執行刑4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 係於108年至110年間所犯,為毒品及詐欺、洗錢等案件,經 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此有定刑聲請 書可按(本院卷第11頁),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聲-93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 抗 告 人 史明鋒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史明鋒前於如附件所示之 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 年9月12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 件編號2至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9月12日之前,則 附件編號2、4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 、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 聲請,有抗告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 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4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復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徵詢抗告人之定刑意見時,抗告人表示 希望法院重新量刑,其已知悔改乙節,亦有該署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抗 告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抗告人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前揭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 刑共計26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12年 至113年間,係屬同一時間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 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 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亦無說明裁量之特殊事 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高 於其餘同類案件,顯不利於抗告人,原裁定裁量權行使尚非 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盼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並參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與詐欺案件 共116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共27罪, 刑期總計有期徒行30年7月,定執行刑4年等判決,法院對於 罪犯大幅減輕刑期,及94年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法院對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除不逾越內、外部界限,尚重教化 功能,懇請重新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會,予以抗 告人從輕、最有利,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即112年9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 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而原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8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 2年2月=7月+4月+8月+7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 刑時多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 苛重云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 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難以將不同 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 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本件抗告人經多次查獲施用毒品,仍一再施用, 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裁量妥適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2041-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