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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姜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姜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姜誠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經戶 政機關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 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因無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聲請, 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姜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113年11月 20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36007099號函附之失蹤人歷來戶籍資 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失 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 1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317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1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2067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9730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3137號函、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已身一親等資料 、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 理人名單、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故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姜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 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 姜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4-亡-1-2025011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盟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盟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盟聰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由文化路由北向南徒步穿越馬路未走 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丁博嘉,致丁博嘉倒地而頭部外傷併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腦內出血併中樞衰竭 ,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24日8時16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博嘉之配偶孫快和、之女丁子洵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  ㈠按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或監視器以錄取之畫   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或控制,亦未伴有人之 主觀意見在內,復無偽、變造之情形,則該錄影機或監視器 所攝錄存取之畫面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該錄影帶或數位 燒錄儲存型態之光碟片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之 存在或外在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或光碟片,命被告 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錄取燒存之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 符,並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非無證據能力, 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就該筆錄 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467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查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器影像係經過剪接,3D動畫所製成云云 ,惟里長所提供之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係以工具器材錄得 ,屬機械力拍錄而成之資料,非經人為操控,復經本院會同 公訴人、被告當庭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分別勘驗被告、里長提 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時 間有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且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與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相同且一致,有本院1 13年9月4日、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7至88、145至146頁),又無證據顯示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應認里長提供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是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 容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應認該監視器錄影 檔案內容所衍生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且有見及被害人丁博嘉正徒步穿越馬路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 我看到被害人馬上停下來,他還站在我旁邊,如果我撞到他 ,我的車會倒,被害人是因為他走路的時候腳陷到路的裂縫 才倒下來,我是放下車子要去救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 至8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被害人正由文化路由北向 南未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馬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嗣後 被害人即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腦內出血併中樞衰竭, 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24日8時16分宣告死亡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 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P31)、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相字卷P43-4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P47-51)、現場、車損照片 (相字卷P55-7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 相字卷P75-79)、翁盟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P81)、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P97)、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鑑報告書(相字卷P103-131)、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字卷P141-142)等件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被告駕駛之機車有無擦撞被害人?被告對於本案事 故有無過失? 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案發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永二 街西往東行駛於一般車道,直行於事故地點時與行人發生交 通事故,我當時綠燈我就通過十字路口直行,對方從車陣衝 出來,他衝到我前面我有煞車,但來不及,他就撞上我的車 子,他退一步趴下去地上,可能有撞到臉就流血了;第一次 撞擊點位置是在機車左前把手,當時時速30、40公里,我的 機車倒地後扶起,當時路況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等語(見 相字卷第29頁),復於同年3月24日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 直行時他突然從我左邊車衝出來,我發現後剩一公尺我有立 即煞車,但是他衝過來還是撞到我的左前把手,之後他倒退 一步就趴在我車子的前方,我就馬上打119請救護車到場, 我有看到他在我左前方,他衝出來我才看到,大概剩1公尺 ,我有煞車,第1次發生碰撞的部位在我左前把手等語(本 院卷第20至21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到路 口時是紅燈,停等後綠燈時往前,因為旁邊汽車道塞車形成 車陣,被害人突然從汽車的車縫中竄出,該處沒斑馬線,我 當場煞停,但被害人撞到我的左側車把手,我不知道他碰撞 到何部位,就後退一步倒下等語(見相字卷第101頁);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我嚇一 跳停下來,他行進時身體有碰到我車子把手,後來他退一步 ,站在我的旁邊,腳移開踩到裂縫才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案發後2日所供,均係坦 認其機車左側把手有與被害人擦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 再否認其機車左側把手有撞到被害人,然衡以被告於案發當 日、案發後2日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 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並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始末 等情節,本院認被告上開坦認其機車把手有與被害人擦撞之 供述,應較可信。 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里長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如下:   [勘驗標的]翁盟聰、里長提供之監視器影像   [檔案名稱]00000000_19.20.00秒-49秒   [畫面顯示時間]2024/03/22-19:20:00   [影片長度]49秒   [備註]無聲音。事故發生時點為19:20:24秒。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19:20:00秒   至 19:20:23秒 畫面左上方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站立於文化路邊者為被害人。(圖1) 於19:20:18秒,被害人在文化路上由北向南徒步穿越車道。(圖2) 02 19:20:23秒   至 09:21:49秒   勘驗結束 畫面左方一台機車出現,騎乘者為被告,自文化路西向東方向直行騎車。此時,被害人已走到文化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與被告機車同車道。(圖3) 於19:20:24秒,被害人站在被告機車的前方偏左(圖4),接著,被害人向前倒地在馬路上(圖5),被告及其機車向左傾斜,之後被告離開機車向前撲倒在地。   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時間有 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且在勘驗過程中,被告均未 指出里長提供之監視畫面於幾分幾秒有變造、偽造之處,而 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19:20:18秒,已經可見被害人在文 化路上由北向南徒步穿越車道(畫面左上方),當被告騎乘 機車直行而來時,被害人已經走到文化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 ,足認被告於車禍當時,從被告騎乘之方向是可以看到被害 人徒步穿越馬路,此時,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 被害人從左前方徒步走來、逐漸向自己車輛靠近之異常狀況 ,並應可預測自己若繼續往前行駛,將可能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進而應採取必要之減速、避讓或警示措施,防止此一事 故發生,而被告於前揭道路駕駛行駛時,天候晴朗,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衡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堪認其有過失甚明。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及覆議,該會 之鑑定書及意見書,均載明:「一、行人丁博嘉夜間徒步行 走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 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翁盟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 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70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經上開事故 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皆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與 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 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 可查,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 全。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舖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查,核無不能注意上述規定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被害人穿越馬路,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 全措施,導致被告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被害 人前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 被告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 ,亦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有何過失,難以採 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1頁),嗣並 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車禍事 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月收入約1、2萬、已婚、有兩 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 及矢口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訴-158-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尤金山 代 理 人 陳美蘭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藤聰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藤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藤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妻舅,相對人失蹤 前最後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相對人於民國9 2年7月15日自自家外出前往新竹市遊玩後,便不知去向迄今 ,經相對人胞兄陳藤楠斯日至警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 、亦無音訊。因相對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是聲請 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桃園○○○○○○○○○民國113年8月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7395 號函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代理人即相對人胞姊陳美蘭到庭 陳述綦詳。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在監在押 紀錄、前案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及勞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等,均無任何紀錄; 另本院函請桃園○○○○○○○○○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明相對人 有無曾申辦戶籍管理、社會津貼補助紀錄,亦無有紀錄;本 院復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相對人列失蹤人口之 報案及協尋結果,有陳藤楠於94年9月15日至該所報案相對 人自92年7月15日失蹤,迄未尋獲一節,有該局函覆並檢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為佐。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2年7月15日 失蹤,此後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堪認失蹤人於92年7月15日 後即生死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7年仍生死不明,自應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 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 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1-08

TYDV-113-亡-35-20250108-1

司財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聲 請 人 李文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晴同為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惟第三人陳晴業於民國68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因而以其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辦理繼承登記,現繫屬中。 而陳晴之長子陳明山於99年3月17日死亡,其子女陳秀玲僅 查得最後戶籍為基隆市○○區○○路00號,然無業已死亡之戶籍 資料,是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法 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失蹤人陳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65年3月25日下午 12時死亡在案,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是陳秀玲既已宣告死 亡,其非失蹤人極明,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於法 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1-06

KLDV-113-司財管-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籍設○○市○○區○○街000號(○○ ○○○○○○○○○)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105年11月3日返家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後離去,就未曾再返 家,不知去向,聲請人於105年11月9日有向警方申報相對人 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相對人失蹤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 ,並提出戶籍謄本、○○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相對 人是我弟弟,過去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因此相對 人不能與聲請人同住,我即安排相對人居於○○○○路處所,該 處居住的人員狀況與相對人雷同,相對人年輕時有吸毒史, 有幻想之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5年11月20幾日是相 對人的室友打給我,說105年11月3日相對人買一寶特瓶米酒 頭飲用後就離去未歸,未若平時飲酒後雖晚仍會回來,又相 對人過去飲酒都會打電話要錢,但本次也沒有。相對人返家 找聲請人要錢應該是105年11月3日前幾日的事情等語,與聲 請人所述之情大致相合。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 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05年3月7 日退保後即無就保紀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表,均查無相對人自105年11月3日以後之紀錄,準此,可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5年11月3日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 乙情,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 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6

TYDV-113-亡-43-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柯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柯千(男,昭和15年〈民國29年〉11月23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無;最後設籍地址:臺中縣大甲區沙鹿鎮鹿 寮里叁百叁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06

TCDV-114-亡-3-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林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俊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俊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俊榮(年籍如主文所示, 下稱失蹤人)之妻子,失蹤人因執行戰備偵巡任務,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上午不慎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 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定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 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 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部令等 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 、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 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112年12月21日失蹤,且生死不明等 情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於112年12月21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1 年,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6

TNDV-113-亡-31-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失蹤前籍設○○縣○○市○○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女,相對人於民 國71年10月14日無故離家,家人遍尋不著,於71年10月15日 有向警方申報相對人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相對人失蹤已逾 40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 ,並提出舊式戶口名簿影本、○○○○○○○○○○○113年7月16日○市 ○戶字第1130006485號函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之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近5年所得報稅資料及 財產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紀錄,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相對人之就醫紀錄,也查無就醫紀錄, 有該署113年9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71年10月15 日遭報案失蹤人口協尋,迄未尋獲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於71年10月14日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情 ,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 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6

TYDV-113-亡-32-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謝偉民 訴訟代理人 劉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 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 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並訂立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被告每期 應還款新臺幣(下同)5,867元,惟僅還款4期後於105年4月 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因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 ,全部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 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迄今尚欠11萬7,332元未清償。詎 被告為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為配合神洲公司假銷售真換現 之方案,向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神 洲公司收到商品之方式,獲得3萬元之報酬,並由神洲公司 協助繳納每月分期款項,以此方式致才將公司陷於錯誤,將 產品全額價金繳納給神洲公司,後因神洲公司於105年4月起 即未協助包含被告在內之人頭買家繳納每月分期款項,才將 公司始知前情,並對訴外人即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提起刑 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下稱刑案)判決趙小榛有罪在案。因神洲公司已於105 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144萬元予才將公司,並於109年起至今 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221萬元,共計365萬元,嗣才將公司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依比例扣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8萬199元【計算式:117,332元-(還款金額3,650 ,000元×被告剩餘未償款項117,332元÷神洲公司積欠才將公 司款項11,533,077元≒3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0,199 元】。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9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刑案認定之事實,才將公司於105年6月27日與 神洲公司簽訂風險承擔協議書,約定將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 債務之風險完全讓與由神洲公司承擔,又才將公司於刑案審 理期間經移付調解後,以453萬元與趙小榛於109年7月15日 達成和解,才將公司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復未附加任何保留 權利之條款,才將公司既將其所受損害之債權額拋棄其餘請 求,則其餘債權即告消滅,才將公司自無從再將已消滅之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倘才將公司得向神洲公司 及其負責人求償,另又得向神洲公司109名人頭買家請求給 付分期買賣價金,無異為雙重得利,並不合理。再者,被告 與才將公司就上開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求權,應 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 ,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 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2年短期時效 即開始起算,迄至107年4月間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詎原告於113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 權消滅時效日期,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2至75頁):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申請與神洲公司訂立系爭約定書,神州 公司將被告向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賽格威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才將公司。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申請人應按契約所 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逾5日或1期未繳 達1月以上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得向申 請人收取未繳金額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延遲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如下:延遲利息之計算:應繳金額x20%x遲延天 數/365;違約金之計算係依各期應繳日過後5日未繳者每次 加計違約金或100元。被告僅依約於105年1月16日、105年2 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各繳款5,867元,總 計繳款2萬3,468元,其後即未再繳款。才將公司已將對被告 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趙小榛(原名趙曉苹)為神洲公司之負責人。神洲公司於104 年4月7日與訴外人「飛旋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旋公 司)簽立人體平衡訓練輪合作經銷合約書後,趙小榛為提供 消費者分期付款服務,以利銷售飛旋公司所提供之「人體平 衡訓練輪」產品,即於104年6月間代表神州公司與才將公司 )簽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雙方之合作方式為:神洲公司 對客戶銷售產品時,由客戶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才 將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將公司將商品價金(扣除才將公司應 得之手續費及利息後)一次全額支付與神洲公司,神洲公司 則將對客戶之價金請求債權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 對客戶按期收取價金,而因神洲公司已由才將公司取得販售 商品應得之總價金,嗣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債務之風險,實 際上係由才將公司承擔,故雙方於前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 中約定「神洲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 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 為之」,以杜絕才將公司將來對客戶催討分期款之糾紛。詎 趙小榛因上揭產品不易銷售,為求神洲公司能保有周轉之資 金及製造暢銷之假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出「假銷 售真換現」方案,內容為:利用不知情之神州公司業務人員 尋得不特定人擔任人頭買家,跟神洲公司簽約購買「人體平 衡輪」及「賽格威」組合,並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人 頭買家簽約購買後原則上不會收到商品(有些買家會拿到部 分商品試用,若改變心意要真正購買時可以保留,否則須於 收貨一個月內,將商品交還神洲公司),僅在提貨單上簽名 ,並與神州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約定將所購買之該「人體 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回租給神州公司,由神州公司 將每月應給付給買家之租金,直接代買家支付才將公司之分 期款,買家因此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且無須繳納對才將公 司之分期款,神州公司因此可獲得才將公司所撥付之商品價 金。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趙小榛未遵守前開「注意其 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 方式為之」之約定,接續以神州公司名義與如刑案附表所示 之109名人頭買家進行前開「假銷售真換現」方案,才將公 司因陷於錯誤,而於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時間,撥付如刑案附 表所示之價金入神州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開立之 帳戶內。而因才將公司撥入神州公司前開帳戶內之金額係由 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收購債權金額」減掉才將公司應得之手 續費及利息後之金額,神州公司取得此筆金額後,要給付人 頭買家3萬元報酬,還要替人頭買家支付總額等於「收購債 權金額」之分期款,故最後一定等於負數,是以趙小榛僅能 以後假交易之收入清償前假交易債務之方式維持運作。直至 105年3月,才將公司因內部規劃調整,而通知趙小榛不再合 作,趙小榛因無法再由才將公司取得收入,遂於105年4月間 就刑案附表所示109名人頭買家之分期款全數逾期繳納,才 將公司通知該些人頭買家繳納分期款時,人頭買家紛紛表示 未拿到商品,才將公司旋即向趙小榛提出此事,趙小榛僅表 示因無法控制業務人員之行為,會負責到底,並於105年6月 27日與才將公司簽立風險承擔協議書,及於105年6月14日、 6月22日、6月29日、6月30日、8月10日分別支付才將公司20 萬元、55萬元、15萬元、50萬元、4萬元,合計144萬元後, 即未再置理,致才將公司至106年5月10日止受有如刑案附表 所示剩餘未繳金額1,153萬3,077元無法如期收回之損害。趙 小榛因前開行為經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並將依約給付下述調解內容列 為緩刑條件。趙小榛以個人名義於刑案審理中與才將公司達 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才將公司453萬元。  ㈢前開1,153萬3,077元迄今已受償365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 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 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 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 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 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 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 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 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 2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刑案判決及附表之記載,神洲公司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 共9個月期間,與含被告在內共109人買賣人體平衡輪、賽格 威,平均每月有12人購買,若扣除例假日後,平均每不到2 營業日至少賣出1組,應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神洲公司係 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以販賣為業務之人,為商人,被告與神洲 公司就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 求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此債權之性質不因神 洲公司將債權讓與才將公司,才將公司再讓與原告而有所變 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 即原告亦當受其適用。  ㈢而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申購日期為104年12月12日,依原 告所提本息表(北簡卷第17頁),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期數 為24期,每期應繳5,867元,自105年1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 6日繳納至106年12月16日為止,嗣被告於105年1月16日、10 5年2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繳納4期分期價 金各5,867元,之後即未再繳款。而依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 約定書第十條2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 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 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 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 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一次清償。」(北簡卷第16頁)。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 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前述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 2之約定,其違反契約約定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 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亦即被告自105年5月 17日起,因違約未於約定期限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 次清償,債權人自105年5月17日起即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價金。而此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07年5月16日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 訴訟(北簡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已逾請求權消 滅時效。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請求權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03

MLDV-113-苗簡-838-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設 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經受理為失蹤人 口,並自同日起即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復經查訪失蹤人 之子謝大衛,其供稱最後一次係於96年在家中看到失蹤人, 且不知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自77年起即無入出境紀錄 ,尚無被安置,亦查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 教退撫給與之紀錄,且查無全民健康保險如保及就醫資料, 衛生福利部○○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均查無自108年起之就 醫紀錄,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亦查無相符資料,而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0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 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00日移署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基隆市 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00日基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 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分局113年5月00日基警○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 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00日健保○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5月00 日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0 0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 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局113年5月00日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 國內營業部113年5月0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醫院113年7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7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6 年10月19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 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 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6年10月19日失蹤,計至99年10月19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2

KLDV-113-亡-1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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