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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升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112年 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110 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多 次竊盜、搶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均屬同類案件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 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 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侵入告訴人管理之宮廟行竊香油錢 ,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行竊時間係晚間6時許,當時 並無人在內,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尚非甚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兇器竊取香油錢,犯行危險性較低 ,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 依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該竊盜犯行因踰越安全設 備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並 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 依累犯加重後,最輕刑度仍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本案行竊之金額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患有肝癌三期,因身體健康狀況已無工作能力,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3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   被   告 林政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 入監,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2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日18時11分許,持不詳工具毀越彭文欣所管領新竹縣○○ 鎮○○路000號「三聖宮」2樓鐵窗後侵入「三聖宮」,並破壞 「三聖宮」內香油錢箱子後,竊得香油錢及裝香油錢之塑膠 小豬撲滿存錢筒4隻(總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旋騎乘葉菊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彭文欣發覺香油錢短少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彭文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升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葉菊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被告毀越「三聖宮」2樓鐵窗後侵入「三聖宮」,竊取香油錢內現金,並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葉菊子所有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CDM-113-原易-87-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與己○○(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有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由甲○○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後轉交己○○;己○○負責監控 甲○○,並擔任向甲○○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之工作。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己○○、「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乙○○等20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轉 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甲○○依「二砲手」、「左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放置在指定地點,分別經己○○(僅附表一編號1至7、20部 分)、「張無忌」、「薛」收取後依「左輪」指示放在百貨 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手收取後層層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一所示之乙○○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戊○ ○(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蔡偉恩(113偵9194號 卷第109至111頁)、許凱翔(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6頁 )、李意新(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13 偵9194號卷第119至121頁)、許馨文(113偵9194號卷第123 至124頁)、陳美茹(113偵9194號卷第125至126頁)、黃靜 鈺(113偵9194號卷第127至131頁)、劉惠琴(113偵9194號 卷第133至137頁)、許淑蘭(113偵9194號卷第139至140頁 )、林子曦(113偵9194號卷第141至144頁)、陳有慈(113 偵9194號卷第145至151頁)、黃哲緯(113偵9194號卷第153 至156頁)、劉祐宗(113偵9194號卷第157至160頁)、徐逸 亭(113偵9194號卷第161至163頁)、郭淑美(113偵9194號 卷第165至169頁)、張秋蓮(113偵9194號卷第171至172頁 )、陳靜瑩(113偵22112號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害 人莊坪如(113偵9194號卷第173至175、177頁)、證人許可 馨(113偵9194號卷第101至10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乙○○】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乙○○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10 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戊○○】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LI 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1 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蔡偉恩】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偉恩張貼出售「Leviathanv 2X」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專員~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蔡偉恩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許凱翔】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李意新】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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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2號卷第1 43至151頁)。 【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謝 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5至236 、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3 、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1、261 至273頁)、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 (113偵9194號卷第227、229、279至295頁)、楊安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25、247至252頁)、黃聖 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1 13偵9194號卷第223、299至309頁)、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異動情形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221至222、313至319 頁)、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3偵22112號卷第99頁)。 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113偵22112號卷 第93頁)、人頭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 (113偵8101號卷第61頁、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113偵 22112號卷第95至97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被告行 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121頁、11 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113偵22112號卷第153至16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 9194號卷第321頁)、被告另案查緝到案畫面、特徵比對照片 (113偵22112號卷第17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己○○、「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8、2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有關刑之上訴確定,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乙○○等 20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取 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因患有甲狀腺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未婚 ,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20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財 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情 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1,852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2%,每日結算,有部分會連同下一次一起算,112 年9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3至7)、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 8至14)、9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10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均已領到,10月9日(即附表一編 號20)之報酬因後來有住院已記不起來,如果第2天還有做 的話會一起拿等語(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二第88頁)。而 被告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仍有擔任車手持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一第59至7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 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丁○○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乙○○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戊○○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戊○○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戊○○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戊○○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蔡偉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蔡偉恩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蔡偉恩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蔡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許凱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許凱翔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許凱翔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 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劉惠鳳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 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萬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許馨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馨文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許馨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許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萬3,900元×2%=278元 8 陳美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佯為陳美茹之堂哥「陳明良」,向陳美茹訛稱手機不見,故需與陳美茹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明良」向陳美茹佯稱其公司需借錢周轉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美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 4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5分、26分、27分/ 1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萬元×2%=800元 9 黃靜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見黃靜鈺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益生菌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春蘭」、LINE暱稱「Jia Li」「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黃靜鈺,並向其佯稱「陳春蘭」、「Jia Li」欲向黃靜鈺購買益生菌,然因黃靜鈺未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黃靜鈺依「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後會將款項轉回云云,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 4萬9,983元、5,412元、4,680元 ▲匯款總額:6萬0,075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112年9月20日16時3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提領總額: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2%=1,200元 10 劉惠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劉惠琴訛稱係其姪子,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致劉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9分、31分、32分/ 8,000元、2萬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1 許淑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前某時,自稱「台北富邦李專員」,以電話向許淑蘭佯稱其女兒於網路經營賣場,需許淑蘭為其女兒完成網路交易認證,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 2萬,9088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5分、56分/ 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2萬9,000萬元 犯罪所得:2萬9,000元×2%=580元 12 林子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見林子曦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即以MESSENGER暱稱「唐慧玲」、LINE暱稱「菜菜ya」、「賣貨便」與林子曦聯繫,佯稱「唐慧玲」、「菜菜ya」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殼,然因不詳原因帳戶遭凍結,需林子曦依「賣貨便」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款,並操作轉帳交易以解凍云云,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5分/ 3萬67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8分、9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3 陳有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依菲」、LINE暱稱「Jia Li」、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自稱「華南銀行行員李哲宏」、「華南銀行主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繫陳有慈,並佯稱「王依菲」之家人「Jia Li」欲透過蝦皮購物向陳有慈購買包包,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故需陳有慈依上開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以排除錯誤云云,致陳有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分許/ 9,998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0分/ 5萬9,000元 提領總額:5萬9,000元 編號13陳有慈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9,998元/(9,998元+4萬9,983元)×2%)=196元 編號14黃哲緯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4萬9,983元/(9,998元+4萬9,983元)×2%=98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4 黃哲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前某時,見黃哲緯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美術用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李羽柔」、LINE暱稱「蔡英蓮」、「在線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黃哲緯佯稱「蔡英蓮」欲透過蝦皮賣場向黃哲緯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黃哲緯配合「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執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9分/ 4萬9,983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劉祐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見劉祐宗透過臉書刊登販賣APPLE WATCH SE2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at Tim」、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劉祐宗佯稱「Mat Tim」欲使用蝦皮店到店平台向劉祐宗購買上開商品,然劉祐宗之帳號未經認證,以致訂單無效,故需依中信客服「文」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且保證劉祐宗帳戶內金額不會受影響云云,致劉祐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9分/ 4萬9,988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46分、47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5萬元 犯罪所得:4萬9,988元×2%=9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6 徐逸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見徐逸亭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林憶蓮」向徐逸亭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購買公仔,然結帳失敗,復佯為蝦皮專屬客服人員,因上情而要求徐逸亭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徐逸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 3萬2,989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 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3萬3,000元 犯罪所得:3萬3989元×2%=65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7 郭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見郭淑美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芋頭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沈玉華」、「線上客服」,以LINE與郭淑美聯繫,向其佯稱「沈玉華」欲使用7-11賣貨便向郭淑美購買芋頭,然訂單遭凍結,故需郭淑美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2分/ 8,012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6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8,000元 犯罪所得:8,000元×2%=160元 18 張秋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前某時,見張秋蓮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即以電話佯為「郵局客服技術部專員」向張秋蓮訛稱欲協助其驗證金流,並以LINE暱稱「吳斌」要求張秋蓮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將驗證碼填寫在轉帳金額欄位,復稱款項將會退還云云,致張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57分、58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塗城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大里成功店) 112年9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6元 ▲匯款總額:9萬9,973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0分、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10萬元 犯罪所得:9萬9,973元×2%=1,9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9 莊坪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見莊坪如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lejandro Crespo」、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莊坪如聯繫,並佯稱「Alejandro Crespo」欲透過全家好賣+賣場向莊坪如購買上開商品,然因莊坪如之賣家帳號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需莊坪如依「金融客服」指示綁定帳戶,然過程中帳戶遭鎖定,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其後將會退款云云,致莊坪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6分/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提領總額:9,000元 犯罪所得:9,000元×2%=180元 20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假冒松果購物賣家客服聯繫陳靜瑩,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靜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39分/ 4萬9,985元 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12年10月9日13時49分/ 8,059元 ▲匯款總額: 5萬8,044元 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 8,000元 提領總額:5萬8,000元 犯罪所得:5萬8,000元×2%=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67-202501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壹只及塑膠繩壹只,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宜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張簡銘峰」之記載, 應更正為「張簡明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 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 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另本案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 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雙面膠1只及塑膠繩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莊宜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判處拘役50日 ,於108年10月28日出監。 二、詎莊宜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 雙龍宮」宮廟,持雙面膠帶黏貼紅色細繩之自製工具伸入置 於上開宮廟內之香油錢箱,欲竊取香油錢。適上開宮廟之香 客張簡銘峰見狀嚇阻,莊宜哲始未遂。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金祥、證人張簡明峰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雙面膠及塑膠繩各1只、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1-17

PTDM-113-簡-1194-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0 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 4年度基簡字第4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耀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 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 。  ㈡查,被告魏耀東於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 「....,趁該露營區B棟21號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 入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價值約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載運回住處使用。嗣陳正浩發現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情節以觀,被告魏耀東打開該窗戶進入 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得手後載運 回住處使用,已使該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踰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魏耀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趁 該露營區B棟21號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入後徒手竊 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得逞,實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得電視機及機 上盒1臺,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完畢,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 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 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 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 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 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 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 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 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 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 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 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 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 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 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 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 ,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 ,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 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 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 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 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 被害人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 ,自願改過不再竊盜,更不要在自家附近犯案致自己家人被 人指指點點,令自己親家眷情何以堪,職是,大家和諧平安 相處,家園無宵小,亦請被告顧及自家親人之社會榮譽名聲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相處 之道。 三、至於本案被竊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完畢 ,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   被   告 魏耀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由陳正浩管理之「龍門露營區」內,趁該露營區B棟21號 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 機及機上盒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載運回住處 使用。嗣陳正浩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耀東就上開時地行竊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擷圖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LDM-114-基簡-43-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麗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麗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杜志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同案被告杜志 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等工 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柵欄 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同案被告杜志榮上開行 為使該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 件。  ㈡是核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漏未論及此部 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 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 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 一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 配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 配明確,被告實際上並未分配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㈢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已丟棄,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4-簡-29-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施彩琴 謝政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 蔡婆主帥廟 法定代理人 謝顯裕 訴訟代理人 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鐵皮(面積13.72平方公尺)、編號5宮廟( 面積47.51平方公尺)、編號7鐵皮屋(面積444.34平方公尺)、 編號8倉庫(面積15.32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6.27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施彩琴,並應給 付上訴人施彩琴新臺幣9,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 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施彩琴 新臺幣433元。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宮廟(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6金爐(面積12.53平方 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謝政道,並應給付上訴人謝政道新臺幣1,06 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謝政道新臺幣18元。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施 彩琴、謝政道所有,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6 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為被上訴人 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並分 別給付上訴人施彩琴、謝政道新臺幣(下同)9,375元、1,0 6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施彩琴433元、謝政道18元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係訴外人謝惠卿出資建造,並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拆除權能。又000地號土地為謝顯裕所購買,並提供其使用,僅借名登記在謝政道名下,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10廁所,係經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謝曾品及000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謝顯裕同意興建,而就000、000地號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鐵皮(面積13.72平方公尺)、編號5宮廟(面積47.51平方公尺)、編號7鐵皮屋(面積444.34平方公尺)、編號8倉庫(面積15.32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6.2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施彩琴,並應給付施彩琴9,375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宮廟(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6金爐(面積12.53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謝政道,並應給付謝政道1,062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政道1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8日登記為施彩琴所有;000地號土 地,於77年6月22日登記為謝政道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異 動資料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67至217頁)。  ㈡被上訴人登記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號,該建物係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原審訴字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51頁)。  ㈢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下列建物及地上物,建物部分均未辦 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  ⒈宮廟之北側有如附圖編號4所示之鐵皮休憩亭,放置桌椅,供 信徒休憩,占用000地號土地13.7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1、 83頁照片)。  ⒉附圖編號5所示為宮廟,係信眾捐助及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 人,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47.5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1.5 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  ⒊宮廟之西側及西南側有如附圖編號7所示之鐵皮屋,係信眾捐 助及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作為廟方辦公室 、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使用,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為現所有權人,占用000地號土地444.34平方公尺(本院卷 第91至97頁照片)。  ⒋編號7之西北側有如附圖編號8所示之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 15.32平方公尺,作為放置機器使用(本院卷第99頁照片) 。  ⒌編號7之東側有如附圖編號10所示之廁所,係信眾捐助及募款 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 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6.2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1.2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1頁照片)。  ⒍編號10之東側有如附圖編號6所示之水泥金爐,係信眾捐助及 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 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占用000地號土地12.53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89頁照片)。  ㈣如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全部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各該土地 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施彩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 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施彩琴,有無理由?  ㈡施彩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年3月 8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占用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375元本息,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有無理由?  ㈢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及謝顯裕購買,借名登記在謝政 道名下?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 爐、編號10廁所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謝政道 ,有無理由?  ㈣謝政道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7年12 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占用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62元本息,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 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政道1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查兩造不爭執施彩琴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10廁所係被 上訴人建造,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有所有權(不爭執事項㈢⒉ ⒊⒌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有所有權,雖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然查: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 (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 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⑵被 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固稱: 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均為謝惠卿於興建前面餐廳時一起興 建,編號4鐵皮是員工休息室,編號8倉庫內發電機是餐廳於 停電時使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 ,業已陳明: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係被上訴人所興建等語 ,分別有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4、123、12 4、34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已就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為 其所建造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自應符合前開規 定,始得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41頁),且編號4鐵皮與編號 5宮廟緊鄰,其內備有長椅可供休憩使用,編號8倉庫亦與編 號7鐵皮屋相鄰,與謝惠卿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附圖編號1 、2、3、9)尚有距離,復有附圖、照片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199頁,本院卷第81、99頁),是難認編號4鐵皮、編號8 倉庫為謝惠卿所搭建。又被上訴人就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 為謝惠卿建造而非其所搭建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說 ,據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 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編號4鐵皮 、編號8倉庫為被上訴人所建造。⑶綜上,施彩琴為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 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占用000地號土地之 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無償同 意使用云云,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及地上 物占有00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辯稱: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無償同意使用土地 建造前開建物及地上物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謝 曾品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之71年1月21日買賣取得000 地號土地,並建造新廟宇,被上訴人並於72年12月2日向陳 許秀雀購買000地號土地南側及東側北至南留3公尺之出入公 路土地,供興建新廟廟庭及信眾通行道路使用等情,以上事 實有廟誌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107、187頁),復經證人陳全戶(陳許秀雀配偶)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堪認前開建物及地 上物確實經當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同意建造無誤 。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令貸與人概括允許使用人坐 落土地,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 約,而對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 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是該使用借貸關亦僅屬債 權之性質,其效力僅存於謝曾品與被上訴人間,仍不得以之 對抗施彩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施彩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占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 、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部分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施彩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點三: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及謝顯裕與謝政道間就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 6金爐、編號10廁所占用之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不可採: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000地號土地, 係謝顯裕借名登記予謝政道名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與謝政道間關於000地號土地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抗辯:77年6月謝顯裕出資100萬元購買000地號土地 其他空地,將該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謝政道名下,謝顯裕有 同意被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建造編號5宮廟、6金爐、10廁 所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 ,及舉證人陳全戶為證(本院卷第335至338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證人陳全戶固於本院證 述:000地號土地廟庭及道路以外部分係出售給謝顯裕,且 有跟謝顯裕去辦過戶等情(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惟審酌 ❶證人就買賣價金數額、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及何人支付等情 ,證稱:「(問:000地號土地廟庭及道路以外部分價金多 少?)時間久了我不記得。」、「(問:價金如何支付?是 誰支付?)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❷ 證人就000地號土地後來登記在誰名下,證稱:「(問:000 地號土地後來過戶登記在誰名下?)我這塊地是謝顯裕來買 走的,我不記得登記給誰。」等語(本院卷第338頁)。❸依 上,倘證人陳全戶確有將其土地出售予謝顯裕,怎會對買賣 價金若干、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及登記名義人等情,均不 復記憶,對被上訴人在前購買廟庭及出入道路土地之契約內 容,又能記憶陳述,其證詞憑信性,即非無疑。②況且,000 地號土地係於陳許秀雀於72年4月12日取得,73年10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張金字,77年6月2日再由張金字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予謝政道(不爭執事項㈠及附件),證人陳全戶證 稱000地號土地係謝顯裕向陳許秀雀購買乙情,核與所有權 人登記異動情形不同,而與事實不符,其證言自難憑採。③ 再者,000地號土地地價稅歷來均由謝政道繳納等情,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63至388頁 );又謝政道曾於79、81年間以000地號土地向他人設定抵 押權擔保借款,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3、2 15頁),由上可知,謝政道於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已有權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謝顯裕並無繼續 統籌該土地管理、處分及收益之情形,並不足以推理證明謝 政道與謝顯裕間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④另外, 謝政道與陳許秀雀並非000地號土地買賣之直接前後手,謝 顯裕並不能將000地號土地跳過張金字而借名登記予謝政道 。⑤依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謝顯裕出資購買000地號土地及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是其主張000地號土地 係謝顯裕借名登記給謝政道,謝顯裕有同意被上訴人在000 地號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5宮廟、6金爐、10廁所云云,並不 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謝顯裕與謝政道間就000地號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謝顯裕曾同意被上訴人於000地 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 亦僅屬謝顯裕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而與謝政道無涉,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謝顯裕間之約定,作為 其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謝政道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謝政道,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爭點二、四: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上訴人因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 號8倉庫、編號10廁所而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因如附圖編 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而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承於77年6月22日後即建造(本 院卷第154、339頁),則施彩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收受 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即112年12月26日回推至取得000地號土 地之日即111年3月8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謝政道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2年12月26日前回推5年(即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均加計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核屬正當。  ⒊查000、000地號土地非處繁榮地區,周遭土地多供農作使用 ,本院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查,000、000地號土地各 年度申報地價及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附表所示 ,兩造對如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全部有理由,以各該土地 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所示,亦表同意(不爭執事項㈣),則施彩琴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 回推至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 月26日止)共計9,375元之不當得利,謝政道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2年12月26日前回推5年(即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2 年12月26日止)共1,062元之不當得利,及均加計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分別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33元、1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施彩琴、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施彩琴、謝政道,並給付施彩琴9,375元、謝政道1,062元,及均加計自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謝政道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件: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60年8月24日 (農地重劃) 韋得勝 (1/1) 60年8月24日 (農地重劃) 韋得勝(1/1) 69年8月13日 (買賣) 林玲華 (1/1) 71年1月21日 (買賣) 謝曾品 (1/1) 72年4月12日 (買賣) 陳許秀雀(1/1) 73年10月9日 (買賣) 張金字(1/1) 77年6月22日 (買賣) 謝政道(1/1) 109年10月19日 (判決繼承) 謝顯裕(1/4) 謝政道(1/4) 謝育源(1/12) 謝家善(1/12) 謝嘉蓉(1/12) 謝惠卿(1/4) 111年3月8日 (拍賣) 施彩琴(1/1)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施彩琴請求部分:  ㈠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527.16平方公尺。  ㈡000地號土地自111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7元。  ㈢111年3月8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9,375元【計算式:527.16×197×5% ×(1+294/365)=9,374.998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112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433元【527.16×19 7×5%÷12=432.7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謝政道請求部分:  ㈠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5.34平方公尺。  ㈡000地號土地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1 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元。  ㈢107年12月27日(原審變更聲明狀回推5年)起至112年12月26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062元:   ⒈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金額為218元【計算式:15.34×280×5%×(1+5/365)=21 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金額為844元【計算式:15.34×276×5%×(3+360/365)=84 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為1,062元【218元+844元=1,062元】  ㈣112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8元【計算式:15 .34×276×5%÷12=17.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6

TNHV-113-上易-16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松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反覆提供占用之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約8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占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關於 「以傾倒磚石類廢棄物之方式長期佔用之」之記載,補充為 「以傾倒混合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磁磚,夾雜木材碎屑、 碎玻璃、碎塑膠等廢棄物之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並長期佔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純伶為任職告訴人即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下稱東石鄉公所 )之公務員,其非但是代告訴人為本案調查,及代告訴人提 出告訴,且依郭純伶之供述可知,本案係其經辦之案件,則 郭純伶應就系爭土地內,被告承租範圍外遭傾倒廢棄物面積 約800平方公尺一事詳查,且其為本件承辦人,自急欲尋找 傾倒廢棄物之人,與被告即非全無任何過節、仇隙。又郭純 伶並未提出諸如錄音、錄影、經被告簽名之訪談紀錄,僅以 其證述,認定被告有向郭純伶承認傾倒廢棄物,與常理不符 。  ㈡被告學歷僅小學三年級肄業,對於中文文書根本不甚理解, 其於110年9月3日出席「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 被傾倒廢棄物會勘」時(下稱110年9月3日會勘),雖於會 勘簽到簿簽名,但僅是表示被告有出席當日系爭土地之會勘 ,會勘紀錄為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被告未同意其上記載之 內容,僅係因被告認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廢棄物非其傾倒,毋 庸理會,故未於10日內為異議。  ㈢進一步而言,附表編號3之函文,其行政行為之定性為何,及 未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為被告「承認」其是傾倒廢棄物 之⼈,是縱被告未於10日內依該函文向東石鄉公所為申請, 亦非表示該會勘紀錄正確無疑。  ㈣被告確實有前往東石鄉公所,並就東石鄉公所要求清除系爭 占用土地之廢棄物一事,就東石鄉公所之函文內容真實性為 異議,非如原判決所稱未曾異議。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系 爭占用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其所傾倒,故被告認為無庸由其清 除其上之廢棄物,此情亦與被告先前未積極向東石鄉公所聲 明異議,及前往東石鄉公所表示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 ,與其無關之情相符。另證人郭純伶雖稱被告斯時係表示「 沒有能力清除」,惟本件事發已二年有餘,被告表達之語句 是否確實如郭純伶所述已有疑義;再者,郭純伶既是任職東 石鄉公所之公務員,東石鄉公所為本件之告訴人,郭純伶係 為代東石鄉公所提出告訴,是郭純伶顯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 相衝突;且本案從頭至尾均是由郭純伶經辦,難以期待郭純 伶證述毫無偏袒,或因時間久遠誤記被告之陳述。原判決於 雙方說辭相去甚遠,且郭純伶之證述,顯有上開疑慮之情形 下,僅以郭純伶證述被告曾於電話中說明有於系爭占用土地 上傾倒廢棄物,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逕認定該土地 上廢棄物均為被告所傾倒,顯與常理有違。  ㈤原審未至現場進行會勘,僅以航照圖判斷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認定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時點,並就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致之供述,認定被告推翻前詞,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與常理相悖之違誤。  1被告未承租系爭占用土地,故110年9月3日會勘時,被告基於 其為承租0000地號部分土地而協助告訴人,並講述水池曾有 淹死人、蚊蟲孳生等。被告既非系爭占用土地承租人,且長 年居住新北市板橋區,何須自作主張將該土地之水坑填平, 是原判決據被告曾陳述水池淹死人等情,即認被告有將廢棄 物填入水坑之動機,實與常理不符。  2被告自承租以來均認為承租範圍係被告父母居住之鐵皮屋連 接至宮廟之部分土地,嗣經測量後,始知悉承租範圍未包含 宮廟部分,被告遂依東石鄉公所之要求,補納占用補償金。 是縱被告誤以為其承租土地範圍包含宮廟,並非表示其亦認 為水坑位在其承租範圍內,而大費周章將他人地上所有之水 坑填平。  3被告長期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縱偶有返回嘉義老家,亦非每 每均會前往宮廟,並觀察周遭土地利用情形,又因被告父母 已逝,被告返回嘉義老家之頻率更加下降,原判決以被告經 常性返家,卻未注意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傾倒廢棄物與常理有 違,顯屬無稽。  4另本件未見原審有至系爭土地,就遭傾倒廢棄物後土地之現 況為會勘,逕認被告應發現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遭廢棄物填 平一事;惟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囤積是否清晰、肉眼可見, 抑或係常人均不會注意,如未特別前往宮廟處是否會發覺水 池已遭填平,均未見原判決敘明,卻逕認定被告應發現;另 原審亦未至現場就被告實際承租範圍為會勘,亦未要求告訴 人提出航照圖原始資料,或實際標明時間之航照圖,即認定 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及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時點 ,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 159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 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即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 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茲 查,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但查被告於原審中,經提示附表編號2、4-5所示證據予 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5-37頁)。且上開證據之 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具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 件,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原審卷第90-92頁), 並傳喚證人郭純伶到庭交互詰問,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 會,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為維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 撤回同意,再行爭執,是被告辯護人事後主張上開證據無證 據能力,即無可採。  2刑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 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其真實之 保障極高,因此承認此種公務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換言之,第1款之文書,以 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 例外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 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6所示之會勘簽到簿、會議 紀錄、東石鄉公所函、原審112年9月21日電話紀錄均無證據 能力。但查:  ⒈證人郭純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由國有 財產局授權東石鄉公所管理,其自110年3月間起接手公產管 理的職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2-2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系爭土地為東石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審卷第70-71頁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東石鄉公所為管理人,警卷第13-14頁)。又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會勘簽到簿、會議紀錄、東石鄉公所函等,均是因系 爭占用土地遭人傾倒本案之廢棄物,由東石鄉公所會同被告 及相關權責職務之公務員到場會勘(會勘簽到簿、會議紀錄 ),並由會勘之人在會勘簽到簿簽名,以示當日確有在場會 勘,由承辦之郭純伶製作會勘紀錄後,東石鄉公所即檢送該 會勘紀錄函知被告,就會勘紀錄內容得於文到10日內,向東 石鄉公所提出異議申請(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8日函),及 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乃函知被告限期清除該廢 棄物(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函);可見該會勘紀錄、簽 到簿,係東石鄉公所公務員本於機關權責,為究明系爭占用 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查證工作,且會勘過程有給予在場之 人陳述意見,及其後再檢送會勘紀錄函知被告確認、表示意 見,並待被告未於期限異議,再本於權責限期函知被告限期 清除該等廢棄物,難認此項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法之瑕疵可 指,且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另附 表編號5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文,則係函覆檢察官查詢 之事項,其中關於查覆系爭土地遭回填磚石類廢棄物竊占之 面積,亦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稱因系爭 土地雜草叢生,無法確認實際傾倒之位置,現場實測面積實 有困難,應以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復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之面積為準,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線上測量傾倒 面積約800平方公尺,又有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之環保局113年9月23日嘉環稽字第1130032404號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383頁)。另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中關於查覆 110年9月3日辦理第一次現場會勘時,被告是否口頭坦承傾 倒廢棄物一節,亦是本於上開查證工作過程所為之函覆,上 開文書內容亦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亦傳喚各該文書之製作人即證人郭純伶到庭交 互詰問,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復經本院及原審提示 上開證據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5之 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  ⒉附表編號6所示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49頁),係原審承 辦股書記官依承辦法官之指示,向東石鄉公所承辦之辦事員 即郭純伶,確認本案遭竊占傾倒廢棄物測量所得面積、位置 ,及是否包括被告承租之範圍,此部分除經證人郭純伶於原 審到庭證述在卷外,該公務電話紀錄表上並有承辦法官、書 記官戳章,記載通話日期、時間,發話者、單位、職稱,受 話者單位、職稱、姓名、電話,而關於該遭竊占傾到廢棄物 範圍,並非被告承租之範圍,又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該公務 電話紀錄之紀錄文書,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或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應予排除云云,亦無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郭純伶於警、偵訊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自無於本判決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四、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東石鄉公所財政課辦事員郭純 伶於原審證述東石鄉公所民政課通知財政課,表示系爭土地 遭人傾倒廢棄物,其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中告知是 其請人去傾倒,被告並於110年9月3日會勘時到場,表示因 常年蚊蟲孳生,也曾經有人掉下去,為了衛生與居民安全, 因此請人填平水池,鄉公所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函文檢送該 日會勘紀錄予被告,函知被告若就該會勘紀錄內容有異議, 可於文到10日內提出異議,復以附表編號4所示函文告知被 告應依期清除該廢棄物,被告於該函文送達後,曾到公所表 示無力清理等情,及附表編號2-5所示會勘紀錄、簽到單、 函文、各年份之空照圖,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 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 法處理廢棄物、竊佔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 第2-8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緊臨被告承租之土地,及由被告建 蓋之鐵皮屋、相連由被告管理之宮廟(紅色屋頂),並與被 告宮廟旁使用之空地相連,有109年7月、12月之空照(拍) 圖、航照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05頁); 被告並供認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建蓋鐵皮屋供其父母使用, 另在旁蓋宮廟(即警卷第20頁空拍圖紅色屋頂的建物),系 爭占用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地點,就在宮廟、其父母居住之 鐵皮屋旁邊,(警卷第20頁空拍圖)宮廟上方白色位置即是 宮廟使用之廣場(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 125、128-131頁);證人郭純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175.55平方公尺的現地就是鐵皮屋的基地,該鐵皮 屋應該是自住,鐵皮屋旁邊是一間紅色屋頂的宮廟,宮廟的 基地不在承租範圍,被告是無權占用,公所有跟被告徵收占 用補償金,因為被告承認占用這部分土地,也有承認其負責 該宮廟,所以由被告來繳占用補償金,由警卷第20頁之109 年7月空照圖可以看見紅色屋頂的宮廟左前側還有水池,是 被倒廢棄物之前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71-74、83、85-86頁 ),復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紅色屋頂即被告 管理之宮廟,旁邊白色屋頂即被告建蓋之鐵皮屋,前面遭傾 倒廢棄物部分即為109年7月、12月空拍圖{航照圖}顯示之水 池位置)、附圖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於航照圖標註 之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8-20、31-34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再稽之附圖所示,系爭占用土地緊臨被告承租或使用 土地,與附近被告所指之其他住戶相隔一道路(本院卷二第 135頁),而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又地處偏僻,水池易 孳生蚊蟲,復有跌落水池之風險,是就系爭占用土地之位置 與附近之環境,與被告使用土地狀況、居住環境,實有密切 之關聯。  2依各年度空照(拍)圖、航照圖所示,108年11月28日、109 年7月、12月、110年1月30日之空照(拍)圖、航照圖均顯 示系爭占用土地為水池(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05、249 頁),但於110年2月、110年2月21日、110年3月15、16日、 111年6月之空照(拍)圖、航照圖則均顯示系爭占用土地的 水池已陸續被填平(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21、22頁、本 院卷一第209-213頁);而就此節,證人郭純伶於原審證述 由警卷第21頁之110年2月空照圖,可見到宮廟左前側水池已 經被填平,周遭區域也有被填平整地的狀態,由警卷第22頁 之111年6月空照圖可以看到宮廟左前側被填平整地的部分, 已有植物長出來,顯然經過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第73-74 、83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郭純伶小姐 講這土地長草、水又排不出去,蚊蟲一大堆,有一次颱風的 時候,有個人溺斃在那邊,土地能填平是最好不過,避免蚊 蟲孳生,也能避免旁人掉落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及系爭 占用土地位置,與被告使用土地狀況、居住環境,有密切之 關聯,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水池填平之動機。  3再者,系爭占用土地水池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所傾倒回 填之廢棄物為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磁磚並夾雜木材碎屑、 碎玻璃、碎塑膠等,又有環保局111年5月26日函、111年5月 10日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警卷第17-1 9、26頁)、環保局113年2月2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19- 223頁);另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回填本案廢棄物之面積達8 00平方公尺,另據證人郭純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81頁),並經嘉義縣○○鄉○○○○○○號5所示函文函覆稱被 竊占之處(即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且毗臨國有財產署經 管之土地,現場實際測量實有困難,因此藉由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系統線上測量面積約為800平方公尺等語,且經本院 向環保局函詢系爭占用土地經人傾倒廢棄物回填之面積一節 (本院卷一第381頁),環保局亦函覆稱本局於113年9月8日 前往旨揭地號土地勘查,案址目前有雜草叢生之情形,已無 法確認實際傾倒之位置,現場實測面積實有困難。本案以東 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復(覆,即附表編號5之函文)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面積為準,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線 上測量傾倒面積約800平方公尺等語,又有環保局113年9月2 3日嘉環稽字第113003240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83頁)。則 既已無法現場實測占用、傾倒面積,而上開線上測量方式亦 不失為測量面積之方式,自可信採,是系爭占用土地遭人回 填傾倒上開廢棄物之面積應為800平方公尺,亦可認定。  4被告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但查:  ⒈證人郭純伶於原審證述:大概在110年7、8月間,是由我們公 所民政課的同事收到嘉義縣政府所轉交之內政部營建署空拍 變異點,他們會對照跟以前有什麼不一樣,發現這邊有異狀 ,所以民政課的同事通知我們,說這塊地有被傾倒廢棄土石 的情形,我就馬上打電話聯絡被告,問被告知不知道旁邊有 被傾倒廢棄物的情況,被告電話裡面說知道,因為是被告請 人家去倒的,我在電話裡面有跟被告說這是違法的,要馬上 去清除,被告說好,並說會跟家裡的人討論看看;東石鄉公 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勘紀 錄係由我記錄,該次會勘被告也有去,該會勘紀錄記載被告 所陳述內容,是被告親口告訴我的,當天現場有五個課室的 承辦人員到場會勘,被告當場告訴我們的,不是只有我聽到 ,被告有承認請人家去倒的,被告也有解釋因為這邊常年蚊 蟲孳生、也曾經有人掉下去過,被告是為了衛生跟居民安全 ,所以請人去倒,其他各課室的同事也有聽到,東石鄉公所 於110年9月8日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1699號函檢送上開會 勘紀錄予被告,並載明被告如對會勘內容有異議,請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請,該函文送達被告後,被告沒有申請異議或 爭執,後來東石鄉公所於110年9月24日以嘉東鄉財字第1100 012546號請被告文到3個月內清除該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函 文送達後,被告有到公所來跟我說因為清理費用很龐大,他 沒有辦法清理,請求通融,當時被告仍然是承認自己有傾倒 廢棄物的狀態,111年1月份縣政府又辦理一次現場會勘,被 告也有去,在這一次被告就否認有傾倒廢棄物,111年5月10 日環保局會勘,被告否認有傾倒,並稱不知道是誰去傾倒, 系爭占用土地被傾倒(廢棄物)的面積是800(平方)公尺 ,系爭占用土地被回填的廢棄物是磚塊有尖銳的角,沒辦法 用來停車或什麼的,純粹只是填在那邊,不可能再做其他用 途,被告去公所是講沒有辦法清理,因為清理要很龐大的費 用,且未因被告講話的方式,被告用台語讓我誤會或聽不清 楚,將被告陳述別人倒的,誤解成被告傾倒等語(原審卷第 74、76-82、85-88頁)。經核證人郭純伶在本案之前與被告 並未認識,亦無任何恩怨,業據證人郭純伶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88-89頁),其僅是經辦東石鄉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 人傾倒廢棄物一事,而與承租部分土地之被告聯繫,並由被 告告知傾倒廢棄物之緣由,復於會勘時通知被告到場,函知 被告會勘紀錄內容,及可提出異議申請之期間,並待被告未 異議而函知被告限期清除廢棄物,其處理本案之過程並無偏 頗不當之情事,難認證人郭純伶有設詞誣指被告犯案之動機 及必要,且證人郭純伶亦無誤解或誤記被告陳述之可能。上 訴及辯護意旨指摘本案是證人郭純伶經辦,難以期待其證述 毫無偏袒,或因時間久遠誤記被告之陳述云云,自無可採。  ⒉證人郭純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10年9月3日會勘前,曾打電 話詢問被告,是因我110年3月才剛承接這個職務,當時發生 本案時,我們主管就提醒我們○○段0000號土地上有一個承租 人,就是被告,主管請我打電話詢問他是否知道有被傾倒廢 棄物的情形,我當下馬上找資料打電話詢問被告,他當下就 跟我承認,該次會勘前,除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此事,沒有打 電話給系爭土地周遭土地的人或住戶,詢問關於本案土地遭 人傾倒廢棄物的事情;當時沒有正式通知被告哥哥或其他附 近住家或使用人參與會勘,是因為當下完全沒想到這個情況 ,只想通知當事人來現場講清楚,而當時認知的當事人是被 告,是因會勘前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已經承認是他請人家去 倒的,所以我們會勘時聯絡他到場,而且他是本案地號承租 人,對本案土地一定最熟悉,我們才會請他到現場講述一下 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30-32頁);再佐以①110年9月3日現 場會勘時,除東石鄉權責單位到場外,亦僅被告到場並在會 勘簽到簿簽名(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郭純伶證述會勘當 日僅通知被告到場,並未通知被告哥哥或附近居民等語,尚 非無據;而本件係因內政部發現空照圖的變異,逐級發交東 石鄉公所處理,並非民眾檢舉,又為證人郭純伶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85頁);證人郭純伶既未認識被告,又是初接此項 相關職務,若非被告於110年9月3日會勘前,已向郭純伶承 認找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回填廢棄物,衡情郭純伶豈有 未於該次會勘前,尋訪附近居民或鄰近之其他土地使用人, 以釐清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即逕認定被告為本案傾倒 、回填廢棄物之當事人,並通知被告於該次會勘時到場;② 依卷附空照圖及附圖所示,系爭占用土地附近除被告家人居 住外,另有其他住戶,而系爭占用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面積 高達800平方公尺,現場回填之廢棄物又為碎磚塊、碎水泥 塊、碎磁磚並夾雜木材碎屑、碎玻璃、碎塑膠等,有環保局 111年5月26日函、111年5月10日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17-19、26頁)、環保局113年2 月2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19-22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 認有收受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函文(警卷第4頁),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及會勘紀錄後, 未曾向東石鄉公提出異議(原審卷第91頁)等情,可見系爭 占用土地遭人傾倒回填之廢棄物範圍甚廣,顯非短短數日即 可完成;而系爭占用土地附近除被告家人居住在該處附近外 ,另有其他住戶,則載運回填廢棄物之車輛進出系爭占用土 地,被告家人或附近之住戶豈能不知;是若非與系爭占用土 地使用利害關係甚切,且有地緣關係之被告找人回填、傾倒 上開廢棄物,衡情被告又何以未及時異議,反而向證人郭純 伶承認傾倒廢棄物,及表示無法清理之情。是本院綜合上情 ,本於推理作用,認證人郭純伶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而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純伶與被告間有利害關 係相衝突,證人郭純伶證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會勘紀錄關於 系爭占用土地傾倒廢棄物一事並非無異議,無本案占用系爭 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被告請人回填、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本院參酌證人郭純伶 上開證述系爭土地水池陸續遭人填平之時間,上開各年度之 空照(拍)圖或航照圖顯示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於110年2月 、110年2月21日起陸續被填平,被告承租系爭土地175.55平 方公尺之租期是自110年2月1日起(見警卷第31-34頁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足認被告傾倒回填本案廢棄物之犯 罪時間,應自110年2月間起,亦可認定。  5上訴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學歷僅小學三年級肄業,又長年居 住新北市板橋區,縱偶有返回嘉義老家,亦非每每均會前往 宮廟,並觀察周遭土地利用情形,又因被告父母已逝,被告 返回嘉義老家之頻率更加下降,原判決以被告經常性返家, 卻未注意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傾倒廢棄物與常理有違,顯屬無 稽云云。然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其是否曾向證人郭純伶表示 因系爭占用土地水池易孳生蚊蟲,且有跌落水池之風險,而 請人回填傾倒本案廢棄物等情無關聯性。另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我承租0000地號土地用來蓋鐵皮屋給父母住,已承租 30多年,…承租土地連接到宮廟的地,宮廟我自己取名叫聖 德宮,後來他們來測量後說我承租範圍不含宮廟的地,所以 我就補了5年的租金,我家族的人會來宮廟拜拜,我叔伯輩 的親戚來會在那邊開關廟門,鐵皮屋原本是我父母在住,他 們已經過世了,現在鐵皮屋旁邊也有我親哥哥、堂哥的住家 ,我平均1、2個月會回去,父母過世後仍繼續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該土地(原審卷第69、89、94-95頁),被告既繼續繳 納租金,並設立負責管理該宮廟,自有往返系爭土地其父母 居住地及宮廟所在地之需,不因其居住台北市板橋區而有不 同;而被告又有填平系爭占用土地之動機及行為,均如上述 ,且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請人回填,是縱被告居住台北市板 橋區,亦難認被告全無回填傾倒廢棄物之可能,上訴及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6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哥哥蕭國德,以資 證明被告識字能力薄弱,難以理解往來文書之意思。110年9 月3日會勘現場所見的廢棄物,是否被告所傾倒,或曾聽聞 被告自稱請人傾倒等情(本院卷二第111、145-149頁);然 被告識字能力是否有限,與被告是否曾向郭純伶口頭承認請 人回填傾倒本案廢棄物,並於收受東石鄉公所限期清除廢棄 物之函文後,向郭純伶表示無力清理等情,並無必然之關聯 性。且被告既於收受東石鄉公所限期清除廢棄物之函文後, 猶能向郭純伶表示無力清理,則其對於收受之東石鄉公所函 文內容,並無難以理解該文書之意思;又證人蕭國德於會勘 當日雖有到場,但非因東石鄉公所通知始到場會勘,且蕭國 德會勘時是站在其住處的外面,離郭純伶與被告談話地點有 一段距離,因為那裡有一個很大的廣場,蕭國德不一定能聽 到郭純伶等人與被告在講什麼,另據郭純伶陳述在卷(本院 卷二第31、112頁);且證人蕭國德與被告為親兄弟,自難 期待其能據實釐清事實;再者,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 予傳喚證人蕭國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回填傾倒廢棄物,而長期竊佔系爭 占用土地之犯行,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編號 證     據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卷證出處) 被告於原審意見(卷證出處)【被告無選任辯護人】 1 證人【郭純伶(告訴代理人)】之供述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4) 就編號1-2、4-5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認為證人郭純伶之供述不實在(原審卷P35-37、90頁)。 2/2 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勘簽到簿及會議紀錄 被告並未現場簽名,且是事後作成,另會勘紀錄內容為郭純伶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1、115頁) 3/4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8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1699號函 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違反公文程式,非屬例行性公務過程所製作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5、131頁、卷二第37-43) 4/5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2546號函 同      上 5/8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嘉東鄉財字第1120003963號函 為郭純伶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5-116) 6/11 原審112年9月21日電話紀錄1份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9) 附圖:

2025-01-16

TNHM-113-上訴-90-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涂麗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 逞」應更正為「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5,000元得逞」(理 由詳後述沒收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 等工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 柵欄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上開行為使該 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 惟漏未論及此部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㈣告訴人卓清龍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提出毀損罪 之告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起訴書認 此部分另成立毀損罪,並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攜帶 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阿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為,已著手為 竊盜之行為,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鐵撬各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特定其樣式、型別,予以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朝勝於警詢中雖稱 遭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僅有竊取1萬5,000元,而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被告竊取之 金額,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 為1萬5,000元。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 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 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配 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我分配7,000 元,剩下8,000元由「阿彬」拿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涂麗秀、「阿彬」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應依被告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予 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竊取金額應更正為15,000元)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3-易-116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盛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許瓏璇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 參 與 人 蘇怡馨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09號、111年度偵字第4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瓏璇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9「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9「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忠盛與許瓏璇均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商品 ,亦無從事替客人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真意,竟以煊 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業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解散,下稱煊信公司)業務人員、許瓏璇另亦有以唐 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人員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黃忠盛分別與許瓏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李小 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時間及 手法,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各該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交付各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所示之現金及對 象。 二、許瓏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3至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 分別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各該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交付各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所示之現金及對象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瓏璇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鄭菊珍、告訴人盧麗梅、 洪秋芬、吳秀芳、吳陳彩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 (一)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許瓏璇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是其等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 據能力;此外,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到 庭作證,自係其對質詰問權是否行使之自我取捨,對其防禦 權亦非無保護。是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犯行之基礎。 二、被告許瓏璇及辯護人另爭執被告黃忠盛於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許瓏璇、告訴人林慶桐、涂玉嬌及游智勝,及被害人鄭菊 珍於偵查中、告訴人萬秋月、洪秋芬、吳秀芳、盧麗梅、吳 陳彩珠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見本院易卷一第59至61頁); 被告黃忠盛及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林慶桐、涂玉嬌於警詢中 之指述、被告許瓏璇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易卷一第152 至153頁),然本院並未於本判決引用此證據,故無論述此 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餘本判決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忠盛、許瓏璇 (下統稱被告等)及辯護人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 卷一59至62、152至153、161至174、195頁),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黃忠盛固坦承有賣骨灰罈予告訴人林慶桐、賣靈骨 塔位予涂玉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交付時間/交付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收取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 象」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與辯護 人皆辯稱:與告訴人林慶桐、涂玉嬌是單純買賣關係,被告 黃忠盛亦不認識被告許瓏璇及本案其他被害人云云;被告許 瓏璇固坦承有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3至8「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收取如各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之款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與辯護人皆辯稱:被告許 瓏璇與其等係代為銷售、買賣殯葬商品之關係,並無向其等 佯稱已覓得買家,亦無以不實內容使其等交付款項,至於該 表編號9所示之人交付若干款項已不復記憶等情。經查: 一、被告等皆為煊信公司業務人員,被告許瓏璇另以唐朝公司業 務人員之名義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人聯繫等情,業據 被告等於偵查均自陳在卷,核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 之人於偵訊時及編號1至2、4、7、9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等之名片、告訴人林慶桐提供之存摺 內頁「雲霞玉」寄存託管憑證(編號:YL20825)、「龍彩 鳳玉」寄存託管憑證(編號:YL20607)、「雲霞玉」寄存 託管憑證(編號:YL20516)、與被告許瓏璇於110年3月11 日錄音譯文、告訴人吳秀芳與被告許瓏璇間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盧麗梅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暨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涂玉嬌提出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 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讚公司)蓬 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109年11月26日、同 年12月15日、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暨 被告黃忠盛10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簽立收據、告訴 人吳陳彩珠提出之粉翠玉、鴻運粉晶寄存託管憑證、正讚公 司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 人:許瓏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許 瓏璇)、開發產權登記(瓏)(其内載有客戶姓名、手機門 號、所購買之殯葬商品等資料)、手機備忘錄擷圖照片,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在卷(見他卷一第78頁、偵40051卷 二第139至149、159至185、191至204頁、卷三第20至27、12 1至129、237、243至245、271至273、277至315、329至356 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關於被告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該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理由,致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林慶桐因而購買本案殯葬用品,且取得該款項之事實,業經 告訴人林慶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黃忠盛於109年8月 與我接觸時,稱可代為銷售我手上既有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 ,且已有確定之買家,被告黃忠盛有出示單據,具體寫買家 欲購買之價格,總金額大概8,000餘萬元,被告黃忠盛另稱 我必須繳付以10%計算之節稅費用共870萬元,始能完成買賣 ,因我先前有節稅紀錄,可以變成490萬元,由我支付90萬 元,所餘400萬元由買家及他支付、代墊云云,我遂於如附 表一編號1「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①之時、地支付他 現金90萬元,後來他說節稅費用不夠,擔憂無法通過查核, 我再於如該欄所示②之時、地支付60萬元予被告黃忠盛,被 告黃忠盛亦表示要交付我49張提貨單作為節稅單據,但實際 上僅給我9張提貨單,原預定於同年11月10日、11日與買家 進行交易,這中間都有與被告黃忠盛聯繫,再三確認沒有問 題,他還提及會有公司稽核員前來與我稽核資料,其後於同 月10日,自稱煊信公司審核稽核人員之被告許瓏璇即來電稱 :其與被告黃忠盛在同一公司,負責不同業務,要稽核我與 被告黃忠盛聯繫之上述交易資料完整與否,如順利始能進行 交易云云,且稱經審核後,交易資料不足40張提貨單,可見 被告黃忠盛有代墊節稅費用,與我私下資金往來,否則他何 必扣留該40張提貨單,他已經被公司凍結,交易必須取消, 並一再保證要恢復交易,要再給付400萬元,重新取得40張 提貨單,就可以完成交易云云,但我跟她說我沒有錢了,只 能再出100萬元,她表示會跟買方聯絡,讓買方支付300萬元 ,我遂於該欄所示③之時、地,支付她100萬元,她並交付我 10張骨灰罐提貨單,而後被告許瓏璇又稱買方無法付這麼多 ,要我再付錢,我因而又於該欄所示④之時、地支付她30萬 元,後來就無法聯繫到她,被告黃忠盛部分是從被告許瓏璇 與我核對資料開始就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58至4 75頁)。 (二)證人林慶桐上開所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瓏璇與證人林慶桐之 通話內容多次提到節稅、稅務,及證人林慶桐一再向被告許 瓏璇確認成交期程等情(見偵40051卷三第32至42頁);佐 以被告許瓏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知道被告黃忠盛對 證人林慶桐詐騙,且當時被告黃忠盛也有教我怎麼跟證人林 慶桐要錢,大概就是說被告黃忠盛被公司知道一些事情,但 事實上公司沒有發生那些事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60至401 頁),皆核與證人林慶桐所述被告等要為其安排交易、並有 以節稅、被告黃忠盛出事等為由,索取金錢等情一致。另證 人林慶桐所稱自被告等處取得提貨單之事實,亦提出寄存託 管憑證在卷(見偵40051卷三第23、26至27頁)可憑。 2、而衡以證人林慶桐之證詞,就被告等先後對其稱有買家要購 買持有之殯葬商品,為節稅需要,要購買憑證,但被告黃忠 盛被公司發現私下資金往來,且交易資料不足,無法完成與 買家之交易,要其另購買憑證,然被告等陸續失聯,事後交 易亦未完成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 ,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 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 情節一致證述,亦有上開證據可供補強。是證人林慶桐上開 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而參以被告等失聯、所稱交易自 始未完成,又被告許瓏璇亦承認告以告訴人林慶桐之內容並 不存在等情,足認被告等自始即無為其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 ,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其推銷購買,使其誤信為真並交付本案 款項甚明。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關於被告黃忠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李小姐」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理由,使告訴人涂玉嬌因而購買本案殯葬用品,且取得相關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涂玉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忠盛於109年11月與我聯絡,稱其為煊信公司之業務,並表示我以前投資後倒閉之聯合生技公司,現在要用塔位來補償我,我有資格購買6個塔位,如是夫妻塔位,我可以以36萬元購買,他可以幫我賣120萬元,保證獲利,且稱已覓得願購買之金主,但我要先購買憑證云云,所以我便於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①之時、地,交付他現金4萬8千元,購買6張塔位憑證,他於上開時、地交予我該等憑證,1張憑證是1組夫妻塔位,他又說塔位要有墓地,一旦買了墓地的位置,金主就等著跟我買,我可以賺取價差,但我沒有這麼多錢,就先買了5個,總金額共180萬元,我再於如該欄所示②之時、地交付現金180萬元予被告黃忠盛,而後他又說塔位搭配牌位可以賣更高價格,所以我另於如該欄所示③之時、地交付34萬元予他買牌位,他稱3月底公司就要將金主買的錢撥給我,後來他就失蹤了,不久後之同年4月1日,自稱與被告黃忠盛同公司之李小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稱:被告黃忠盛已被公司革職,她說我資格可購買6個塔位,但只購買5個,為延續原交易,要剛好6組,她可以幫我代墊36萬元購買1個塔位,於是春假結束後,她又連絡我且稱:要補代墊之36萬元云云,我遂於如該欄所示④之時、地,交付36萬元與「李小姐」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75頁)。 (二)又告訴人涂玉嬌上開所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告訴人涂玉嬌所稱其自被告黃忠盛等處取得憑證之事實,有 其提出之被告黃忠盛所簽10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5日、1 10年1月29日、同年2月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09年11月26日 、同年12月17日收據、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及永久使用權狀 在卷(見偵40051卷三第271至273、277至299、303至313頁 )可憑。 2、衡以告訴人涂玉嬌之證詞,就被告黃忠盛以其有資格購買6 個塔位,且已覓得買家願以高價購買、保證獲利,致其先購 買共5個塔位憑證及塔位之墓地位置,而後再購買牌位,復 「李小姐」要其湊期6個塔位,又交付「李小姐」代墊款項 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 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 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 述,亦有上開證據可供補強。且告訴人涂玉嬌與林慶桐互不 相識,然其等證述分別遭被告黃忠盛等詐騙之情節、手法頗 為一致,皆為被告黃忠盛先以有確定買家為由,誘騙其等出 面並購買殯葬商品,再由被告許瓏璇、「李小姐」出面以被 告黃忠盛原與其等安排之交易有疑義,為續行交易,要另購 買殯葬商品為由,二次誘騙該等告訴人交付金錢,顯見告訴 人涂玉嬌之證述係屬真實而可採信。 3、基前足認,被告黃忠盛及「李小姐」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涂玉 嬌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其推銷購買, 使其誤信為真並交付本案款項甚明。 三、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 (一)關於被告許瓏璇另以如各該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理由,使該編號所示之人皆因而購買本案殯葬用品,且交 付款項之事實,迭經各被害人證述在卷: 1、證人即被害人鄭菊珍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10年7月下旬,唐 偉誠以唐朝公司名義與我聯繫,稱有宮廟公德主要買我持有 之靈骨塔,機會難得云云,要交易時,卻說我塔位有問題, 有一組客戶毀約,不了了之,而後被告許瓏璇以電話號碼00 00000000聯繫我,她自稱為唐朝公司之經理,且稱我的塔位 有糾紛,一定要斡旋,繳管理費,否則不能成交,只要我再 拿出錢來,就可以成交,並保住唐偉誠工作,讓他不被公司 處罰云云,所以我於110年8月與她相約,交付現金20萬元予 被告許瓏璇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451至454頁)。 2、證人即告訴人盧麗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許瓏 璇於110年5月下旬以煊信公司名義聯絡我並稱:有廟方要買 靈骨塔位,可代為銷售,但成交要繳付政府稅金,廟方有有 力人士能從中斡旋,但要支付金錢打點云云,意思是若買賣 成功,個人綜所稅就變成40%來計算,但先去做節稅,到時 候繳稅金額可以不用那麼大,於是我委託她處理,先於如附 表一編號4「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①之時、地,交付 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①之金錢予她,她有 交付我2張骨灰罐提貨券,而後她於同年9月來電稱稅務沒有 處理好,廟方願幫我處理,要我再繳稅金23萬元,我跟她說 手邊資金不夠,她說先付13萬元就好,她會幫我付不夠部分 ,於是相約於如該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②之時 、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②之金錢 予被告許瓏璇,嗣於同年12月31日,她說前次交易還缺3萬 元,便相約見面後於如該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 示③之時、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 ③之金錢予她,我有一直催她說怎麼那麼久,她都說廟方在 處理、政府查很嚴、要謹慎,推託交易成交時間,還有說交 易卡在國稅局審核流程上,直到警方找我,始知受騙上當, 被告許瓏璇都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我等語(見偵4005 1卷三第451至454頁、本院易卷二第55至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洪秋芬於偵訊時證述:於110年7月下旬,被告許瓏璇以唐朝國際仲介之名義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我,她稱能快速幫我銷售塔位,走廟宇方式處理,但我要付錢予廟方以示誠意,於8月即可成交云云,我便於如附表一編號5「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許瓏璇轉交廟方,其後被告許瓏璇以洗錢防制法為由拖延,最後甚至聯繫不上她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395至396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芳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許瓏璇於110年7 月下旬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我稱其可代為銷售靈骨塔 位,有廟會及宮廟要收購靈骨塔位,需要大量靈骨塔位,但 要先付一點塔位過戶費用,我想要脫手持有之靈骨塔位,便 於如附表一編號6「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 許瓏璇,但後來我就無法聯繫到她了等語(見偵40051卷三 第411至412頁)。 5、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瓏璇於10 9年下旬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我,詢問我有無殯葬商 品要出售,有宮廟要大量收購云云,並與我相約見面,每次 見面、交款幾乎都在長庚大學,她第2次聯絡我時,主要跟 我說就我手上商品每1個宮廟欲購買之費用並列出來,總金 額幾千萬,要讓我知道宮廟那邊出價若干,還說宮廟要做生 基,要30個骨灰罈刻經文,1個2萬元,共60萬元,但主委可 以幫我出30萬元,剩30萬元我要想辦法云云,故約2周後, 我便交付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①之金錢予 她,第3次見面時,她說要談買賣成立之後稅金處理,要先 付部分金額來做稅云云,所以我又於該處付了如該欄所示② 之金錢予她,最後一次是在110年9月份左右,繳了如該欄所 示③之金錢予她,之後她就藉故拖延,我聯絡她公司,公司 主管說她已離職,這件事就沒有下文,我還沒有將手上骨灰 罈交予她刻經文,她也未曾交付任何憑證予我等語(見本院 易卷一第492至49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吳陳彩珠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之前投資和旺未 上市股票,股票可用於兌換骨灰罈,被告許瓏璇說要幫我申 請塔位,且稱如果要出售,必須有骨灰罈才能高價販售,所 以我要買骨灰罈才能賣該等塔位,她又說有1個大家庭要跟 我買12個位置,我只要買骨灰罈,就一定能賣出去云云,我 遂花了9萬6千元買塔位證書,她又說必須要買甕,有多少錢 就先出多少錢云云,我又給了她8萬元,她交予我一張骨灰 罈證書,後來拖了1個多月沒有賣出去,被告許瓏璇說對方 突然不想買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394至395頁)。 7、證人即告訴人萬秋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瓏璇於11 0年8月底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我,其自稱是買賣塔位 的人,在平臺看見我的名字,問我有沒有權狀要賣,可以幫 我解決賣出,而且已經有想要買我手上塔位之人,買主是廟 方,如果我繳交保證金,會比較快成交云云,所以我與她相 約於臺北花市見面,並出示手邊塔位權狀予她看,她說保證 金要8萬元,我說沒有這麼多錢,她表示願意幫我付4萬元, 所以我於如附表一編號9「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 ,我當時手上有很多商品,所以一心想賣掉,沒有想要再跟 她買商品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0至55頁)。  (二)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述被告許瓏璇使其等交付金錢之原因 ,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害人鄭菊珍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稱:我有以唐朝公司名義聯絡她,我有向她收取所稱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6至107頁),與被害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許瓏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存有於案發時被害人以訊息聯絡被告許瓏璇之紀錄,有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附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一第124至125、139至141頁)可佐。 2、告訴人盧麗梅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承:我有與她於如附表一編號4「交付時間/交 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她收取如該編號「交付金額/ 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見本院易卷一第107頁)等語, 與該告訴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復 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瓏璇向該告訴人稱: 「另一個人資金還沒有完全,委員那邊讓我可以緩和一天的 時間」、「這兩三天給他們去送件過件」、「我們希望是在 月底交割,不然不會弄這麼趕」(見偵40051卷二第202頁) ,更與該告訴人所稱被告許瓏璇已為其覓得買家、安排買賣 交易一節相互吻合。 3、告訴人洪秋芬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承:我有以唐朝公司名義聯絡她,我有向她收 取所稱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7頁),與該告訴人所 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 4、告訴人吳秀芳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稱:我有聯絡她,表示要幫她賣靈骨塔,並向 她收取所稱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6至107頁),與該 告訴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另觀諸 該告訴人於案發時多次傳送訊息:「我只是想了解現在狀況 」、「因為明天是你跟我說的最後一天為什麼都沒有消息呢 ?」、「我不知道你幫我的案件處理的怎麼樣了」、「我只 想知道何時可以完成交易因為已經拖了一星期了,如果無法 完成也該告訴我後續的問題,退我的錢(我會不會太天真) 因為你當初有說無法完成交易會退回我的錢哦!」、「等你 有空再回電給我,只想問審核通過嗎!」、「轉眼間又要10 月底了!何時才能完成交易呢?」、「我因為壓力大所以我 昨天詢問我哥哥他說沒有完成交易為什麼要先繳稅不合理喔 !」,而被告許瓏璇皆覆以「稍後給您回電,好嗎?」、「 現在不方便,能稍後再打給我嗎?」、「等等回」等,有該 告訴人與被告許瓏璇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偵40051卷三 第121至129頁)可查,自該告訴人一再要被告許瓏璇回覆交 易進度、審核進度,且表示若無法完成交易,要被告許瓏璇 退錢,而被告許瓏璇僅不斷敷衍該告訴人,可證該告訴人證 稱被告許瓏璇已為其覓得買家、安排買賣交易,告訴人因而 給付金錢,但交易未成一節應為真實。 5、告訴人游智勝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承:我有聯絡他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交付時 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他收取如該編號「交付 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其中有包含骨灰罐刻經文 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7頁),與該告訴人所述見面 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復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被告許瓏璇皆有說及國稅局繳稅、政府審核嚴格 、資金越大、避稅稅額越大,金額較高、將交割出去等語( 見偵40051卷二第195、195至201頁),更與該告訴人所稱被 告許瓏璇已為其覓得買家、安排買賣交易,以稅金為由,交 付金錢予被告許瓏璇等節相互吻合。 6、告訴人吳陳彩珠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稱:我有與她見面並向其收取金錢,且有交付 她塔位憑證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7至108頁),與該告訴 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且該告訴人 另提出寄存託管憑證、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見偵4005 1卷三第329至356頁),亦佐證該告訴人自被告許瓏璇處取 得所稱憑證之事實。 7、告訴人萬秋月部分:被告許瓏璇供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9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與她見面,而後交 付她骨灰罐提貨券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8頁),與該告 訴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等節一致。 8、衡以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詞,就被告許瓏璇以何理由, 致其等先後於何處、交付若干金額予被告許瓏璇等重要情節 、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 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亦有上 開證據可供補強。且其中被害人鄭菊珍、告訴人盧麗梅、洪 秋芬、吳秀芳、游智勝與萬秋月互不相識,然其等證述分別 遭被告許瓏璇等詐騙之情節、手法幾乎如出一轍,皆係已有 宮廟要買其等殯葬商品,但為完成交易或為更高價脫手,要 先繳付稅金或另外購買殯葬商品成套為由,令其等誤信為真 而交付金錢;且自被告許瓏璇持有經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有手寫略以:現在公司有個宗教團體案件,主要是五 大寺廟,由宮廟主委為代表簽約等、如該表編號3所示之物 有手寫略以:有家屬確定購買、有契約更好賣等、如該表編 號4所示之物,更手寫略以:廟方很滿意本交易有透露訊息 予信徒,可能會開會讓信徒想參加、有投資客確定要做、要 釋放利潤予你等,及如該表編號5所示之物亦有手寫略以: 我現在有家屬在做禮儀,沒有塔位,所以急需塔位等話術內 容,核與上開告訴人所稱被告許瓏璇告以有確定家庭或宮廟 等買家要進行交易等節一致,益徵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證 述係屬真實而可採信。 9、又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塔位買賣金額龐大,通常會留下買方 之姓名、聯絡方式,俾利後續交易時聯繫之用,但被告許瓏 璇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有違;何 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否認有所謂願意購買該等被害人 及告訴人塔位之特定買家一節,是可證被告許瓏璇遊說該等 告訴人交付金額所執有買家願意購買塔位云云,顯然係屬虛 構之詞無疑。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黃忠盛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忠盛不認識被告許瓏璇云 云。然被告等交付相關告訴人之名片所載公司名稱、格式皆 相同,有該等名片附卷(見偵40051卷三第20頁)可稽;加 以告訴人林慶桐上開證詞表示:被告許瓏璇聯繫其時,即表 明係被告黃忠盛之同事等語,且被告等先後對告訴人林慶桐 施詐內容可見被告等有共謀之事實,被告黃忠盛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黃忠盛不認識被告許瓏璇云云,顯然不實。 (二)被告等與其等辯護人皆稱與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僅單純推銷 、買賣殯葬商品云云。然而: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 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 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 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 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 ,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 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 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 ,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 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查被告等分別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偽以前揭說詞後,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便交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告訴 人、被害人之目的即在於順利出售相關殯葬商品予被告等所 稱買家,是被告等佯稱之說詞,已對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是 否交付金額、另購買殯葬商品等意願造成影響,使該等告訴 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從而,依上說明,被告等 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3、甚且,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 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 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又骨灰位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 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 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 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 。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 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查告訴人林慶桐、涂玉嬌、游 智勝、盧麗梅、萬秋月於被告等聯繫前,原已持有數量非寡 之殯葬商品,且欲脫手變現,業據該等告訴人證述在卷,若 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購買更多殯葬商品,可徵 被告等辯稱僅係單純銷售殯葬商品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 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分別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忠盛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瓏璇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忠盛分別與被告許瓏璇、「李小姐」就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忠盛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許瓏璇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黃忠盛所犯上開2罪、被告許瓏璇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忠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黃忠盛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犯之罪質、犯罪方式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持有 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 付款項,對其等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黃忠盛以75萬元與告訴人林慶桐和解、以 80萬元與告訴人涂玉嬌達成調解,且皆已履行完畢,業據告 訴人林慶桐、涂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193、462至463、484頁)可 查,被告許瓏璇以2萬元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321頁)可查,然被告 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意見,暨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瓏璇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等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 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關於被告等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該人交付予被告等各如該 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業如前述,本案復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等曾將自該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他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許瓏璇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黃忠盛,應認該等款 項仍為被告等各自實際管理之中。從而,被告黃忠盛部分計 有150萬元(即該欄①②,90萬+60萬元=150萬元)、被告許瓏 璇則為130萬元(即該欄③④,100萬+30萬元=130萬元),為 被告等共謀該犯行各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黃忠盛已償還告 訴人林慶桐75萬元,業如前述,應屬已合法償還被害人之款 項,是被告黃忠盛就該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75萬元(計算示 :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被告許瓏璇就該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130萬元,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就被告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關於被告黃忠盛與「李小姐」共謀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該 人交付予其等各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 業如前述,本案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忠盛曾將自該人收取 之款項轉交他人,亦無證據證明「李小姐」將收取款項交予 被告黃忠盛,應認該等款項仍為各自實際管理之中。從而, 被告黃忠盛部分計有218萬8千元(即該欄①②③,4萬8千元+18 0萬元+34萬元=218萬8千元),為被告黃忠盛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黃忠盛已償還告訴人涂玉嬌80萬元,業如前述 ,應屬已合法償還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黃忠盛就該部分之 實際犯罪所得138萬8千元(計算示:218萬8千元-80萬元=13 8萬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 1、關於被告許瓏璇詐欺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取得各該編號「交 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等節,為被告許瓏璇為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 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許瓏璇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許瓏璇辯稱其皆上繳予被告黃忠盛云云,然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忠盛參與上開犯行(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 該等金錢交付被告黃忠盛,難認被告許瓏璇所執前詞可信。 (四)附表一編號9部分:   關於被告許瓏璇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該人交付予其等各如 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業如前述,本案復 查無證據可證被告許瓏璇曾將自該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他人。 從而,被告許瓏璇收取如該欄所示之款項,為其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許瓏璇已償還該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 應屬已合法償還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許瓏璇就該部分之實 際犯罪所得2萬元(計算示:4萬元-2萬元=2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瓏璇所有,其中 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於與相關告訴人聯絡用,其餘則記載施 詐話術,業如前述,並據被告許瓏璇供陳在卷,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 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偵40051卷二第143至147 頁、本院易卷一第109至110、124至125、139至147頁),是 上開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等另共謀詐欺告訴人蔡裕童,由被告許瓏璇於110年9月 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裕童佯稱:繳交2萬元之憑 證費用獲取國寶集團之靈骨塔位云云,致告訴人蔡裕童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湯城園區」交付款項2萬元予被告許瓏璇。因認被告等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關於被告黃忠盛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以「 李小姐」名義與告訴人涂玉嬌聯繫並出面收款之人為被告許 瓏璇。因認被告許瓏璇與被告黃忠盛為共犯,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關於被告許瓏璇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犯行,被 告黃忠盛為共犯,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許瓏璇就其於如公訴意旨所稱時、地,向告訴人蔡 裕童收取如公訴意旨所稱款項一節固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 一第107頁),惟被告等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黃忠盛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蔡裕童等語;被告許隆璇辯 稱:我賣他靈骨塔位,也交付憑證了等語。 (一)告訴人蔡裕童警詢時指述:被告許瓏璇聯繫我稱可以幫忙向 倒閉公司處理後續賠償事宜,我可以獲得10張生基位憑證之 補償云云,她後來又說有困難,要比較快拿到錢、又可以獲 利的話,就是靈骨塔位云云,我遂選擇靈骨塔位,並於110 年9月6日交付2萬元予她,她當時於白紙手寫收據予我,之 後我有聯繫她詢問憑證進度,她說憑證辦理手續沒這麼快, 直到111年1月初我聯絡她,她說憑證處理好了,便相約見面 並交付我2張塔位憑證等語(見偵40051卷一第265至268頁) ;其於偵訊時另結證述:被告許瓏璇要我去網路上申請塔位 ,是免費的,之後又說不是免費的,需要手續費2萬元,我 就給她2萬元,並請她簽合約給我,她便寫了合約,提供身 分證字號及用印,接著我等到12月,她說有在處理,並要我 親自聯絡國寶集團詢問,我便聯絡國寶集團,對方表示正在 處理中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396頁)。基前,告訴人蔡裕 童於偵查時,關於交付2萬元之原因事實、被告許瓏璇於其 交付款項前所執說詞為何,先後所述非無不一致之情形。 (二)嗣經本院傳喚告訴人蔡裕童作證,釐清上述不一致而有疑義 之處,其證稱略以:警詢時所稱補償方案是被告許瓏璇聯絡 我之前,我接到別人來電,與該人詳談時,對方表示我可以 領到免費憑證,而後當被告許瓏璇聯繫我時,我就想說是否 跟她有關,實際上我無投資失利,所以第1次與她碰面時, 有跟她敘述,她的回覆沒有讓我很相信,我親自掏出2萬元 純粹是她跟我說塔位會比生基位好賺,因為我之前有買生基 位,一直賣不出去,她說生基位在市場上本來就不怎麼好賣 ,我便問她難道塔位比較好賣嗎,她說或許有機會可以脫手 ,我就相信她而購買,所以該2萬元和補償方案無關等,她 也沒有很具體跟我詳述,只說我拿到塔位憑證後,看能不能 幫我促成塔位成交,在我聯絡她塔位憑證交付進度時,她就 說她在忙,我便說是否可以請她同事幫忙確認,她沒有說什 麼,也沒有說要請同事協助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7至49頁 )。 (三)綜上以觀,告訴人蔡裕童知其前並無投資失利之事,而未相 信其因補償方案而有免費申請殯葬商品資格一節,其交付之 2萬元,係購買塔位憑證之款項,與上開補償方案無關;又 被告許瓏璇僅向其稱:塔位較好脫手,將來或許協助其脫手 等語,亦無具體說明、誇飾之情形,且上開言詞存有諸多解 釋、想像空間,被告許瓏璇更未持塔位轉售保證獲利、已有 特定買主接洽中等說詞,是難認被告許瓏璇有以何不實內容 施詐之行為。又告訴人蔡裕童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 有購買殯葬商品之投資經驗,足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是其於交付款項時理應考量塔位投資之可行性,意識 到事實上之風險存在始進行,是難認其交付款項購買塔位係 基於陷於何錯誤所為之決定。從而,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許瓏璇推銷告訴人蔡裕童塔位之初,足認有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告訴人蔡裕童之所以為財物之交付,亦非因陷於 錯誤而為之,自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又告訴人蔡裕童自始未指、證述被告許瓏璇有共 犯,自難逕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率以該罪相繩 。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告訴人涂玉嬌於警詢時指認「李小姐」為被告許瓏璇時稱: 很像,外表男性化等語,另指述「李小姐」與其聯繫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見偵40051卷一第290至291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作證時稱:只見過對方1次,因為在車上,她坐前 面、我坐後面,就是看到側面,沒有看很清楚,她說她姓李 ,78年次,短髮,她沒有用0903以外之電話與我聯絡等語( 見本院易卷一第475至478頁)。 (二)基前,告訴人涂玉嬌於交款時,未見對方全貌,到庭又無法 確定向其收錢之人即係在庭之被告許瓏璇;加以所稱門號又 與被告許瓏璇用以聯絡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之門號不同, 而經本院調閱該門號申登資料,其結果亦難認與被告許瓏璇 有關,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519頁)可查 。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瓏璇就被告黃忠盛詐 騙告訴人涂玉嬌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本院實無從逕認被告許瓏璇與被告黃忠盛為該部分犯行之共 犯。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被告許瓏璇固證稱:我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施詐術,皆 係受被告黃忠盛之指示,其等資料亦為他所提供,向其等收 取款項皆交予被告黃忠盛,被告黃忠盛主要以微信聯繫我, 他微信暱稱為「漢堡」圖案等語。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 偵查中皆未指認被告黃忠盛,且其中告訴人游智勝、盧麗梅 、萬秋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黃忠盛 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93頁、卷二第50、55頁),則被告 黃忠盛如何與被告許瓏璇共同詐欺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非 無疑義。 (二)嗣經本院勘驗被告許瓏璇扣押廠牌iphone手機,雖其內微信 存有暱稱為「漢堡」圖案之聯絡人(ID:jacky97250),但 並無留存對話紀錄,亦無得以辨別該聯絡人即為被告黃忠盛 之資訊,另勘驗被告許瓏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亦如是 ,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124至1 25、129至137頁)可查。復本院依被告許瓏璇及辯護人之聲 請,將被告許瓏璇該廠牌iphone手機送鑑進行數位採證,囑 託還原以釐清是否有該聯絡人與被告許瓏璇微信帳號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易卷一第126、273頁),然採證結果略以:無 相關對話紀錄留存,亦未發現有其他聯絡人吻合等,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27 7至279頁)。至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忠盛就被告許 瓏璇所為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此 部分僅有被告許瓏璇之供述,尚乏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實不 足以認定被告黃忠盛有該部分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確 有公訴意旨所稱該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存在,此外,復無其他 任何積極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有涉嫌公訴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犯嫌,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 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而應為被告等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交付現金/ 交付對象 罪名與宣告刑、沒收 1 林慶桐 被告黃忠盛於109年8月26日某時許,以煊信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慶桐佯稱:可代為出售靈骨塔位及骨灰罐,已有確定購買之人云云,並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延平店,洽談買賣相關事宜,其後復佯稱:需要節稅費用云云,致林慶桐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所示時間,交付右列①、②所示款項。復於同年11月9日某時許,再由被告許瓏璇佯以煊信公司派其查驗告訴人林慶桐上開商品為由,始發現被告黃忠盛違反煊信公司規定,與告訴人林慶桐有金錢往來等情,使交易停擺,須再交付款項始能進行交易,致告訴人林慶桐陷於錯誤,於右列③、④所示時間,交付右列③、④所示款項。 ①109年9月28日11時許/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商門市 ②109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同上址 ③109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同上址 ④109年12月30日11時許/同上址 ①90萬元/被告黃忠盛 ②60萬元/被告黃忠盛 ③100萬元/被告許瓏璇 ④30萬元/被告許瓏璇 黃忠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瓏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涂玉嬌 被告黃忠盛於109年11月某日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涂玉嬌佯稱:告訴人涂玉嬌先前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失利,得購買蓬萊陵園墓地型納骨塔灰位等商品以折抵損失,且已有出高價購買之金主,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涂玉嬌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③所示款項,以購買蓬萊陵園墓地型納骨塔灰位暨登記憑證等商品。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李小姐」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以煊信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涂玉嬌佯稱:其先前所交付之款項僅足以購買5個灰位,要延續上開交易要湊剛好6個,可先行代墊費用購買云云,後又稱:已代墊費用購買云云,致告訴人涂玉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右列④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所示款項。 ①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新北市○○區○○○00號 ②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新北市○○區○○○000號 ③110年1月29日/新北市○○區○○○00號 ④110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000號 ①4萬8,000元/被告黃忠盛 ②180萬元/被告黃忠盛 ③34萬元/被告黃忠盛 ④36萬元/「李小姐」 黃忠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瓏璇無罪。 3 鄭菊珍 (未提告)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8、9月間某日時許,以唐朝公司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鄭菊珍佯稱:被害人鄭菊珍塔位有糾紛,須繳清管理費,就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鄭菊珍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0年8月某日時許 20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4 盧麗梅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5月下旬某日時許起,以煊信公司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麗梅佯稱:已覓得買主為財力雄厚之廟方主委,再以捐贈方式銷售告訴人盧麗梅所有之靈骨塔位,然為節稅、處理交易稅務等事項,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盧麗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①110年6月7日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淡水櫻花店 ②110年9月10日某時許/萊爾富超商淡水櫻花店 ③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萊爾富超商淡水櫻花店 ①20萬元/被告許瓏璇 ②13萬元/被告許瓏璇 ③3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5 洪秋芬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以唐朝公司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秋芬佯稱:可代為販售靈骨塔位及相關殯葬商品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下稱萬華國中)前,向告訴人洪秋芬佯稱:可將靈骨塔以捐贈方式銷售予廟方,惟需先支付款項,以確定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洪秋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0年7月底某日時許/萬華國中 16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6 吳秀芳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秀芳佯稱:有宮廟要買,可代為販售靈骨塔位及相關殯葬商品云云,並於同月26日某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昌門市,向告訴人吳秀芳佯稱:可將靈骨塔以捐贈方式銷售予廟方,惟須先支付過戶費用,以確定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吳秀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①110年8月4日某時許/統一超商龍昌門市 ②110年8月24日某時許/統一超商龍昌門市 ①10萬元/被告許瓏璇 ②4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7 游智勝 被告許瓏璇於109年下旬某日時許,以煊信公司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智勝佯稱:有宮廟欲購買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其可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云云,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見面,向告訴人游智勝佯稱:可安排販售靈骨塔位,惟宮廟要做生基而須支付款項以在骨灰罐刻印經文,且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9年起至110年9月間某日時許/長庚大學 ①25萬元/被告許瓏璇 ②40萬元/被告許瓏璇 ③20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8 吳陳彩珠 被告許瓏璇於109年下旬某日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陳彩珠佯稱:告訴人吳陳彩珠先前投資和旺公司股票失利,得購買12個塔位作為賠償,另可支付部分款項以購買骨灰罐,俾利上開塔位銷售云云,致告訴人吳陳彩珠陷於錯誤,先交付9萬6千元購買骨灰塔位,後交付8萬元購買骨灰罐。 ①109年10月某日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 ②110年初某日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 ①9萬6千元/被告許瓏璇 ②8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9 萬秋月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8月底某日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萬秋月見面,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花市行」,向告訴人萬秋月佯稱:已覓得購買告訴人萬秋月手上之殯葬商品,買家為宮廟,若告訴人萬秋月交付保證金4萬元即可以急件方式販售告訴人萬秋月所有之塔位云云,致告訴人萬秋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0年8月底某日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花市行」 4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贓證物品名稱 1 OPPO手機1支 2 封面顏色紅色、「YOUNG NOTE」字樣之本子1本 BBJ-9027自小客車車上客戶資料 3 封面顏色粉紅色格紋之本子1本 話術交戰守則 4 封面顏色灰色、書背顏色綠色之本子1本 5 封面顏色深藍色之本子1本

2025-01-15

TPDM-112-易-949-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傑 唐裕舜 張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張昆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而少年代號AB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10年7月 2日從安置機構逃離,原暫居在少年鄭○徽(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嗣因A男於110 年7月中旬某日逃離鄭○徽住處,轉而寄居在甲○○之宿舍。鄭 ○徽得知A男離開其住處後,遂起意欲教訓A男,而於110年7 月26日某時許,委由丙○○代為尋找A男,經丙○○使用不詳社 群軟體臉書帳號邀約A男至臺中市石岡區之某宮廟見面後, 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鄭○ 徽、少年張○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戊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石岡區, 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現場,A男發現丙○○後,隨即跑步 逃離現場,鄭○徽、張○賓及甲○○下車徒步追趕,丙○○則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A男 攔下,丙○○、甲○○、鄭○徽及張○賓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悦瑜指示A男上車坐在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座中間,鄭○徽、甲○○則分坐在A男兩旁,張○賓亦坐在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甲○○抓住A男手部避免其逃跑, 丙○○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通霄鎮新埔路 之嶺頂停車場,而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 自由。前往途中,丙○○電聯其友人丁○○(所涉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到場協助,丁○○再通知乙○○、庚○○及己○○陪 同到場。丙○○於同日2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苗栗 縣通霄鎮新埔路之嶺頂停車場,庚○○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乙○○到場,己○○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乙○○、庚 ○○、己○○、丙○○、丁○○及鄭○徽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毆打A男 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 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嗣A男因 不堪丙○○等人之毆打,趁丙○○等人未注意之際,跳下山坡逃 跑,並於110年7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嗣A 男於110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於110年12月16日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丙○○到案,並當場扣 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 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 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庚○○、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就案發時被告庚○○、己○○ 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 詢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已顯有歧異,而本院審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之警詢證述過程,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復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於 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遭受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經其等於詢 問完畢後,核對內容無訛始簽名及捺印,亦查無有何遭員警 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深刻,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又 其等於警詢中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庚○○、己○○,較少來自與被 告庚○○、己○○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庚○○、己○○被 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 犯罪事實部分,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庚○○、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 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就案發時被告庚○○ 、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與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不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 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 785號卷【下稱他卷】第345至357、417至422、495至504、5 31至541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第247至261 頁、他卷第65至67、93至102、141至150、187至19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 3至29、41至44、89至98、109至111、143至147頁、本院卷㈠ 第314至332、388至443頁及本院卷㈡第190至20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庚○○、己○○、證人即共犯鄭○徽、張○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95至206、241至246、 255至264、299至303、307至313、339至342、425至433、53 1至541、543至55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監錄系統採證照片(見他卷 第13至15、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19至25頁)、案發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 53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 資料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己○○部分:   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皆辯稱:案 發時我沒有毆打A男,我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被告庚○ ○、己○○之辯護人則均為其等辯稱:案發時被告庚○○、己○○ 均無毆打A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案發時其等確有毆打A 男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己○○於案發時均有至案發現場;A男遭毆打後之11 0年7月28日,其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 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 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 1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庚○○、己○○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93 至102頁、偵卷第143至147頁及本院卷㈠第388至44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他卷第141至150、187至194頁及偵卷第13至29、41至44、 89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乙○○、證人即共 犯鄭○徽、張○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1至246、 299至303、417至422、531至54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等 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己○○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我有遭 到被告庚○○、己○○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39 8至401、418至420、425、427、428、435、43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庚○○、己○○有毆 打A男,且毆打A男所使用的高爾夫球桿 及空氣槍(BB彈) 是從被告庚○○的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被告庚○○有毆打A 男等語(見他卷第148、193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 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相互吻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 ○○與被告庚○○、己○○並無何糾紛仇隙,衡情實無故設虛詞攀 誣構陷被告庚○○、己○○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其於案發時有遭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七(即被告己○○)、編號十(即被告庚○○)毆打(見偵卷 第145頁),有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 113至117、123至12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於案發時並未遭到甲○○、張○ 賓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400頁),是倘若 案發時被告庚○○、己○○確未毆打A男,A男實無特別指認其等 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案發前我在通霄橋下就曾遭到鄭○徽及其友人毆打等語(見 他卷第98頁及本院卷㈠第395、396頁),而此情亦為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甲○○、乙○○、證人即共犯張○賓、證人戊○○ 所承認(見他卷第146、147、300、419、537、538頁及偵卷 第19、20、93、94頁),準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所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先 供稱:案發時我是為了要看熱鬧,才會到案發現場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6、307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供稱: 我不清楚案發現場有何熱鬧的東西可以看,我到案發現場後 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8頁),然 被告庚○○、己○○既係為了看熱鬧而特地花費勞力、時間及費 用開車前往案發現場,豈有到達現場後卻一直待在車上而不 下車之理,足見被告庚○○、己○○上開所述,顯然避重就輕, 並與事理常情相悖,委無足採,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 庚○○、己○○確有毆打A男。  ⑵至於就案發時被告庚○○、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忘記了、 現在沒印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323至325、 331頁及本院卷㈡第199、202、203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較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衡情記憶應較 為清晰、深刻,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 較低,應較具憑信性,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 ,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雖當庭將同案 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惟此次開庭距離案發時點(即11 0年7月26日)已長達逾2年10月之久,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本 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何況證人即告訴人A男與被告 庚○○於案發前根本就不認識,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上 開庭期時將同案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此應屬正常、合 理之現象,而與事理常情無違,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4人行為時,刑法既 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 屬 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 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 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 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與丙○○、鄭○徽、張○賓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起至21時許 止,以非法方法控制A男之行動自由,使其坐車前往嶺頂停 車場,足認被告甲○○等人所為,已將A男置於其等實力支配 下,使A男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到相當期間,而非僅係對於A 男為瞬間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核被告乙○○、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1頁),無礙 被告甲○○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丙○○ 、鄭○徽、張○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 ○○、丁○○、鄭○徽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丁○○、 鄭○徽分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 毆打A男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雖與少年鄭○徽、張○賓共同對少年A男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乙○○、庚○○、己○○雖與少年鄭○徽共 同對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惟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即110 年7月26日)均未滿2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27至29頁)在卷可 考,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均尚未成年,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少年A男 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多處 傷害,且A男係遭被告4人脅迫強行將其載至山上後毆打,A 男人單勢薄、孤立無援,地點又係其無法求救之山上,A男 內心所承受之恐懼及痛苦甚大,對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之影響亦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甲○○、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己○○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甲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負責吊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工作、日薪約1,700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自陳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安全工安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 司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㈡第3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庚○○、 己○○毆打A男所用之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均未據扣 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乙○○、庚○○、己○○所有,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CDM-111-訴-139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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