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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繡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彩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彩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 弄口起駛欲左轉常德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駛出巷 弄口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以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該巷弄左側行駛, 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鄭美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常德路386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路面之「慢」字標記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A車、B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鄭美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 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1頁)。此外,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至前開地點,告訴 人並有騎乘B車至前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前揭車禍 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導致,被告對此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導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美梅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並有(鄭美梅)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警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5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55至73頁、審交易卷第47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交易卷第33至36頁)、(許彩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警卷第81頁)、(許彩繡所駕駛之F7-9723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鄭美梅所騎乘 之XSN-298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鄭 美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79頁)等事證 在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事發地點之為高雄市 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弄雖未鋪設柏油,而應是鄰近社區所 設、供車輛、人員等公眾通行之社區道路,但既該地點已存 在弄名,且依上開規定,該弄係供公眾通行,即屬於道路, 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用路人自應遵詢道 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  ⒉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行車前應注意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案發時,A車係靠左行駛,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67頁),依照前開說明,該社區道路仍屬於法律意義上 之道路,加上該社區道路別無左轉專用道、內側車道之分, 被告就算欲左轉也應靠右側行駛,而本案B車係自A車左方前 來。況被告也自陳那裏的建物都是死角、沒有反光鏡等語( 交易卷59頁),被告又為該社區之住戶,當熟悉現場環境、 路況,知道該路口存在一定程度之視野障礙而應設法防免發 生交通意外,被告卻讓A車靠左行駛,與左側牆面僅有一個 花台距離,幾乎緊貼左側牆面,進一步大幅壓縮被告之左側 視野,讓被告無法提前觀察左側來車,又使告訴人觀察被告 之機會及反應時間受到減損,其靠左行駛之行為,自有違前 揭交通規則,並與前揭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之受傷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稱該社區道路出入口僅能容納一台車 、靠右行駛毫無幫助云云(交易卷59頁),然從前開現場照片 ,已可見A車右側尚有1至2台車之寬度,所謂僅能容納一台 車之寬度之陳述明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⒋此外,從前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況觀之,A車之前車牌下半 部分夾在B車之車身、上半部分連接於A車,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55至65頁),可認本案係B車之右側車身因勾 夾到A車之車牌,導致B車行進過程中無法正常行進,告訴人 因而摔倒於地。而正常車輛應係直線行進,本案也無證據證 明B車有何蛇行情況,A車前車牌勾夾到B車之結果,僅能係A 車與B車距離過於靠近之情況下方會發生,而本案B車正常於 道路中直行,本無無端靠近A車車頭之理,顯係A車進入B車 行進路線方會發生此種狀況。並考量本案發生當下雖屬夜間 ,但現場有路燈直射,照明良好,且A車前半段車身已經越 過現場圍牆,駕駛座之大半區域已在圍牆區域之外等節,也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則當下被告已可輕易透 過肉眼觀看道路來車,卻進入B車前進路線,當有起駛時未 禮讓來車先行之情事。卷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結文(交易卷第81至86頁)之結論大致同此部 分。  ⒌至於被告雖稱其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油門等語,但此 僅為其片面之詞,無事證可以佐證,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 突然撞上來才看到等語有違(交易卷第121頁)。綜觀前揭前 揭車禍發生之成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先為如何之注意行為 而足以排除其過失責任。  ⒍另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救護車送入急診,入住加護病 房,於同年11月03日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診斷結果 係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節,有 (鄭美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送急診後即進入加護病房 ,3日後方轉入普通病房,可見其傷勢嚴重,並不能任由其 四處遊蕩,或是拖延就醫,告訴人也證稱案發後係救護車直 接把其載去醫院等語(交易卷124頁)。則告訴人案發後既由 救護車直接送醫,期間無其他事件發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自係告訴人因前揭車禍所受之傷勢內容。  ⒎至於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往正前方飛而非左方飛等語,但此細 節問題無礙於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結果的認定,尚不得 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  ⒏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且現場也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 人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從A車係起駛車輛, 其車速應相對較低,但告訴人仍無法應對駛出之A車,且從 現場告訴人留下之血跡位置觀之(警卷第59頁),其在前揭車 禍發生當下應被拋飛一定之距離,告訴人顯未履行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前開過失均足以壓縮告訴人 自身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本案 足見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受傷之結果亦存在部分過 失責任。前開車禍鑑定書、覆議意見書結論大致同此。  ⒐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可認被告就系爭車禍、 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存在過失責任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亦就該車禍、傷害結果發生與有過失。 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起訴書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因本案案發時已經日落 ,有臺灣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的日出日落時間表(交易卷第 37至38頁)在卷可參,故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修正為夜間, 有路燈照明。又起訴書另表示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但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前揭車 禍發生當下,A車之方向燈有無開啟,故此部分記載應予刪 除。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應靠右行駛以及起駛時禮讓來車先行,因而在行進過程中 侵入B車行進路線,使B車勾夾到A車車牌、告訴人因而倒地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頭部外傷併硬膜 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均發生於足以致命 之頭部、腦部,告訴人也因而入住加護病房約3日,其受到 之傷勢非輕,危險性甚高,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 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求得告訴人諒解或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乃該路口附近社區住戶,對於 現場環境應甚為熟悉,其對於現場有何視野障礙等節應有較 多認識,但其仍未加以注意致生前揭車禍,違背注意義務之 程度也非輕。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 已婚,育有1子女,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交易卷第56、135頁),暨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失等,及被告犯罪手段、過失態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6421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卷(審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卷(交易卷)

2024-11-01

CTDM-113-交易-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與聲 請人父親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8年1月9日離婚後迄今 34年間,相對人均未扶養、探視或聯繫聲請人,聲請人8歲 之前未有相對人照顧養育之記憶,過往家中經濟均由聲請人 父親一肩扛起,相對人則時常未給予聲請人學校餐費,致聲 請人經常未去上課,沒錢溫飽,甚或需至賭場等待相對人賭 博贏錢才會施捨給聲請人吃飯,聲請人由聲請人父親及奶奶 一手帶大,相對人從此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免除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約聲請人10歲開始沒有扶養聲請人,離婚 後未有扶養聲請人,離婚前在家當家庭主婦,離婚後前夫把 聲請人帶走不讓我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與丙○○於78年1月9日離婚, 離婚後聲請人之扶養照顧均由聲請人父親丙○○為之,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40年次,現年73歲,依相對人110至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然因患有糖尿病,無力支付租 金流落街頭,昏迷路倒,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5月10 日至同年6月26日保護安置於桃園老人養護中心,後相對人 身體狀況復原,自行離開老人養護中心,然其雖可自理生活 ,但尚未達可外出就業之程度,目前仰賴福利補助及朋友接 濟,此有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又相對人現有領取老人健保補助每月826元、重養 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等社會救助,並於99年3月25日領取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149,089元。另其自105年10月( 年滿65歲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 領中,113年1月迄至6月每月核付金額為4,964元,亦於105 年11月23日申請勞工退休金,已領取一次退休金31,297元在 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71至73、83至85頁),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 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 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小學二年級父母離婚後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而相對人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聲請人父母 離婚前,兩造仍同住,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 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 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 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1

PCDV-113-家親聲-52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蔡○軒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蔡○娮 相 對 人 蔡○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軒、蔡○娮對於相對人蔡○睿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賴○靜即聲請人等之母於民國78年1 0月10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蔡○軒、蔡○秀(已歿)、聲請 人蔡○娮。於84年聲請人蔡○娮出生後,因相對人迷上風水道 教,致有家庭暴力之情,前妻賴○靜遂向法院聲請家暴,並 於隔年判決離婚。在聲請人蔡○軒、蔡○娮有記憶以來童年都 活在黑暗的家暴陰影,聲請人等每天都害怕著看到相對人回 家,從小就得學會看相對人臉色,今天是否會遭殃,三天兩 頭看著相對人吵架,甚至是動手打賴○靜,拿著刀子恐嚇、 威脅聲請人等,抓著賴○靜的頭髮往地上撞、拿著粗水管毆 打賴○靜,摔壞物品家具等,聲請人等也不免遭受奇怪理由 的懲罰受虐待,例如:半夜叫被叫起來來罰站看賴○靜被打 、中午大太陽下半蹲一小時以上、在家裡罰跪到相對人出門 回家等。日復一日的恐懼,賴○靜為保護聲請人等最後不堪 身心上的虐待,於89年向屏東法院訴請家暴離婚。因為為要 申請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才揭開聲請人心裡的傷疤與受虐 重創。相對人與賴○靜離婚後,由賴○靜獨自扶養聲請人等三 個孩子,並依賴政府的補助生活、就學,賴○靜做兩份工作 領著微薄的薪水省吃儉用,聲請人等亦有打工協助家庭開銷 。相對人則一人獨居,有自主生活能力,和居住附近的兄弟 姐妹互相照應。曾聽言姑姑表示相對人有穩定工作為生,會 定時拿身心科的藥物治療,但相對人從來不曾來關心我們, 亦從無給負扶養費。至今聲請人等與賴○靜相依為命,與相 對人形同陌路,因受童年家暴影響,對相對人不敢有任何期 待。聲請人等出社會後已經離開了地獄,終於可以過正常人 的生活,但是法律的責任,沒有要放過聲請人等,聲請人等 無法選擇自己的父母,相對人身心的疾病也不是我們造成的 ,卻要聲請人等承受。聲請人等目前除了養活自己,也要養 育賴○靜。聲請人蔡○軒因工作在外租屋一個月要繳新臺幣( 下同)1至2萬元的租金。聲請人已嫁做人婦,需扶養一名3 歲的孩子,目前為家庭主婦。而蔡○秀因故於109年已歿,聲 請人等已無多餘的經濟能力及心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本院89 年度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影本、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證。 並經證人賴○靜即聲請人等之母庭證稱:「(蔡○睿現在身體 狀況?)我常常看到他騎機車,因為我工作的地方離他住的 地方很近,我是台鐵的列車長,他目前身體很健康,因為我 上下班是騎機車,大約一個月幾乎會看到兩次,相對人住火 車站後面,我看到他的時候他都是騎機車。」、「(90年判 決離婚之前,小孩剛出生之後,蔡○睿有無養小孩?)幾乎 都是我在養,他工作是跟我在一起,我們一開始是開雜貨店 ,幾乎都是我在做,他稍微幫忙而已,我們後來有去擺攤工 作,他朋友很多,後來又迷上風水,對家庭就比較不照顧, 都是我在照顧小孩。」、「(所以他賺的錢都沒有拿來養家 ?)沒有,不但沒有,他還跟我要錢。」、「(離婚後,小 孩跟誰住?)都是跟我,社工也會評估雙方條件,社工覺得 我條件比較好,小孩也願意跟著我,他跟小孩比較不親近。 」、「(離婚後,他有無看小孩或是給小孩扶養費?)幼稚 園、國小到大學,他來看過小孩的次數就一手比得出來,扶 養費從來沒有給過,我是小孩成年後我才去考我現在的工作 。」、「(還有何意見補充說明?)因為他都有家暴行為, 所以小孩非常恐懼,到現在也是,因為他的樣子我們都不會 忘記,就算他戴安全帽,他的樣子我都認得出來,他給我們 非常可怕的回憶。」,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卷第49至54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綜上 ,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出生後,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 務之情,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等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169-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安泰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A02就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 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A03如有 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A04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A05婚後育有相對人A 02(民國00年0月0日生)、A03(00年00月00日生)、A04( 00年0月0日生)3名子女,聲請人與A05於88年12月24日離婚 ,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5單獨任之,然 聲請人迄與A05離婚為止,已扶養相對人A02至14歲、相對人 A03至12歲、相對人A04至7歲,並持續扶養相對人A03,然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罹患小兒麻痺經截肢,領有殘障 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需居家照服人員 協助照顧,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生活陷入困境,不能維持 生活,相對人均為聲請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卻未 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 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再加計聲請人每 月尚需支付居家服務人員3,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所必需 之扶養費為24,704元,故分別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 如1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2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88年12月24日離婚與A 05離婚以後,即未曾探視相對人A02,亦未曾支付相對人A 02扶養費用,相對人A02由兒童期轉入青春期時家庭發生 上開巨變,亟需母親陪伴引導,聲請人卻從未出現撫慰相 對人A02,使相對人A02徹底絕望,並接受母親將永遠不再 出現之殘酷事實,漸漸長大更已結婚生子,組織自己家庭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而淡忘自己痛苦、不幸之過去, 卻接獲本院通知,25年音訊全無之母親即聲請人竟向本院 聲請命相對人A02須按月負擔其扶養費8,000元,已重新撕 開相對人A02沉積已久之傷口,聲請人對相對人A02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相對人A02對其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自應免除相對人A02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何況相對人A02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並無收入,端賴配偶扶養,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A03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往有照顧相對人A03, 目前係由相對人A03扶養照顧聲請人,並聘請居家服務人 員協助,聲請人生活、醫療開銷均由相對人A03負擔,然 相對人A03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近6個月每月薪資為3 8,60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但尚須按 月支付房貸14,423元及管理費1,600元,並須負擔自己一 家之一切開銷,經濟壓力甚鉅,相對人A02、A04應分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A04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A047歲時與A05 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照顧相對人A04,相對人A04均係由祖 母、外祖母扶養照顧,經濟狀況不佳,須帶營養午餐剩菜 剩飯返家當晚餐,導致遭同學嘲笑相對人A04是沒媽媽的 孩子像乞丐,至國小5年級與祖母北上與父親A05同住後, 仍僅能仰賴A05勉以維持之水煎包生意溫飽三餐,國中畢 業後須半工半讀始能完成高職學業,高職畢業後亦因無經 濟能力無法繼續升學,聲請人對相對人A04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相對人A04對其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自應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 相對人A04已結婚育有2名分別7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長 子罹患漏斗胸之先天性疾病,須定期自費追蹤治療,而相 對人A04在傳統產業擔任生產管理人員,每月薪資僅在29, 000元至30,000元之間,有時更被迫放無薪假,經濟壓力 甚大,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均為聲請人之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至2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均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3頁),聲請人 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足認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 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加計聲請人每月支付居家服務人員 之3,000元,合計為24,704元云云: ⑴聲請人主張其因病行動不便,需由居家服務人員協助照 顧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7頁),堪信為真實;然就所 需居家服務費部分,依相對人A03所提出之自112年9月1 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屏東縣私立誠億居家長照機 構及全惠居家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全惠居家長照機 構收據影本顯示(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3至35、39、43、 47、51、55、59頁),聲請人於此8.42個月期間支出之 居家照顧服務費合計為18,142元【計算式:799+1,859+ 2,472+623+1,272+2,409+1,917+2,220+2,390+2,181=18 ,142】,換算每月約僅需支出2,155元【計算式:18,14 2÷8.42=2,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另外加計居家服務費3,000元 ,核屬過高,應僅能加計2,155元。 ⑵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已囊括一般人衣、食、住、行、育、樂之所有需求在內 ,然聲請人既主張其因病行動不便,需居家照服人員協 助照顧,應認其相較於一般人所需要之行動、教育、娛 樂費用應大為縮減,自不應以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所需除居家服務費以外之扶養費應按113年 臺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為14,230元為已足。 ⑶總此,斟酌聲請人之需要,本院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為16,385元【計算式:14,230+2,155=16,385】 ⒉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相對人A02111年度因保險、存款而受給付之利息所 得總額達23,520元,僅以週年利率1%推算,已足以推知存 款、保險之價值應有2,000,000元以上,名下另有年份102 年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A03111年度薪資、 股利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合計860,924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27,620元 ,相對人A04111年度利息、執行業務、營利、薪資所得為 392,929元,名下無財產,然依渠等自述,相對人A02需養 育4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A03需養育1名未成年子女,並 尚有房貸、保險等債務須按月繳納、相對人A04需養育2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A03之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相對人A02、A04,故審酌渠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本院認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按相對人A02、A04各4分之1、 相對人A032分之1之比例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A02、A0 4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4,096元【計算式 :16,385×1/4=4,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A0 3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為8,193元【計算式:16,3 85×1/2=8,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請求相 對人A03按月給付8,000元自無不可,但相對人A03目前係 實際扶養照顧聲請人之人,於聲請人依本裁定確定變更相 對人A03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之前,聲請人並 無從向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 03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則屬無據。 (三)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⒈相對人A02、A04有相當財產、所得,並非無資力之人,經 濟狀況非差,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上述渠等之經濟能 力,認渠等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4,096元,尚不足以使渠 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其分別抗辯自己經濟狀況,無力 扶養聲請人云云,並無足採,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 規定減輕相對人A02、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認其僅於88年12月24日與A05離婚以前有扶養相 對人A02、A04之事實(見本院家聲字卷第69頁),足見其 就相對人A02、A04抗辯聲請人自88年12月24日以後,即未 扶養、照顧相對人A02、A04之事實並未爭執,故聲請人自 相對人A02、A04分別14歲、7歲以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對渠 等盡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⒊相對人A02、A04雖另據證人A05於本院之結證抗辯聲請人自 幼從未扶養相對人A02、A04云云,然依證人A05之證言顯 示,聲請人與證人A05離婚前係與證人A05及相對人同住( 見本院家聲字卷第77頁),衡諸常情,聲請人自應有扶養 照顧相對人之事實,證人A05僅泛言聲請人未扶養照顧相 對人云云,並無法就此為任何合理之解釋,自難以採信。 ⒋本院斟酌: ⑴聲請人已扶養照顧相對人A02至14歲,相對人A02斯時已 為青少年,有相當自主之能力,距離成年亦僅約6年( 當時成年為20歲),故聲請人於相對人A0214歲以後雖 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A02盡扶養義務,但尚難認情節 重大,本院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 人A02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僅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 相對人A02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斟酌聲請人對未成年 時之相對人A02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將相對人A02每月 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減輕為1,500元。 ⑵聲請人僅扶養照顧相對人A04至7歲,當時相對人A04甫步 入學齡,正需資源投入扶養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對當時尚未成年、年紀甚輕之相對人A04盡扶養義務, 自屬情節重大,本院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A04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3給付扶養費,核屬有 據,爰裁定命渠等分別按主文第1、2項所示按月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A02、A 03遲誤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效果。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 ,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 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聲請人對相對人A04給 付扶養費之聲請,因本院已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30

TNDV-113-家聲-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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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林純瑛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純瑛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婚後迄今均為家庭主婦,且長 年飽受乳房腫瘤、肺葉腫瘤、甲狀腺等病痛之折磨,無法順 利就業,顯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 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 故協商不成立,此有京城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0至31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 因罹癌後,無頁利就業,現無工作,僅有其配偶給予2,000 元之零用金,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 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 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 2,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9,68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 務,且聲請人現年58歲(民國00年0月生),衡情工作能力 已然有限;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 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466-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結婚以來兩造家庭之經濟均由原 告單獨一肩扛起,被告均無工作,於經濟上長年對原告予 取予求,造成原告高強度之經濟壓力,使兩造感情長年不 睦,且婚後雙方即陸續保持分居,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 0月間係因原告於大陸地區河北省工作之故,兩造保持分 居,其後於107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因原告於大陸地 區蘇州工作之故,兩造亦保持分居,近日則自109年6月起 ,因原告在大陸地區珠海省工作之故,兩造亦處於分居狀 態,另近十年來兩造除分居外,被告亦強烈堅持兩造必須 分房就寢,兩造婚姻之不睦、生活中之衝突由此均可見一 斑,後原告因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已無法修復並無繼續婚 姻關係之可能,曾委請律師發函協商離婚,然經被告拒絕 。 (二)婚後被告屢屢限制原告之自由,使原告無法探視自身父母 ,更與父母斷絕來往,同時更限制兩造子女與原告之父母 見面長達20年之久,更有甚者,被告曾在原告未同意之前 提下,在兩造子女出生後,旋即移居新加坡,並使用原告 薪資所得於新加坡租賃豪宅居住且為達成移居新加坡之目 的,更強迫原告辭去臺灣的工作及變賣桃園之不動產,遠 赴馬來西亞工作,另於被告將生第二胎時,被告為使子女 得取得美國國籍,便完全無視原告之意思,執意以欺瞞之 方式赴美生產。 (三)婚後被告亦全權控制原告名下之財產,不斷要求、脅迫原 告更換工作,取得更高之薪水以滿足被告之物慾。而原告 原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及原告長年赴對岸工作之故,即將臺 灣相關資產所使用之印鑑、存摺及權狀等資料留置予被告 ,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然除被告有變賣原告不動產之舉外 ,於兩造感情不睦後,被告竟拒絕讓原告進入兩造住所, 更強行扣住原告留置於該住所內之證件、印鑑、權狀等資 料。另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本有向其胞妹借款,購 入己○○○○○建案之房屋,該屋並於111年2月賣出,價金分 為2筆,於111年2月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 、同年3月1日匯入5,283,786元,前述售屋款項,除原告 因欲購入臺南市善化區房屋(即被告現在之住所),於11 1年3月8日、同年3月24日先行支付3,950,000元外,其於 售屋款項均經被告匯款領取,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拒絕向原 告說明其使用目的以及給付予何人,而除前述售屋款11,0 80,000元外,原告於對岸工作期間之所得,均會按月匯入 原告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中,自111年至113年2年間,更另 行匯入工作所得5,260,000元,然前述共計16,340,000元 之存款,於113年3月時竟僅存69元,顯見被告係濫用原告 對其之信任,惡意盜領原告財產甚明。此外,被告更在未 經原告同意之下,以代理人之身分,盜領原告名下渣打銀 行帳號存款,分別於111年2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匯款予 被告胞兄庚○○760,000元,另於111年2月22日另匯款予不 知名之外人壬○○500,000元,其後更未經原告同意,挪用 該帳戶中共1,580,000元,購買新北市土城區○○○○第三期 建案,分2筆將第1筆於同年2月22日匯款1,190,000元予建 商○○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2筆則於112年5月25日匯 款390,000元至前述建案信託專戶,本件被告共盜原告渣 打銀行之存款共計16,340,000元,且於審理中被告稱原告 惡意拒付臺南市善化區房屋房貸一事,然對照前述被告盜 領原告帳戶財產之證據後,即可明確知悉被告早已不欲維 繫與原告之婚姻,於111年分居時起,即不斷想方設法盜 領存款,甚至私下購買臺北房產,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 財產置於自身親戚名下。 (四)被告不斷揮霍原告婚前之積蓄,購買經濟上無法負擔之豪 車、精品等,更曾為此對原告以精神暴力、言語暴力之方 式進行要脅,甚而曾動手攻擊原告,最後被告更為滿足一 己之私,在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刷卡金額過高, 於兩造溝通無果之前提下,原告遂向台新銀行將自身信用 卡之主、副卡辦理掛失,並請台新銀行重新寄發信用卡至 原告高雄老家,詎料,被告於原告辦理掛失後,竟持原告 留存於臺灣之印鑑、存摺等資料,向台新銀行重新申請寄 發信用卡至被告之住所,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盜刷該信 用卡,購買名車一部,且信用卡之帳款迄今尚有近24萬元 尚未清償,使原告之信用受損。 (五)被告自113年起即拒絕讓原告進入兩造住所,被告係以變 更大門密碼,並拒絕提供予原告之方式,強佔原告財產、 扣留原告留置於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之權狀 、印鑑等資料,並使得原告完全無法探視子女,被告甚至 命子女不得接原告撥打之電話,原告因此與子女完全斷聯 ,連子女就讀學校○○○○,亦遭被告命令不得提供相關就讀 資料與學習狀況予原告。此外,被告尚於112年11月28日 、29日起,於臉書社群平臺上惡意散布經捏造之不實訊息 ,稱原告有外遇及盜用夫妻共有財產(被告全然未慮及自 己早已盜領原告鉅額之存款)云云;不久後,被告更於11 2年12月5日將前述不實之訊息公布於○○電子之官方網站, 使得原告因此遭任職公司要求離職。再者,被告自94年兩 造結婚以來,自始至終均拒絕與夫家家人為任何之聯繫, 更藉由拒絕讓原告聯絡子女之方式,間接地使兩造子女無 法與夫家家人進行會面,如此模式早已成為兩造婚姻之常 態,詎料,112年間被告竟為主動探視原告父母,遊說2人 出面請原告移轉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之房屋,足 證被告貪圖原告財產之意圖明確。另被告更不斷以電話之 方式騷擾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於凌晨時刻致電騷擾,內容 更包含言語侮辱與人身攻擊。被告更曾因不明原因,無端 猜忌原告並雇人跟蹤原告。 (六)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本因被告經濟上之索求無度而生變, 致兩造長年分居,然除此之外,被告先是扣押原告財產資 料,後盜領原告財產,接著惡意不繳納臺南市善化區房屋 房貸使得該屋面臨法拍,同時間以前述散佈黑函及不實消 息之方式使原告面臨失業之窘境,如此手法足證被告早已 無維繫婚姻之想法,被告之所以不欲離婚,亦僅係貪圖原 告尚未被榨乾及僅存之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 ,被告前述諸多惡意移轉原告財產之行為,均足以證明被 告早已在為離婚為打算,根本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其 移轉之金額近2,000萬元,如此移轉財產之行為自屬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為專職家庭主婦,僅曾在原告不支付生活費 時,短暫在補習班做鐘點兼職任教英文老師賺取微薄薪資 。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罹患癌症,此後3度復發移轉開 刀、化療,於113年5月又發現癌細胞移轉,目前仍在治療 中。 (二)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種種惡行惡狀,兩造移居新加坡,原 告赴馬來西亞工作,被告至美國生產均是原告自主決定之 生涯規劃,被告並無強迫,更無欺瞞。被告並無阻斷原告 與原告父母往來,亦無阻斷原告與子女之聯繫,被告於11 0年疫情嚴峻期間,擔心公婆無法外出採購,多次為公婆 訂購生鮮蔬果海鮮郵寄到府,此有家族在原告父母高雄家 中之家庭合照,以及兩造討論要購買何樣生鮮貨物寄給公 婆的對話紀錄可茲證明,原告只因在大陸工作期間已經另 結新歡「癸○」,因而急欲離婚而捏造不實謊言,詆毀被 告,以遂行其解脫婚姻之目的。 (三)被告於111年7、8月間經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朋友轉知,原 告早在大陸結識訴外人癸○,二人出雙入對共赴應酬,形 影不離,此有原告手抱訴外人癸○之雙胞胎子女進出自己 之汽車(車牌號碼粵00000自小客車為原告公司交予原告 使用之車輛)及原告與訴外人癸○如夫妻日常生活一般出 外用餐,又如情侶般親密牽手散步後共乘離開之照片,可 知兩人之關係絕無單純。且原告設在大陸的建設銀行儲蓄 卡5798及中國銀行儲蓄帳卡7440之帳戶,把訴外人癸○設 定為親友卡,共同享用銀行之存款,提供訴外人癸○每個 月人民幣2萬元之消費額度任其花用,如同家人共享帳戶 一般的不分彼此,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0日結婚,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均無工作,家庭經濟均由原告單 獨一肩扛起,被告於經濟上長年對原告予取予求而造成原 告高強度之經濟壓力,更全權控制原告名下之財產,不斷 要求及脅迫原告更換工作取得更高之薪水以滿足被告之物 慾,並有變賣原告名下不動產且不告知原告資金之流向與 花作何用,被告也在原告將自身信用卡附卡停卡後,補辦 附卡並刷卡揮霍欠繳卡費,使原告之信用受損,也揮霍原 告之積蓄購買經濟上無法負擔之豪車及精品等,以及盜領 原告存款,更在兩造子女出生後未經原告同意旋即移居新 加坡,並使用原告薪資所得於新加坡租賃豪宅居住,且為 達成移居新加坡之目的,更強迫原告辭去臺灣的工作及變 賣桃園之不動產遠赴馬來西亞工作,另於被告將生第二胎 時為使子女得取得美國國籍,無視原告之意思執意以欺瞞 之方式赴美生產,被告並屢屢限制原告之自由,使原告無 法探視自身父母,限制兩造子女與原告父母接觸長達20年 之久等語,而主張兩造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 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 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 難相同,包括家庭經濟、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 式及與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 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 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稽之本件原告 除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告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致使 原告喪失自由意志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為上開之決定外 ,且衡諸夫妻本互負扶養之法定義務,而本件原告業已自 承被告婚後並無工作,原告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更陳 稱基於信賴而將相關銀行存摺、印鑑及房屋權狀交由被告 保管,佐以原告長期在外地工作,被告則在家主責照顧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故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係雙方 間因家庭及夫妻財務開銷及管理、子女教養以及與對方父 母互動相處等婚姻摩擦事項所衍生之一般紛爭,並未構成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 ,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 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 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 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自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 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據上開事由 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有 未合。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兩造陸續分居已有數年,原告自大陸地 區工作返臺期間,被告更強制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名下臺南 市○○區○○○○○道000巷0號之住所等語。然審以原告既已陳 稱兩造陸續分居之原因為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則雙方縱 有分居之事實,亦屬有正當事由,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離 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強制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名下臺南市 善化區目加溜灣大道495巷2號之住所一節,雖據原告提出 兩造通聯對話為證,然觀之該對話內容,被告係表示因原 告會威脅讓被告及子女很危險,且原告當時情緒激動讓被 告害怕才會為上開舉止,並表示原告情緒平穩後雙方再見 面,可認被告亦非毫無緣由為該等行為,僅係被告於雙方 婚姻互動緊張及相處不睦期間,一時性之防止繼續衝突之 手段,自難認業已構成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 依此請求離婚,於法亦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對原告以精神暴力、言語暴力等方式進 行要脅,甚而曾動手攻擊原告,且不斷以電話於凌晨時刻 致電或包含言語侮辱與人身攻擊之內容等方式騷擾原告及 原告父母,以及使用原告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二地之社 交平臺,散佈不實言論,甚至於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散佈 侮辱言論,以及無端猜忌原告並雇人跟蹤原告等情,然除 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且由原告所 提出之受傷照片,因係位於四肢部位且傷勢輕微,故縱為 被告所為,亦難認業已構成夫妻間重大肢體侵害或虐待行 為,而可據以為離婚之事由;另就原告所提出之雙方相關 對話及網路資訊等事證,審以被告既已提出原告與配偶以 外女子在大陸地區互動親密及牽手散步等超越一般異性互 動交往之照片,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所據而為該等舉止,亦 即被告係在原告未給予配偶應有之尊重及對婚姻之不忠誠 之情況下,而為該等發洩情緒之行為,該責任既肇因於原 告於婚姻中之逾矩行為,故除原告無從據此請求離婚外, 且被告又未因原告該等與配偶以外女子親密舉止而希望與 原告離婚,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 事由,故原告以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9

TNDV-113-婚-203-2024102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慧 楊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1號、第13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110年12月間 遭逕行註銷,但因裁罰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不發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乙○○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光華一路98號前時見路旁有可臨時停車之區域,欲倒車 停入該空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當時已有其他車輛 停放,致其倒車時2車車身合計將占據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卻未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再 行倒車,而係於光華一路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通行時, 即顯示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同 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被附載之人不得側坐,並應配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行 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讓楊 ○○未配戴安全帽並站立在機車把手與甲○○間之腳踏板上,又 疏未注意前方有車輛正在倒車而減速停車或向左方閃避,車 頭自左後方撞擊乙○○所駕車輛,甲○○與楊○○均人車倒地,楊 ○○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 年月21日9時許,因肝臟、脾臟破裂致內出血,又因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症致低血容性休克,引發急性心臟、腎臟衰竭及 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甲○○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 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第14頁、相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 卷第133、153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車籍與 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7、31頁 、第35至57頁、相字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供稱其當時係欲以倒車方式停入路旁未 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空間(見相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75 頁),核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9頁)顯示 乙○○所駕車輛之倒車燈,在碰撞前業已亮起乙節相符,堪信 乙○○於車禍發生前之駕駛行為與意向係以倒車方式停於路旁 可臨時停車之空間無誤。然該空間當時前後均有其他在停車 格內之車輛停放,乙○○必須先駛至與停放在前之車輛齊頭併 排之位置,方能開始倒車進入,而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雖已遭塗銷,但該路段為2線車道,外側車道寬6公尺,乙○○ 所駕車輛與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併排後,已占據多達3.8公尺 之道路寬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 證,足徵乙○○開始倒車時,車身已占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應先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 再行倒車,其卻在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經過時,即顯示 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 乙○○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乙○○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及楊○○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至起訴書雖依循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乙○○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併排停車,有 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字卷第101至102頁),然乙○○當時確 有倒車之舉,已認定如前,顯無在該處臨時停車之意,自應 以倒車之注意義務檢視乙○○有無過失行為,公訴意旨及前開 鑑定意見,俱認乙○○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均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但附載坐人不得側坐,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4、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供稱:我當天有看到前面有車, 我本來想要從左側繞過去,還在看後視鏡準備切換車道時就 撞上去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 頁),而乙○○倒車時固然占用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寬度,但 剩餘寬度連同內側車道合計仍有5.4公尺之寬度,且當時乙○ ○車輛之左側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甲○○有足夠之空間可向左 閃避或繞過,同有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查,甲○○既 已發現前方車輛之障礙物,卻仍無法順利繞過,足徵甲○○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掌握與障礙物之距離,始導致其無法 及時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甲○○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導致車禍發生及楊○○ 死亡之結果,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 見認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附載人員未依規定 乘座、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違規行為,與本院認定相同, 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被告2人對此事故雖均有過失, 但其等過失輕重僅得作為各別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 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2人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依裁決書期限繳納罰鍰、 繳送駕駛執照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自110年12月24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5日 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交通局於110年11月8 日所為裁決書之主文,第1點記載「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8 日前繳納、繳送。」,第2點則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 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12月23日前繳送 。㈡110年12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2月24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0年12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節,有該裁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該 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 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 ,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甲○○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乙○○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甲○○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乙○○卻僅為貪圖方便,在該路段尚有 其他車輛通行時即行倒車;甲○○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共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楊○○死亡之結 果,使楊○○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均值非難。甲○○又有詐欺取財前科、 乙○○有偽造文書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表在卷 。惟念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由乙○○賠償甲○○及楊○○之父之損失 ,並履行完畢、獲得2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並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堪信乙○○已盡力彌補損害。且被告2人就 本次車禍各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均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大致相當,暨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並妊娠中,將來仍需扶養小孩、家境普通:乙○○為 碩士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偽造文 書前科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 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乙○○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甲○○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 卷,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DM-113-審交訴-120-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彩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彩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1毫克,且於警詢時對於飲酒後之駕車過程均答稱不 復記憶,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係自用小客車,且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險程度非輕,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損,幸無造 成他人受傷;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⑸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主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0號   被   告 盧彩婕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彩婕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22分許止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灶腳小館」 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 國路與大興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力均減弱,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鍾豐任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對盧彩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彩婕先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前揭高梁酒 ,然對飲酒後之行為均答以不復記憶等語,嗣於偵訊中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高梁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鍾 豐任於警詢中證述碁詳,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 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桃交簡-1523-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鄭吉芳 訴訟代理人 李瑞龍 被 告 邱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金城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 意前方人車行車動態,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鄭吉芳先行通過,駕駛該車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 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右側 第四蹠骨疑似骨折、右足蹠骨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腳挫傷 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600元、看護費15,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51,600元。又 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600元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600元,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 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看護費1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廣川醫 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 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 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50 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15,000元 (計算式:500元×30日=15,000元),亦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 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 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 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 ,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 平原則。查原告自陳其為家管,又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 3個月等情,有上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3個月內屬需休養而無法進行家事勞務活 動。而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原告就上開期 間內不能從事家事勞務之損失僅請求15,000元,應屬有據 。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101,600元(計算式:21,600元+15,000 元+15,000元+50,000元=101,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628-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薰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 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 提供物資給弱勢的慈善團體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 記個人資料,對方有寄給我米、沙拉油等物資,後來對方就 叫我加入LINE群組並上網登錄申請補助,對方說我填寫的資 料錯誤,需要提供金融卡驗證,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遭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 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6 日瀏覽臉書廣告,依該廣告指示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 金會專員林詩瑜」成為LINE好友後,暱稱「林詩瑜」之人詢 問被告是否要領取每個月的實物福利,需上網登記資料始能 領取,被告表示同意並上網登記資料後,對方即傳送寄件收 據照片給被告,表示已寄送物資給被告,嗣對方於同年月29 日詢問被告有無收到物資,被告回覆表示已經收到並感謝等 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資助米、油 等生活必需品給弱勢家庭,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該基金會 確係為行善而非詐騙,且被告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 讓被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翌日再詢問對方申請補 助之細節,對方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 其有6萬元補助可以申請,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站填寫資 料,因被告輸入帳號有誤,對方請被告聯繫另一位專員「陳 宜萍」,「陳宜萍」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金融卡以供驗證, 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帳戶內,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因本案帳戶係被告供保險扣款之用,故被告在對話中希望對 方盡快驗證,否則其保險無法續保等語,對方為騙取被告再 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佯稱1張金融卡僅能申請3萬元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對方又稱 可以幫被告爭取1張金融卡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的方法,但認 證時間要延長3至5天。嗣「陳宜萍」於同年1月15日拍照傳 送「金管會」函給被告,聲稱因被告與其基金會人員有私下 資金往來,要被告將其所有銀行金融卡寄出以配合調查,被 告質疑是否為詐騙,對方則拍照傳送偽造之「基金會營業執 照」以取信被告,並要被告去申辦銀行帳戶取得金融卡以供 調查,被告信以為真,隨即前往臺灣企銀開立帳戶,然因其 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告知無法再開戶,被告向對 方告知上情,對方見已無再騙取被告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於 同年1月23日即不再回應被告傳送的訊息,被告於同年2月8 日仍傳訊息對方,然對方均無回應,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自陳為其為二技畢業教育程度,之前 在宜蘭演藝廳從事文書工作、加油站洗車工作,目前為家庭 主婦,育有2名子女,其中一位為特教生,因自理能力不足 ,需要其全職照顧,所以無法外出工作,其丈夫在便當店工 作,月薪約3萬多元,扣除房屋租金8千元後,只剩下2萬多 元供全家生活所需,家扶基金會有時會補助物資及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 然其先前之工作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 單純者,且其為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小孩而放棄出外工作,全 家生計全賴其丈夫在便當店工作的微薄薪水,故其家庭經濟 較為困頓,屬於弱勢家庭,被告為改善家計而在網路瀏覽獲 得補助的訊息,不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林詩瑜 」、「陳宜萍」等人之說詞,而應「陳宜萍」之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 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告辯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應非 虛假而可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瓊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9日0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羿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5日09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3 翁志誠 113年1月間某日 假買賣商品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4 王珮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24

ILDM-113-訴-56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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