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支持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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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丁○○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 之2第1項、第3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 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 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丁○○於民國97年7月31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2同 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於113年1月30日開始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於113年1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契約 書、觀察評估期(試行同住)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暨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被收養人與出養被收養人,並皆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 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簡小妹之生母因經濟因素、成長環境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致難以穩定照顧簡小妹,評估此案具出 養必要性;收養人吳姓夫婦照顧簡小妹已逾6個月,照顧承 諾度高,並能提供穩定生活品質,依發展階段與身心需求適 時給予簡小妹所需,親職觀念屬正向並有意願持續擴充教養 知能,觀察雙方互動情形良好,顯已發展緊密且穩定依附關 係,另吳姓夫婦收養意願堅定、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 且支持系統可發揮正向功能,綜上評估收收養人甲○○、丁○○ 合適收養被收養人A01。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 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 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 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婚姻關係、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 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符合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 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月30日其等開始共同生活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5

KSYV-113-司養聲-263-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9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處理問題能力及壓力調適、強化暴力及法規認知)12次 ,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 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疑似有被害妄想症 ,經常懷疑有人要陷害他。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4 0分許,在兩造之彰化縣○○鎮○○巷00號之0住處,上完廁所準 備回房就寢時,相對人突將家中燈光關閉,聲請人在走廊摸 黑行進,不慎撞到相對人,相對人竟怒將聲請人抓住拖進房 間,強行將聲請人壓在床上,徒手掐住聲請人脖子,要用枕 頭將聲請人悶死,致聲請人不能呼吸、右手前臂發紅,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甲○○雖未在場直接目睹,惟已聽聞聲請人之尖 叫聲。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6、7、8、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暨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陳述意見,惟參以相對人於審前鑑定程序就本件家暴過 程之陳述,相對人因兩造夫妻關係近年越走越遠,無信心單 獨與聲請人及子女搬到新家同住,於113年9月9日原本想找 聲請人好好談,但相對人才要去拉聲請人的手,聲請人就大 喊大叫,之後才發生聲請人所述的那些事,相對人並坦承有 掐聲請人脖子,但因為知道這動作有危險,所以有節制力量 ,又因聲請人一直大喊大叫,相對人怕吵醒兒子,才會順手 拿旁邊的枕頭壓住聲請人的臉等情,此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非虛。是依非 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 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 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   四、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42歲,已婚, 男性,與父母關係良好,對父母依賴,父母是其主要支持與 陪伴的力量,與手足關係婚前融洽,婚後疏離,近期案妻離 家手足恢復互動,夫妻關係相對人多採退讓,近一二年逐漸 疏離並衍生此次衝突,親子關係良好,本案發生後案妻拒絶 讓相對人接近或探視案子;相對人能持續穩定工作,人際社 交及社會參與尚可,並能有適當休閒活動安排,顯示家庭支 持系統及社會功能良好;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及評估 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相對人在自評量表 檢測結果評估『相對人在一些情境或人或物會感到有些恐懼 ,並出現強迫性的想法,在人際敏感度上也略高,有些自卑 』;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顯示相對人對 暴力行為及法規缺乏認知,但經由此次司法介入後,相關律 法規範明顯能對相對人產生警惕作用,另外相對人談及妻子 (即被害人)返回娘家等情境時,情感上出現哭泣、傷心、 掉淚等情緒,而態度上則是家人勸導後是可接受離婚的,綜 合上述評估,相對人並無明顯精神問題,個性較無主見,對 父母依賴,對妻子順從退讓,因此在感受到夫妻關係漸行漸 遠時不知如何因應,更不知道可尋求專業協助,導致出現暴 力衝突事件,二人分開後現今又衍生案妻將案子帶離家,禁 止相對人接近或探視的問題,在保護令規範下加重相對人想 見兒子不知道如何因應的茫然不知所措感,因此建議藉由社 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強化對暴力及法規的認知,提升 問題因應能力及壓力調適,學習運用資源處理夫妻問題及子 女交付會面等需求,建立相對人在面對問題時的非暴力因應 問題能力及自信,強化情緒控制能力,預防因夫妻問題影響 年幼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同時減少衝突再發生,爰此,本 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 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輔導(內容 :處理問題能力及壓力調適、強化暴力及法規認知)12次, 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 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 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 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 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子女為跟蹤行為,另 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子女之學校、補習班等 處至少100公尺,並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新台幣2萬元,並禁止相對人查閱其與子女之戶籍 、學籍、所得來源等資料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 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急迫性均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並衡 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 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 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 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074-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下稱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 分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 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3 年之必要,該醫院所出具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應 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 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並未 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之智能商數 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又該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工作表現 不佳之原因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等語,也未考慮 被告可能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工作之可能性。再該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毒品成癮情形,監護處分3年可隔絕毒品 使用的效果等語,此部分已僭越鑑定單位自身之職權,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8號、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已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見該鑑 定書認定被告應施監護處分3年,並非適當。被告工作之初 期固然不易時常請假回診,但仍請母親協助返診拿藥,足見 被告有意控制自身精神疾病再度復發。該鑑定報告書實際上 所擔憂者,乃因無法掌握被告服藥之順從性,無從得知被告 當下之狀態而調整治療方式及藥量,此部分鈞院或可命被告 定期門診追蹤以資解決。②被告對ATM提款機之毀損行為,情 節尚非嚴重,未附帶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距今已 超過一年餘。被告雖於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近2個 月後出院,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情復發,於113年3月至5月 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然113年5月間治療及控制穩定 後出院,覓得材料行之開車送貨及工地工作迄今,能正常生 活,從事簡易工作,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並遵照 醫師建議,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執行監禁式 監護處分,恐造成被告努力覓得之工作及復歸社會之努力付 之東流,出院後與社會脫節,對往後人生有重大不利影響, 本案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可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相當期間之保護 管束代之,被告母親亦願監護,如不能收效,亦得隨時撤銷 ,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因而適 用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審酌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 ,為下列評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 服藥,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 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另在精神疾病史、會談觀察部 分亦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後,可規 則服藥約2月,後續未繼續規則服藥,無法繼續工作,逐漸 出現自語自笑、社會退縮、干擾社區行為,有攻擊媽媽暴力 行為,故於112年8月1日經警消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後轉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門診醫師將被告轉介奇美醫院為 門診追蹤。佐以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建議被告應門 診追蹤治療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至5月間再度至 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 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人或對 物施以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 ,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門診追蹤等 ,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本院僅就有無必要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囑託嘉南 療養院鑑定),分別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 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簡字卷第153至164頁),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 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 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 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 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復與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 相符,均應足採信。  ⒉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 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嘉南療養院曾 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即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分版本及 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關於【認知功能分析摘 要】部分記載: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結果,推估 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55,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 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70,屬邊緣智 能;知覺推理指數(PRI)=52,屬中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 數(WMI)=59,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SO,屬 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分析摘要:被告整體能力均低於平 均表現,其中又以工作記億、知覺組織、推理與反應速度等 為主要弱勢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不佳。被告在空間 建構與辨識能力、工作記憶與心智彈性等能力明顯不佳。被 告對語文訊息的理解與長期記憶等表現較佳。MMSE測驗結果 為21,低於臨界標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結論與建 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 致精神病症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 醫療以免再觸法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61至164頁)。  ⒊再依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疾病傾向評估】:依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第二版,被告態度主 動投入視動次數少,目視數點、筆觸直接肯定,擦拭行為少 擦拭、整體知覺正確、心理動作速度協調順暢,發現但未修 改錯誤。以Lack建議之指標發現,被告腦傷指標達顯著腦傷 標準。而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79,屬輕度缺損表現 ;視空間工作記憶標準分數75,屬輕度缺損表現。【智能狀 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FSIQ)為76,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 於邊緣智能。語文理解指數(VCI)為82,屬中下智能;知 覺推理指數(PRI)為70,屬邊緣智能;工作記憶指數(WMI )為78,屬邊緣智能;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4,屬中下 智能。其中,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皆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 理及工作記憶屬於臨界範圍,各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故 全量智商僅供參考。細部分析,被告的顯著優勢能力為提取 一般知識的能力,相對弱勢能力為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 、心智靈活度。【衡鑑總結】:被告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仍達腦傷特質表現,視知覺抄晝能力及視空間工作記憶 皆達輕度缺損範圍,與病前功能相較仍有腦傷及退化的狀況 。仍應評估被告之症狀穩定程度,並提醒藥物遵從性之重要 程度,提升病識感,以緩解症狀對被告日常生活的影響及減 少功能退化的速度。【結論】:……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 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 使得黃員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因此 後續要如何處遇,才可避免黃員再犯,則須謹慎評估。從臨 床的考量出發,在疾病的穩定上,需要患者有病識感,且家 庭支持系統佳,可督促患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才能有效避 免再犯。……因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 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 智能缺損,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 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 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 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對於其病前,有明顯不 足。被告本次鑑定的智商,較本院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智 商,似乎有較高,但以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狀態,可知被 告在該次的心理衡鑑時,略為:被告因鑑定當日早上有打針 ,呈現恍神狀態,測驗期間被告容易睡著與打盹、心理師不 斷叫喚提醒僅能短暫專注等,因而建議被告可能該次測驗受 早上打針的影響,而可能低估其能力,才會比112年5月間的 測驗結果,如整體智商78分為低(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10日 鑑定報告,8.3.心理衡鑑、8.4•衡鑑總結與建議,頁7-8) 。由此可知,若排除113年1月10日被告因精神不繼,而可能 低估其智商的情形外,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 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天即112年2月8日於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至112年3月24日出院,並於112年3月30日、4月20 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頁),被 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原審簡字卷第41至42 頁)可考】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 無明顯的進步,且腦傷評估的結果,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 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因此,在避免因病 而導致再犯上,較為安全的作法,應該要以長效針劑協助被 告,而非僅以口服藥物。被告稱有在工作,而無法返診,短 期內無法以長效針劑治療,只能以口服藥物治療……被告功能 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卻又對就業有不 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 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 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而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在吸毒後或受精神狀況影響有家暴被告母親情形, 讓被告母親感到害怕及氣憤(如報警抓黄員),被告妹妹因 被告吸毒及家暴問題,以及覺得被告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 督促被告服藥的外控系統;……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 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 ,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 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被告於社區中。故 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 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 ,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 戒毒資源等,避免被告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因此,就現 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三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隔絕毒癮使用及戒毒、積極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 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 ,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自 屬有據且妥適。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查依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被告有無智能方 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 為整體評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詳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 ,與112年5月間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 能並無明顯進步,且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 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自屬有據而可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 之認知功能,然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其判斷方 式存在盲點,無從判斷被告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 云云,與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應有誤解,自 不可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工作表現不佳」 ,係敘明:「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 不佳……,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 情,藥物效果不佳或黃員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 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乃指被告可能因服藥不 規則、在欠缺精神復健,使其工作能力不佳,進而在工作及 生活壓力下,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上訴意旨①主張上開鑑 定報告書未考慮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因為先天本來就無法處 理較複雜的工作云云,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不當云云, 自不可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 及如對被告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同時產生隔絕毒品使用 的效果,並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語,應僅屬綜合評估關於 若對被告採用住院之監護處分,如被告亦有戒除毒癮之需要 時,此方式可隔絕毒品使用,並可一併轉介戒毒資源而已, 即分析其監護方式之優缺點及效果,難認有何踰越鑑定單位 職權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當,亦不 足採。  ⒌被告固以其工作之初期不易請假回診為由,由其母親協助返 診拿藥,主張控制精神疾病得宜,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 之,且被告母親願意監護云云,惟參諸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當被告面臨工作及生 活壓力、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 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 症發作。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 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 ,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 再犯風險等語。被告空口主張其個人控制精神疾病得當,只 要命被告定期門診追縱即可確保精神疾病不會復發,亦不會 再犯,得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至於被告因執行監護處分,因此影響其目前之工作等 情,固屬實情,然此為避免被告再犯之保安處分,既於法有 據,尚不能徒以被告目前之工作將受影響而認被告即無執行 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67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上易-401-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均稱未成年子女丁○○), 嗣於108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447號調解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下稱系爭甲調解)。惟相對人再婚後,其配偶丙○○對未成 年子女丁○○管教過頭,導致未成年子女丁○○身體多處瘀傷, 而相對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於再婚後又需同時扶養5名未 成年子女,生活品質堪慮,另相對人曾於會面交往期間,未 與聲請人討論即逕自變更會面地點,顯為不友善父母,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任配偶是因為未成年子女丁○○做錯事情才 會管教,但並未到達不當之程度,伊與現任配偶共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加上各自於前段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共有 5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但其等均有工作、收入正常,足 以供給未成年子女丁○○之生活,至於變更會面交往地點部分 ,伊有先跟聲請人說過,是聲請人不同意,後於113年3月4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752號調解並變更會面交往 地點及方式(下稱系爭乙調解)後,已將地點改在前鎮區之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且迄今都有正常進行會面交往,而未成 年子女丁○○目前生活尚屬正常,應無將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 之必要,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08年8月1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嗣於113年3月4日再經本院調解變更會 面交往地點及方式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系爭甲、乙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3、27、105至112頁),此 部分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現任配偶丙○○對未成年子女丁○○不當管 教導致受傷,相對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未與聲請人討論即 逕自變更會面地點等情,業據其提出擷圖畫面為憑(本院卷 一第129至132頁),為瞭解相對人有無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 丁○○之情事,本院分別調查如下:  ⒈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就本件聲請進行調查, 相對人部分因其上班而不便受訪,致甲○未能完成訪視(本 院卷一第71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之訪視結果略以 :聲請人有單獨行使親權意願、與未成年子女丁○○有正向之 情感依附關係、經濟狀況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丁○○生活需求 、能提供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具有親職教養功能及穩定支 持系統,有該會113年1月31日113高市燭鳴字第047號函暨檢 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及後附保 密袋內之資料,下稱系爭訪視報告),可認聲請人確實具有 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  ⒉相對人部分因故未能完成訪視一節,有如上述,故本院遂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略以:相對人配偶丙○○對未成 年子女丁○○所施體罰行為固屬可議,而認逾越管教之必要範 圍,惟該情事發生於112年5、7月,此後即未再發生,且經 聲請人觀察、甲○評估及家調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均未再於 未成年子女丁○○之身體部位發現傷勢,足認前揭管教過當情 事應屬單一事件,並無反覆發生之虞;相對人目前就業條件 尚屬穩定,且因任職於其配偶丙○○家族自營之餐廳,其每月 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較其擔任廚房學廚之職位而言更為豐 厚,雖共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照顧,但因有家庭支持 系統之協助,大幅度地減少其本應承擔之經濟壓力,且聲請 人亦自承相對人於照護期間,並無因遲延給付款項導致未成 年子女丁○○受有不利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項主張應僅屬聲請 人主觀上之擔憂,要難逕認相對人有經濟條件窘迫,且無法 提供未成年子女丁○○成長、就學等必要生活開銷之情;另聲 請人於調查程序中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丁○○暑假會面交往之 交付地點本應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然相對人卻單方面 變更交付地點,進而影響探視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節業經相 對人坦承不諱,足認相對人確曾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事, 惟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暑期探視及後續之一般會 面交往仍有如實進行,初步推認相對人尚無終局阻撓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意思,且經勸諭後,相對人亦同意後續將按系爭 甲、乙調解内容核實履行交付事務,故就相對人違反之情節 論之,尚屬輕微,惟建議仍再觀察後續會面交往之執行情形 ,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恪遵調解筆錄内容履行自身義務。綜上 ,目前尚查無本件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之必要性存在 ,亦即由相對人持續擔任親權人,應屬妥適等語,有本院11 3年9月23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18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15至387頁及限制閱覽卷,下稱系爭家調報告 )。  ㈢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系爭訪視及家調報告之意見 ,兼衡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陳述之內容(限制閱覽卷第25、 27頁),認聲請人固有行使親權意願,且有一定親職能力、 支持系統,經濟狀況穩定,亦具備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條件, 惟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否則就已有拘 束力之親權人約定或確定裁判,自不能率予變更。本件既業 於系爭甲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縱認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不利未成年子 女丁○○之行為並非全然無據,然仍未達到需要變更親權人始 足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之程度,亦即現階段尚無 調整未成年子女丁○○生活狀況之必要,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 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並無不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相對人如上所述單方變更子女交付地點之行為,固不無違 反善意父母原則,然相對人既經家調官勸諭而同意後續將按 系爭甲、乙調解筆錄内容核實履行交付事務,且兩造於113 年11月11日到庭均表示目前會面交往狀況一切正常(本院卷 二第25頁),相對人並當庭同意將聲請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丁 ○○之時地改為「當週星期日晚上9時許前送回相對人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相 對人上開單方變更子女交付地點之行為應屬偶發事件,難認 其有刻意、持續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意 ,惟若相對人將來再有上開不友善情事屢為發生,則要難認 其具備善意父母知能,聲請人自仍得就相對人違反之情節檢 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供本院審酌相對人 是否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202-20241122-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陳冠璿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王貞穎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家 訴字第1號),暨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即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彥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宇(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陳彥安、陳彥宇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 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乙○○ 單獨決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陳彥安、陳彥 宇會面交往。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裁判確定由乙○○任之之翌日起,至陳彥安、陳彥宇各自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彥安 、陳彥宇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甲○○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 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本訴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20分之3,餘 由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被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 人民幣外,均同)12,000元,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嗣兩造於同年12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 調解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 訴卷〉第7至8、277頁),其餘部分則分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被告則於112年3月31日以民事反聲 請起訴狀請求酌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7至8頁)。其後 ,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之單獨親 權變更為共同親權,惟各請求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 將扶養費金額均變更為15,000元;原告另就非財產上損賠償 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家訴卷第 531至533頁、家親聲卷第371至373頁)。經核原告之本訴請 求及變更與被告之反聲請及變更,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育有兩名子女,於1 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成立調解離婚, 惟就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8年 間赴大陸工作,兩造將兩名子女帶至原告父母於雲林縣之住 家接受照顧,自108年2月起,兩名子女即在雲林縣居住至今 ,被告每月與兩名子女視訊、通話3次,甚至有數月未與兩 名子女聯繫,亦未負擔照顧費用,顯見被告並無照顧兩名子 女意願。原告目前擔任驗光師,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程 行,未來生活及工作重心都將在雲林縣,每月收入約4萬元 ,有穩定經濟能力,且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足以協助照 顧兩名子女,家人與兩名子女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緊密, 兩名子女亦無不適應之情形,倘由原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可減少對兩名子女照顧環境產生重大變動,符合最 小變動原則。又兩名子女目前住居於雲林縣,兩造同意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兩名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多次與訴外人郭雲超(下逕稱其名)單獨出遊,在公 開場合貼臉嘟嘴合照,互動宛如熱戀情侶,平時則透過通訊 軟體相互調情,對話內容充滿思念與挑逗言語,確有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被告明知其已婚身分,卻 於109年2月3日與郭雲超單獨在外過夜,同於新尚旅店消費 住宿,又被告曾突然自大陸回臺,於108年12月30日至春天 溫泉山莊住宿消費,2人曾於訊息提及「性週期反應」議題 ,被告回覆「我很驚訝我們的高潮期持續了這麼久,而且我 們的興奮期和喚醒期很短,唯一的遺憾是不能在消退期擁抱 和一起睡覺」,郭雲超則回以「因為我們都感到非常滿意, 在史詩般的高潮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顯示被告與 郭雲超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告應自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名 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 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對於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聲請主張略以:兩名子女出生後即由 被告親自照顧養育,107年3月間,兩造合意前往大陸發展, 因原告工作尚未調適,遂由被告單獨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大陸 ,然被告於107年底身體不適,原告工作在北部且無能力單 獨照顧兩名子女,經兩造商議後,同意將兩名子女暫交由原 告父母照料,待被告工作穩定後,再由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同 赴大陸定居。詎大陸於109年間爆發疫情,彼此往來不易, 兩造難以共同前往大陸定居生活,同時原告對被告漸有誤會 ,導致兩造感情生變,然被告並無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當交往行為,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 無所據。縱認被告有不當行為,然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況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已獲清償25萬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過往親自照顧兩名子女,在大陸 工作期間,受限疫情檢疫要求,未能經常返國探視兩名子女 ,原告及其父母竟稱被告為「拋家棄子」之輩,藉以疏離兩 名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感情,在被告前往探視兩名子女時, 不僅受原告父母百般刁難,兩名子女亦無端承受身心壓力, 影響發展及成長,被告亦因此困擾不安。況原告並無單獨照 顧兩名子女之能力,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與兩名子女同住雲 林縣,亦鮮少前往探視兩名子女,被告日前返臺定居工作, 主動提議接返兩名子女同住照顧,親自教養兩名子女,原告 卻斷然拒絕,讓兩名子女接受隔代教養,不僅剝奪兩名子女 受父母教養之權利,亦不具友善父母之觀念。被告目前在臺 工作,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兩名子女,可提供穩定照護環 境,具有高度親權意願,鄰近家人可給予照顧協助,被告因 具有教育相關背景,得以配合兩名子女作息時間,親自陪伴 、教養,且兩名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 感情親密,互動融洽,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同意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法請求酌定 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原 告應自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被告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彥安(000 年0月00日生)、陳彥宇(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於110 年5月2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案號:110年度家調字第4 71號) ,於同年12月9日經調解兩造同意離婚。  ㈡兩造婚後與兩名子女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如入出境紀錄一同出境之期日亦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照顧。嗣兩名子女自108年2月4 日起迄 今,與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 號。  ㈢原告以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 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 月28日確定。  ㈣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有關兩名 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 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㈤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所示。  ㈥兩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乙 ○○及兩名子女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65、207至2 15、231至235、277至278、497至4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具有穩定收入及經 濟能力,家人可給予支持,評估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可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兩名子女自108年初由原 告父母協助照顧,原告雖在北部工作,未與兩名子女同 住,仍持續負擔扶養費,並安排假期返回雲林照顧及陪 伴兩名子女,積極參與校內親子活動,親職時間尚可; 觀察兩名子女目前與原告父母同住,生活機能與就學方 便,居家環境整潔,空間充足,照護環境適當,實際生 活及就學均穩定,與原告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有 一定親職能力;原告自認與兩名子女關係親近,且家庭 支持資源充足,兩名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故原告具 有明確親權意願,未來規劃兩名子女繼續與其父母同住 ,原告能利用假日陪伴兩名子女,並提供兩名子女課後 學習資源,支持未來升學規劃,評估原告有明確且積極 親權意願;原告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家 庭支持系統方面均具備適當條件,雖未與兩名子女同住 ,然能負擔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利用假日陪伴子女, 對於兩名子女實際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及就學狀況均能 了解,親子關係良好,兩名子女生活及就學情形均屬穩 定,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詳家訴卷第32 3至334頁)。    ⑵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和工作能力,具備穩定支持 系統,足以照顧兩名子女,被告自兩名子女出生後即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來將配合兩名子女生活作息規劃工作 時間,其親屬則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具備親職時 間;被告住家環境良好,空間足夠,能提供適當照護環 境;被告具備親權意願,對於兩名子女興趣、生活需求 和個性皆有瞭解,並對兩名子女各有教育規劃,評估被 告具備教育能力;因被告提及兩造欠缺良好溝通合作經 驗,過去亦曾受原告不友善之行為阻礙,影響被告與兩 名子女通聯或視訊,故建議明訂探視時間與方式,使未 同住之一方能與兩名子女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等語(見家訴卷第305至321頁)。      ⒊本件前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調解法官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諮商心理師楊 里祥、莊芷昀分別為兩名子女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陳彥安部分:因兩造親屬各自對陳彥安訴說他方不是之 處,並將訴訟程序之壓力、紛擾,訴諸於陳彥安,致使 陳彥安目前受有極大身心壓力,然而未成年子女並無需 參與、知悉父母爭執細節,且有拒絕捲入成人衝突之權 利,兩造自不宜再將子女之選擇視為背叛,進而撕裂彼 此親子關係。在與子女互動過程中,兩造及其親屬均應 避免陳述對他方之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之教養方式 ,若能積極表達珍惜、感謝他方對於孩子之養育與關懷 ,將有益於陳彥安之心理調適,為健全陳彥安身心發展 ,兩造皆有責任協助建立及維護子女對他方之正面形象 ,主動協助子女理解他方對子女之關愛與付出。又兩造 目前遭遇家庭困難及發展危機,倘若得以尊重多元型態 家庭樣式,肯定過往隔代教養方式,並引進更多專業及 教育資源,將可讓陳彥安潛移默化進行仿效,發揮韌性 與復原力,因而兩造及其親屬,均應以正向態度,因應 兩造離婚所帶來之壓力,並成熟處理過往恩怨,避免將 陳彥安涉入紛爭怨懟,或有刻意阻礙、拒絕親方參與子 女生活之舉動,減少對陳彥安身心健康之傷害,共同以 家庭資源幫助子女。綜合以上評估觀察,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建議陳彥安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 尊重其個人意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應主 動建立、維繫陳彥安與原告之聯繫、互動,主動告知學 校重大活動與行程規劃,並有責任陪伴陳彥安接受後續 心理輔導及轉學適應,在探視權方面,建議陳彥安與被 告及其親屬會面相處之安排,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 間為主,平日放學後則可安排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 間會面交往時間,建議兩造平均分配,惟須保留調整時 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活動,在重要節日(如:生 日、過年、父親節、母親節)則建議有清楚共識,或由 兩造輪流陪伴照顧,未來隨陳彥安年紀增長,再視其身 心發展另為調整(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 65至399頁)。    ⑵陳彥宇部分:目前陳彥宇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為祖母、被 告,雖其實際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仍可表達出對被告 之喜愛,以及想回到臺北與被告同住之想法;陳彥宇與 原告間依附關係較為疏遠,且因過往長時間為隔代教養 ,倘若日後能與原告、被告各自建立較多情感連結與互 動,應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過往原告因工作長期居住 於臺北,雖已於112年8月間搬回雲林同住,但因工作性 質,陳彥宇之生活起居仍由祖父母照顧,推知原告或許 仍無法承擔主要照顧工作。陳彥宇多次明確表達不願與 哥哥陳彥安分開,因兩造之推拉力皆具,然而陳彥宇最 明確之考量因素則為是否與哥哥同住,故此部分應作為 親權建議之最主要考量。綜合以上各點,建議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陳彥宇之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會面交往之建議,兩造應理解會面交往是子女之權利 ,且子女有權與父母雙方維持正向關係,故最應考量陳 彥宇之心理需求,而非任一親方之需求,且因陳彥宇需 要頻繁與父母雙方接觸,建立強烈連結,以滿足其安全 感與穩定之心理需求,故建議會面交往時間以隔週週六 上午至週日晚間,平日則為週一至週四放學後安排獨立 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則建議兩造平均分配照顧,並保 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之活動。另對於原 告部分,建議其積極融入陳彥宇生活,培養更親密之關 係,並需積極介入其與堂兄弟之衝突,以協助陳彥宇建 立安全感;被告方面則需考量陳彥宇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避免陳彥宇在親方之間拉扯,兩造均應積極建 立合作關係,讓陳彥宇得以在安全、穩定之環境下與親 方接觸。另為協助兩造提升親職能力及梳理自己在親密 關係中之議題,建議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與心理諮商之相 關資源(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37至356 頁)。  ⒋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及兩名子女意見陳述(詳參家親聲卷彌封 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 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共同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 成之共識,並考量被告過往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其 返臺定居工作後,能實際參與照顧子女事務,目前被告與兩 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 密等事項,本院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 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 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 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 穩定之成長環境等,本諸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 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兒童之衝擊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陳彥安、陳彥宇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對陳彥安、陳彥宇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子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是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後,被告請求酌定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按月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成年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參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期日,當庭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每月扶養費數額為每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陳彥安、陳彥宇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陳彥安、陳彥宇扶養費各15,000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22日、24日、31日、同年2月1 日、2日、3日、6日、8日之被告與郭雲超對話紀錄(對 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詳見原告所提出之家訴卷第57至64頁 附表1),足見被告與郭雲超間諸多表達愛意、互動親 密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郭雲超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 之正常社交行為範圍及界線。又郭雲超於109年2月2日 凌晨0時3分傳訊被告:「Can u be mine for Monday a nd Tuesday entirely?(你星期一和星期二(即109年2 月3日、4日)可以完全屬於我嗎?)」,經被告回覆「 What do you mean? I'll try get as much packingdo ne as possible(什麼意思?我可以盡量把在此之前的 事給處理好)」、「But...other than that...I am y ours entirely(但⋯⋯題外話⋯⋯我全部都屬於你)」, 郭雲超再回以「2 days 1 nite’(兩天一夜)」,乙○○ 又回「You mean staying out??? I can try manage t hat…(你是說在外過夜???我可以試著安排…)」( 見家訴卷第91頁);郭雲超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致電被 告,通話時間為51秒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傳給被 告一張標題為「Hotel 73新尚旅店」之房間照片(見家 訴卷第93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2月3 日持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尚旅店 之消費記錄與發票(發票時間下午3時7分)(見家訴卷 第97、99頁),以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7分傳訊郭雲 超「(犀利人妻 3分鐘回顧黎薇恩小三不可取的人物… 演得如此真實…讚!)之連結」,經郭雲超回覆:「Mis s u already(已經開始想你了)」,被告又回以:「I feel like a pathetic third person…craving foryo ur limited time…being moody and grumpy...(我覺 得自己像個可憐的第三者…渴望在你有限的時間裡…現在 覺得情緒不穩和暴躁)」,郭雲超再回以:「No ur no t(不,你不是)」後,被告表示:「I know you love me. I do…(我知道你愛我,我知道…)」(見家訴卷 第95頁)。則自上開2人對話內容時間脈絡及新尚旅店 之消費記錄及發票,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3日之下 午3時許曾一同至新尚旅店入住,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應屬可採。再依被告與郭雲超於109年2月6日之對話 紀錄(見家訴卷第190至195頁)內容,2人於上午8時許 相約見面,下午約6時許被告向郭雲超表示身體感到滿 足,希望郭雲超覺得今天下午很美好。郭雲超則回覆被 告關於「性反應之週期」之照片後,經被告回覆郭雲超 :「(你今天真的很厲害…)」,後續2人接續討論彼此 關於性愛之消退期、高潮期、興奮期及喚醒期等等,以 及因受到時間之限制,無法在消退期擁抱及一起睡覺。 郭雲超並表示因伊等都感到非常滿意,在史詩般的高潮 「the epic climaxes」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 則依上開2人之交談內容,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6 日亦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另依原告所提 出被告與郭雲超之合照照片(見家訴卷第91至83頁), 可見2人身體緊靠、臉頰貼近,並有共同嘟嘴作勢親吻 自拍之動作,實非一般交友之合照姿勢,足見2人確已 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而達親暱程度之男女情 感往來。被告否認其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 行為,抗辯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⑶據上各節,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自10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間,持續與郭雲 超有前述男女情愛交往、互動及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⒉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驗光師,每 月收入約37,000元至38,000元,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 程行,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無負債;被告係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英文教師,112年年所得338,240元,過去在大 陸地區任教職人員,月收入約2萬人民幣,名下有機車1台 、存款約10萬元,有儲蓄險,在大陸地區昆山有公寓1戶 ,無負債,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家訴卷第538、325、32 7、307、311頁),且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 家訴卷第513至527頁),以及被告與郭雲超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及郭雲超之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 張其損害總額為20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見家訴卷第532頁),顯屬過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為可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07至215頁)。本 院審酌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行為相同,核為同一事件,均 是基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雲超發生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生 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雲超業已賠償原告25 萬元,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者。從而,本件認定被告得主張 同免責任之範圍,以25萬元為限。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而原告已自郭雲超處獲得25萬元賠償,故被告在 郭雲超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即25萬元,自應同免其 責。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 已獲清償2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非無所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元-25萬元=15萬元),應予准 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家訴卷第221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按月給付兩 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本判決 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為通信、通話行為(含 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民國奇數 年之寒假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 一同生活;民國偶數年之寒假後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⒉暑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暑假之前 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 同生活。   ⒊暑假期間,如有學校活動時,扣除學校活動期間外,剩餘 之期間兩造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⒋第1、2款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負責於期間第一 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9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 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 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 ,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 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 起至農曆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 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 五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 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因故不能於上 午10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各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各自於國中畢業後,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陳彥安、 陳彥宇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 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原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 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住處。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 宇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被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 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原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日常生活作息、就 學、就醫、出國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 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 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灌輸反抗或仇視 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 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則應將未 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 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陳彥安、陳彥宇身體之特 殊情形告知原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權利義務。

2024-11-21

TPDV-111-家訴-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 度婚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一 十七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香港地區租屋處,於一百零九年原告懷有 身孕,兩造遂協議日後原告於臺灣生產並使未成年子女將來 在臺成長,原告便飛回臺灣待產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甲○○。  ㈡然被告於甲○○出生後,拒絕留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徒留 原告獨自一人照顧甲○○,迄今仍屬分居狀態。被告除拒絕履 行同居、不願透露行蹤外,亦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致原告需外出謀職,一肩扛起家庭之責 ,對家庭之付出與辛勞非常人可體會,原告對此份夫妻之情 已消磨殆盡,而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持此段婚姻,僅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現因跨國辦理離婚手續之繁雜而不斷 推延,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甲○○自幼於臺灣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生活習性 及健康狀態知之甚詳,得以提供良好照顧。此外,原告有強 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原告身體健康,有充分教 養經驗、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㈣原告與被告均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原告學歷 是高中,現在工作月收入大概有七、八萬元,白天原告跟哥 哥做居家清潔,也一同管理家中套房,晚上原告是做音樂老 師,原告有車子,自己買的房子也快交屋,現在住在原告母 親出租的套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娘家在附近,有父 母、一個哥哥和兩個妹妹。因為很久沒有聯絡,被告的學經 歷、現職收入等狀況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哪裡,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一百一十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 為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與 心力,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為一比二較為 合理,被告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沒有付過任何費用,但被 告的能力可以負擔。  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計算式:24,775×2/3≒16,517),如遲誤ㄧ期履 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向內政部戶政司函調兩造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 並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結婚證書、被告香港永久 性居民身分證及護照、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向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 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 人,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 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與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並未在臺長久生活但曾 入境臺灣,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則在臺生活,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兩造無共 同之本國法或共同住所地,惟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應屬中 華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及子女本國 法之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最後一次係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入境,於同年月九日出境,其後未再 入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參 本院家調卷第十一頁),依上開證據所示,兩造分居已久, 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主張,自無再考量審理之必要。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及負擔為適當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其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三○七○○八三號函附訪視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原告身心狀況良好,有工作與 經濟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與照護等支持。工作時會請原 告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雖工作之時間難以完全契合未成 年子女之作息,但在支持系統下,原告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一定之親職時間及功能。現居於與家人共同持有之套房中, 照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而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意願,並表示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左右無法聯繫,希望能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同時希望未成年子女擁有父愛, 願意配合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 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約三歲,尚無 法清楚表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㈢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且原告有高 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又依上開訪視結果,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具備親職能力,平日有家人作為 支持系統,願意培育、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能提供親職間 及功能,另住家環境適宜,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 環境,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難 以聯繫,並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可認被告並無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經驗及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原告行 使負擔。 五、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 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酌定;⑵原告於訪視時陳稱其白天協助家人管理套房 ,每周四到五天兼職教音樂,每月收入七至八萬元,每個月 領有未成年子女津貼五千元,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月費九千八 百元、二人生活費共計三到四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一輛, 有購買不動產預計於一百一十三年底交屋,並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庭陳稱白天從事居家清潔、管理家中套房 ,晚上則為音樂老師,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而被告現職 與收入狀況不明,然其正值壯年,應認其有工作能力及經濟 能力,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有何無法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⑶本院審酌原告雖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但自陳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具有相當 資力,且未能釐清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一百一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 分擔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6,957×1/2≒13, 479),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一 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於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主張被告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對被告過苛,故不為此項 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1

TPDV-113-婚-123-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2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2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 置人N-112023(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N-112024(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之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 受安置人之母於112年5月16日因心肌梗塞發作送醫後逝世, 監護權歸於N-ll2023A行使,惟其多次前往醫院、案家或靈 堂咆哮並辱罵三字經,致使受安置人N-112023及N-112024心 生恐懼。過往受安置人N-112023曾遭N-000000A徒手毆打背 部,兩受安置人經常目睹成人家暴事件,N-000000A亦會以 言語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師」辱 罵,使兩受安置人對N-000000A心生畏懼,父子關係緊張且 衝突。本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 消失,雖監護權歸屬N-000000A,然因兩造過往親子關係多 次衝突而畏懼與N-000000A生活,N-000000A無法針對此況提 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亦揚言對兩受安置人不利,無法排 除兩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 112023、N-112024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 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40號裁准將受安置人二 人自113年8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 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兩受安置人生活、就 學等相關輔導服務,並曾依N-000000A及N-112023意願安排 親子會面,惟雙方於會面期間發生衝突,並有互相辱罵情形 ,親子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服務期間N-000000A表達拒絕 再處理或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務,顯未顧及兒少安全及權益 ,經本府成效評估會議決議,由社工分別向兩受安置人說明 改訂監護規範細節及流程,於113年10月4日依案主手足意願 陪同完成聲請改定監護訴訟,雖兩受安置人具基本求助功能 ,然現階段N-000000A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 規劃,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若讓兩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 身安全之虞,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24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 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兩案主目前 仍由本府安置中,期間社工定期關心兩案主生活狀況,以了 解兩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狀況,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 2023)就學狀況不穩,已由案校輔導休學,並從事開怪手工 作,考量案主1過往有攜帶危險器械及非行行為,社工轉介 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穩定案主1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目前 仍由少年輔導員提供服務中,案主2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 ,適應狀況良好。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服務期間,親子 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 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妥適返家後生活照顧規劃,並表明無 意願照顧案主。」、「建議: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 良好,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現階段案父尚無 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 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 置三個月,以保障兩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 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分別年滿 16、15歲,其二人於母親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 ,且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突而畏懼與父親N-000000A生活 ,身心創傷仍需復原,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亦拒絕再 處理相關事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益徵受安置 人N-112023、N-112024與父親N-000000A親子衝突嚴重,受 安置人父親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有 諸多不滿,甚至無意願再接納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 ,亦無法針對此狀況提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若讓受安置 人返家恐再次造成親子劇烈衝突,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 23、N-112024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 人N-112023、N-112024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1

CHDV-113-護-340-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家 訴字第1號),暨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即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丁○○、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 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丁○○、丙○○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 確定由甲○○任之之翌日起,至丁○○、丙○○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 費各新臺幣15,000元。乙○○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甲○○應給付乙○○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 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本訴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20分之3,餘 由乙○○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 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人民 幣外,均同)12,000元,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嗣兩造於同年12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 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7至8、277頁),其餘部分則分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審理。被告則於112年3月31日以民事反聲請起 訴狀請求酌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原 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153元(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00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7至8頁)。其後,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之單獨親權變 更為共同親權,惟各請求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將扶 養費金額均變更為15,000元;原告另就非財產上損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家訴卷第531 至533頁、家親聲卷第371至373頁)。經核原告之本訴請求 及變更與被告之反聲請及變更,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 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育有兩名子女,於1 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成立調解離婚, 惟就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8年 間赴大陸工作,兩造將兩名子女帶至原告父母於雲林縣之住 家接受照顧,自108年2月起,兩名子女即在雲林縣居住至今 ,被告每月與兩名子女視訊、通話3次,甚至有數月未與兩 名子女聯繫,亦未負擔照顧費用,顯見被告並無照顧兩名子 女意願。原告目前擔任驗光師,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程 行,未來生活及工作重心都將在雲林縣,每月收入約4萬元 ,有穩定經濟能力,且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足以協助照 顧兩名子女,家人與兩名子女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緊密, 兩名子女亦無不適應之情形,倘由原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可減少對兩名子女照顧環境產生重大變動,符合最 小變動原則。又兩名子女目前住居於雲林縣,兩造同意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兩名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多次與訴外人郭雲超(下逕稱其名)單獨出遊,在公 開場合貼臉嘟嘴合照,互動宛如熱戀情侶,平時則透過通訊 軟體相互調情,對話內容充滿思念與挑逗言語,確有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被告明知其已婚身分,卻 於109年2月3日與郭雲超單獨在外過夜,同於新尚旅店消費 住宿,又被告曾突然自大陸回臺,於108年12月30日至春天 溫泉山莊住宿消費,2人曾於訊息提及「性週期反應」議題 ,被告回覆「我很驚訝我們的高潮期持續了這麼久,而且我 們的興奮期和喚醒期很短,唯一的遺憾是不能在消退期擁抱 和一起睡覺」,郭雲超則回以「因為我們都感到非常滿意, 在史詩般的高潮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顯示被告與 郭雲超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告應自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名 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 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對於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聲請主張略以:兩名子女出生後即由 被告親自照顧養育,107年3月間,兩造合意前往大陸發展, 因原告工作尚未調適,遂由被告單獨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大陸 ,然被告於107年底身體不適,原告工作在北部且無能力單 獨照顧兩名子女,經兩造商議後,同意將兩名子女暫交由原 告父母照料,待被告工作穩定後,再由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同 赴大陸定居。詎大陸於109年間爆發疫情,彼此往來不易, 兩造難以共同前往大陸定居生活,同時原告對被告漸有誤會 ,導致兩造感情生變,然被告並無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當交往行為,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 無所據。縱認被告有不當行為,然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況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已獲清償25萬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過往親自照顧兩名子女,在大陸 工作期間,受限疫情檢疫要求,未能經常返國探視兩名子女 ,原告及其父母竟稱被告為「拋家棄子」之輩,藉以疏離兩 名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感情,在被告前往探視兩名子女時, 不僅受原告父母百般刁難,兩名子女亦無端承受身心壓力, 影響發展及成長,被告亦因此困擾不安。況原告並無單獨照 顧兩名子女之能力,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與兩名子女同住雲 林縣,亦鮮少前往探視兩名子女,被告日前返臺定居工作, 主動提議接返兩名子女同住照顧,親自教養兩名子女,原告 卻斷然拒絕,讓兩名子女接受隔代教養,不僅剝奪兩名子女 受父母教養之權利,亦不具友善父母之觀念。被告目前在臺 工作,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兩名子女,可提供穩定照護環 境,具有高度親權意願,鄰近家人可給予照顧協助,被告因 具有教育相關背景,得以配合兩名子女作息時間,親自陪伴 、教養,且兩名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 感情親密,互動融洽,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同意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法請求酌定 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原 告應自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被告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 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於110年5 月2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案號:110年度家調字第471 號) ,於同年12月9日經調解兩造同意離婚。  ㈡兩造婚後與兩名子女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如入出境紀錄一同出境之期日亦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照顧。嗣兩名子女自108年2月4 日起迄 今,與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 號。  ㈢原告以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 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 月28日確定。  ㈣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有關兩名 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 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㈤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所示。  ㈥兩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甲 ○○及兩名子女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65、207至2 15、231至235、277至278、497至4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具有穩定收入及經 濟能力,家人可給予支持,評估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可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兩名子女自108年初由原 告父母協助照顧,原告雖在北部工作,未與兩名子女同 住,仍持續負擔扶養費,並安排假期返回雲林照顧及陪 伴兩名子女,積極參與校內親子活動,親職時間尚可; 觀察兩名子女目前與原告父母同住,生活機能與就學方 便,居家環境整潔,空間充足,照護環境適當,實際生 活及就學均穩定,與原告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有 一定親職能力;原告自認與兩名子女關係親近,且家庭 支持資源充足,兩名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故原告具 有明確親權意願,未來規劃兩名子女繼續與其父母同住 ,原告能利用假日陪伴兩名子女,並提供兩名子女課後 學習資源,支持未來升學規劃,評估原告有明確且積極 親權意願;原告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家 庭支持系統方面均具備適當條件,雖未與兩名子女同住 ,然能負擔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利用假日陪伴子女, 對於兩名子女實際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及就學狀況均能 了解,親子關係良好,兩名子女生活及就學情形均屬穩 定,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詳家訴卷第32 3至334頁)。    ⑵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和工作能力,具備穩定支持 系統,足以照顧兩名子女,被告自兩名子女出生後即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來將配合兩名子女生活作息規劃工作 時間,其親屬則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具備親職時 間;被告住家環境良好,空間足夠,能提供適當照護環 境;被告具備親權意願,對於兩名子女興趣、生活需求 和個性皆有瞭解,並對兩名子女各有教育規劃,評估被 告具備教育能力;因被告提及兩造欠缺良好溝通合作經 驗,過去亦曾受原告不友善之行為阻礙,影響被告與兩 名子女通聯或視訊,故建議明訂探視時間與方式,使未 同住之一方能與兩名子女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等語(見家訴卷第305至321頁)。      ⒊本件前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調解法官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諮商心理師楊 里祥、莊芷昀分別為兩名子女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丁○○部分:因兩造親屬各自對丁○○訴說他方不是之處, 並將訴訟程序之壓力、紛擾,訴諸於丁○○,致使丁○○目 前受有極大身心壓力,然而未成年子女並無需參與、知 悉父母爭執細節,且有拒絕捲入成人衝突之權利,兩造 自不宜再將子女之選擇視為背叛,進而撕裂彼此親子關 係。在與子女互動過程中,兩造及其親屬均應避免陳述 對他方之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之教養方式,若能積 極表達珍惜、感謝他方對於孩子之養育與關懷,將有益 於丁○○之心理調適,為健全丁○○身心發展,兩造皆有責 任協助建立及維護子女對他方之正面形象,主動協助子 女理解他方對子女之關愛與付出。又兩造目前遭遇家庭 困難及發展危機,倘若得以尊重多元型態家庭樣式,肯 定過往隔代教養方式,並引進更多專業及教育資源,將 可讓丁○○潛移默化進行仿效,發揮韌性與復原力,因而 兩造及其親屬,均應以正向態度,因應兩造離婚所帶來 之壓力,並成熟處理過往恩怨,避免將丁○○涉入紛爭怨 懟,或有刻意阻礙、拒絕親方參與子女生活之舉動,減 少對丁○○身心健康之傷害,共同以家庭資源幫助子女。 綜合以上評估觀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丁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尊重其個人意願,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應主動建立、維繫丁○○與原 告之聯繫、互動,主動告知學校重大活動與行程規劃, 並有責任陪伴丁○○接受後續心理輔導及轉學適應,在探 視權方面,建議丁○○與被告及其親屬會面相處之安排, 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間為主,平日放學後則可安排 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時間,建議兩造平 均分配,惟須保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活 動,在重要節日(如:生日、過年、父親節、母親節) 則建議有清楚共識,或由兩造輪流陪伴照顧,未來隨丁 ○○年紀增長,再視其身心發展另為調整(見本院111年 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65至399頁)。    ⑵丙○○部分:目前丙○○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為祖母、被告, 雖其實際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仍可表達出對被告之喜 愛,以及想回到臺北與被告同住之想法;丙○○與原告間 依附關係較為疏遠,且因過往長時間為隔代教養,倘若 日後能與原告、被告各自建立較多情感連結與互動,應 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過往原告因工作長期居住於臺北 ,雖已於112年8月間搬回雲林同住,但因工作性質,丙 ○○之生活起居仍由祖父母照顧,推知原告或許仍無法承 擔主要照顧工作。丙○○多次明確表達不願與哥哥丁○○分 開,因兩造之推拉力皆具,然而丙○○最明確之考量因素 則為是否與哥哥同住,故此部分應作為親權建議之最主 要考量。綜合以上各點,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 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兩造應理解會面交往是子女之權利,且子女有權與父 母雙方維持正向關係,故最應考量丙○○之心理需求,而 非任一親方之需求,且因丙○○需要頻繁與父母雙方接觸 ,建立強烈連結,以滿足其安全感與穩定之心理需求, 故建議會面交往時間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間,平日 則為週一至週四放學後安排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 則建議兩造平均分配照顧,並保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 利安排寒暑假之活動。另對於原告部分,建議其積極融 入丙○○生活,培養更親密之關係,並需積極介入其與堂 兄弟之衝突,以協助丙○○建立安全感;被告方面則需考 量丙○○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避免丙○○在親方之間 拉扯,兩造均應積極建立合作關係,讓丙○○得以在安全 、穩定之環境下與親方接觸。另為協助兩造提升親職能 力及梳理自己在親密關係中之議題,建議兩造接受親職 教育與心理諮商之相關資源(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 第11號卷第337至356頁)。  ⒋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及兩名子女意見陳述(詳參家親聲卷彌封 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 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共同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 成之共識,並考量被告過往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其 返臺定居工作後,能實際參與照顧子女事務,目前被告與兩 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 密等事項,本院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 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 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 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 穩定之成長環境等,本諸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 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兒童之衝擊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丁○○、丙○○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對丁○○、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子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是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後,被告請求酌定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按月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成年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參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期日,當庭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扶養費數額為每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丁○○、丙○○扶養費各15,000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22日、24日、31日、同年2月1日、2日、3日、6日、8日之被告與郭雲超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詳見原告所提出之家訴卷第57至64頁附表1),足見被告與郭雲超間諸多表達愛意、互動親密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郭雲超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為範圍及界線。又郭雲超於109年2月2日凌晨0時3分傳訊被告:「Can u be mine for Monday and Tuesday entirely?(你星期一和星期二(即109年2月3日、4日)可以完全屬於我嗎?)」,經被告回覆「What do you mean? I'll try get as much packingdone as possible(什麼意思?我可以盡量把在此之前的事給處理好)」、「But...other than that...I am yours entirely(但⋯⋯題外話⋯⋯我全部都屬於你)」,郭雲超再回以「2 days 1 nite’(兩天一夜)」,甲○○又回「You mean staying out??? I can try manage that…(你是說在外過夜???我可以試著安排…)」(見家訴卷第91頁);郭雲超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致電被告,通話時間為51秒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傳給被告一張標題為「Hotel 73新尚旅店」之房間照片(見家訴卷第93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2月3日持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尚旅店之消費記錄與發票(發票時間下午3時7分)(見家訴卷第97、99頁),以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7分傳訊郭雲超「(犀利人妻 3分鐘回顧黎薇恩小三不可取的人物…演得如此真實…讚!)之連結」,經郭雲超回覆:「Miss u already(已經開始想你了)」,被告又回以:「I feel like a pathetic third person…craving foryour limited time…being moody and grumpy...(我覺得自己像個可憐的第三者…渴望在你有限的時間裡…現在覺得情緒不穩和暴躁)」,郭雲超再回以:「No ur not(不,你不是)」後,被告表示:「I know you love me. I do…(我知道你愛我,我知道…)」(見家訴卷第95頁)。則自上開2人對話內容時間脈絡及新尚旅店之消費記錄及發票,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3日之下午3時許曾一同至新尚旅店入住,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再依被告與郭雲超於109年2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家訴卷第190至195頁)內容,2人於上午8時許相約見面,下午約6時許被告向郭雲超表示身體感到滿足,希望郭雲超覺得今天下午很美好。郭雲超則回覆被告關於「性反應之週期」之照片後,經被告回覆郭雲超:「(你今天真的很厲害…)」,後續2人接續討論彼此關於性愛之消退期、高潮期、興奮期及喚醒期等等,以及因受到時間之限制,無法在消退期擁抱及一起睡覺。郭雲超並表示因伊等都感到非常滿意,在史詩般的高潮「the epic climaxes」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則依上開2人之交談內容,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6日亦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郭雲超之合照照片(見家訴卷第91至83頁),可見2人身體緊靠、臉頰貼近,並有共同嘟嘴作勢親吻自拍之動作,實非一般交友之合照姿勢,足見2人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而達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被告否認其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抗辯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⑶據上各節,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自10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間,持續與郭雲 超有前述男女情愛交往、互動及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⒉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驗光師,每 月收入約37,000元至38,000元,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 程行,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無負債;被告係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英文教師,112年年所得338,240元,過去在大 陸地區任教職人員,月收入約2萬人民幣,名下有機車1台 、存款約10萬元,有儲蓄險,在大陸地區昆山有公寓1戶 ,無負債,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家訴卷第538、325、32 7、307、311頁),且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 家訴卷第513至527頁),以及被告與郭雲超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及郭雲超之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 張其損害總額為20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見家訴卷第532頁),顯屬過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為可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07至215頁)。本 院審酌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行為相同,核為同一事件,均 是基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雲超發生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生 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雲超業已賠償原告25 萬元,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者。從而,本件認定被告得主張 同免責任之範圍,以25萬元為限。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而原告已自郭雲超處獲得25萬元賠償,故被告在 郭雲超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即25萬元,自應同免其 責。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 已獲清償2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非無所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元-25萬元=15萬元),應予准 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家訴卷第2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按月給付兩 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本判決 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 、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 女丁○○、丙○○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 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民國奇數年之寒假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民國偶數年之寒假後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⒉暑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⒊暑假期間,如有學校活動時,扣除學校活動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⒋第1、2款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負責於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9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農曆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五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因故不能於上 午10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各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丁○○、丙○○各自於國中畢業後,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丁○○、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丁○○、丙○○自行決 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得對未成年子女丁○○、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原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被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原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丁○○、丙○○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丁○○、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丁○○、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丁○○、丙○○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丁○○、丙○○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則應將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丁○○、丙○○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原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

2024-11-21

TPDV-113-家親聲-10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恕榕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刑法第272條、第27 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許陳菊花部分)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楊許碧秀部分),2罪,並 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且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及監護期間之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身心疾病,事發時受疾病影響 刺激而生本案憾事,另被告本身為照料被害人2人,而同居 一處,3人感情融洽,倘被告清醒,必為本案憾事痛苦,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年屆60,在接受監護5年以及執 行有期徒刑14年後,即已面臨80歲,未來也會面臨到無法復 歸於社會之難題,是原判決之刑度無疑係剝奪被告往後餘生 ,猶嫌過重,監護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 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 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 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 輔以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態評估、精神狀態檢查 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 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就醫狀況等節,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   本案係被告之妹妹許淑麗返家發現許陳菊花、楊許碧秀死亡 ,因而撥打電話報警,旋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許淑麗告知後 ,始悉係被告涉有本案殺人犯行,而於此之前,被告並未向 派出所警員告以其涉有本案犯行,亦未報警處理,警方嗣後 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4月 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57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雲 林縣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資料、派遣統計資 料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63~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5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684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參(原審重訴卷第209~213頁)。故被告本件犯罪 行為已為偵查機關發覺後始自白犯行,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被害人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係於 熟睡之際,遭被告持剪刀刺殺,於驚醒與被告發生拉扯、纏 鬥時,仍均遭被告刺殺而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 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故 其手段殘忍,情節嚴重,除對被害人2人其餘親屬造成莫大 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 刑,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理由,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 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被告所為係殺害直系尊親 屬罪(許陳菊花)部分,有上開刑法第272條加重事由、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所犯殺人罪(楊許碧秀)部 分,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作 為本案之主刑,就殺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在19年11月以下、 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殺人罪部分在14年11月以 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 0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難認有何 過重之處,所定應執行之刑復說明考量各罪犯罪態樣、相互 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經 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主張量刑及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偵查 及原審囑託精神鑑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認:被告可能需要較長期而穩定的住院治療,期間建議 至少1年,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亦認:被告剛出院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 有一定困難度,被告羈押至今,仍有精神病症,且缺乏病識 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 ,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 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匱乏 ,無人可督促服藥,使得被告仍有再度發病的可能,就現今 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考(原審重訴卷第193至207頁)。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 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建議刑前監護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4至506頁),如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 原判決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而依上開規 定,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5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 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至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惟原判決考 量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且其於案發前甫因自剪手指出院 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尚具一定困難度,實有必要加長監 護期間至5年。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及其對監護期間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尚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科刑情狀事由 內容 1 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且缺乏病識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重訴卷第207頁)。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昨日20時50分跟母親、大姊進入房間睡覺沒多久,過一會兒我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並且感應到這個魔教總教主已經傷害並吃了世界上很多人的靈到肚子裡,並且說我姊姊表面上肢體殘障要人照顧,但是心底她是陰狠的,所以魔教總教主才能感應到她,進到她身體裡面去,且我也感應如果今天晚上沒有解決這個總教主,世界上會有很多人遭受祂的傷害,而且媽媽身上也有被邪靈入侵,我希望能夠為眾生做一點事情;最上的天的感應告訴我如果不殺了她們,會死更多人,我的感應聽到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等語(偵7151卷第18頁、原審重訴卷第496頁)。依上,可知被告殺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目的,係因其行為時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媽媽身上有被邪靈入侵、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而此應係其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所致,是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非高。 2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2人正在熟睡,且僅有其等在場,是以自案發當時之時、地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受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卻殘殺被害人2人,剝奪被害人2人之生命,足認其並非受到自身以外事物之刺激,而為本案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 3 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剪刀刺向許陳菊花之頭頸部12刀、左前胸1刀、左上腹部1刀、四肢3刀,及刺向楊許碧秀頭頸部及手臂19刀、左前胸4刀,致其等均因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而自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下手之重,被害人2人幾乎無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 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證人許淑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許陳菊花及大姊楊許碧秀及二姊許恕榕他們三人睡同一間房間;許恕榕她對媽媽很孝順,而且對我大姊很好等語(相351卷第19至23頁、相351卷第51至57頁);證人許絲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許恕榕、許陳菊花、楊許碧秀、許淑麗四個人住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二姊跟我媽媽和大姊感情很好,也很孝順,從來都不頂嘴;他們三人感情很好等語(相351卷第43至45頁、相351卷第67至73頁、相351卷第115至117頁)。依此,可知被告與被害人2人不僅同住一處,且相處融洽,是被告之生活狀況尚難認已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 5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品行尚佳 6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可知被告之全智商約在84~91之間(全智商=87),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中下之水準。然而,其内部認知功能表現差異頗大,不宜以單一分數代表其智商。進一步分析,被告之語文理解95~103之間,知覺推理在77〜89之間,工作記憶在88〜99之間,處理速度在79~92之間,其目前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整體而言,被告的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 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分別係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之女兒、胞妹,均同住於上開住處,而依許淑麗、許絲惠前開證述情節,可見其等關係緊密,被告卻不思對被害人2人善盡其身為人女、妹之責任,反為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之殺人犯行,實值非難。 8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最終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生命權遭剝奪,所造之損害實難回復,且除對被害人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傷痛外,更使其等難以接受被害人2人係命喪為人女、妹之被告手中,是被告所為乖違社會倫常,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言可喻。 9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不斷自責所為前開犯行,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 10 其他量刑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6月時,我有感應到我家有髒東西,會危害我家人跟我的性命,我也感應到要用我的血破除髒東西,所以我二話不說就拿剪刀剪我的左手小指等語(原審重訴卷第49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有自行持剪刀剪其左手小指之自傷行為,甫出院後,即為本案犯行。輔以證人許淑麗、許絲惠均證稱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並患有乳癌等語(相351卷第44、55頁、原審重訴卷第373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偵7151卷第27至29頁)、法務部○○○○○○○○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原審重訴卷第55至57頁)、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49至261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0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75至284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1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291至293頁)、法務部○○○○○○○○113年5月17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重訴卷第294至300頁)、法務部○○○○○○○○○113年5月23日雲二監衛字第1130003337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332至336頁)、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㈠㈡(病歷卷㈠、㈡)可佐,是被告有此精神病症、癌症之情形,亦應予以考量 11 綜合說明 觀察被告的生命歷程,被告長期因身心疾病所困,期間長達數十年,在這過程中,以相關到庭家屬的說法,可以知道被告仍努力透過定期的就醫、服藥,並努力的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一直跟母親相依為命,而姊姊後來也從高雄遷過來同住,從被告描述的日常生活,無論是一早起床跟母親一同吃早點,母親、姊姊有就醫需求或外出需求,也是由其開車搭載,也會一起外出逛街採買,日子可以說是十分單純,被告從事的停車場管理員下班時較晚,其母親也會留心有無平安出入,以一位長期身心患者來說,透過家庭支持、社區支持,維持了非常好的生活能力,從被害人家屬口中可以知道被告在陪伴母親、姊姊上盡心盡力,直到112年6月間被告的狀況急轉直下,先是以剪刀剪斷自己小指頭,經強制送醫後,本以為狀況日趨穩定,卻在出院短短數天犯下如此難以挽回的錯誤,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兩邊都是至親,說原諒很難,但不說原諒也很難,到庭的被害人家屬的眼淚成為審理過程中鼻酸的場景,離開的人如何理解被告的行徑,一個對家人如此重視與真摯的被告,在疾病穩定後,如何在餘生面對自己的犯行?病痛折磨下,身心疾病讓人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急速降低,從一個全然無攻擊性的病人轉變成弒親的兇手,這並不是社會安全網沒有接住,而是面對身心疾病未知的情況還是太多,對被告而言,刑期與治療同樣仍是處遇上的重要考量。綜上,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極為兇殘,逆倫弒母、姊,使被害人家屬失去母親、胞姊,被害人之親屬產生無比之痛苦,惡性甚重,令人髮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經鑑定後,其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有過苛之情事,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4第2項規定,即無宣告死刑之餘地),在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並衡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輔佐人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5至506頁),及被害人家屬有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旨(詳見原審國審重訴卷第133頁之調解筆錄、原審重訴卷第422至424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為適當,爰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2年、10年)。 12 定刑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母】、犯殺人罪【姊】)、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均係持剪刀犯案,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4年)。

2024-11-20

TNHM-113-上訴-1605-20241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娟 吳奇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奇芳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芳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麗娟、吳奇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本院卷第84、85、16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奇芳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吳奇芳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 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  ⒈責任原則為刑罰的基礎,無責任即無刑罰,其目的在於調和 犯罪與刑罰的關係,避免法官對於行為人科以與行為責任不 相稱的刑罰。從而,對於行為人科以刑罰前,應考慮行為人 對犯罪所負的行為責任,亦即針對個案犯罪行為得在何種程 度內對行為人為責任非難,並依其責任的輕重而為科刑,不 能逾越。因此,法院科處的刑度高低,應與行為人責任的輕 重相稱,避免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罪責,此 即「罪刑相當原則」。  ⒉就被告張麗娟與吳奇芳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 張麗娟因與告訴人張俊琪間有民事訴訟,為取得勝訴判決, 遂自行繕打而偽造本案協議書,被告吳奇芳係被告張麗娟之 女,擔任其母之訴訟代理人,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 乃與其母共同提出本案協議書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可見被 告張麗娟在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 ,而被告吳奇芳則屬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則 就犯罪手段而言,對於被告張麗娟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對 於被告吳奇芳則屬於中性之量刑因子,是對於被告吳奇芳所 量處之刑度自應較被告張麗娟為低。惟原審對於被告吳奇芳 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張麗娟相同,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吳奇芳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吳奇芳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吳奇芳在本件犯行處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 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 雖提出本案協議書做為民事訴訟之證據,惟未經法院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即為偵查機關所查知,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十分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吳奇芳之前並無偽造文書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自 承為大專學歷(本院卷第170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依 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吳奇芳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目前無業,與其母同住 ,其母目前亦無工作(本院卷第170頁),依生活狀況而言, 其既無穩定的經濟來源,亦缺乏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足認 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應予以 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吳奇芳之 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麗娟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麗娟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告張麗娟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就被告張麗娟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張麗娟為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 上開印文暨協議書後,以影本陳報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法院就民事事件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 非難,且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其諒解,被告張麗娟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代理 人稱:「人在做天在看,再說一次,有種律師做到被他的委 託人打,有這種紀錄喔。(經告訴代理人請求請記明筆錄, 稱被告張麗娟威脅)我沒有威脅,我說我看到同名同姓的, 很像。」等語,空言指摘律師,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 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張麗娟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張麗娟上訴意旨雖表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 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 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 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 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張 麗娟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 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 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 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及 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 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⒌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 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 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 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⒍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 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 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 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 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 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 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 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 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 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 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 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 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 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⒎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 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 ,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 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 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 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 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 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 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 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 ,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 ,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 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 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 ,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 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 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 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 ,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 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 人二度傷害。  ⒏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經原審判 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原審就被告張麗娟 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 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 之司法資源,增加證人及告訴人之勞費負擔;再由被告張麗 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表達有愧疚之意,然其僅起身向合議庭鞠 躬,並未實際向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71頁 )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張麗娟於上訴時表示認罪及願意和解 等情,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娟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其責 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 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 娟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至接近法 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 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 未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張麗娟之宣告刑應予維持。綜上 ,被告張麗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2 人自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已如前述,難認其等確 有真誠悔悟之用心及實據,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 訴訟進行中(本院卷第170頁),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已達破 裂程度,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 是被告2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 其等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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