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泓
輔 佐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鎮和
輔 佐 人 夏愛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秉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劉呈鴻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秉泓(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第7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輔佐人劉鎮和
於審理中陳述:希望可以判緩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輔
佐人夏愛華於審理中陳述:被告與告訴人劉呈鴻為兄弟、家
人,2人已經和解,希望能獲得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本當互敬互愛,
縱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
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
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長
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於緩刑期間內
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秉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腦
震盪」之記載後補充「及頸部、前胸、左手擦挫傷」;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秉泓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呈鴻係兄弟,此經
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883號卷第8、13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故意毆打告
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本當互敬互愛,縱有紛爭
,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
能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25號卷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參酌其
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
參卷附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19
日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
被 告 劉秉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劉秉泓為劉呈鴻之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秉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家內,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劉呈鴻,致劉呈鴻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呈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秉泓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劉呈鴻前往伊房間挑釁,伊當時情緒控制不好,所以有出手打劉呈鴻。 2 告訴人劉呈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核被告劉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簡上-24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