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自民國103年起因相對人長期
住於娘家而未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戶籍址處
同居即已分居,伊於105年、106年6月曾要求其攜未成年子
女返回上址處,惟其均未予回應,僅自106年6月起每逢周末
攜未成年子女至戶籍址處留宿一夜,即再返娘家居住,伊認
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與同居,於109年8月向其提
出離婚時,其要求偕兩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子女)搬至戶
籍址處並表明不欲離婚,然伊因與相對人長期別居,對之已
相當生疏、反感,且兩造宗教信仰、子女教養方式、經濟觀
念、相處模式層面亦有重大歧見,已無法共處一室而無挽回
或修復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性,故於109年8月底搬離戶籍址
處,將該處留予相對人照顧子女,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
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亦已認兩造未同居達6個
月以上而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離
婚訴訟提起前至今已長達3年有餘分居,倘計入相對人先前
拒與伊同居之期間,則近10年分居,兩造於訴訟期間因子女
、財務問題均互有衝突而動搖夫妻感情,相對人並有對伊為
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伊聲請保護令,伊嗣因免子女承受
過大壓力始撤回該事件之抗告,然相對人仍不改對伊因情緒
過激所生肢體語言與施暴之行為,致心感畏懼而難與之續為
共同生活,是兩造感情之嫌隙及裂痕已深,已無維持共同生
活回復共居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
予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貳、相對人則辯以:兩造並無客觀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
6個月之情,於105年7月前之別居係經兩造合意,兩造於105
年7月至106年6月間,雖因居住地點及方式之規劃各有堅持
而未能順暢溝通協調致互動狀況不佳,然伊於週末仍偕子女
返回戶籍址處,且聲請人至今仍保有該處鑰匙,其於本件聲
請狀亦載其住所為該址處,是兩造未達民法第1010條第2項
後段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而兩造非僅有單一居住處所
,係基於兩造間商議安排而以共同生活模式於該二住處間維
持互動,而無分居或分居達6個月之情。又伊係懇求聲請人
陪伴子女不要離家,始有些微拉扯,絕無傷害之行為,兩造
雖因生活瑣事偶生勃谿,然非無法經溝通化解歧見,此經高
院判決所肯認,而聲請人所提保護令聲請亦經本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嗣撤回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
4號事件之抗告,可認其無放棄婚姻感情之意,向來均願與
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以保全長達數十年夫妻情誼,故不具
夫妻感情破裂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及不同居達6個月
以上之要件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
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
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
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
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有明
文。
㈠查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相對人自102年1月27
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偕子女住於娘家,聲請人於109年8月
20日向相對人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2日
偕子女搬入戶籍址處,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3日搬離該址處,
聲請人嗣於110年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
婚字第1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依序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
之上訴,分別經高院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上開事實,有高院判決、上揭裁定存卷可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㈡查兩造另案離婚等訴訟,經高院嚴縝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言詞
辯論後所為之判決認:兩造於105年7月前有由相對人偕子女
住於娘家之合意,兩造自105年7月後就居住地點及方式之規
劃各有堅持而未能順暢溝通,兩造係自相對人於109年8月23
日自行離去戶籍址處後始分居,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述110
年12月12日阻擋其離開之肢體動作,兩造於分居後,雖因教
養子女、宗教信仰、飲食、相對人不願聲請人離家等事迭生
爭執,惟均屬因生活瑣事偶生勃谿,並非無法經由溝通化解
之歧見,且認聲請人所舉各項離婚事由肇因兩造認知歧異,
此應得經誠懇溝通以為調整,而兩造間歧見產生於居住地點
及生活方式之採擇,倘均捐棄成見,秉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誠
意,共謀溝通之道,應可心平氣和尋求渠等均能接受之居住
及生活模式,坦誠溝通協調生活費用之支用情形,仍有繼續
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尚難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見
判決第6-10頁),是認兩造雖自109年8月23日以降分居至今
已達6月以上,惟其原因並非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係
渠等就居住地點及生活方式之採擇各有堅持所致,倘能秉誠
溝通以化解歧異,仍得續予維繫婚姻,故客觀上難謂兩造已
再無共同繼續生活之基礎或兩造分居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所
致。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其以此為
由向本院所提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2號裁定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裁定在卷為
證,是其主張相對人有家暴行為而難以續為共同生活云云,
即無可採,又其主張兩造因離婚訴訟加深感情之嫌隙與裂
痕,夫妻感情已受動搖云云,因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
信,其既未舉證證明兩造係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即不符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要件,故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倘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到院(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TPDV-113-家婚聲-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