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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自民國103年起因相對人長期 住於娘家而未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戶籍址處 同居即已分居,伊於105年、106年6月曾要求其攜未成年子 女返回上址處,惟其均未予回應,僅自106年6月起每逢周末 攜未成年子女至戶籍址處留宿一夜,即再返娘家居住,伊認 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與同居,於109年8月向其提 出離婚時,其要求偕兩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子女)搬至戶 籍址處並表明不欲離婚,然伊因與相對人長期別居,對之已 相當生疏、反感,且兩造宗教信仰、子女教養方式、經濟觀 念、相處模式層面亦有重大歧見,已無法共處一室而無挽回 或修復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性,故於109年8月底搬離戶籍址 處,將該處留予相對人照顧子女,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 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亦已認兩造未同居達6個 月以上而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離 婚訴訟提起前至今已長達3年有餘分居,倘計入相對人先前 拒與伊同居之期間,則近10年分居,兩造於訴訟期間因子女 、財務問題均互有衝突而動搖夫妻感情,相對人並有對伊為 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伊聲請保護令,伊嗣因免子女承受 過大壓力始撤回該事件之抗告,然相對人仍不改對伊因情緒 過激所生肢體語言與施暴之行為,致心感畏懼而難與之續為 共同生活,是兩造感情之嫌隙及裂痕已深,已無維持共同生 活回復共居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 予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貳、相對人則辯以:兩造並無客觀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 6個月之情,於105年7月前之別居係經兩造合意,兩造於105 年7月至106年6月間,雖因居住地點及方式之規劃各有堅持 而未能順暢溝通協調致互動狀況不佳,然伊於週末仍偕子女 返回戶籍址處,且聲請人至今仍保有該處鑰匙,其於本件聲 請狀亦載其住所為該址處,是兩造未達民法第1010條第2項 後段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而兩造非僅有單一居住處所 ,係基於兩造間商議安排而以共同生活模式於該二住處間維 持互動,而無分居或分居達6個月之情。又伊係懇求聲請人 陪伴子女不要離家,始有些微拉扯,絕無傷害之行為,兩造 雖因生活瑣事偶生勃谿,然非無法經溝通化解歧見,此經高 院判決所肯認,而聲請人所提保護令聲請亦經本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嗣撤回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 4號事件之抗告,可認其無放棄婚姻感情之意,向來均願與 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以保全長達數十年夫妻情誼,故不具 夫妻感情破裂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及不同居達6個月 以上之要件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 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 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 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 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有明 文。  ㈠查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相對人自102年1月27 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偕子女住於娘家,聲請人於109年8月 20日向相對人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2日 偕子女搬入戶籍址處,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3日搬離該址處, 聲請人嗣於110年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 婚字第1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依序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 之上訴,分別經高院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上開事實,有高院判決、上揭裁定存卷可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㈡查兩造另案離婚等訴訟,經高院嚴縝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言詞   辯論後所為之判決認:兩造於105年7月前有由相對人偕子女   住於娘家之合意,兩造自105年7月後就居住地點及方式之規   劃各有堅持而未能順暢溝通,兩造係自相對人於109年8月23   日自行離去戶籍址處後始分居,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述110   年12月12日阻擋其離開之肢體動作,兩造於分居後,雖因教   養子女、宗教信仰、飲食、相對人不願聲請人離家等事迭生   爭執,惟均屬因生活瑣事偶生勃谿,並非無法經由溝通化解   之歧見,且認聲請人所舉各項離婚事由肇因兩造認知歧異,   此應得經誠懇溝通以為調整,而兩造間歧見產生於居住地點   及生活方式之採擇,倘均捐棄成見,秉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誠   意,共謀溝通之道,應可心平氣和尋求渠等均能接受之居住   及生活模式,坦誠溝通協調生活費用之支用情形,仍有繼續   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尚難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見   判決第6-10頁),是認兩造雖自109年8月23日以降分居至今   已達6月以上,惟其原因並非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係   渠等就居住地點及生活方式之採擇各有堅持所致,倘能秉誠   溝通以化解歧異,仍得續予維繫婚姻,故客觀上難謂兩造已   再無共同繼續生活之基礎或兩造分居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所   致。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其以此為   由向本院所提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2號裁定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裁定在卷為   證,是其主張相對人有家暴行為而難以續為共同生活云云,   即無可採,又其主張兩造因離婚訴訟加深感情之嫌隙與裂   痕,夫妻感情已受動搖云云,因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   信,其既未舉證證明兩造係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即不符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要件,故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倘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到院(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2

TPDV-113-家婚聲-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係舅姪關係」,更正為「係伯父、姪 女關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林○君於警詢指訴」, 補充為「告訴人林○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伯父與姪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被 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為近親關係, 僅因不滿告訴人與之互動態度,竟為發洩情緒,率以暴力相 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 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輕微,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希冀調解,惟告訴人表示 無意願,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仍未果,卷 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 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35號   被   告 林○裕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與林○君係舅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林○裕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林○君未回應其呼 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君頭部2下,致林○君 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0-22

PCDM-113-簡-4501-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0、3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又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子與林志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麗玲為林志珍之妹(起訴書誤載為 姐,應予更正),王春子與林麗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王春子與林志珍、林麗玲因 家庭失和而起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至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手持排尺、徒 手及腳接續毆打林志珍,並持高溫煙蒂燙傷林志珍,致林 志珍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 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和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部 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之傷害。 (二)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 上開住處,以徒手傷害林麗玲(林麗玲所涉家庭暴力之傷 害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致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珍、林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春子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8至90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情緒激動 與告訴人林志珍爭執,另告訴人林志珍有受傷之情形,於犯 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麗玲發生爭執之情 形,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們。告訴人林 志珍是自己受傷,且其當天晚上8、9點時就已經受傷了,不 應怪到我頭上。告訴人2人用假傷害誣告我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林志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晚上8點左右跟我岳母一起回家,回到家後就先罵我,罵 一罵之後就跑去廚房喝酒,大約喝到晚上9時許,又跑出 來罵我,罵一罵就開始打我,就開始動手動腳,並拿打麻 將的牌尺打我,還有徒手、腳踹我的頭和全身,還有拿菸 燙我膝蓋等部位,讓我跌倒之後抓我的頭去撞地上等,造 成我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胸腹部多處抓傷 和瘀青,身體軀幹多處抓傷、左膝蓋燙傷、右手腕燙傷等 。被告有喝酒。被告的媽媽也在場,加上我們總共3個人 。當天我兒子即林宏軒有聽到就有叫警察。被告之母有看 到被告打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 80號卷【下稱偵26280卷】第16、10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當天早上有開保護令的家事庭,到了晚上7、8點左右, 我就有聽到被告一直在罵的聲音,那時被告有喝酒,大約 到了晚上10點左右我就發現監視器被拔掉,門被反鎖,告 訴人林志珍的電話也打不通,我就到陽台外面去觀察,有 聽到排尺碰撞物體的聲音,還有撞地板的聲音,之後我報 警,但警察到場時門也被反鎖,一開始告訴人林志珍還有 出聲說要出來,但是被被告拖進去,之後就沒有聲音。我 有錄到被告在罵人,以及疑似打擊聲的撞擊聲等語(偵26 280卷第105至107頁)。   3.本院勘驗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女林詩庭所提現場錄影檔 案,內容略以:⑴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19分)窗外影 片3」檔案時間00:00至00:27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 喊「你敢欺負我」、「我沒在怕」、「我跟你離婚...( 聽見拍打聲)我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拍打聲)」 ⑵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0 0:00至01:20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喊、嘶吼、拍打 人之聲音,隨後被告之母「不要不要」、「唉呦威呀」, 被激動大喊「我在室女嫁給你,你敢欺負我」,另有聽見 拍打聲音,被告激動大聲講話到無法辨識其在說什麼。⑶ 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11 :46至12:13有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被告說「你們擾亂安寧 ,我告你們喔」、「幹嘛半夜來擾亂我們」、「你們是哪 個警察機構,講清楚」,警察說「康樂派出所」,被告又 說「關你屁事,我們家在睡覺你管什麼東西啊」⑷檔案名 稱「(9月23日02點32分)進門阿嬤拿牌尺威脅」檔案時 間00:00至00:05可見被告之母拿牌尺激動拍打桌子,並指 責被告之女林詩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 字卷第30至31頁)   4.經核前開告訴人林志珍證詞,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被告徒手及持排尺毆打、以菸燙傷其等節,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 歷程並無矛盾;又告訴人林志珍之前開證詞,核與證人林 宏軒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亦與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 案發當時於住處內對告訴人林志珍情緒激動、失控大喊, 並可聽見拍打聲響,於同址內之被告之母亦不時發出阻止 被告或驚呼之聲音,嗣後林宏軒、林詩庭進入上址後,亦 可見現場確實有排尺等節相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因與告訴人林志珍間之衝突而情緒失控並徒手 、持排尺毆打及持煙蒂燙告訴人林志珍。而告訴人林志珍 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即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 勢(參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280卷第25至26頁) ;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徒手或排尺攻 擊其全身、以菸燙其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 見告訴人林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 ,遭被告攻擊眼所致。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志珍傷勢為 案發前就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23日凌 晨約1時20分許至同時40分許,當時被告根本沒有傷等語 (偵26280卷第22頁),並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上註記: 「9/23 1點39分臉都好好的」、「9/23 1:40分臉好好的 」、「9/23頭部好好的 半夜2:00點都好好的」等語(偵2 6280卷第45至49頁),雖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所拍攝之告訴 人林志珍有相當距離,或照片模糊而無從判斷告訴人林志 珍臉部狀況,然被告於其上之註記均表示告訴人林志珍於 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以前頭部無傷,以上均與被告前揭 辯詞顯有矛盾。且參酌前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案發當時情 緒激動到無法辨識其所說之內容,現場並搭配被告稱「我 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而同時傳出拍打聲響,被告 之母亦隨著拍打聲響後傳出阻止被告或驚呼之話語,顯見 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珍致傷,被告前揭 所辯顯不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今(23)日下 午4時許在我告訴人林志珍家(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因為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兩人口角吵架,我去勸架, 之後被告就整個人撲過來,徒手抓我的領子,用手抓我的 眼鏡,把我的眼鏡摔在地上,也有用手扯我身上的項鍊把 項鍊弄斷,造成我脖子有抓傷的痕跡,還有左眼下方有抓 傷的痕跡。因為現場有很多親戚在場,後來很多人把我跟 嫂子分開。被告當著大家的面動手,那時候他酒還沒酲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下稱 偵30321卷】第17至18、57頁)。    2.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 ,大家親戚都在,當時因被告已經喝酒喝醉了,想說人多 一點可以比較穩定,結果被告還一直罵人。被告一直指著 告訴人林麗玲罵,罵了很久,又出手過去要抓告訴人林麗 玲等語(偵30321卷第59頁)。   3.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她們兩個 在拉來拉去,我說自己人不要這樣,我有看到告訴人林麗 玲在打我女兒的頭,雙方一直互相拉扯等語(偵30321卷 第24頁)。      4.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內 容略以:⑴影片開始即有被告之喊叫聲,約10秒後被告出 現。⑵被告邊叫喊邊朝坐在椅子上之戴口罩、帽子、眼鏡 、穿著黑色上衣之告訴人林麗玲靠近。⑶於14秒起,被告 有朝告訴人林麗玲揮動手臂之動作,告訴人林麗玲則向後 退避,18秒時被告再次以左手抓向告訴人林麗玲,告訴人 林麗玲以右手隔開後,隨即起身以雙手及身體壓制被告, 雙方發生肢體接觸,後由旁人拉開2人,期間告訴人林麗 玲曾說「你要怎樣(台語)」,被告則持續喊叫,告訴人 林麗玲之眼鏡、口罩、帽子均於肢體接觸時掉落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偵30321卷第75頁)。   5.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林麗玲邊喊叫、揮臂、抓等肢體衝突 ,核與證人林麗玲、王蔡秀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 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徒手朝告訴人林麗玲頭面部攻擊 之行為,復觀之告訴人林麗玲所提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30321卷第29頁),上載告訴人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核與前揭被告傷害 告訴人林麗玲之手段、位置相符,告訴人林麗玲並於案發 後未及3小時之同日下午6時38分至康寧醫院急診,足見告 訴人林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 被告徒手攻擊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毆打告訴人林麗 珍,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 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秀,惟本案事證 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林麗玲為告訴人林 志珍之妹,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傷害告訴人林志珍、就事實欄一( 二)傷害告訴人林麗玲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傷害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 玲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間相互尊 重及理性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家庭失和與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發生爭執,竟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 訴人林志珍、林麗玲,致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併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卸責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易-514-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該次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陳○○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分別業據告訴人及 被告陳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 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 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 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關係,竟不知控制 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乙○○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之O             居○○縣○○市○○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案發時為OO歲)為○○○○,同居在○○市○○區陳○○之 住處。嗣雙方分手,乙○○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時許,在與 陳○○○○處整理行李欲搬離時,與陳○○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2人婚紗照相本丟擲陳○○左臉部,致陳○○受有左側 臉部3×3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警詢及陳述及113年6月24日提出及書面陳述。 ㈡告訴人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2412-202410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原 告 李青芸 被 告 嚴子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23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茲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 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 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6

SLDM-113-附民-1130-20241016-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洪鴻文 被 告 廖柏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柏勛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洪鴻文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審簡附民-28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 人劉OO為被告之姐姐,且共同居住於○○市○○區○○街 00號O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 告對劉OO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攤商,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 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09號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與劉OO為姊弟關係,同住於○○市○○區○○街00號O樓, 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劉 冠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38分許,在上址共同住處之廚 房,與劉OO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煮菜鍋 敲擊劉子瑜頭部,致劉OO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OO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家中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持煮菜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煮菜鍋非被 告個人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0-16

PCDM-113-簡-4636-202410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男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 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 ,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徒 手毆打告訴人,以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僅 因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殊有不 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男前為配偶(民國113年4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113年5月23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路○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徒手毆打、腳踹陳○男,致陳○男 受有雙側臉部鈍傷、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社工林○晴、證人即 社工張○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13年8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67號函及所附資料、 嘉義縣社會局家庭暴力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4-10-16

CYDM-113-嘉簡-1251-202410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1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柏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親戚 」補充為「堂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柏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柏勛 與告訴人甲○○之配偶陳靜慧為堂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 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為上揭傷害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抓擦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表示不會到場,由法官判決等語 ,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 頁),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為服 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子女、配偶及父母之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   被   告 廖柏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6時許,因不滿其親戚陳靜慧進 入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進而雙方起口角,待陳靜慧 離開時,廖柏勛即追出至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   ,並踢陳靜慧,經陳靜慧大叫,陳靜慧丈夫甲○○即自新北   市○○區○○路00號衝出阻擋在陳靜慧前面,詎廖柏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甲○○的手臂、衣領並掐住甲○○ 脖子不放,致甲○○受有頸部抓擦傷、前胸抓擦傷、左手前 臂外側及內側抓傷、右手上臂抓傷等傷害,經一旁圍觀之人 勸阻,廖柏勛始停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柏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追、踢陳 靜慧,有拉住告訴人之衣領 ,本來想對告訴人動手,但經旁人拉住所以沒有。一直拉住告訴人的衣領約10分鐘 ,是經他人拉開才放手之事實。否認有抓告訴人的手及掐脖子之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 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的手臂 、衣領並掐住告訴人之脖子 不放,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靜慧於偵查中之證 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高祥於偵查中之證 詞。 被告有抓著告訴人的衣領、肩頸。衝突結束後,告訴人有將衣服打開表示受傷,伊有看到告訴人胸口、脖子有 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廖明元於偵查中之證 詞。 有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的衣領,沒有看到掐脖子,伊到場時已經是衝突的後面了。   6 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DM-113-審簡-2008-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筱蘋係潘○○之姨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潘筱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8時 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樓906病 房前走廊,與潘○○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潘○○左側臉頰,致潘○○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筱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對告訴人潘子澄 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揮手係欲 阻止告訴人突然靠近,伊不確定有無揮到告訴人,告訴人可 能是自己假造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以手朝向告 訴人揮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19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26至27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人劉開維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5日乙種診斷書1紙、 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51至52、13、35、14頁),此情已 足認定。  ㈡告訴人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走過來直接賞伊一巴掌 ,被告打伊左臉巴掌,導致伊左臉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 、26頁),且於當日案發後不到半小時即已就診,並經診斷 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5日乙 種診斷書1紙可證(見偵卷第13頁)。再者,前開診斷證明 書上主訴本案發生時間及傷害造成經過、受傷部位等均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41頁)相符,況偽證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告訴人應不至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僅為誣指被告有前 揭傷害行為,是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 實有以手揮擊告訴人左臉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 傷害。被告猶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揮到告訴人,可能是告訴 人假造傷勢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傷害 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即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斟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 而無法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PCDM-113-簡-448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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