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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廖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簡上附民-22-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與被告廖耿宏 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且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廖耿宏於上訴書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上 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89-92頁、第128-129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誤以為告訴人已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 其封鎖,故不會收到伊傳送之任何訊息,加上一時心情鬱悶 ,才會發送訊息與告訴人,伊發現告訴人讀取訊息後,就立 刻傳送訊息道歉,事後亦未再打擾告訴人,被告之惡性並非 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 顯有過重之情,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等行為,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事後竟仍不思理性處 理情感議題,旋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及遵法意 識均薄弱,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及家境小康,並參酌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驚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僅傳送11個字之訊息,卻遭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以易科罰金為換算標準,每字均需繳納10,000 多元,顯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10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 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對告 訴人施以妨害自由、妨害性隱私等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 案,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甫釋放出所,竟於113年1 月8日旋即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顯未深刻反省自身過錯,且 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再參以被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自難 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有據 。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5

TPDM-113-簡上-253-20250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送達後30日內遷出甲○○之居住處所(地址:新竹縣○○鄉○○ 村○○路000號),且自遷出上開處所起,至少遠離上開處所 整棟建築物大門至少30公尺。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 即於115年8月30日前完成精神治療(內容:精神藥物調整以 穩定相對人之精神病症狀改善其現實感與衝動控制力,必要 時考慮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24週。每4週至少0.5小時 之處遇計畫。詎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 時20分止,在上址住處外,趁甲○○返家之際,撥打電話予甲 ○○,並不停敲打甲○○住處大門,且在甲○○住處外徘徊,而以 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頁至1 2-2頁)。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2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偵卷第13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9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影本1份(偵卷第14頁)。 ㈤、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 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說我有聲請保護令,叫 他不要一直來煩我,他一直來找我要錢,我感到身心俱疲等 語(偵卷第12-2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精 神、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業如前述,而該當「騷擾」之行為 ,然依其所為行為歷時之時間、行為之性質、強度,依社會 一般通念,應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2款規定,惟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第2款、第4款 之規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既屬同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禁止實 施騷擾行為及遠離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 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於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所 諭知事項,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以前揭手段對被害 人施以騷擾行為,顯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所為非是,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被告前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 令後,遲至113年5月23日仍未遷出告訴人前揭居住處所,而 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甫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 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5-01-15

CPEM-114-竹北簡-22-2025011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乙○○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甲○○為其父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隱匿其 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0行之「騷擾」刪除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少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 為成年人,明知其子即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對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少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無故進入乙○○ 住處、對之為傷害、摔損手機之行為(下合稱本案違反保護 令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 密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然家庭暴力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違反保護令行為,對乙○○之影響,已實際造成乙○○身心痛苦 及恐懼,非僅止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自已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併論以同條第2款 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另成立同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案發當 時尚屬有效存在,仍恣意對少年乙○○實施家庭暴力,造成精 神及身體上之侵害,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 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高職畢業、離婚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民國99年生,年籍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就該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 通常保護令期限延長2年,命丙○○不得對乙○○等實施家庭暴 力及騷擾之行為。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6月10日20時50分許,未經同意侵入乙○○住處(地址詳卷, 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打乙○○臉頰7、8下,並將乙○ ○的手機摔落地上致螢幕保護貼受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經告 訴)等方式進行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 令。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00號羈押庭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宣示筆錄、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 保護通報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對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4

HLDM-113-花原簡-141-2025011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施△△(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其等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前因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核發OOO年度家護字第OO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甲男不得對A童實施 家庭暴力、不得對A童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男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在其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享 八街住處(地址詳卷)內,因認A童吃飯的動作及態度不佳 ,即以右腳作勢踢A童右腳,並對A童稱:「廢物,不用吃飯 」等語,以此方式對A童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 令。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兒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 得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本案案發時,被 害人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A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A 童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甲男、艾○○即A童之母(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女),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院卷 第30頁),核與證人A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表、刑案照片、本案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 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 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A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 被告為A童之父、彼此共同居住生活,應對其年齡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院卷第2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之父,本應善盡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且即使出於管教之目的,亦應採適當及 理性之方式,否則不僅無法達到管教之效果,反而易導致未 成年子女身心受創及未來複製暴力行為之偏差後果,詎被告 於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保護令之情況下,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童為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前科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 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 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 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女即A童之母於偵查中固表示 希望可以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後又 因對A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4號 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並未思改進,實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14

HLDM-113-花原簡-56-20250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對被害 人彭彩榛為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所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精神、身體傷 害之情形,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彭彩榛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彭彩榛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經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承辦員警於112年6月9日17時34分許,以電話向甲○ ○宣達上開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完畢。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9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居處,因細故與彭彩榛發 生口角,而將桌上食物掀翻,並徒手拿抹布朝彭彩榛丟擲且 砸中彭彩榛左臉,而對彭彩榛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彭彩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 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CPEM-114-竹北簡-31-202501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違反保護令行為欄應 更正為:撥打「公共電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 人陳慈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該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12所為,主觀上基於 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為撥打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Instagram電話之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係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評價。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仍數度聯絡告訴人,顯未正視前開 保護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12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慈婷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慈婷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陳 慈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 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慈婷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慈婷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至少200公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 定,為求與陳慈婷感情複合,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 東縣某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撥打電 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予陳慈婷等方式,對於陳慈婷為騷擾、通 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陳慈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5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馬蘭派出所111年8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7月2 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被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戶首 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iMessag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共4張、告訴人未接來電擷圖照片2張、被告與告 訴人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2),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數 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行為 1 112年7月7日18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2 113年3月9日0時49分許 撥打通訊軟體Instagram電話予告訴人 3 113年4月8日3時33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婷 只有妳能救我了 可以嗎 拜託你了」訊息予告訴人 4 113年5月14日5時50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慈婷,我是韋傑 你最近好嗎? 如果可以的話 今天可以跟我聯繫嗎」訊息予告訴人 5 113年5月15日14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6 113年6月20日2時20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7 113年6月27日0時2分許 撥打通訊軟體Instagram電話予告訴人 8 113年6月27日0時3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9 113年6月27日1時36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10 113年6月27日1時40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11 113年6月27日1時41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12 113年6月27日1時41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2025-01-14

TTDM-114-東簡-9-20250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劉文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審易-2988-2025011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77、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咆嘯」更 正為「咆哮」、第10至11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等行為」更正為「為騷擾之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名稱」編號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 事陳報單及該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1份」更正為「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偵查報告各2份」 ;另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為 憑,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告訴 人以吼叫、拉扯、咆哮、要求不要報警等方式,使告訴人精 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又依卷內證據 ,此部分尚難遽認業已達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 此部分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至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了趕我 走將我的隨身物品丟到門外,他的行為造成我精神壓力很大 等語,被告所為顯已現實上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此部 分被告所為,自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前揭行為均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 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漠視該保護令,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 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 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等。詎乙 ○○收受並明知上述保護令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㈠ 於113年6月28日13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00號 ,因小孩問題對甲○○吼叫、拉扯、咆嘯,並要求其不要報警 等,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㈡於113年6 月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00號住處,因向甲 ○○索討自小客車,甲○○不同意,乙○○遂將甲○○之隨身物品丟 擲到室外,藉此對甲○○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 ⑵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 ㈠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 ㈡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為上述2次違反保護令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及該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2份。 1.證明被告確有上述2次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上述保護令裁定內容而違反2次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1-14

HLDM-113-花原簡-126-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PCDM-114-簡-119-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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