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與被告廖耿宏
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且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廖耿宏於上訴書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上
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89-92頁、第128-129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誤以為告訴人已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
其封鎖,故不會收到伊傳送之任何訊息,加上一時心情鬱悶
,才會發送訊息與告訴人,伊發現告訴人讀取訊息後,就立
刻傳送訊息道歉,事後亦未再打擾告訴人,被告之惡性並非
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
顯有過重之情,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等行為,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事後竟仍不思理性處
理情感議題,旋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及遵法意
識均薄弱,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及家境小康,並參酌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驚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僅傳送11個字之訊息,卻遭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以易科罰金為換算標準,每字均需繳納10,000
多元,顯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10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
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對告
訴人施以妨害自由、妨害性隱私等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
案,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甫釋放出所,竟於113年1
月8日旋即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顯未深刻反省自身過錯,且
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再參以被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自難
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有據
。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刑事簡易判決。
TPDM-113-簡上-25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