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2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庭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庭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某時,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梅麗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下午2時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三井LaLaport
購物中心南館」2樓中央電梯廳432號置物櫃中,再以LINE告
知「梅麗莎」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自取,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芬、周昱佑、洪湘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22號卷〈下稱偵18522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芬、周昱佑、洪湘晴(下稱告訴人3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522號卷第35至3
9、41至42頁;113年度偵字第18523號卷〈下稱偵18523號卷〉
第49至5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
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妥。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
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3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
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
解,並均已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9月30日與告訴人周昱佑
、另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與告訴人張明芬、洪湘晴成立調
解,並均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824號、第3143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
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113年度金
簡字第682號卷第25至26、31至32頁),信其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
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
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3人共計
匯入7萬107元(計算式:30,000+10,119+29,988=70,107)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
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查(見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明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7時2分許,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明芬,致告訴人張明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7分許,轉帳3萬元 ⑴告訴人張明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522號卷第35至39頁) ⑵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22號卷第43至45頁、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22號卷第47至55頁) ⑷告訴人張明芬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58頁) ⑸告訴人張明芬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63至77頁) 2 周昱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9時10分前某時許,以須通過金流協議才能進行交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昱佑,致告訴人周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轉帳1萬119元 ⑴告訴人周昱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522號卷第41至42頁) ⑵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22號卷第43至45頁、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22號卷第79至85頁) ⑷告訴人周昱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87頁) ⑸告訴人周昱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89至90頁) 3 洪湘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45分前某時許,以須通過金流協議才能進行交易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洪湘晴,致被害人洪湘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45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被害人洪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523號卷第49至50頁) ⑵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22號卷第43至45頁、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 ⑶被害人洪湘晴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523號卷第51頁) ⑷被害人洪湘晴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偵18523號卷第51至5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23號卷第61至68頁)
TCDM-113-金簡-682-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