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9號
原 告 許仁瑋
被 告 張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府路口時,因
為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適碰撞
訴外人陳維堯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
訴外人陳維堯讓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列損害: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28元(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
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嚴重受損,後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
,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伊
不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惟原告亦未按鳴喇叭警
示伊,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否認有交易價值
損失等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有113年1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9836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不
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騎
乘上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復參上揭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疑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發現肇因。」等語,本件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肇因,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以上列
等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故本件被告駕車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9,128元(鈑金
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有
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5+1)≒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8,550-1,425)×1/5×(10+1/12)≒7,1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550-7,125=1,4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25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合計為
12,003元(計算式:1,425元+3,690元+6,888元=12,003元)
;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車輛被
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衡情於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依一般消費通念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
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之
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
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受讓取得請求權利
之財產權(車輛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
益之損害,且原告又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
節重大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9日(見本院第103頁)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3元
,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小-4239-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