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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黃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沅諭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一一 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 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 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 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鈞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 六五二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法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表示將依鑑定結果定鑑定費用之負擔 ,即鑑定結果漏水成因為樓上房屋所致,鑑定費用即由他造 (甲○○)負擔,但筆錄漏未記載,而判決結果命兩造平均負 擔鑑定費用,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二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當事人(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抗告人復於抗告狀補陳聲請交付前開事件一一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其未具體敘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否准其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 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簡抗-79-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4號 原 告 林清祿 被 告 陳○妗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雯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妗(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陳○妗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雯之真實 姓名及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妗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與薛詠丹、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 上,與詐欺集團人員以Telegram聯絡,加入詐欺集圑擔任收 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陳○妗所屬詐 騙成員以「假親友」之方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2時55分 許,原告在家接獲自稱是「蔡維倫」之來電,對方稱原告為 「姑丈」,要求原告記住該電話號碼加通訊軟體LINE,以LI NE方式對話,表示需要錢處理急事,原告遂於113年7月16日 起至同年月19日止,臨櫃陸續匯款6筆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956,600元。原告於113年7月2 2日至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再次匯款時,經行員關懷提問並通 知員警到場協助,原告使知受到詐騙。經查其中於113年7月 16日12時54分許,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合作金庫銀 行南嘉義分行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馬智偽000-000000000000 00郵局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被告於113年7月16日 13時36分、37分、38分許於嘉義縣○○鎮○○街0000號大林郵局 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3年7月17日0時2分、3分許 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文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後,交付予訴外人薛詠丹等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 陳○妗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妗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雯自應與被告陳○ 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陳○妗領取之款項,已全數交予訴外人薛 詠丹,原告應向訴外人薛詠丹求償,而非僅找被告陳○妗賠 償,被告陳○妗只是學生,與被告陳○雯均無力清償25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 221號、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裁定被告陳○妗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由被 告陳○妗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陳○妗自應與 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妗係○年○月○日生,行 為時已滿7歲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雯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 陳○妗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 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免除賠償義務之抗辯。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24

CYEV-113-嘉簡-884-20241224-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請求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以下稱聲請人)甲○○ 前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妨害秩序案件,於自民國113 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逮捕限制人身自由及羈押於法務部○○○○○○○○○○○○○○○○),共 計24日,後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為此請求 刑事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是刑事補償應待案件確定之後,方得 開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判決判處無罪,且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 0號裁定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5日當庭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32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仍未確定等情 ,此經詢問本院承辦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於卷可佐,因此聲請人所欲聲請刑事補償之案件本身尚未 確定,依上開規定,未能逕行審酌刑事補償,其請求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另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者,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得逕以決定駁回之(近例司法院111年度台覆 字第71號決定書參照),前揭程序瑕疵既無從補正,即無依 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提解被告到場陳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刑補-27-20241224-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張火增 被 告 范○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倪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5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范○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 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之母即范○倪,若揭露其姓名 亦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亦不予揭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楷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 路與東昇路口前,與訴外人劉潤欣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齒槽骨骨折、右側股骨 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包含醫療費用(包含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33 元、交通費用18,900元、眼鏡毀壞費用4,0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23,5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以上共計550,713元,劉潤欣並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范○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倪自應與被告范○ 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13元(未 請求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范○楷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50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范○楷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85,033元,且未來有植 牙2顆之必要,並請求植牙費用預估為140,000元等語,並提 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上開醫療院所及玉山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繳費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然經本院核算上 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84,377元 (計算式:650+74,037+1,500+7,000+620+150+270+150=84, 377);另觀上開長庚醫院於112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 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合併複雜性牙冠斷 裂、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顎右側側門齒及下顎右側 犬齒脫落」、醫囑欄記載:「病患因外傷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至本院一般牙科,經臨床診察發現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 顎右側第一小臼齒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 合併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顎右側 側門齒及下顎右側犬齒脫落,進行口腔衛教並建議後續追蹤 治療」等情,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 向脫位合併複雜性牙冠斷裂、下顎右側犬齒脫落,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 高原則,又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 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犬齒之損害,且原 告依醫師建議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 員之建議範圍,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 之行情,是原告請求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犬齒等2顆植牙費 用共計140,000元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植牙費用)應為224,377元(計算 式:84,377+140,000=224,377)範圍方屬可採;至超過部分 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事發後須至醫療 院所就醫治療,係乘坐救護車及計程車,受有共計18,900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免 用發票收據5紙為證,惟其中關於救護車費用5,400部分,經 核上開收費證明所載派車日期即為原告受傷就診日期,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就原告所請求其於112年4月2 日(此為返程)、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5日、 112年5月23日至長庚醫院之單程、往返車資合計13,500元部 分,考量原告因骨折受傷需使用拐杖輔助活動,並宜休養3 個月,此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 ),是除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無從得知原告醫療項目外 ,其餘請求共7,500均應准許。  ⒊眼鏡毀壞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摔車倒地,造成當日所戴眼鏡毀壞不 堪使用,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4,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原 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且眼鏡係一般人於行動時會 經常配戴之日常用品,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應可 認定。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 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重購眼鏡,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眼鏡 並無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而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損眼鏡 原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衡酌 該物品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 該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 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重購費用以4,000元計算 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5成價額,作為眼鏡之損害額較為 合理,是就眼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1,600元(計算式 :4,000×50%=2,000),是原告請求眼鏡重購費用2,000元,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 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 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 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 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23,580元等語,有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 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 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 爭機車於110年7月出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7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 又1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又9月作為計算。是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43元(折 舊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4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3 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79,200元等情 。查上開長庚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 2年3月30日1時31分至14時3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當日住院 並施行骨折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4月2日出院,需使 用柺杖輔助活動,宜休養三個月等語,依此計算,原告自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即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 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2日 ,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自無不可 。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鴻信科技有限 公司,而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請假紀錄及扣薪證明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月 薪為26,400元,且其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因請 病假或事假,遭扣薪資【計算式:2,300元(3月)+6,517元 (4月)+16,867元(5月)=25,684元】之情形,再加計112 年6月份之薪資26,400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 之損害金額應為52,084元(計算式:25,684+26,400=52,084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 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7,90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含植牙費用)224,377元+交通費用12,900元+眼鏡 毀壞費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43元+不能工作損失 52,08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47,90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駕駛行為,並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機車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機車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313,532元(計算 式:447,904元×70%=313,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 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 ,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 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 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 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 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 ,始得免責。查被告范○楷於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齡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范○ 倪,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而 被告范○倪就被告范○楷之行為未為任何注意防免,並就其前 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被告范○倪自應與被告范○楷連帶對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應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3,532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3,580×0.536=12,639 第二年折舊 (23,580-12,639)×9/12=4,39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3,580-12,639-4,398=6,54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3,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2-20

CPEV-113-竹東簡-200-202412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B1501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毒聲-146-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之父 年籍詳卷 甲之母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之父 年籍詳卷 乙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國小同學。乙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將壁虎斷尾放入甲水壺中(下稱A事件),致甲自此以 後均要再三檢查飲品始敢飲用,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症狀,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乙於11 2年5月8日於學校操場比賽空間動力球時,本應注意防守方 在防守時有可能抓傷進攻方而造成進攻方受傷,竟不慎用手 抓傷甲左手臂(下稱B事件),造成甲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甲往後均小心翼翼進行此項運 動,深怕遭受攻擊,爰請求醫藥費8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0萬9,120元。原告甲之父、甲之母為甲父母,於A、B事 件後耗費心力安撫甲,並擔憂甲會再有如此遭遇,甚至因而 轉學,是乙侵害甲之父及甲之母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 就A事件各請求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B事件各請求5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乙為A、B行為時分別為9歲及12歲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乙之母均為乙之法定代 理人,應就乙對原告所為A、B事件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 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1萬元、甲之父10萬元、甲 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A事件,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且A 事件距今已4年餘,原告就A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另B事件係因甲進攻,乙擔心被甲打到,始不小心 用手抓傷甲,故乙所為並非蓄意或魯莽之舉,且屬空間動力 球運動之固有風險,甲自願參加此運動,已默示承受此風險 ,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身為攻擊方,卻 違反不得在持球者一隻手臂距離內搶球之比賽規則,進入防 守方乙一隻手臂距離內,才導致B事件發生,故甲與有過失 。另B事件後甲亦正常上學、參加動力球比賽,且甲僅是皮 膚破皮,是原告人格或父母身分法益並無受有情節重大之侵 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運動傷害事件之損害賠償,學 說上有下列理論:⑴自甘冒險理論(得被害人允諾):被害 人依其意願,同意承擔加害人對其人身或財產所生之損害結 果,而放棄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⑵故意或魯莽行為 理論(運動比賽理論):運動傷害事件,運動員之間,必須 運動者因故意或魯莽而超出運動行為通常範疇之舉動,而導 致傷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⑶固有風險理論:運動均有 其固有風險,被害人對於運動之正常活動所生固有風險,因 其風險係屬明顯、必然,且與運動不能切割,加害行為之運 動者於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並無保護他人免於受害之義 務。是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 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 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 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加害行為所致之傷害,請 求損害賠償。經查:  ⒈暫不論A事件是否係乙所為,被告抗辯罹於消滅時效一節,依 甲之父在兩造班級家長LINE群組發言(本院卷第73頁):○○ 主任,今天甲水壺被偷放一隻壁虎(尾巴已斷)等情,可知 原告於事發當日均已知悉A事件之發生;另甲於109年10月7 日因109年10月5日遭人把壁虎斷尾放入水壺而就醫,依當日 病歷記載診斷為疑似急性壓力反應症狀等情,亦有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3頁)可稽,且原告自陳渠等於甲就醫時均已 知悉乙有放壁虎斷尾在甲水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足 認於109年10月5日事發當日或109年10月7日就醫時起,原告 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彼時即行起算,惟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始提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就A事件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雖主張甲112年8月16日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醫等語, 然該日為診斷證明書核發日期,而非就醫日,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就A事件依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20萬元、甲之父及甲之母各5萬元,自 屬無據。  ⒉次查,乙於112年5月8日在學校操場上,本應注意比賽空間動 力球時,防守方在防守時有可能抓傷進攻方而造成進攻方受 傷,而依當時環境及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於注意在防守甲進攻時,因擔心甲打到乙的臉,不慎用手 抓到甲左手,導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83-184頁),而甲與乙之體育教師即訴外人李老師 於B事件之少年事件(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警詢中 證稱:空間動力球遊戲規則是⑴兩人間一個手臂距離,不可 硬搶球,但可以防守。⑵拿到球不可走步,但可以單腳移動 。⑶死球(例如界外球)發球時要聽老師指令才可開始。⑷在 黃線前(約離球門1.5公尺遠)射門成功即得分。我於B事件 發生時人在現場,看到整個發生過程,遊戲課時分為進攻及 防守方,乙當下拿到球權,甲向前阻擋(兩人空間約一個手 臂長),甲想拍球,而乙於防守過程中,擔心甲打到她的臉 ,反而先抓了甲手臂,且因為乙指甲過長而讓甲手肘有傷口 等語(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卷第90-91頁),可知甲 所受系爭傷害非因傳球過程中遭球打傷等空間動力球比賽之 固有風險所導致,而係因乙於活動過程中,主觀上擔心甲會 傷及其臉部,即先以指甲抓傷甲左手臂,已超出空間動力球 運動之通常範疇,從而,乙不法侵害甲身體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又乙 迄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之父、乙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4頁),是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甲已默示承 受風險,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另乙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又被 告雖聲請傳喚李老師作證B事件發生經過,惟李老師已於上 開少年事件中證述如上,自無再調查必要。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始須以情節重大為限,若身體受侵 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須以受害情節重大為必 要。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參照)。經查,甲於B事件後就醫支出醫藥費88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4頁),是甲受有880元 醫藥費損害,應堪認定。次查,審酌原告於B事件中因系爭 傷害而需承受皮肉之苦,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甲自 陳國中在學、現無工作及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胞弟、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乙自述國中在學、無 工作及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胞妹、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再兼衡甲、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二人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戶籍卷第19、51頁 ),認甲請求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故甲所受損害為3,8 80元(計算式:880+3,000=3,880),已堪認定。又甲乃身 體權受侵害,無需情節重大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 被告辯稱甲僅皮膚破皮,且於B事件後仍正常上學、參加動 力球比賽等語,並請求調閱甲之上課出勤紀錄以為證明,仍 無從解免其賠償甲精神上損害之責,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 。  ㈢第按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參其立法理由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 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查甲之父、甲之母分別為 甲之父、母,雖為甲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然乙僅係過失徒 手抓傷甲,上開侵害方式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難認有何侵 害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故甲之父、甲之母就B事 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 受有系爭傷害雖係因乙於空間動力球比賽過程中過失抓傷所 致,然由李老師所述可知,甲身為攻擊方,卻違反不得在持 球者一隻手臂距離內搶球之規則,在兩人相距約一個手臂長 時搶球,甲對於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再審酌 雙方過失程度相當,是甲應負50%責任,過失相抵後,甲請 求1,940元(計算式:3,880×50%=1,940),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1,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甲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19

CHDV-113-訴-399-20241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附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有顯難完成戒癮治療之 事由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毒聲-140-20241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達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另案羈押且另案判刑 確定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 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毒聲-148-20241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附件三、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 就附件三、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稱:最後一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是於112年10月5日左右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三、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附件三、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 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 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 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 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 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 /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 度為4,640ng/mL、嗎啡濃度為93,840ng/mL,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實驗 室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 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 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 確有於附件三、㈡所示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 ,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可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 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未供述可查明之毒 品來源,且連藥頭都承認之事,被告卻不願具體說明,又不 指出毒品來源,難認有戒癮決心與意願,乃認不適宜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 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毒聲-136-20241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翊綺(冒名夏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夏翊綺( 冒名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 內記載被告姓名「甲○○」均應更正為「夏翊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所限定之該特定之人,係用以限定審 判範圍,並非限定其為犯罪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 、起訴已否,以及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 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 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 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 特定刑罰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其「人」,而非「 姓名」。從而,檢察官或法院雖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 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 之當事人,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在實務運 作上,如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發生,除須確定起訴之對象外, 尚涉及檢察官能否於起訴後察覺上開之情形而聲請更正被告 之姓名,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之問題,且因實際情 形不同,容有相異之處理模式,如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 「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 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 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 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時按捺指印之 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日 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1杯啤 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五福一路81巷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行為 人。而該行為人於113年9月1日5時37分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 後,即自稱為「甲○○」(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並以此身分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 甲○○」應訊,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署「甲 ○○」之名且按捺指印,並冒名「甲○○」接受指紋採證及拍攝 犯罪嫌疑人照片,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於 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前開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因甲○○本人發現有交通違規 罰鍰未繳,於得知遭冒名後報警處理,夏翊綺到案後則向警 坦承確有冒名「甲○○」之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6日雄檢信麟113速偵1772字第1139105287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 13736276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為憑。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應為 夏翊綺,而非甲○○,乃因夏翊綺冒用「甲○○」之名應訊,始 造成本件檢察官誤載之情。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即為夏翊綺無誤。 三、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 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人即被告夏翊綺,並無 錯誤,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甲○○ 」及當事人欄內記載「甲○○」之年籍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誤載,均顯係誤寫,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 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甲○○。而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 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 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 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 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 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 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裁判本旨,但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原裁判依遭冒名 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 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 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 裁判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抗 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 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 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裁判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 該裁判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裁判送 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抗告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上訴、抗告 ,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抗告期間仍 自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 ,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 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抗告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 本件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 行送達,原判決之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 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 斷是否上訴、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 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件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 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2-18

KSDM-113-交簡-2141-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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