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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詠謙 相 對 人 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且須債權 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或不能就其本案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將桃 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號 )及附屬建物鐵皮屋(面積60.46平方公尺)、陽台(5.41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出租物)出租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然相對人未繳納租金,又擅自遷移至他處,導致系爭出租 物無人保管,恐有第三人闖入,為避免系爭出租物將來執行 有困難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變更系爭出租物之現況,聲請假處分,並請求相對 人應將系爭出租物返還並交付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系爭出租物返還與聲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雙方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頁)為 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之卷宗(下稱本案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本件 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四、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移轉 ,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所稱移轉,非將占有物交付, 不生效力;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 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 0條、第946條第1項、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1項本文 、第9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 寄出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雙方約定於同年7月31日返還 系爭出租物,然聲請人未到場,視為完成點交等語,有本院 調閱之上開本案卷宗卷附113年8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案卷 宗第19頁)可查,可知雙方確實尚未完成系爭出租物之點交 程序,亦即相對人並未將系爭出租物交付與聲請人,而卷內 又無任何事證或得由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 是否終局喪失對系爭出租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因此, 應認系爭出租物現仍由相對人占有中;再者,未據聲請人提 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變更系爭 出租物現況之事實,而認有事後執行困難之情事,是聲請人 徒以系爭出租屋恐遭第三人闖入等語據為主張之依據,難認 對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本院礙難認定該假處分 之原因為真實,而認其聲請為無據,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1

CLEV-113-壢全-88-2024110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5,998×0.369=2,2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98-2,213=3,785 第2年 3,785×0.369=1,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5-1,397=2,388 第3年 2,388×0.369=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8-881=1,507 第4年 1,507×0.369=5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7-556=951 第5年 951×0.369×(6/12)=1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1-175=776 折舊後零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76元,加計鈑金1萬8,421元及噴漆5萬9,598元,共計7萬8,795元,以被告負擔50%肇事責任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39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2024-11-01

CLEV-113-壢保險小-379-2024110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01

CLEV-113-壢簡-1297-2024110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A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與伊之女兒(下稱B女 )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民國1 11年5月至6月間,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A之 1室租屋處,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與B女合意性 交2次,並導致B女懷孕,然被告得悉上情後,竟上網購買墮 胎藥物提供與B女服用,導致B女墮胎,影響B女身體健康權 利,且對B女未來生育能力造成難以彌補傷害之虞,以侵害 伊對B女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親權之行使,致伊見 到B女抑鬱寡歡之貌,而身心煎熬,情節應屬重大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 本、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女墮胎後排 出組織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及其後提供藥物與B女墮胎既遂 等情,實侵害原告對B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本院乃綜 以全案侵權行為事實之情節與結果、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及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後,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01

CLEV-113-壢小-1244-2024110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裁判費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3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簡-1738-20241029-1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宜玟 代 理 人 林曉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171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 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救-23-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廖育詮 被 告 林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民國本院113年9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之裁定應 予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規 定之住所不以登記為要,戶籍登記之處所亦不當然解為本條 所稱之住所,仍應視當事人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第一警察大隊)查得被告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25樓(下稱系爭地址),因此,被告主觀上究以 何址為住所,尚有不明,而有賴法院查明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以兩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地點及被告之 戶籍地址均非本院轄區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原告提出向國道第一警察大隊申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資料申請書,可由該申請書內容得悉被告留存地址為系爭 地址,從而,被告實際住所為何,尚未明瞭,而有依職權再 為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因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簡-1495-2024102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羅文鴻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陳竑達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 元,逾期即駁回請求財產損失費用及追加請求賠償費用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 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過失傷害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少新 臺幣(下同)513萬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前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財產損失費用7萬5,200元部分,並非因原告之身體 、健康法益所生損害,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 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113年9月 13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萬3,820元、交通費用13萬7,260元 、不能工作損失42萬7,615元,共計57萬9,055元,依前揭說 明,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補繳裁判費。前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核定為65萬4,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160 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簡-1057-20241029-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潔瑩 相 對 人 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 押之要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 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遽謂其 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相對人受有 左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內側副韌帶完全斷裂 合併半月板損傷及膝關節不穩定,經手術後迄今仍未完全恢 復正常生活功能,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 因預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金額非輕,為免遭求償 ,有出脫名下財產之動作,如順利脫產,伊之債權將無實現 之可能,且相對人迄今均未向伊道歉,亦未商議和解,將來 有難以獲償之虞,又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拒絕提供強制險 及拒看伊提出之求償明細,顯係惡意拖延賠償,為確保債權 ,倘不即時先行實施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處分,日後將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 扣押之必要。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求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伊受有 上開傷害等語,固提出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 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有脫產 之動作等語,卻未見聲請人陳述具體事實或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釋明,至相對人迄今尚未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僅係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未盡履行義務,尚難逕認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 情狀。是以,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佐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全-8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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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邵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於本院第三法庭再 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不合法,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小-13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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