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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輕微、所竊之物雖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 形,並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書載明同意給予從輕量刑等情,且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面對 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惟本院已綜觀各項因素,量處上開適當之刑,並期被 告能藉由上開刑罰以收矯治之效,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陳耀慎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萬龍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9元之威士忌 1瓶,得手後藏於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 店長王佳艷盤點時發現異常,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佳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佳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款項,有和解書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 酌被告年逾七旬,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桃簡-406-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彥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彥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金彥彬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某社區找人,因不滿該社區保全林秋南之處理方式,明知林 秋南當時並未對其辱罵「這根本不像人(台語)」等語,竟意 圖使林秋南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月19日0時3 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向員警誣指 :林秋南於113年5月18日22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對其辱罵 「這根本不像人(台語)」等語,並對林秋南提出公然侮辱罪 之告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423號案件偵辧,經勘驗現場警員姚智偉之密錄器影像,始 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金彥彬爭執證人林秋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其 等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承認有於113年5月19日0時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向員警指稱:林秋南於113年5月18日22 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對其辱罵「這根本不像人(台語)」等 語,並對林秋南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然否認涉犯誣告之 犯行,辯稱:林秋南確有在上開地點對其辱罵「這根本不像 人(台語)」等語,但是伊在警察局提告時記錯時間,林秋南 應該是在警察到場前辱罵伊,並非警察到場後,所以現場密 錄器沒有錄到等語。  ㈡證人林秋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去年民國1 13 年5 月18日你在負責值班的社區有跟被告金彥彬發生口 角衝突嗎?)不算衝突,因為我通知警察過來,我就講了那 一句他就提告了。(問:你講了哪一句?)我說『你來招待 拜訪(台語)』,我講太快變成『糟蹋拜訪(台語)』。(問 :你是跟他說『你給我糟蹋(台語)』?)招待講太快變成『 糟蹋拜訪(台語)』。(問:他聽成『糟蹋(台語)』?)對 。(問:你有跟他說『你這樣做根本不像人(台語)』嗎?) 沒有、都沒有。(問:沒有說過這句話?)沒有。(問:絕 對沒有說過這句話?)沒有,警察都在那邊。(問:警察來 之前到警察來之後都沒說過這句話?)都沒有,因為我看他 從我們那邊貫穿,第一天在六月底,我看他十多天,我有勸 告他不要這樣,半夜人家在睡覺,別打擾人家,我有勸他, 之後我跟他說照程序走要通知警察過來。(問:【提示本院 卷第47頁】這個切結書上面你有簽名是怎麼情況?)這是補 償,他包1200元紅包補償給我,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 74至78頁)。且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鄭世裕、姚智偉 均於偵查中證稱在場並未聽聞林秋南說「你這樣做根本不像 人(台語)」等語(偵卷第24頁),而員警密錄器所錄對話 內容中,被告係向警員陳稱「他說我給他糟蹋(台語),我 可以告他」、「他說我給他糟蹋(台語),我要提出告訴」 等語(警卷第23頁),被告當場並未指稱林秋南以「你這樣 做根本不像人(台語)」辱罵,被告卻以上情提出告訴,顯 係虛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 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引致被害人林秋南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此 舉嚴重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嚴加非難 ,又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2 00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7

TNDM-113-訴-733-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罪刑,受刑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裁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在拍賣、購物網 站或臉書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以 遂行詐欺取財,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10年3月至8月間,其中有3罪同為6月間所犯(且其中2罪為 同日所犯),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經由網 際網路遂行詐術,所犯罪名、態樣、手段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各次詐欺取財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至3萬元間 不等,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明顯不同,於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其犯後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 害,復終能知所悔悟,而均於各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45頁),暨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2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前某日 110/3/19 110/6/08 110/6/08 110/6/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 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5/30 113/9/19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17 114/01/16 同左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025-03-07

HLHM-114-聲-3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千元、鑰匙1串及1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越門扇之」「及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 9時29分許」前,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住宅、建築 物等之屋主權,故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及財產權 歸屬於同一人,即無於加重竊盜罪外,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餘地;惟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同時歸屬於複 數之不同人,致屋主權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且部分屋 主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財產權並未受侵害,於此情形,因 有不同被害主體之法益受侵害,則除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 應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科宙公司宿舍之屋主權人,包括宿舍管理者之科宙 公司及使用宿舍之該公司員工,應認為有複數屋主權人,故 被告侵入該宿舍竊盜,除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應論以無 故侵入住宅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一住宅內, 先後竊取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 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於核犯欄(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未區分係針對何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採「包裹式敘述 」而導致此部分亦認為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已有未洽(檢察官既具有司法官屬性,其職權 自不只在於蒐集證據、確定犯罪事實而已,亦包含將「特定 犯罪事實」涵攝於法律之準確法律適用,而此部分尤其能彰 顯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之價值);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又 無明顯屋主權人與財產權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存在,根本無 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應予指明。又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明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 ,是就上揭公訴意旨論述之結果,亦會發生訴追條件欠缺之 問題(本案因無庸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故無需諭知不另為 不受理),亦一併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前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該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須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始屬之。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用卡片及鑰匙開啟門鎖進入本案房間等 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門鎖有損壞之情形,故難認有 何毀損或踰越門窗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 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前有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范氏媜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鑰匙1串、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所有2萬6千元、1萬1千元, 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該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免過苛,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黑色錢包1個,雖現值多少並無 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而被 告於偵訊時稱該錢包已丟棄,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 ,再參酌被害人呂文河未於和解契約中請求賠償,未就該錢 包有追究之意,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可認為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且若加以估算沒收,亦有過苛之疑慮,因此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至被 告所竊得同被害人所有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 固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 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均已丟棄,且本身 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 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有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該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2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 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未經科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宙公司)之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下稱科宙公司宿舍)。  ㈡於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至10時59分許,在科宙公司宿 舍之5樓及3樓,持悠遊卡等卡片,開啟喇叭鎖後進入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人居住之房間內,竊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擅自持Nguyen Tien Chuong(下稱阮進章)藏放在 鞋內之鑰匙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阮進章保管之合作金庫提 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警獲報後,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持拘票拘提楊 承翰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科宙公司、范氏媜、呂文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正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3 被害人Teng Su Lian(下稱鄧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鄧素蓮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Pham Thi Chinh (下稱范氏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范氏媜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Lu Van Ha (下稱呂文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呂文河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方式,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7 錄影監視器擷圖畫面及影像說明2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犯 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按被害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阮進章失竊之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與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1 鄧素蓮(未提告) 113年9月23日9時3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5樓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2 范氏媜 113年9月23日9時5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3,000元、鑰匙1串 3 呂文河 113年9月23日10時59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黑色錢包1個(內含1萬1,0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鑰匙1把)

2025-03-07

TYDM-114-易-43-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JACKY LAI」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商店地址」欄 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告賴柏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簽單上 偽造「JACKY LAI」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4次盜刷告訴人陳建旭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詐欺得利 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4次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 訴人之信用卡後開卡盜刷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 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 台新銀行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並全數賠償盜刷款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貿易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信用卡簽單上之偽造「JACKY LAI」簽名署押共2枚 (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信用 卡簽單私文書2張,業經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商店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已將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5萬3,848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已將盜刷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賴柏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賴柏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③、④ 賴柏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9號   被   告 賴柏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蒝與陳建旭為鄰居,詎賴柏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社區管理室,代陳建旭領取信件時, 見陳建旭有補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信件未拆封,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詐欺得利之 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①於上述時 、地將本案台新信用卡侵占入己。②未經陳建旭同意、授權 ,於113年4月18日,佯裝持卡人陳建旭本人,以線上開卡方 式,提供陳建旭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日等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擅自將本案台新信用卡 開卡啟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旭及台新銀行就客戶身分辨識 、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③未經陳建旭同意、授權 ,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台新信用卡消 費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金額,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JACKY LAI」署押各1枚,再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與附表 編號1、2號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提 供商品與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旭及各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就客戶身分辨識、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④於附 表編號3、4號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 名之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金額,致各特約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 消費,而提供商品與服務。嗣陳建旭接獲刷卡通知,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旭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認刑事陳報狀暨本案台新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 ③台新銀行線上開卡網頁說明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賴柏蒝所犯罪名如下:  1、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2、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  3、③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中③部 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4、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  1、就①②及附表編號1,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出於同一用盜用他 人信用卡消費之目的,在密接時間,接續將本案台新信用 卡據為己有,開卡用於消費付款,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嫌,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2、附表編號2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簽帳單偽簽之「JACKY LAI」 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 已填補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損害,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18日 22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 京華城美容名店 45,400元 有簽名 2 113年4月19日 19時2分 臺北市○○區○○○路○段 00號1樓 紅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3,652元 3 113年4月27日 20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1,298元 免簽名 4 113年4月28日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1樓 凡達斯餐飲 3,498元 合計 53,848元

2025-03-07

PCDM-114-審簡-190-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宏志於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113年4月3日為止,任職於黃 幸威經營之威佩翰企業社設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綠島門市), 並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等而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期間,竟利用 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統一超商綠島門市內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 及黃幸威。 二、另李宏志知悉統一超商規定之行銷企劃方案,係至統一超商 消費之顧客,每消費300元即可取得會員點數1點,會員點數 1點可折抵現金1元,而統一超商店員操作收銀系統時,係以 掃碼機刷商品條碼,收銀系統將同時產生收費金額及會員點 數,顧客如欲累積會員點數,則提供加入會員時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號碼予店員,由店員將顧客應獲取之會員點數存入該 會員帳戶內,若顧客未加入會員或表示不需累積點數,店員 僅完成結帳程序即可,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29日0時12分許、同日1時14分 許,在統一超商綠島門市內,將前往該店消費顧客於結帳時 同時產生之不詳數量之會員點數,違背其任務,操作收銀系 統存入其自身之會員帳號內,致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及黃 幸威。嗣經黃幸威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幸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黃幸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監視 器翻拍截圖與發票翻拍照片、被告自白書、統一超商綠島門 市對帳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盤盈損報告書、和解書、 存證信函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被告任職門市店員,負責收銀 等業務,利用收銀機系統登載不實之「取消交易」等紀錄, 並傳輸至連結之統一超商電腦相關設備,自屬將業務上不實 事項登載於電腦內電磁紀錄並行使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被告於 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論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惟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統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 字卷第63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如上。  ㈡又被告於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期間,分別接續以附表所 示方式侵占門市收款,以及違背其任務存入會員點數至自身 之會員帳號內,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擔任門市店員,竟為 一己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登載業務上不實 電磁紀錄及直接拿取之方式,將職務上掌管款項挪為己用; 復為貪圖小利,違背其任務而取得統一超商之會員點數,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統一超商公司,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完畢(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其侵占及背信之期間非長,且所得之款項及 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 第72至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易字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4萬元和解及 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可 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建立正確觀念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役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內更犯 他罪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末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3萬元,固屬其本案業務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4萬元完畢,業如 前述,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違背 任務所取得之會員點數,雖為其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之犯罪時程僅1日,所獲會員 點數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 與成本,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民國) 侵占方式 1 113年3月1日1時6分許 被告於執勤收銀業務時,利用收銀機「指定更正」及「取消交易」等功能,登載顧客結帳之商品取消交易之不實電磁紀錄,並以傳輸至收銀機連結之統一超商電腦相關設備之方式行使之,而侵占顧客交付之金額。 2 113年3月1日5時35分許 3 113年3月4日4時許 4 113年3月21日1時3分許 5 113年3月27日23時38分許 6 113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 7 113年3月27日23時57分許 8 113年3月28日0時15分許 9 113年3月29日0時9分許 10 113年3月29日4時33分許 被告於執勤收銀業務時,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TDM-113-易-42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舒潔抽取式衛生紙1袋」,應 補充為「舒潔棉柔厚韌三層抽取衛生紙90抽(24包)1袋」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UNIDESING新柔感衛生紙1袋 (價值新台幣【下同】220元)」,應更正為「UNIDESING新 柔感抽衛(8包)1袋(價值200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錫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已與告訴人陳信甫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45頁至第49頁),其對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 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信甫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95號   被   告 吳錫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仁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信甫所管領之舒潔抽取式衛生紙 1袋(價值新台幣【下同】96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13 年9月8日5時9分許,在上開超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UNIDESING新柔感衛生紙1袋( 價值新台幣【下同】22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信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店長陳信甫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商品價金,有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3-06

PCDM-114-簡-631-2025030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鳳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取之7面金牌,其中2面已發還被害人,另扣案之變賣 5面金牌之所得餘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0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5、4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謝秋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大 關口觀音寺,徒手竊取洪○○所管領、配戴於神像上之金牌7 面(重約12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離開,並前往○○銀樓○○店將所竊得之5面金牌變賣 得款4萬9,200元。嗣上開寺廟委員洪○○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扣得謝秋鳳交付尚 未變賣之2面金牌(已發還洪福俊)及變賣5面金牌之所得餘 額4萬5,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銀樓○○店舊金、飾品收入翻造登記簿、 刑案現場平面圖、和解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 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被害人 洪福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和解 書在卷可佐,另未變賣之2面金牌已發還洪福俊,則被告所 賠償之金額應已超過其所竊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就此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MKEM-114-馬簡-34-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翔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翔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吳聖齊」、「陳菲菲」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翔婷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聯 繫,經該成員表示許翔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代將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存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代購虛擬貨幣許翔婷即可獲取 代購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暖子網路代購電商業者,向賴柏 翔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銀轉帳始能解 除云云,致賴柏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詎許翔婷可得而 知匯入郵局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 時48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郵局帳戶將4萬8,112元, 轉帳至許翔婷maicoin所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 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翔婷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翔之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登入IP紀錄等資料、通聯紀錄擷取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儲字第1120971633號函暨所 附之帳戶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陳菲菲」、 「吳聖齊」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 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 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4,50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和解契約書、交易明細可 佐(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對於犯罪所生已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於偵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我有收到1,8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6頁) ,固有獲得1,8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KSDM-114-金簡-231-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丁○○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 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 ○○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 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 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為被告求 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90號   被   告 丁○○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北街1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至崗山北街口,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逆向往西,再向西北斜穿道路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甲○○(兒童,年籍詳卷)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兩車遂生碰撞,致乙○○受有左手肘、左手腕挫傷併拉傷、 下唇擦傷、左大腿紅、左膝擦傷、左小腿紅等傷害,甲○○受 有左足挫傷併拉傷、左肘紅、左踝紅等傷害。詎丁○○於肇事 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 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跨越車道到對向的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就與對方的機車發生擦撞,我知道肇逃不對,但是我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與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貿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06

KSDM-113-交簡-277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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