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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在南投縣○○鄉○○   巷0 ○00號居所,以配偶張尚珉(另行偵辦)之個人身分資   料、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甲帳戶),復於112 年12月   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勇敢牛牛」之人(以下逕稱「勇   敢牛牛」)使用。嗣「勇敢牛牛」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1 月間,   透過LINE向告訴人曹雅勛詐稱:若要與伊一起吃飯,必須要   交保證金、購買點數予伊公司等語,致告訴人曹雅勛陷於錯   誤,而於113 年1 月6 日18時33分許,購買接續購買新臺幣   (下同)5 千元(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 )、5 千元   之點數(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儲值入甲帳戶內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則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於112 年12月23日16時11分許、同年月31日14   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受共2 千元,並以LINE收取5 百元之GASH點數作為租金   ,共獲得2 千5 百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   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   判終結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於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工具使用,致告訴人曹雅勛受詐騙後,將1 萬元儲值入甲   帳戶而購得虛擬貨幣,該筆虛擬貨幣則由詐欺集團轉匯至他   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6198   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   及南投地檢署113 年10月30日投檢冠謙113 偵6198字第1139   02360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證。又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另認被告於112 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大巷   1 之58號居所,以LINE將其於112 年11月17日向「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註冊之「BitoPro 」會員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帳號、密碼,用2 千元之價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乙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處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而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113 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案號:113 年度金訴   字第522 號,下稱前案),且迄仍未審結及宣示判決等情,   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就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經過,供述略   以:我於112 年12月間,在臉書社群平臺看到有人在收虛擬   貨幣平臺的帳號、密碼,我私訊對方,對方就用LINE(暱稱   「勇敢牛牛」)跟我聊天,當時對方跟我說要用1 個禮拜5   百元租用1 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所以我就用自己跟丈夫張   尚珉之資料申辦甲、乙帳戶,然後於112 年12月23日、112   年12月31日,將乙帳戶、甲帳戶的帳號跟密碼,用LINE傳送   給對方,我因此一共獲利2 千5 百元,其中2 千元是匯到我   郵局帳戶,其餘5 百元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的GASH遊戲點數   等語(偵卷頁15至21),而雙方以上交涉過程(含被告提供   甲、乙帳戶資料予「勇敢牛牛」、「勇敢牛牛」則為此給付   被告共計2 千5 百元之報酬等內容),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   卷憑佐(偵卷頁33至49),是可知被告係陸續向同一詐欺成   員「勇敢牛牛」交付甲、乙帳戶資料,復由前後二案之詐騙   手段同一(詳參偵卷頁65、66之本案告訴人曹雅勛證述、院   卷頁74、75之前案告訴人蕭名宏證述,均為假交友詐騙)、   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重疊(甲、乙帳戶均有收受本案告   訴人曹雅勛之受騙款項)、前後二案之詐欺款項匯入甲、乙   帳戶之時間密接等情以觀,亦堪確認甲、乙帳戶資料乃由「   勇敢牛牛」所隸屬之詐欺集團統括取得後,再集中用以向他   人行騙無疑,則縱該2 帳戶資料非被告同時一併交出,但因   交付時間甚為接近,取得使用者亦無不同,足信被告係出於   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準此,被告前案與本案係成立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詎檢察官於前案提   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竟再次以同一被告、法律上同一之犯   罪事實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日(113 年   10月30日)晚於前案(113 年10月28日),已如前述,顯見   公訴意旨所載,為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又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之對象、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曹雅勛佯稱要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繳交保證金給所屬公司,才可以和網友見面吃飯,致曹雅勛陷於錯誤,以條碼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6日14時38分付款5千元、5千元(即總額1萬元)至乙帳戶內。 2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名宏佯稱要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和網友見面,致蕭名宏陷於錯誤,以條碼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15日21時16分付款5千元、5千元、於113年1月17日18時19分付款5千元、於同日18時28分付款5千元(即總額2萬元)至乙帳戶內。

2024-12-24

NTDM-113-金訴-530-202412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如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身分證件或將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 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便可輕鬆獲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極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詎張佑任為圖快速獲取利益,竟基於縱使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 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8時26分許,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雅雅 」之人互加為好友後,即依「雅雅」指示,至BitoPro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為BitoPr o帳戶帳號,復於完成BitoPro帳戶驗證後,至中國信託銀行 將其申設之BitoPro帳戶取得對應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BitoPro帳戶 帳號暨密碼、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下稱BitoPro帳戶資料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雅雅」,容任「雅雅 」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雅雅」及不詳詐欺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吳周秋子、黎兆嘉 及呂惠卿,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 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張佑任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 吳周秋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佑任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3、137-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收到打工兼職的簡訊,想要多1份收入,伊認為 操作虛擬貨幣的買賣及轉出是正常的工作,交帳戶也很正常 ,之前工作都要交帳戶以辦理薪資轉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依公司入職條件,提供個人基本資料、 申請BitoPro帳戶、綁定個人銀行帳戶,並將BitoPro帳戶資 料提供予公司,其主觀上認知係所有虛擬貨幣的買賣皆係以 公司資金來操盤賺取價差,故其提供BitoPro帳戶資料予公 司使用,為理所當然之事,實無預見此舉為遭詐欺集團利用 ;又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 顯與專門申設新帳戶或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犯罪之情形 不同;被告因學歷不高,且工作非金融或法律相關行業,才 認為虛擬貨幣是新興行業,可以輕鬆兼職,且被告得知帳戶 遭警示後,主動前往報警,並無逃避檢警調查,亦與一般犯 罪者欲隱匿身分之行為截然不同;被告係在經濟窘迫及社會 知識不足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欠缺犯罪故 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綁定其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完成BitoPro帳戶驗證後,至中國信託 銀行將該BitoPro帳戶取得對應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BitoPro帳戶資 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雅雅」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 -25、145-147頁、本院卷第69、146頁),並有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3月11日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及被告與「雅雅」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58張、幣託公司113年5月8日幣託法字第Z0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包含附件1:如何註冊:BitoPro註 冊及身分驗證教學(APP)(WEB),附件2:設定Google Auth enticator驗證,綁定雙重驗證教學,附件3:授權新裝置em ail登入,附件4:PRO(Z000000000)張佑任(即個人基本 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拍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登入資訊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35-5 7、59-66、149-177、209-219頁)在卷可稽;又「雅雅」取 得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 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吳周 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轉匯 至BitoPro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流入其他不詳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27-28、2 9-31、33-34頁),且有告訴人吳周秋子遭詐騙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吳周秋子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1紙、吳周秋子與LINE暱稱「平安是福」之通聯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67-68、69、71、73、 75、77-79、81、83-87頁)】、告訴人黎兆嘉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黎兆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通聯記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8 9-91、93、95、97、99、101、103、105-107頁)】、告訴 人呂惠卿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呂惠卿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呂惠卿與LINE暱稱「呂亦浩」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見偵卷第109-110、111、113、115、1 17、119、121-124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Bito 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所得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學歷,從 事團膳工作,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政府都有宣導不能將帳戶、提 款卡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對於不可將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 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 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誠難諉為 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1年2月21日7時53分許收到手機簡 訊,內容是:「急徵需要用錢的,幫你解決急用錢,年齡25 以上,今天缺5個名額,收Biropro審核通過完,作業當天可 以領取5000,一個月領取5萬,Line:ya01556」,伊就加對 方的line,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認證、綁定銀行帳 戶後,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的代號、密碼、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 並有上開簡訊截圖1張(見偵卷第149頁)附卷可查;又於偵 查中供稱:對方說借伊的帳戶來炒虛擬貨幣賺差價,會分紅 給伊,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 見偵卷第147頁),佐以被告與「雅雅」的LINE對話紀錄所 示:(見偵卷第151-153頁) 被告:這算是租借虛擬幣帳戶嗎? 雅雅:對的 被告:那你們租金的話是多少。還有你的分紅這個是怎麼    算的呢? (中間略) 被告:哈囉,問一下,租給您,要配合幫忙轉帳嗎?    哪租借的部分,是馬上匯錢給我嗎? 雅雅:不需要的。您直接租借就可以了。    其他不需要你操作。   由前可知,被告對於自己所應徵之兼職工作,實為出租帳戶以收取租金及分紅乙情,實知之甚稔;且由被告於「雅雅」要求其提供身分證資料時,向「雅雅」表示:「因為身分證,都在老婆那邊,跟他拿,他會問要做什麼用」、「不是,他會問很細」、「例如你們要屯幣,那你們的幣是哪裡來」、「還有這會有什麼風險之類」、「這樣我很難跟我老婆說明,然後提供身分證呢 這樣很像是詐騙的呢...」(見偵卷第151-152頁)、「這個真沒辦法啊,我已經是暪著家裡用這個了」、「親,身分證部分真沒辦法,我不是自己一個人住,住址不能提供,也是保護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67-169頁),適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提供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或將供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猶為獲取報酬,始會不問有無風險、暪著家人提供上開資料,並推拖不願提出身分證資料,擔心因此洩露自己住址,而引發家人之困擾。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出租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顯不合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及預見,詎其仍為貪圖提供上開資料 即可快速獲得5,000元及每月5萬元之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 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 明確預見交付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 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工具之可能性,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予「雅雅」,並容 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 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以該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收到打工兼職簡訊,想要多1 份收入,對方提供的打工內容就是虛擬貨幣買賣及轉出,伊 是一般員工,他們說會教伊操作虛擬貨幣;「雅雅」說1星 期領5,000元,1週領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所 辯,除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 中,雙方明確表示係「租借帳戶」、「不須要被告操作」等 情迥異(詳如前述),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不實;況被告自陳 並無虛擬貨幣方面專業智識,殊難想像「雅雅」有何理由提 供上開優渥薪資條件聘請不具備任何操作虛擬貨幣智識之被 告?是其所辯,嚴重悖於常情事理,毫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伊去求職時也會提供身分證、帳戶,當時覺得 提供帳戶很正常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雅雅」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裏;伊從事團膳工作 ,需要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但伊知道老板是誰,且以前 的工作,須要先工作才有薪水;伊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時 ,不需要交帳戶密碼或綁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老闆等 語(見本院卷第69、146頁),故被告應徵工作,不僅未至 應徵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復未確認公司名稱及所在,即遽 爾交付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重要財產資 料予毫不相識之「雅雅」,顯與其過往之工作經驗及一般求 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相悖,況且,一般公司縱有匯款之需, 僅需提供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實無可能要求員工連同 密碼亦一併告知,是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日常使用之帳 戶,與一般申設新帳戶或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犯罪之情 形不同等語。惟細繹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 戶主要係用於支付被告各種消費款項,並非用以收取固定收 入(例如薪資、補助),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 雅雅」前,已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花費至僅有餘額42元,此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5-105頁)存卷 可查,可見被告已於交付帳戶前清空帳戶內款項,且因帳戶 餘額甚微,縱使交付他人,亦不會蒙受金錢損失;況且,被 告既已將該帳戶「租借」予「雅雅」使用,衡情,於租借期 間亦不會再使用該帳戶,故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即至警局報案 ,故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係於其帳戶遭警示後,亦 即於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 ,對於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 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 辯護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被告主動報警求助,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 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 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雅雅」,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吳周 秋子等3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 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之 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加重竊盜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4 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其為圖快速獲取報酬,率爾 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 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呂惠卿成立調解,願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呂惠卿2萬元,並 已依約履行分期給付,彌補告訴人呂惠卿所受損害等情,業 經辯護人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 -122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所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非微,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 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 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 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 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 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 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 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 ,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有收到「雅雅」匯給伊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9、14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惠卿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呂惠卿5萬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 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 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交付之BitoPro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 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 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 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周秋子(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吳周秋子之姪女,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吳周秋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 2 黎兆嘉(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9日15時21分許,佯裝為黎兆嘉之姪子,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黎兆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匯款78萬元 3 呂惠卿(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9時20分許,佯裝為呂惠卿之姪子,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呂惠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58分許,匯款17萬元

2024-12-23

TCDM-113-金訴-2207-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23日11時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6月23日13時55分至23時27分間」;第14至15行「112年7 月10日20時10分、同日20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7月9日20時10分許、同年月10日20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宜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ATM轉帳明細(見偵 卷第55頁)、轉帳及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 「Alun」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 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將「期約對價而 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 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之行為為「收 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新臺幣(下同)5716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 本件告訴人賴冠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之前已遭「 Alun」詐騙投資虛擬貨幣,欲取回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 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第3 7至42頁);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參,雖其並 非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仍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堪認有悔過之意;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 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髮型設計,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 ,現與一名9歲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但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 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又被告雖因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獲有5716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坦承無誤(見偵卷第9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為6萬 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每期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有上開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存卷可憑,是被告願意 給付之調解金額合計為6萬元,顯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報酬 ,況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上開調解內容已經本院將 之列為緩刑之條件,本院相信被告即會遵守承諾按期賠償予 告訴人。因此,考量被告已離婚,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月入3 萬多元,需扶養1名9歲之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曾向法院 聲請債務更生然被駁回等情況,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實無家 庭支持僅能依靠其本身之工作收入養活自身及子女,再者其 曾聲請債務更生即表示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恐有難處,而之 後每月又須給付告訴人5千元,本院認倘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 團取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蔡宜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澖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21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Alun」之人聯絡,約定以每筆買賣虛擬貨幣之差額即新臺幣 (下同)約1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Alun」使用, 蔡宜澖遂於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某 址公司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圖片方式 提供予「Alun」使用。嗣「Alu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 時,透過交友軟體乾杯與賴冠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 蔣浩晨」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 云,致賴冠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0日20時10分許、 同日20時58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合計5萬9970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蔡宜澖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其BitoPro 虛擬資產交易所(下稱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依「Alun」 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Alun」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蔡宜澖因而收受對價5716元。 二、案經賴冠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約定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對價,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Alun」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2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乾杯認識「艾斯」,後來對方改用LINE暱稱「Alun」跟伊聊天,對方說他朋友需要買幣,「Alun」好像說買賣幣有匯差,希望可以給伊賺,作為伊生活開支等語。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照指示入金加值後,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且領有報酬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告訴人賴冠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收取報酬為5716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觀諸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Alun」 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又「Alun」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成為 幣商,原遭被告以其未曾接觸虛擬貨幣為由婉拒,復「Alun 」不斷安撫被告,表示幫渠友人買幣的操作方式與被告自己 買幣相同,並保證全程教導被告如何操作等情,則被告辯以 其係為協助「Alun」友人買幣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乙節,尚 非子虛。復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賴冠蓉警詢筆錄、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 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 ,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已非無疑。而 本案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舉或有輕率,然 其主觀上確信其與「Alun」間存在感情基礎,始協助「Alun 」友人代購虛擬貨幣並賺取報酬,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

2024-12-23

CHDM-113-金簡-370-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吉隆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逕予更正)8月12日晚上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雅芳」之人指示,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 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復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帛橙Y 」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之對價 ,由林吉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帛橙Y」使用,林吉隆遂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使用。嗣「林雅芳」及「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林吉隆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匯一 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吉隆並因而收受對價24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吉隆(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13至17、255至257頁、本院卷第4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3頁)。  ㈢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5至55頁)。  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用戶資料(見 偵卷第233至241頁)、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Whois查 詢(見偵卷第243至250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 與暱稱「林雅芳」、「帛橙Y」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 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是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 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 約對價」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24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欲操作虛擬貨幣 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嗣後並無匯款予各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9、53、55、57頁)附 卷可參;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 中、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而獲有24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無誤(見偵卷第17、227、257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 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續使 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 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 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匯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惠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群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經蕭惠予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Amy」佯稱:該屋目前仍有其他租客預約看屋,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屋,如不滿意伊可退款等語,致蕭惠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4分40秒、3萬元 由被告轉帳至案外人詹蕎鎂(所設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惠予112年9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65至71頁) ③告訴人蕭惠予提供予詐欺集團對話、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9頁) 2 趙桓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思君」與趙桓逸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精品進貨價,可賺取精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趙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4分26秒、3萬元 由被告將左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復依「帛橙Y」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桓逸112年9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3、91至132頁) ③告訴人趙桓逸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43頁)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7分37秒、1萬5千元 3 謝智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孫雅慧」、「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對謝智義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商品進貨價,伊出貨給買家後,即可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謝智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2分49秒、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義112年10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卷第145至146、151至185頁) ③告訴人謝智義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6至210頁)

2024-12-23

CHDM-113-金簡-355-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1號 原 告 林浩鋒 訴訟代理人 林冬蘭 被 告 林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筆,共 計1萬元儲值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電子錢包地址 為0x0fc53b28991fc53459dfb5dd0000000e19be9b8c號之幣託 BitoEX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279顆,再轉至不明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遮斷金流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 上開1萬元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38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 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01-202412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君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金融 機構帳戶」應更正為「幣託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 敏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廖敏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幣託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周賢 昌受騙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 件(見偵字第11992卷第41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5,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3號   被   告 廖敏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5前居所,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辦之虛擬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條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周賢 昌,致周賢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繳費時間,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福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 式,繳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廖敏君之幣託帳戶。嗣周賢 昌發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賢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敏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幣託帳戶之繳費條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告訴人周賢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周賢昌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被告幣託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周賢昌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佐 ,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已獲賠償等情,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條碼 1 LD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周賢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向周賢昌佯稱欲貸款需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等語,致周賢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5,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9號頁29-31、51、57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624-202412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紹宇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碼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幣 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本 案幣託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對李宗宏佯稱:需先繳 費可快速貸款、帳號錯誤遭凍結、須至超商刷條碼繳費解除 云云,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本 案幣託帳戶而取得繳費條碼,再將條碼傳送予李宗宏,致李 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持上開繳 費條碼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魏紹宇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 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魏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 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 稱:其係因車輛壞掉上網欲辦理貸款,對方稱其資料輸入錯 誤並要求其匯款,其表示無錢可匯,對方遂要求其辦理幣託 帳戶進行驗證,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 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對告訴人李 宗宏佯稱:可快速貸款,但需先繳費、帳號錯誤遭凍結,須 至超商刷條碼繳費解除云云,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以 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而取得繳費條碼,再將條 碼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 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統一超商 太子宮門市,持上開繳費條碼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吉警偵字第1120023385號卷〈下稱警 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李宗宏提出之繳款證明 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 第31頁至第34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回覆 內容及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 第4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至 第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幣託帳戶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幣託帳戶資 料及登入IP位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63頁至 第16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連結之虛擬貨幣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 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案發時23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足見 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其欲貸款始依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 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向LINE 公司調閱對話紀錄亦因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得等節,亦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花檢景敬113蒞2677字第113 9019721號函暨函附之「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注意事項」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 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對方係在臉 書上結識,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曾實際見面;其欲貸 款3萬元,對方沒有講利息、手續費如何計算,亦未表明欲 向哪家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一般申辦貸 款均係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或 核貸帳戶,而無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申貸之用,被告 提供本案幣託帳戶顯與正常申辦貸款程序不符。是依被告所 述,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 案幣託帳戶以驗證身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以指定之帳 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貸流程非屬合理。次查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前曾有於網路上遭詐騙而於超商儲 值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前既有遭網路 詐欺之經驗,衡情應對網路結識不詳之人要求以指定之帳號 、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應較常人更提高警覺,而對其提供 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幣託帳戶供不法使 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於不知貸款利息、手續費及貸款對象 情形下,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 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 託帳戶時,本案幣託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 甚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前無貸款經驗,其也是被騙云云,尚 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2 0時47分許,依指示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 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幣託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 人及所受損失僅3,000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未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 元,另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幣 託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購買泰 達幣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儲值進本案幣託帳 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HLDM-113-金訴-134-202412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琴 范强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92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范强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麗琴、范强淯為母子,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 分子常利用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如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分子用 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洪麗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琴國泰世華 帳戶),及其申設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洪麗琴幣 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給范强淯,范强淯再將之轉交 「徐秉鈜」。  ㈡范强淯將不知情之胞弟范廷鈞(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廷鈞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提供給「徐秉鈜」 ,並依「徐秉鈜」之指示,傳送范廷鈞所收取之簡訊認證碼 ,由「徐秉鈜」以范廷鈞前述個人資料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 帳號(下稱范廷鈞幣託帳戶)。  ㈢嗣「徐秉鈜」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徐秉鈜」旋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洪麗琴、范廷鈞幣託帳戶所對應之幣託公司入金虛 擬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US DT),再將之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中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因遭圈存抵銷,因而 洗錢未遂)。 二、范强淯、洪麗琴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後,因 遭「徐秉鈜」要求,竟提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與「徐秉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徐秉鈜」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對范小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徐秉 鈜」再通知范强淯,由范强淯委請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跨行匯款,將范 廷鈞郵局帳戶內之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尚未移送併辦)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曉春、蔡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蘇桂 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朱桂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何小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易卷第35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固坦承全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2人為了學習加密貨幣, 才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後來發現有 異,就不想學習了,「徐秉鈜」知悉後,要求被告2人返還 范廷鈞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被告范强淯就委請被告洪麗琴 臨櫃提領范廷鈞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 帳戶內,被告2人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本案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 戶(金易卷第33-36頁、偵2卷第57-67頁)、范廷鈞郵局帳 戶及幣託帳戶(警6卷第33至37頁、偵1卷第91-99頁)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與被 害人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 案之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 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 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范廷鈞郵局帳戶,影偵二卷第22頁】該帳戶在111年4月27日至4月29之間有換印鑑發VS卡及線上約定轉帳,且原本帳戶內之存款金額537元也在交付之前提領至只剩32元,是何人所為?)范廷鈞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用,為了學習操作加密貨幣才重新啟用,是他自己本人去郵局辦理上述的手續,並且將帳戶餘額提領至只剩32元,因為我有提醒他裡面不要放錢,我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在交出去學習操作加密貨幣之前,也把餘額都領出來了,因為我也擔心帳戶裡面的錢會被盜領」等語(金易卷第304頁),足見被告洪麗琴於交付金融帳戶給「徐秉鈜」前,已認知自己即將喪失帳戶控制權限,並進一步採保護自己財產權之措施。此一作法,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正犯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避免造成自己財產損失,再交付他人之慣常作法相符。又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是為了學習加密貨幣,才將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云云。惟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都還沒有學習到,因為從我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交出去沒幾天,就被利用當作詐騙之工具,我就跟被告范强淯說狀況不對,我們不要再學習加密貨幣」、「我跟范廷鈞的加密貨幣帳戶中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被告范强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一開始是洪麗琴先看到加密貨幣的資訊並告訴我,我們就按照徐秉鈜的指示加LINE,加LINE之後徐秉鈜提供資訊給我進行瞭解,徐秉鈜叫我註冊幣託帳戶,我有去查詢幣託帳戶是否合法,並按照徐秉鈜的指示操作,後來徐秉鈜叫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及密碼都交給他,他要教導我們如何操作加密貨幣,後來我發現我都還沒有開始操作加密貨幣,怎麼就會有交易紀錄的產生,我就跟徐秉鈜說要終止學習」、「我就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的帳號跟密碼都交給徐秉鈜,我的幣託帳戶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據上供述,顯見被告2人只是單純的「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未有任何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行為可言,從而,其等辯稱係為學習加密貨幣而提供帳戶云云,實難採信,被告2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 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㈣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附表一編 號10)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被告洪麗琴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4 、5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以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5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洪麗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與被告范强淯、「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洪麗琴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洪麗琴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范强淯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部分:  ⒈按「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若仍論以洗錢既遂,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范强淯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為(不含編號7圈存 抵銷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圈存抵銷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范强淯以提供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9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范强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范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范强淯與被告洪麗琴、「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强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范强淯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2人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於犯罪後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卷第384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2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 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 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匯入洪麗琴國 泰世華帳戶及范廷鈞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或已轉匯至 附表所示幣託公司入金虛擬帳戶或陳鑀元帳戶,或已遭銀行 圈存抵銷,已非被告2人所能支配管領之洗錢標的財物,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蘇佳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佳荻,以加入世鼎集團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蘇佳荻,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50分許,匯款8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2. 告訴人 方秀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方秀芬,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方秀芬,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3. 被害人 劉立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劉立凱,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劉立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4. 告訴人 曾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曾淑梅,以投資正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淑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5. 告訴人 朱桂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原油投資網站結識被害人朱桂芳,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朱桂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1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6. 告訴人 楊雪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楊雪美,以於「世鼎集團」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楊雪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王曉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曉春,以加入群組VIP股票 投 資 ,抽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曉春,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1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13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並未匯出 8. 告訴人 蔡錦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蔡錦宗,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蔡錦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9. 告訴人 王紅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紅梅,以下載 「世鼎」APP獲得股票資訊,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紅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2萬8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8分許,匯款4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何小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何小英,以透過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何小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分許,匯款40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徐秉鈜」通知被告范强淯轉知被告洪麗琴,由被告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提轉跨匯,將其中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1卷第11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13至25頁) 范廷鈞中華郵政所有帳戶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6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1至32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3至43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4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范廷鈞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偵1卷第19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1卷第21至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梏式表(影偵1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1卷第24至25頁) 方秀芬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圖(影偵1卷第27至43頁) 3 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20至32、35、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33至34、36至42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轉帳明細(警2卷第45至52頁) 劉立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警2卷第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31頁) 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39至50頁) 匯款申請書與網路交易明細(警3卷第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5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205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往來交易明細(警3卷第57至62頁) 曾淑梅刑事陳述意見狀(金易卷第275頁) 5 附表一編號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644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帳戶往來資料(警4卷第11至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警4卷第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31頁) 匯款交易明細(警4卷第32至46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卷第48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4卷第4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0至6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69至95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96至1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儲字第1110209883號函暨所附范庭鈞帳戶交易明細(警5卷第17至2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卷第27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卷第33至3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5至150頁) 轉帳交易明細(警5卷第152至170頁) 7 附表一編號7 王曉春存摺影本(警6卷第43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交易明細(警6卷第45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9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警6卷第1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7頁) 8 附表一編號8 網路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警6卷第57至60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6卷第61至63頁) 交易紀錄(警6卷第65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9至1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103至11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31頁) 9 附表一編號9 王紅梅所有中國信郭銀行帳戶資料(警7卷第5至10頁) 簡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11至2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卷第27至28頁) 范廷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清單(警7卷第29至31頁)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影偵2卷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2卷第30至31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偵2卷第36至3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2卷第40至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影偵2卷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偵2卷第6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167頁) 臺南市政府瞽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第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71至17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強制通報單(偵1卷第173至18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187頁) 何小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偵1卷第189頁)

2024-12-20

CTDM-112-金易-19-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鄭道明已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 貨幣之工具,他人購買並提領加密貨幣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 人將其所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鄭道明亦預見下述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貸款廣告之詐欺手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6日18時43分許,申請註冊「BitoE 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然後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之 文字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22時 許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貸 款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嗣陳賢義於112年1月31日22時許, 上網瀏覽上述不實貸款廣告後陷於錯誤而點擊該廣告連結並 產生對話視窗,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在對話視窗詢問陳 賢義基本資料,並傳送「Line」ID給陳賢義,且請陳賢義利 用該「Line」ID加入好友,陳賢義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匿稱:「楊志堅-專員 」)的「Line」好友。 二、「楊志堅-專員」向陳賢義虛構貸款事宜,並傳送不實「將 來國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網址連結給陳賢義,請陳賢義點 選連結申請貸款,再謊稱:如果貸款成功,會將錢匯到陳賢 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 以輸入基本資料及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方式完成貸款申請。 三、「楊志堅-專員」於陳賢義完成貸款申請後之112年2月1日某 時許,向陳賢義詐稱:貸款申請已審核通過,並已撥款至陳 賢義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查 詢確認帳戶並無款項匯入,「楊志堅-專員」進而請陳賢義 確認輸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是否正確,陳賢義陷於 錯誤而查詢發現帳號輸入有誤且帳戶遭凍結,「楊志堅-專 員」再向陳賢義假稱:需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才能讓 陳賢義重新輸入帳號並解凍云云,並以「LINE」傳送條碼1 組,陳賢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9,975元 (與本案無關),然後「楊志堅-專員」向陳賢義訛稱:已 經撥款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查詢確認,但仍舊沒有看到 款項匯入帳戶,「楊志堅-專員」又向陳賢義佯稱:會請會 計人員聯絡陳賢義云云,並傳送「Line」好友連結給陳賢義 ,陳賢義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匿稱:「林保年-會計」)的「Line」好友,「 林保年-會計」向陳賢義謊稱:要請律師公證,才能處理, 請陳賢義寄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云云,陳賢義陷於 錯誤而寄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林保年-會計」 。 四、「林保年-會計」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陳賢義謊稱:已 經收到金融卡,但陳賢義需要再繳一筆違約金,帳戶才能解 凍云云,之後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2月9日12時13分許使用鄭道明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 泰達幣所產生之支付買賣價金條碼2組(繳費的第二段條碼 各為030209Q5ZHV9VB01、030209Q5ZHV9VC01,儲值序號各為 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條碼)給 陳賢義,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9日12時16分許,至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址設:臺 東縣○○市○○路0段000號)使用本案條碼繳費5千元、5千元( 手續費均為30元,實際用於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均為4,970元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共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於同年2 月9日12時17分許,取得泰達幣327.0000000顆(成交單價30 .3129元)。 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賢義繳費完成後 之112年2月9日12時18分許,自鄭道明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 提領泰達幣327.230358顆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 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向陳賢義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1萬 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道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9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欺,也沒有接收到任何金錢,我不知道出借本案幣託 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違法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 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1)被告有依指示申請註冊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幣託帳戶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申請本案幣 託帳戶,並告知本案幣託帳戶的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幣託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7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正、背面,本院金 訴卷第97-98頁),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經營加密貨幣 交易所之代理商)提供之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客戶資料 、被告於申請時所上傳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個人正面 自拍照及被告身分證正、背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且本案幣託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賢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4頁),復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泓科公司回覆內容、本案幣託帳戶提領及購買泰達幣紀錄 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及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賢義使用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陳賢義與「楊志堅專員」及「 林保年-會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條碼 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第8-9、51頁、第15-17頁、 第20-23頁、第25-26頁、第27-28頁、第29-32頁、第32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基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 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一節,堪以 認定。   2、陳賢義因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現金1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9日12時17分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購得泰達幣327.0000000顆,每顆單價為30.3129元,此有 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據此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總金額經四捨五入後約為9,93 9元,復加計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手續費合計60元( 見偵卷第16頁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紀錄),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所花費之總金額為9,999元(計算式:9 ,939元+60元=9,999元),此與陳賢義遭騙使用本案條碼繳 費之總金額1萬元極為接近,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 12年2月9日12時13分許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 然後陳賢義係於同日12時16分許使用本案條碼繳費共1萬元 (計算式:5千元+5千元=1萬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就於 同日12時17分許取得購買總金額為9,999元之泰達幣,並於 同日12時18分許提領本案幣託帳戶之泰達幣至冷錢包之過程 ,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本案幣託帳戶提領及購買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頁、第15-17頁),顯見陳賢義遭騙使用本案條碼支 付1萬元之結果發生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 泰達幣之過程,堪認陳賢義遭騙使用之條碼包括第二段條碼 030209Q5ZHV9VB01、030209Q5ZHV9VC01,總金額合計為1萬 元,而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僅有第二段條碼030209Q5ZHV9VB 01而已,金額亦非只有5千元,起訴書記載陳賢義遭騙金額 為5千元云云,容有誤會。 3、被告主觀上具備已預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但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 年滿39歲,並自承其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在超商擔 任店員(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申 請取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將之提供給對方使用,自應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要求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相關,然被告竟仍依指示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使用, 雖無確信本案幣託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2)復申請註冊幣託帳戶時,在身分驗證階段,申請註冊畫面會 顯示「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 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資 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 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之告知事項,申請者並應勾選代表已閱讀之,此為本院職權 上所知悉之事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83-90頁),足見被告經由前 開申請註冊程序而已知悉將個人申請之幣託帳戶隨意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讓幣託帳戶被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但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亦堪認被告具備已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目的可能與將之用以實 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關,但卻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客觀上有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幣託帳戶變成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 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被告所辯是否有對陳賢義施用事實欄所示詐術或取得 陳賢義遭詐而支付之現金1萬元,與本院前述認定之被告本 人的實際所為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有利被告認 定。 (2)前已敘明依照被告的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自當認知提供本 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他人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則被告基於此項本案幣託帳戶可能被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而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後的確被使用在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則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就是犯罪行為 ,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出借幣託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違法云 云,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支付購買泰達幣的買賣價金之用,係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陳賢義使用本案條碼支付2筆5千元 ,但此乃本案詐欺集團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陳賢義兩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亦只成立一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僅記載陳賢義使用本案條碼支 付1筆5千元,漏未記載另1筆5千元,但漏載部分與起訴書明 載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漏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予以審判。 3、被告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陳賢義遭騙支付本案詐欺集團購買 泰達幣之金額共1萬元,再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但於 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 度之司法資源,且拒絕與陳賢義洽談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屬次要性角色,復被告未曾因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110頁),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陳賢義受騙支付購買泰達幣之價金金額合計 1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 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 諭知追徵)。 (二)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 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金訴-1773-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5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柏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佑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取陌生款項,極可能成 為實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即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 (俗稱車手),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與暱稱「杜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杜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杜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佑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可能達3人以上),推由「杜拜」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 在網路上結識甲○○,指示甲○○下載「BitoPro幣托交易所」 (下稱幣托交易所)之APP軟體並註冊帳號,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地址、帳號及密碼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佯裝為美髮產 品業務員,至甲○○經營之店內推銷,向其佯稱:可定期提供 美髮產品等語,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與該人約定於113年4月30日至○○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商店(下稱統一超商○○門市),由甲○○交付美髮產品之 價金新臺幣45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柏佑主觀上知悉「杜拜」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其後,陳柏佑依「杜 拜」之指示,於同年4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鑫斗門市,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45萬元,造成甲○○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相應時間發送虛擬貨幣 至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佯裝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 假象,以避免查緝。嗣陳柏佑於雲林高鐵站遭員警盤查,當 場扣得上開新臺幣45萬元(已發還)及其餘新臺幣200萬元 之不明款項,故陳柏佑未能依「杜拜」之指示成功將詐欺款 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杜拜」,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柏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均判處罪 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 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柏佑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76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205、213、217頁;本院卷第7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偵4277卷第49至55頁、第61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49至52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及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各1 份(他卷第73至8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1份(他 卷第119頁)、員警113年6月21、24日職務報告共2份(偵42 77卷第67至6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警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記抄本 等資料1份(警卷第53至60頁)、贓物領據1紙(他卷第7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他卷第85頁)及告訴人手機內 網頁畫面截圖1紙(偵4277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杜拜」之指示,將於前揭時 、地,自告訴人取得之上開款項,欲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 「杜拜」,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 不久後,隨即遭警查獲,尚未及依「杜拜」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由「杜拜」取走,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 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與「杜拜」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及時遭員警查獲,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最終未能被成功移轉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 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55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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