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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9號 原 告 劉耀隆 被 告 陳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之約定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稱為「大和」投 資APP之網路連結,以投資股票內線交易訊息,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 。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9 時24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被告於刑事一、二審 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 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 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4日(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1

TPHV-113-訴易-79-2025021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3號 原 告 邱灝霖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藉 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下稱第5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 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據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自 陳: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權」之人使用等語明確【 見第5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1 57頁、第163至172頁、第177至179頁、第321頁、第329頁】 可稽。被告前開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第51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第529 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516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嗣未上訴而告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24頁;金訴字卷第159至175 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可憑,復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個資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 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 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 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 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 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26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8日12時2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025-02-11

TPHV-113-訴易-63-2025021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 原 告 蔣佩君 被 告 許代 詹富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代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被告詹富舜)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轉匯、提領方式 取得詐騙款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 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 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許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  ㈠至原告對被告詹富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告訴 遭詐騙新臺幣3萬元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 許代,至於被告詹富舜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是原告並 非被告詹富舜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對被告詹富舜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11

CHDM-113-附民-754-202502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 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嗣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經此偵查 程序,其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已可清楚預見。其於112年8月11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 之人取得聯繫後,經「寧靜的夏天」告知其若提供開通網路 銀行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等語,其即表示有意願,「寧靜的夏天」乃再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下稱「 斯沃琪平台」)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吳東霖,由吳東霖與「斯 沃琪平台」聯繫。隨後「斯沃琪平台」向吳東霖稱於金融帳 戶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供公司使用作業完成後,每 日即可領2,000元報酬等語,吳東霖聞訊後,已預見任意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詐 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但為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斯沃琪平台」指示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帳戶綁定申請,再於112年8 月18日15時7分至18時10分間(LINE傳送時間),透過LINE 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網路銀行密 碼單、約定帳戶申請單傳送予「斯沃琪平台」,並配合進行 完成驗證碼認證。嗣即有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東 霖土銀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 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品慧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佳伶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沈沛青於警詢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盛於警詢之指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盛雨柔於警詢之指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佩於警詢之指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秦泳榛於警詢之指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江戀金於警詢之指述。  ㈩被害人吳品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謝佳伶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沈沛青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單照片及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盛雨柔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佳佩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詐欺人員通訊軟體帳號首 頁擷圖。  被害人秦泳榛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與匯款畫面擷圖、元大銀 行匯款單。  被害人江金戀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害人江金 戀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4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隨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96號不起訴處 分書。    被告與「寧靜的夏天」、「斯沃琪平台」間之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修正 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 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江戀金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應為起 訴效力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㈤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 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最終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 ;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雖 已與被害人吳品慧、謝佳玲、張永盛、盛雨柔、林佳佩、秦 泳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6件在卷可考,但就已屆履 行期之吳品慧部分,僅履行第一期賠償,自第二期起即未履 行賠償,有吳品慧之陳報狀(含吳品慧與被告之LINE聯絡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焊接工作,薪水1日約1,800元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帳,有土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 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土銀 帳戶交給「斯沃琪平台」使用,而對「斯沃琪平台」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品慧 自112年6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吳品慧聯繫,佯稱可透過凱投證券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吳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34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謝佳伶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謝佳伶聯繫,佯稱可透過銀獅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3時53分 ②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 ①5萬元 ②4萬5,019元 3 沈沛清 自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沈沛清聯繫,佯稱可透過CLS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沛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10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4 張永盛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張永盛聯繫,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永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9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盛雨柔 自於112年7月30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盛雨柔聯繫,佯稱可透過絡萊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盛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2時12分 ②112年8月21日12時14分 ①5萬元 ②4,000元 6 林佳佩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林佳佩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 10萬元 7 秦泳榛 自112年8月17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秦泳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 2萬5,000元 8 江戀金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敏」聯繫江戀金後,向其佯稱:在「世灝」投資平台投資,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1時45分 59萬1,02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3-金簡-408-20250211-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李奕萱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 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89、95、97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案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0頁),而未及於犯罪事實、 沒收部分,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審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之範圍,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 會議紀錄意旨,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均不再予以記載,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說明。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判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 所異,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調解,難認被告已有悔悟,其犯後態度非佳,又告訴人 陳雅慧亦就此部分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為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 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結論並無 不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3人並因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白天做化工、月薪3萬5000元、晚 上做餐廳、月薪1萬元、需扶養媽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量 刑核屬妥適。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雅 慧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1萬5000元至114年2月25日止清償完畢止,而被告迄 至本院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前,均按時給付等情,有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7-68 、8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是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非 佳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㈣另被告固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賠償告訴人陳雅慧之金額已逾上開 沒收金額,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原審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 ,此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案確定判 決時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1

CHDM-113-金簡上-44-2025021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 原 告 李明飛 被 告 葉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 「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 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故若非直接被害人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予判決駁回之 。 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 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 ,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 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 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 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58號判決認 定被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並未認 定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包含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或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 詐欺集團對原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 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於被告所犯 上開案件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2-11

CHDM-113-附民-857-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俊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725*****85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725*****852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偵卷第48頁),無論依新舊 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網銀資料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 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 260萬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至1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 太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 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玉婷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44分/20萬元 1.張玉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5至58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買賣加密貨幣契約(警卷第61至6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2 許芳瑛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芳瑛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13分/190萬元 1.許芳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3至86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3 游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文杰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2時0分/30萬元 1.游文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9至133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1頁) 3.游文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45至1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4 陳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均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5時19分/20萬元 1.陳怡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61至16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179頁) 3.陳怡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HLDM-114-原金簡-8-2025021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4號 原 告 郭清煌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藉 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下稱第5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 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據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自 陳: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權」之人使用等語明確【 見第5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77 、301頁、第305至313頁、第321頁、第327至329頁】可稽。 被告前開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第516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第5296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516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嗣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24頁;金訴字卷第159至175頁)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個資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 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 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 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 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 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8日10時57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025-02-11

TPHV-113-訴易-64-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換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換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執丁)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被告於附 表編號1、2、4均係犯幫助洗錢罪,其於編號3則係犯加重詐 欺罪,考量該等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暨斟酌其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類似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3所犯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楊換森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CHDM-114-聲-21-20250210-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瑜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3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瑜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列之「無摺存款」,更正為「提領」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第1列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與劉泰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2.第9列之「以此方式」,補充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9 ,000元匯入林皓瑜之本案中信帳戶,以此方式」。 (三)增列證據:被告林皓瑜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 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 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 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 ,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113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兩度 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自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本 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 況下,始具備自白之減刑事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其依 行為時自白規定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白而 予減刑。再新法增設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及 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 要件,故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5年,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故 被告洗錢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罪 名同此),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有自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均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 人羅挺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參調偵卷第 8頁、本院卷第21、23、43頁),及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施 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無須 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 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 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處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 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洗錢行為,獲利1萬元 ,尚有1,000元未返還告訴人羅挺(調解金額為1萬3,000元) ;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將告訴人簡鈺哲之 款項其中之9,000元,匯入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 花用。尚開未返還之金錢於法律性質上,係被告洗錢之標的 ,同時亦為其之犯罪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洗 錢之財物採取絕對義務沒收模式之立法,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模式,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重法 優先於輕法之法理,並考量不存在予以沒收之過苛情形,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金錢,尚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為被告所保有,或其在詐欺集團中有一定管領、處分該金錢 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林皓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林皓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林皓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瑜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劉泰辰(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時,以價值新臺幣(下 同)1千元遊戲幣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訊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3月20 日1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羅挺佯稱:願以1萬 元出售機車等語,致羅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5時23 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林皓瑜再依劉泰辰 之指示,將1萬元分以轉帳、無摺存款等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 2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劉 泰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資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以向簡鈺哲佯 稱:欲販賣手機等語,致簡鈺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 12時22分許,轉帳22000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挺、簡鈺哲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簡鈺哲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皓瑜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辯稱:是劉泰辰在使用伊的帳戶等語。 2 ⑴告訴人羅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鈺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中信、連線銀行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鈺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⑴告訴人羅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簡鈺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連帶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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