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
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嗣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經此偵查
程序,其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已可清楚預見。其於112年8月11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
之人取得聯繫後,經「寧靜的夏天」告知其若提供開通網路
銀行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等語,其即表示有意願,「寧靜的夏天」乃再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下稱「
斯沃琪平台」)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吳東霖,由吳東霖與「斯
沃琪平台」聯繫。隨後「斯沃琪平台」向吳東霖稱於金融帳
戶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供公司使用作業完成後,每
日即可領2,000元報酬等語,吳東霖聞訊後,已預見任意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詐
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但為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斯沃琪平台」指示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帳戶綁定申請,再於112年8
月18日15時7分至18時10分間(LINE傳送時間),透過LINE
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網路銀行密
碼單、約定帳戶申請單傳送予「斯沃琪平台」,並配合進行
完成驗證碼認證。嗣即有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東
霖土銀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
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品慧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佳伶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沈沛青於警詢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盛於警詢之指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盛雨柔於警詢之指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佩於警詢之指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秦泳榛於警詢之指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江戀金於警詢之指述。
㈩被害人吳品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謝佳伶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沈沛青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單照片及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盛雨柔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佳佩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詐欺人員通訊軟體帳號首
頁擷圖。
被害人秦泳榛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與匯款畫面擷圖、元大銀
行匯款單。
被害人江金戀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害人江金
戀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4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隨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96號不起訴處
分書。
被告與「寧靜的夏天」、「斯沃琪平台」間之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修正
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
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江戀金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應為起
訴效力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㈤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
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最終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
;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雖
已與被害人吳品慧、謝佳玲、張永盛、盛雨柔、林佳佩、秦
泳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6件在卷可考,但就已屆履
行期之吳品慧部分,僅履行第一期賠償,自第二期起即未履
行賠償,有吳品慧之陳報狀(含吳品慧與被告之LINE聯絡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焊接工作,薪水1日約1,800元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帳,有土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
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土銀
帳戶交給「斯沃琪平台」使用,而對「斯沃琪平台」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品慧 自112年6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吳品慧聯繫,佯稱可透過凱投證券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吳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34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謝佳伶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謝佳伶聯繫,佯稱可透過銀獅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3時53分 ②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 ①5萬元 ②4萬5,019元 3 沈沛清 自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沈沛清聯繫,佯稱可透過CLS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沛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10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4 張永盛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張永盛聯繫,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永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9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盛雨柔 自於112年7月30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盛雨柔聯繫,佯稱可透過絡萊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盛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2時12分 ②112年8月21日12時14分 ①5萬元 ②4,000元 6 林佳佩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林佳佩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 10萬元 7 秦泳榛 自112年8月17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秦泳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 2萬5,000元 8 江戀金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敏」聯繫江戀金後,向其佯稱:在「世灝」投資平台投資,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1時45分 59萬1,02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金簡-40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