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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紹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紹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 「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宿舍中」應更正為「 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工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 高,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 0元,已婚,須扶養家人支出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   被   告 侯紹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紹彬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許起至12時25分許間,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友人宿舍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交岔口處停等紅綠燈時 ,因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並 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紹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16

PCDM-113-審交簡-632-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3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國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宋澔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需錢孔急,即利用執行 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款項之價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100元,經告訴人扣除其應領取薪資 所得1萬元後,尚餘2萬1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   被   告 古國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源係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之員工,經 宏展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豐景一期社區大樓 擔任保全,並負責代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事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古國源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輪值夜班保 全,並在宏展公司督導專員宋澔文前,與當日日班保全黃柏 揚交接收取該日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190元 及零用金1,000元後,古國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值班之機會,將交接之3萬100元侵占入 己,即無法聯繫,嗣於翌(15)日5時許早班保全人員欲與古 國源交接時,發現古國源不知去向,僅餘管理費90元及零用 金1,000元,始發現遭古國源侵占共計3萬100元。 二、案經宏展公司、宋澔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國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職告訴人宏展公司,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豐景一期社區大樓,輪值夜班保全時,將管理費等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宋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任職告訴人宏展公司,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豐景一期社區大樓,輪值夜班保全時,利用擔任夜班保全期間,將3萬1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⒉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與早班人員交接時,由告訴人宋澔文拍攝被告點收現金照片之事實。 ㈢ 宏展公司應徵人員甄選基本資料表、查核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任職告訴人宏展公司之事實。 ㈣ 豐景一期社區管理費簽收表2紙 告訴人宏展公司保全代收豐景一期社區管理費之事實。 ㈤ 點交照片1張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輪值夜班保全前,與早當保全交接時,由被告點交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2萬100元(侵占金額3萬100元,已從被告薪資 扣除1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13

PCDM-113-審簡-1376-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14號、第31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至8行「趙姿芸(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補充為「趙姿芸(渠等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趙姿芸所涉犯 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⒉第21行「112年12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11年12月間某日起 」。  ⒊第24行「11時30分許」更正為「11時21分至28分間某時許」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許炳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 即被害人呂婉君、廖晏㼸之本案面交款項發還)」。  ⒊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被害人廖晏㼸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匯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證據資料刪除之。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炳澔交由同案被告趙姿芸所持用之 本案工作識別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許炳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許炳澔縱未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收受贓款,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識別證、 收據、印章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 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 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皆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 額、被害人等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 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販售水果為業、月收入約3萬5000至3萬8000元、需支出近 半薪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之工作證及印章,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 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知微公司、瑞泰公司部分)所示收據上雖 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 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 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 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 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 收偽造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之手段相關, 固為本案證據,然並非為本案被告以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 ,或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亦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許炳澔收受由同案被告趙姿芸向被 害人等所收取之贓款85萬元,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 收取之財物,扣除其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呂婉君、廖晏㼸 之金額20萬元、30萬元部分,所餘35萬元(即附表編號4)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㈡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㈢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用途 沒收與否 1 未扣案之交易收據3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印章1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部分) 許炳澔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工作證6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各2張) 許炳澔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現金新臺幣35萬元部分 (總計為85萬元,其中金額20萬元、30萬元,已分別發還予呂婉君、廖晏㼸) 許炳澔 犯罪所得 沒收 5 手機1支(iPhone12) 許炳澔 個人所用 不予沒收 6 工作證1張 趙姿芸 不予沒收 7 高鐵票2張 趙姿芸 不予沒收 8 工作證3張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9 印章35個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趙姿芸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2 黃金1塊(1公斤) 黃菁慧 與本案無關,另案犯罪所得已發還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15號   被   告 許炳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趙姿芸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澔、趙姿芸(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蟹 腳黃」、「Yu3.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 ),由趙姿芸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許炳澔則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趙姿芸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與 「蟹腳黃」。而許炳澔、趙姿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聯繫林綉宸,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綉宸陷於錯誤,另「蟹腳黃 」則指示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附近,由趙姿芸向林綉宸出示許炳澔交付與 其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姿蓉」 工作證並向林綉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交付 偽造之交易收據與林綉宸而行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 後,旋即轉交由許炳澔保管並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陳馨妍」之名義聯繫呂婉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婉君陷於錯誤,另「蟹腳黃」則指示 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至呂婉君位於新北市 三峽區國光街(地址詳卷)住處,由趙姿芸向呂婉君出示許 炳澔交付與其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姿 蓉」工作證並向呂婉君收取現金2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 收據與呂婉君而行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轉 交由許炳澔保管並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㈢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 妍」、「權證小哥」之名義聯繫廖晏㼸,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晏㼸陷於錯誤,另「蟹腳黃」則指示 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由趙姿芸向廖晏㼸出示許炳澔交付與其之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姿蓉」工作證並向 廖晏㼸收取現金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廖晏㼸而行 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轉交由許炳澔保管並 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許炳澔、趙姿芸於同(26)日18時 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當 場查獲,並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印章36個、現金85萬元 (其中20萬元、30萬元分別發還予呂婉君、廖晏㼸)、工作 證9張、高鐵車票2張、手機3支及黃金1塊,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炳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許炳澔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2 被告趙姿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趙姿芸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3 被害人呂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廖晏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收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交易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2225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278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被告許炳澔犯罪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2張 證明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蟹腳黃」、「Yu3.0」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趙姿芸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許炳澔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被告趙姿芸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伺機轉交與「蟹腳黃」等事實。 7 扣案手機內被告許炳澔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蟹腳黃」、「Yu3.0」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照片24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趙姿芸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3人分別收取詐欺贓款共85萬元,被告許炳澔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被告趙姿芸交付之上揭詐欺款項並伺機轉交與「蟹腳黃」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趙姿芸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許炳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 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扣案之現金85萬元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其中20萬元、30萬元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呂婉君、 廖晏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綉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146-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成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岷芝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岷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末「下稱光達隊」補充為「下稱光達隊(按實際參賽隊名 為幻視科技團隊)」、第26行「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年 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更正為「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 年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之前」、倒數第2行「以轉帳方式 將92萬元轉匯」更正為「以轉帳方式將90萬元轉匯」;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蕭宇成、賴岷芝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宇成、賴岷芝2人於本案犯行時分別為臺北醫 學大學之助理教授(後陞任副教授)及大二學生,渠等為圖 謀勞動署舉辦110創客競賽獎金之動機目的,被告蕭宇成明 知其擔任本次競賽評選委員之職,對於參賽隊伍作品之優劣 、競賽評選之內容、過程及結果得以優先知悉,更對於競賽 評選具有重大之影響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手段,使 報名參賽之學生被告賴岷芝隊伍取得較其他參賽隊伍之優勢 地位,進而使該隊取得最終之冠軍結果,致使競賽承辦相關 人員陷於錯誤,依結果頒發獎金,非僅造成競賽活動之不公 平性,更有損於勞動署為提升國內新創科技產業發展因而舉 辦競賽之公信力,所為屬實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無 前科之素行,且細繹被告二人之分工行為,乃被告蕭宇成明 知其係競賽之評選委員,意圖球員兼裁判,招攬學生賴岷芝 組隊參與競賽,兩人於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明顯之主、從 地位,最終勞動署遭詐騙之獎金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 亦皆由被告蕭宇成取得,顯然被告蕭宇成之所犯情節較重於 被告賴岷芝,暨被告蕭宇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最高學歷為博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先前月收入約10萬元、需 扶養父母而月支出約5至8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賴岷 芝則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尚未有收入、無 需扶養家人,日前已獲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碩士錄取,即將 赴美就學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再參諸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勞動署調解成立,亦據被告蕭宇成給付賠償金額20 萬元予勞動署(於113年12月9日匯款完畢,參見113年12月9 日刑事陳報狀),態度良好,勞動署並願宥恕被告2人本件 之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113 年12月2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等因 而詐得之本件獎金9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等業與勞動 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蕭宇成返還勞動署,於113年11月20 日匯款完畢,此有被告蕭宇成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113年1 1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 與勞動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被告蕭宇 成緩刑3年,被告賴岷芝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蕭宇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岷芝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成自民國107年起擔任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助 理教授,於110年8月陞任副教授,賴岷芝為北醫大學生,兩 人間有師生關係。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為 提升創新發展,於109年11月3日公告辦理「110創客擂臺競 賽暨成果發表會」(下稱110創客競賽)勞務採購案(標案 案號:0000000000,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52萬1063元 ),由得標廠商泛科知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科公司)承 攬後續競賽等作業。嗣於110年4月28日泛科公司遴聘蕭宇成 擔任上開競賽評選委員,蕭宇成明知依照「勞動力發展創新 獎勵作業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評選委員應遵守保密及利 益迴避原則,且於競賽期間勞動署之承辦人陳佳雯亦向蕭宇 成確認其與參賽隊伍之關係等情,蕭宇成竟與學生賴岷芝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於110年5月3日相互約定,由蕭宇成隱匿其實際為 參賽隊伍主要作品「超解析微型光達系統」(下稱光達隊) 研發者之一及領隊之事實,未迴避行使評選委員之職務,而 逕行約定以賴岷芝為光達隊隊長及專案經理之名義參賽,蕭 宇成於競賽程序中再給予助力,取得高達百萬之優勝獎金後 ,再由賴岷芝交付與蕭宇成。蕭宇成與賴岷芝之謀議既定後 ,蕭宇成即於110年5月20日聯繫不知情之實際研發人員楊光 宇、楊界雄等人掛名光達隊之隊員及指導教授,並以上開「 超解析微型光達系統」作為主要作品參賽,於比賽競爭過程 中,蕭宇成竟將其他參賽隊伍上傳至競賽網站而僅供評審知 悉之競賽簡報等應保密之資料洩漏與賴岷芝參考,使賴岷芝 得以優先知悉其他參賽隊伍之優劣後,修正製作競賽簡報, 又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年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預先 將蕭宇成擔任評審之擬問參賽者之問題與適當作答內容提前 告知賴岷芝,蕭宇成在評審階段在適時向其他不知情之評審 進行遊說,足使光達隊取得不公平之優勢地位,蕭宇成與賴 岷芝以上開詐欺方式使光達隊通過初賽並獲得決賽之冠軍, 獲得勞動署撥付之競賽獎金初賽2萬元、決賽90萬元,合計 共92萬元,兩人以此方式取得不法金錢。而賴岷芝於收受撥 款後,隨即於110年12月9日交付現金2萬元與蕭宇成;又於1 11年2月9日以轉帳方式將92萬元轉匯至蕭宇成開立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成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賴岷芝之廉詢及偵訊供述 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3 證人楊光宇之廉詢及偵訊供述 坦承知悉以研發產品出賽,但比賽過程均為賴岷芝主導,伊不知悉賴岷芝與蕭宇成之謀議,僅在決賽之際出面操作作品。 4 證人陳佳雯之具結筆錄 1.證明蕭宇成受聘為評審之事實。 2.證明勞動署及評審委員均 不得參加有獎金之勞動署主 辦競賽。 3.伊在競賽期間一度審核到 蕭宇成與「宇思」公司有關 係,但伊請泛科公司向蕭宇 成確認後,獲得蕭宇成保證 其與「宇思」公司沒有任何 關係之答覆。 5 證人張哲源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評審期間,被告蕭宇成向其他評審隱瞞其與光達隊關係之事實。  6 勞動力發展創新獎勵作業要點 證明被告蕭宇成應利益迴避之事實  7 勞動署110年8月27日、12月30日簽、110年9月7日蕭宇成初選評審畫面、入圍名單建議表、110年12月10日決賽簽到單及勞動署舉辦110年百萬創客擂臺競賽辦法及獎金內容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8 110年百萬創客擂臺競賽光達隊之報名表、蕭宇成參加第五屆總統創新獎之自我介紹簡報 證明蕭宇成以賴岷芝名義報名本件競賽之事實  9 112年6月19日廉政署扣案蕭宇成手機內與賴岷芝之對話紀錄 證明兩人共犯詐欺罪嫌之事實。  10 賴岷芝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蕭宇成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 證明賴岷芝將參賽獲得之全部獎金交付與蕭宇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宇成及賴岷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請審核被告賴岷芝與被告蕭宇成有師生之情誼,且涉世 未深,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詐取之金錢等情,給予適當之刑 度;至被告蕭宇成為人師表,且為我國大專院校之副教授, 不論在專業或人品上,本應作為學生效法之對象,竟私個人 之利益,擅自利用其身分指示學生為上開犯行詐取財物,雖 坦承犯行,然其上開行為不僅有損為人師表應有之態度,也 將使公眾對於政府機關舉辦之競賽公平性有所質疑,進而影 響新創產業之發展前景,惡性非輕,請判處適當之刑度,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2024-12-13

PCDM-113-審易-2994-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德犯竊盜罪,共1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1把、吊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  ⒈編號5之「被害人」欄所載「鄧如美」更正為「鄧美如」。  ⒉編號4至11之「竊取時間」欄內所載「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 間內某時許」,編號4、5、9、10部分更正為「12月12日17 時30分之期間內某時許」,編號6、8、11部分更正為「12月 12日17時40分之期間內某時許」,編號7部分更正為「12月1 0日17時之期間內某時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爾夫球場除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而收入自用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贓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1把、吊 飾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之其餘物品,業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被害人,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115頁至1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   被   告 黃有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2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德於附表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所示竊取地點,見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竊取物品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竊取物品,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莉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黃莉棋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宋唯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宋唯企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雨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王雨婷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鄧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鄧志勇所有之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鄧如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鄧如美所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秀全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葛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葛玉貞所有之附表編號7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7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7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美華所有之附表編號8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8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8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吳泰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泰聯所有之附表編號9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9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9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游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游金敏所有之附表編號10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10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10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陳白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白淑惠所有之附表編號11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11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11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王櫻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王櫻蘭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4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照片、附表所示竊取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竊取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附 表所示竊取物品,共侵害被害人1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1 黃莉棋 (未提告) 112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吊飾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2 宋唯企 (未提告) 112年12月10日10時30分至10時33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市場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3把、大門感應器1個、車道遙控器1個、吊飾1個(總計價值1,500元) 3 王雨婷 (未提告) 112年12月12日16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昇門市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1把、吊飾4個(總計價值500元) 4 鄧志勇 (未提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其他鑰匙1把、吊飾2個(總計價值3,000元) 5 鄧如美 (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8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2把、指甲剪1把 6 陳秀全 (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10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2把 7 葛玉貞 (未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吊飾1個(總計價值400元) 8 陳美華 (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11時40分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鑰匙1把、遙控器1個(總計價值500元) 9 吳泰聯 (未提告) 112年12月10日15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3把、磁扣1個、遙控器1個、開瓶器1個、悠遊卡1張(總計價值3,000元) 10 游金敏 (未提告) 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前某時許 址設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之黃昏市場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3把、鑰匙圈1個(總計價值500元) 11 陳白淑惠 (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鑰匙1把、磁扣1個(總計價值400元) 12 王櫻蘭 (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16時至112年12月4日16時1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2把(總計價值1,2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易-340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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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致祥於民國112年12月6日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林森北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彭聖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彭聖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左胸部疑似 陳舊性骨折及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286-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27 號、113年度偵字第3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明知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尚林」 聯繫呂昀璋,並向呂昀璋佯稱欲販售Switch遊戲卡片云云, 並傳送主機及遊戲片之照片,致呂昀璋陷於錯誤,而依林尚 德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至不知情周俊廷(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呂昀璋遲遲未收到商品,與林尚 德多次聯繫請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尚德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尚德另案與李昇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渠等並 無銷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等之真意,由李昇樺於113年2月 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 物及負責轉匯前開帳戶內款項,並約定一週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由被告林尚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尚德指定之帳戶,其中款項如 轉匯至前開李昇樺之郵局帳戶,李昇樺則聽從被告林尚德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606號、第8411號、第98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9月3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4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故參諸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記載之「告訴人呂昀璋於113年2月22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 【尚林】私訊方式,被告佯稱:可販售SWITCH卡片等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⑤113年3月11日13時22分 許,匯款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 依被告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之 金額、帳戶等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均相同,顯見前案被告被 訴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告 訴人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新北檢貞信113偵37627字第1 13913447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 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 繫屬時間(113年9月3日)之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張庭蓁 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5日21時51分 2.113年1月16日13時7分 3.113年1月16日16時36分 4.113年1月17日20時31分 5.113年1月18日20時29分 6.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 7.113年1月24日2時35分 8.113年1月24日16時51分 9.113年1月24日21時24分 10.113年1月25日12時39分 11.113年1月25日17時46分 12.113年1月26日11時35分 13.113年1月26日12時12分 14.113年1月26日13時22分 15.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 16.113年1月26日14時48分 17.113年1月26日16時6分 18.113年1月26日19時42分 19.113年1月26日23時30分 20.113年1月27日17時50分 21.113年1月27日19時10分 22.113年1月27日19時38分 25.113年2月1日22時48分 6,500 2,500 2,000 2,000 000 0,500 2,500 1,000 000 0,500 4,000 2,600 2,000 2,500 3,000 5,000 7,500 2,000 000 0,000 2,000 1,600 2,000 楊韋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3.113年1月28日1時35分 24.113年1月28日1時50分 500 500 案外人趙宏睿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2 告訴人郭璟達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4時31分 7,500 楊韋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 告訴人陳正宏 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22時0分 17,000 楊韋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4 告訴人 高郁婷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18分 4,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 告訴人許瑞真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日8時25分 2.113年3月1日15時15分 11,000 2,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6 告訴人林依璇 被告於113年3月2日3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2時53分 3,8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7 告訴人王璽仁 被告於113年3月3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5時57分 2,7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8 告訴人黃振銘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3日19時56分 2.113年2月23日20時32分 3.113年2月23日22時58分 9,000 4,000 4,000 00000000000000(陳俐君) 00000000000000(陳俐君) 00000000000000(陳正宏) 9 告訴人杜侑臻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4時36分 6,900 00000000000000(陳俐君) 10 告訴人劉堉宏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22時8分 5,000 00000000000000(郭育希) 11 告訴人林庭婕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6日18時24分 2.113年3月6日18時36分 9,500 3,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2 告訴人 周俊廷 被告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分 5,500 00000000000000(郭育希) 13 告訴人鄭家珍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8時9分 4,000 00000000000000(郭育希) 14 告訴人 呂昀璋 被告於113年2月22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卡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2日14時13分 2.113年3月3日15時51分 3.113年3月7日17時25分 4.113年3月8日1時42分 5.113年3月11日13時22分 6.113年3月11日18時15分 1.2700 2.3,500 3.2,700 4.3,000 5.4,000 6.5,000 1.00000000000000(陳俐君) 2.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使用呂昀璋帳戶(000-00000000000000)無卡提款部分 1.113年3月7日16時36分 2.113年3月7日23時35分 3.113年3月8日1時49分 4.113年3月8日20時38分 5.113年3月11日13時18分 3,000 3,000 4,000 13,000 30,000 15 告訴人徐新婷 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5日15時40分 2.113年2月25日15時26分 3.113年2月25日15時27分 6,000 1,000 3,000 1.00000000000000(陳俐君) 2.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6 告訴人 何宜萱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8日12時10分 2.113年2月20日0時34分 8,000 1,300 1.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陳俐君) 17 告訴人畢宇榛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5日16時38分 2.113年3月16日23時56分 3.113年3月17日11時7分 1,000 1,000 4,000 1.000-00000000000000 0.使用告訴人畢宇榛(000-00000000000000)帳號無卡提款 3.使用告訴人畢宇榛(000-00000000000000)帳號無卡提款 18 告訴人許天霖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50分 2,500 000-00000000000000 19 被害人賴志曜 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44分 5,300 000-00000000000000 20 告訴人羅盛威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16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21 告訴人 李森儀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22 告訴人王韋竣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7時54分 2,100 000-00000000000000 23 告訴人陳登舜 被告於113年3月,以臉書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23時15分 5,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4 告訴人白孟樵 被告於113年3月2日13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23時4分 3,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5 告訴人葉詠欣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5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8時25分 11,5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6 告訴人黃韋傑 被告於113年2月25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5日15時21分 2.113年2月26日13時22分 3.113年3月13日23時9分 4.113年3月14日9時51分 5.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 1.7,000 2.2,400 3.20,000 4.5,000 5.5,000 1.000-0000000000000000 0.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告訴人提供無卡提款方式 4.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7 告訴人朱俊宇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6日13時16分 2.113年2月26日19時52分 3.113年3月12日10時23分 1.3,000 2.3,800 3.5,000 1.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0000000000000 28 告訴人李哲旭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請其幫忙代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收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11、13、14、15分 2,700、4,700、1,350、2,7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9 告訴人謝承諭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5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3時24分 4,7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 告訴人楊岱妍 被告於113年3月3日11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3日11時19分 2.113年4月4日21時57分 1.7,500 2.7,500 1.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000-000000000000

2024-12-13

PCDM-113-審易-415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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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豪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往存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段與存德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往存德街,適蔡秉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秉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暴露於 其他特定之因素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528-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7行至8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成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 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成 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 國際營業員」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30日起佯以股 票投資課程教學方式,」。  ⒉第1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 分期給付以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 獲之報酬2萬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 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 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虎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經載明,關於被告出示由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事實,惟漏 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罪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2萬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陳麗雪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 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 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因同類詐 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有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月 薪約4萬餘元、且須支付半薪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 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沒收 2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1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 遭竊。是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 全專業之人以搬運現金。而劉育麟可預見「曾經」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高額報酬委請其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 團之不法所得,竟仍與「曾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成員為「曾經」、LI 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心茹」向陳麗雪施 以投資詐術,致陳麗雪陷於錯誤,再與「虎躍國際營業員」 聯繫交付投資款。另劉育麟明知其並未受僱於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並受「曾經」指示,取得 該集團交付蓋有偽造「虎躍公司」印章之空白商業操作收據 、工作證後,在收據上填載金額30萬元、經辦人劉育麟等內 容,以完成收據之文義性而偽造之。再於112年11月24日1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公有停車格, 向陳麗雪出示工作證,並向陷於錯誤之陳麗雪收取30萬元現 金,再將上開收據交付陳麗雪於委託人欄位簽名,作為虎躍 公司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虎躍公司 及陳麗雪。待劉育麟取得詐騙投資款後,隨即返回臺北市, 於某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曾經」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 得。劉育麟因而取得2萬元報酬。 二、案經陳麗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參與「曾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麗雪收的30萬元,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3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與「張心茹」對話紀錄、本案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係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請無 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106-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茂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2時許,在不詳 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因缺錢花用而明知其並無任何演唱會門 票,而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蕭茂霖」貼文佯稱:欲販賣演 唱會門票等語,陳奕彣見之在貼文底下留言,蕭茂霖遂與其 聯繫洽談賣票細節一事,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 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至蕭茂霖提供之 由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嗣後陳奕彣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而 聯繫蕭茂霖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彣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 王道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茂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供其 陳述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無礙被告攻擊 、防禦之訴訟權利,故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最高 學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情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9,6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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