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國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蔣美津間請求塗銷抵押 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5 7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並 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 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起本訴部分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北地資字第053230 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另被上訴人於本院 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本院判決就本訴及反 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前開本訴 部分聲明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所供擔保之物其價額較低者,為 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35萬元, 而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62,700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2,300×549元=1,262,700元),是本院核定該訴訟標的 價額時,係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35萬元為準;另反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前開本金80萬元為準(反訴於113 年3月12日提出繫屬於本院,見本案卷第51至55頁,故反訴 起訴前並無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15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本訴部分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8

HUEV-113-虎訴-2-20241128-3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麟鈞 黃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黃再興 黃劉春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96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以一訴 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申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8月14日復以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第㈡項聲明:被告不得執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被告執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190,000元為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額 即190,000元為準。又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所指系爭和解筆錄 ,現僅存第六項對原告之財產具有執行力,而該第六項給付 扶養費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上開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數額即原告勝訴後所得以 免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擔對被告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總數為準。 而被告黃再興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80歲,依據 內政統計資訊服務網112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雲林縣8 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7.76年(換算為7年又277日),其餘命 可至120年7月4日,自系爭和解筆錄111年11月成立起算至其 餘命終了,共計8年9月即105月;另被告黃劉春貴為00年0月 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81歲,依據上開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 示,雲林縣8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97年(換算為8年又354日 ),其餘命可至122年1月24日,自系爭和解筆錄111年11月 成立起算至其餘命終了,共計10年3月即123月。據此計算, 上開聲明第㈡項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免除負擔對被告扶養費而 可得之利益為1,140,000元(計算式:5,000×(105+123)=1 ,140,000)。又觀諸原告上開第㈠、㈡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 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是 本件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40,000元定之。 三、依首開說明,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第㈡項聲明之標 的價額1,14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 1,990元,尚應補繳10,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8

HUEV-113-虎訴-5-2024112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子安 被 告 吳爾夫國際文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爾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7

HUEV-113-虎小-187-202411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許廣毅 訴訟代理人 許慧昕 被 告 周志濃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5至156頁)。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5公里 處之虎尾南向出口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 撞由原告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許汪素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之車尾及車輛包膜受損,經送訴外人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維修,因上開車輛包膜受損無法修復,需重新包膜,支出費 用31,130元;又因上開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之市值降低,經委 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修復後之車價折損234,000元, 並支出鑑價費15,000元;又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 13年1月9日止修繕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迫租 賃代步車使用,共支出39,265元。另系爭車輛之車主許汪素 女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319,39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過程之事實,被告 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其受有貼膜費用31,130元之損失,僅 提出事故後支出貼膜費用之收據,無法證明上開費用是因本 件車禍所致之損害,縱原告主張有理(假設語氣),亦應按 貼膜使用年數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 輛之價值減損234,000元,惟系爭車輛因損壞經維修已由保 險公司給付修車費用,而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認已能回 復系爭車輛之原有功能及價值,且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轉賣 予他人而仍持續使用,即無所謂交易性質之價值減損,其請 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非有理。又原告雖提出鑑價報告乙份, 惟該鑑價師雜誌社並非專業具公信力之鑑價機構,鑑價報告 之可信度尚有可議,且鑑價收費15,000元並未說明收費標準 ,亦顯有過高,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為主張 自己權利所支出之鑑價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鑑價費用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受有 租車費用39,365元損失,應舉證依該車受損狀況所需維修之 期間為何?且其提出之租車收據亦無相關車輛年份型式、車 牌號碼、租賃期間等明細記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自 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5公里處之虎尾 南向出口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許汪素女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之車尾受損,而車主許汪素女已將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請 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73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47至6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當時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 自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因 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貼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於111年3月26日施 作完成,因另件車禍致後保桿貼膜受損,於112年11月29日 重貼後保桿貼膜,又因本件車禍致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受損 ,於113年2月7日重貼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而支出費用31,13 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佬窩商行之113年1月12日估價單、1 11年3月26日、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7日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11年3月26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產品保固資料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17頁、第75至77頁、第219至221頁),並 有本件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另件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1至62頁、第249至251頁、第 293至295頁),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 損之照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蓋處遭撞擊而凹損變形 ,足見該處貼膜顯亦已受損害,而有重新貼膜以回復原狀之 必要,是被告否認該貼膜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並非可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之後 保桿及後車蓋貼膜受損,惟因其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本案卷第17頁)並未分列其工資及零件費用,本 院以工資、材料比例各1/2計算,則後蓋車廂貼膜費用15,84 0元含工資及零件各7,920元、後保桿貼膜費用15,290元含工 資及零件各7,645元。  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則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汽車貼膜旨在保護 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後蓋車廂貼膜是於111年 3月26日施工完成、後保桿貼膜則是於112年11月29日重貼完 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5日,後蓋車廂貼膜 部分已經過1年又9月、後保桿貼膜部分則經過1月,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蓋車 廂貼膜、後保桿貼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3,615元、7 ,4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920 元、7,645元,則為11,535元、15,055元。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車輛貼膜費用為26,590元  ⒉系爭車輛市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雖經修 復而恢復物理上之原有功能及狀態,然在中古車市場上,一 般對於相同條件下(如廠牌、車型、車身顏色、里程數等) 之事故車價格顯然較正常車輛為低,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遭到被告從後追撞受損成為事故車,受有一定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當屬合理,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已回復且 未經轉賣予他人,即無所謂交易性質之價值減損云云,並非 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34,000元一 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 憑(見本案卷第79至119頁),而該鑑價報告由取得台灣動 產鑑價發展協會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二位委員擔任鑑價 委員進行鑑價,並參酌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含廠牌、車型 、出廠年月、新車價格、車身顏色、里程數、事故日期等) 、車損照片及修繕情況,認為系爭車輛「①後行李箱蓋更換 、②後尾板切除更換」,實屬為「重大事故車」,且該車撞 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共計折損比例15%,依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約156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32.6萬元、事故折 損價格為23.4萬元。是該鑑價報告已由二位專業鑑價師審酌 系爭車輛之相關情狀,依鑑價原則而做成,自非不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曾於本件車禍前之112年10月9日,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後保桿有些許損壞,並經維修廠拆 卸/安裝左後葉子板飾板、後保險桿、左後座椅外扶手、後 排座椅靠墊、後備箱蓋板、充電接口蓋板等處,並維修及噴 漆左後葉子板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228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0月16日投集警 交字第1130017102號函所檢送該次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及原 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修繕清單等 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33至257頁、第293至303頁),則上 開鑑價報告所載「依『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56萬元」已失 其基礎,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於上開另件車禍之受損及維修情 形,認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112年12月25日發生時,其市 值價格應予酌減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 之市值價格約128.35萬元(計算式:151-151×15%=128.35) 、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約為22.65萬元(計算式:151-128.3 5=22.65)。至於被告雖提出權威車訊第436期(見本案卷第 263頁),主張上開鑑價報告所指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 格應為140萬元云云,惟該權威車訊雜誌所列中古車價格, 雖可供參考,但並非絕對,尚難以此即認上開鑑價報告之意 見不可採,併予敘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 後之價值折損226,500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鑑價費用:   原告主張其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之折損價額而支 出鑑定費用15,000元一情,已據其鑑價師雜誌社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該費用未說明收費標準,且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鑑價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考量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值及其減損 之金額,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證明 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 15,000元,亦屬有據。  ⒋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修繕 期間,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迫租賃代步車使用,共支 出39,26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 發票、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台中裕登 特斯拉授權鈑噴中心之車輛交接單及維修明細、華誼租賃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等為 憑(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第121至139頁),被告亦當庭表 示對此金額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見本案卷第159頁),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7,355元(計算式:貼膜費用26,5 90元+系爭車輛市值減損226,500元+系爭車輛鑑價費用15,00 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39,265元=307,355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2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355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貼膜折舊表 ㈠後蓋車廂貼膜: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值     7,920×0.369=2,92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20-2,922=4,998元 第2年折舊值     4,998×0.369×(9/12)=1,38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98-1,383=3,615元 ㈡後保桿貼膜: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45×0.369×(1/12)=2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45-235=7,410元

2024-11-27

HUEV-113-虎簡-188-20241127-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吳俊賢 被 告 陳坤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33元,及其中新臺幣69,11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7

HUEV-113-虎小-211-202411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 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 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37至51頁、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之案卷核 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結並確定,本 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系 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8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主張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26萬元損害之同一 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簡訊發送投資廣告,並以加入LI NE投資群組方式,向原告佯稱:投資美元指數獲利可期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26萬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 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 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 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 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 、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 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 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 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 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 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 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 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 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 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4 至8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 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 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至51頁),系爭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於被告,亦經本院查閱 上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 月1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 19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 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5

HUEV-113-虎簡-201-20241125-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蘇嘉偉 許瓊芳 粟惟歆 被 告 廖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3張本票,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共計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簡-279-2024112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小-195-2024112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蔡瀚陞 被 告 張瑞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0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已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原告雖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其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簡-282-2024112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泰安 被 告 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程彥儒所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 額與實際交付之金額不符,實際借貸及交付金額應為50萬元 ,且實際借款人及拿錢之人皆為訴外人程彥儒,原告只是擔 任保證人,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應 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程彥儒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共 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債權) ,被告於同日交付75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程彥儒,原告與訴 外人程彥儒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予被告,是系爭本票 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債權所簽發。又兩造間既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被告並已交付借款75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程彥儒 ,且系爭本票及原告所簽發之借據亦明確記載借貸金額為75 萬元,當時原告也在場陪同,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有效 成立,尚未因清償等事由而消滅,亦無其他權利排除之事由 ,故原告主張以原因關係為抗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就原因關係之 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 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見本 案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實,並非 被偽造,自可認定。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 係,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經被告提出借據及現 金收據為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 償、扺銷、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 爭執,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及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 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則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另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並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及現金收據各1紙交 予被告收執,惟主張被告當日僅交付50萬元與原告及訴外人 程彥儒。然被告一再主張當日確已交付75萬元現金予原告及 訴外人程彥儒收受,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現金收據已記 載:「茲本人程彥儒、林泰安向___先生小姐資金週轉,金 額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當場清點金 額與借款金額無誤,確實收訖並簽發本票乙張作為擔保」等 語,並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其上以確認,可認被告已就交 付借款金錢75萬元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主張僅 有收到50萬元借款並非75萬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當之反 證以證明其反對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原告上開反對主張可採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因清償、提存、 扺銷、混同、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一情,即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民國113年3月14日 750,000元 (空白) 民國113年5月15日

2024-11-22

HUEV-113-虎簡-220-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