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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王姵文 被 告 戴士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 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7

CYDM-113-交附民-141-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成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成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犯罪均 為竊盜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至同月16日間,以 及各次行為手段、態樣、竊得物品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15日 113年08月10日 113年0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9日 113年08月30日 113年0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1日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0月07日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024-11-27

CYDM-113-聲-1036-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盈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盈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盈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相同,手段、情節相似、然為不同 時間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下同)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7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2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41號(聲請意旨漏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10月31日

2024-11-27

CYDM-113-聲-1016-202411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7

CYDM-113-交易-456-202411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嘉 黃瑞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瑞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被告陳政嘉論以累犯之依據,以及所 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坦承不諱」;第8行「智虎爺 香油錢擺放地」,更正為「至虎爺香油錢擺放地」;第9行 「放置香油錢的晚拿起」,更正為「放置香油錢的碗拿起」 ,第10至12行「堪認被告陳政嘉主觀上應有竊盜之故意,客 觀上有與被告黃瑞賓有共同竊取之行為無疑,堪認被告陳政 嘉上開所辯」,更正為「堪認被告黃瑞賓主觀上應有竊盜之 故意,客觀上有與被告陳政嘉有共同竊取之行為無疑,堪認 被告黃瑞賓上開所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陳政嘉部 分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政嘉曾因公共危險、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 黃瑞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日13時19分許,由陳政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瑞賓,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號德興寺,趁四下無人之際,黃瑞賓蹲下徒手拿起放在 虎爺前的碗,陳政嘉則徒手竊取碗內香油錢約新臺幣300-40 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德興寺主任委員陳堂 明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瑞賓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搭乘陳政嘉之機車一起前往德 興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陳政嘉有 問伊哪裡有香油錢可以拿,伊有告訴他德興寺可以拿,但後 來伊喝醉了,什麼事都不記得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陳堂明指述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黃瑞賓走在被告陳政嘉前面 ,疑似指引被告陳政嘉智虎爺香油錢擺放地,並有將虎爺前 放置香油錢的晚拿起,再由被告陳政嘉竊取碗內香油錢等情 ,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政嘉主觀上 應有竊盜之故意,客觀上有與被告黃瑞賓有共同竊取之行為 無疑,堪認被告陳政嘉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嘉、黃瑞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陳政嘉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陳政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陳政嘉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請依 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CYDM-113-朴簡-451-202411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時40分許, 駕駛自小客貨車附載第三人周宜靜沿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 麻腳南北向無名道路行抵嘉義縣○○市○鄉里○○○000號前設有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車穿越涉有閃光黃燈 之路口前,須先減速慢行,並注意行駛於東西向無名道路上 之往來車輛動態及距離,俟確認無發生碰撞事故之虞後,始 得駕車穿越該路口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減速之情形下逕自駕車穿越上揭路口 ,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周士勤(涉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東 西向無名道路行抵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循該交岔路口之 閃紅燈交通號誌指示,既未先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駛,亦未讓 行駛於幹線道即南北向無名道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駕車駛入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頭部、四肢及後 背部均因此受有鈍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6

CYDM-113-交易-257-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浥洲 陳芳彬 蔡國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浥洲因被告蔡國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與被告邱浥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被告邱浥洲 與陳芳彬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16時許,至被告蔡國遠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 ,分持鋁棒及鐵棍破壞告訴人即被告蔡國遠之妻李季眞(聲 請意旨誤載為李季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及右後車窗 玻璃破裂、後車箱蓋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季眞,被 告蔡國遠因不滿告訴人李季眞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至嘉義縣○○鄉○○村○○ ○0號,持甩棍、鋁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邱浥洲,致告訴人即 被告邱浥洲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唇撕裂 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即邱浥洲之父邱文 財為阻止被告蔡國遠毆打告訴人邱浥洲,亦遭被告蔡國遠持 木棍毆打,致告訴人邱文財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 水晶體後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浥洲、陳芳彬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蔡國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邱浥洲、陳芳彬及被告 蔡國遠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55至59頁、第149頁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6

CYDM-113-易-1109-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含盛裝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翊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 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0、21時許,在嘉義市 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古」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克新臺幣(下同)600元、毒 品咖啡包每包12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包及摻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7包而持 有之。嗣於翌(30)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5包、摻有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87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勝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應沒收之數量、重量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種類 1 標示有BURBERRY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74包(驗前總淨重205.8916公克、總純質淨重10.2946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 2 印有海豚圖示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驗前總淨重9.5183公克、總純質淨重0.0952公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3 標示有SUPERME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0包(驗前總淨重13.9130公克、總純質淨重1.39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透明晶體 5包(驗前總淨重23.6776公克、總純質淨重16.5743公克) 愷他命

2024-11-26

CYDM-113-嘉簡-1374-20241126-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所犯法條等,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3月29日凌晨5時許」,更正為「11 3年3月28日20時許至同月29日凌晨5時許間某時許」,第6行 「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之記載(如附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縣○ ○鄉○里村○○○0000號前,趁趙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鑰匙未拔下來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輛供己使用( 已發還趙杰),後經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 市○區○○里○○街000號對面路旁發現該車,並在該車上查獲許 凱麟所遺留支手機1隻,始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杰於警詢指述及證人施念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查獲車輛現 場照片、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024-11-26

CYDM-113-嘉原簡-29-202411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詩鈞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胖丁」為首,另有張鈞皓(業經本院判決)、郭冠麟(暱稱 「雪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使用「MAX」之暱稱,擔 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王詩鈞及張鈞皓、「胖 丁」、郭冠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法對曾任弘、陸文堂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向潘佩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帳號及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再由郭冠麟依「胖丁」之指 示,持經張鈞皓測試後而交付予王詩鈞轉交之本案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旋將之交由陪同前往之王詩鈞轉交上手,其等人即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曾任弘、陸文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王詩鈞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鈞皓、證人郭冠麟在警偵或本院所述相符 (警字第660號卷第3至15頁;警字第763號卷第1至2頁、第4 至8頁;偵卷二第71至79頁、第87至93頁、第249至253頁;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79至19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任弘、陸文堂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660號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 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 7號、第4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營偵字第1810號、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人郭 冠麟之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證人曾任弘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證人陸文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佐(警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頁 、第43頁、第51至53頁、第79頁、第82至84頁、第105頁、 第109至123頁;偵卷一第59至84頁、第263至286頁;偵卷二 第215至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 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 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 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   4.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5部分是證人郭冠麟提款後匯 入,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然觀諸公訴人提出證人郭冠麟 之另案判決,此部分款項亦為證人郭冠麟所提領,自應為 本案審判範圍,此並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四)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鈞皓、另案被告郭冠麟、「胖丁」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交付款項 行為,然係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 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 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 害,其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應 低於「胖丁」等指示之人,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水後上繳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經計算受有報酬800 元,此經被告自陳係以收款之0.5%計算,並且僅算到百位數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1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 帳戶 1 曾任弘 解除分 期付款 110年6月26日 18時56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2 110年6月26日19時1分 49,987元 3 110年6月26日 20時49分 11,023元 4 陸文堂 個資 外洩 110年6月26日 18時59分 29,985元 5 110年6月27日 0時17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26日19時5分 嘉義市○○路000號 (文化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60,000元 2 110年6月26日19時6分 60,000元 3 110年6月26日19時7分 10,000元 4 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 3,000元 5 110年6月26日  21時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11,000元 6 110年6月27日  0時28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20,005元 7 110年6月27日  0時29分 10,005元

2024-11-21

CYDM-113-金訴-381-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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