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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蕭足慧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 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4至43、47至65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8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暉公司 )擔任作業員,每月固定薪資約為2萬9,570元,含加班費後 約為3萬1,543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 固據提出閎暉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07至335頁),然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自111年4月 起至113年6月間尚有加班費共12萬2,309元,平均每月約為4 ,530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其薪資收入應認定為3萬4 ,100元(即2萬9,570元+4,530元)方屬適當。又聲請人稱其 目前身體不適無法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未能提 出證據釋明之,再依其提出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聲請人11 1至113年就醫次數達76次(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聲請人 加班時數達30小時以上之月份占比達48%(27分之13),且 甚有單月加班時數達50、60小時之情況,可見即使聲請人就 醫次數甚多,然客觀上未有因此而影響聲請人勞動能力之情 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可採。另依聲請人 提出之郵政人壽保單及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219、223、22 5、235頁),其尚有每5年給付1次6萬元之生存保險金收入 至聲請人年滿90歲,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5,100元(即 【6萬元÷5年÷12個月】+3萬4,10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4,535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氣、機車相關稅 費單據、交通、電信、醫療收據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 195頁),酌及聲請人與其胞姊同居,需每月平均分擔租金 及管理費共1萬9,000元(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即聲請人個人需負擔之租金及管理費為9,500元、及每月餐 費支出為1萬元、暨各項雜支費用,是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 數額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4,535元後,尚餘10,565元,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1萬0,066元 (見調字卷第89頁),尚在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 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再酌及 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7年出廠機車1台,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3頁;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共20萬餘元,見保單價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7、201 頁),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 完畢。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400-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胡依婷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金融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4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金融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 水塔、下雨,屋內即發生多處漏水,前後已發生達9次之多 ,經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5月8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案號:112-A0685,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係因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發生問題,可認係被 告疏未修繕維護所致,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 鑑定結果進行修復。又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 漏水毀損,系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45,710元,且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均應 由被告賠償。又原告長年來因上開漏水受有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之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1.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 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鑑定之證據適格,且 會勘當天被告並未在場,故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實質 上之真正,並請求重為訴訟上之鑑定,被告願意預納鑑定費 用。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僅為鑑定「系爭房屋之室內及陽台淹 水受損情形之修復費用」,並非鑑定漏水原因,且其測試方 法僅為「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並非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漏水原因之方式,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二)訴訟外鑑定費用並非訴訟費用,其鑑定之事項亦與待證事實 主要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於訴訟中向被告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且系爭房屋乃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  1.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 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 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 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 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鑑定要旨」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 爭房屋室內及陽台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 因為何,故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 歸屬之釐清及協商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系 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略以:經土木技師公會 於113年3月20日指派鑑定人即賴信志、鄭仲志土木技師到場 會勘,並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 屋頂落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 始聽見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因鑑定當日為 晴天,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故應可確認屋頂 落水頭若有較多水流入會造成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流出水 流,進而淹入室內造成地板牆面等水痕、油漆剝落等損害( 即如附件五會勘當日在系爭房屋室內損壞部位所拍攝之照片 與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鑑定報告「九、 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 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 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 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 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 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會勘當日 拍攝之系爭房屋室內各種財產損壞情形、鑑定時在屋頂放水 及系爭房屋陽台水孔倒灌噴水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7 3頁)。  3.本院審酌做成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2位鑑定人乃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之專業鑑定技師,此有其2人於鑑定人欄位簽章並載 明土木技師會員編號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並依現場鑑定結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手冊為其鑑定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純屬客觀第三者, 本諸其專業知識立於公正超然立場為本件鑑定,故系爭鑑定 報告就本件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及不可採信之情事。 且依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所載,鑑定 人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屋頂落 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始聽見 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且鑑定當日為晴天, 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等情,可見自放水時起至 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出水流,時間甚短,且當日為晴天, 可排除其他水流來源,堪認鑑定人認為系爭房屋排水孔噴出 之水流與屋頂落水頭放水有關,且係因大樓之共同管道排水 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所致,故認大量水流經屋頂落 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及財物損害等情,堪認合於經驗法則,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益徵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而 有實質證明力。  4.被告固辯稱,依土木技師公會網頁資料所示,鑑定漏水原因 之方式有目視檢測、水壓測試法、試水法、水分計測試法、 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法、內視鏡法、停水測試等7種檢測方式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僅以「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 之方式,並未使用上述7種方式,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並非鑑 定漏水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修復漏水鑑定實務-房屋漏水常見原因分析及判讀 」專題演講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依前開2. 尤其「四、鑑定要旨」所述,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為鑑定系 爭房屋淹水及財產受損之成因及責任歸屬甚明,故被告辯稱 系爭鑑定報告僅鑑定原告財物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額度,並 非鑑定淹水之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自無可採, 且依前開「七、鑑定經過及內容」內容,足認原告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即屬被告上述之目視檢測、試水法、 停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應屬有據,是被告猶 飾詞否認,當非可採。  5.綜上,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縱使 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而非訴訟中依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選任,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系爭鑑定報告仍可採為證據方法。從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 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 及之問題所致,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 據能力、證明力,據此主張應重新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鑑定,並否認上開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而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 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 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所致, 此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公寓條例相關規定,堪認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 水管如發生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其修繕應由被告為之。 然被告始終僅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辯稱淹水範 圍位於原告專有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見本院卷第96頁 ),因為整棟只有原告表示有淤塞狀況,所以並未處理原告 主張管線淤塞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未曾主張並 舉證其有何善盡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注意義務之情 事,可認被告確實並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則因此導致共同 管道排水管淤塞、排水問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及室內 財物受損之財產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共同管道排水管,有無理由?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 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而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 ,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 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 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 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 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 卷第31頁),然並未敘明修繕方法,原告對此主張:我們希 望修復方式是開放的方法,只需要修繕公有部分管線至原告 的專有部分不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見 原告訴訟目的僅在解決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導致淹水問題, 並未侷限修繕、解決方式,佐以原告自陳:本件是因為溢水 導致我家淹水,鑑定結果認為是公共幹管堵塞,經我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用外接明管在別棟大樓外牆之方式,並將長 期淤沙堵塞的公共幹管塞住,足以讓水流排出,而此後我家 也確實並未再有淹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 被告因難以疏通共同管道排水管,故將長期淤沙堵塞的公共 幹管塞住,改以外接明管方式使水流排出,原告既自陳修繕 方式開放,從而堪認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已經達成, 故其第1項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因漏水毀損之必要 費用為345,710元,有無理由?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漏水毀損,系 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345,710元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十、損壞施工建議」及附件六之「土 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及「土木技師公會數量計算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1、77、79頁),經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 公會詳細價目表」所示修復項目與會勘照片所示損壞位置相 符,即全室木地板因泡水受損、泡水處牆面有水痕或剝落( 見本院卷第59-71頁),是上開修復項目自有必要。  3.復觀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所載,總價為 345,710元,然其乃【項次1.全室木地板拆除50,427元+2.保 護板包覆牆面8,405元+3.既有泡水處牆面修復(踢腳板以下 )114,150元+4.木地板工程123,266元+5.既有家具移置及復 歸20,000元+6.清潔工程13,000元<上開項次1至6合計329,24 8元>】加計5%營業稅即16,462元(計算式:16,462÷總價345 ,710=0.04761,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之總和。原告 主張項次1、4至6均為工資,另項次2、3則係修復水泥牆面 ,因為淹水導致牆面剝落,此兩項係用水泥、油漆方式修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項次2、3(下合稱系爭牆面 修復費用)之修復方式及其費用即包含使用修復材料費,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故先就毋庸折 舊之工資部分計其總額為206,513元(計算式:50,247+123, 266+20,000+13,000=206,513),另就項次2、3系爭牆面修 復費用合計122,555元(計算式:8,405+114,150=122,555) ,因系爭建物屬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物,並於78年6月6日建 築完成(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81頁),使用迄113年6月12 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已3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鋼筋混凝土 建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4,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原告就 系爭房屋屋內財物損害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2,424元 【計算式:(工資206,513元+折舊後修復費用24,367元)× (1+營業稅5%)=242,424元】。 (五)原告請求給付24萬元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為釐清管線損 害責任及其是否仍堪用,送請市公會鑑定,並進而依鑑定結 果施作替代管線工程,且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 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損害原因及安全鑑定暨監測費 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另支 出投送停水通知單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與加害行為 有因果關係,是否全然無據,非無詳加研求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起訴前 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否屬於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端視當事人是否有於起訴前先進行鑑定 之必要為判斷。易言之,倘當事人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 起訴前鑑定,以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2.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因此支出鑑 定費用共24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單及轉帳收據、系 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37頁),堪以認定。 觀諸原告所提於起訴前聲請調解之112年民調字第0581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說明」欄記載,112年11月2日聲請人即原 告與對造人即被告、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到場調解後,由被告 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並改期續行調解;然其後經兩 次續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而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因未有共識,故否決初始同意 由被告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之協調方案,並審酌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淹水原因乃原告專有部分之範圍,依公寓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而否認上開淹水原因之責任歸屬,則原告於起訴前為 釐清淹水之責任歸屬而自行委託為本件鑑定,自屬前述當事 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 、鑑定要旨」記載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爭房屋室內及陽台 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因為何,故請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歸屬之釐清及協商 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據此鑑定結果確 認淹水原因乃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所致,屬於被告依公寓條 例應負責維護修繕之事項,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 上開鑑定費用核屬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前鑑定,以 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即屬有 據。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 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修繕維護共同管道排水管,導致自110 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水塔、下雨,因大量水流宣 洩不及,屋內即發生淹水,前後多達9次之多,造成屋內財 物損壞之結果等語,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外,並提出112 年9月15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請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會勘時屋內財產損 害照片可佐,足認已破壞原告原來平和之居住環境及品質, 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堪 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淹水頻率、期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22,424元(計算式: 屋內財物損害242,424元+鑑定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522,424),逾此範圍及第1項聲明請求修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回證見本院卷第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 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 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55×0.045=5,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55-5,515=117,040 第2年折舊值    117,040×0.045=5,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040-5,267=111,773 第3年折舊值    111,773×0.045=5,0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773-5,030=106,743 第4年折舊值    106,743×0.045=4,8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743-4,803=101,940 第5年折舊值    101,940×0.045=4,5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940-4,587=97,353 第6年折舊值    97,353×0.045=4,38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7,353-4,381=92,972 第7年折舊值    92,972×0.045=4,18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972-4,184=88,788 第8年折舊值    88,788×0.045=3,99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8,788-3,995=84,793 第9年折舊值    84,793×0.045=3,816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4,793-3,816=80,977 第10年折舊值    80,977×0.045=3,64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0,977-3,644=77,333 第11年折舊值    77,333×0.045=3,48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7,333-3,480=73,853 第12年折舊值    73,853×0.045=3,323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3,853-3,323=70,530 第13年折舊值    70,530×0.045=3,174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0,530-3,174=67,356 第14年折舊值    67,356×0.045=3,031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7,356-3,031=64,325 第15年折舊值    64,325×0.045=2,89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4,325-2,895=61,430 第16年折舊值    61,430×0.045=2,764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1,430-2,764=58,666 第17年折舊值    58,666×0.045=2,64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8,666-2,640=56,026 第18年折舊值    56,026×0.045=2,521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56,026-2,521=53,505 第19年折舊值    53,505×0.045=2,408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53,505-2,408=51,097 第20年折舊值    51,097×0.045=2,299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51,097-2,299=48,798 第21年折舊值    48,798×0.045=2,196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8,798-2,196=46,602 第22年折舊值    46,602×0.045=2,097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46,602-2,097=44,505 第23年折舊值    44,505×0.045=2,003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44,505-2,003=42,502 第24年折舊值    42,502×0.045=1,913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42,502-1,913=40,589 第25年折舊值    40,589×0.045=1,827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0,589-1,827=38,762 第26年折舊值    38,762×0.045=1,744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38,762-1,744=37,018 第27年折舊值    37,018×0.045=1,666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37,018-1,666=35,352 第28年折舊值    35,352×0.045=1,591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35,352-1,591=33,761 第29年折舊值    33,761×0.045=1,519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33,761-1,519=32,242 第30年折舊值    32,242×0.045=1,451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32,242-1,451=30,791 第31年折舊值    30,791×0.045=1,386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30,791-1,386=29,405 第32年折舊值    29,405×0.045=1,323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29,405-1,323=28,082 第33年折舊值    28,082×0.045=1,264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28,082-1,264=26,818 第34年折舊值    26,818×0.045=1,207 第34年折舊後價值  26,818-1,207=25,611 第35年折舊值    25,611×0.045=1,152 第35年折舊後價值  25,611-1,152=24,459 第36年折舊值    24,459×0.045×(1/12)=92 第36年折舊後價值  24,459-92=24,3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66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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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芃曉即陳靜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 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5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 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語,業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3至37、47至75、119至127、159至161頁),並經彰院 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至 12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立林口國中(下稱林口國中) 擔任約聘教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9至91頁),固據提出其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據其提出之上開投保 資料,林口國中為其投保之薪資級距為4萬5,800元(見本院 卷第12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薪資級距4萬5,800元為第13級,月薪資總額為4萬3,901 元以上,此有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附卷可佐,又 聲請人未能提出薪資單,故聲請人實際每月薪資收入應認為 4萬3,901元方屬妥當。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萬9, 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 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 依法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及2名在學成年子女( 依法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共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聲請人未能具 體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況,且依聲 請人提出之其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母親之銀行、郵局存款利息收入共2 萬2,799元,若按112年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利率0.705%計算, 應有相當之財產(即2萬2,799元÷0.705%=323萬3,900元), 聲請人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情況顯 非無疑。另其2名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雖稱:目前尚在就 學中沒辦法自食其力,需要伊提供學費跟生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然未具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況並提出證明文件(如有無申請就學貸款,有無打 工收入等),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應受其扶養人之 國稅局財產、所得及銀行存款、勞保投保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82頁),然聲請人就其2名成年子女未能提出上開資料, 顯有違反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支出狀況甚而 有無清償能力,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主張,未能具體釋明其 等須受扶養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不可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3,9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9,680元後,尚餘2萬4,221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及彰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 97至12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51 萬8,557元(金融機構債權為116萬2,901元+民間債權人無擔 保債權為19萬8,647元+5萬4,600元+民間債權人有擔保債權 為85萬4,784元+24萬7,625元),依其目前勞動能力將上開 債務清償完畢須約8.66年(計算式:251萬8,557元÷2萬4,22 1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且擔任約聘教師之勞動(技術 )能力,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 且其稱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89頁),與調解 時稱入不敷出故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之情況並不相 同(見調字卷第138頁),應有再協商爭取優惠還款方案減 輕負擔之可能,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27頁;動產有103年出廠 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2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 第82頁)後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扶養支 出具體釋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有違背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 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147-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莊智翔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代 理 人 楊志琦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莊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 之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函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7、31至 41、83至87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還款 方案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15至119、127頁),是認本件 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 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勞保及職保之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163至171頁),為可採信。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萬8,805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字卷 第9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500元,共2萬8,30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6,400元×1.2倍×1.5(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1人×法 定扶養比例2分之1)=2萬9,5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萬8,305元後,尚餘1萬3,695元,又聲請人稱願每月償付1 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6%,按月償付1萬2,634元 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 為149萬7,173元;暨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5至86、115至119頁),聲 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約138萬7,846元(即32萬9,135元+ 105萬8,711元),合計共288萬5,019元(即149萬7,173元+1 38萬7,846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技術)能力,將上開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17.8年(即288萬5,019元÷1萬3,500元÷ 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應可 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0、92年出廠汽車2台 ,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頁;自陳 已失效之保單1張,見本院卷第29、155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438-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黃程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452號) 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452號 編號 發行公司/發票人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30719-9 1張 234股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500293-4 1張 1000股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2336-6 1張 107股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06298-9 1張 325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2

PCDV-113-除-66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 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入監服刑3年,為四級受刑人,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在監之勞作金僅新臺幣( 下同)99元,購買日常所需用品尚嫌困難,故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另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年度 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 獲准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為一致之判斷,爰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對外連絡朋友,亦 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 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至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 於本件聲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2

PCDV-113-救-19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林中堅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股票號碼(原判決誤載)」欄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股票號碼(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 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原判決誤載) 股票號碼(更正後) 張數 股數 備考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30426-2 088-NX-0130426-2 1張 200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2

PCDV-113-除-574-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 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 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1

PCDV-113-救-250-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秦沛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8條「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則本件應徵裁判費1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0

PCDV-113-消債清-86-202412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陳律安 被 告 黃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及取財地點均為新 北市新店區,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方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新北市新店區為侵權行為之實行地 及結果發生地。又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住所地為新北 市新店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審 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而 新北市新店區乃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對本件並 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0

PCDV-113-訴-249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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