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王詩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王邱寧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屏東六
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8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確定。現為照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身體或其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81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郵局及銀行存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水美護理之家費用明細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孫女,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而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
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王建勤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每月生活、安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
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
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
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坐落基地 建號 門牌號碼 層次面積 陽台面積 1分之1 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 6073 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 110.37 15.6 備註:含共有部分6054建號、停車位共計1位 2 土地 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 39,544 100000分之59
TCDV-113-監宣-81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