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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張浩哲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 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 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由 告訴人莊紅秋(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交付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予被告,卷存之120萬元收據上有 被告之指紋,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均為集團內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民國112年5月1日出面收款 之人係陳啟華而非被告,然被告既與陳啟華、投資群組不詳 之人屬於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仍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 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卷內採得被告指紋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93至94頁), 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 20萬元現金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給告訴 人收執之收據。至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112年5月1日」當 時,由陳啟華交給告訴人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135頁 ),其上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 喚告訴人到庭,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僅稱被告於112年4 月19日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並未指證被告有何參與「112 年5月1日」之犯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 參與「112年5月1日」向告訴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 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然查,依卷內事證,至多祇能 認為被告涉嫌於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詐騙取得120萬元之 事,縱認被告當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但被告於本 案「112年5月1日」時是否仍參與該詐欺集團?其就陳啟華 於「112年5月1日」之詐騙、取款未遂犯行,有無與車手陳 啟華或他人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應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認定。 檢察官未指出有何證據,即稱被告就本案「112年5月1日」 犯罪事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應與陳啟華負共犯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啟華就 「112年5月1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使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哲與另案被告吳宇倫、陳啟華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廣 源在線客服No.1688」名義向告訴人莊紅秋佯稱:投資須交 付款項等語,惟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 止,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部 分由警方追查中)。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員警偵辦,由員警先備妥50萬元之玩具鈔票(最上方放置 1張1,000元真鈔,下稱本案玩具鈔票),再由告訴人攜帶本 案玩具鈔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園○○店,等待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到場收取款項。另案被告 陳啟華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抵 達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告訴人交付本案玩具鈔票與另 案被告陳啟華時,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另案被告陳啟 華而未遂。員警在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 採得指紋,經送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之前在酒店工作時,客人的東 西有時候會放在桌上,我端盤子時會幫忙把客人的物品移到 旁邊,有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接觸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1分許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錢存入「資商」帳戶,並依指示 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桃園市○○區○○路0號之○○○○○○○前, 交付50萬元現金、120萬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各交付收據1紙與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面交50萬元現金, 而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內 ,將警方所準備之本案玩具鈔票交付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證人陳啟華交付收據1紙與 告訴人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證人陳啟華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啟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1號卷【112 偵23291卷】17至18、33至40、123至124頁),並有逮捕證 人陳啟華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77至80頁)在卷可查。 由上述雖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 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須視卷內有無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㈡本案採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 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某詐欺集團 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由告訴人收執:  1.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所示,該次送驗採樣物品之名稱為「編號1廣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 且自「編號1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正面,現場 編號1-1、1-5、1-6、1-9、1-10、1-11、1-12、1-13所採得 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左小指、左中指、左中指、右拇指、左 食指、右食指、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7號卷【112他5267卷】第103至108 頁)。又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其所附扣案物照片、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之捌、現場跡證採取暨處 理情形、一、證物清單中,關於證物內容「編號1之廣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記載「被害人交付」, 並就該編號1之收款收據採證位置,再編列編號1-1至1-15, 另將採得較為完整指紋之編號1-1、1-2、1-3、1-5、1-6、1 -9、1-10、1-11、1-12、1-13部分送鑑驗比對(見112他526 7卷第88至90頁)。再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扣案 物照片可知,編號1之文件,標題係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該收據最右下方則書寫「壹佰貳拾萬圓整 」(見112他5267卷第93至94頁)。顯見,鑑驗出與被告指 紋相符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所載之 收款金額為120萬元,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次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欲收取之金額50萬元有所不同,故上 述檢出被告指紋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應 非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園○○店收受本案玩具鈔票後交付與告訴人。  2.另證人陳啟華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其交付與告訴人之 收據標題係「現儲憑證收據」,存款金額則記載為「伍拾萬 元」,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經辦人員蓋印欄則有簽署「陳啟華」之姓名,而警方將 該「現儲憑證收據」編號為C1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112他5267卷第113、13 5、175頁)。上開證人陳啟華交付與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 據」,以及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其上均未 留有被告之指紋等情,有證人陳啟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 他5267卷第115至122頁;112偵23291卷第49至57)。由此可 見,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無論係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該 「現儲憑證收據」或警方所扣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證人陳 啟華之詐騙工具,經警方採集指紋鑑驗後,均未有與被告指 紋相符之情形。  ㈢本案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著手於洗錢 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證人陳啟華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告訴人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告 訴人遂配合警方查緝,交付警方事先提供之本案玩具鈔票與 證人陳啟華,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故本案尚難認業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㈣從而,上述編號1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雖 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該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 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 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或與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啟華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亦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案 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6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德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88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8、4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瑋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瑋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 戴瑋德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戴瑋德、林士傑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18、419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戴瑋德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 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李祐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戴瑋德與李祐甫、黃俊祥 、羅文瀚、龔子仁、徐偉程、陳彥志、鄭遠傑就附表編號6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戴瑋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士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亦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26138號移送原審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予說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戴瑋德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該 5罪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423頁),該5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士傑部分,本院已告知其上開規定 (本院卷第367、405頁),惟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於偵查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2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司法警察於製作其2人 警詢筆錄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 於起訴前同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其2人無從於偵 查中就該犯罪事實自白,故祇要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其2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戴瑋德如附表編號1 至5所處之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戴瑋德又自動 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共1萬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從而,被告戴瑋德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5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1至5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瑋德曾受高中教育( 本院卷第303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詐得之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戴瑋德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所獲利益為1萬元 ,復念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 收取帳戶收簿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目前幫家裡賣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規定),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林士傑部分,及被告戴瑋德如附表編 號6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告戴瑋 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審酌被告林士傑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侵害各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坦承犯行,但未與 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戴瑋德為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夥同李祐甫 、黃俊祥等人,共同將告訴人斯芳儀帶往偏遠山區,藉此控 制、剝奪斯芳儀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9小時之久,且多人 共同為之,使斯芳儀之心理精神在此孤立環境下飽受驚懼, 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自述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檢察官 、被害人之意見,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 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士傑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依 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 ,就被告戴瑋德犯附表編號6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 有期徒刑8月,均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林士傑所犯上開5罪 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係已斟酌其5次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林士傑、戴瑋德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已坦承犯行,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且被告林士傑至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其並未到場(本院卷第177至179、215 至217頁),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戴瑋德亦未與告訴人斯芳儀和解,量刑 基礎均未改變,是被告林士傑、戴瑋德以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戴瑋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江祐丞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翠香)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加芳)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淑月)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賢明)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莊紫綺)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斯芳儀) 戴瑋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22-20241128-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皓云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9、435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皓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鍾皓云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3、146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周先生」、「周先生」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152頁),依上開說 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 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原 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被害款項交 付不詳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工作,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 依指示提領被害款項、交付他人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暨告訴人蔡一品、賴秋溱、魏汶玫(下稱蔡一品等3人) 之被害金額各3萬元,被告業於原審與蔡一品等3人達成調解 ,已賠償蔡一品等3人各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 可按(原審金訴字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47至81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且所犯3罪的犯罪時間均在111年5月25日, 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蔡一品等3人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有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一品) 鍾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秋溱) 鍾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魏汶玫) 鍾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0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廷章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4、12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廷章科刑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廷章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周廷章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95、34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 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 第2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 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條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1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施用毒 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 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依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良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4-1至14-9的譯文是徐瑞良來找我買海 洛因,當時我拿了0.45公克(1/8錢)的海洛因給徐瑞良, 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認罪等語(偵字第12258號卷 第153至154頁)。雖其於警詢時稱販賣之毒品係海洛因,但 其上開所述仍屬不於己之供述,並經起訴書引為不利於其之 證據。再審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應認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瑞良 犯行(本院卷第197至198、346至347頁),其上開警詢供述 亦屬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 交付2台兩、半台兩之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以分別抵債其 積欠温長成18萬元、5萬元債務之犯罪事實,並稱其承認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偵字第12258號卷第138至139、146 至1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如附表編號2、3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温長成之犯行(本院卷第197至198、346至347 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 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固非可取,但其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係同 一人,均係應温長成之要求,將海洛因售予温長成以抵債, 犯罪動機尚非為牟取暴利,又其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良,數量3公克,上開所販賣毒品之對 價、數量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前 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其首次販毒行 為,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 罪情節顯非輕微,且販賣海洛因以抵償之數量2台兩、半台 兩,亦難認少量。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行,經依修 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 低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 案,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不 可採,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雖於原 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又因其於偵查中 曾自白犯罪,均合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②附表編 號1部分,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 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③附表編號1部 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 不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原審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允洽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出租房屋之收入,無須撫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38頁,本院卷第348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價格,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其2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同一人,惟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不 同人,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有期徒刑捌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133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鄒忠祐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94、11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多次盜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竊取提款卡,意在以提款卡盜領款項,應屬法律意義上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沒收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 已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石素貞(下稱告訴 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6萬9,005元,且已為部分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 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123、133頁),關於其犯後 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 合。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亦非允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及對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念及告訴人為其姨婆 ,仍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而盜領款項合計達34萬3,020元, 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 獲取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 償之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 訴人1萬元,至清償36萬9,005元完畢為止(本院卷第79至80 頁),既然告訴人已同意與被告達成前述調解,國家再予沒 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又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2案目 前均繫屬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並非偶一犯罪,因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易-1429-20241126-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昭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昭坤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 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昭坤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 1時1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 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 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 於同日11時3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17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 舍房至所內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 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 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 具,施用期間僅約20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 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 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 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國審聲-2-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1號 抗告人 即 犯罪嫌疑人 李岳峰 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3 年度聲扣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 事大隊長以犯罪嫌疑人李岳峰為犯罪嫌疑人達欣硬質銅有限 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裁處 停工,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繼續營業,並另設 立鼎豐銅輪有限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將不法所得存入犯罪嫌 疑人李岳峰、達欣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及犯罪 嫌疑人李岳峰前配偶武氏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經計算 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9萬5794元,而附表一至 三所示帳戶存款僅有80萬7445元,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應 以替代價額追徵,自得扣押犯罪嫌疑人李岳峰之責任財產。 爰就犯罪嫌疑人李岳峰、達欣公司及第三人武氏葸所有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財產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 ,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適當,裁定扣押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產,並就附表四所示不 動產在528萬8349元價值範圍內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達欣公司並非不法事業,乃因工廠所在地為 農地,無法取得「儲留許可」,始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抗 告人李岳峰須扶養年邁母親及身心障礙子女,為維持家計繼 續營運,實非得已,請考量達欣公司從事機械加工產業並無 不法,亦未製造污染、損害公益,且抗告人業已配合停工, 進行清算及拆除作業線,改以營利事業所得(營業收入-營 業支出)或書審計算方式(營業收入×6%×0.8【稅後】)計 算不法所得,以利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 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又犯罪 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 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利得原物 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 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 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 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 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 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 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 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 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 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 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 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 、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 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報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及犯罪嫌疑人達欣公司涉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違反停工命令罪,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 要性,且對於犯罪嫌疑人、第三人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 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取 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 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 ,依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金額、扣押財產之屬性、市場價值、保全之利益及對犯罪 嫌疑人或第三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考量金錢、不動產之流 通性,倘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 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 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 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犯罪 期間、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等,均為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 問題。且抗告人坦承達欣公司於112年2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勒令停工後仍然繼續從事加工生產作業,依扣案達欣公司 對帳單、出貨單、票據紀錄等比對結果,達欣公司於112年 至113年間銷售加工產品所得共計609萬5794元,抗告人徒憑 己意,主張以稅法相關規定或計算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實 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扣押犯罪嫌疑人李岳峰、 達欣公司、第三人武氏葸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465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43579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843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57558 附表四: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岳峰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李岳峰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李岳峰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李岳峰

2024-11-21

TPHM-113-抗-232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靉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靉蓉前擔任保證人,以其子吳宙蒲名義與游學良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向游達、游學信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疑慮,擬終止租約,吳靉蓉 遂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游學良辦理退 租事宜,然因押租金相關問題有所齟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將游學良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鑰匙10餘枝(含系爭房 屋各樓層備用鑰匙、個人住處鑰匙、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遙 控器1個取走,以此方式妨害游學良行使權利。 二、案經游學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至129、155至15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前往系爭房屋辦 理退租,當場出示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合約書、收 據放在桌上,準備換回押租金,不料告訴人游學良拒絕返還 押租金,反而拿取上開物品轉身離去,還鎖上房屋大門,我 的鑰匙、合約書被拿走,恐遭囚困屋內,日後亦無法證明租 賃關係,立即追出,見告訴人將上開物品放在鞋架上,正蹲 在地上穿鞋,為防衛自己權利,一把搶回,事後檢視始悉多 拿告訴人之鑰匙,並無強制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保證人,以其子吳宙蒲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游達、游學信承租系爭房屋,而於112年7月12 日14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退租,過程中取走告訴人 所有之鑰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45至46頁、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3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 2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41、42、67頁 、原審卷第71至8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 (偵卷第49至5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宙蒲 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是保證人,因被告要求解除租約,我們 相約於112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辦理退租,因為 對方是提前解約,須由押租金扣除新臺幣(下同)4000元損 害賠償,我有攜帶2萬6000元準備退還,我到現場的時候2樓 的門已經打開,被告在屋內,我當時帶著自己的鑰匙、鐵捲 門遙控器,一進門就先放在桌上,以便辦理退租,我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鑰匙2副(承租人用)、合約書還給我,並開立 退還押租金的收據,等我拿回這些東西就會退還押租金,但 是被告當場情緒不穩,一把將我放在桌上的物品全部拿走, 然後就自己打電話叫警察,我覺得被告情緒控管不好,無法 溝通,就先行離開,退租程序因而未能完成;被告拿走的鑰 匙有10幾枝,包括系爭房屋1至4樓的備份鑰匙、我住處的鑰 匙、我的機車鑰匙,還有1個鐵捲門遙控器,之後我只能使 用其他備份鑰匙或換鎖等語(偵卷第11至13、41、42、67頁 、原審卷第71至85頁),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可指。  ⒉次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當日在現場取走鑰匙3串」經拍 照附卷,其數量、特徵詳如附表所示(偵卷第46、47頁、本 院卷第133、135頁)。而證人吳宙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簽約時告訴人交付2副鑰匙給我們,各有大門、信箱及內 外兩道門的鑰匙各1枝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與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簽約時告訴人給我和吳宙蒲2副鑰匙, 每副都有4枝等語(原審卷第96頁),並無二致,足認被告 、吳宙蒲承租系爭房屋所取得之鑰匙應為2副各4枝,且彼此 相同,與卷附前開被告自承自現場取走之鑰匙照片相互對照 (偵卷第47頁),其中並無「2副」、「各4枝」、「彼此相 同」之鑰匙。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出示隨身 攜帶之機車備份鑰匙(原審卷第101頁),與丙鑰匙①、②對 照,二者形狀、間距、溝槽、長度等特徵相符。佐以證人朱 德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所長,我們接獲告訴人報案立即趕往 系爭房屋,抵達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一直 講、一直講,有提到妨害性自主部分,我們就將被告送到婦 幼隊專責處理,我在現場有打電話請告訴人回來,告訴人回 到現場表示被告把他的鑰匙拿走了等語(原審卷第88至92頁 ),可知告訴人確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反應其鑰匙遭被告取走 之事實。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 ,被告在系爭房屋辦理退租時,將告訴人攜至現場、放置在 桌上之鑰匙10餘枝(含系爭房屋各樓層備用鑰匙、告訴人住 處鑰匙、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取走,以此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系爭房屋內將我放在桌上的鑰匙、鐵 捲門遙控器一把拿走,她當時情緒激動,我認為談不下去就 先離開,我沒有拿走被告持有的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 、合約書,我就是人離開而已,也沒有將被告關在屋內,我 關她幹嘛,所以不是像被告說的我先把她的鑰匙、合約書拿 走,走到屋外穿鞋時,她才從鞋架上搶回去,被告拿走的全 部都是我的鑰匙,簽約時交給承租人的鑰匙被告當天並沒有 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71至85頁),全然不合。觀諸被告主 張:「當你被一個人強暴了,他又要囚禁你,他要離開的時 候,我必須要在1秒鐘裡面搶回、拿回這個鑰匙,他把鑰匙 放在鞋架上……但是在匆忙中,我們同樣是女人,哪還有時間 去分辨是不是你的鑰匙,我就一手抓了這一堆鑰匙,但是我 不知道裡面有他的鑰匙」等情節(原審卷第96頁),不僅與 一般房屋無法由外部「反鎖」之常理不符,亦即告訴人實不 可能在離開系爭房屋時關上屋門將被告囚禁在內,否則被告 何得如其所述自行開門、從屋外鞋架上取回鑰匙、合約書等 物品,且依被告前開陳述,其誤取告訴人之鑰匙係因遭被告 妨害性自主而有「我們同樣是女人,哪還有時間去分辨是不 是你的鑰匙」之急迫情狀,此與被告前稱係取回鑰匙後始遭 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情狀完全相反(偵卷第9頁),其說詞 矛盾,已難信實。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案發現場拿走的鑰匙3串(如 附表所示)都是我的,因為我是系爭房屋承租人云云(偵卷 第46頁),與證人吳宙蒲前開證述: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只 有交付鑰匙2副、各4枝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明顯扞 格,嗣即改稱:告訴人簽約時確實交付2副鑰匙各4枝等語無 訛(原審卷第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出告訴人簽約 時交付之鑰匙為甲鑰匙①、③、⑤及②、④、⑥編為2副(本院卷 第129、133頁),果如被告所辯其先將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 (承租人用)取出,準備返還告訴人,衡情應不至僅出示其 中1副、刻意保留1副或部分鑰匙,被告亦未作此主張,則被 告「當場取回」之鑰匙理應有2副各4枝,縱經合串,亦應為 1副8枝,然則被告自承「當日在現場取走鑰匙3串」(如附 表)實無任何一致者,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在系爭房 屋內將其所有之鑰匙(包含系爭房屋備用鑰匙)取走,而非 被告先出示其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因告訴人 將之取走而由被告搶回之情,方為真實。被告辯稱:我是為 了防衛自己權利,搶回我承租系爭房屋持有的鑰匙,誤將告 訴人的鑰匙一併取走云云,並非事實。至告訴人事後於對話 群組雖僅提及「你請將租約鎖匙還我即可」(本院卷第77頁 ),然其前後密接時間內均僅與吳宙蒲對話,而非取走其鑰 匙之被告,告訴人未對之有所主張,無悖常理,遑論被告亦 坦承拿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事實,前開對話紀錄實不足為何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鑰匙、鐵捲門 遙控器取走,拒不返還,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各該物品之權 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終止租約之糾紛, 致生本件之動機、起因,及被告擅自為上述行為,足以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方法,及與告訴人間本有租約解約、押租金返還方式之嫌 隙,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理由,就被告 取走之鑰匙、遙控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鑰匙串 鑰匙枝數 特徵 備註 1 甲鑰匙 6枝 ①藍色鑰匙頭、上有「MINSHING」壓印鑰匙1枝 ②藍色鑰匙頭、上有「MINSHING」壓印鑰匙1枝 ③尖頭平面鑰匙1枝 ④尖頭平面鑰匙1枝   ⑤平頭平面鑰匙1枝 ⑥花形平面鑰匙1枝   附綠色標牌,偵卷第47頁照片上方、本院卷第133頁 2 乙鑰匙 4枝 ①藍色鑰匙頭、上有「PAT.I341895」壓印鑰匙1枝 ②黑色鑰匙頭鑰匙1枝 ③圓形平面鑰匙1枝 ④平面鑰匙1枝    附藍色標牌,偵卷第47頁照片右方 3 丙鑰匙 4枝 ①黑色鑰匙頭(大)鑰匙1枝 ②黑色鑰匙頭(小)鑰匙1枝 ③花形平面鑰匙1枝 ④尖頭平面鑰匙1枝   偵卷第47頁照片下方、本院卷第135頁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52-20241119-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坤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昭坤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4、242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主張其本案犯行成立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張○○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備勤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稱有家 暴事件要處理,我和施○○到基隆市○○○路000巷,就看到一位 女性報案人在巷口向我們揮手,很著急請我們到指定地點, 我們轉進巷口後,又有一位女性報案人向我們揮手,請我們 到現場,我們有問第二位報案人是何狀況,她說她的朋友跟 男朋友講事情,有疑似家暴的情形,說:「他們有爭吵的聲 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我跟施○○一起上去2樓,2樓鐵 門是關著的,裡面沒有聲音,我們就先敲門,叫裡面的人開 門,有聽到男生回應我們。我有用警棍敲門,用喊叫的方式 叫被告開門,持續有好幾分鐘以上,被告說他在換衣服,叫 我們等一下,一直重複這樣,我們就叫被告趕快先開門,但 是他就說他在換衣服,我們就請旁邊的報案人先去找鎖匠。 他們報案時稱有家暴,所以我們敲門,聽到男生的聲音,沒 有女生的聲音,所以我們當下是想狀況不太樂觀,可能女生 暈倒不然就是已經沒有生命跡象。因為報案人說他們2人都 在裡面,但我們怎麼叫都只有男生的聲音,女生的聲音完全 沒有。後來被告開門了,被告一開門時,就說他要自首,被 告說他把人殺掉了,要自首。被告開門,我有看到被告腿部 有血,就是小腿跟褲子旁邊有血,被告是穿短褲。(問:是 被告先說要自首,你才看到他整個人,還是他開口之前就有 先看一下他的全身,是何種狀況?)我印象中是同時等語( 原審卷二第62至78頁)。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施○○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所內待命,勤務指揮中心110案件 有顯示一件家暴,我和張○○一起前往現場。我們開車過去, 一轉進000巷就有一位報案人,對方就很緊張,一直對我們 揮手,然後就一直指著巷子,叫我們開進去。到了樓下,有 另一位報案人跟我們說她的朋友回家後,裡面有她的同居人 ,有吵鬧聲,後來就沒聲音了,我們就上去2樓。到2樓後, 沒有什麼聲音,因為我們要趕快確認案件,所以我們會敲門 ,趕快叫裡面的人出來。我們敲門一段時間後,才有一個男 生的聲音回應說讓他穿衣服、換衣服,對方講完那句話又沒 聲音,我們就繼續敲,然後請報案人趕快去找個鎖匠。當時 情況急迫,當然大家都想趕快請鎖匠確認屋內的狀況。我當 時是一手持辣椒水,一手持警棍,因為我們到1樓的時候, 報案人說2樓有吵架聲,後來沒聲音,我們研判說女生可能 沒有呼吸、心跳會沒辦法出聲音,可能覺得被告有攻擊行為 ,我們要保護自身安全。因為確實我們敲一陣子也沒有聲音 ,如果正常男生吵架,女生應該也會有點回應,不至於到完 全沒有聲音。(問:所以你們敲了這麼大聲,只有男聲回應 ,女生沒有回應,所以你們認為女生有可能是沒有生命跡象 ,是否如此?)是。…(問:你們用警棍,然後一直敲大門 ,被告只有回應一聲說他要換衣服,之後又沒有聲音之下, 依你的判斷,被害人的情況如何?)不樂觀,就可能沒有辦 法喊聲呼叫協助。(問:你有無想過被害人可能已經死亡? )也有可能。…被告開門,就說他要自首,殺了一個人,他 一出來就直接跟我說他自首,他殺人。(問:被告開門之後 ,他先跟你講說他要自首還是其實他一開門,你就直接看到 他的身體上有血跡?)那是一瞬間,被告一出來就說要自首 ,我們就是看他身上的衣著,就有看到他的小腿有血跡。被 告出來說要自首的時候,腿部就有血漬。(問:被告開門的 時候,你是站在門的何處?)門是這樣往外推出來,我是站 在樓梯間。(問:張○○站在何處?)張○○站在門推出來可能 會壓倒他的地方,就是樓梯的那個平台。(問:當時並沒有 壓到張○○,是否如此?)對,因為還有半個身體的距離等語 (原審卷二第79至96頁)。  ㈢由前揭證人張○○、施○○之證述內容,參酌檢證51手機錄音檔 案內容(從員警到場即錄音時間18分30秒起,至被告開門即 錄音時間23分止,其間約4分30秒,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 頁),可見當員警到達犯罪地點門口時並要求被告開門時, 被告並未立即開門,持續以換衣服等理由推拖拒不開門,經 員警喝令「開門,你再不開門我們要請鎖匠來開了」、「你 先開,另外一個人呢?」、「我要破門囉」等語後,被告才 開門,拖延時間長達約4分30秒。而員警於到場時即已知屋 內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屋內係同居在該址之一男一女(該女 為報案人之友人),經報案人向員警表示:「他們有爭吵的 聲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以及員警到場之數分鐘期間 亦僅聞屋內傳出男子即被告之聲音,被告一再拖延拒不開門 ,到場員警當時認為情況急迫,持續要求被告開門,並已請 報案人通知鎖匠,打算破門,到場員警亦判斷被告可能有攻 擊行為,屋內之女子可能已沒有生命跡象。因此,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遭同居人即被告殺害乙情, 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㈣被告嗣後開門,雖向到場員警表示其要自首,但據證人張○○ 、施○○前揭證述可知,當被告開門時,在門口的2位員警即 已看到被告小腿附近有血,證人張○○稱:其「看到被告全身 」與「被告說要自首」二者是同時。參酌上開見到被告身上 血跡之事證,更徵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 遭被告殺害乙情,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並 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不構成自首。 ㈤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張○○、施○○於原審之證述、手機錄音檔 案等證據,認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自首。按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原判決上開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 上訴猶指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違誤云云,要不可採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不構成自首,構成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記載「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情緒極 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然依證人即臨床心理師張 ○○於原審之證述,固認被告有邊緣性人格傾向,可能造成情 緒方面或人際關係不穩定,但證人張○○從未證稱被告有何難 以矯正教化之情。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 化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⑶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關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記載「被告於95年、106年間均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然依檢證4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縱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但 該紀錄表僅載有案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 記載被告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⑷原判決有前揭違誤,均為 反應國民感情之重要事項,如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為判決, 違背國民法官法宗旨,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 ,應發回原審法院。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自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自首係違誤,並 不可採。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案發地點約8年,被害 人多次表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挽留不成,曾於案發日之 前前去被害人工作地點找被害人,被害人認遭被告言語、 精神上不法侵害,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害人於案 發當日在友人陪同下返回案發之同居地點,係欲拿取衣物 (友人顏○○、楊○○則在1樓等候),遽然遭被告殺害等情 ,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顏 ○○、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檢證19手機錄音 檔案(係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地點之對話內容, 錄音時間至12分33秒後即再無被害人聲音)、檢證32被害 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檢證44家事聲請狀、檢證45基 隆市政府被害人摘要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1、305至321、325至326頁)。而 被告曾於95、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檢證47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原審卷三第333至334 頁)之個人品行,以及被告以刀刃長約18公分、寬9.5公 分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朝被害人左後頸部之致命部位砍 數刀,造成被害人多處銳器傷(約7處)大量出血當場死 亡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後經到場員警喝令開門仍以換衣 服由推拖不開門,並清洗血跡、將兇器放在廚房水槽等滅 證行為、打電話給其子等犯罪後舉措、態度,其行為對被 害人家屬所肇損害等,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告之陳述、 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 服務訪視紀錄(除案件概述欄第3至5行「案發當日…仍不 治身亡」以外之內容)、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認被告犯案當下沒有符合因為精神疾患導致其判斷力 異常)等,以及證人林○○、張○○、吳○○(分別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精神科社工師)、 陳○○、陳○○(均為被告之子女)、湯○○(被告與被害人之 共同友人)、告訴人何○○(被害人之養母)等人於審理時 之證述,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 。   ⑵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詳述評斷之理 由,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為審酌 ,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   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化 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惟查,原判決理由中說明「 於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害人多次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又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 情緒極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原判決第5頁第23 至25行),係在說明科刑時併已審酌檢證19手機錄音檔案 內容中,被害人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以及證人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師張○○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參與該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中 關於「心理衡鑑」之專業意見(原審卷三第56至77、245 頁)等,而為量刑。所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對重要事實 的評價有重大錯誤等情形,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可 言。   ⑷被告上訴意旨又指:檢證4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載有案 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記載被告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誤。但查,被告於95年、106年經法院判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確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該罪 ,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敘及此情(原審卷三第463頁) 。原審說明此項關於被告品行之量刑情狀,並無錯誤,被 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待證事實: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惟查,被告、辯護人於 原審曾聲請前開鑑定,經原審裁定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卷 一第397頁),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再為前開聲請,原 審審判長當庭諭知處理如前(原審卷三第96頁)。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復聲請前開鑑定,本院考量原審係審酌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所示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原審卷三第241至243頁),以及被告前述品行情狀,復直 接審理調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社工師吳○○(參與精神 鑑定報告書內關於「出生、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 動」、「社會與職業生活」部分)等人,及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陳○○、湯○○(聲請傳喚之理由即係調查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6、397 頁)之證述,已衡酌前揭量刑情狀,認無於第二審為量刑前 社會調查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認被告不構 成自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 判決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本案應依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2項但書第5款,發回原審法院云云,自無理由,附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國審上重訴-2-202411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徵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銘徵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銘徵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李銘徵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6、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復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所犯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科刑並 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於制止學童 為危險行為時,縱認學童不服管教,而有進一步處置之必要 ,亦應優先考量學童身體自主、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妥適 為之,竟因一時情緒,對學童施加暴力、強制行為,除造成 被害人李○昕身體受傷,更造成被害人患有適應障礙之心理 創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李○民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9頁),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為失矩,應已反躬自省,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 本院卷第70、128至129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 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從事教職,於本案係因學童在校園停車場旁跳蹬牆壁玩耍 ,認有安全疑慮,進而有管教過當之行為,實屬偶然,且依 校方查處報告記載,被告當下及翌日均曾向在場學童說明並 向被害人致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卷宗第187至1 88頁),尚能正視己非,而有自省與節制能力,依其情節, 顯無另命被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所定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8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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