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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水成 相 對 人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8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4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超 過新臺幣13,396,373元部分,於本院113年訴字第530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李春蘭以聲請人尚積欠其債務, 而提起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05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金額有異議,聲請人 並業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訴訟),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 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 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為聲 請人所有(現信託予訴外人林郁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及相對人應買後,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作成執行金額計算書,尚未交付價金 予相對人,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相對人聲 請之執行債權額尚有疑義,債權額應減為1,339萬6,373元, 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為免系爭不 動產變價之價金分配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堪信聲請人聲請於系爭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39萬6,373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1,339萬6,373元之 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既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尚非正當, 自不應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5,195萬元,暨執行費用27萬8,544元,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款所得受償之總金額則為1,801萬6,362元【計算式:甲、乙標受償857萬6,000元+丙標受償453萬2,793元(含執行費用27萬8,544元+425萬4,249元)+丁標受償490萬7,569元=1,801萬6,362元】。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分配之1,639萬6,373元債權額,應減為1,339萬6,373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8萬5,997元【計算式:(1,801萬6,362元-1,339萬6,373元)×5%×6=138萬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38萬6,000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標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標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乙標 3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丙標 4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暫編46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丁標 6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暫編4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25

ILDV-113-聲-38-2024102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57號 原 告 黃淑枝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10,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 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遷讓 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 ,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100元(計算式: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現值74,100元+36,000元=110,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LTEV-113-羅補-257-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水成 被 告 李春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 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 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原因事實,乃係主張其已多次 向被告清償,被告於112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合計受償新臺幣(下 同)1,639萬6,373元之債權額,顯屬錯誤,另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則記載:「貴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表54 05號及之1、2,1,639萬6,373元債權額,應減為1,339萬6,3 73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300萬元改分配給原告。」等語。 惟系爭執行事件僅單一債權人,並無分配表,亦無訂定分配 期日,僅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似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原告確認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是否為「債務人異議之 訴」?倘原告係認積欠被告之債務僅餘1,339萬6,373元,被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動產拍定價款所得受償之範圍,應僅 有1,339萬6,373元之債權,逾上開部分之債權,不得主張, 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完整聲明(例如:本院○ 年度○字第○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被告執行債權超過○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再者,本件被告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5,195萬元,暨執行費用27萬8,544元,而其因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動產拍定價款所得受償之總金額則為1,801萬6,362元【計算式:甲、乙標受償857萬6,000元+丙標受償453萬2,793元(含執行費用27萬8,544元+425萬4,249元)+丁標受償490萬7,569元=1,801萬6,362元】。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已有部分還款,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應僅得受償1,339萬6,373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461萬9,989元(計算式:1,801萬6,362元-1,339萬6,373元=461萬9,989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1萬9,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ILDV-113-訴-530-20241025-1

消債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宜庭(原名:張莉蓮、張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宜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 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 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 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ILDV-113-消債聲-4-202410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余昇誌 余陳寶色 余慈惠 余昇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湘穎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簡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12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5號),並於111 年4月25日追加被告之父親陳進義、母親鄭岑珮為被告。惟 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業經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無罪,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之訴。嗣原告僅對被告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既經其撤銷,附帶 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 ,臺灣高等法院再以被告業經112年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 決無罪,並依原告之聲請以112年度重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依職權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字 第4號)。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2,1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10,91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證物中,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相關單據,除提出 單次就診科別醫療費用收據外,另又檢附未分別就診科別之 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總明細,請確認有無就同一期間重複請求 醫療費用之情,並請重新核對單據後,製作完整註明就醫日 期、科別、費用之對照表到院供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LTEV-113-羅簡-415-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家民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廖憶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 少房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漏水 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告應先查報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 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 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錄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2024-10-21

ILDV-113-補-225-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江振愷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 院,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 接受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 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五、請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九、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 替代。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1年9月3日起)有無從事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 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 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 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 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三、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9月3日起)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 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 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9月1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七、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八、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十、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0-21

ILDV-113-消債更-54-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蔡素嬌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 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會同訴外人胡志偉、 蔡旻軒至台新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胡志 偉,伊在事後始發現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伊亦係受害人, 目前伊之刑事案件在高雄偵辦中,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蔡旻軒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對人,佯稱相對人涉嫌將身分 證、健保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致相對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在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匯款45萬元至聲請人即被告開立之系 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63頁),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相對人損害之 結果係發生於宜蘭縣宜蘭市,依上說明,本院就相對人提起 之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雖聲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刑事案件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然此僅能說明高雄地院亦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是參諸首 揭說明,本院非屬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之法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條文之規定,僅原告得聲請 移轉管轄,聲請人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亦僅係 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而已。從而,本院既非無 管轄權之法院,本案亦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復且聲請 人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所為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1

ILDV-113-訴-420-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百易律師即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所選任之相 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江百易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 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 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 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 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是倘經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 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且仍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 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 )前為稅捐徵收,將相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喜公 司)送行政執行,伊未協助國家稅捐債權實現,始同意擔任 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選任為東喜公司之清算人在案,茲因行政執行程序已終 結,宜蘭分局已收取債權,聲請人任務已達成。且聲請人為 進行後續清算程序之相關表單製作,前曾向宜蘭分局請求提 供最近一次東喜公司稅務申報資料,然因東喜公司最後一次 申報時間為87年度,迄今已久,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故宜蘭 分局無法提供任何申報資料給伊,伊透過其他線上查詢系統 亦無法查得東喜公司任何資料,致伊無法編造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表冊,顯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亦無 從完成相關表冊送請監察人、股東承認,實已無法續行清算 程序,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1年4月22日以系爭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東喜 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調取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完結東喜公司之清算事務等節,業據 其提出宜蘭分局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就 東喜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 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 序之進行,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 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東喜公司 之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東喜公 司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 過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東喜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正當 理由。又本院徵詢利害關係人即聲請為東喜公司選任清算人 之宜蘭分局,該局對於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 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程序進行之困難,倘強令 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 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 虞,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 其解任之聲請。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前,繼續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本件既 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 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 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1

ILDV-113-司-5-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林阿碰 被 告 張阿嬌(原名:林張阿嬌) 林憲章 曾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33,883元,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24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㈠被 告林張阿嬌就坐落宜蘭縣○○鄉○○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行為,應予塗銷;㈡被告林憲章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㈢被告曾妍華就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3,88 3元(計算式:1,300元/㎡×1,179.91㎡=1,533,883元),而上開 ㈠至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元(林張阿嬌債 權額比例:4分之1;林憲章債權額比例:4分之2;曾妍華債 權額比例:4分之1),因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 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3,88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 請補正林張阿嬌、林憲章、曾妍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所有權部、他 項權利部之全部,勿省略)到院。 四、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為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原告起訴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後兩訴是否同 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以相同事實對相同 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 98號事件繫屬在案,尚未終結,請原告確認本件是否為重複 起訴?如屬重複起訴,後訴應予駁回,故本件是否有續行訴 訟之必要,或予以撤回,請自行斟酌。倘確定仍欲起訴,應 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前述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宜蘭縣○○鄉○○0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8年 登記日期:78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字第015719號 權利人:林張阿嬌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4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阿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4426號 設定義務人:林阿掽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93年 登記日期:93年1月9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宜登字第003740號 權利人:林憲章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4分之2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阿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93宜地字第000152號 設定義務人:林阿掽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3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9年 登記日期:89年2月11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字號:宜登字第021970號 權利人:曾妍華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4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阿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7宜地字第001240號 設定義務人:林阿掽

2024-10-21

ILDV-113-補-23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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