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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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1號 原 告 陳瑩錚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丁仁喨 詹勛翔 曾柏盛 張燿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 仁喨及詹勛翔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566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 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 詹勛翔有共同或幫助對原告陳瑩錚為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 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 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1-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8號 原 告 鄭旭峰 被 告 鄭安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228-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3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洪秋榮於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巷00弄00號住家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 區經國路與通天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榮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08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99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1月13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再 犯本案相類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另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騎乘 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要照顧扶養姊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TCDM-113-交易-151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儀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0號、第28893號),嗣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嘉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儀成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46分許,由 鄭吉宏駕駛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 區○○路○○○巷0號楊小青所經營之吉利資源回收廠,並聯絡林 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張儀成到場後,由鄭吉宏翻越前揭回收廠後方鐵皮圍籬侵入 該回收廠,徒手竊取銅線5袋及1盆(共重80公斤),並陸續 將上開銅線丟出前揭回收廠前方鐵皮圍籬,再由林嘉益、張 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後,旋分乘A車、B車離去,由鄭吉宏負 責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朋分林嘉益3千元、張 儀成1千5百元。嗣經吉利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小青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小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17150卷第117-120頁、偵28893卷第73-76頁) ,並有A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車及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張儀成、鄭 吉宏全身對照圖)、本院勘驗紀錄附卷可稽(偵17150卷第1 35、139、147-147、153-182頁、偵28893卷第123-127、171 -201頁、本院卷第193-28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所謂「牆垣」,是指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是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等人推由被 告鄭吉宏翻越吉利資源回收廠之鐵皮圍籬竊取銅線丟出後, 再由被告林嘉益、張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等情,以認定如前 ,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所示(偵17150卷第164-172頁 、偵28893卷第181-189頁),該鐵皮圍籬尚門窗或土磚作成 之牆垣,而係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資源回 收廠,屬因防盜、安全而設、固定於土地上之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查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 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又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案件,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7年6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3月(轉讓禁藥罪,1罪)、2 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⑴及⑵案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 ,則被告鄭吉宏、張儀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鄭吉 宏、張儀成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鄭吉宏主導,及各自犯罪分工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0-301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3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由被告鄭吉宏負責變賣獲得1萬 元,再朋分被告林嘉益3千元、被告張儀成1千5百元等節( 是被告鄭吉宏獲取5千5百元,計算式:1萬元-3千元-1千5百 元=5千5百元),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依 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240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詠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詠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安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安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中檢贓物庫11 3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贓 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均得減 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天龍B 收到」、「天龍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再由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文書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投資款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天龍 B收到」、「天龍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 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 運工、目前無需扶養照顧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9-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投資 合作契約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物(偵卷第19-24頁、本 院卷第149頁),核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供承係詐欺集團上手要其列印為工 作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僅為本案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 2 空白收據8張 3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陳志豪) 4 假工作證4張 5 高鐵票及收據1組 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HUAWEI Y7 PRO)1支(螢幕無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鄭安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詠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參與自稱「天龍B收到」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嗣鄭安詠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鄭旭峰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群組並與自稱「詹芯苒」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鄭旭峰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命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而因鄭旭峰前曾遭詐欺集團詐欺得逞而有警覺心,其即自行查證發現上開訊息應為詐欺訊息,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交款。嗣後鄭旭峰即報警並與員警配合查緝,依約前往上址等候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鄭安詠出面向鄭旭峰取款。鄭安詠收到通知後,即於上開時、地與鄭旭峰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姓名為「陳志豪」)、「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共4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出示予鄭旭峰觀看,且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予鄭旭峰簽名及收存,以此方式向鄭旭峰行使並向其收取「11萬2000元」鈔票(其中僅有鄭旭峰所有之真鈔2000元,其餘為鄭旭峰配合警方準備而用以蒐證之面額共11萬元假鈔),足以生損害於鄭旭峰,並欲以上開方式洗錢。嗣在旁埋伏之員警見交款完成,隨即查獲鄭安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契約書1份、鄭安詠犯罪所用之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鄭旭峰交予鄭安詠之上開鈔票(均已發還鄭旭峰)、其他公司名義之工作證4張、空白收據8張。 案件來源 鄭旭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鄭安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契約書、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網路通訊對話記錄)。 四、上開扣案物品。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偽造之上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前揭偽造「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1-28

TCDM-113-金訴-2622-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嘉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季嘉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1樓統一超商潭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季嘉丰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67-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之情,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 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 前被騙了27萬8千元,怎麼可能去騙別人,我是被騙之後著 急要找兼差,在網路應徵時,對方跟我說我是負責照顧老人 家,要買東西過去,錢要我先墊付,再匯款給我,所以需要 我的帳戶資料,我有上網看,確實有這家公司,但我沒有打 電話去公司求證是否有這個人云云(本院卷第67頁)。經查 :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有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7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 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統一超商潭榮門市查詢頁面、被告 與「楊國威」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卷第49-51、275-276 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申辦並交付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先可認 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 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 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 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人證件或 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 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 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 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 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1.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潭子加工區從事作業員,亦陳述使 用金融卡領錢時有看到不能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用之警 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 難,並在進行提領款項等金融活動時已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 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況 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涉幫助詐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由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判處拘役30日等節,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57-59頁),益徵被告當具有不詳之人獲取人頭帳 戶,實係透過上開工具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相關經驗,則面對 不詳之人以不合理陳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更可預見該他人 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乙節。  2.依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在潭子加工區上班 ,薪資是匯到我郵局的帳戶,我去領錢時有看到不能隨便把 帳戶交給別人;之前薪資款項時,不用交付金融卡跟存摺, 是(公司)影印存摺封面後就還給我等語(偵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67頁)。堪認依被告從事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知 悉薪資轉帳,或現金轉帳時,僅需提供公司或對方金融帳號 ,根本無需交付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瀏覽臉書看到暱稱「楊國威」之人刊登廣告徵 求老人照顧者,替老人送餐跟補給品,我表達有意願後,他 說要先提供我個人資料,並要提供金融卡,即將密碼寫在紙 上一併出作為薪轉之用,他說第一份薪水入帳時會請會計將 金融卡還給我;他說他是「九優國際家具」,我上網看確實 有這家公司;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不知道對方的ID,除 了跟他視訊過一次外,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住處等資料( 偵卷第43-47、29-31、263-266頁、本院卷第67頁),均可 知被告根本不熟識該名「楊國威」之人,且無從,也未確認 其身份真實性,顯無信賴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自 身認知轉帳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之經驗,隨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除難認其辯稱合理可採 ,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3.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楊國威」之對話紀錄截圖資 料(偵卷第49-51頁),惟觀諸上開對話既無提及應徵工作 之工作內容,及交付帳戶之緣由(係為薪資轉帳或給付墊款 ?),而僅有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及如何交付帳戶等節,已難 認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緣由可信;且縱使被告確 因「楊國威」陳述要轉帳薪資及墊付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被告與「楊國威」素不相識,對其相關背景毫無所悉, 可見其等無相當信賴基礎,已如前述,被告實無片面聽信「 楊國威」陳稱交付帳戶資料係要辦理薪資轉帳或給付墊付款 ,即罔顧自身智識經驗交付帳戶資料,容認對方使用之理, 是此部分要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況被告已有因提供帳戶遭科刑,且從事金融活動之經驗,顯 然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總計不小金額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 所示之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新北勢土城區學府路1段124號永豐銀行內,佯裝銀行人員,適蔡益芳於113年1月18日之某時許,經介紹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文怡 佈局結束」群組、「創生投資股份有...」與蔡益芳聯絡,引導其加入創生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益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3時56分許 40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益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3-56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79-84、9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85-96、99-105頁)。 告訴人 蔡益芳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湘淳於113年4月27日12時5分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惠芳」與李湘淳聯絡,引導其加入搶單網站,並向其佯稱能透過搶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李湘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5時50分許 10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湘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7-58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07-11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13-123頁)。 告訴人 李湘淳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認識林玉桂,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衛東」與林玉桂聯絡,引導其加入Western Digital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出差無法操盤,需要協助下單云云,致林玉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許 3萬5000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玉桂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68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89-19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95-201頁)。 告訴人 林玉桂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婉君聯絡,引導其加入摩根小幫手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投資保險基金獲利云云,致陳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婉君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9-71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資料表(偵卷第203-21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3-222頁)。 告訴人 陳婉君 113年5月13日11時42分許 1萬5877元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科華於113年3月中旬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牛市當頭」群組、「闕又上」、「吳啟銘」、「黃雅婷」、「股黃雅婷」、「王娟麗」、「華信國際營業員」與李科華聯絡,引導其加入華信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科華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9-62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5-13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41-166頁)。 告訴人 李科華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andy瑤」、「END.」認識沈于哲,引導其加入END網拍網站,並向其佯稱需先向客服儲值方能購買貨品經營網拍云云,致沈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沈于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5-7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37-244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45-247頁)。 被害人 沈于哲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以暱稱「Lisa Tuan」刊登租屋廣告,適陳瑜甄於113年5月11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a」與陳瑜甄聯絡,並向其佯稱須預繳租屋訂金云云,致陳瑜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瑜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3-64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67-175、181-18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77-179頁)。 告訴人 陳瑜甄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以暱稱「賴彥宏」刊登販售模型廣告,適林日輝於113年5月13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賴彥宏」與林日輝聯絡,並向其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寄貨云云,致林日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日輝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3-74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23-230、2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31-234頁)。 告訴人 林日輝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59-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同年1 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0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卷第90-91頁、核交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本案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該犯行下宣告沒收。至送驗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罐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8.99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97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99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88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8.9988公克,纯度70%,純質淨重6.299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同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0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90-91頁、核交卷第1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6號   被   告 林冠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某停車 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時尚」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6.2992公克)後持 有之。嗣於113年7月1日凌晨4時3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道○號東向0.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001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罐,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70-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3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建頴」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王啓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 ,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   被   告 王建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頴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7時08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近永寧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王啓 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啓庭受有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王建頴於 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啓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啓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8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項規定。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2024-11-26

TCDM-113-交簡-88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7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慶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廖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廖國慶僅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即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方式,恫嚇告訴人,導致其心生畏懼,行 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未能與告訴人周柏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及自陳國中肄業、擔任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等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本案犯行持用之手槍(未扣案,無 可證明有殺傷力)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 可認屬被告所有,且無可認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1號   被   告 廖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慶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中線車道往高鐵 東路方向行駛,適周柏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廖國慶同向行駛於廖國慶車輛之前方內線車道,周柏諺 於打右轉方向燈後,往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廖國慶認周 柏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心生不滿,向周柏諺鳴 按喇叭,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待周柏諺於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高鐵東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將車輛停放於周柏諺車輛之 後方,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以右手持手槍(未扣案)敲 擊周柏諺之駕駛座車窗,並要求周柏諺下車,致使周柏諺心 生畏懼,隨後廖國慶即駕車離開現場。經周柏諺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柏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國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案發時我去後行李箱拿吸塵器頭,我拿手機跟吸塵器頭假裝是槍,去輕敲他的車窗,要跟他說他這樣鬼切很危險,我當時就是用吸塵器頭跟手機假裝是槍去嚇周柏諺,我是靠著玻璃,他如果用錄影的話,看起來真的很像槍,而且夜間拍起來,他真的會誤認是槍,我只是拿著輕敲,不是要恐嚇他,我是一時氣憤而已,不是說要真正的去恐嚇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柏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均不同,是被告之犯罪時間以雙方之供述加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4-11-26

TCDM-113-簡-205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關於「( 內有現金不詳)」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千元)」、「內有現金8百元」,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怡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怡貞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5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 、7年4月、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2年2 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業 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證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方滿1年,即故 意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 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拘役 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不佳;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 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 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 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捐款 箱1個及其內現金800元,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69 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182巷25之42              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英庭、林慶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英庭 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濠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2次竊盜所得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1 於113年2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KO義式小館,徒手竊取博幼基金會社工徐英庭所管領、放在該店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不詳)得手。 2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樹太老日本定食台中大墩十九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林慶濠所管領、放在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不詳)得手。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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