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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61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B00 0-K112229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交往關係(甲○ ○認2人為情侶惟告訴人認僅為網友),2人因感情及溝通問 題,告訴人提出分手,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1所示時、地,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如出現告訴人上 班處或住家、持續傳訊息以「渣女」稱呼告訴人等方式,跟 蹤騷擾告訴人。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持續及反覆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41-49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 1 112年9月14日 12時許 H女住處 甲○○至H女住處門口,接觸H女後離去。 2 112年11月23日 18時許 H女 上班地點 H女拒絕甲○○接送下班後,甲○○仍出現在H女工作地點附近。 3 112年11月24日 21至23時許 H女住處 甲○○躲在H女住所外面,聽到H女與男性友人對話後,將窗簾拉開並大聲叫罵,H女怕影響到鄰居,遂請甲○○進入住處溝通,約2小時候甲○○才離開。 4 112年11月26日 19時許 H女 住處對街 甲○○駕駛其父所有之汽車,並臨停於H女住所對面觀察H女動靜。 5 112年11月29日 23時許 H女住處 甲○○出現在H女住處門口觀察H女動靜。 6 112年12月7日 19時34分許 LINE 我已經很強了 知道你憂鬱所以忍住情緒跟你溝通 誰他媽有另一半 還找其他異性單獨幫忙??還沒有跟我講? 你腦子進水嗎?這行為不正常 婊子才會這樣 第54頁 下方截圖 7 112年12月7日 19時53分起 迄20時43分 H女住處 甲○○表示要歸還便當盒及鑰匙圈,經H女拒絕後,仍於H女住處外逗留一段時間。 8 112年12月7日 某時 LINE 你已經完美證明你是渣女了 我本來一直幫你找藉口不想覺得妳說渣女 結論就是 第75頁 上方截圖 9 112年12月7日 19時11分 LINE 對渣女沒興趣 不用幻想我會去找妳 第53頁 上方截圖 第75頁 上方截圖 10 112年12月7日 21時14分 LINE 對了 如果我明天睡醒沒看到你刪文換頭貼 我會主動把你的事宣傳出去 讓大家看你的行為渣不渣 快點換 第54頁 上方截圖 11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 LINE 那我去問你朋友看你渣不渣 第54頁 上方截圖 12 112年12月8日 2時4分許 LINE 睡醒沒看到你換 我會順便把你結過婚生過小孩的事都告訴大家 出來裝可憐騙別人感情說不會亂拋棄會溝通結果沒有 男的一個一個換膩了就換 你對我不尊重 那我也回敬你 渣女就是要制裁 你比我恐怖冷暴力我 背叛我 誤會我 我都忍下來了想跟你溝通死不溝通 還有你照片那麼多為什麼要用我拍的? 換一個不行嗎? 你不是狗 渣女比狗還不如 狗是忠誠的 你會偷吃不一樣 帶回房間沒打砲就沒關係 邏輯王真棒(讚)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13 112年12月8日 2時10分許 LINE 我只會陳述事實不會亂造謠不會跟你一樣編故事不用擔心,我沒有要威脅你,我先提醒你而已,還是我不要提醒你直接說會比較好?換個頭貼 刪照片又不難 我很恐怖不要用我拍的照片啊 趕快換掉拜託(拜託)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14 112年12月8日 2時11分許 LINE 跟你在一起前就說過了 我超討厭渣女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15 112年12月8日 2時13分許 LINE 那時候不覺得你是渣女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16 112年12月8日 2時13分許 LINE 現在確定了 第77頁 17 112年12月9日 3時44分 LINE 那我就用對付渣女的方式對妳嗎??剛好妳也沒刪文 那我就繼續跟妳朋友說妳的狀況 讓他們來告訴你 妳錯了嗎?? 為什麼不好好告別... 第56頁 下方截圖 18 112年12月9日 5時3分 LINE 反反覆覆是因為我在幫你找藉口不相信妳是渣女 但結果證明你是...好吧 第56頁 上方截圖 19 112年12月9日 5時14分 LINE 死不死跟我無關 不願意溝通就擅自定罪 高級渣女 我也沒必要尊重你了 第56頁 上方截圖 20 112年12月17日 3時17分 LINE 我直接請我朋友去問她粉絲幾萬人 用投票表決看你的行為渣不渣 有需要嗎...有必要把事情搞大嗎??為什麼不能好好溝通就好??好好講開我根本也不會想來找你了... 第49頁 下方截圖 21 112年12月17日 4時22分 LINE 如果妳還是覺得你是對的不願意跟我溝通那我就發這個請大家轉發幫我投票看誰對誰錯 第49頁 上方截圖 22 112年12月17日 4時20分 Instagram 還在一起時跟我說要自己一個人去看醫生,結果被我發現是其他男生載她去看,甚至還帶回房間,被我發現後就說只是請朋友載她去看醫生換洗床單而已,然後被我發現的時候在那個男生面前講我們不是早就分手了嗎...把我塑造成已經分手還去她家找她的恐怖情人... 然後說自己不是渣女...說我去找她很恐怖害她恐慌發作...所以她這樣到底渣不渣...幫我解答一下... 第50頁 下方截圖 23 112年12月19日 6時40分 LINE 你還說我威脅?我是威脅你生命安全了嗎??我是要告訴你要溝通…如果不溝通等於你是渣女…不為自己說過的話負責任就是渣,還沒分手就跟其他男生進房間就是渣,沒考慮對方感受就是渣,所以我要你溝通至少有個完美結局,而不是自己為了解我然後不溝通…分手也要好好分 把疑惑都講開來 都成年人了我不懂有什麼不好好說的…硬要自以為…你跟別人講都比跟我講還多… 第68頁 24 112年12月19日 7時15分 LINE 算了一個禮拜機會也不給了...你也不給機會我也不想給了...渣女就是要受到制裁...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唉 第69頁 25 112年12月19日 7時27分 LINE 最簡單的問題,你對我的承諾你有做到哪一個??你說的出來你就不是渣女。 第69頁 26 112年12月19日 16時45分 Threads 求解 交往前承諾的事都沒做到 遇到問題就逃避 不溝通 冷暴力 然後還沒分手時單獨帶男生回家 騙我說要自己一個人 這樣算渣女嗎? 但她說她沒有做渣事... 這樣不算渣嗎好奇... 第70頁 第71頁 上方截圖 27 112年12月19日 某時 LINE 打那麼長一串全部都被當初你對我的承諾打臉 妳被自己說的話打臉你知道嗎... 全部違反承諾... 還有不要找那麽爛的理由什麼我考試...你想分手跟我考試無關...還等我考試...還因為壓力大跟我做愛?最好那麼大愛啦... 理由爛的可以... 白癡都看得出來超爛理由...那我現在壓力大你要不要跟我做愛?不是很大愛?我工作壓力大你先不要分啊 跟我做愛啊...傻眼爛理由就不用說了...說了讓你的價值更低而已... 第71頁 下方截圖 附表2 告訴人認被告涉恐嚇行為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 1 112年12月7日 21時14分 LINE 對了 如果我明天睡醒沒看到你刪文換頭貼 我會主動把你的事宣傳出去 讓大家看你的行為渣不渣 快點換 第54頁 上方截圖 2 112年12月19日 某時 LINE 打那麼長一串全部都被當初你對我的承諾打臉 妳被自己說的話打臉你知道嗎... 全部違反承諾... 還有不要找那麽爛的理由什麼我考試...你想分手跟我考試無關...還等我考試...還因為壓力大跟我做愛?最好那麼大愛啦... 理由爛的可以... 白癡都看得出來超爛理由...那我現在壓力大你要不要跟我做愛?不是很大愛?我工作壓力大你先不要分啊 跟我做愛啊...傻眼爛理由就不用說了...說了讓你的價值更低而已... 第71頁 下方截圖 附表3 告訴人認被告涉妨害名譽行為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 1 112年12月7日 某時 LINE 你已經完美證明你是渣女了 我本來一直幫你找藉口不想覺得妳說渣女 結論就是 第75頁 上方截圖 2 112年12月7日 19時11分 LINE 對渣女沒興趣 不用幻想我會去找妳 第53頁 上方截圖 第75頁 上方截圖 3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 LINE 那我去問你朋友看你渣不渣 第54頁 上方截圖 4 112年12月8日 2時4分許 LINE 睡醒沒看到你換 我會順便把你結過婚生過小孩的事都告訴大家 出來裝可憐騙別人感情說不會亂拋棄會溝通結果沒有 男的一個一個換膩了就換 你對我不尊重 那我也回敬你 渣女就是要制裁 你比我恐怖冷暴力我 背叛我 誤會我 我都忍下來了想跟你溝通死不溝通 還有你照片那麼多為什麼要用我拍的? 換一個不行嗎? 你不是狗 渣女比狗還不如 狗是忠誠的 你會偷吃不一樣 帶回房間沒打砲就沒關係 邏輯王真棒(讚)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5 112年12月8日 2時10分許 LINE 我只會陳述事實不會亂造謠不會跟你一樣編故事不用擔心,我沒有要威脅你,我先提醒你而已,還是我不要提醒你直接說會比較好?換個頭貼 刪照片又不難 我很恐怖不要用我拍的照片啊 趕快換掉拜託(拜託)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6 112年12月8日 2時11分許 LINE 跟你在一起前就說過了 我超討厭渣女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7 112年12月8日 2時13分許 LINE 那時候不覺得你是渣女 現在確定了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8 112年12月9日 3時44分 LINE 那我就用對付渣女的方式對妳嗎??剛好妳也沒刪文 那我就繼續跟妳朋友說妳的狀況 讓他們來告訴你 妳錯了嗎?? 為什麼不好好告別... 第56頁 下方截圖 9 112年12月9日 5時3分 LINE 反反覆覆是因為我在幫你找藉口不相信妳是渣女 但結果證明你是...好吧 第56頁 上方截圖 10 112年12月9日 5時14分 LINE 死不死跟我無關 不願意溝通就擅自定罪 高級渣女 我也沒必要尊重你了 第56頁 上方截圖 11 112年12月17日 3時17分 LINE 我直接請我朋友去問她粉絲幾萬人 用投票表決看你的行為渣不渣 有需要嗎...有必要把事情搞大嗎??為什麼不能好好溝通就好??好好講開我根本也不會想來找你了... 第49頁 下方截圖 12 112年12月17日 4時22分 LINE 如果妳還是覺得你是對的不願意跟我溝通那我就發這個請大家轉發幫我投票看誰對誰錯 第49頁 上方截圖 13 112年12月17日 4時20分 Instagram 還在一起時跟我說要自己一個人去看醫生,結果被我發現是其他男生載她去看,甚至還帶回房間,被我發現後就說只是請朋友載她去看醫生換洗床單而已,然後被我發現的時候在那個男生面前講我們不是早就分手了嗎...把我塑造成已經分手還去她家找她的恐怖情人... 然後說自己不是渣女...說我去找她很恐怖害她恐慌發作...所以她這樣到底渣不渣...幫我解答一下... 第50頁 下方截圖 14 112年12月19日 6時40分 LINE 你還說我威脅?我是威脅你生命安全了嗎??我是要告訴你要溝通…如果不溝通等於你是渣女…不為自己說過的話負責任就是渣…還沒分手就跟其他男生進房間就是渣,沒考慮對方感受就是渣,所以我要你溝通至少有個完美結局,而不是自己為了解我然後不溝通…分手也要好好分 把疑惑都講開來 都成年人了我不懂有什麼不好好說的…硬要自以為…你跟別人講都比跟我講還多… 第68頁 15 112年12月19日 7時15分 LINE 算了一個禮拜機會也不給了...你也不給機會我也不想給了...渣女就是要受到制裁...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唉 第69頁 16 112年12月19日 7時27分 LINE 最簡單的問題,你對我的承諾你有做到哪一個??你說的出來你就不是渣女。 第69頁 17 112年12月19日某時 LINE 求解 交往前承諾的事都沒做到 遇到問題就逃避 不溝通 冷暴力 然後還沒分手時單獨帶男生回家 騙我說要自己一個人 這樣算渣女嗎?但她說她沒有做渣事…這樣不算渣嗎好奇… 第71頁

2024-10-25

TCDM-113-易-3831-202410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陳蘭驪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DM-113-簡附民-41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均在監服 刑,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恣意訴諸暴力 而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母親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48頁)及其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99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均為在 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緣二人因細故 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 時44分許,在臺中分監第二工場內,徒手毆打乙○○之左臉, 致乙○○受有左眼視力模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毆打告訴人頭部,只是擦到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法務部○○○○○○○○113年4月26日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暨受刑人懲罰書1份 ⑵臺中分監第二工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4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模糊、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簡-1901-202410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I(阮文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I(阮文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大里區鳳凰 路69號旁予以攔停」更正為「在大里區鳳凰路68號旁予以攔 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I(阮文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 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 ,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其雖因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 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I(中文姓名:阮文詩)(越南) 男 31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8月1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I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 與光正路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臉色紅潤有酒容而 在大里區鳳凰路69號旁予以攔停,發現NGUYEN VAN THI身上 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I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50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錕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未扣案之農用鋸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因將鐵條套以輪 胎,並加以水泥澆灌(下稱澆灌障礙物)後,堆置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之柏油道路上(下稱系爭 土地),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詎丙○○因不 滿警員乙○○欲將上開澆灌障礙物移除之處理方式,明知乙○○ 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手 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稱:「你們不要給我動喔」等語, 更於警員乙○○搬動上開澆灌障礙物時,徒手推撞乙○○,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 澆灌後,在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後有警員獲報到 場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推倒警員,亦無揮舞農用鋸 刀,我僅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工作,且警員並無穿著制服, 亦無持搜索票,我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澆灌後,在 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嗣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等節,有職務報告、臺中市大甲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第39頁、第53-5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57-6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員乙○○: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警員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 ,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覺得不對,我才推倒警員,我本來是 拿鋸刀在工作,警員過來跟我講話,講話時鋸刀有揮舞,但 警員叫我放下我就放下了(見偵卷第74頁);我看完密錄器 畫面,想起來我的確有推警員,我也承認有妨害公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警員乙○○陳稱:當時到場後,警 員請被告自行移置澆灌障礙物,然被告情緒激動,且手持農 用鋸刀不斷揮舞,大聲叫囂誰都不能動其物品,警員遂與清 潔隊徒手搬動被告製作之澆灌障礙物,被告見狀衝過來徒手 推警員乙○○,致警員乙○○差點跌倒等情,有警員乙○○製作之 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1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 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3時35分5秒許,被告右手持有農用鋸 刀,並表示:「我跟你說,你們不要給我動喔」,而警員於 13時35分28秒許表示「全部清,我警察,我說了算」後,被 告則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警員見狀隨即表明:「你 刀子放下來,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嗣被告於13時36分15 秒許與警員談話之際,同時又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 要求警員先行鑑界,警員再度要求被告將農用鋸刀放下,被 告方於13時36分24秒許將農用鋸刀放下;嗣警員告知被告即 將清理現場澆灌障礙物,而被告於13時40分3秒許,正值未 著制服之警員乙○○動手搬動澆灌障礙物之際,衝向該警員, 並徒手推撞警員乙○○之右側身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6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警員乙○○於職務報告之陳述內容 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 員乙○○乙節。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復改稱並無推撞警員乙○○,亦無揮舞 農用鋸刀,該鋸刀係用以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 其所述已與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一致,且與本院勘驗 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數度於談話之際對到場處理 之警員揮舞手中之農用鋸刀,且高度接近至成人胸口位置, 同時要求警員不得移動澆灌障礙物,可見其持農用鋸刀之目 的顯非被告所辯僅係用以塗抹水泥製作澆灌障礙物甚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有違 ,益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明知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手持農用鋸刀揮舞,並故意徒手推撞警員 乙○○:  ⒈警員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大甲派出所 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遂派員前往處理被告堆置澆灌障 礙物案件,因被告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現場處理警力請 求所內同事支援(由1名制服同事及2名偵辦刑案中之便衣同 事共同前往),其中包含未著制服之警員乙○○;警員與被告 對話過程數次提及「我警察」、「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等 節,有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足考(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53-58頁、本院卷第57- 60頁),由現場處理警員確有人穿著警察制服,且數度告知 被告其等為警員之身分,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 警方要用倒我的東西,我在制止他;警察把我做好的輪胎推 倒,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我才推倒他等語(見偵卷第27頁 、第7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推撞之對象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顯有妨害 公務之故意灼然至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其僅係在自己所有之 土地工作,是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 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 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 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 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 執行法令事項;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法第2條、第9條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公眾往來之系爭土地上堆置澆灌障礙物,經目擊 民眾報案,警員乙○○隨即前往現場,而系爭土地前於113年3 月8日10時許,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大甲區公所、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里長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共同會勘認定系 爭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之事實,因而確定被告堆 置澆灌障礙物阻礙道路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913號函 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1頁、第41-44頁),又警員乙○○到場 後,見被告仍不願意自行清除在系爭土地上之澆灌障礙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警員乙○○接受民眾報 案,本於上開警察職責到場處理,即有瞭解狀況之必要,且 警員乙○○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本得移置 阻礙公眾往來之澆灌障礙物此一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 職權或必要之措施,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此行為並非 搜索,難認違法。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⑵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 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段稍有 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 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仍該當妨 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 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 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 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 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 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 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 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 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然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之 土地,警員乙○○不應阻止或排除其堆置澆灌障礙物之行為, 其亦應尋求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清 除澆灌障礙物之員警乙○○施以強暴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處罰。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不以自 始攜帶時就要有犯罪目的,只要事實上於犯罪實行時攜帶, 行為人知悉且存在可能使用於犯行之意圖即可。查被告明知 乙○○之公務員身分,竟在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依 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先持農用鋸刀揮舞,該鋸刀客觀上足 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後又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之行為程度已 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 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推撞警員乙○○, 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做務農工作、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 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農用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 係供其妨害公務執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DM-113-訴-669-20241024-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豪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並將該偽造 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更正為「並將該偽造用以證 明品質文字之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就所販賣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等語, 是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 第2項之罪之餘地,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 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安全標章,竟於網路 上販售上開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積進公司、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 5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販售本案迷你行動電源(詳附件三)而得款新臺幣(下 同)199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偵14205號卷第 16頁),並有訂單詳情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199元外,確有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99元堪以認定,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5號   被   告 張晏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豪明知圖樣「R36407」(下稱:本案圖樣)係積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進公司)依法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商品安全標章(下稱:BSMI商品安全標章),其未經積進 公司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使用帳號「asd168590」,刊登附件1至7所示之販賣商品廣 告,並就屬於商品品質之事項,於「商品規格」處虛偽刊載 商品檢驗標識「BSMI R36407」,用以表彰係經檢驗通過而 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 行使,足生損害於積進公司、不特定買家及商品標準檢驗局 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積進公司佯裝為買家,向 張晏豪下單購買附件3所示之商品,張晏豪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99元之所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積進公司委由陳明欽律師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邱清揚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品檢驗業 務申辦服務查詢結果、附件1至7所示之蝦皮賣場網頁擷圖、 訂單資料擷圖、商品外觀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附件3部分)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附件1、 2、4、5、6、7部分)等罪嫌。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 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3

TCDM-113-中智簡-22-2024102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該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 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 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施用毒品之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不論是否完成戒癮治 療,均難認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 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因被告腰椎骨折 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因素而未予執行,嗣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為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許可,然被告迄今仍未為觀察勒 戒,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0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 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而前開附條件之 緩起訴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再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販賣毒品之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堪認其欠缺自主戒絕毒品之意志力及 能力,檢察官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 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執行,下稱前案 ),然前案裁定後迄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佐,自不生本案受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之問題, 本院就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後由檢察官擇一裁定執行即可, 被告尚不致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六、本院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迄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毒聲-34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35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29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昌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應嚴懲;然所竊物品價值不 高,又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 人楊雅怡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 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竊盜 時空相近、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洗衣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 可樂2瓶(價值44元),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73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金額等於前揭犯罪所得,評 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35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方位五金行,徒手竊取 店內之商品洗衣粉1包(市價新臺幣[下同]329元),未結帳即 離去,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逸。㈡於113年4月15日12 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五金行,徒手竊取店內 之商品可樂2瓶(總市價44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結 帳即離去,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管領商品之楊雅怡發現, 攔阻陳世昌並提醒是否有商品未結帳遭拒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雅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有拿1包洗衣粉、2瓶可樂,當下腦袋有點不靈 光,恍神沒結帳就離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楊雅怡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當場經 告訴人婉轉提醒結帳仍拒絕配合等情,足徵被告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簡-183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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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 號、第2467號、第24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聲請書載為某時,應予補充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同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於同年4月1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 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 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⒈至⒊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0日、113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自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 予追訴、處罰。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雖經選定為居住型戒癮 治療緩起訴對象,然經醫療評估結果,被告有嚴重頭部疼痛 問題,自述需每日服用止痛類嗎啡藥劑,而因認其成癮性高 ;且被告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約束能力不足,故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 違法或濫用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聲請 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得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乙情,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 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毒聲-624-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愛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870號、第2871號、第3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愛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 第2871號、第3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只,係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分別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第2871號、第3242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 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 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31頁 ),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又上開殘渣袋因 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均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48頁、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殘渣袋1只 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4號鑑驗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31頁)。 ⒊111年度保管字第5613號 ⒉ 吸食器1組 111年度保管字第5613號 ⒊ 玻璃球2個

2024-10-18

TCDM-113-單禁沒-62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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