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秀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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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栐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栐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栐衫依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 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佯以臉書名稱「梁紫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雯」之身分,對林榮琳誆稱:可 加入LINE群組「海納百川」共同進行普洱茶及茅台酒投資, 並按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榮琳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6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500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栐衫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56至57頁)。本院也認為各 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放在機車後 車廂內,因為後車箱被撬開後遺失了,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 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我有 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 1至33、111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林榮琳,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所示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將12萬7,5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 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 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 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直接匯款,再由不 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 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 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 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 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 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知之甚詳,豈有 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院 紬繹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詐欺集團 明確向告訴人表示需匯款至「戶名:陳栐衫;銀行:中華郵 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鹿谷郵局」,然經 審判長當庭提示郵局金融卡片,郵局金融卡片上並不會記載 「分行」及持有人姓名,亦為被告所認。也就是說,如果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如被告所述被偷走的,那為何詐欺集團會 準確知道「戶名」及「分行」?進而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係遺失,而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 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將新辦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片放在機車之後 車廂中,理應在發現機車後車箱被撬開後能即時發覺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 請求協助。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卻在所稱機車 被撬開後「五個禮拜」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 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 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本案恣意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本案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 金額共12萬5,00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採茶業、年收入約30萬元、離婚、有父 、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 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NTDM-113-金訴-314-202410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立依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文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租屋處,將其 所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阿志」。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洪嘉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110至112頁)。本院也認為 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阿志」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辯稱:因為我在工地工作阿志都會幫我做我無法 完成的事,我欠他人情,我才借他金融卡,我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至17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6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6人直接匯款,再 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未曾提出確有「阿志」之人的確切證據 ,已堪有疑,縱有其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和阿 志認識三個月」(本院卷第113頁),然經審判長進一步詢 問被告阿志之年籍資料,被告卻稱:「阿志約30至40歲、住 臺中,我不知道他詳細地址,他的手機在我前一隻手機,我 前一隻手機壞掉了聯絡不上,沒有其他人認識阿志這個人。 」(本院卷第114頁)也就是說,被告對於阿志的身分並非 熟悉,連阿志之全名為何亦毫無頭緒,可見其間尚無基本的 信任關係存在。復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提供 本案帳戶之當日才剛補發存簿,且被告亦自陳係將存簿連同 金融卡一併交給阿志使用(本院卷第113頁)。是如被告所 稱僅係欠阿志人情,而要借阿志以該帳戶金融卡領工資,又 何必連同存摺交付給阿志?又被告稱:「阿志欠銀行錢,無 法申請提款卡,他說臺中大里來回領現金很麻煩,他借我的 提款卡領他做工的薪水」(本院卷第113頁),衡以常情, 如果有現金可以領,有何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領錢的必要?故 被告上開辯稱「阿志」之人之存否已屬可疑外,被告所稱出 借帳戶之動機更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 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見其主觀上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 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的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 佳;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 犯行致告訴人6人受騙金額共新臺幣14萬8,150元之損害;⑷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為業 、未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6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6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6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張宜萱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45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4,986元 113年1月22日16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8,129元 2 黃珮華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38分 ATM轉帳2萬9,985元 3 許佑靚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6,020元 4 林思渝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7時56分 ATM轉帳1萬3,030元 5 蘇湘婷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蘇錦發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52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張宜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至24頁) 2 黃珮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至43頁) 3 許佑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48至64頁) 4 林思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66、69至85頁) 5 蘇湘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G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影本(警卷第91至151頁) 6 蘇錦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警卷155至171頁)

2024-10-03

NTDM-113-金訴-285-202410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3 號、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證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輕率而 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之動機及犯罪手 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98萬7,222 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因無法負擔賠償金額而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 第4738號   被   告 徐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證倫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可能性,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000年0月00日間先後申 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2支電信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 「阿恩」、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阿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13年2月29日22時40分許起,使用以門號「0000000000」 號註冊之「LALAMOVE」外送平台之帳號「00000000」,下訂 編號000000000000號之送貨訂單,並在該平台聊天室對受指 派之外送員謝忠諺誆稱:先行以代墊取貨費之方式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重化門市領取包裹,再以代墊運費之方式 使用空軍一號客運公司站到站服務,將該件包裹自高雄市苓 雅區寄至臺南市仁德區後,以待「杜冠德」前來收取包裹, 完成訂單等語,致謝忠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完成寄送, 並欲向「杜冠德」收取代墊款及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73 9元時,謝忠諺即與對方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㈡於113年4月3日10時55分許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 電徐秀鳳,並先後佯以郵局人員「李志超」、臺中市檢警人 員「陳彥章」、「林昱明」等身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偽造公文對徐秀鳳誆稱:因涉入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將名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檢察官「陳彥章」云云,致徐 秀鳳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XXX6 02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XXX113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XXX978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XXX341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XXX456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XXX495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6張(包含帳戶餘額共9 8萬6,483元),於113年4月11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送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真樂門市,供詐欺集團派出 之「取簿手」收取。嗣徐秀鳳驚覺受騙報警,始循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諺、徐秀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證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申辦。 2.坦承將所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提供予不詳友人「阿恩」使用,惟辯稱僅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願提供,其他門號則係在不知情情況下由「阿恩」拿去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忠諺之指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鳳之指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暨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LALAMOVE平台APP手機頁面截圖、超商取包裹收據各1份 告訴人謝忠諺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情節詐騙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暨交貨便收據、告訴人徐秀鳳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徐秀鳳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情節詐騙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謝忠諺、徐秀鳳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情節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65、266、267、268、269、270號、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即因多起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偵查提起公訴,足證本件申辦電信門號後提供他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申辦多個門號是要申請網路遊戲使用 ,後提供予「阿恩」使用網路功能及其他門號被「阿恩」撿 去使用云云。惟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 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 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 ,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 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 ,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被告自承:不 知道「阿恩」之姓名年籍等語,佐以被告甫因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大量收購 他人門號以掩飾詐欺犯行乙情,豈有無所認識之理。是其辯 稱不知門號會淪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等語,殊為無稽,無足 採信,因認被告係陸續申辦多組電信門號,一次交付並容任 他人違法使用,以換取不明利益上之對價,取得報酬。綜上 ,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 於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 將上開多組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 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得利及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NTDM-113-易-435-202410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慶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行車違規,遭警方攔檢盤查, 為隱瞞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吳慶輝」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一所 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吳慶輝」署押,表 示其為「吳慶輝」本人,並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慶輝本人及警察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 性。嗣經吳慶雄在偵查機關發覺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至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主動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吳慶雄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0、98至9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林孟君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3頁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 舉發單詳細資料、吳慶輝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車號查詢 汽、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5至26、36至37、49至53頁;卷 偵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吳 慶輝署押,並持該文書向警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 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然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就 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補充意見稱應屬接續犯行,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皆係基於被攔 查而為掩飾真實身分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別論罪處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59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緝字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類型之本案 (附表一編號3部分),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被告於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自行到案之警詢筆錄(警卷 第3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⑵自陳因當時在通緝中, 惟恐被查獲後無法扶養子女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然被告所 為,除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外,亦損及被害 人權益;⑶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扶養與前女友所生的小孩、罹患H IV並收到醫院的發病通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附表一所示偽造「吳慶輝」之署押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於前述相同目的 ,冒用其胞弟「吳慶輝」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吳慶輝」署押,表 示其為「吳慶輝」本人,並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 使之,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惟經本院反覆核對附表二編號1至6各文書所謂被告之偽造署 押,發現附表二編號1、2部分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係簽署「吳 慶輝」,從筆順來看,較類似被告自己之簽名,是與被告自 首於附表一編號1及2所偽造「吳慶輝」之署押,明顯不同,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有偽造 署押之犯行;又附表二編號3之簽名欄位明顯係填寫「郵寄 行為人」,並無簽名;附表二編號4及5則為「吳慶雄」自己 的簽名,皆非偽造「吳慶輝」之署押。以上,既無被告偽造 「吳慶輝」署押之事實,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告發單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論罪科刑 1 107年4月13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A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吳慶輝」署名1枚 吳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5月2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吳慶輝」署名1枚 吳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3月22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吳慶輝」署名2枚 吳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告發單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1 105年2月10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2 105年11月6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3 105年11月6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4 106年7月1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5 106年7月1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2024-10-03

NTDM-113-訴-80-20241003-3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魏忠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對 面工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魏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魏忠依其警專畢業、曾擔任警察二十幾年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 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54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 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魏忠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66至68頁)。本院也認為各 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 卡交給別人,我有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至42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 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 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 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 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於審理時庭呈於112年8月13日收到年 籍不詳之人暱稱「jing jing」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撥打新光銀行草屯分行之電話紀 錄等資料,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那張卡片我沒有 在用,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 經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經常使用本 案金融卡(每個月均有使用至少五次),並非如其所述沒有 使用之情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本案 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亦表示知道,基於被 告經常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密碼應當非常熟稔 ,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 論本案帳戶是被告擔任白牌車司機收受薪水之帳戶,如果將 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被 告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 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 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至於被告所庭呈之匯款紀錄、 轉帳紀錄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在收受「jing jing」之 款項時,本案帳戶仍在其管領之下;而通話紀錄亦僅能證明 被告於被新光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後確實有止付之行為 ,並不與上開不符常情之處有所相悖。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亦自陳係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片與名片放在一起置於車子駕駛座旁邊的溝槽, 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可「 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姑且不論究竟被告發現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為何。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 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 處理,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領,然被告卻在其最後一次使用 本案帳戶即112年8月13日之「一個多月」後即112年9月19日 經銀行通知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 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 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10 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擔任警察工作約20幾年、現在在工地擔任保全、月收入 約4萬多元、離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1 李宏翔 於112年9月16日至112年9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張貼可分析運動賽事作為投注建議之不實廣告,待李宏翔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宏翔訛稱由其帶領下注可獲利,使李宏翔陷於錯誤而轉帳參與下注。 112年9月18日23時5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邱振堯 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邱振堯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邱振堯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再誘導邱振堯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邱振堯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9月19日9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宏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警卷第10至34頁) 2 邱振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至40頁)

2024-10-03

NTDM-113-金訴-301-202410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垶铖(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垶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垶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 該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騙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2,000元,其中告訴人古麗香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麵、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6,000元(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名下 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偵卷第25、27-29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已圈存止扣於本案帳戶之款項2萬2,526元,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其餘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述圈存部分 外,已由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被告始終 未經手洗錢行為標的,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 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胡垶鋮(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垶鋮(原名:胡銘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在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劉舒婷」之人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胡垶鋮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以抽成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 代價後,胡垶鋮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劉舒婷」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舒婷」,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劉舒婷」所屬或輾轉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 民眾古麗香、周景堂,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胡垶鋮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舒婷」迄 今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古麗香、周景堂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麗香、周景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垶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古麗香與LINE暱稱「經理~林國雄」間之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景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周景堂與LINE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怡勝投資客服NO.2308、陳俐萱」間之對話紀錄 4 被告與LINE暱稱「劉舒婷」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與「劉舒婷」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劉舒婷」,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劉舒婷」迄今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古麗香 (是) 112年11月某日 112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周景堂 (是) 112年9月16日某時 112年12月22日9時11分許 32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0-01

NTDM-113-金訴-376-202410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翊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翊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梁翊瑩依其高中肄業 、在飲料店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為『助理-阿盛』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 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後」補充「另行起意,與『助理 -阿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112年1月16日9時53分許」,更 正為「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  ㈣附表部分: ⒈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112年11 月15日15時33分」、「112年11月15日15時34分」、「112 年11月15日15時35分」中「15時」之記載,均更正為「13 時」。 ⒉編號7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9日27日同年11月17日」更正 為「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7日」。 ⒊編號11詐騙時間欄「112年12月18日」更正為「112年9月底 至同年11月29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11次的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匯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 53分提領23萬3,000元,此為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最後一筆交 易;在此之前本案被害人11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後, 於112年11月13日20時26分、29分、同年月14日15時22分、 同年月14日16時48分、同年月14日19時50分、同年月14日21 時41分,遭他人轉帳之款項,都與被害人11人所匯入金額相 當,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時間之轉帳行為是被告所為,此部分 應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1部分,僅評價為1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則應 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又正犯、從犯 為犯罪行為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 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助理-阿盛」就附表編號4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11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永豐銀帳戶,都是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5至1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㈨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不加以查證,後續又而成為車手提領款項,對 本案被害人11人造成財產損失;⒊被害人11人受騙之金額共 約164萬元,告訴人凃伯翔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273號);⒋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在飲料店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11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11人所匯入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 之人轉帳或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永豐銀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 人11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梁翊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翊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助理-阿盛」之人(以下逕稱「助理-阿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由梁翊瑩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之金融 卡、網路銀行密碼並申辦手機門號予「助理-阿盛」使用, 藉此求得以「虛擬貨幣搬磚」、「價差投資博弈」之非法工 作機會。嗣「助理-阿盛」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永豐銀帳戶使用權限之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本 案永豐銀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梁翊瑩經永豐銀行人 員告知本案永豐銀帳戶金流異常,僅能臨櫃辦理本案永豐銀 帳戶之存款及提領後,仍決意聽從「助理-阿盛」,於112年 1月16日9時53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 現金,並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在南投縣○○鄉000號 「統一超商清境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該等款項 寄予「助理-阿盛」指定之對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蓁、李再家、凃伯翔、何琳涓、戴楗垹、陳佳琪、 楊承恩、劉正修、王宏元、黃苡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翊瑩於113年5月17日警詢時(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及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永豐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助理-阿盛」匯入金錢,並經永豐銀行人員告知渠金融帳戶金流異常後,仍決意聽從「助理-阿盛」臨櫃提領23萬3,000元領款,並透過「交貨便」將該等款項寄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 ㈡ 本案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證明以下事實: ⒈本案永豐銀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開始有詐欺款項匯入。 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⒊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臨櫃提領帳戶內23萬3,000元之款項。 ㈢ 被告提出「協助群」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31頁)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在南投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清境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23萬3,000元款項寄予「助理-阿盛」指定之對象。 ⒉被告在交寄前,已前往警局製作過筆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宜蓁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宜蓁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林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畫面、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林瑋聖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再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再家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凃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凃伯翔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何琳涓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何琳涓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戴楗垹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戴楗垹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佳琪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楊承恩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劉正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正修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宏元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苡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苡喬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助理-阿盛」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上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共1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宜蓁(提告) 11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 詐稱:可加入「wg威金團隊9組」群組,並以「VATI CAPITAL」網站參與博弈獲利等語,使蔡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2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27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2 林瑋聖(未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稱:可透過「www.Brauktres.com」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林瑋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7分 ATM轉帳 7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3 李再家(提告) 112年9月22日 詐稱:可透過「BAE TF」、「永慈」APP投資獲利等語,使李再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50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5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3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3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7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8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4 涂伯翔(提告) 112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9日 詐稱:可登入「ebay」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涂伯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7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5 何琳涓(提告) 112年11月14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何琳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6時56分 網路轉帳 35,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6 戴楗垹(提告) 112年11月10日 詐稱:可透過「ebay」網站投資獲利獲利等語,使戴楗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12分 網路轉帳 1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7 陳佳琪(提告) 112年10月9日27日同年11月17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獲利等語,使陳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6時1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8 楊承恩(提告) 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楊承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52分 ATM轉帳2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9 劉正修(提告) 112年11月13日 詐稱:可透過「www.Brauktres.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劉正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8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0 王宏元(提告) 112年11初至同年月13日 詐稱:可透過「http://www.ssehhebay.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王宏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45分 網路轉帳 25,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 黃苡喬(提告) 112年12月18日 詐稱:可透過經營賣場獲利等語,使黃苡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21時5分 ATM轉帳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21時7分 ATM轉帳50,000元

2024-10-01

NTDM-113-金訴-353-202410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82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玟青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叮噹」、「黃靖萱」之人(無證據證明該2人為不 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資訊提供予「叮噹」、「黃靖萱」。嗣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以所示 之方式,詐得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黃 玟青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叮噹」、「黃靖萱」之指示 ,於所示之轉匯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前述金融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因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玟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無法確認 「叮噹」、「陳靖萱」是否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 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 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轉匯被害人 勤雅真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 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 害人勤雅真進行調解,惟被害人無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有意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⒋被害人勤雅真受詐欺 而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市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每轉匯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20頁),而被告就被害人勤雅真部分轉匯合計19萬 4,000元,故其轉匯之犯罪所得為5,820元(計算式:19萬4,0 001萬300=5,8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勤雅真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勤雅真所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甲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被害人勤雅真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叮噹」、「陳靖萱」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叮噹 」及「陳靖萱」,並擔任轉帳詐欺贓款之工作。黃玟青、「 叮噹」、「陳靖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 由黃玟青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海、曾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 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 「叮噹」及「陳靖萱」以收 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⑵被告並沒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 ⑶被告擔任轉帳工作獲利為新臺幣1萬5,000元。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勤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勤雅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勤雅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清海提供之存簿明細擷圖、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清海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曾建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復由被告操作甲帳戶、乙帳戶,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勤雅真 (未據告訴) 自112年1月16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勤雅真取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偉霆」向勤雅真誆稱:可使用「亞博國際」網站賭博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勤雅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4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3月3日12時29分許 17萬4,600元 2 黃清海 自112年2月14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清海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名義向黃清海誆稱:可使用「yxshop購物網」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20分許 17萬3,800元 3 曾建國 自112年4月4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GRASS與曾建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GRASS暱稱「林玹欣」名義向曾建國誆稱:可使用「TESCO」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曾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8分許 3萬1,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3萬500元 112年3月6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2024-10-01

NTDM-113-金訴-3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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