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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30號、第5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何啓著前已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啓著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51917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小錢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5,000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0號                         第51917號   被   告 何啓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 313號判處有期徒2月,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思悔改,先於113年8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發現葉貞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車內之小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棄置於不 詳處所。復於同年9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工地內,發現王騰立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機車置物櫃而竊取置於其中 之5,000元。嗣葉貞富、王騰立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騰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葉貞富、告訴人王騰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啓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 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11

PCDM-113-簡-567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 遭竊商品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明志雖已年逾半百,但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劉奇耘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元氣什穀堅果飲–杏仁堅果配方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玉山黑芝麻紫米堅果飲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上補活動機能配方(800g)壹罐、麥維他輕怡消化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捲壽司壹盒、胡椒餅(85g)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好入睡高鈣機能奶粉(750g)壹罐、花捲壽司壹盒、日式海老茶碗蒸參碗、義美紅豆湯圓(200g)壹盒、台糖紅五寶(30g*15包)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2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賣 場中和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1,879元),得手後將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賣場人員 察覺陳明志行為有異,攔阻陳明志並報警處理,後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奇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相符,並有賣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及上開賣場之失竊商品於各該遭竊期日之清查 彙整一覽表及失竊商品價格明細表等書證資料在卷可資。據 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據上述 ,被告所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 併罰。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之物(幣別:新臺幣) 1 112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 萬歲牌元氣什穀堅果飲–杏仁堅果配方(價值共97元) 2 112年11月25日18時51分許 馬玉山黑芝麻紫米堅果飲(價值共99元) 3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 1.三多上補活動機能配方 800g/ 罐(價值共599元) 2.麥維他輕怡消化餅(價值共79元) 4 112年12月7日19時17分許 1.花捲壽司(價值共109元) 2.胡椒餅 85g 二個(價值共64元) 5 112年12月13日16時16分許 1.三多好入睡高鈣機能奶粉 750g(價值共449元) 2.花捲壽司(價值共109元) 3.日式海老茶碗蒸*3(價值共126元) 4.義美紅豆湯圓 200g(價值共39元) 5.台糖紅五寶 30g*15包/袋(價值共109元)

2025-02-11

PCDM-113-簡-559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14號、第5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 所載「於113年8月28日9時53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8 月28日21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雅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6489號偵查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 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娜芙活妍抗皺煥白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濕止痛藥膏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濕止痛藥膏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濕止痛藥膏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89號   被   告 游雅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之薇妮雙鳳藥局內(下稱本案藥局),徒手竊取陳唯承 所有之娜芙活妍抗皺煥白霜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485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13日19時26分許,在本案藥局,徒手竊取楊雅 倫所管領之傷濕止痛藥膏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即離 去。 (三)於113年8月28日9時53分許,在本案藥局,徒手竊取楊雅 倫所管領之傷濕止痛藥膏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即離 去。 (四)於113年9月6日19時07分許,在本案藥局,徒手竊取楊雅 倫所管領之傷濕止痛藥膏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陳唯承、楊雅倫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唯承、楊雅倫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藥 局於113年7月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28日、113年9 月6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娜芙活妍抗皺煥白霜1罐、傷濕止痛 藥膏3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11

PCDM-113-簡-572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李 政翰於113年8月7日0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李政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0時40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政翰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247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11

PCDM-113-簡-572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文犯竊盜罪,免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竊取 王仁宗管領之鐵材1批」,應更正為「竊取王仁宗管領之廢 鐵1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偷竊物品價值 不高,並未造成告訴人王仁宗之損失,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財 務拋棄聲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是本院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 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廢鐵1批,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0號   被   告 郭慶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幸福 路路口之塭仔圳工地,竊取王仁宗管領之鐵材1批,得手後 並將上開鐵材放置於自備之三輪車後離去,之後前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1547元。嗣經王仁宗發現遭竊後,遂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仁宗、證人鄭雲章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財物拋棄聲明書、章清企業行物品秤重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倘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06

PCDM-113-簡-558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台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台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台興(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受刑人雖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 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至本院於裁定前已傳喚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按,故無從參酌其意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台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9 111/09/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判決日 期 112/11/03 113/09/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16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8號

2025-02-06

PCDM-113-聲-494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報警處理,經警自蕭又誠住處扣得剩下之現 金9萬2,500元(已發還黃意倫),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應更正為「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4)」。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又誠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意倫達成調解,但屆期並未履行,此有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 容履行之誠意,足見被告毫無誠信,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 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4711號偵查卷〈下稱 第44711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7,95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9萬2,500元部分,業經員警查獲 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意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見第44711號偵卷第1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扣除上開已扣案返還 之現金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計算式:29萬7,950 元-9萬2,500元=20萬5,45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乙情,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 未賠償告訴人,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履行,就已履 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 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與黃意倫之子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黃意倫住處作客 時,見黃意倫放置於客廳桌上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9萬7,95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遂行離去。嗣黃意倫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又見蕭又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上張貼購買金飾之貼文,認係蕭又誠所為,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意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照片編號01至 03、05至06)、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 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 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 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9萬7,950元,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之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未歸還之利益,此 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告訴人19萬2, 00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1萬3,450元(計算式:29萬7,950元-9 萬2,500元-19萬2,000元=1萬3,45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06

PCDM-113-簡-555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9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97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97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2003公克,驗前淨重0.8922公克,取樣0.035公克,驗餘總淨重0.8572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72.2%,純質淨重0.6442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李炳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3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72 公克、純質淨重0.644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炳昌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1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06

PCDM-114-簡-18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楙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楙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楙良(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 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 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 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及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9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 第2頁),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 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黃楙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5/31 111年8月3日凌晨1時許 112/06/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7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判決日 期 112/12/21 113/01/13 113/03/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2/16 113/02/27 113/04/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3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0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10/03 112年8月27日14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詳時起至110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4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決日 期 113/03/28 113/04/15 113/05/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5/13 113/05/28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37號 編號 7 8 罪名 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12/25 不詳時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判決日 期 113/09/19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1/05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18號

2025-02-06

PCDM-113-聲-495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第3536號、第35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第15、16行及第21行所載「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所載「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603公克,驗餘淨重0.1583公克)」, 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陳佩君主動交付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3行所載「16822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1692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  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6月25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㈥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佩 君為警於113年4月4日1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   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偵查卷〈下 稱第3536號偵卷〉第7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 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3536號偵卷第4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79公克,淨重0.160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83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第3536號                         第3580號  被   告 陳佩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 4月4日10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方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某友人住處,又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時,因在現場查獲毒品,且其當時亦在現場,警方遂在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㈢於113年6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公園廁所,亦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 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3公克,驗餘淨重0.158 3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16822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70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6

PCDM-113-簡-564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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