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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上7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予附表四 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共有。 三、如附表四「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各給付「應受領補償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G○○等56名原審被告提起 上訴(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3至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並列為上訴人。 二、下列當事人因成年、死亡或法定代理人變更,經本人、繼承 人或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  ㈠本院前審視同上訴人張秋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死亡,經本 院前審裁定由繼承人子○○、V○○、h○○、黃艾秀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96至402頁),惟黃艾秀蘭嗣後已拋棄繼 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9至163頁),爰不將黃艾秀蘭列為 本件當事人。  ㈡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7至1 75頁)。  ㈢上訴人甲子○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癸○為00年00月0日生 、b○○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鳳 司調卷第105、106、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尚未成年,甲 子○、甲癸○由其母羅足喜為法定代理人、b○○由其母o○○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甲癸○、b○○於110年12月8日、 110年10月22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又民法第12條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甲子○於112年1 月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其等成年時消滅,經本院裁定命甲子○、甲癸○、b○○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3頁)。  ㈣甲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月3日成年,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97頁)。  ㈤温時游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j○○,其等 未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65至79頁)。  ㈥蘇鴻娟於11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已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四第138頁)。  ㈦k○○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334頁)。 三、經承當訴訟之當事人:   ㈠視同上訴人鄧慈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X○○ ,經鄧慈㛓及被上訴人同意由X○○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03頁、卷二第32頁),由X○○為本件當事人。  ㈡視同上訴人許莉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W○○ ,經許莉萍、被上訴人同意由W○○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32、101頁),由W○○為本件當事人。  ㈢視同上訴人陳正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甲 申○,經陳正昇、被上訴人同意由甲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更一卷二第32頁、卷四第158至159頁),由甲申○為本件當 事人。 四、附表一土地共有人中,編號4黎全芳、編號15陳右祐、艾文 海、編號24呂郢戎、編號53傅國瑞、編號67王欣怡、編號81 藍秋雲、編號104丁景郁,係依序或輾轉自本件當事人G○○、 張秋菊、宙○○、w○○、B○○、辛○○、t○○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46上訴人甲壬○受讓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惟未聲明 承當訴訟,編號86林育瑋僅自上訴人亥○○受贈其應有部分1/ 2(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仍應列G○○、張秋菊、宙○○、w○○、B○○、辛○○、t○○、丙○○○ 、亥○○為本件當事人。   五、上訴人A○○、w○○、N○○、O○○、申○○○、未○○、甲宙○○、h○○、 子○○、V○○、宙○○、甲○○、己○○、丙○○○、甲子○、甲癸○、地 ○○、B○○、Z○○、Y○○、甲申○、a○○、c○○、b○○、z○○、t○○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中另列有謝金伶(即謝博文之繼承人), 惟原審業於109年3月9日裁定由上訴人甲戌○為謝博文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且謝金伶並非土地共有人,自非上訴效力 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2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 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惟依建物 坐落現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 得面積恐過於狹小,抑或有礙於建築物、巷道及公設防火巷 而難以使用,徒增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 生活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分割並非妥適,應以變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得以極大化,並避免妨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故系爭土 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午○○、未○○、冉啟綱、己○○、林 瑞成律師即林文守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G○○以次74人(下稱G○○等74人)均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並核發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 定,而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自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割,將使之失其效用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集合式建物,於70年 間經土地所有權人郭元坪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 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 所不可缺,被上訴人與M○○、P○○、T○○○於81年6月14日繼承 郭元坪之應有部分而來,可預見系爭土地係供集合式建物永 久使用,該土地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 及不為分割之意,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巳○○之母吳寶鳳所有同段2646建號建物、林文守之 弟戌○○所有同段2700建號建物,故應將巳○○、林文守列為乙 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上不致分離等語。  ㈡R○○○稱:同意本院前審分配方式,前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可繼續作為系爭地上物之 空地使用,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 用目的及效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房屋及巷道公共設 施等所用基地由甲方直接另向地主承購。」,可知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人最初買受時,本即知建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應有部分,渠等應可預見如未向地主承購其他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將來即有分割之可能。況甲組共有人均未能使用 系爭土地,卻長期負擔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對渠等顯然不公 允。又本件分割方式並未就系爭土地實際做分割,僅於共有 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等語。  ㈢Z○○、Y○○均稱:意見同R○○○所述。  ㈣中興保全公司稱:意見同G○○等74人所述(本院更一卷五第26 7至268頁)。  ㈤z○○稱:不同意分割,同意G○○等74人之主張,且伊沒錢支付 補償金(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㈥k○○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㈦M○○、P○○、T○○○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每年卻須繳納地價稅,希望其他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之屋主將持分買回。請求維持本院前審判決等語。  ㈧N○○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雖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但因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宜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劃歸伊單獨所有,使伊得以合併使用,而發揮土地最大 效用,而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則因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原 物分配,宜變賣之,賣得價金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惟若法院認該方案並非適當,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㈨w○○、申○○○、丙○○○稱:系爭土地乃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且為供住戶通行之巷道及 防火巷等用途之建築法定空間,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公寓大 廈之基地權利不得與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㈩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稱: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 割,林文守部分同意接受補償,其餘同G○○等74人所述。  其餘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午○○及未○○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6/1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冉啟綱 及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 0,000辦理繼承登記。㈢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0,000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乙組共有人,按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原判決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 之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應補償之金額。G○○等56人(見前審卷一第23至39頁)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另定應補償金 額。G○○等7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G○○等 74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中興保全公司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G○○等7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核發使用執 照,其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 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 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 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於70年間經土地所 有權人郭元順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應有部分已 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 ,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四第82頁)。惟查:  ⒈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欄所示, 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857號、第4857-1號及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5789、5789-1、5789-2、5789-3、5789-4號等使用執 照之已辦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63至271頁)及前 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1至158頁),系 爭土地乃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堪以認 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建物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 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 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 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 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 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 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 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非定出於原物分配一途 ,尚可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原物分配以外其他方式分配。 原審就系爭土地得否依其他方法分割,並未審究,遽以系爭 土地為其上坐落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即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 求,自欠允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提供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建物坐落之情形僅為土地使用 現況,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建物分離,乃分割之結果,與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同,且共有物分割並非僅有原物 分配,不能逕以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之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謂屬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原始共 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興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如 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拘束, 亦不能遽謂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 能完成;況土地原始共有人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僅係出借 土地,不能當然推認有永久不分割土地之約定。上訴人前揭 所辯,並非可取。至上訴人曾稱建地受套繪管制在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 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 ,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 法令不得分割等語。惟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上存有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而不得分割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 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 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 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土地領 有前述使用執照,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頁、本院前審 卷二第225至226頁);又經本院前審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 即部分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割,且僅於共有人間轉換持分 比例,並未有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詢問工務局是否符合 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據覆以:「因檢討上開建築 基地法地空地分割辦理規定時須有實際分割尺寸及面積以供 判斷,本案倘無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方案,本局無法核判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1至362頁),顯見該辦法第3 條所定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係在原物分割有實際分割線劃分 土地之情形,所為判斷標準。是而,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如所採行之分割方法( 如:僅於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未違反前開規定,即 無不得裁判分割之理。本件經本院認定採用於共有人間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詳後述),並未為原物分割將法 定空地予以分割劃分,不影響法定空地或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使用現況,並無違反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即謂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尚無 可採。  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3項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觀諸依該條第3項規定制訂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 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 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顯見上該辦法第 4條係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出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並自 該法定空地分割而出,所設分割後所得土地能單獨建築使用 等限制,依上開辦法第7條內容亦可知該辦法第5條仍係以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為規範,前開規定與本院所為分割方法未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而僅移轉共有人間就土地應有部分不同。 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亦難憑採。  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 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4、5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 分配。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經本院前審 判決採以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被上訴 人與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同意前審分割分配方式,G○○ 等74人對於如本院認定土地可分割,亦採用此種方式分配之 分割分案(僅辯稱應將巳○○、林文守列為甲組共有人,見本 院更一卷四第30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其上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坐 落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倘採變價分割,恐致土地與區分所有 建物所有權單獨分離而為移轉,且不利於同為土地共有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使用土地,並非適當;及N○○主張將原 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其個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其 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N○○實際上並未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且此方案將使坐落編號A部分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與基地分離,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相抵觸,亦非妥適 。  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63至410頁),經 比對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S○○、N○○、林文守、巳○○、M○○、P ○○、T○○○、R○○○、Z○○、Y○○(以下合稱甲組共有人),並未 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其餘土地共有人(以下合稱 乙組共有人)則同時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附表一 編號10甲天○部分詳下述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因存有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並為其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甲組共有 人已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且因民法 第799條第4 、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限制 ,系爭土地亦無法再為原物分割予以細分,若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再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之甲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兼顧甲組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較屬公平,故本院認應以此方法分割為妥當。  ⒋至甲天○就其於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登記建物(附表一編號10),並無爭執,惟辯稱其為 附表一編號107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明德路57巷8之3號房屋 (下稱系爭8之3號房屋)之實際權利人,8之3號房屋雖登記 於劉克源(原判決誤為吳克源)名下,實際均由其使用收益 ,其並於該處設立戶籍,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其應與其 他具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共同列為乙組進行分割等 語,並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 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筆錄、甲天○戶籍謄本 、8之3號房屋歷史房屋稅單、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表、 另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至437頁、卷二第75 至160頁),此情業據證人即劉克源之子劉文宏證述:系爭8 之3號房屋目前仍是甲天○使用並居住其內,其並不知道甲天 ○與劉克源間就該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也沒有任何關 係,劉克源係陸軍少將退伍,退伍之後一直住在臺北文山區 家中,其係因另案收到法院通知,才循址去找到甲天○,請 甲天○提供相關資料後,認為該8之3號房屋之房屋稅金、買 賣價金應該都是甲天○出的,因為劉克源並沒有繳過,且房 子一蓋好就是甲天○搬進去住,其與母親商量後,認為時間 已經過這麼久,復始終都是甲天○繳納系爭8之3號房屋之相 關稅金,並未造成追繳的情形,其等也不想追究,現在相關 繼承人也沒有意願就系爭8之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其個人 與母親、劉文雄均同意將該屋回復登記給甲天○,至於其他 繼承人其無法聯繫,無法代表發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78至384頁),依其所證可知8之3號房屋雖登記為劉克 源所有,惟始終由甲天○占有使用並支付房屋相關費用,足 認甲天○就8之3號房屋確與劉克源有使用之約定,多年來始 未有任何爭議,為保障甲天○日後得完整使用8之3號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與法定空地之權利,爰將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均歸為乙組共有人。  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採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之共有人列為乙組共有人,將無區分所有建物之S○○、N○○ 、林文守、巳○○、M○○、P○○、T○○○、R○○○、Z○○、Y○○列為甲 組共有人,將甲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之方案為適當。本院 前審已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各戶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甲天○部分則 按劉克源名下8之3號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占各戶所 屬該棟公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原則,囑託中誠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中誠事務所),製作中誠高估字第10 707017-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又附表一編號108、109號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吳寶鳳、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無從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將其2人之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占比例剔除,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所就 前審判決附表二誤將吳寶鳳、戌○○(附表一編號108、109號 ,僅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非土地共有人)列入分配部分, 予以更正,調整計算乙組共有人(具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之土地共有人及甲天○,如附表四所列乙組共有人)分割後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47至51頁;已將編號4 、6、14、15、20、26、28、38、39、41、45、57、69、81 、83、105更正如附表三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訴訟人) 。  ⒍G○○等74人另辯稱:吳寶鳳、戌○○雖僅有區分所有建物,無土 地所有權,然吳寶鳳為巳○○之母、戌○○與林文守為兄弟,應 將巳○○、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合一,與 其他住戶共同分擔私設巷道法定空地之應有持有始為公平等 語,並聲請本院對吳寶鳳職權告知訴訟,然吳寶鳳業經原審 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已無再為告知訴訟必 要。又戌○○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 、本院更一卷四第156頁),均未就此節表示意見,且林文 守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戌○○持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各異 ,本得各自處分其財產,戌○○並無基地權利可得主張或處分 ,林文守之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倘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其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戌○○仍無 法取得基地權利,且未來亦可能係由國家取得林文守此部分 遺產,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亦已陳 明同意接受補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268頁),自不宜將林 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另巳○○、吳寶鳳各自持有土地應有部 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經其等陳明(見本院更一卷四第 123頁),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既各自獨立,由所 有權人各自處分,吳寶鳳並無基地權利,自無使巳○○改列乙 組共有人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將土地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甲組共有人未能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 償之。原審囑託中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經分析系爭 土地之特性、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周遭環境,並參 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個別因 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為新 臺幣43,477元,有該所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結果,係經中誠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 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 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用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43,477元,自屬客觀可採。復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 所就前審判決附表三誤將吳寶鳳、戌○○列入補償部分,予以 更正,調整計算甲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 割後,因未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所減少之財產價值如 附表三「減少金額」欄所示,乙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 三方式分割後,因取得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多之應有部分比例 ,財產價值增加數額則如附表三「增加金額」欄所載,及乙 組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53至57頁;已將編號 2、4、10、11、21、23、30、31、33、47、57、66、68、80 、86,編號37第1筆更正如附表四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 訴訟人)。又巳○○、林文守既無須改列乙組共有人,上訴人 聲請按此另行鑑定補償金額,自無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對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附表一編號24呂郢戎向臺灣銀行,許莉萍之承當 訴訟人W○○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本院 對上開銀行告知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9頁),上開抵 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分割,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 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相關法規限制及共有人意願等情 ,認應採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由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 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應屬適當,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並應按該附表所 示補償金額補償甲組共有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現況及是否持有建物等情形。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姓名、取得應有部分時間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出處:本院更一卷三) 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 (建號、建物門牌出處:  本院更一卷三)  備註(出處) 1 S○○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被上訴人 2 N○○ 69.06.28 1/7 (卷三P39) 無 3 O○○ 70.12.30 56/10000 (卷三P39)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路○巷5之3號 (卷三P200) 4 黎全芳 106.4.19 56/10000 (卷三P60) 2669建號 ○○路57巷9號 (卷三P219) ☆上訴人G○○  ●G○○106.4.19以買賣移轉登記與黎全芳(前審卷三P517) 5 申○○○ 71.8.20 56/20000 (卷三P39)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6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7) 2675建號 ○○路55之4號 (卷三P22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9) 7 黃○○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4建號 ○○路57巷5號 (卷三P188) 8 x○○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5建號 ○○路57巷5之1號 (卷三P189) 9 r○○○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71建號 ○○路57巷9之2號 (卷三P222) 10 甲天○ 71.9.20 56/10000 (卷三P40) 無 11 甲宙○○ 71.9.20 56/10000 (卷三P41) 2705建號 ○○路53之2號 (卷三P265) 12 甲辰○ 71.10.14 56/10000 (卷三P41) 2679建號 ○○路57巷2之2號 (卷三P231) 13 林文守 71.11.27(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56/10000 (卷三P41) 無 ●108.2.15死亡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五P214-217) 14 + 57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109.12.3 56/10000 (卷三P62) 2701建號 ○○路53號 (卷三P260) ●原共有人葉金絲於104.3.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為午○○名下) 15 陳右祐 109.7.14 28/10000 (卷三P61) 2695建號 ○○路57巷12之1號(陳右祐、艾文海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53) ☆上訴人h○○、子○○、V○○(該3人為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張秋菊107.12.4贈與應有部分各1/2予V○○、陳右祐(前審卷三P520) ●陳右祐108.4.17贈與應有部分1/2予艾文海(前審卷三P521) ●V○○109.7.14贈 與應有部分1/2予陳右祐 (前審卷三P523) 艾文海 108.4.17 28/10000 (卷三P60) 同上 16 丁○○ 73.5.14 56/10000 (卷三P41) 2629建號 ○○路57巷3之4號 (卷三P169) 17 黎美蘭 75.7.14 56/10000 (卷三P42) 2662建號 ○○路57巷13之1號 (卷三P210) 18 甲卯○ 75.7.30 56/10000 (卷三P42) 2650建號 ○○路57巷3之3號 (卷三P197) 19 E○○ 76.6.17 56/10000 (卷三P42) 2652建號 ○○路57巷8之2號 (卷三P199) 20 i○○即曾慶蘭 94.9.12 56/10000 (卷三P42) 2627建號 ○○路57巷1之2號 (卷三P167) 21 n○○○ 78.3.13 56/10000 (卷三P43) 2661建號 ○○路57巷13號 (卷三P209) 22 宇○○ 79.10.23 56/10000 (卷三P43) 2667建號 ○○路57巷11之2號 (卷三P216) 23 巳○○ 80.3.27 56/10000 (卷三P43) 無 24 呂郢戎 111.11.3 56/10000 (卷三P63) 2635建號 ○○路57巷2之3號 (卷三P175) ☆上訴人宙○○ ●宙○○111.11.3買賣移轉登記予呂郢戎(上更一卷三P160) 25 甲乙○ 80.11.1 56/10000 (卷三P43) 2678建號 ○○路59之4號 (卷三P230) 26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10000 (卷三P61) 2625建號 ○○路57巷3之1號 (卷三P165) ●原共有人黃陳月英108.3.20死亡,應有部分由q○○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27 甲午○ 81.4.30 56/10000 (卷三P44) 2664建號 ○○路57巷13之3號 (卷三P212) 28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113.04.25 56/10000 (卷四P142) 2707建號 ○○路61之1號 (卷三P267) 29 M○○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0 P○○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1 T○○○ 81.11.10 1/28 (卷三P45) 無 32 甲酉○○ 82.2.22 56/10000 (卷三P45) 2634建號 ○○路57巷4之2號 (卷三P174) 33 甲○○ 83.1.10 56/10000 (卷三P45) 2654建號 ○○路57巷10號 (卷三P201) 34 A○○ 84.3.16 56/10000 (卷三P45) 2696建號 ○○路57巷12之3號 (卷三P254) 35 中興保全公司 85.4.6 56/10000 (卷三P46) 2657建號 ○○路57巷14號 (卷三P205) 36 甲丑○ 85.6.29 56/10000 (卷三P46) 2683建號 ○○路57巷6之4號 (卷三P236) 37 J○○○ 85.10.14 46/10000 (卷三P46) 2688建號 ○○路55之3號 (卷三P243) 38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112.1.3 56/10000 (卷三P63) 2640建號 ○○路57巷6之3號 (卷三P182) ●許莉萍109.12.14買賣予L○○  (前審卷三P525) ●L○○110.9.3買賣予林哲明  (前審卷三P526) ●林哲明112.1.3買賣移轉登記予W○○(上更一卷三P160)  39 冉林花妹 87.8.21 56/10000 (卷三P46) 2693建號 ○○路57巷10之2號 (卷三P249) ●102.12.27死亡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冉林花妹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40 甲地○ 88.9.2 56/10000 (卷三P47) 2649建號 ○○路57巷5之4號 (卷三P195) 41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108.10.1 56/10000 (卷三P61) 2656建號 ○○路57巷12號 (卷三P204) ●原共有人謝博文108.9.2死亡,應有部分由甲戌○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42 p○○○ 89.9.15 56/10000 (卷三P47) 2628建號 ○○路57巷1之3號 (卷三P168) 43 Q○○ 89.11.14 56/10000 (卷三P47) 2660建號 ○○路57巷14之3號 (卷三P208)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0.6.28 56/10000 (卷三P47) 2677建號 ○○路61之4號 (卷三P229) 45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2712建號 ○○路59之3 號 (卷三P272) ●原共有人樊葉季珠108.5.1死亡,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甲壬○(原審卷五P246、原審卷六P55-57) 46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上訴人丙○○○ ●丙○○○之應有部分於108.8.14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甲壬○ 47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1.4.10 56/30000 (卷三P47) 48 L○○ 91.4.18 56/10000 (卷三P48) 2630建號 ○○路57巷2號 (卷三P170) 49 甲巳○ 91.4.23 56/10000 (卷三P48) 2648建號 ○○路57巷7之4號 (卷三P193) 50 癸○○ 92.4.28 56/10000 (卷三P48) 2708建號 ○○路59之1號 (卷三P268) 51 k○○ 92.11.20 50/10000 (卷三P48) 2659建號 ○○路57巷14之2號 (卷三P207) ●依法為輔助宣告由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高雄少家法院106監宣832號) 52 卯○○ 93.2.19 56/10000 (卷三P49) 2631建號 ○○路57巷4號 (卷三P171) 53 傅國瑞 111.3.31 56/10000 (卷三P63) 2633建號 ○○路57巷4之1號 (卷三P173) ☆上訴人w○○ ●w○○於110.4.13買賣予傅桂敏   (前審卷三P526) ●傅桂敏111.3.31買賣移轉登記予傅國瑞(上更一卷三P159)  54 F○○ 94.3.14 56/10000 (卷三P49) 2689建號 ○○路53之4號 (卷三P244) 55 乙○○ 94.8.4 56/10000 (卷三P49) 2639建號 ○○路57巷6之2號 (卷三P181) 56 甲寅○○ 94.8.8 44/10000 (卷三P49) 2704建號 ○○路55之2號 (卷三P264) 57 + 14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 (卷三P62) 2703建號 ○○路53之1號 (卷三P263) ●原共有人李宗福103.8.1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於午○○名下) 58 l○○ 95.6.12 56/10000 (卷三P50) 2685建號 ○○路57巷7之2號 (卷三P239) 59 甲子○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2680建號 ○○路57巷4之4號(甲子○、甲癸○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32) 60 甲癸○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同上 61 m○○ 96.1.9 56/10000 (卷三P50) 2670建號 ○○路57巷9之1號 (卷三P221) 62 丑○○ 96.2.6 56/10000 (卷三P51) 2623建號 ○○路57巷3號 (卷三P163) 63 甲庚○ 96.4.18 56/10000 (卷三P51) 2637建號 ○○路57巷8號 (卷三P179) 64 地○○ 96.6.29 56/10000 (卷三P51) 2626建號 ○○路57巷1之1號 (卷三P166) 65 u○○ 98.9.30 56/10000 (卷三P51) 2663建號 ○○路57巷13之2號 (卷三P211) 66 C○○ 99.1.6 56/10000 (卷三P51) 2681建號 ○○路57巷6之1號 (卷三P233) 67 王欣怡 109.11.17 44/10000 (卷三P61) 2710建號 ○○路59之2號 (卷三P270) ☆上訴人B○○(B○○96.4.13生,鳳司調卷P113、原審卷一P163) ●B○○109.10.5買賣予田依萍(前審卷三P524) ●田依萍109.11.17買予王欣怡(前審卷三P524) 68 R○○○ 99.5.13 1/7 (卷三P52) 無 69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109.2.14 56/10000 (卷三P61) 2691建號 ○○路57巷1之4號 (卷三P247) ●鄧慈㛓109.1.8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俊銘 ●109.2.14黃俊銘買  賣移轉登記予X○○(前審卷三P523) 70 玄○○ 101.1.18 56/10000 (卷三P52) 2651建號 ○○路57巷2之4號 (卷三P198) 71 壬○○ 101.3.5 56/10000 (卷三P52) 2632建號 ○○路57巷2之1號 (卷三P172) 72 Z○○ 101.4.16 1/28 (卷三P52) 無 73 Y○○ 101.4.16 1/28 (卷三P53) 無 74 酉○○ 101.5.10 56/10000 (卷三P53) 2636建號 ○○路57巷4之3號 (卷三P177) 75 甲宇○ 101.8.14 56/10000 (卷三P53) 2658建號 ○○路57巷14之1號 (卷三P206) 76 甲辛○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3) 2687建號 ○○路57巷11之3號(甲辛○、甲己○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41) 77 甲己○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4) 同上 78 甲戊○ 101.11.12 56/10000 (卷三P54) 2643建號 ○○路57巷7號 (卷三P186) 79 甲丙○ 101.11.29 56/10000 (卷三P54) 2672建號 ○○路57巷9之3號 (卷三223) 80 甲未○ 102.1.25 56/10000 (卷三P54) 2682建號 ○○路57巷8之1號 (卷三P235) 81 藍秋雲 108.8.5 56/10000 (卷三P60) 2699建號 ○○路57巷14之4號 (卷三P257) ☆上訴人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沈恩如108.6.2死亡,應有部份由辛○○繼承,辛○○於108.8.5再出售予藍秋雲。(原審卷五P229、P245反) 82 寅○○ 102.12.30 56/10000 (卷三P55) 2624建號 ○○路57巷1號 (卷三P164) 83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111.4.19 56/10000 (卷三P63) 2674建號 ○○路53之3號 (卷三P225) ●陳正昇111.4.19買賣移轉登記予甲申○(上更一卷三P159) 84 e○○ 103.2.19 56/10000 (卷三P55) 2642建號 ○○路57巷8之4號 (卷三P185) 85 甲亥○ 103.3.13 56/10000 (卷三P55) 2698建號 ○○路57巷12之4號 (卷三P256) 86 亥○○ 103.4.21 56/20000 (卷三P55) 2711建號 ○○路61之3號(亥○○、林育瑋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71) ★林育瑋非上訴人 ●亥○○110.8.10 由56/10000中贈予林育瑋56/20000 林育瑋 110.8.10 56/20000 (卷三P62) 87 U○○ 103.4.24 56/10000 (卷三P55) 2668建號 ○○路57巷11之4號 (卷三P217) 88 庚○○ 103.6.27 56/10000 (卷三P56) 2647建號 ○○路57巷7之3號 (卷三P191) 89 H○○ 103.12.8 56/10000 (卷三P56) 2697建號 ○○路57巷12之2號 (卷三P255) 90 I○○ 104.2.10 56/10000 (卷三P56) 2673建號 ○○路57巷9之4號 (卷三P224) 91 D○○ 104.5.25 56/10000 (卷三P56) 2686建號 ○○路57巷11之1號 (卷三P240) 92 甲甲○ 104.7.15 56/10000 (卷三P57) 2706建號 ○○路61號 (卷三P266) 93 f○ 104.9.25 56/10000 (卷三P57) 2709建號 ○○路61之2號 (卷三P269) 94 d○○ 104.10.29 56/10000 (卷三P57) 2690建號 明德路57巷3之2號 (卷三P245) 95 o○○ 104.11.12 公同共有56/10000 (卷三P57) 2702建號 ○○路55之1號(公同共有) (卷三P261) 96 a○○ 104.11.12 97 c○○ 104.11.12 98 b○○ 104.11.12 99 y○○ 104.12.16 56/10000 (卷三P58) 2638建號 ○○路57巷6號 (卷三P180) 100 辰○○ 105.1.11 56/20000 (卷三P58)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101 v○○ 105.5.27 56/10000 (卷三P59) 2666建號 明德路57巷11號 (卷三P215) 102 s○○ 105.6.22 56/10000 (卷三P59) 2665建號 ○○路57巷13之4號 (卷三P213) 103 z○○ 105.9.7 56/10000 (卷三P59) 2684建號 ○○路57巷7之1號 (卷三P237) 104 丁景郁 110.11.22 56/10000 (卷三P62) 2655建號 ○○路57巷10之3號 (卷三P202) ☆上訴人t○○ ●t○○之應有部 分108.3.26買賣予李威瑯 (前審卷三P520) ●李威瑯110.11.22買賣予丁景郁 (前審卷三P527) 105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108.5.9 56/10000 (卷三P60) 2694建號 ○○路57巷10之4號 (卷三P251) ●郭憶南之應有部分於108.5.9出售予g○○(原審卷五P245 、P229) 106 K○ 106.3.9 280/50000 (卷三P59) 2692建號 ○○路57巷10之1號 (卷三P248) 107 2641建號 ○○路57巷8之3號 所有權人:劉克源 (卷三P184)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8 2646建號 ○○路57巷5之2號 所有權人:吳寶鳳 (卷三P190)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9 2700建號 ○○路55號 所有權人:戌○○ (卷三P259)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S○○ 1/28 同左 2 N○○ 1/7 同左 3 O○○ 56/10000 同左 4 申○○○ 56/20000 同左 5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同左 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7 黃○○ 56/10000 同左 8 x○○ 56/10000 同左 9 r○○○ 56/10000 同左 10 甲天○ 56/10000 同左 11 甲宙○○ 56/10000 同左 12 甲辰○ 56/10000 同左 13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56/10000 在管理林文守之遺產範圍內按左列比例負擔 14 午○○、未○○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15 丁○○ 56/10000 同左 16 黎美蘭 56/10000 同左 17 甲卯○ 56/10000 同左 18 E○○ 56/10000 同左 19 i○○即曾慶蘭 56/10000 同左 20 n○○○ 56/10000 同左 21 宇○○ 56/10000 同左 22 巳○○ 56/10000 同左 23 宙○○ 56/10000 同左 24 甲乙○ 56/10000 同左 25 甲午○ 56/10000 同左 26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27 M○○ 1/28 同左 28 P○○ 1/28 同左 29 T○○○ 1/28 同左 30 甲酉○○ 56/10000 同左 31 甲○○ 56/10000 同左 32 A○○ 56/10000 同左 33 中興保全公司 56/10000 同左 34 甲丑○ 56/10000 同左 35 J○○○ 46/10000 同左 36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37 冉啟綱、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38 甲地○ 56/10000 同左 39 p○○○ 56/10000 同左 40 Q○○ 56/10000 同左 41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42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3 王樊淑慧 56/30000 同左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5 L○○ 56/10000 同左 46 甲巳○ 56/10000 同左 47 癸○○ 56/10000 同左 48 k○○ 50/10000 同左 49 卯○○ 56/10000 同左 50 w○○ 56/10000 同左 51 F○○ 56/10000 同左 52 乙○○ 56/10000 同左 53 甲寅○○ 44/10000 同左 54 午○○、未○○(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55 l○○ 56/10000 同左 56 甲子○ 28/10000 同左 57 甲癸○ 28/10000 同左 58 m○○ 56/10000 同左 59 丑○○ 56/10000 同左 60 甲庚○ 56/10000 同左 61 地○○ 56/10000 同左 62 u○○ 56/10000 同左 63 C○○ 56/10000 同左 64 B○○ 44/10000 同左 65 R○○○ 1/7 同左 66 玄○○ 56/10000 同左 67 壬○○ 56/10000 同左 68 Z○○ 1/28 同左 69 Y○○ 1/28 同左 70 酉○○ 56/10000 同左 71 甲宇○ 56/10000 同左 72 甲辛○ 28/10000 同左 73 甲己○ 28/10000 同左 74 甲戊○ 56/10000 同左 75 甲丙○ 56/10000 同左 76 甲未○ 56/10000 同左 77 寅○○ 56/10000 同左 78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79 e○○ 56/10000 同左 80 甲亥○ 56/10000 同左 81 亥○○ 56/10000 同左 82 U○○ 56/10000 同左 83 庚○○ 56/10000 同左 84 H○○ 56/10000 同左 85 I○○ 56/10000 同左 86 D○○ 56/10000 同左 87 甲甲○ 56/10000 同左 88 f○ 56/10000 同左 89 d○○ 56/10000 同左 90 o○○ 公同共有56/10000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91 a○○ 92 c○○ 93 b○○ 94 y○○ 56/10000 同左 95 辰○○ 56/10000 同左 96 v○○ 56/10000 同左 97 s○○ 56/10000 同左 98 z○○ 56/10000 同左 99 K○ 280/50000 同左 100 G○○ 56/10000 同左 101 h○○、子○○、V○○(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2 t○○ 56/10000 同左 102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3 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4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5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6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附表四: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找補參考明細表。

2025-01-21

KSHV-112-上更一-15-20250121-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 王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6648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7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謙勳公司)前於100年9月23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32筆土地都 更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由上訴人進行與相鄰地段共同開發整合,並由上 訴人依都市更新發展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以 俾達成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作興建房屋之目的,上訴人已依 約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履約保 證金;三方另於101年11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下 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上訴人及謙勳公司補貼被上訴人 租金及搬遷費,自101年6起至109年6月止合計已給付被上訴 人157萬6,648元。謙勳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32筆土 地都更案之開發權利及建照執照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 人繼受謙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經上訴人數年來耗費偌大之成本及心力,與相鄰同地段 之地主等人溝通協調,仍有多達5成之地主不願意簽訂合建 契約,上訴人僅得就部分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之地主,以縮 小基地範圍之方式重新擬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13筆土地都 更案),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則因相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致無法 整合而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無從併入 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致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以全體簽訂合 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法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 而無法續行;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因法令之限制,致無 從進行都市更新,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訴人業於109 年7月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被上訴 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157萬6,648元,共計357萬6648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及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 ,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 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6 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其減縮 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適用前提為系爭合建契 約為發生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 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訂約當時無法預期之因素, 導致已無法按原有交易條件履行之情形,倘現有交易條件與 訂約當時之客觀條件無異,即無援引本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之餘地。系爭土地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面積,係於訂約當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簽約當時法令 並無嗣後變更之情形,縱土地開發整合結果不如預期,乃肇 因於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之主客觀條件使然,屬其訂約時應 自行評估及承擔之交易風險,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因其鄰 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被上訴人土地無法與鄰 地整合成完整基地,且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規模,亦無從併入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乙情,屬系爭合建契 約第21條第2項所載「若因甲方(被上訴人)鄰地地主或與 甲方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上訴人)無法簽訂合 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之特 別約定情形,上訴人自無捨該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20條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除契 約,惟該條已有約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亦 屬無據。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簽約 後得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地主即被上訴人簽約後 則不得任意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土地,對財產權限制甚鉅, 則為求雙方契約權義關係之衡平,除賦予上訴人意定解除權 ,乃特別約明解約後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即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對於已受 領之給付包含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等,均不負 返還義務,以保障被上訴人應有權益,並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6條所揭櫫之公平解釋及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合建契約第 21條第2款既已約定解除後法律效果,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貼,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7萬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雙方及謙勳公司為共同合作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其已繼受謙勳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已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起至109年6月 止共計給付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計157萬6,648元,業經 被上訴人全數收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67至168頁),並有領款簽收單、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 條款、開發權利轉讓協議書、甲山林民治街案-王炎生租金 支付明細、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93至231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10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5點 規定劃定更新單元之基地面積範圍最小規模應至少達1000平 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顯不符新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償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本 合建基地若因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 建,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時,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 本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時,乙方(即上訴人)得與甲方(即 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合作條件,如協議超過2個月仍未達成 合意者,任一方均得解除契約,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履約 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23頁 ),是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甚為明確 ,即經兩造明確約定需符合「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 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或「遭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 用地」之要件,「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之法令條件建築時,兩造始得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不符新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乙節,為兩造於訂約當時即 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並有意以透 過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達基地最小面積之要求,此觀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 使用,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 建築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 依鄰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 之相關事宜,甲方不予干涉。…」等語即明,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有何因事後法令變更情形,致 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時之法令條件合建,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該解除契約之事由,核與系爭 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⒊再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與上訴人合建參與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負責開發整併鄰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可 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 於法令限制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係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 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不願簽訂合建契約,致其無法整合而 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故系爭32筆土地 都更案以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 法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足見兩造簽約時上 訴人即知系爭土地不符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故整 合基地供合建及實施系爭都更案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 負之義務,則上訴人未能整合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反 執此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顯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 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云云 ,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土地須與鄰地整合開發始能建築使用, 如單獨興建將不符經濟規模,惟5成以上相鄰地主不願意合 作興建,故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並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費共357萬6,648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 ,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建築 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依鄰 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原告 )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之相關事 宜,甲方不予干涉。若因甲方鄰地地主或與甲方相同地號之 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無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 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約於乙方書面通知甲方時 自動解除,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見司促卷第23至 24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 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而相鄰地 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與鄰地整合成 完整基地,亦無從併入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等13 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區,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都市更新,係 屬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情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上開約款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條款亦因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同生解除效力,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後 ,其得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 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後段已明文約定;若因 鄰地地主或與被上訴人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上訴人無 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系爭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 約於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時自動解除時,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等語。再參照前條即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 如因法令限制或變更等情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當時條件建 築時,雙方於協議不成後均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須返還 履約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顯然系爭 合建契第20條係針對事後法令變更或系爭土地遭徵收該等不 可歸責於兩造而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為約定。而系爭合 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則賦予上訴人得全權取捨合併建 築之鄰地範圍,且排除被上訴人干涉之權利,對於何時將發 生及是否確實有發生「鄰地地主或與簽約地主相同地號之共 同持分地主與建商無法簽訂合作興建契約,致簽約地主提供 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等情事,均非被上訴人可得確 知,全然繫於上訴人之考量及決定。甚且本件乃於兩造簽約 長達近9年後,上訴人始發出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款解除契約,使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長達近9年,無法自由處分、使 用收益之情事。益徵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因故解除 契約之情形,已有意區分為「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整併鄰地致 系爭土地不能併入合建基地」(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 )之事由,分別適用不同之約款處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所約定「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係指雙方皆毋庸負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的權 利義務,而非指解約後雙方不負返還義務,此乃因一般地主 不太瞭解法律的規定,所以在契約條款特別寫明若是解約後 雙方都不用負擔原來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從其他地主也都 返還保證金可知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林桂英等其 他地主所簽訂之解除合建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59至102 頁)。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同為系爭合建契約 解除之約款,第21條第2項並未如同第20條明文約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可解釋兩造訂約時有意省略,則系爭 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釋上應認為上訴人解約後,被上訴 人不僅毋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也毋庸向 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 及搬遷補償費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方為的論。是以,兩造就 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既已於第21條第2項另為 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行解釋 第21條第2項約定「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僅指雙方不 負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顯然與契約文義不同,與常情不符, 亦非對造之真意,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與其他地主於10 9年間解除合建契約後另行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渠等有關 合建之權利義務已變更,無法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 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於法令限制之義務,然其未能達成 ,且於簽約後長達9年始依該約款解約,倘仍責令被上訴人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就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均衡保障而言,亦難謂符情理之平。故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未明文排除民法第259條以及不當得利等 規定之適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 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357萬6,648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 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 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157萬6,648元,合計357萬 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21

TPHV-113-上-500-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黃立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黃嘉振 俞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振為訴外人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之副總及法務,被告俞文娟則為宸豐公司之會計, 其等明知宸豐公司並無興建房屋之真意及能力,仍由該公司 執行長即訴外人鄭盛文(已歿)及其宣稱具有豐富法律知識 及經驗之黃嘉振,與伊洽談合作事宜,佯稱欲於伊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日後銷售他人獲取利益之合作案, 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令伊與宸豐公司於民國 111年1月19日簽立黃嘉振所擬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資 金作為興建房屋所用,並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2日設定最 高限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合迪公司作為擔保,俞文娟明知前開貸得款項專用於本件房 屋興建合作案,竟仍受鄭盛文指示將所貸得2,600萬元提領 後挪作他用,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合迪公司拍賣取償,故經由 黃嘉振之指示,自行清償2,818萬元之貸款而受有損害,另 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82萬元之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嘉振:伊並非宸豐公司之受僱人員,與鄭盛文為朋友關係 ,僅受鄭盛文之請託幫忙審視系爭合作契約條款,原告於簽 約雖有徵詢伊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然關於系爭合作契約實 際上如何履行,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貸得之 款項,伊均未收分文,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俞文娟:伊為宸豐公司會計人員,聽從老闆鄭盛文之指示而 為匯款,伊不知悉款項來源為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 貸得之金錢,亦不知悉原告所述此等款項僅得作為本件房屋 興建合作案專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與宸豐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由宸豐公司與原告合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宸豐公 司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借款2,6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作為擔保,後原告自行清償合迪公 司2,818萬元之貸款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67、185-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宸豐公司無合作興建房屋之 真意及資力,黃嘉振仍配合宸豐公司與其洽談系爭合作契約 及處理核貸、清償事宜,俞文娟亦受鄭盛文指示將系爭土地 所貸得之款項匯出予他人等語,然參以證人黃志新證稱:我 是建築師,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成員,一般建商在購買土地 建屋前,會先請建築師評估能興建幾戶及獲利情形,再決定 要不要購買土地,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前有先請我評估前開 事宜,後來鄭盛文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後,有請我繪製圖說, 內容包含系爭土地上可以興建幾棟房屋,及各筆房屋內部詳 細格局,之後我有請測量公司測量建築線,結果符合法律規 定,這些資料備妥後,宸豐公司有給付我一筆勞務費用48萬 3,000元,但後來宸豐公司沒有密切聯絡我繼續辦理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90頁),卷 內並有黃志新與宸豐公司之合約報價單、前開繪製圖說資料 及48萬3,000元費用給付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49-161頁) ,顯見宸豐公司決定與原告合作建案前,有先委請建築師評 估系爭土地上可興建房屋數量及獲利情形,始與原告締結系 爭合作契約,締約後,亦有委託建築師繪製詳細建築圖說及 測量建築線之事,並支出高額建築師委託報酬,顯見宸豐公 司與原告締約之初,係有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之真意,否則 當無可能投注時間及費用成本委請建築師辦理前開事宜,是 原告指稱被告及宸豐公司於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並無合作 興建房屋之真意等語,顯非可採,至宸豐公司事後未能如實 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示之內容,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究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故意或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權利等要件不合。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核貸之款 項專用於系爭合作契約,仍挪作他用部分,其雖稱貸款金額 專用於興建房屋之用,依據為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項,然 參以該條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及宸豐公司,下同) 協議由甲方提供本約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方提供本約營 建工程,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請土地及工程款融資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該條文固約定系爭合作契約所需資金 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貸款取得,然所貸得之款項是否得由宸 豐公司與自有財產混同後自由周轉使用,或僅得專用於系爭 合作契約所需,依照前開契約文義實屬不明,縱令如原告所 稱需專款專用一節為真,然俞文娟僅為宸豐公司會計職員, 原告於本院卷內所提出眾多原告與黃嘉振之對話紀錄、黃嘉 振與鄭盛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351、381頁),並 無法證明俞文娟對於原告與宸豐公司間關於系爭合作契約之 此部分約定有所知悉,亦無法證明黃嘉振有經手或挪用所貸 得2,600萬元款項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財 產權等語,亦不足採。  ㈣雖原告欲聲請傳喚證人林煌凱、褚俊傑及鄧順恩,證明黃嘉 振參與系爭合作契約及貸款事宜之情節,及俞文娟將所貸得 款項匯往他處等情,然宸豐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 ,應有履約之真意,並無以詐術致原告財產權受損之情形, 且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以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必須 專用於興建房屋一事,再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嘉振有經 手或挪用所貸得款項、或俞文娟知悉貸得款項用途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無法證明前開待 證事實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2,818萬元、精神損失182萬元 ,共計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2-重訴-480-20250121-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之理事長,伊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發現相對人之理事許建華及前任理事長莫伯強,欲將 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惟遭伊反對, 相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通過罷免理事長 職位之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相對 人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伊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 會員大會),伊已向本院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理事會、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並確認伊與相對 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系爭會員 大會所為之決議,並確認伊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本訴)受理在案。惟許建華、莫伯強於系爭本訴之 訴訟繫屬中,違法將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莫伯台名下之臺南市 ○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山豹段 土地),贈與第三人許博瑋並信託登記予莫伯強;許建華另 將相對人之本會會館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會館),登記其為建物管理人,並於113年12月27 日違法召開相對人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會館贈與 予另一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然系爭會館、系爭山豹 段土地,以及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名下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北門段土地),均係相對人所 出資購買,惟許建華、莫伯強、許博瑋竟利用113年12月27 日相對人違法召開之第2次會員大會,追認理事會決議,使 其等得任意處分變賣該等不動產,或以之設定擔保借款,已 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准予就系爭山豹段土地、系爭會館及系爭大北門段土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 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 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 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 ,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 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 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理事 會及系爭會員大會,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 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並確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 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確認 其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應為聲請人基於 相對人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系爭 決議之法律關係、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 律關係,該等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要件,顯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證明,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1

TNDV-114-訴聲-1-20250121-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林 訴訟代理人 林佑宣 被 告 張晴芳 訴訟代理人 黃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記其 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5,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 ㈠、鑑定經過及内容:  ⒈勘察結果: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會同原告先查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定部位2樓房   間共同牆壁共1處,會同被告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路00號房屋,相對應位置為2樓房間共同牆壁   共1處,鑑定範圍:82號2樓房間共同牆壁、保護措施2樓至   1樓出入口、冷氣排水抓漏1處、泥作修補1處、油漆1間、垃   圾清運、完工清潔,於112年10月完成,現況乾燥無潮溼現   象,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構固定在女兒牆上,相對應位置86   號2樓房間共同牆壁被告說明從購買至今皆未修繕過,現況   只有安裝冷氣,東楊路82號房屋2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詳附   件二(以下均指鑑定報告內之附件、照片)、初勘照片1、2    ) ,東楊路82號房屋4 樓房間現況( 鐵皮下方)(詳附件   二、初勘照片3),東楊路82號房屋現況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   構固定在女兒牆上( 詳附件二、初勘照片4 、5 、6 、7 、   8),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 詳附件二、初   勘照片9 、10) ,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内,86號房屋2 樓冷氣排水管少一截(詳附   件二、初勘照片11) 。  ⒉於113年9月12日會同原告先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定部位2 樓房間共同牆壁   共1處,會同被告再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路00號房屋,相對應位置為2樓房間共同牆壁共1處,現   況已無漏水且已修復故依施工照片評估,無需進行浸水、放   水、壓力等檢測,鑑定範圍:82號2樓房間共同壁(現況已   修繕、但壁面尚有明顯裂缝),鑑定程序:現況拍照、尺寸   丈量、儀器檢測,被告說明2 樓房間共同壁除了裝冷氣外,   無任何施工,東楊路82號房屋2 樓房間現況( 詳附件四、複   勘照片1 、2 、3 、4 、5 、6),東楊路82號房屋2 樓房間   共同牆壁現況( 詳附件四、複勘照片7 、8 、9),東楊路82   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   象(無藍色部位)(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0) ,東楊路82號房   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位置(詳附件   四 、複勘照片11) ,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   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2、13),東楊路86號房屋2樓房間   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藍色部位   )(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4) ,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   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位置(詳附件四、複勘照片   15) ,東楊路82號房屋保固書(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6) ,   東楊路86號房屋保固書(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7)。  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   定部位2樓房間共同牆壁(82、86號間共用壁)共1處,現況   已無漏水且已修復故依施工照片評估,及依現況建築形推估   漏水原因,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給水管滲漏水(本案82、8   6號間2樓房間共用壁内並無任何給水管,故排除給水管破損   ),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雨水、污水排水管滲漏水(本   案82、86號2樓房間共用壁内並無任何雨水、污水排水管,   僅有86號用冷氣空調排水管故排除雨水、污水排水管破損)   ,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用水區域防水層破損(本案82、86   號間2 樓房間共用壁相應上方並無用水區域故排除用水區域   防水層破損),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外牆滲漏水( 本案82   號2 樓房間共用壁滲漏水位置為2 樓房間共甩壁中間詳附件   五、1 ,並非從外牆延伸進來,故排除外牆滲漏水) ,排除   82號頂樓施作鐵皮屋造成(本案82號頂樓施作鐵皮屋位置為   4 樓頂,現況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構固定在女兒牆上並未破   壞頂樓防水層亦未破壞任何管線,且4 樓房間現況( 鐵皮下   方)(詳附件二、初勘照片3)皆無任何滲漏水現象,故排除   2 號頂樓施作鐵皮屋造成),故漏水源僅餘82、86號間共用   壁内86號用冷氣空調排水管破損滲漏水之可能性( 依原告提   供之施工照片,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内,86號   房屋2 樓冷氣排水管少一截(詳附件二、初勘照片11))故推   估86號用冷氣空水管破損(頂端排水管少一截) 造成東楊路   82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有滲漏水情形。  ⒋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2樓房間共用壁)   修復費用概估:防護措施(保護含防塵2樓至1樓出入口)、   冷氣排水抓漏(含打石、排水管接管)、泥作修補、批土油   漆(油漆參考虹牌、青葉)、垃圾清運、完工清潔、零星工   料、材料搬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新   台幣( 下同) 84,420元整(詳附件六、一),以上連工帶料   施二,施工工期約2 〜3 工作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   訪價之價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恆富欣工程   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估價單價格91, 35   0 元+5,250元(油漆修補)其價格略為偏高一些。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劉哲廷:   我在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工地主任。湖口   鄉東楊路82號、86號劉佳林及張晴芳的房子是公司的建案,   建案名稱是川沐大苑二期,從交屋到事發大約是2 年左右。   兩位住戶都有跟我們反映牆面有水痕的狀況,好像是同一天   講的,只是差在先後,跟我們報修的時間是112 年7 月16日   ,這天是黃紫涵在早上8 時53分傳訊息給我,說與82號林佑   宣的公用壁有水痕的狀況,這是透天的房子,濕的牆面是二   樓共用壁中間的分戶牆前側。82號屋主是同一天11時23分傳   照片給我,反映同一面牆面有水痕的狀況。7 月18日業主黃   紫涵有請冷氣廠商來做管線的遷移,因為那面牆我們有預留   一個冷氣排水孔,後續屋主有安裝冷氣,有水跑出來,因為   那面牆沒有任何給水管,所以我們第一直覺是想說可能要先   請冷氣廠商把管線先牽出來,讓它直接導引到外面的陽台,   我們有先做這個動作,管線移走之後,原先牆面是濕的,所   以我們需要等牆面乾,等牆面乾之後,我要先去做冷氣排水   孔的測試,就是我將水管直接接水龍頭,把它接在冷氣的排   水管上面,然後做放水的動作,去看牆壁是否因為排水管管   線有漏,所以造成牆面會濕,所以在8 月9 日當天我有到現   場去做試水,因為我要讓牆面的水分百分之百乾,我們公司   有一個熱顯像儀,我把管線接好測試的時候,我有照熱顯像   儀,8 月9 日這天在黃紫涵屋主這邊現場測試,屋主當然也   有陪同,我們測試放水約15分鐘至20分鐘,實際熱顯像儀照   起來是沒有任何水源、有濕的狀況。我們建設公司是負責留   好冷氣的排水孔,我們測試排水是沒有異狀,因為我們用水   龍頭的水大量去流,但牆面都沒有濕的狀況。後面就沒有再   說有濕的狀況,就是沒有再收到有新的報修。(所以可以看   得出來是冷氣的問題?)當下是有這樣想,但不確定是不是   真的,因為唯一的水源確實只有冷氣排出來。我去現場的時   候,我們是去東楊路86號黃紫涵家裡測試,因為雖然那是一   面共用牆,但冷氣排水孔是朝86號,這是給86號用的。82號   因為他有傳照片、影片給我,我有到現場去看牆壁,牆壁有   濕。因為牆壁都乾了之後,我們檢測的時候是完全水源的痕   跡。我沒有到隔壁82號去看。因為我們用熱顯像儀去照的時   候是沒有任何水源的跡象。因為是共用牆,如果牆壁這一面   沒有濕,另外一面也不會濕,它是同一道牆。我8 月9 日測   試完畢後,我有跟82號的林佑宣通知說我有檢測完,我們的   管線沒有問題。因為我們去的時間不見得屋主一定會在家,   我們就是用LINE去聯繫而已。這一道共用牆壁除了底下插座   的地方有電管,再來就是86號這一面有冷氣排水口。那面牆   壁是沒有給水排水的管線。冷氣排水是提供給86號這邊使用   的。電管是82號地板起來30公分處會有插座預留孔,就是插   座的電管,只有這樣子而已。該建案是透天四層樓,主幹管   在86號家裡的柱子裡面,牆壁是接一支三分的管子接到主幹   管裡面。結構圖有柱位及牆面的位置,圖怎麼畫,我們就是   怎麼施作,現在那支冷氣排水管是用支管接到幹管,幹管的   位置是在結構柱子裡面,柱子的位置顯示是在86號這邊。幹   管接冷氣排水及雨排,各樓層的冷氣及R 樓的雨水排水會進   去以圖說來說,會有一支幹管去接各樓層的支管,因為如果   每一樓層或每一個房間就要一支幹管的話,這樣管線會太多   ,沒辦法放在柱子內,如果我有5 間房間,那我可能就要有   5 支幹管,但一般設計會是一支幹管,5 間房間會從各樓層   進入到幹管內,由支管進入到幹管。這面牆壁的支管是裝86   號冷氣的支管電管會是在同一道牆,但來源處不一樣,比如   82號的電管是進入他們的電箱,但86號的雨水排水是下到一   樓幹管之後排出去到水溝。在7 月18日這天,冷氣廠商有過   來,我去會同冷氣廠商,因為他要先把冷氣的排水管移出來   ,直接導入到陽台。因為牆壁還是濕的,所以沒辦法檢測。   是看到冷氣廠商把冷氣管移出來,當天應該有半個多小時至   一個小時。我是到8 月9 日才測試,7 月18日來移冷氣管線   ,我那天只是去會同,去看冷氣的排水移出去,讓它直接導   到陽台,並不是流到冷氣排水孔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98 頁   至204 頁) 。  ⒉證人鄒火森:   有賣過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的冷氣我也有去施作。   冷氣安裝後,86號房屋的牆壁有潮濕、有漏水我知道。請我   裝冷氣的黃小姐說漏水,當時我有去看,但我們去看的時候   ,安裝冷氣的下方並沒有漏水的現象,她請我把冷氣外殼拆   起來給她看一下內部,我有拆起來,安裝的部分比如水管都   有放在建商所留的排水孔,我們的排水管就放在排水孔裡面   ,我們放進去大約有20公分的長度。那天建商有來,建商來   的時候,我們就當場把蓋子打開來,看一下我們的排水管有   沒有裝好,我們看的時候,排水管確實有裝在排水孔裡面,   也沒有漏出來的現象,因為我們當下裝好的時候一定會測試   ,測試的時候有涼,表示有水出來,也沒有滲水。我那天就   是把蓋子打開來,然後我把冷氣的排水管整條抽出來,建商   有拿一條水管說要通水,去測試有無漏水。我們把排水管拉   出來之後,建商就拿一條他自己的水管通水,去測試有無漏   水。因為我們的排水管要由洞口裡面拉出來,建商的水管才   有辦法放進去,因為那個只能放一個。建商是用一條水管接   我的排水管,接到陽台那邊去排水。因為他也要測試,測試   有一陣子,很多天了,他才通知我說已經沒問題了,我就再   回去我們裝冷氣的地方,再把冷氣復原裝回去,排水管一樣   放回原來的排水孔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06頁)。  ⒊證人蔡昇軒:   是原告請我施作抓漏工程。我本身是木工,就是做室內裝潢   的。會抓漏就是從水源的地方去找,因為有很明顯的壁癌、   漏水的症狀。因為認識的人介紹的,然後我就去幫他看,我   是在2023年9 月份過去看的。我們去施工的,包含漏水的修   繕及復原。我是做原告家的抓漏、壁癌處理、泥作、油漆、   修復及復原。我直接從水源的地方下去找,因為現場判斷就   是隔壁戶的冷氣漏水,導致原告家的牆壁有壁癌。我有請我   們的協力廠商去看,有抓漏廠商、水電廠商。這是我們固定   配合的廠商。抓漏、泥作、復原、油漆,因為我們有做開挖   的動作。因為漏水,隔壁的水滲到原告這邊導致壁癌,導致   原告這邊壁癌,我們一定要把水源找出來,才能做修復、斷   水的動作。原告有請隔壁鄰居先處理過,處理不好以後,原   告才又請我來施作,因為這是長時間的漏水造成的壁癌,不   是短時間內。我是收到原告的通知去做漏水的修復。我們去   了三天。估價單是我們抓漏部分的修復,就是做牆壁壁癌的   修復。就是牆壁有很明顯的壁癌,我們開挖以後,牆壁裡面   還是含水量非常高。那邊只有一支冷氣排水管,那一支也是   只有隔壁的,因為我們整個開挖橫面的,那裡面只有一支冷   氣排水管。就是把那一段我們看到有問題的地方做修復,就   是排水管沒接好的地方,我們把它重接,我們就是把牆壁挖   開,把排水管有破損的地方做修復,然後再把它復原。只有   拍照而已。就是我們看到有漏水,包含找到排水管的,我們   就拍照,前、中、後只有拍幾張照片而已。就是我們在前、   後面看的時候,被告還開後門出來看我們,問我們在幹嘛等   語( 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211 頁、第214 頁至216 頁) 。  ⒋證人張紹仁;   黃紫涵打電話跟我說她房子的漏水糾紛,我就過去,前段我   沒有聽到,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邊講,我就直接問說   什麼事情,隔壁姓劉的那一戶就說他那邊有鑿到姓黃那邊的   牆壁,然後說是漏水的原因,我說大概是怎樣漏的,他就說   好像是冷氣排水口還是哪裡,我沒有上去看,我是大概了解   一下,我說現在情形怎樣,他說鑿一個洞過去黃紫涵那邊,   我說大家好鄰居,補一補就好,然後林佑宣就說工班回臺北   了,我就跟林佑宣說一點點的話,拜託建商幫忙補一下,但   我沒有上去看,我不曉得有多大洞,因為建商在旁邊還有蓋   房子,我請林佑宣聯絡建商,萬一建商不肯,我再過去跟建   商拜託一下,我想說一個小洞,補一補就好,然後我就跟劉   先生坐在那邊聊天一下,我就走了。我沒有上去看,當時是   晚上7 、8 點了,他就講說一個小洞,我想說小洞補一補就   好。我跟劉先生坐在走廊那邊聊天一下,我就走了,我想說   那是小問題,大家好鄰居,他說一個小洞,我想說麻煩建商   來補一下就好,我說你可以聯絡建商,建商不肯的話,我再   過去拜託建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以為這個事情就結束   了。我說漏水我以前也幫人家做過,我說漏水問題就是你這   一戶鑿開來,你不能鑿進去,你要通知隔壁那一戶說你那邊   漏水過來,林佑宣說她有打電話跟黃紫涵聯絡,但有無這個   事情我是不曉得,林佑宣說鑿過去,我說就補回去,林佑宣   就跟我說她的工班回臺北了,工資很貴,我就跟林佑宣說拜   託建商看能不能補。當初我是說你那一戶漏水,為何會鑿一   個洞過去,我說我以前也有幫人家做過防水,我今天鑿一半   ,8 吋牆共同壁,我把牆壁打開4 吋之後,確實是隔壁漏水   ,我們會停工並告知隔壁,後來林佑宣就跟我說她是營建署   的,她比較懂這個東西,我說你們比較懂,你們就怎樣處理   ,後來林佑宣就說一個小洞,我說小洞把它復原回去就好,   大家是好鄰居,這個她都有錄影、錄音,當天我有講這個話   等語( 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213 頁) 。 三、經查,鑑定報告內容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堪以採信。並   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新竹   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滲漏水係因新竹縣○○   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冷氣空調排水管破損所致,原   告確實因修復滲漏水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91,350元,有估   價單可佐( 本院卷一第13頁) ,鑑定報告雖記載之訪價費用   為新台幣84,420元,然而此僅為訪價之價格,並非實際施作   之價格,原告既已實際支出修復滲漏水費用新臺幣91,350元   ,並經證人蔡昇軒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新臺幣91,3   50元,堪予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修復前開滲漏水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 年2 月26日送達,送達   證書本院卷一第29頁)翌日即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0

CPEV-113-竹北小-75-20250120-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3號 原 告 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鄭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 一層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號i-h所 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 牆、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 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757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1,231 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以及剩餘新臺幣1,073,409元自 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防空避難 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5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2,72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1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5,29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 每期以新臺幣2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 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24,88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 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7,0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21,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建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信堯 ,嗣又變更為劉竹安,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2年4月21日 新北店工字第11223596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4 頁、第581至58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0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鐵門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設置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樓梯間通往 防空避難室入口之外牆、樓梯、分間牆、清水池及增設旋轉 梯拆除並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 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  ㈡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 年11月15日所發給之112年12月14日店測數字第171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設置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一 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 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原告於該次庭期筆 錄上所陳述之聲明內容雖為「l-k」,惟此乃係原告依據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3日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之 編號所為之聲明,因上開複丈成果圖有漏編編號之情形,該 地政事務所已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發給修正後之複丈成果 圖,其上乃將原編號「l-k」之牆面業經更正為編號「l-u」 ,故足認原告請求拆除之牆面應為更正後複丈成果之編號「 l-u」,爰逕予更正),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 梯拆除,並將清水池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即民事準備四狀所 附之原證11,下稱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並將系爭避難室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兩項土地及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錦園雅 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 告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即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以及同址地下1 層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 之所有權人,而因系爭地下室所在A區大樓(包含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00○00○00○00○00號各號之1至 5樓以及地下層等建物,下稱A區大樓)位處斜坡路段,故系 爭地下室實際外觀係位於地面上,而其面積僅有22.68平方 公尺,並未包含騎樓,但被告卻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之區域(下稱系爭A區域)鋪設磁磚及裝設鐵欄杆 及鐵門占用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之防空 避難室(即系爭避難室)亦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系爭避難室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後方,然被告竟將72號地下 一層樓梯間通往系爭避難室之入口處以如附圖一編號i-h所 示之外牆阻隔,將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清水池移除,並增 設如之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 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將如附圖一編號B所 示之空間予以占用,爰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拆除,並將清水池回復原狀 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並將系爭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回推5年內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500,000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77年間即存有以同一材質之紅灰相間磚頭圍繞系 爭A區域土地之門柱及矮牆,系爭社區內其他1樓或地下1樓 住戶前院及後院區域亦多有相同設計之門柱及矮牆,堪認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於77年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前院及 後院區域歸1樓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 兩造亦曾於110年9月30日作成由原告移除警衛亭並返還系爭 A區域予被告之調解筆錄,益徵原告已知上開分管契約並同 意遵循之。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較同址2樓至5樓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約20.94平方公尺,與系爭A區域之面 積20.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系爭A區域土地有正 當占有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區域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㈡又縱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前院及後院區域歸1樓 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於9 2年間僅向前手買入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不包括系爭 A區域及其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 出資興建,實難謂被告已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故被告就上開地上物並無拆除權能,是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㈢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避難室回復原狀並 返還部分,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範 圍相同,應受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又縱認兩案之判決範 圍不相同,惟被告並非系爭避難室之現占有人,亦無如附圖 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 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未更 動清水池之位置,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回復 原狀並返還系爭避難室。  ㈣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自無不當得利之 情形可言,且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應以「申報地 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而非原告主張之公告地 價,且以週年利率10%為計算基礎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 。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 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雖非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之 所有權人,然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等共用部分有管理 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系爭避難室內之設施應否拆除、 應否返還及得否收取不當得利,均與其職務有關,且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於112年4月29日通過同意原告「持 續依法追討遭占用的72號防空避難所及72號地下室前方的34 4號土地等使用空間」之決議,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是堪認原告有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 適格,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A區域之磁磚、鐵欄杆及 鐵門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521頁、卷二第17至169頁) ;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區域有遭他人鋪設磁磚、裝設鐵欄 杆及鐵門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店 測數字第170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本院勘驗所拍 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第307頁),而 審酌該磁磚鋪設之位置即為系爭A區域之全部,該鐵門、鐵 欄杆則裝設於系爭A區域之外圍,使系爭A區域與外界區隔, 僅與系爭地下室相連,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足徵該磁磚、鐵門、鐵欄杆 乃是為了讓系爭A區域區隔僅能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使 用而裝設。  3.而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竹安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我 在77年間搬進系爭社區時,系爭A區域上沒有鐵柵欄、鐵門 ,也沒看到磁磚,印象中是後來增建的,我最早注意到該磁 磚、鐵門、鐵欄杆的時間是在100年前後,我印象很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第436頁),可知該磁磚、鐵門、鐵欄杆並非 建商一開始興建社區時即已存在,而是後來所增建。而被告 乃是在92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於95年5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73頁),可知被告購買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時間,甚 早於劉竹安注意到該磁磚、鐵門、鐵欄杆出現之時點,而除 了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外,殊難想像有其他人會為了系爭 地下室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於系爭A區域裝設磁磚、鐵門及鐵 欄桿,故堪認該磁磚、鐵門、鐵欄杆乃為被告所裝設。  4.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向前手購買房屋之範圍,不包括系爭A 區域及其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出 資興建云云。然被告前曾以系爭A區域之所有權人自居,起 訴請求原告將系爭A區域上所設置之崗哨拆除,有民事聲請 調解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且兩造於該案最 終調解成立,於調解書上亦記載:「聲請人鄭美玉主張所有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及B1之建物及其土地,遭對 造人錦園雅筑管理委員會設置崗哨違章建物(違章建築物狀 況照片詳卷),影響聲請人鄭美玉權益」等語,有調解書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顯見被告於購得系爭1樓房屋及 系爭地下室之時,主觀上乃認定系爭A區域亦為其所購得, 與其上開所辯有所不符;且縱認系爭A區域上之磁磚、鐵欄 杆及鐵門非被告所裝設,而是被告之前手所裝設,則被告於 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時,主觀上既認為其亦因此 取得系爭A區域之所有權,堪認其實際上亦有從其前手受讓 該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之所有權的意思,益徵被告確為該磁 磚、鐵欄杆及鐵門之所有權人無訛。  5.被告所有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既有占用到系爭A區域,已 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占用該區域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進行 舉證。然查:  ⑴被告雖稱:系爭社區於77年間即存有以同一材質之紅灰相間 磚頭圍繞系爭A區域土地之門柱及矮牆,系爭社區內其他1樓 或地下一樓住戶前院及後院區域亦多有相同設計之門柱及矮 牆,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前院 及後院區域歸1樓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 云云。然經本院實際前往系爭社區履勘之結果,系爭社區之 1樓或地下1樓雖有部分有裝設磚頭矮牆、門柱,但部分沒有 ,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 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 卷宗之結果,亦無從看出系爭社區是否於興建之初即有設置 該磚頭矮牆、門柱等設施,是尚難認建商於興建之初有何將 1樓或地下1樓門前之區塊規劃由該戶使用之意思;又系爭社 區中亦僅有部分1樓或地下1樓住戶前後門有以牆面圍出一塊 空間使用,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3至275頁),可見系爭社區並非所有1樓或地下1樓之住 戶均有將門前區塊劃歸由自己使用之情形,故尚難僅以部分 1樓或地下1樓住戶占用其門前空地之行為,即逕認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被告雖再辯稱:兩造雖曾於110年9月30日作成由原告移除警 衛亭並返還系爭A區域予被告之調解筆錄,可見原告已知上 開分管契約並同意遵循之云云。然觀諸調解書之內容,可見 兩造調解協議之結果乃為:「一、對造人錦園雅築管理委員 會已於110年9月30日調解成立前已移除上開違章建物(現狀 如附件),並經聲請人鄭美玉確認無誤」,有調解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見原告於該案中僅係同意移除其 放置於系爭A區域之違章建物,並無肯認被告為系爭A區域管 領人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較同址2樓至5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約20.94平方公尺,與系爭A區域之 面積20.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系爭A區域土地有 正當占有權源云云。然被告於系爭社區所持有之區分所有建 物,除了有系爭1樓房屋之外,尚有系爭地下室,已如前述 ,則被告持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既較同址2樓至5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多,則其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得較多持分,即屬 當然之結果,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就系爭A區域有何依默示分 管契約所生之管理權限存在。  6.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占用系爭A區域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A區 域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避難室內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 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 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1.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未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⑵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被告自「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遷出,並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51號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惟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 求之理由,乃係認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故 認其不符合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要件而予以駁回; 惟於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於112年4月29日通過同意原告「持續依法追討遭占用 的72號防空避難所及72號地下室前方的344號土地等使用空 間」之決議,如前所述,是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獲得授權 而取得訴訟實施權,乃屬新的事實,未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是原告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既判 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  2.經查,系爭避難室位於系爭A區大樓之地下室,惟該避難室 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依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內中 地字第9084443號函示要旨,早期取得建築執照但未併同主 建物辦理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 建物管理委員會管理,仍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後申辦登記,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36 0853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可徵系爭避 難室雖未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仍屬系爭社區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系爭避難室僅屬A區大樓之一部分,與 系爭社區中B區、C區大樓並無相連接,故堪認系爭避難室應 僅屬A區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避 難室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並非可採。  3.而系爭避難室確有經設置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 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等 情,有附圖一可參。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前主任委員陳常忻於 原告對被告提告竊占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屋主在 賣給被告前,就已經設計分間牆並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可徵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乃為被告之前手 所設置。又依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稱:伊取得72號之建 物是92年5月或9月間取得,買的時候房子的狀況就與現在一 模一樣,103年工務局來過之後,伊已經清空防空避難室且 沒上鎖,其他住戶可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地下室後,確有占用 系爭避難室之情形,直至103年間才將系爭避難室清空,足 認被告於買賣取得上開房屋時,主觀上亦認為其已取得系爭 避難室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故亦堪認被告有與其前手達成 由其前手讓與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 、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與被 告之合意,是被告確為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 人,亦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系爭避難室之現占有人云云。然查,系爭 避難室原與72號樓梯間連通之處,已遭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 號i-h所示之外牆封閉,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竹安於 本院具結證稱:現在要進入系爭避難室,現在要走到外面從 側門,要被告沒上鎖才能進去,或是不會造成被告不悅,大 家才會去那邊,要打開一個不銹鋼門,打開門後會看到被告 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後花園及地下室內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 38頁),可知縱使要從其他入口進入系爭避難室,亦必須經 過被告系爭1樓房屋之後院,且有不銹鋼門阻隔,足徵系爭 避難室現況仍非社區住戶得任意進出之處,是被告仍為系爭 避難室之現占有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系爭 避難室上鎖,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出云云,然裝設門扇之行為 ,本身即有阻隔他人進入特定空間之意思,而一般人不會任 意開啟他人所裝設之門扇,進入該門扇內之空間,故縱使被 告並未將該鐵門上鎖,惟其裝設門扇之行為,仍會實際上達 到阻擋他人進入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被告既為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人,且確有占 用系爭避難室之行為,惟被告並未說明其有何占用系爭避難 室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 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拆除,並將系爭避難室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6.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 云云,惟就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清水池是否為被告所移除 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自不應就此負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磁磚、鐵欄杆及 鐵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區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享有利益 ,被告應給付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為111年1 2月2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6年12月3日起至1 11年12月2日起,以及起訴後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且為系爭社區之建築 基地,其附近多為民宅林立,少有店家,故認原告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適 當。又系爭土地106年至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 價」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204頁),又被告所占用系爭A區域之面積為20.03 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起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45,869元(計算詳如附表),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57元(計算式:6,480元×20.03平方公尺×7%÷12個月≒7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避難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⑴經查,被告有占用系爭避難室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享有利益,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 月2日起,以及起訴後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 室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而系爭社區28坪之房型,其租金約為每月25,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租屋網站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是 平均每坪月租約為893元(計算式:25,000元÷28坪≒89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避難室之面積為78.66平方 公尺,有附圖可參,換算為坪數約為23.79坪,以此計算系 爭避難室之每月租金約為21,244元(計算式:23.79坪×893 元≒21,2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4,640元(計算式 :21,244元×12個月×5年=1,274,640元),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1,244元,乃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247,1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中,其中 247,10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3 月21日一度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8,630元,已超過原告本件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總金額,而被告113年4 月11日所撰寫之民事答辯三狀已有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進行答辯,可見被告最遲已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民事準備 二狀,是原告就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區域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被告將設置於系爭避難室內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 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 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請求 被告給付45,869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2 74,640元,及其中201,231元(即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247,1 00元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45,869元)自111年12月9日起,剩餘1,07 3,409元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21,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新臺幣) 106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6,640元/平方公尺 6,640元×20.03平方公尺×7%×(758/365)年≒19,334元 19,33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 6,480元/平方公尺 6,480元×20.03平方公尺×7%×(1066/365)年≒26,535元 26,535元 總      計 45,869元

2025-01-20

STEV-113-店訴-13-20250120-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謝國輝 謝姿英 謝國昆 謝詠珺 謝秀蘭 謝睿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盛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負擔1/4,原告謝詠 珺、謝秀蘭、謝睿群各負擔1/1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訴外人謝豐宇前為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由謝豐宇及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3/15;原告謝詠珺、謝秀蘭、謝睿群各1/15),並與訴外人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有景建設)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其後系爭土地以有景建設、謝豐宇及伊等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金門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准予核發(105)府建造字第06076號建造執照後興建(下稱系爭建案)。嗣有景建設再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在謝豐宇見證下,簽訂建造轉讓契約書,約定轉讓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就合建契約為契約承擔。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因合建契約第2條第1、3項約定地主與建商按建築面積分配,依合建比例由地主先選屋,不足1戶部分按建物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由建商找補地主並於交屋時結清。然伊等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發現獲分面積不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每坪15萬元找補。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43萬7400元、原告謝秀蘭、謝睿群、謝詠珺各14萬5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誤解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建築面積」之定義,將「建築面積」混淆誤認為所有權狀所記載之「樓地板面積」。亦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5款,「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樓地板面積」則指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伊已確實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讓地主獲分建築面積比例逾33.3%,此由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建築圖說觀之即明。蓋系爭建案分為A1、A2兩幢,地主獲分之A1幢建築面積為124平方公尺,伊獲分之A2幢建築面積為184.83平方公尺。經換算,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比例為40.15%,已符合前揭合建契約要求,並無短少或需找補情事。再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提及系爭建案之設計文件、圖說,在規劃階段、建照送審階段等均應事前徵得地主同意(即將圖面交予地主審閱7日,如地主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由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可知原告前已同意建築圖說所載「建築面積」之分配方式,卻仍提本訴,並無理由,此亦為地主謝豐宇不與原告一同起訴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及謝豐宇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由謝豐宇及原 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3/15;原告謝詠珺、謝秀蘭、 謝睿群各1/15),並與有景建設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合建 契約(本院卷第33至45頁)。  2.系爭土地以有景建設、謝豐宇及原告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申 請核發建造執照,經金門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准予核發( 105)府建造字第06076號建造執照(詳建造執照卷)。  3.有景建設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簽訂建造轉讓契約書,約 定轉讓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就合建契約為契約承擔。  4.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並由原告與謝豐宇 登記為A1幢建物之共有人(本院卷第51至57頁)。  5.對於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發現獲分面積不足,未達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故請求按各原告可獲分比例,以 每坪15萬元計算後找補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構成合建契約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訂應找補情事?析述如下:  1.依建造執照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 、5款觀之,本件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符合合建契約 第2條第1項之約定,且無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情事,故 原告請求被告找補,並無理由:  ⑴經檢視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樓層附表、起造人附表、建造 執照申請書及沈建宏建築師所繪設之建築圖、面積計算表與 建築面積計算式(本院卷第183至199頁),可知系爭建案為 集合住宅,分A1幢與A2幢,兩幢「建築面積」合計308.83平 方公尺,地主即原告與謝豐宇共同分得A1幢,獲分建築面積 為124平方公尺;建商即被告分得A2幢,獲分建築面積為184 .83平方公尺。以此核算地主獲分「建築面積」比例為40.15 %(計算式:184.83÷308.83=0.4015,採四捨五入)。對照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雙方同意依「建築面積」分配, 地主分得33.3%,建商分得66.7%(本院卷第35頁)。可知地 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逾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要求。  ⑵再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選屋原則採原地原分配,按土 地原位置照合建比例,由地主先行選屋,不足1戶部分按建 物面積以銷售底價每坪15萬元計算,由建商選擇找補地主, 並於交屋時結清(本院卷第35頁)。亦明確揭示「照合建比 例」由地主先行選屋,而前段已審認,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 比例已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並無獲分不足或需找 補情事。  ⑶參以原告主張獲分面積不足,無非係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樓地板面積」為其依據(本院卷第51至57頁)。惟檢視合建 契約第2條第1項既明確約定按「建築面積」分配,而非「樓 地板面積」,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 3、5款已將「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明確區分。是本 件依沈建宏建築師之建築圖說為核算,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 已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 付可言。  ⑷輔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建案之設計文件、圖說 ,在規劃階段、建照送審階段等均應事前徵得地主同意(即 將圖面交予地主審閱7日,如地主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為 同意),並按雙方分配之位置,標明於圖說,由建商負責申 請建造執照(本院卷第35頁)。對照系爭建案早於107年12 月10日興建完成,並由原告與謝豐宇登記為A1幢建物共有人 ,且謝豐宇始終不參與原告所提之本訴。益顯前揭符合合建 契約第2條第1項之「建築面積」分配比例,確經地主與建商 共同認可,方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由地主與建商 各自取得A1幢與A2幢。是原告所提本訴,難認有據。  2.綜上所述,本件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符合合建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且無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情事,原告無 從請求被告找補。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3項 規定及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43萬7400元、原告謝秀蘭、 謝睿群、謝詠珺各14萬58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有別,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命各原 告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20

KMDV-113-建-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慶一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有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新安,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7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樑公司)未出售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同區大興路166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675建號建物)機車 停車位38個騰空交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追加請求如下貳、原告聲明欄 所示(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大地城國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並於系爭675建號建物停車空間規劃汽車、機車 停車位,各停車位承購人透過吉樑公司取得各停車位單獨管 理權,是吉樑公司與各承購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民國104年 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拍定取得吉樑公司所有之 系爭6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繼受系爭分管契 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號第1號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上開應有部分取得汽車停車位8個及 機車停車位38個之單獨管理權限。該機車停車位位置如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平土測字第122600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之主張」圖示A-1至A-21、B-1至B-17 所示(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被告雖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騰 空返還汽車停車位,然仍以ETC電子閘門方式管制系爭675建 號建物之出入口,無權占有系爭機車停車位,經伊請求騰空 返還仍未獲置理,侵害伊之使用收益權限。且被告否認其對 於系爭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限,致其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法 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及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附圖有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法管理範圍僅為共用部分,系爭機車停車位 屬於專有部分。且系爭社區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系爭機車 停車位屬於大樓區重建委員會管理,伊僅是透天區部分的管 理委員會,原告向伊請求交還並無實益。況吉樑公司於82年 點交時,未將系爭機車停車位資料移交予伊,伊不知依何標 準分配機車位,故系爭社區之機車停車位乃自由停放,伊未 占有或使用、收益系爭機車停車位。又比照竣工圖後,吉樑 公司劃設機車位時就短少6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675建號建物有系爭機車停車 位之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有起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分有透天區與大樓區,並於系爭675建號建物停車空間規劃397個汽車停車位及223個機車停車位,原則上購買1個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可依序登記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10萬分之269,並配置1個特定號碼之停車位。系爭675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建物竣工圖規劃有397個汽車停車位、223個機車停車位,吉樑公司已出售337個汽車停車位、185個機車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於104年4月7日以258萬元拍定取得吉樑公司所有系爭6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之權利,原告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取得汽車停車位8個、機車停車位38個乙節,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22、99頁),可認原告依系爭675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有38個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㈣被告雖抗辯以現在還能看見之機車停車位編號184號推算,並比較竣工圖規劃223個機車停車位,可知吉樑公司劃設原始停車位時,即有短少6個至8個停車位,加計實際作為管理室、斜坡等無法使用之29個停車位,原告實際僅有1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竣工圖(本院卷第295頁),其所指未劃設機車停車位部分,均在竣工圖上有所標示。考以竣工圖乃建商依建照圖按圖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圖說,可見系爭社區興建完畢後,機車停車位位置如竣工圖所示,並無所謂屬於斜坡、進停車場、轉彎路口而實際無法使用之情形,自難以被告所提照片比對,逕認為前開部分有未劃設停車位29個之情形。又被告僅以目前僅存之編號自行推斷各行列機車停車位編號,惟其餘機車停車位自何處開始起算、如何起算均不明瞭;兼以現場其他機車停車位編號遭覆蓋無法辨別,亦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之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實際上有37個屬於無法使用之機車位,則其所辯,即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之38個機車停車位具體位置如附圖「原告之主張」圖示A-1至A-21、B-1至B-17所示,故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且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車位等語。然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 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 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 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 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 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對共有物特定範圍有使用權者,應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考諸系爭675建號建物係於80年8月20日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並於82年4月26日取得核發使用執 照,可知系爭675建號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 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 機車停車位具有使用權,則應舉證證明吉樑公司與上開建物 共有人間所存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吉樑公司對於系爭機車 停車位有使用權,而由原告繼受之。換言之,吉樑公司與建 物共有人間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是否約定由 吉樑公司分別管理之具體範圍特定為系爭機車停車位,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  ⒊原告雖先主張其對11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㈢狀附圖所示編號第 74至111號停車格有使用權,然上開附圖乃原告於前案提出 ,且經過繪圖軟體重製修正(本院卷第236頁),難認乃系爭6 75建號建物原先分管契約之內容。況系爭675建號建物現場 已難以辯認原始機車停車位編號,原告僅能請地政機關人員 依現場編號尚存停車位尺寸,自系爭675建號建物最底端開 始劃製機車停車位乙節,亦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298頁),足見附圖所示系爭機車停車位,並非 原先吉樑公司依分管契約所能使用之特定位置,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  ⒋基此,原告既未證明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乃對於系爭機 車停車位有使用權,則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車位 ,即非有據。另考諸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675建號建物 ,有如附圖所示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核該附圖所繪 製內容即為系爭機車停車位,則其請求確認對於上開特定範 圍、位置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部分,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675建號建物有38個機車 停車位使用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 車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7

TCDV-112-訴-382-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詹顗諭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88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頁)。遞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具狀最終變更如原告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頁)。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其起訴時 主張係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嗣變更主張 部係所請代墊款項係供被告償還為購買系爭房屋及裝潢之貸 款金額,二者顯非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不同意原告就第1 項聲明所為之變更。惟本院衡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而代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3頁),顯有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意,而與請求被告 償還原告代被告墊付因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費用所致生 之資金缺口之意,實相差無多,且兩造訴訟中已就本件原告 主張各項支出是否屬為被告代墊費用所支付乙節攻防已久, 原告所為實亦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 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81年相識,於89年10月26日相戀,被告於91年間進 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廠(下稱台積電)工 作,原告於半年後結束原本在臺北之室內設計業務,追隨被 告於新竹租屋同居。嗣兩造於109年4月7日共同以680萬元之 價格買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考量斯時台灣銀行對台積電員工有房貸低利 專案,因此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嗣自109年5月 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以一己之力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改建過程 中所需處理之事項。其中系爭房屋購屋款680萬元部份,其 中:①第一期款68萬元中之30萬元訂金,是原告於108年12月 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臨 櫃購買相同面額之支票,其餘38萬元,乃是原告於109年3月 2日以自己存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存入自己台灣銀行帳戶購 買台灣銀行支票後,當面交給代書。②第二期款68萬元中之4 23,000元,則為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從自己之台灣銀行帳戶 轉帳予被告帳戶。③尾款544萬元部份則由被告向台灣銀行房 屋貸款繳付。又系爭房屋裝潢款(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總 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及辦理分戶申請費、清潔費 、鄰損等)合計5,484,769元,其中①300萬元部份係由被告 分別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貸款後墊付,②1,051,102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③其餘1,433,667 元部分為原告代墊(計算式:5,484,769元-2,000,000元-1, 000,000元-1,051,102元=1,433,667元)。原告本來打算賣 掉原自己持有之股票及解除三張於富邦銀行加保之儲蓄險, 用以償還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惟因未達最佳賣股時機及考量 利息差額之關係,而未即時為之,遲於111年8月1日、3日、 4日始分別匯款5,000,000元、1,672,463元、1,205,186元、 1,672,463元,共計9,550,112元予被告,以代為墊付被告因 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款未償金額(含系爭房屋之房屋貸 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 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 。詎被告於111年9月2日片面宣布與原告斷絕所有關係,隨 即報警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嗣再將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盡數遷出。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72、176、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墊付之款項合計 12,086,779元【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433, 667元+9,550,112元=12,086,77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6,779元,及其中8,884,769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3,010, 010元自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192,000元自民事準備㈧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合計交往約22年,原告於兩人交往前雖 有工作收入,惟因每月亦僅留少許生活費自用,其餘盡數交 與原告母親,其母親嗣又逕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挪用他處, 致原告所留積蓄無多,復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已無在職,縱 期間或有零星個人接案,收入亦極為有限,是後續兩造交往 期間,不論系爭房屋之購屋金、裝潢款,仍至於兩造所有生 活開銷,甚或數十次國內外旅遊經費,全數均由被告工作所 得支出。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拒絕與被告結婚生子,被 告均予尊重,惟為方便原告處理兩造日常生活開銷,便使原 告長年持有被告薪轉帳戶之提款卡,於銀行開始提供網路銀 行服務後,更即開啟被告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將登入 之帳號密碼交由原告單獨使用,而因被告於台積電工作之保 密義務要求,而長年使用傳統手機,是被告如需現金或轉帳 ,盡皆須透過原告代為提領現金或處理轉帳事宜。因原告嗣 已無收入來源,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自然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除以先前累積之工作所得支出外,並向台灣銀行貸款 544萬元支付。又因斯時兩造同住,被告即同意由原告依照 其喜好設計系爭房屋,相關裝潢款項除任由原告自行自被告 薪轉帳戶提領或轉帳支付外,被告並為此二度向銀行貸款, 合計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供裝潢支出使用,按此可知,原告 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墊付任何款項。嗣被告母 親111年7月14日過世時,原告除拒絕與被告一同見被告母親 最後一面及上香,更稱被告家中親屬死亡與其無涉等情,被 告因此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謊稱其出資購屋及裝潢,意圖再向被告索取財物。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工程款等語,惟原 告已自承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 付,可知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支出任何資 金。又原告所提裝潢款項明細中業經本院函詢所列各家廠商 確認有多項不符之處,縱屬為真,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亦均係 於111年8月之後,顯與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款 及裝潢款盡皆支付於111年8月之前乙節不符,則原告顯然並 未代墊上開款項,縱或有一時代為支付者,亦早已自行由被 告薪轉帳戶取款受償。況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已無工作收入 ,原告亦自承持有被告中國信託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支付日常開銷,且利用被告薪轉帳戶繳納自己之信用卡 卡費,更於107年國民年金開辦後,以其符合長年資力低於 每人每月所得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之資格,立即申請申 請最高之70%補助等情,可知原告收入極其有限、平日開支 盡皆以被告之帳戶支付,顯無資力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購屋 款及裝潢款。而被告長年在台積電任職,自107年至111年間 收入高達14,735,762元,相較兩造間之財產狀況可知,原告 主張被告收入遠低於原告而有向原告借款之需求,除未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亦顯然悖於常理,而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主張被告以台新銀行通知要升息為由,說服原告將所有 儲蓄險解除契約,以償還被告前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300 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儲蓄險亦係原告長期以被告所有中信帳 戶款項支付保費,原告始於解約後如數將款項匯還被告,況 被告自109年4月19日起償還貸款,已償還超過百萬元,原告 不可能為尚欠未滿200萬元之貸款去解除3筆各超過120萬元 之儲蓄險,是原告上開所稱,顯難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於11 1年8月後之匯款係用以償還被告代墊款之用云云,惟原告於 兩造交往期間得自行操作被告之薪轉帳戶款項,且原告習於 先從被告薪轉帳戶轉款至其所有帳戶後,再行投資或支付系 爭房屋貸款,且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存有借貸合意,自難逕以所提之匯款紀錄指稱兩造存有借 貸關係至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合計1,103,00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屋購屋款中, 有其①於108年12月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富邦銀行臨櫃購買30 萬元之支票預作訂金支付、②於109年3月2日以其於富邦銀行 之存款存入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購買38萬元台灣銀行支票面付 代書、③於109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轉帳423,000 元至被告帳戶支付,被告理應返還上開合計1,103,000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103,000 元】等語。本院細觀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給 付備忘錄載明之第一、二期款給付方式,及所提定金收據所 附富邦銀行支票開立時間(見被證1、2),及原告所提其所有 之上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證32、33), 並於向台灣銀行及上開款項匯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後答覆 本院之結果,可知原告係以其於108年12月30日以其富邦銀 行之存款開立富邦銀行本支30萬元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於109年3月2日以其台灣銀行存款開立台灣銀行38萬元支票 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於同年月20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 提領423,000元另加上現金34萬元匯款至系爭房屋建商所開 立之信託帳戶,此有兩造所提上開資料及台灣銀行北大路分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3 51、392-394、544頁、卷二第33頁),認定原告確有以自己 之資金就系爭房屋購屋款中的1,103,000元部份為被告墊付 ,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就上開墊付款對原 告負不當利益償還之責。  ⒉被告雖以兩造斯時財力已然懸殊,且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收 入無幾,自無資力可支付上開款項,況原告自102年起即得 自由操作並提領被告薪轉帳戶,原告亦習於利用先將被告薪 轉帳戶存款轉入原告所有帳戶後再行支出之方式,以塑造相 關費用均由原告進行墊付之假象,是縱由原證32、33得佐證 上開購屋款係由原告所有帳戶支付,實亦係運用被告之資金 給付等語置辯。本院細觀被告所提其薪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 至109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16,見本院卷二 第181-228頁),可知確有被告所稱於105年7月28日至106年6 月3日間已有累計489,700元轉入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情 事,亦有以ATM提領現金合計達491,000元之紀錄。然本院審 酌被告曾具狀自陳其於兩造交往期間係將原告視作終身伴侶 ,為便利原告為其打理所有生活細項與雜費支出,乃將其薪 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全權交由原告處理,縱有現 金需求,亦係由原告提領後交付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14-316頁),按此可知,縱原告確有上開自被告薪轉帳戶轉 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所得款項亦可能均作支付兩造斯時共 同生活所需種種雜項費用之用,是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薪轉 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之紀錄,即逕認定上開支出係原告所 為,且係逕行挪用被告存款後以製作其後續墊付系爭房屋購 屋款之假象。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提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 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 9頁、卷二第181-228頁),其上各項匯出多有於備註欄略載 明支出原因,推認被告有以此記錄各項支出之長久習慣,是 縱經原告自行轉匯或提領款項,被告亦得輕易追蹤薪轉帳戶 內款項是否逕遭原告擅自挪用,惟被告迄未就其上開答辯提 出明確事證足令本院推翻前開心證,是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上 開辯詞。至被告以兩造斯時財力懸殊,欲佐證原告斯時應無 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追隨被告移居新竹 之前,確有於台北從事室內設計業務多年,且由原告所提其 之前客戶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及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即原證3 6、37,見本院卷一第430-505頁),可知原告於97年10月尚 有承攬裝修工程且收入頗豐,復由原證32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可知,原告應有以其固有資金進行投 資之習慣,是認縱兩造斯時可見之現時收入已有懸殊,惟並 不當然表示原告斯時並無以其固有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之可能 。末以,兩造斯時應係互以終身伴侶之意經營其間關係,本 院衡酌兩造斯時既已合意系爭房屋購屋款尾款544萬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台積電員工專案向台灣銀行為房屋貸款給付,則 兩造合意由原告於其斯時能力範圍內負擔系爭房屋之部份價 金,尚屬合理可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1,103,000元 部份,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67元部份,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房屋裝潢款部分,原 告總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辦理分戶申請費、清 潔費、鄰損等共計5,484,769元,扣除被告分別向台新銀行 及富邦銀行貸款後給付合計300萬元、及以其帳戶支付1,051 ,102元後,尚餘1,433,667元則為原告代墊,被告理應償還 上開墊付款項,並提出附表一明細表、原證3-30之相關單據 、原證42之廠商聲明書及附表二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7-19、576-640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付款簽 收簿所載金額之總額僅有4,671,442元,且原證3-30之部份 單據為估價單,尚不足為支付之證明,且部份單據未載明施 工地點、或無廠商之簽名、或縱有註記惟其筆跡不一等情, 致無從查證是否均為系爭房屋支出之裝潢款,原告雖嗣以原 證42即各家廠商之事後聲明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78-640頁) ,惟經本院函詢或電詢各家廠商,就已回覆之結果可知(含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9、233、236、247、251、2 57、291、371頁),部份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慮。是系爭房 屋裝潢款是否確已達5,484,769元,至扣除原告所陳被告已 支付之資金合計4,051,102元後,是否尚有需原告代為墊付 之金額等節,即均屬有疑。  ⒉兩造雖一再聲請本院如就上開金額存有疑慮,即應逐一傳訊 各家廠商到庭確認是否確有支出、支出金額,乃至於支出之 必要性等情。惟由本院函詢原告所列多家廠商之回覆結果, 有以相關人員已離職、資料已遺失而不可考等情,而回覆本 院難以再為查證,是縱經本院再為逐一傳訊,似亦無從求得 上開事項之釐清,僅徒復再為浪費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 及公眾珍貴之司法資源而已。本院審酌原告在100年至111年 間可見所得合計僅有1,019,017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函覆原告100-110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9-112頁),如以月薪計算每月收入僅為7,076元,顯不足以 獨力支付生活所需費用。復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 原告確自107年6月起迄回覆之時止,均因其所得未達最低生 活費1.5倍,而有長期受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之事實,此有 新市東區區公所112年8月30日東社字第112001428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是應足認原告至少自100年後 迄今,可見個人收入應極為有限。而原告以其之前工作累積 之原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購屋款1,103,000元部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雖自陳其於97年10月後已不再承攬裝修工 程,雖仍有承攬設計業務,惟所得款項多以現金收受與置放 ,且其尚有以其原有資金所為之多項投資收入,且不止有上 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可供其置放資金操作,是並非如 被告所稱毫無資力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於100年後有逾前 開國稅局資料所載個人收入部份,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於支付上開系爭房屋購屋款後,在長期持 續並無足以應付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費用的收入下,是否確 仍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之裝潢款,即當屬有疑。復由被告薪 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知(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9頁、卷二第181-228 頁),由被告薪轉帳戶扣款之項目逐年增加(包含各項生活雜 項支出及原告多張信用卡費用等),可知兩造確有因財力日 益落差而逐漸調整為由被告薪資所得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之情 事。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先後向臺灣銀行貸款300 萬元、向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惟僅先各匯付原告200萬元 、10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自 陳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係以其一己之力完成所有 系爭房屋改建過程中所需處理之事項,衡情事理,在原告資 金有限且獨力負擔系爭房屋改建所有勞務的情況下,如裝潢 費用確有逾越被告上開匯付之金額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以 上開貸款未撥付之金額再為撥付,而非勉由己力另為墊付至 明。  ⒊綜上,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 67元,惟就其主張系爭房屋裝潢款各項支出尚有疑義,而未 達本院可信之程度,且因兩造斯時同財共居、原告斯時之財 力有限,以及原告斯時確可就被告薪轉帳戶內款項自由操作 等情,致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原告確有墊付上開 主張之金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還被告因系爭房屋而貸款之款項9,550,1 12元部份,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請求而墊付其因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 款未償金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 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 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是於111年8月1日匯 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日解除其所有三張富邦銀行 高額儲蓄險(即原證50,見本院卷二第455-467頁,下稱系爭 儲蓄險),嗣分別於同年月3日、4日轉匯系爭儲蓄險解約金 即1,672,463元、1,205,186元、1,672,463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即以原告上開墊付金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而塗銷抵押權 在案等語,並提出上開匯款明細及解約明細,及系爭房屋之 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34、40、50,見本院卷一第3 96-398、522-526頁、卷二第455-467頁)。惟查,匯款原因 多元,且原告自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就其前開給付欠缺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自難逕以系爭房屋之抵押權 嗣經被告清償而塗銷乙節,逕予推認其上開匯款係為墊付被 告清償貸款而為給付至明。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及裝潢費用已於111年6月前盡數付清各家廠商,是原告 當無需在上開款項已盡數付清之後,另有為被告墊付清償上 開貸款之必要。復觀前開貸款一向由被告獨力繳付,縱上開 房貸部份嗣需開始計還本息,惟以被告目前薪資所得觀之( 詳如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167-180頁),被告亦顯無持續按 時清償之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原因係為被告墊付清償 前開貸款未償之金額,已難可信。  ⒉本院衡酌原告自100年來可見收入即為有限,推認原告於111 年8月1日匯款500萬元部份,應無能以其個人資金為之。原 告亦自陳上開款項係其商借被告兆豐銀行股票帳戶操作股票 所得,且其係於111年6月27日將賣得之款項自行由被告帳戶 轉入其所有之帳戶後,方於111年8月1日臨櫃匯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頁)。然查,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上開500 萬元亦係以被告名義買賣所得款項,自應推認為被告所有, 至兩造就原告以其股票帳戶操作股票之法律關係為何,乃至 於所得款項之歸屬,原告自得另訴主張,惟原告未以實據推 翻以前,自難以持有被告之繳款證明(即原證47,見本院卷 二第343頁)佐證所得股款為其所有至明。按此,原告主張系 爭500萬元為其為被告墊付云云,自難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111年8月3日、4日所匯款項係其於同年月1日 解除系爭儲蓄險所得,然原告前具狀自陳系爭儲蓄險原係其 預作退休之用,且其本於系爭房屋購屋及裝潢之際,原欲就 系爭儲蓄險解約墊付,惟考量利息差額的關係而未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三第33頁)。查以被告現有收入顯 可輕易按時清償上開貸款,已如前述,是原告何以在無任何 急迫性需求的情況下,猶不顧原有退休計畫、亦不再計較解 約成本、利息落差,即解除系爭儲蓄險為被告墊付清償其並 無按時清償困難之貸款?已令人不解。復以原告自陳系爭儲 蓄險中其一,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需繳保險費高達20 餘萬元,原告雖主張係以其個人信用卡支付保險費,惟其信 用卡費用均係利用被告薪轉帳戶扣款,已如前述,且本院衡 酌原告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所得至多未逾11萬元(參原 告100-110年間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112頁),足認 原告難以其自有資金繳付系爭儲蓄險之保險費至明。況本院 衡酌被告曾於109年1月26、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匯款 備註「富邦儲蓄險」,兩造斯時應已有以被告薪轉帳戶扣繳 系爭儲蓄險保險費之默契,推測因嗣改以原告信用卡扣款而 再無單項特定扣款之需求。按此,系爭儲蓄險保險費既係由 被告資金繳付,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將解約後之金額匯還被告 等語,應屬可信。  ⒋按此,原告既未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提出具體事證,則 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9,550,112元部份,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即 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重訴-30-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役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玉景 訴訟代理人 張振權 湯秀婷 被上訴人 陳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黃双泉 陳梅 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 陳詩婷 黃湘貽 林政朋 巫勝雄 藍洪猷 陳進鑫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上訴人 張博齡 訴訟代理人 張書雄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同上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 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部分面積16.80 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6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各負擔百分之5 、被上訴人陳進鑫負擔百分之4、被上訴人林師發負擔百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原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以1 年為1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期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2,373元,即每人每年按期給付上訴人5,567 元,並自判決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追 加之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上訴人嗣再撤回次 備位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9. 4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8-2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與訴外 人鍾國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地 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訴外人鍾國安,供鍾國安所有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屋並配予停車位,權 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房屋完成銷售,系爭 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 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 人。詎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地役權後,除將部分土地即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供作停車或堆放油漆及器具使用外,另在編號C部分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已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法。即被上訴人蕭 銘洲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巫勝雄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面積 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 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面積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 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2.8 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詩婷占用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 人黃湘貽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面 積19.3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8、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藍洪猷占用編號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面積19.96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梅占用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B3-1 ,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林師發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 作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面 積136.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因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以作農業使用為原 則,由於本件地役權人違規使用農地且蓋有地上建物車庫, 致發生農地移轉過戶時無法免徵增值稅。經上訴人於110年8 月16日以竹東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限期拆 除,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查本件地役權之設定約定目的為 「空地及停車」,意即供他人停車之用,顯見系爭地役權之 設定目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 。系爭地役權既有無效事由且已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水 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役權設定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則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農業使用(即在農業 用地舖設水泥路面並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車庫供非土地所有 人使用)情形,經上訴人通知並催告回復農業使用仍未改善 ,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 ,上訴人得終止地役權。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 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地役 權既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又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及搭 建鐵皮屋車庫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對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B1〜B6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 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役權約定使用 系爭土地,依地役權登記意旨已限定地役權約定範圍及面積 ,被上訴人於非約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難謂「善意且無過 失」。且物權之取得須依法登記,未依法登記尚非可自行主 張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又被上訴人與 建商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 無拘束力。建商明知地役權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空地及停 車)且上開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於被上訴人受讓地役權時應 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仍簽立不符合地役權約定意旨之契約, 仍需自負其不利益。另查龍庭大地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擅自於系爭土地部分繪製為現有既成道路,充作該建案對外 連絡之方式,並據此聲請建造執照,且未附任何鄰地使用同 意書。又據農林航空攝影影像(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原 無道路,龍庭大地社區所在位置(即新庄段446至458地號土 地)本有通路可供進出,且該通路直通495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等以系爭土地充作對外聯絡之通路,亦無法律上之權源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庭大地建案共13戶,該社區本無道路可通 行,係建商於購地時請鄰近地主設定地役權後(通行或停車 等),方能指定建築線興建社區。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提 供地役權外,尚有同段497-1、502地號土地。又龍庭大地建 案共13戶僅配得11個車庫。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4及B5 土地上車位係上訴人所有,車位面積較大,約略占3個車位 寬;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6車位係被上訴人林師發以自家 土地劃設。亦即,被上訴人等僅配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至 A8及B1至B3土地上11個車庫,外加編號B6係自行劃設之車庫 ,被上訴人羅鈺穎即羅美珠則未配有車庫。被上訴人居住於 龍庭大地社區近30年來,並無違反車庫之約定使用目的。上 訴人係鄰居,每每運載農耕機具均經過系爭土地,亦從未向 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雖稱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原 則,系爭土地供車庫使用,並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2款所定之「農業使用」。惟被上訴人等係於82年 間取得系爭地役權,依斯時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係75年版本 ,全文僅53條,並無農地農用原則之規範,亦無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第69條情形。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 特別效力條文,自不得以適用新法違法之事項,指摘舊法時 期之行為違法。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上車庫所有 人即被上訴人巫勝雄,因從事油漆工作,而111年5月疫情再 起生意一落千丈,油漆材料無處可去,只得跟鄰居商量將小 貨車停至巷口路邊,車庫暫時堆放原料工具,生意好轉後該 A2車庫即回歸其原本之功能。附圖所載之319平方公尺,雖 不包含B1至B6,惟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況依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上車位被上訴 人藍洪猷、編號B2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陳梅、編號B3土地上 車位被上訴人陳進鑫、編號B6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林師發等 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可停車之地役權。是以,依土地登記絕 對之效力,雖附圖範圍不包含編號B1至B6土地,土地謄本上 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全體龍庭大地社區住戶對上訴人均有通 行權,可通行及停車,怠無疑義。退而言之,當初被上訴人 等向建商購買之合約,載有「每戶設有專屬停車庫,附送搖 控鐵捲門」文字,且清楚劃設A區 、B區二區之車庫車位, 果爾B1至B6被上訴人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 車庫權利人,依111年6月6日現勘可知持續具有占有外觀, 又已經過法定期間,應已符合民法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 權之規定。另查,龍庭大地建案申請建照興建時,雖未取得 地主同意書,然則被上訴人等均持有地役權證書,均為受建 商矇騙之受害者。倘上訴人不同意由B區被上訴人等承租, 將造成如原審判決編號B1、B2、B3土地上車位之被上訴人藍 洪猷、陳梅、陳進鑫等人無處停車,或可能將汽車停於有地 役權之319平方公尺任何區域,影響上訴人農具、其他被上 訴人等及垃圾車進出,實非解決糾紛之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19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役權登記無效。  ⒊前項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蕭銘洲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 1.83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巫勝雄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A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政朋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9平方公尺拆 除、被上訴人張博齡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地上之鐵皮屋 面積22.85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詩婷應將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A5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 黃湘貽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7.55平 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中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地上之 鐵皮屋面積19.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黃双泉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8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25平方公尺拆除、被 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 .9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編號B2-1地上 之鐵皮屋面積0.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B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及編號B3- 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78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審判決編號C水泥路面面積136.3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 (二)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應將系 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⒊被上訴人陳進鑫就前項地役權於91年9月16日以讓與原因關係 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147820號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⒋被上訴人張博齡就第一項地役權於107年8月8日以繼承原因關 係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097300號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⒌同先位聲明第⒋項。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2年6月1日與訴外人鍾國 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 權,供鍾國安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 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 屋並配予停車位,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 為「空地及停車」,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 房屋完成銷售,系爭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 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 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 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上現由被上訴人蕭銘洲 占用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巫勝雄占用附圖編號A2、面積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占用附圖編號A3、面積 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附圖 編號A4、面積22.8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 詩婷占用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黃湘貽占用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附圖編號A7、面積19.31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附圖編號A8 、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藍洪猷占 用附圖編號B1、面積19.96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 訴人陳梅占用附圖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 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附圖編號B 3、B3-1,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 庫;被上訴人林師發占用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附圖編號C、面積136.35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 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1年6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36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第55至71頁、第 163至187頁、第319至323頁、第327至337頁、第345至34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 役權設定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約定使用目的, 上訴人業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確認系爭地役權登記 無效並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役權登記,及拆除系爭水泥路 面及鐵皮屋車庫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地役權設定是否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通行, 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車庫拆除,鋪設水泥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爭地役權設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定而無效: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 第851條以下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 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地役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地役權係 於82年6月30日登記,有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足見係發生於前開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地役權 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故如有違反上開第82條規定,而供作其他用途使 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所訂租 賃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4年2月9日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於82年間與訴外人鍾國安約定, 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供「空 地及停車」之非農業使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第29至36頁),雖有違土地法第82條、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然此僅係得由主管機關 取締,系爭地役權之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 之設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內興建車庫、鋪設水泥或柏 油通行,並無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  ⒈系爭地役權於82年6月19日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 外觀、規格、內裝一致,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建商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車庫置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3至419頁 ),應可認定為同一時期所建,且設置之初即為車庫用途。 又原審於111年6月6日履勘現場,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2車庫堆放油漆、器具外,其餘車庫仍供停放車輛之用, 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0頁)。至被上訴人 巫勝雄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車庫於原審履勘時雖未停 放車輛而堆置油漆、器具等雜物,然其辯稱係因受疫情影響 致油漆工作量減少,庫存材料過多乃以車庫暫時堆放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巫勝雄雖有暫放物品於A2車庫內,然並未變更 其車庫之主要功能、目的,即不得謂其有變更使用方法。從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車庫均為供停車使用 ,並無變更原約定停車用途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地役權設定後,起造人南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82 年7月7日以鍾國安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連同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之現有 道路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審核後發給 建造執造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新竹縣政府(82)建都自第 741號建照執照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前開卷宗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453頁),前開現有道路位置即與系爭地役權設 定時所附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其因鄰近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土地出入亦經由龍庭大 地社區之私設道路及現有道路位置通行已近30年等情,益徵 系爭地役權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包括通行使用,並無疑義, 且為上訴人當時所同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除興建車 庫供停車使用外,其餘部分雖有鋪設柏油,然係供通行使用 ,並未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人有違反約 定使用方法及農業使用情形,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 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 役權,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6土地上 興建之鐵皮車庫,為有理由,請求拆除其餘車庫及將鋪設之 水泥路面除去後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內319平方公尺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經比對 系爭地役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供役地位置略圖及起造人南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7月7日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35、453頁),依上開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命地政 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B4-1、C、D、E面積319平方 公尺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7頁 )。足見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面積分別為 19.96平方公尺、18.51平方公尺、16.80平方公尺、5.65平 方公尺之車庫,並未在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內,應堪認 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之車庫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占 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蕭銘洲、巫勝雄 、林政朋、張博齡、陳詩婷、黃湘貽、陳中、黃双泉分別所 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車庫, 及編號C部分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均位於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範圍內並分別供渠停車或供被上訴人全體通行使用,業如前 述,則其等就上開部分自屬合法占有。至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B3、B6部分之車庫,則非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 內。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前向建商購買時,合約上載有每戶 設有專屬停車庫文字,且清楚劃設A、B二區之車庫車位,故 渠等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人,應符合民法 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之車庫 興建於前,上訴人後於B3、B6車庫間搭建B4、B5車庫,並使 用B3、B6車庫之鐵皮圍牆,足見上訴人就B區車庫之存在與 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知情且同意B區車庫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等與建 商間就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買 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買 受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 之拘束。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 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 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就系爭土地B區部分之土地,既未經 依法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縱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 地B區部分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對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自難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末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認被上訴人之車庫興建於前,上訴人嗣於B3、B6車庫間搭建 B4、B5車庫,惟上訴人辯稱其於測量前不知B區車庫之土地 不在設定地役權範圍,故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語,所辯 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且縱認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於非屬地役權範圍之B區土地搭建車庫而未為反對表示 或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 事,而足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B區土地上搭 建車庫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 思,逕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 鑫、林師發就系爭B區部分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其 等分別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部分搭建車庫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 發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與上訴人就系爭B區部分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從 而,本件無從認定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 部分車庫與系爭土地間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是系爭B1、B2、B3、B6部分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說 明欄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 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B3、B6部分之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如附圖編號B1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9.9 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將如附圖編號B2位置之鐵皮 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如附圖編 號B3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 發應將如附圖編號B6位置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2-簡上-1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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