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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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吳建明 黃燕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茹倩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6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赤峰街41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赤峰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 越該路口,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並搭載原告乙○○沿赤峰街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致B車之右後車身遭A車之車頭撞擊, 造成原告甲○○、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 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17,000 元(含零件費用:12,550元及工資費用4,450元)。且原告 甲○○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550元、另受有支 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66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 480元,且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亦應賠償伊5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應賠償89 ,690元。而原告乙○○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09 0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1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8,480元,且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29,32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 被告共應賠償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6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伊支線道沒有禮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但主張原告也有過失,原告是直接衝出來,在路口 沒有減速。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部分,就醫藥費用、就醫交 通費用無意見B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部分,應視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休養日數。至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其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 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在 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 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茲本院審酌原告2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3,5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准許。  2.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6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估車資 查詢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應准許。  3.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7,000元 (含零件費用12,550元及工資費用4,450元),然而零件更 換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 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B車為9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7 月2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54元為限 ,加計工資費用4,450元,應為5,7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其受有以勞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 作收入損失計18,4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證明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2週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2週內無法正常工作 ,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週薪資之不 能工作損失即9,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 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9,154元【計 算式:3,550元(醫療費用)+66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5,704元(B車修繕費用)+9,2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 0,000元(精神慰撫金)=29,154元】。 (二)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0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准許。  2.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1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估車資 查詢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應准許。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其受有以勞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 作收入損失計18,4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證明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2週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2週內無法正常工作 ,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週薪資之不 能工作損失即9,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32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 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1,440元【計 算式:2,090元(醫療費用)+11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9,2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2 1,44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A車固有支線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甲○○騎乘B車亦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同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 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乙○○搭 乘原告甲○○騎乘之機車,為其使用人,亦應就甲○○之過失行 為負責。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惟原告2人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甲○○之金額應核減為20,408元(計算式:29,154元×70% =2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 額應核減為15,008元(計算式:21,440元×70%=15,008元) 六、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 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因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應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334元(計算式:1000元×5704/17000=3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50×0.536=6,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50-6,727=5,823 第2年折舊值    5,823×0.536=3,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3-3,121=2,702 第3年折舊值    2,702×0.536=1,4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2-1,448=1,254

2024-11-15

SLEV-113-士簡-1096-20241115-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顏忠 鄭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受理後(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 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顏忠綽號「張會」,郭鳴鶴(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綽號「郭會」,惟均無會計師資格,2人自民國92年間起 ,共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開設「致中會計事務所 」,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聘僱江松穎(原名江學 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代客記帳、工商登記業 務,嗣因不合,郭鳴鶴於93年間,另在臺北市○○○路000號6 樓開設「郭鳴鶴會計事務所」,而江松穎亦於94年5月間離 職後,另向被告鄭美玲租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為辦公 室,仍以「致中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被告張顏 忠、郭鳴鶴、江松穎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  ㈡被告張顏忠明知林松雄、李華麟(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林建華(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自行或透過稅務員楊建明 (另經本院審結)所兜售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 證,竟仍向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從林松 雄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5億8170萬7878元,而自李華麟、 林建華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6009萬9321元,均供作委 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 稅計3709萬359元(分詳如卷附證據27、28所示)。  ㈢被告鄭美玲亦明知上情,竟自94年5月間起,對外自稱「許小 姐」,與江松穎共同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以00-000 00000號傳真及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繫,自行或透過江松 穎向李華麟、林建華購買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2255萬5624元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 附證據30所示)。  ㈣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 二、被告張顏忠、鄭美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000年00月00日生 效。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予以刪除,而與論罪科刑無涉,是對被告2人犯行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至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 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依 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 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2人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3年。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 、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 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2、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 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 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 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 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 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 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2人開始偵查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指實施偵查 者即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 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 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 第2012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張顏忠係於95年10月1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 95年11月28日收文後分案偵查,實施偵查程序,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上戳章在 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按上說明 ,就被告張顏忠部分之開始實施偵查日即為95年11月28日 。   2、被告鄭美玲部分: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3月21日簽請對被告鄭美玲簽分偵案加以偵查,此 有簽呈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 按上說明,就被告鄭美玲部分之開始偵查日即為95年3月2 1日。  ㈡關於被告2人犯罪終了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竟仍向 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可知被告張顏 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間。因公訴意旨未載明其犯罪 行為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3月15日。   2、被告鄭美玲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竟自94 年5月間起…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附證據30 所示)」,無從確認其行為終了日為何,且依卷附證據30 所示之「江松穎、鄭美玲涉嫌販售李華麟、林建華所虛設 行號不實發票統計表」,亦未明確記載犯罪終了日,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簽分偵案辦 理而開始偵查,被告鄭美玲之犯行迄至當日必已終結,乃 以當日之前一日即95年3月20日認定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 了日。  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   1、被告張顏忠部分:被告張顏忠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張顏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 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章、本院100年7月22日 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 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 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第9頁)。從而,被告張 顏忠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 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月15日起 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年11月28日)至通緝 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4年7月25日,再扣除 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97年11 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 告張顏忠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4月30日完 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鄭美玲部分:被告鄭美玲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檢察官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7024號、第270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 章、本院100年7月22日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1號通緝 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97年度 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 第15頁)。從而,被告鄭美玲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5年3月20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 年3月21日)至通緝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5 年4月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 繫屬法院(97年11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 計入),是本案被告鄭美玲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 於113年1月13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審訴緝-36-20241115-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建明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95年度毒聲字 第239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陳建明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1日、8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前案觀察勒戒)。請求人於95年1月3日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惟於前案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追訴處罰,然 新北地院猶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下稱本案觀察勒戒),並自95年6月20日 起執行,迄95年8月23日釋放出所。本案觀察勒戒因違背法 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請求人95年1月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提 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處有期徒刑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 刑5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8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裁定書、起訴書、判決書、出所證明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稽。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 在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65日, 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查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執行65日,固認屬實。惟本案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 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 ,將前開65日折抵請求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4月,執行 指揮書並已送達請求人等情,已經請求人陳述在卷,並有前 開執行指揮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93頁)。按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本質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成立生效,除瑕疵重 大自始無效外,產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 行力。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 束人身自由65日,既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折抵刑期之處分, 在處分未經撤銷前,自有拘束效力。請求人雖對新北地檢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於113年7月17日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惟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有 請求人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請求人所指曾受拘束人身自由 之執行65日,既已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折抵刑期之處分而不 存在,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難謂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請求人對前開新北地院裁定,聲明不服,經抗 告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審理;或請求人另為聲明異議,經 法院撤銷前述新北地檢檢察官之處分確定,請求人得另為請 求,並無一事再理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刑補-1-202411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源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 字第301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源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刺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 第83及84林班,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物香杉菇1袋(1. 8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欲將之帶回販賣。 迄於同年8月1日6時10分許,陳文源步行至台8線60.5公里處 時,為接獲通報前來查看之警員發覺,當場扣得陳文源竊取 之香杉菇1袋(已發還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麗陽工作站約僱 森林護管員劉建明領回)及刺刀1把,經劉建明鑑別為香杉 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5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明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 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職 務報告書(見速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39-4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49頁)、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 業區第83及84林班位置圖及空拍圖(見速偵卷第59-61頁) 、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文源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執 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 卷第7、8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母親在安養院,必須支付安養院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養 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因而動念竊取香杉菇欲變賣,又被 告左手手指亦有受傷缺損,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 第81頁),經濟狀況確有困難,方犯下本案,另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量刑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 上情,認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 罰金,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率然竊取森林副產物香杉菇,對森林保育造成破 壞,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辯護人 陳報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0、81、85、87頁),及依刑法第58條規 定,就罰金刑部分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自承本案有使用刺刀1把挖香杉菇(見速偵卷第31頁 ),是扣案之刺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森林副 產物香杉菇1袋(1.8公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查 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 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原訴-62-202411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438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5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建明於民國94年02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 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㈡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30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弘佑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惠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2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弘佑、黃美惠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郭弘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黃美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弘佑、黃美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 39、104、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 其刑(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彼等行為 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精雄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 因該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罪,於具備該條 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 溯及既往論以該條例加重之罪名。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 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 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 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於被查獲本件犯行時自白,並指認 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許嘉修; 然許嘉修涉嫌主持、指揮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向另案被害人 余春晴、簡鈺蓁、黃奕軒詐欺取財案件,在本件被告2人被 查獲前,已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共犯張祐瑋,由張祐瑋自 白及指認而查獲許嘉修、凃建明,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起訴書)。是本件被告2人尚無適用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郭弘佑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查許嘉修所涉案件進行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併予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科予刑罰,並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有所據。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法院 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事由,及本件犯罪所得已 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美惠負責確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轉帳功能是否正常,被告郭弘佑負責 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出,其等與該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均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郭弘佑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為○○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且稱其因於113年年初因本案被羈押,產生心理壓力 、目前有焦慮、緊張、憂鬱等情緒,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2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為佐;被告黃美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且稱其罹有重 度憂鬱症,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9日迄同年6月18日至吳南 逸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鬱症、復發,重度無 精神病特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 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本案報酬為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匯金額之1%;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轉匯金額之0.5%,再與黃美惠均分等語(見偵662卷第376 頁,原審卷第161頁);被告黃美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同 被告郭弘佑所述,偵查中所稱驗卡獲得1000元包括在與被告 郭弘佑均分的報酬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各如下:[(15萬元+15萬元)×1%+(250萬元+29 9萬9910元+100萬元+280元+350元+5000元+450元)×0.5%]÷2 =1萬7765元(不計手續費後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扣案,如前所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2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之事實,而宣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事實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 已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 沒收,且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本件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經被告2人轉匯其 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審法院認已非屬被告2人所得管理、 處分,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此項有利被告2人之判決,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又不得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 起上訴,應已確定,被告2人再就此部分表示上訴,已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iPhone 8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S IM卡2張、在職證明書1份,係被告郭弘佑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行聯絡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662卷第3 74頁、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之教戰手冊1 本、在職證明書1份、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 黃美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確認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美惠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1支,被告郭弘佑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編號15所示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表示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662卷第332頁);另編號5、8、 12至14所示之借據1張、交易明細及轉帳資1批、FENDI側 背包1個、LV胸包1個及現金17萬6000元(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及現金業經警察發還被告黃美惠),均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為犯罪所得,應 不宣告沒收。   5.就此犯罪工具及其他扣案物品,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沒收或 說明不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130-2024111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4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魏建明 上列債權人與魏建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魏建明已於強 制執行開始前之109年2月18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 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 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KLDV-113-司執-36476-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 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4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陳汎容,佯為網路商家及銀行人員,謊稱因電腦系統出現 問題,將陳汎容升為高級會員,請陳汎容協助更正,致陳汎 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110年12 月24日19時10分許、110年12月25日0時21分許,在臺南市住 處或銀行等處,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9萬9,985 元、9,123元至上開元大帳戶內,另於110年12月25日0時3分 許匯款4萬5,123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嗣陳汎容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如前述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3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2-金訴-45-20241112-3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2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里○○○路000號9             樓、10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里○○○路000號9             樓、10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0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李建明  住○○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有債權 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及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 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1-11

HLDV-113-司執-26210-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上 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 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建明前因疾病無法與他人正常對答,不能 到庭陳述,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惟因被告已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 ,爰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2-金訴-45-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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