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學翰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及「鑫尚揚公司」印文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展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 可敵國」、「神秘的人」、「李淳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蔡歆柔」之不詳成 員於113年6月14日將游珮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並提供不詳連結供游珮均下載應用程式 ,向游珮均佯稱入金可獲利,致游珮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 次向游珮均佯稱申購之股票中籤需融資認繳200萬元,並將 由外務營業員吳展明前往收款等語,致游珮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宜蘭縣○○鄉○○○0段000號面交現金。 吳展明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 送之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現金儲匯收據各1紙,於同日13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 0段000號,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向游 珮均收取現金,並在鑫尚揚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到游珮均 現金儲值20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同時於收款人員欄位簽立吳展明 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鑫尚揚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並持上開偽 造收據,交付予游珮均而行使,用以表示鑫尚揚公司已收受 投資儲值200萬元,致生損害於游珮均及鑫尚揚公司對客戶 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展明取得上開詐得款項並準備清 點金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現金200萬元、偽造之 工作證1張、現金儲匯收據1紙、手機1支。 二、案經游珮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展明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珮均於警詢之證述。  ㈢鑫尚揚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紙、工作證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據各1紙。  ㈣告訴人游珮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交易代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39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8張 、告訴人游珮均臺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 人游珮均手機「鑫尚揚投資」應用程式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6張、扣押物翻攝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 告吳展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展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吳展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富可敵國」、「神秘的人」、「李淳風」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 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展明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展明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展明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告訴人游珮均訴交付予被告之 吳展明200萬元,於被告吳展明欲收入側背包時,即經埋伏 現場之警方當場查扣而未遂,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展明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吳展明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吳展明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 考量被告吳展明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 坦承犯行,衡以被告吳展明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製造業, 未婚、需扶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私文書上之鑫尚揚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扣案鑫尚揚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 人交由檢警機關做為證據所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2024-10-17

ILDM-113-訴-752-20241017-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村○○巷0○0號住所,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竟基於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 住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 全帽,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又甲○○遭查獲後,為規避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及刑責, 明知其胞弟「陳○聖」(00年0月間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聖」之名義,接續 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聖」之簽名及指印,足以 生損害於「陳○聖」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處理、犯罪 偵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發現不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少年陳○聖之法定代理人高宋○○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訊問 筆錄所述。    (三)附表所示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6 952號函暨被告指紋卡片。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 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 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 警,在其上「被測人」欄內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 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 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 件所為之簽名、指印,依前開說明,均僅表示簽名者個人 身分而無任何其他用意,應認僅係偽造署押。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署押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署押 罪,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刑法分則加重 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陳○聖」之簽名、指 印,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 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騎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逃避 查緝,擅自冒用其胞弟「陳○聖」名義並偽造署押,影響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處理、犯罪偵查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陳○聖」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 開犯罪方式與態樣,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等情,爰就其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指印,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偽造「陳○聖」之簽名1枚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陳○聖」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偽造「陳○聖」之簽名1枚 4 本院112年9月19日少年訊問筆錄 (受訊問)少年欄 偽造「陳○聖」之簽名1枚

2024-10-17

ILDM-113-原交簡-62-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冠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育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地手套壹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流水森林餐 廳,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放置於 現場之剪刀將3組餐廳監視器電線剪斷,致監視器損壞,足 生損害於餐廳所有人葉明翰(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葉明 翰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趁餐廳廚房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工地手套1副,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許,離開流水森林餐廳後,基於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步行至宜蘭縣頭城鎮宜三 路石燭橋北端與水防道路口,將路口電線桿上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所管理、設置,並貼有白底紅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錄影監視系統 毀損者依法究辦」貼紙之監視錄影器(下稱 警用監視器)主機箱體內之電線線材弄斷,致往南全景、往 南車牌辨識系統、往北車牌辨識系統、往水防道路之鏡頭4 支損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8條。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竊得之工地手套1副,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葉明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52條,應予更正)等 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 被訴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葉明翰與被告於本院已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付訖 和解金,告訴人葉明翰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竊盜罪部分,公訴意 旨認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ILDM-113-訴-453-2024101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賢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569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曹賢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曹賢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曹賢鈞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曹賢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賢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南橋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MKB-9972號機車,從前開工地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 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 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賢鈞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車籍查詢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 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ILDM-113-交易-317-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4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美蘭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 ,為李秀勤之保險業務員。蘇美蘭明知並無為李秀勤投保儲 蓄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李秀勤佯稱可投 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2年期儲蓄險,實際上卻提供每 年保費7萬9,970元之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下 稱重大傷病險)要保書予李秀勤簽立,謊稱該重大傷病險為 投保儲蓄險之附加保障,致李秀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 日,匯款共60萬元至蘇美蘭申辦之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蘇美蘭為掩飾並 達成前揭詐取保費之目的,隨以不詳方式,將前揭重大傷病 險「新光人壽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之「 保險費」欄內(下稱系爭保險費收據)關於收受保險費「79 ,970」元之金額數字,變造為不實之「600,970」元,再於1 09年5月中旬將該變造之保險費收據交付李秀勤,用以表示 已將李秀勤支付之60萬0,970元保險費送交新光人壽投保儲 蓄險之意,而掩飾其詐欺保費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李秀 勤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秀勤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主張: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有向告訴 人招攬保險業務,亦有收取6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以灌水保單方式來 做業績,本件重大傷病險就是用來做業績的,本件重大傷病 險經手人不是伊,伊不知道保險費收據為什麼會寫60萬0970 元,伊當初拿保險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 ,970元,第2年會變成7萬9,170元是因為扣掉1%的轉帳優惠 ,伊有解釋給告訴人聽,重大傷病險扣2次保費7萬多元,伊 都有退還告訴人,本件60萬元是伊跟告訴人借來做業績,伊 跟告訴人說2年到了伊會還60萬元,但時間到了伊沒錢可以 還,伊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圖,如果要騙,伊拿現金就好了 ,不用陪告訴人去郵局匯款等語。 二、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蘇美蘭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於109年4月15日,向告訴人 李秀勤收取60萬元,並於同日為告訴人送件投保重大傷病險 ,重大傷病險之首年保險費為7萬9,97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 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本院卷第219-221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重大傷病險1 09年4月15日要保書1份、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郵 政匯款申請書2張、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文可佐(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25、26、48-50、6 6頁,下稱他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列為不爭執事項 。  ㈡本案爭點:  ⒈被告是否佯以投保60萬元保額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得 款60萬元?  ⒉被告是否有將變造之系爭60萬0,790元保險費收據交付告訴人 ,而取信告訴人?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騙取 60萬元保費,實際為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被告再竄改重 大傷病險保費收據上的保費金額數字後,交付告訴人以掩飾 本件詐欺犯行。  ㈠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保單投保及收款之過程,業據證人李 秀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跟伊招攬的是60萬、2年 期的儲蓄保險,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跟伊到郵局,伊共匯60 萬元到被告寫的匯款帳戶,被告說這個匯款帳號是公司另外 給的帳號,被告後來把重大傷病險保單連著系爭保險費收據 一起給伊,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紙本保單是寫安心卡重大 傷病定期保險,被告說這是60萬儲蓄保險的保障,伊看金額 是600970,就以為投保儲蓄險了。後來大約109年5月13日, 伊的帳戶裡被扣了一筆79970元的保費,伊就問被告為何會 有這筆保費,被告說是作業疏失,之後被告有退現金給伊, (隔年)110年4月21日伊的帳戶又被扣了一筆79170元的保 費,伊再問被告,被告一樣回答伊是作業疏失,會盡快退還 給伊,後來110年10月13日有以新光公司的名義退還給伊。 伊的60萬元本來是2年儲蓄險,時間快到時伊跟被告追討, 被告卻說是3年的,說是伊記錯了,然後就一直這樣拖著, 伊叫被告幫伊解約,被告也不幫伊解約,因為重大傷病險保 單在被告那邊,伊於112年4月18日跟被告把保單紙本拿回來 ,伊打電話去新光問保單有沒有存在,新光人壽說這個重大 傷病險保單已經停效了,新光人壽還說重大傷病險保單的保 費是79970元,不是伊說的600970元,後來被告隔天來伊家 ,被告簽了一張112年5月30日會兌現、金額51萬元的本票給 伊,又把重大傷病險保單收走,被告還要伊跟保險公司圓謊 ,說如果伊沒有幫被告的話,被告就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 還伊。新光公司有派一個稽查員過來宜蘭要處理這件事,伊 跟稽查員說紙本保單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稽查員再跟伊約時 間拿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紙本保單來伊家給伊看,伊看 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這個保單是被告交 回公司的,因為伊之前就有將600,970元的系爭保險費收據 拍照存證,稽查員告訴伊這收據已經被被告變造了,金額應 該是79,970元才對。後來被告本票也沒有兌現,被告截至目 前只還伊14萬元等語,其審理中證詞對於案發過程清楚說明 ,且與偵查中大致相符(他卷第3、10頁),核與告訴人提 出記載主契約名為「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險費記 載為「600,970」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相符(他卷第18頁 ),被告則坦承並未幫告訴人投保儲蓄險,只有幫告訴人投 保重大傷病險,可認客觀上被告並未替告訴人投保60萬元儲 蓄險,然告訴人卻自被告處取得保費記載為60萬餘元之重大 傷病險保單收據。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名為「安 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NO.A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他卷第18頁), 經檢察官函詢該重大傷病險保單內容與系爭保險費收據之真 偽,新光人壽函覆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重大傷病 險保單,首期保費為79,970元,系爭保險費收據不實,有新 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9月21日號函及告訴人簽署之重大 傷病險要保書可憑(他卷第66、74頁),該系爭保險費收據 之保單號碼、契約號碼、保險名稱均與告訴人簽立之重大傷 病險要保書所載相符,足認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到的系爭重大 傷病險保險費收據,金額遭竄改為「600,970」,適可補強 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佯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而被騙取60 萬元儲蓄險保費,被告再將7萬餘元之重大傷病險保單保費 收據金額竄改為600,970,予以搪塞告訴人有投保等額儲蓄 險乙節為真。  ㈢至被告辯稱自己並非重大傷病險保單承辦人,且當初拿保險 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70元,不知道系 爭保險費收據為何會寫60萬0,970元等語。然查,本案重大 傷病險保單要保書列名之經辦保險業務員有2人,序號1之保 險業務員記載為被告,有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可佐(他卷第50 頁),且該保險投保、收款之過程,自始均為被告與告訴人 接洽,此為證人李秀勤證述如前,被告亦自陳有將本件重大 傷病險保單連同收據交給告訴人,後來又再整本收回去給稽 查員(本院卷第227頁),勾稽證人李秀勤證稱:這個保單 是被告交回公司後,稽查員跟伊約時間拿保單來伊家給伊看 ,伊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等語(本院卷 第220頁),則從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保單及系爭保險費收 據起,到被告收回保單交回公司止,系爭保險費收據之經手 人僅存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為提出該變造系爭保險費 收據之唯一來源,對照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名向告訴 人收取60萬元,被告亦為唯一有動機變造進而行使該60萬元 系爭保險費收據之人,故縱保單要保書有第2位保險業務員 列名其上,充其量亦僅為是否有參與而為本件共犯的問題, 並無從解免被告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保險費收據為 何記載60萬餘元並不知情,自己非經辦人等語,實屬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被告有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 乙節,可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是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重大傷病險保單是灌水 保單等語。然查,被告於事後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協調時錄音 中亦自陳「...我現在就是說這個配合件就是當初沒有說好 啦!」、「...如果說公司跟你問,那你當然是要替我圓一 下啦...」,並表明若因遭告訴人檢舉而被停職,亦無法還 款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並無好處等語(本院卷第115、117、 123頁),被告於錄音中未曾辯解該60萬元是所謂的借款, 有該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15-123頁),可認被告已於 審判外自白「於投保時並未與告訴人合意該重大傷病險保單 屬於灌水保單或所謂配合件之非真意投保」,且如被告是向 告訴人借款60萬元,為何需將7萬餘元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竄 改為60萬元,又何需於陪同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被告自己帳 戶時,特意向告訴人說明這是公司另外給她的帳號(本院卷 第219頁),又本案重大傷病險保單之保費,前兩年皆係自 告訴人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年度保費,均經告訴人向被 告反映後,始經被告解釋為作業疏失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退 還,此為證人李秀勤證述如前(本院卷第220頁),且有新 光人壽函覆之保單繳費明細可佐(他卷第75頁),且為被告 所是認(本院卷第229頁),亦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傳達 「重大傷病險保單為投保儲蓄險所贈送之保單,無須繳納保 費」之資訊,是兩相比較下,被告所辯除與事證不符外,亦 顯與常情有違,自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 由騙取60萬元保費,實際為其投保重大傷病險,進而竄改重 大傷病險之保費收據,再交付告訴人以掩飾之過程為可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詐欺、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   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契約號碼、 保單號碼均與原重大傷病險保單要保書記載相符,僅有保險 費之金額為不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新光人壽或總經理 之印文非真正而出自於偽造,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 被告應係將真正重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原本,將金額7萬9,9 70元變造為60萬0,970元,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應成立變 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 正。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背信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剔除,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背信」罪名當係誤繕(本院卷 第55頁),併予指明。  ㈡起訴效力:   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事 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變造私文書事實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則予以補充。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收取60萬元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係虛構投保儲蓄險為由向 告訴人詐取60萬元之保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 自始即無持有60萬元之合法原因,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 而非業務侵占。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 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就詐欺取財罪一併辯論(本院卷第22 9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查投保人身保險之流程,一般均是由保險公司人員向保戶招 攬投保,保戶繳交保險費,待保險公司核保後,保險公司再 出具保險單、收據等文件給保戶,本案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理當知悉保戶投保繳費,必然索取保險單、收據等證明文件 ,故可認被告在誘騙告訴人投保儲蓄險時,即有行使變造重 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犯意。又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 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 業務員,利用與告訴人之信任,以招攬投保儲蓄險為由,向 告訴人詐取60萬元,致告訴人財物受損,雖事後賠償告訴人 14萬元,然餘款並未賠償,暨參酌被告大學肄業、先前從事 保險業務,目前打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所取得之60萬元,為犯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其中14萬 元業經歸還告訴人,形同發還被害人而不需沒收,然其餘尚 未歸還之46萬元,因無刑法過苛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收據經被告向告訴人取回後,目前已不存在於現存 紙本保單內,已為證人李秀勤證述如前,衡情,該變造之收 據應已滅失而不存在,且亦無可能再用於犯罪使用,故為免 執行困難,應認並無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ILDM-113-訴-70-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7萬元、咖啡色皮夾1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凱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全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林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警方於失竊現場所為之蒐證照片1份。  ㈤失竊現場監視器、被告乘坐林智偉機車前往現場、離去之沿 途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份。  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㈦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為之截圖及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再以破壞車 窗方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7萬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 皮夾內之其餘證件,雖亦屬犯罪所得,然該物品一經告訴人 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認沒 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邱凱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8時16分許,由林智偉(證無證據證明知情,所 涉本件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凱倫,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邱凱倫下車後先於該處徘徊物色財物,見全自明所使用、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全嘉 慧)無人看管,於同日8時25分許,邱凱倫持石頭砸破全自 明車輛駕駛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副駕駛座 手套箱內的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萬元及證件) 得手後,由林智偉騎乘機車搭載邱凱倫離去。嗣全自明於同 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自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凱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是林智偉騎車載我的畫面,我們那天去找我老闆拿錢順便工 作,我請林智偉載我去的,我老闆叫阿智,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我剛去做沒多久,工作內容是去山上割檳榔,工作大概 做半年,看我什麼時候要錢就跟老闆拿薪水,當天是要去跟 老闆拿薪水1萬多,是阿智叫我去那邊找他,那邊是工作的 地方,阿智報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的地址給我說他在那 邊,叫我去找他,因為我找不到正確的地址,阿智好像是隨 便給我路邊人家的門牌地址,用FB告訴我的,訊息還在,我 現在手機被警察收走沒辦法提供,(問:依照監視器畫面顯 示你有拿石頭?)對,因為我們有進去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 146巷的小巷裡面,小巷的路中間有人放石塊,巷子裡面有 一處廢棄的房子,我就直接把石塊丟進去那個房子的草皮, 我沒有拿石頭丟告訴人車窗,因為我去的時候還有好幾戶人 家也都在該處外面,如果我真的有砸的話他們應該聽的到, 我10月8日8時16分有先去146巷4號附近徘徊,我在找我老闆 ,(問:有無辦法提供阿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我跟他也沒有說很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全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同案被告林 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照片1份在卷可稽,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2年10月8日8 時25分許有拿石頭走進告訴人的車輛附近巷子,之後告訴人 當日12時就發現車輛被砸偷竊,過程中沒有其他可疑人士拿 石頭經過,足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是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犯罪事實所示未扣案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0-14

ILDM-113-易-350-20241014-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詩涵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 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且須扶 養幼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新臺幣4千元,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1 蔡佳奇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 58萬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 57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立太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 62萬2,100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 6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朱詩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詩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將其申辦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同案共犯伊勢佳真(另經報告機關移 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所申辦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阿王」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及每日收取酬勞新臺幣(下同)2,500元、總共收取2萬5,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阿王」使用,並收取酬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伊確認過對方公司名稱,是在賣美容 產品。對方跟伊說這是打工兼職,跟伊借帳戶匯款等語。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對於「阿王」 也存有疑慮,故先將帳戶清空。另「阿王」指示,若遇銀行 提問,就回答公司出貨美容化妝品給「劉芳旻」之人,伊不 知道「劉芳旻」為何人,亦不清楚公司出貨內容為何物等語 。是被告對於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 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顯係斟酌 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 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 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 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 能可以獲得出租帳戶酬勞,亦有可能遭「阿王」騙取帳戶使 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 不甚在意,甚且容任「阿王」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朱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1 蔡佳奇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 58萬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 57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立太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 62萬2,100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 61萬9,225元 本案帳戶

2024-10-14

ILDM-113-原訴-53-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珍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則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 找工作,對方說是做代工,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需要我的 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需要這些資料, 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要供未曾謀面之不詳代工 之雇主將代工薪水匯入之情節(本院卷第97頁),顯與一般 民眾所認知就業、領取薪資及提供薪資帳戶之方式有嚴重之 歧異,而異於常情。又查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詐騙集團於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時,被告表明「怕被 騙」之疑慮(警卷第7頁)。再者,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 款卡寄出前,刻意將2帳戶內餘款提領完畢,除有本案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覺得把帳戶交出去給對方,對方可能會騙我,用我的 帳戶去為非作歹,我半信半疑,所以我就先把本案合庫、富 邦帳戶內的錢領光,讓對方沒辦法領到我的錢等語(本院卷 第9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也可能從事 犯罪使用,被告仍抱著懷疑的心情寄出帳戶資料,被告顯然 是抱持就算寄出的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 也無所謂之念頭。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 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沒辦法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 意而幫助犯罪。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增 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自中藥公會秘書退休、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8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楊旭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楊旭智,冒充網路賣家佯稱販賣球鞋云云,致楊旭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旭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4-28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36-39頁)  。 2 告訴人 蘇倖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倖瑩,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蘇倖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倖瑩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2-4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2-58頁)。 3 告訴人 顏以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相機之訊息,致顏以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 7,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以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1-6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臉書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69-75頁)。 4 告訴人 黃夙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夙娸,佯稱租屋可先付訂金看屋云云,致黃夙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 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夙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8-8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84-87頁)。 5 告訴人 林鈺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鈺瑛,佯稱租屋可先付訂金看屋云云,致林鈺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1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2-9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98-101頁)。 6 被害人巫睿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高爾夫球桿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巫睿鈞,致巫睿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 1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睿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4-106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12-117頁)。 7 告訴人 霍嘉桃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無人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霍嘉桃,致霍嘉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霍嘉桃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1-12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30-131頁)。 8 告訴人 洪鈺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洪鈺雯,致洪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雯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3-136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42-146頁)。

2024-10-14

ILDM-113-訴-571-202410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無設置路燈之宜蘭縣壯圍 鄉大福路2段99巷與東西二路岔路口往北20公尺處路旁,本 應注意該處路面為狹小田間道路,於此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應不得於此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逕將系爭小貨車直 接停放在該址路旁,佔據該路面近一半路寬,形成道路上障 礙。適林海源於同日落日後之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停放該處之系爭小貨車,致林 海源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陳福利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 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福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系爭小貨車 停放該處,告訴人林海源騎乘機車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而 受有傷勢之事實。  ㈡證人林海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現場無路燈照明,視線不 佳,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追撞停放路旁之系爭小貨車過程。  ㈢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㈣證明案發現場情形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 拍攝之車損、現場照片21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日出日落時刻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自己沒看清楚導致車 禍,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  ㈠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 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12款可資參照。  ㈡案發當日為下午5時7分日落,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112年日 出日末時刻表可憑(調偵卷第8頁背面),而被告停車之現 場,為狹小之田間道路,周遭並無設置路燈,亦無其他建物 之照明,而被告於路邊停車後,系爭小貨車已佔據路面之一 半,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35頁),被告於停車處未 放置反光標識或其他警示標誌,此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8 、9頁),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3頁),告訴人是 於路中央撞擊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亦可認被告任意於狹 小之道路停車,確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該處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被告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同 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於視線不明處停車應盡之注 意義務,被告自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無可採。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本件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狹小而無照明之道路 停車,未設置反光或警示標誌,形成道路上障礙,以致告訴 人車輛追撞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有骨折傷勢,又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身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鑑 定雙方之過失比例相同。被告否認犯罪,不認為自己有錯之 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前無素行、被告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ILDM-113-交易-250-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文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 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 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德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俞文浪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曹益源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茶葉獲利可期,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簡文正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倩倩」、 「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連同合庫帳戶交予「倩倩」、「張瑞鵬」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在臉書上 認識「倩倩」,她說要匯款日幣200萬元給伊,請伊提供帳 戶供她匯款,伊當時很相信她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倩倩 」、「張瑞鵬」真實身分為何、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 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 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 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並無餘額乙節,為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這個帳戶平常就沒再用等語,並有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被告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 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 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 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得「 倩倩」之日幣匯款,亦有可能遭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 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 容任「倩倩」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 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 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簡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德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俞文浪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曹益源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茶葉獲利可期,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 13時17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0-14

ILDM-113-訴-69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