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怡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李允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2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允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在案。我記得我不 是用IPHONE跟謝志鴻聯絡的,因為那支手機就是摔壞了,應 該是我記錯了,在另案偵訊時才說我跟謝志鴻聯絡的手機被 北門所扣走了,那時候手機應該是已經換過了,爰聲請准予 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允良(下稱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其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而遭扣押之物,且經本院 第一審判決,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手機2支,經本院認 無證據可證明與聲請人本案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犯行有關,而不予沒收;然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販毒案件中,曾於民國113年3月5日偵 訊時供稱:我跟謝志鴻聯絡的手機在兩個星期前被北門所扣 走了等語,即可能係指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經 本院函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承辦股意見,覆略以:附 表所示手機是否係被告販毒聯繫使用,尚待調查,請暫不發 還被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南院揚刑鳴113年度訴字 第376號通知書在卷可參。審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 件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物是否供聲請人於該案件中犯罪所 用之物、應否宣告沒收等事項,仍須調查釐清,難以逕認無 留作證據或供其他程序進行之必要。衡以案件進行之程度、 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確保日後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76號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上開扣押物 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實不得逕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 發還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有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綠色 (即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附表編號18) 2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紅色 (即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附表編號19)

2024-11-08

TNDM-113-易-1208-20241108-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3號 原 告 蘇芊蓁 被 告 黎秀香 上列被告黎秀香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附民-1683-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 原 告 劉桂芳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謝德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附民-1840-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壹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 1紙與劉桂芳」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俊在偽造之資金保管 單(由謝德俊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其上印有「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填寫金額、日期並簽名後,交 付劉桂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再由謝德俊將所收取詐得 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 俊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即將所餘詐得款項繳回詐 騙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德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謝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 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 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等 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 款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被告自陳其於另案之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係其帶同警員抓到收水之人,暨被告之學歷、身體狀況(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所衛決字第11311009430號函檢附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佐)、現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需撫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 明。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主管」指示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1號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款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由謝德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得藉此 獲取報酬。謝德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暱稱「施昇輝」 、「王怡君」、「吳啟銘」、「華信營業員」、「華信國際 營業員」與劉桂芳聯繫並對其佯稱:可加入群組參與投資以 獲利云云,使劉桂芳誤信其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5日 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與前來收款之謝德俊,謝 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再由謝德俊將所 收取詐得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嗣因劉桂芳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桂芳警詢中之指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即為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桂芳於面交現場所拍攝被告照片、被告簽署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8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 臺語:主管」、某不詳收水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德俊本 件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1710-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秀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秀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秀香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在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而容任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3年6月22 日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須先匯 保證金始能兌現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蘇芊蓁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 時4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 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蘇芊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黎秀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秀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李先生」 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而跟對方聯繫,不知 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沒有想到他把我的帳戶變成這樣,他 有跟我說他傳他的身分證給我,我就相信他,他說你放心, 我不知道貸款不成,會去擔這個罪名云云。 二、被告黎秀香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 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 之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 體佯以:中獎須先匯保證金始能兌現為由,要求匯款云云, 致告訴人蘇芊蓁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匯4萬9,989 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蘇芊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21頁)、告訴人蘇芊蓁提出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57-83頁)、告訴 人蘇芊蓁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共7張(警卷第 83-89頁)、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明細及與「李先生」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99-111頁)、被告提出與「李 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完整版】1份(偵卷第21-1 53頁)、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69-175頁)等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 時為5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當時看護的工作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 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 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6月19日LINE上面有借款需求, 我要跟對方借款,問他怎麼借,他們就說信用借款,他問我 一月薪水多少,問我是不是警示戶,我說不是,他就說這有 還款能力,就跟我說借款的規則,我覺得可以接受,想借20 萬,問他要分幾期,我說48期一個月繳多少?他說五千多, 我覺得可以接受,我就問他公司在哪裡,叫什麼名字,他說 他公司在台北,公司名稱叫熊好貸,我說我在台南太遠了不 能去,他說可以委託他辦,並且叫我寫委託書,寫完跟金融 卡一起拍給他看,然後叫我把金融卡跟委託書寄給他,又跟 我要密碼,我說要密碼很危險,他說他有出示身分證,如果 你有疑慮可以去報案,我就相信他,就把委託書、提款卡和 提款卡密碼寄給他,然後隔天他有跟我說他收到,然後我就 發現我的帳戶有被匯出款項約6萬元,我問他這是什麼意思 ,他說這是貸款流水不足,他請會計幫我弄的,然後第二天 我再問他,他就沒有再回應我了等語(警卷第13-14頁)。於 偵查時供稱:對方說辦貸款,要提款卡、密碼給他才能撥款 。(你知道對方地址、電話號碼嗎?)沒有。(你有遭對方 詐騙金錢嗎?)沒有。但我郵局帳戶裡面有1000多元。我辦 郵局提款卡不是為了要給李先生。但我不可能把合作金庫提 款卡給李先生。(為何你說不可能把合作金庫提款卡給李先 生?)因為合作金庫我常常在使用,郵局提款卡剛辦都還沒 有使用到。因為這張提款卡沒有用到,就寄給他。因為合庫 我常使用,我想說郵局帳戶裡沒錢,就寄郵局的給他。(你 為何不拿其他常使用的帳戶、提款卡給李先生,讓他幫你申 辦貸款、撥款使用?)因為我知道把提款卡給別人是很危險 的。(你為什麼認為給別人提款卡會危險?)因為給人家, 人家會使用,我就會變成人頭帳戶。(除本件外,以前是否 曾申辦貸款?)3、4年前玉山銀行有辦過貸款,貸了80萬。 當時玉山銀行沒說辦貸款要提款卡跟密碼等語(偵卷第18-1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李先生跟你說「麻煩 您金融卡密碼傳給我一下」,你回答說「密碼給你,那你都 知道我密碼了會不會安全,哈哈哈」,你當時為什麼會這樣 問他?)我沒有想到他把我的帳戶變成這樣,想說密碼給你 知道,會不會不安全。(你當時會不會怕對方、就是有沒有 想過對方會不會拿來做不法使用,就是做洗錢那一類的?) 當時為了貸款周轉,沒有想到這樣,也是有想到他把我的帳 號去詐騙,可是想說這樣如果有貸款過,這樣我的周轉就可 以輕鬆一點,他有跟我說他傳他的身分證給我,我就相信他 。(提示偵卷第149頁,你跟李先生說「希望你說到做到,畢 竟現在社會什麼人都有,我也是擔心」,他回答「你放心喔 」,你回答「好啦」,請問你的「我也是擔心」,你是在擔 心什麼?)擔心他騙我。畢竟那個帳號是個人財產,我交給 他,怕他拿去騙誰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是被告對於交 付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 之工具乙節,已有明確之認知。 (四)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 觀諸被告提出與「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有提及「都說借款不能寄出金融卡」、「密碼給你,那你都 知道我密碼了。會不會安全」(偵卷第59、133-135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不知道與其洽談貸款之人的真實姓名 、地址、電話,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上網找可辦理 貸款之訊息,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密碼時,被告 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 ,則其對於「李先生」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已然生 疑。被告不知道對方姓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 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後,就可以「補足流水」而提高個人信用,而獲得貸款? 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的用 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 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 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 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 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黎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 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否認主觀犯 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32-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4號 原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王子維 被 告 陳秋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0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 判決,惟因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之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附民-964-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理,經向上訴人即被告張 正達(下稱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傳票,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 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傳票已 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不到30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1個多小 時,被告都有配合,無以嘴咬傷育平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請 還被告清白等語。 四、然查: (一)被告張正達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後,警方將被告之 包包交還時,因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 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張正達以嘴咬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所長吳尚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小心加上緊張所以用嘴咬派出所 所長。(警方提供密錄器畫面供你參閱,於畫面中身穿深藍 色上衣、黑色長褲並以嘴咬所長吳尚謙右上臂的男子是否為 你本人?)是我本人。(警方提供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是否為 你妨害公務所造成?)是,但我不是故意的,當時因為我很 緊張,所以沒有故意要咬他。出於人的本能反應才會不小心 咬到他,我事後也有跟所長道歉,我真的很後悔等語(警卷 第3-13頁)。於偵查時供稱:(你為何要攻擊警方?)因為 警方要來臨檢,我當時太緊張了才這樣做。(你當時有張嘴 咬警員左手臂?)是。(你當時是否清楚知道對方是警察? )是。對方有穿制服,也有開警車,我意識也清楚。(對本 件涉犯妨害公務有何意見?)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對方是 警察,我有跟對方道歉,警察也有說要原諒我等語(偵卷第6 頁)。 (二)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經過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 時間 勘驗內容 03:43:46至 03:43:58 畫面左方之男性員警應為被害人吳尚謙,畫面中間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應為被告張正達,站在白色自小客車旁(車門及後車箱全開)對話。(圖1) 03:43:58至 03:44:10 吳尚謙右手伸入副駕駛座拿取物品,並說「你自己拿、你自己拿(台語)」,隨後張正達亦伸出右手欲自吳尚謙手中取走該物品,該物品掉落地面。(圖2) 吳尚謙遭張正達取走手中物品後,吳尚謙撲上前將張正達壓制在地面,聽見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你不能給我動、你不能給我動(台語)」與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那啥?那啥?啥米東西?(台語)」。(圖3) 03:44:10至 03:44:21 張正達已被吳尚謙制服於地面,聽見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等一下等一下,什麼東西?什麼東西?等一下,你是不是有危險物品是不是?」,張正達回「不是」,多名聲音持續問張正達「什麼東西?」、「你那什麼東西?」,此時張正達身體朝上被吳尚謙壓制於地面且吳尚謙以雙手欲拿走張正達手中之物品。(圖4)、(圖5) 03:44:21至 03:44:31 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不要動」,此時張正達頭部轉向吳尚謙右手臂,隨後吳尚謙大喊2次「你給我咬(台語)」,張正達回「我哪有,我沒有給你咬(台語)」。(圖6)、(圖7) 03:44:31至 03:44:59 吳尚謙說「逮捕他、逮捕他,他咬我、他咬我」,而張正達則一直說「我沒有咬你」,過程中多名員警以妨害公務為由壓制張正達,張正達持續反抗員警的壓制直至03:44:59遭員警上銬。(圖8) 03:44:59至 03:46:46 張正達遭多名員警壓制上銬後,吳尚謙在一旁繼續說張正達咬他,張正達則不斷回應並沒有咬吳尚謙,吳尚謙並進一步表示要前去郭綜合驗傷過後就知道張正達有沒有咬人。(圖9)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 、65至69頁)。   (三)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內容略為:職於抵達案址時 ,見本所警員陳怡、李其叡及沈子勛等3員盤查自小客車AFX -5359號駕駛張正達。盤查過程,現場燈光昏暗,張民隨身 攜帶之包包突不慎翻落,物品散落一地,職與在場員警聽見 金屬撞擊地面聲響,又見張民神情緊張,立即俯身拾取黑色 物品,為防止張民趁機取物攻擊執勤員警,職與陳、李、沈 等員一同壓低身姿按壓張民手部,在確認張民拾取物品為何 時,張民趁亂張口咬職右手臂(原誤載為左手臂,業經吳尚 謙更正為右手臂),造成職右側上臂擦挫傷(有郭綜合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等語。有職務報 告、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33頁) ,再酌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 ,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攀誣被告之理,該職務報告內容 亦與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 ,是被害人吳尚謙之職務報告內容自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於 前揭時、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之犯行 ,且此亦為原審所予以認定,被告前開上訴狀所載辯解,顯 非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 ,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 行為,而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 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咬傷派出所所長吳尚謙,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 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違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紅線處,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警方查證車身號碼後, 而將張正達私人包包交還時,因張正達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 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詎張正 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以嘴咬方式咬傷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致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壓制逮捕,並扣得張正達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部分警方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截 圖暨現場照片多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07

TNDM-113-簡上-243-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娥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 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因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 客車故障,需車輛代步,遂向王俊雄借車,適王俊雄名下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車款型式SLK200之銀色敞篷自 小客車甚少使用,遂應允出借,而於民國110年8月5日13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 付被告,供其代步之用。被告取得該車後,詎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交付予 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 男性友人,委託「阿義」販賣該車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王俊雄、王子維、黃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仙宗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王俊雄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 細、帳號00000000000號活儲證券帳戶及00000000000號綜合 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 話聯絡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 日呈睿111倫法字第4號函、張翠娟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 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其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王 俊雄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 其本人;嗣其將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阿義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俊雄是將前 揭自小客車賣給我抵債,王俊雄於104年間有向我借100萬元 ,他因為要擴廠,需要資金,所以未將該筆100萬元還我, 之後於110年8月初,我請王俊雄還100萬元給我,王俊雄說 沒辦法還錢,但他有很多台車子,就說要把車賣給我抵債務 ,他說請人估價,車子價值大約是100萬元,我看完車也同 意,他就在110年8月5日13時許,親自將該車開到我住處給 我,同時將車鑰匙2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保險卡正本、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都交給我,但我對敞篷車不熟,他就叫 我先試開看看,如果車子可以接受的話,再另外找時間到監 理站辧理過戶,因為110年8月5日是星期四,110年8月8日剛 好是農曆7月,沒有人在農曆7月辧理過戶,所以我們約110 年9月中辦理過戶,但之後我就無法再與王俊雄取得聯繫, 至今該車仍無法過戶,後來我有問過監理站,監理站說除非 有原車籍的監理站登記卡才能一方辧理過戶,否則要雙方到 場,我問過律師,律師說車子是動產,交付時就發生所有權 移轉效力,監理站過戶只是行政上的事項,雖然沒去辦理過 戶,但不影響我取得該車所有權效力等語。 五、被告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 ,素有交情,王俊雄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被告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239至245頁、本院卷第178頁),復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六、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是否出借本案之自小客車?經查: (一)告訴人王俊雄之證述:  1.告訴人王俊雄於偵查中指稱:因為她車子壞掉,跟我借一台 我公司的公務車代步,我就把我那部賓士敞篷車借她。110 年的8月,我開去陳秋娥家交付給她。應該7、8年前,我跟 陳秋娥總共借了100萬左右。但我都還清了,我太太張翠娟 匯款給陳秋娥的女兒黃淑幸。(你把車借給陳秋娥的同時, 是否同時將車子行照、保險卡正本、你身分證、健保卡的影 本交給陳秋娥?)我當時把這些證件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台 車原本都我在開的。我是用借的,並沒有抵銷給她。(陳秋 娥稱她曾經聯絡你,要跟你一起去辦過戶,但一直找不到你 ,是否有此事?)沒有。(陳秋娥稱你從104年5月8日到110年 8月總共跟她借了1000多萬,是否有此事?)有借錢,但金額 多少我不知道。(你為何要跟陳秋娥借那麼多錢?)公司用, 因為要擴廠。(你這1000多萬是否有還陳秋娥?)我不知道, 縱使有,這些也是單純借款,與本件借車扯不上關係。(你 何時請陳秋娥還車?)我兒子有打電話給陳秋娥,因為我兒 子收到該車的牌照稅跟燃料稅的稅單,來問我,我就叫小孩 把那台車牽回公司處理。(你個人沒有請陳秋娥還車?)沒有 ,因為借車後不久,公司發生事情,我就離開公司,而且我 在111年6月28日被收押直到現在。(你剛剛說你請張翠娟匯 款到陳秋娥女兒黃淑幸的帳戶,這筆錢是還100萬的錢,還 是公司跟她借的錢?)是還那100萬的錢,而且當時我還110 或120萬,是她要求的。(陳秋娥稱當時你借這筆錢的理由是 因為擴廠、需要資金,且時間是104年,有無意見?)陳秋娥 不可能借我那麼久,理由是因為我要買股票,私人跟她借的 ,我有跟她說我要買股票等語(偵卷第239至245頁)。  2.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與陳秋娥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私人沒有,我當負責人的公司有跟陳秋娥票貼,不是借錢, 那是公司的。(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誰跟陳秋娥借錢 ?)都是我,這純粹是借車的關係,因為她車子壞掉了。當 事人知道都是公司向她借的。私人另外借的100萬早就還給 她了。(提示張翠娟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10 年10月12日的支票?)那個票就是票貼,就是到期後付利息 再換票。(這張票是你交給陳秋娥?)是,從以前就到期再換 票付利息,一直循環。(王子維是否有親自見聞整個過程?) 他不知道,我要籌措律師費向我媳婦借了100萬元,所以我 就跟他說不然這台車就轉讓給我媳婦,因為他幫我籌措100 萬的律師費。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親自見聞、參與。當時 跟王子維說那台車放在公司很少在開,公司鐵粉又很多,先 借給我同學,她車子壞掉說修理要很久,所以先借她一下。 (你說她跟你借車,借車有無證據可證明?)我可以測謊。( 你們有無簽借據?)沒有,因為都是同學。(提示偵卷第157 頁,張翠娟的帳戶於11月3日有一筆匯款給黃淑幸120萬,是 否是你剛才所說的100萬借款?)應該是。(多出來的20萬是 什麼?是利息嗎?)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公司大概 欠陳秋娥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否超過1000萬?)超過。( 剛才辯護人給你看的那張票,是否是公司向陳秋娥借錢所開 的票?)是。當事人要求一定要開私人票。(公司向陳秋娥借 錢,陳秋娥願意借錢給公司,是因為仙宗公司還是因為你們 的交情?)應該是交情,但有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9 6頁)。依告訴人在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上開自 小客車是出借給被告使用,然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 證其指訴,已難確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子維於偵訊中雖證稱:我爸爸說陳秋娥 自己的車要保養,所以就跟我爸爸借車開。他們往來金額非 常大,光利息約有3、4億,本金很大。(你爸爸是否有跟你 說因為欠陳秋娥錢,所以把你的車抵給她?)沒有,陳秋娥 辯稱說她拿該車抵償借給我父親的100萬,後來我們查證, 該筆100萬已經用120萬元清償,120萬匯款明細在我第一次 刑事陳報狀有陳報,是在104年11月3日早上9點18分匯到黃 淑幸帳戶。我聯絡黃淑幸的記帳士事務所,本來要找陳秋娥 ,但由黃淑幸接到電話,我跟黃淑幸說我要要回該車,她說 我爸爸已經把該車賣給他們,說有簽買賣契約書,我事後有 問我爸爸,他說沒簽買賣契約,而是借給她的等語(偵卷第 312至313頁)。然證人王子維就告訴人王俊雄如何交付本案 自小客車予被告的過程,顯然毫無所悉,全是聽聞告訴人王 俊雄之陳述。證人王子維雖打電話給黃淑幸,表示要被告還 車,然證人王子維係因告訴人王俊雄告知系爭車輛係被告借 用,始打電話請被告還車,證人王子維之證述,核屬與告訴 人王俊雄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以,此部分證據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幸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那台車停在我家 時,我有詢問過我媽媽,她說是因為她車子壞掉,要求王俊 雄還錢,但王俊雄說沒錢,就把這台車抵給她,連行照及車 的兩副鑰匙都給她,也把王俊雄的雙證件都提供給她。我就 問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我媽媽說王俊雄說他們沒在簽買賣合 約的,東西直接給她。(你是否有問你媽媽該車的抵債金額 多少?)我沒問,因為欠太多了,事實上王俊雄借的錢有些 是我借給我媽媽使用的,也並非像他們說的利息龐大,因為 他們不斷以新的債還舊的,事實上就是同一筆錢,看起來有 還但實際上沒還,到現在還有欠我幾百萬,至於我媽媽部分 我不清楚。我媽媽只開一個月,後來我媽媽買了新車就沒開 了。(你媽媽買新車後,該賓士敞篷車是否由你處理?)是, 我問我朋友,他說在台北比較好賣,所以就開到台北賣,本 來要交給我朋友,但沒人要買,現在車子停在台北停車場。 (你媽媽說之前託「阿義」賣車,是否如此?)是,他是我朋 友,他不是中古車商,是做停車場的,他說有認識中古車商 可以賣,但沒人要買。(104年11月3日你是否收過王俊雄匯 給你的120萬元?)那麼久的事情我忘了。(你借給王俊雄的 錢,若他們有還,都是用什廢方式還你?)若是我的部分, 不會由當事人拿現金給我,通常是匯款或轉帳到我台新銀行 帳戶。(當王俊雄把錢匯到你的台新銀行帳戶時,你是否會 知道?)我不知道,我都過一陣子才會對帳,我媽媽不會馬 上跟我說,對我來說,我就是一個大水庫,我借出去多少錢 ,就要多少錢回來,至於中間還多少,我不管等語(偵卷第 314-316頁)。起訴書固以證人黃淑幸透過被告,出資借款 予告訴人,也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或轉 帳還款,證人黃淑幸對於104年11月3日匯至證人黃淑幸之台 新銀行帳戶之120萬元,以時間久遠,無法確定是否為清償 借款,證人黃淑幸對於該120萬元,並未明確否認係告訴人 清償借款,即存在係清償本件100萬元債務之可能等語。惟 張翠娟(告訴人王俊雄之配偶)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7頁),雖可證明104年11月3 日存入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120萬元,然證人黃淑幸 係證稱「那麼久的事情我忘了」等語,並無從證明該120萬 元係清償告訴人王俊雄向被告所借之100萬元。公訴意旨以 證人黃淑幸上開證述逕認「存在係清償本件100萬元債務之 可能」,雖非無據,惟稍嫌速斷。 (四)至於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主要內容如下:   黃淑幸:你怎麼稱呼? 王子維:我姓王。 黃淑幸:王,全名是? 王子維:王子維,我是王俊雄的兒子,你說當初他們有簽買賣契約書嘛。 黃淑幸:對啊。 王子維:啊為什麼沒有過戶? 黃淑幸:為什麼沒有過戶,應該是你爸的關係吧。   該等對話僅係王子維詢問黃淑幸關於買賣契約、為何車輛沒 有過戶等緣由,無從補強告訴人之前揭指訴。 (五)按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本案被告雖然無法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然告訴 人王俊雄亦表示本案未簽立借貸契約,檢察官除提出告訴人 王俊雄之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自小客車交付 被告之原因係借用,亦即被告所辯告訴人以該車抵100萬元 債務,是否屬實,縱亦無買賣契約之證據可佐,然亦不能據 此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 外,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不論被告所 辯是否有據,均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六)告訴人交付本案之自小客車之同時,亦併交付2支車鑰匙, 及辯理過戶所需之行車執照與保險卡正本,暨雙證件影本。 告訴人雖證稱此乃「原放置車上之物品」。然雙證件並非常 人通常留置車上之物品,此等情況,足徵被告辯解事實,並 非全無可能。 七、綜上,被告雖自承告訴人有交付本案自小客車之客觀事實, 但上開證人王俊雄、王子維、黃淑幸之證述及前揭帳戶交易 明細、錄音譯文,均不足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向其借用 本案自小客車後侵占此節為真,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就本案自小客車是否為告 訴人出借予被告之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易-990-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寵物鳥站架1台,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返 還告訴人徐子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 7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其 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參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27頁) ,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 可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寵物鳥站架1台,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5號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裕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時, 見徐子建所有之寵物鳥站架放置在該處,且無人在旁看顧,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寵物鳥 站架,並於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逃逸而去。 二、案經徐子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裕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子建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關廟分局關廟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478-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智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241、2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0時47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尿液採驗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 ,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 甲基非他命,不知道有沒有,時間太久了,忘了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7月19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 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40ng/ml、1990ng/ml,顯高出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喝感冒 藥水等語(毒偵卷第32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要為喝感冒藥水的辯解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按「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 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 案,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信,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241、2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智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 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易-1425-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